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明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以下述理由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確實具有詐欺之故意及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且均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爰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理由三(詳如後述),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施以詐術:
依檢察官所舉之賴源財及張金姿之證詞,僅僅能證明被告丁明輝於民國100年6、7月間購入系爭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時二樓牆確有壁癌或漏水之情形,而本件被告購入後,陳稱已有以防水漆擦塗於疑似造成漏水之頂樓屋突處,並僱工粉刷及壁癌修繕,復經出租予案外人許順造,而證人即該屋承租人許順造之子許克韋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去過該屋探視過父親許順造,伊去時沒有看到該屋會漏水,伊父親也沒有提過該屋有漏水或其他問題等語(偵字卷第103-105頁),是系爭房屋於出售當時,是否有漏水之問題,顯然尚有疑問,又因漏水壁癌等問題,並非無法透過修繕予以處理改善,本件檢察官雖舉證證明被告於購入系爭房屋之100年6、7月間時有漏水之問題,顯然並未證明,於出售於告訴人洪鈺芬之103年3月當時,確有因牆面漏水而有壁癌及水泥剝落等問題,故被告固於指示張佩芝填載現況說明書內,就其中「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選項中勾選「否」,尚難使法院產生被告故意隱匿漏水之事實,欲使告訴人洪鈺芬陷於錯誤,而施行詐術之心證。
㈡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
告訴人洪鈺芬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對於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附帶條約第2點「賣方需在收取定金後,10日內完成三樓鐵皮屋增建工程(如遇天侯不佳影響施工不在此限),水電費結清,並以現況交付與買方。本房地以現況點交,賣方不負任何瑕疵擔保之責任」之解讀為:只要賣方有做到搭蓋鐵皮屋,若漏水的話,賣方即不負擔保責任,顯然告訴人洪鈺芬就該屋可能發生漏水之爭議,並未採信張佩芝填載現況說明書內,就其中「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選項中勾選「否」之表示,已先採取預防措施,故就房屋漏水部分已另行約定被告於增建鐵皮屋後,縱令系爭房屋有漏水之問題,亦不影響被害人購買房屋之決定,而排除被告之責任,被害人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均以善意處理,故告訴人洪鈺芬於同年7月18日聯繫洪林佳蓉要求解約,並於同年月23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本件詐欺犯行。洪林佳蓉將告訴人前揭訴求轉達張佩芝,張佩芝即同意解約,並於告訴人洪鈺芬要求解約4日後,提出告訴前之同年7月22日將定金50萬元匯還豅騰房屋之銀行專戶;豅騰房屋亦於同日通知告訴人洪鈺芬願退還買賣雙方仲介服務費,請告訴人前往領取仲介服務費及定金,張佩芝及豅騰房屋分別於翌(23)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249號、第250號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洪鈺芬上情,因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未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豅騰房屋於同年8月1日退還仲介費給告訴人洪鈺芬,嗣告訴人洪鈺芬遷讓該屋後亦已取回定金50萬元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並已載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倘依上情以觀,衡以雙方約定被告應增建鐵皮屋以避免漏水之問題等情合併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惡意詐騙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證人即該屋先前屋主賴源財於偵訊時供稱:交屋後一個
多月,張金姿向伊反應該屋有漏水情形等語(偵卷第142頁),證人張金姿亦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初伊看見該屋二樓牆壁有壁癌很嚴重,是整個很大片,但沒有看到漏水,因丁明輝表示該屋有漏水及壁癌需再花錢修繕,伊因而將該屋轉售(偵卷第31、33、143 頁,原審卷第72背面-75 頁),顯見該屋長年來存有嚴重之滲漏水情形,並為被告丁明輝所明知無訛。
㈡被告丁明輝則於偵查中自陳:於向證人張金姿購得該屋時,
屋況如證人張金姿上開證述,伊於購屋後,僅自行塗防水漆,並未就該屋漏水部分進行修繕等情(偵卷第80、8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洪鈺芬於103年3月5日偵訊時指述:該屋有非常嚴重的漏水問題(立卷第74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該屋未與鄰房相連側之牆壁中後段,重新粉刷後油漆仍一直掉,與隔壁25號相接處未裝潢之前,也有看出漏水情形等語(原審卷第67背面-68頁),核與證人洪林佳蓉於偵訊時證稱:出售前伊進入該屋確認標的現況時,有看到該屋二樓牆壁有油漆剝落現象,遂詢問張佩芝屋況有無漏水等語(偵字卷第70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可知被告丁明輝就該屋未確實進行漏水修繕,且該屋於告訴人洪鈺芬買受時仍有滲漏水情形。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洪鈺芬於偵訊時指述:伊看過該屋之不動產
現況說明書,說明書內漏水部分是勾「否」,如果知道該屋有漏水問題伊不會買,因伊會擔心壁癌、脫落油漆及粉塵會影響幼兒呼吸系統,且伊知道漏水問題很麻煩等語(立卷第74頁);而被告丁明輝則於偵查中自陳:確有指示張佩芝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是否滲漏水處」勾選「否」,亦知悉告訴人洪鈺芬購屋前確曾強調其在意房屋會否漏水,為免漏水特於契約書立需加蓋鐵皮屋予以包覆等條件等情(偵卷第42、81、85頁),足認告訴人洪鈺芬就該屋是否漏水一事特別重視,此亦為被告丁明輝所知情無訛。而上開房屋係27年的老舊房屋(立字卷第33頁建物登記謄本參照),如有漏水問題甚難解決,衡情告訴人洪鈺芬倘知悉有漏水情形,自無可能購買,豈有反出高價購買之可能?從而,被告隱瞞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即該屋會漏水之問題,確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辯稱無詐欺之行為云云,顯難採信。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似有未洽。
㈣又上址房屋之鄰居嚴心,亦可證明先前住在上址房屋之房客
即係因該屋嚴重漏水始搬離等語為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刑法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為其主、客觀構成要件,其中所稱詐術,乃指詐罔方法,具體以言,於交易場合,以無本或客觀上顯不相當之成本,騙取對方交付非對等之財物,雖屬之;然如雙方所交易者,依交易時之社會一般價值判斷,認為尚屬相當,或縱然事後發現存有瑕疵,尚無逕以詐欺罪責相繩之餘地,不容將之與民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情形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於兩造訂約當時之價
值為何,又本件因檢察官所主張之施用詐術即指示張佩芝填載現況說明書內,就其中「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選項中勾選「否」後,被告因而所騙得之財物若干,亦即本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騙取對方交付非對等之財物若干,檢察官之舉證,已有未足。
⒉再者,本件檢察官上訴執以本件告訴人洪鈺芬雖於偵查中
證稱「如果知道有漏水就不會購買」,或稱「高價購買」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詐得財物之構成要件,然就檢察官所指之房屋出售當時是否漏水、壁癌及高價購買,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再者,告訴人洪鈺芬雖於偵查中證稱「如果知道有漏水就不會購買」,然對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於附帶條約第2點約定「賣方需在收取定金後,10日內完成三樓鐵皮屋增建工程(如遇天侯不佳影響施工不在此限),水電費結清,並以現況交付與買方。本房地以現況點交,賣方不負任何瑕疵擔保之責任。」,告訴人洪鈺芬顯然同意被告於搭蓋鐵皮屋後,縱使有漏水之狀況,仍願意購買,且不追究。是本件告訴人洪鈺芬一面於偵查中證稱【如果知道有漏水就不會購買】,而於訂約當時於契約約定【於搭蓋鐵皮屋後,縱使有漏水之狀況,仍願意購買,且不追究】,兩者顯然矛盾,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告訴人洪鈺芬證稱證稱【如果知道有漏水就不會購買】應為屬實,即以洪鈺芬雖於偵查中證稱「如果知道有漏水就不會購買」,用以證明被告騙取對方交付非對等之財物,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仍嫌舉證不足,上訴難認有理由。
⒊檢察官仍執以被告購屋當時房屋有滲漏水嚴重之狀況指謫
原審認定事實不當,顯然與本件詐欺罪之成立無關,應有誤會。
⒋至於上訴理由所稱之鄰居嚴心,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鄰居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該房屋承租人之子業已證稱該屋承租之狀況,且經原審詳敘在卷,自無從以未居住系爭房屋之人證明該屋當時有嚴重漏水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
(二)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之,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無本或客觀上顯不相當之成本,騙取對方交付非對等之財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指上訴理由,均不足以為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之依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