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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智仁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智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確向告訴人王初生(下稱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在先,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6日將該15萬元匯款予被告,此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看完「初生檸檬園民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才匯款之說法顯然不合。㈡被告早在警詢時即提出以其名義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

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此為合法有效之耕地租約,與被告所稱:告訴人問我既在台東有地,何不回台東耕作,我告知告訴人去年種薑種的不錯,告訴人說要借我15萬元讓我回台東種薑,我回到台東2、3個月左右,才簽了一張本票給告訴人等語相符。

㈢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契約一開始即明白

記載「甲方(即被告)於台東縣○○○鄉○號○○段地號00

0 承租一甲地…」,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稱被告初始聲稱在台東有私有土地,即謂被告以此為詐騙方法。且系爭契約書僅以電腦繕打,雙方並未約定出資情形、出資金額,復未經雙方簽名蓋章,與一般投資合約有別,尚難以遽予採信告訴人片面所為因投資而交付金錢之指述。

㈣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我問被告這樣我要拿多少錢出來

,被告說10萬元,我就說10萬元不夠,我拿15萬元好了,…我跟被告說我也不一定要跟你分,只要你在1 年以後把本錢還給我就好了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交付金錢之真意係借錢予被告,而非投資。

㈤綜上,告訴人係以借款之合意,於102 年12月26日匯款15萬

元予被告,被告事後雖草擬系爭契約,然其內容並不明確,又未經雙方簽章確認,應認自始不生效力,無法改變原借款之本質。本件確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被告因目前無正式工作,經濟條件不佳,致未依調解之內容如期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惟仍分別於104年9月11日、10月12日、11月10日償還5000元、6000元、5000元予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犯行,懇請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明知自己雖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

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並無在系爭土地種植檸檬、薑等農作物之投資計畫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內,向告訴人詐稱其在臺東有土地欲栽種檸檬、薑等農作物,欲找人投資合夥經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投資栽種檸檬、薑等農作物之事,因而於同年12月26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並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繕打系爭契約交予告訴人,然被告始終未在系爭土地種植檸檬及生薑,且拒不返還告訴人投資之款項,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之存摺明細、系爭本票、系爭契約、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4年8月1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406074

180 號函暨檢附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細繹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投資方式及獲利如何分配等節均加以約定,其性質確屬合作投資契約甚明。又因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為山坡地,需依法申請水土保持方可種植農作物,然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迄今並無申請水土保持相關計畫之紀錄一節,亦有臺東縣政府104 年2月3日府農土字第1040022341號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所為係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之辯解不足採信,以被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㈡系爭契約載明「合作種薑簡約書人事地物協商事物(應為務

之誤)」、「甲方(即被告)於台東縣○○○鄉○號○○段○號000 承租一甲地預種薑種5000斤…資金部分由乙方(即告訴人)出資甲方開立本票質押與地契影本一份」、「農藥,肥料…,雜項支出費用由乙方先代墊一筆預算」、「甲乙合作耕種期間,甲方會申請農牧用電,規劃申請蓋鐵皮屋民宿經營」、「…檸檬果實收成時依約先扣除成本資金後甲乙雙方各得50% 為期三年」、「農產品總收成後須先歸還乙方資金後甲乙均各得50% 」等內容,倘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實無提供上開載明雙方合作內容及利潤分配狀況之系爭契約予告訴人之理,且告訴人交付15萬元予被告,係基於雙方之投資關係而非借貸關係之事實,亦經原審於判決中詳予說明所憑之理由。至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2日原審作證時,雖證稱其係看完系爭契約後才匯款,及曾向被告表明不一定要跟被告分配利潤,只要被告在1 年以後將其出資之本錢歸還即可,惟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距本件案發時已逾2 年,而人類記憶之正確性與時間係成反比,告訴人又係00年0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斯時已年近63歲,故告訴人就匯款予被告及被告交付系爭契約之先後順序於原審作證時,因記憶錯誤致先後順序有倒置之情,核與常情相符,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均一再證述交予被告的15萬元,是投資款而非借款,且投資之說亦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相符。佐以告訴人係為鼓勵被告才提供資金與被告合作種薑,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且投資者本可放棄分配利潤之權利,實難逕執告訴人只要被告返還本金,即為告訴人係借款予被告之認定。是上訴人徒以告訴人有上開記憶錯誤及未要求分配利潤之情,遽指告訴人所為指述係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實屬率斷。

㈢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