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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怜燕自訴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被 告 林參天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參天為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任期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被告身為民意代表,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議會第18屆第1次定期會議時,明知會議現場有列席之公務人員及旁聽民眾,且不特定人可以透過臺東縣議會網站,點閱、觀覽議事全程,假藉質詢縣長黃健庭之機會,就無關縣政及會議事項之司法個案,而為不實發言:「但是我要向各位報告,違反藥商貪污的一個貪污一案,最後轉換為一個商業會計法,他的後面主謀者就是陳怜燕」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怜燕(下稱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承認於104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議會第18屆第1次定期會之縣政總質詢程序質詢縣長黃健庭時,有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係基於身為議員監督縣政之職責,於臺東縣議會前開會議期間,對臺東縣長黃健庭及教育處等官員進行「縣政總質詢」時,就與縣政及公共議題有關之事項,亦即縣長黃健庭及其擔任董事、縣長夫人陳怜燕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下稱健康家庭基金會),均涉及藥商回扣案(下稱黃健庭另案刑事案件),該基金會卻未依勸募條例每半年將財報送審及上網公開財報,而負責監督、管理之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政府教育處,亦未對該基金會進行監督、管理,伊乃於議會開會期間以前開發言質詢、監督縣長,是伊前開發言應屬議員在議會開會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享有言論免責權,至於議會是否有將議員質詢過程上網公開播放,此係臺東縣議會議長之權,非伊上網公開,與伊並無關係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而其確有於104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議會第18屆第1次定期大會「縣政總質詢」時間內,質詢臺東縣長黃健庭時,以「但我要向各位報告,違反藥商貪污的一個貪污一案,最後轉換為一個商業會計法,他的後面主謀者就是陳怜燕」等語為質詢發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中所坦白承認(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5年4月18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東縣議會第18屆當選人名單公告(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臺東縣議會105年4月28日東議十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議會第18屆第1次定期會議員縣政總質詢順序表、質詢順序表、變更議事日程表及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至第60頁)。另現任臺東縣縣長黃健庭與自訴人為夫妻關係,乃自訴人所不爭執。而自訴人自97年間起至今,均擔任健康家庭基金會董事長,黃健庭原為該基金會之董事,惟於104年8月間請辭。健康家庭基金會為經臺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登記在案之文教財團法人,依臺東縣文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規定,應受臺東縣政府監督、管理,有臺東縣政府105年3月14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健康家庭基金會董事名冊、法人登記書可參(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而黃健庭於擔任健康家庭基金會董事期間,因違反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處黃健庭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並於犯罪事實認定黃健庭於擔任健康家庭基金會董事期間,與健康家庭基金會會計張清枝及其他共同被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逐一贅述),共同以開立不實之健康家庭基金會捐款收據之方式,而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511號起訴書節錄影本各1份可參(原審卷第80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應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解釋文之協同意見復認為言論自由,就個人之自我實現以及政治社會生活的活潑發展而言,均至關重大,理應於立憲法秩序下,受到最大限度之保障;從而,針對限制言論自由(特別是言論內容)之法規範的違憲審查,自應採取最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俾確保此項規範意旨之貫徹。惟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而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依刑法第310條以下有關誹謗處罰之規定,可知立法者首先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來保護人民的人格名譽權益,使人格名譽受到侵擾之人民,得以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相對人,而非僅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其間之紛爭。其次,立法者再藉由刑法第310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另於刑法第311條設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定。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亦即,依本次解釋意旨,被告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嗣後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本件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

2、從而,審核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應以誹謗罪相繩,應判斷其所為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或單純意見表達、行為人主觀惡意之彰顯、言論之內容是否足以侵害相對人之人格名譽權、是否具有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或刑法第311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審核時應嚴格認定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在審核「真實性」條件時,除應注意言論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外,尤應查明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以捏造全然不實之言論內容來損害他人名譽之惡意,或有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等情節,始屬相當。

3、查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直指自訴人為黃健庭另案刑事案件之主謀,核其內容,已屬事實陳述,非僅意見之表達,應無疑義。次查,健康家庭基金會係經臺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之文教財團法人,依據臺東縣文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規定,受臺東縣政府之監督、管理,且自訴人自97年間起,即擔任該基金會之董事長,臺東縣長黃健庭原為該基金會之董事,已於104年8月辭去董事職務等情,業如前述。而財團法人之設立,本具有公益性,依健康家庭基金會法人登記書所載設立目的為「強化教育文化機制,健全個人身心發展,鞏固家庭倫理道德,發揚人性親情觀念,培養愛鄉愛土情操,提昇國人生活品質為宗旨」(原審卷第47頁),其經費來源亦有接受民眾捐助。是從健康家庭基金會設立之目的、從事之活動、經費籌措對象為不特定民眾、需受地方政府監督、管理等情,堪認該基金會應與臺東縣轄人文家庭屬性之公共利益,具有高度關聯性。故該基金會內部帳冊透明度、資金來源、使用、支出情形等流向,自亦涉及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屬無疑。自訴人與黃健庭於黃健庭另案刑事案件案發時,分別為健康家庭基金會之董事、董事長,二人為夫妻,該案共同被告張清枝於案發時則為健康家庭基金會會計,黃健庭與張清枝係因共同開立不實之健康家庭基金會捐款收據而違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已如前述。被告憑藉黃健庭另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依自訴人於該案案發時在健康家庭基金會擔任董事,身任要職,與黃健庭之關係密切等情所為之系爭言論,堪認應係根據來源正當、有相當公信力、可信性資料,基於常理所為之合理推認。此推認邏輯,雖未達到如刑事有罪認定般之嚴密論證強度,然核與一般人對事理之判斷相當。基此,難認被告係故意虛構全然不實之言論或具有重大之過失、輕率而侵害自訴人名譽之惡意。

4、再者,觀諸該次會議紀錄,被告係先以「健康家庭基金會是不是有接受電影城老闆樂捐100萬?」、「違反商業會計法相對的就是健康家庭基金會…,健康家庭基金會其實是一個社團,他怎麼操作我們都尊重,但是關於縣長的施政,議員在議事堂上問他…?」等問題,對縣長黃健庭進行質詢後,隨即發言系爭言論,此有前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前開質詢縣長黃健庭時涉及自訴人之系爭言論,顯係緊接在前開針對健康家庭基金會質詢之後,應認系爭言論與其督促臺東縣政府監督、管理健康家庭基金會相關;佐以被告於系爭言論所提及之藥商回扣、貪污案件,確與健康家庭基金會及該基金會之董事長黃健庭、會計張清枝有關,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內容甚明;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顯係承繼其對於臺東縣政府應對健康家庭基金會進行監督、管理之質詢內容,依其言論內容上下文合併觀察,堪認被告為系爭言論時,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縣議員監督縣政之職權,難認係單純出於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惡意。況被告為系爭言論後,雖復稱:「叫她來告我」等語。惟隨即另就焚化爐事項質詢縣長黃健庭:「對於焚化爐的備而不用,你可以洋洋灑灑,包括稅金跟裡面的三大設施。土地、廠商、機具、廠房、稅金,總共支付了21億,你說你為臺東人解決了焚化爐的問題,臺東人都在拭目以待。垃圾的問題未來可以用一個很合理的方式來解決,但我請問你,你所謂的備而不用,花了那麼大一筆金,請了一個律師1千4百萬,包括點交費。」、「你聽我說完,就焚化爐備而不用的情況之下,現在都已經落幕,你也圓滿解決了,你能不能依你的施政,保證是備而堪用?」、「花完了才盡力在做。」等語。迄該次縣政總質詢結束,均未再就系爭言論所指刑事案件與自訴人之關係窮追猛打或為其他暗示。足徵系爭言論應係被告於質詢時突來之一時性言論,復無彰顯其係基於惡意所為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之客觀跡證。又自訴人為臺東縣長黃健庭之妻,且為健康家庭基金會之董事長,其名譽縱因系爭言論受有損害,然身為公眾人物,當較具機會與管道可為自身名譽為適時之辯護與澄清,損害應非重大,與被告為善盡監督臺東縣政府監管具高度公益性之健康家庭基金會相較,兩相權衡下,尚難遽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逸脫言論自由保障範疇。

5、綜上,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乃本於相當憑據與合理推認,對於具有公共利益關連性及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主觀上,並非單純出於損害自訴人名譽而故意虛構,復查無重大過失、輕率未予查證之情,依上開說明,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縱有損害自訴人之名譽,使自訴人感到不快,然自訴人主觀上之不悅,於此情形應予退讓,實難對被告逕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五、至自訴及上訴意旨另指被告雖為臺東縣議員,然系爭言論與其質詢內容無關,不受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等詞。按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雖屬法律賦予議員之特權,惟必須民意代表之言論已成立刑法誹謗罪,方需再檢視是否有民意代表言論免責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行為既無從成立誹謗罪,自毋庸再審核有無言論免責權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徒憑自訴人片面指述,即以刑法誹謗罪相繩。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被告於縣政總質詢發表系爭言論,屬地方議會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疇而諭知無罪,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仍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出於惡意,應不受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等語,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