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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仰璽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指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詞齟齬,所在多有。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有長期、不變異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遭刻意剪接造假,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1、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4、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9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辯稱:基本上伊是受到威脅才寄系爭存證信函,是為了危害排除,伊因新聞事件,受到生命、財產上的威脅,包括家人也被打,伊跟大兒子被民眾包圍,並有民眾於網路上謾罵伊,並到伊的住所罵伊,伊因文學素養不好,用字遣詞不妥,讓人誤解,但沒有誹謗告訴人甲○○的任何意圖,且伊寫給單位並沒有要他們公布,收件的承辦人要傳布也不能怪到伊頭上;系爭臉書上的貼文是伊貼的,但伊的帳號是封閉的,貼文已經去除了,那篇文章,伊沒有指任何人,只是覺得當時伊很委屈云云。

四、誹謗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意義及結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同法第311條亦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刑法第311條則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二)誹謗罪之要件: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原判決認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係繼續犯,自有誤會(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四)最高法院亦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推論釋字509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就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部分:

1、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原審判決業已依存證信函之前、後段文義之脈絡,及被告105年4月21日刑事準備狀中所載,認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且不因被告是否將該文分為二段而有異。參以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伊認為告訴人甲○○於103年7月7日發生之事件與報導中,有借勢藉端生事及假公濟私的情形,則對應系爭存證信函前後文義所表示之旨趣,及事件發生之經過及客觀情狀綜合觀察,顯可輕易推知系爭存證信函所指「勿讓不肖份子借勢藉端生事,假公濟私傷害貴台形象」即為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猶辯稱前開文義不包含告訴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被告既辯稱為了危害排除,始寄發存證信函,卻又辯稱存證信函並未指明告訴人,泛指一般,又如何排除危害?足徵被告所辯自相矛盾,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2、被告存證信函中所述告訴人有濫用記者身分之「藉端生事,假公濟私」行為並非事實:

原審判決亦已說明被告就103年7月7日對告訴人及林惠敏、蔡微、王展章等4人所提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1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又未能具體說明告訴人就該次事件之報導有何偏頗,且該次新聞標題均係從「員警執法手段是否過當」予以報導,該新聞自由之保障及報導之公益性不因告訴人與該報導對象之關係而有不同(至於告訴人另指告訴人在臉書社團中稱其為「檢舉達人」之貼文,核與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無涉,毋庸贅述),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被告確實於103年7月7日與告訴人等發生糾紛,被告報警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並當場向員警表示要對告訴人等提出公然侮辱、恐嚇等告訴(經過詳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2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處理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告訴人等事後亦確實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事出有因,縱告訴人將其拍攝之畫面提供予電視台,其所拍攝畫面亦屬真正,更難認有何「藉端生事」之情形。

3、告訴人為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記者,被告向台視公司及新聞媒體自律協會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指稱不肖份子(指告訴人)借勢藉端生事,假公濟私之文字,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告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自係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4、又被告一次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至台視公司及新聞媒體自律協會,以寄送給多數人,且未指明由特定人處理,並自承不知該管主管為何人,也不知會有幾個人看到,亦不知內部會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自將會有不特定之多數人接觸系爭存證信函,自合致「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

5、再者,被告復自承寄發存證信函時,不確定○○路000號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僅自稱因里長陳紀美雲稱蔡微為告訴人之岳母,即為書寫前開存證信函內容,顯未經任何查證,且縱使蔡微為告訴人之岳母,然與告訴人是否「藉端生事,假公濟私」更屬二事,被告完全未查證及此,即為前開文字敘述,復無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揣測而為不實之陳述,顯係出於實質惡意為之。

6、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辯稱伊是受到威脅才寄系爭存證信函,是為了危害排除,伊因新聞事件,受到生命、財產上的威脅,包括家人也被打,伊跟大兒子被民眾包圍,並有民眾於網路上謾罵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然被告於原審係辯稱因系爭電視台報導,致其女遭民眾羅慧英等人毆打,然依被告所述,乃是因告訴人貼其相片及罵其之文章,並貼出其女兒照片,始遭人毆打(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之女被毆打顯與系爭電視台報導103年7月7日事件無關。原審判決亦詳載依傷害案件告訴意旨通篇未提及告訴人或貼文或報導,且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阻卻違法事由。又民眾縱於網路上謾罵,依卷證資料,亦係肇因告訴人臉書之貼文,與系爭電視台報導無涉。再者,被告迄至原審審理中從未論及其與大兒子被民眾包圍等情事,遑論與系爭電視台報導有關,卻在本院主張伊因新聞事件,受到生命、財產上的威脅,包括伊跟大兒子被民眾包圍云云,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被告於103年7月7日即已對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公權力已介入調查,又如何僅以寄發存證信函即可將危害排除?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二)就被告於103年8月21日在臉書上之貼文部分:原審判決業已詳述上開臉書貼文所指謫之對象可得特定為告訴人,及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恣意指謫告訴人毀損被告車後燈,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其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二)1、2、3所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辯稱「媒體工作者」沒有指任何人,然亦自承伊雖曾告東方報記者王紫蘭,但東方報不是電視台,養狗的人亦非老三台的記者(見本院卷第28頁),則綜觀前開貼文前後文義,明顯可推出被告所指謫之對象即為其所告之老三台記者即告訴人。且其在臉書上發表上開貼文,自合致意圖散布於眾,復未經查證,又無相關證據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卻僅憑一己之見即影射告訴人為敲破其車後燈之人,亦顯出於真實惡意為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廖秀英,請求調查何以其名字會寫於網路上,其與記者查詢的通話錄音被貼於網路上部分,經核均與本件加重誹謗罪之成立無關,無傳喚或調查之必要,其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花蓮縣○○市○○路○○○ 號住戶,甲○○係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地方記者,雙方於民國103年7月7 日因騎樓停車細故生嫌隙,乙○○並曾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乙○○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03年8月12日某時許,在花蓮中華路郵局,將內容略以「貴臺花蓮地方記者甲○○因中華民國103 年7月7日○○市○○路○○○ 號前,傷害、公然侮辱等案,司法偵辦程序進行中,望貴台說明貴台記者於○○市○○路 ○○○號新聞吃慶飯等你一事新聞中主角王家之關係?是否為連襟、女婿?(換行)望貴台愛惜媒體社會公器發聲之公平性:勿讓不肖份子借勢藉端生事,假公濟私傷害貴台形象」等語之存證信函1 紙,寄送予台視及新聞媒體自律協會,指摘甲○○於上開案件中,有濫用其記者身分之藉勢借端、假公濟私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乙○○復於103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其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上,以「奇萊虎」暱稱,刊登「從小弟告了某老三台地方記者後…先是在電視上被抹黑,半夜機車停自家騎樓被連開六張罰單,接著地方小報跟進亂貼標籤,今晚進化到車後燈被敲。啊!養狗的能不能有點水平啊!敲壞我的車子,其實有所不知前後左右都有安全系統,媒體工作者一旦背了前科,陷入官司,是要被解職的…平日不做虧心事,半夜不怕鬼敲門」等語,並張貼後車燈毀損照片1張之方式,散布並傳述甲○○毀損其車輛後車燈之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者為花蓮縣○○市○○路,屬公眾往來道路之公共空間,不屬「非公開場所」,客觀上難認有何隱私之合理期待。而為防制犯罪,甚多住宅、社區、商店、建築物或金融機構,普遍裝置錄影機用以監視各時段之動態,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是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自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寄送本案存證信函,及在前開臉書網頁刊登本案貼文之文字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1 、本案存證信函第二段之「藉勢借端、假公濟私」,並未指明告訴人;2、告訴人利用其記者身分,就103年7月7日被告與王展章等人之糾紛為偏頗報導,並於臉書社團中貼文稱被告為「檢舉達人」,鼓勵網路使用者對其人肉搜索,嚴重侵害被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而確有「藉勢借端、假公濟私」之事實;3 、被告之女傅O迎因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於103年8月9 日遭人毆打致傷,是被告係為保護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應予阻卻違法;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被告臉書貼文所指摘對象並非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寄發存證信函部分:

1、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查被告於103年8月12日某時許,在花蓮中華路郵局,寄送本案存證信函予台視及新聞媒體自律協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又該存證信函記載:「貴臺花蓮地方記者甲○○因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市○○路○○○號前,傷害、公然侮辱等案,司法偵辦程序進行中,望貴台說明貴台記者於○○市○○路○○○ 號新聞吃慶飯等你一事新聞中主角王家之關係?是否為連襟、女婿?(換行)望貴台愛惜媒體社會公器發聲之公平性:勿讓不肖份子借勢藉端生事,假公濟私傷害貴台形象」等語(警卷第7 頁),是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前段係要求台視公司說明告訴人與其報導對象是否有親戚關係,次段再敘以「勿讓不肖份子借勢藉端生事,假公濟私傷害貴台形象」等語,而依其前、後段文義之脈絡,顯係被告認告訴人與該報導對象間有親戚關係,並以此指摘告訴人有濫用其記者身分而借勢借端、假公濟私之情形,此不因被告是否將該文分為二段而有殊異;況依被告所陳報之105年4月21日刑事準備狀中,被告亦自承:其係因103年7月7 日與被告親戚間之糾紛,認告訴人「利用其記者身分,公器私用,始寄發該存證信函」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可知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之目的確係為指摘告訴人有於上開案件中濫用記者身分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之後段與前段無關,其後段所稱之借勢借端、假公濟私非指告訴人云云,實難採信。

2、被告存證信函中所述告訴人有濫用記者身分之「借勢借端、假公濟私」行為並非事實:

被告復辯稱其之所以寄送該存證信函,係因告訴人利用其記者身分為偏頗報導,並於臉書社團中貼文稱被告為「檢舉達人」,鼓勵網路使用者對其人肉搜索,嚴重侵害被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而確有「藉勢借端、假公濟私」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就前開103 年7月7日在花蓮縣○○市○○路前,對告訴人及林惠敏、蔡微、王展章等 4人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19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104年度上聲字議字第16 號再議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68 頁)。又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告訴人就該次事件之報導有何偏頗,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影片截圖,該新聞標題分別為「一句話被警押:"甲慶飯等你",一句話遭警滯留8小時」、「"我呷清飯等你",阿嬤被告留置警局8hrs」、「嗆"呷清飯",員警扣留4人8小時」、「採訪記者無辜遭警逮捕,員警坦承疏失」等語(本院卷第156-158頁、核交卷第12-15頁),依其標題可知其新聞處理均係從「員警執法手段是否過當」予以報導,而員警執法手段過當與否顯與公益有高度相關,自屬新聞自由之保障範圍,上開報導均難認有何濫用記者身分之情,而該新聞自由之保障及報導之公益性亦不因告訴人與該報導對象之關係而有不同。至被告另指告訴人在臉書社團中稱其為「檢舉達人」之貼文,侵害被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云云(本院卷第26頁),然細觀該篇貼文,告訴人並無註記其職業為記者,或暗示其與台視公司有任何連結,難認有濫用其台視記者身分;況從該貼文之內容以觀,僅係就○○市全聯福利社附近,停車遭檢舉乙情所見所聞,提醒民眾小心停車,並發表個人意見,純屬主觀評價之表現,亦未見告訴人有公布被告之姓名,或有何鼓勵網路使用者對其人肉搜索之字句,而其貼文所附照片雖有一半身入鏡男子之身形,但該照片不僅臉部遭相機擋住,且照片光線昏暗模糊而未有可資辨識之特徵。綜上,均難認告訴人有何濫用其記者身分之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適用:被告又辯稱因告訴人前開報導及貼文,致其女傅O迎於103年8月9 日遭民眾羅慧英等人毆打致傷,被告係為保護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應予阻卻違法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然被告及其女傅O迎前就該次傷害事件向花蓮地檢署提告,並於告訴意旨中自稱係為「羅惠英等人因傅O迎持相機拍攝羅慧英及搶奪相機,毆打傅O迎,並辱罵被告乙○○」而提告等語,通篇未提及告訴人或上開貼文及報導,難認被告與羅惠英等人之糾紛與告訴人有何關聯,況上開糾紛業經該署認定查無實據,而花蓮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573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花蓮高分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再議駁回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本院卷第173-178 頁),自難認被告所為有阻卻違法之適用。

(二)被告犯罪事實(二)之臉書貼文所指摘對象可得特定為告訴人甲○○:

1、被告另辯稱前開臉書貼文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其所指並非告訴人云云。惟按侮辱及誹謗罪,雖以對特定之人公然侮辱或誹謗為其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於可得推知之特定人而為公然侮辱或誹謗,亦應構成。查被告該日貼文第一句即指明:「從小弟告了『某老三台地方記者』後,『也有養狗』。... 『媒體工作者』一旦背了前科 陷入官司 是要被解職的」等語,可知被告所指係「遭被告提告且有養狗之老三台地方記者」。經查,被告先前既有寄發犯罪事實一之存證信函予台視公司,並稱「貴台花蓮地方記者甲○○」,自當知悉告訴人係台視公司之地方記者,而台視與中視、華視並稱「老三台」一情,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況被告於同篇貼文下方留言表示:「因為花蓮純樸,沒啥媒體,他是傳統『老三台』的身分,人人都要賣面子... 」等語,可知被告對老三台即指台視等3 家無線電視台一情,知之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何謂「老三台」云云,顯屬無稽。

2、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自承老三台地方記者共有三人等語(核交卷第10頁),然適時告訴人因前開糾紛遭被告提告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63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告過另一位東方報記者(本院卷第20頁),而其未曾對其他電視台記者提告,是被告所指之「遭被告提告之老三台地方記者」,應僅有告訴人一人;另告訴人有飼養狗,並曾張貼狗之照片,故被告得知告訴人有飼養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7頁 ),是被告上開臉書貼文之特徵,已足特定其所指為告訴人無疑。

3、況被告前於103年8月9 日曾貼文稱「早上起床,機車上訂了六張罰單,停在自家騎樓被開... 」,復於同日在該貼文下方留言稱:「哈,檢舉人就是『某台記者』,『被小弟告傷害』在查,昨晚也被拍到了!」等語(警卷第9 頁),是被告之臉書社群交往成員中,前已知悉有某電視台記者檢舉被告違規停車遭開6 張罰單,且該記者業遭被告提告,是被告嗣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貼文中稱「從小弟告了某老三台記者後... 先是半夜機車停自家騎樓被連開6 張罰單」等語,已足使其臉書社群交往成員特定其所指對象為前文所指之「遭被告提告之某台記者」,而具識別性,且若與被告或告訴人熟識者,亦得從上開特徵推知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縱被告上開貼文並未指名道姓,仍無礙於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成立。是被告未為任何查證,恣意指摘告訴人毀損被告車後燈,已足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前開寄送、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存證信函及臉書貼文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員警陳建文、陳紀美雲、廖秀英及其女傅O迎等證人。惟查:

1、被告聲請傳喚員警陳建文,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曾在其住家庫房遭不明人士包圍,有民代在遠處觀望」等情(本院卷第21、75頁),以佐證告訴人確有濫用記者身分之行為。然據員警陳建文所提出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所述上開事件係於104年2月14日,而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係於數月前之103年8月12日,是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顯與上開事件無涉,況該事件係因被告有疑似虐狗,經數名動物保護人士在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庫房旁聚集並報警(嗣經警入內未發現有虐狗),而當日包圍被告鐵皮屋之民眾中,並無告訴人在內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查(本院卷第112、114頁)。從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顯與上開事件無涉,而無調查或傳喚證人陳建文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2、又被告另聲請傳喚當地里長陳紀美雲及103年7月7 日停車糾紛在場之人廖秀英,其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與林惠敏、王展章及蔡薇有親戚關係」,且「被告所經營之商店自該次報導後關門至今」(本院卷第77、79、81-82 頁)。然該次糾紛林惠敏等人業經不起訴在案,而該報導未逾新聞自由且具公益性,不因告訴人與報導對象之關係而有不同,已如前述;至被告所經營之商店休業與否,與本案被告誹謗犯行間亦無重要關聯,而應予駁回。

3、至被告聲請傳喚其女傅O迎,其待證事實為「其女於 103年8月9日遭他人毆打」,然傅O迎遭毆打係因其持相機拍攝羅慧英所生之糾紛,與本案告訴人並無關聯,亦如前述,自無調查必要,同應駁回。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散布於眾,不特定多數人固然當之,惟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散布文件、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上開條項「眾」之要件。而所謂「足以毀損名譽之事」則是指有害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亦即有使他人名聲可能產生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至於他人的社會評價是否真受影響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以寄發存證信函予台視公司及新聞媒體自律協會等團體之方式,不實指摘告訴人於前開停車糾紛中濫用其記者身分,及恣意於其臉書網頁貼文指摘告訴人破壞其後車燈之行為,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著為文字而傳布於眾。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停車等細故,寄送存證信函至告訴人任職之台視公司及新聞媒體自律協會,復未經查證於其臉書網頁中指摘告訴人毀損其後車燈等情,詆毀告訴人名譽;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及其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

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林敬超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