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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美珍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擔任花蓮縣○○國小校長,負責該校園安全督導、管理業務,明知其於民國104年間帶至校園、由該校總務主任張維華(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看管飼養之犬隻1隻(取名『黑熊』),有攻擊人之紀錄,且校園內常有教師或學生出入,理應注意將該犬以狗鍊栓綁及戴口罩,以防免該犬攻擊人之風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於知悉上開犬隻栓綁於校內教職員辦公室內,常未配帶口罩下,仍疏未誡命張維華應為該犬配帶口罩,即逕將該犬栓綁於校內教職員辦公室內,嗣於同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教職員辦公室內,該校教師即告訴人甲○○進入教職員辦公室內,靠近上開犬隻之際,突遭該犬口咬,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該項證據具備證據之適格性,得被法院採為形成心證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217號參照)。此所謂形成心證的證據資料,包含形成有罪的心證,也包含形成無罪的心證。因此犯罪事實,無論是「有」或者是「無」的判斷,均必須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之。法院審判中,除了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必須審酌證人陳述一致性,無法先行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應先於調查證據之前調查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明訂。同法同條第2項更明確規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因此無論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是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也不論是有罪或無罪的證據,凡是用來證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的證據,均必須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以確保憲法第8條所揭示之法定正當程序。

二、次按判決書應記載主文以及理由,如屬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訂有明文。而同法第310條第1款僅規定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並未規定必須記載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意見。蓋證據能力之有無應於審判期日前先行調查,並由法院決定之,再據以決定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順序,並使當事人包含檢察官以及被告,均有機會於審判期日前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避免造成突襲。因此判決理由中有關犯罪事實有無判斷之記載,應僅以有證據能力並於審判期日提出之證據為限,並無必要於判決書中另行記載證據能力有無之理由。因此除了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必須審酌證人陳述前後之一致性之情形,或者當事人有相當爭議,必須於判決書中記載者,無論是有罪判決,或是無罪判決,均無於判決書中一一記載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更不應以判決理由記載之必要性,推斷無罪判決不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為必要。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2、65頁),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自應認為本案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所任職之○○國小,確實豢養取名「黑熊」之犬隻,惟堅決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黑熊」係經全校教職員共同決議飼養,雖由被告帶入校園,卻由其他同仁包含總務主任張維華等人負責餵養、看管,「黑熊」平時除餵食外均栓綁並戴上口罩,案發當日公假而不在校,不知「黑熊」是否咬傷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案發後之行走步伐並無異樣,亦不願讓學校同事關心,復無立即進行傷口照護,告訴人似並未遭咬傷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以告訴人是否遭狗咬傷確有可疑、「黑熊」是大家一起照料的學校校狗等語置辯。

肆、經查: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因此該罪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該過失為業務過失,且行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

(一)所謂過失,其認定,向來有主觀與客觀標準的爭論。不過從刑法第14條之規定觀察,過失犯的構成不僅僅只有行為人主觀預見結果發生之因素而已,還包含了對於客觀注意義務的違反,此即刑法第14條所規定的「應注意」,因此過失犯具有與故意犯不同的構成要件,而被認為屬於獨立的犯罪類型。而又由於刑罰規範同時具有行為規範的性質,因此對於行為人課以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含有要求行為人對於可能產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行為採取避免措施的義務。此項義務之課予,既屬增加人民的負擔,自應有法令上之依據,而不得僅憑推測斷定。而注意義務除了來自於刑法上的構成要件之外,也包含行政法規(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政處分(營業安全檢查的措施)、契約(醫療)等等規定,因此具有評價補充的性質。正因為注意義務具有評價補充的性質,為了符合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保障人民生命、自由等基本人權之意旨,在補充注意義務時,應避免產生使行為人在無法預見法益侵害的狀況下卻必須負刑事責任的後果,因此在補充注意義務時,應以行為人在該法律往來活動之生活圈中,以行為具體情狀本於良深熟慮的一般標準定之。刑法上過失的認定除了必須有注意義務的違反之外,還必須確定構成要件的結果來自於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所導致,也就是還必須有客觀可歸責的判斷。而客觀可歸責的判斷,必須以義務的違反與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義務違反的關連性」以及「保護目的違反的關連性」,因此如有生活範圍經驗以外的危險、採取合法措施仍無法避免結果的發生、非刑法規範保護範圍所及的危險、第三者自負責任的行為等等,均不應認為具有客觀可歸責性。

(二)所謂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雖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但仍然必須造成傷害,方得構成。如果只是一時情緒上的不適,並未造成任何身體或健康上的損害,並非該條所規定之傷害。

(三)本案檢察官既起訴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應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經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且該傷害結果,係因為被告之業務過失所致。因此本案應分別論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經足以認定被害人有被狗咬傷、且該傷是出自被告之業務過失而定。

二、被害人是否遭狗咬傷

(一)被害人固於上揭時地受到驚嚇,而大聲尖叫乙情,業據其於偵訊及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國小教職員辦公室內之張信儒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日在教職員辦公室附近教室及廁所之該校教師伍怡甄及陳婉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甲○○步出教職員辦公室時以手掩面,狀似受有驚嚇等情吻合。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然而被害人若遭狗咬傷,並因而大聲尖叫,理應留有若干身體上傷痕或其他跡證。但是被害人當日在花蓮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偵他卷第4頁)之記載,僅記載被害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並非咬傷。而花蓮醫院函覆亦稱無明顯傷口,無法判斷是否為狗咬(原審卷第17頁)。又被害人在告訴當天的照片也沒有明顯的咬痕(偵查卷第12頁),則被害人是否於事發時地遭狗咬傷,確有可疑。

(三)當時為被害人診斷之醫師謝宏佳於原審證稱:挫傷基本上看不到傷口。撞擊、抓、打都可能造成挫傷,診斷證明記載為挫傷,是因為若有腫脹,就會明確地下診斷,沒有明顯腫脹,即以病人主述、反應做評斷。當時按壓告訴人甲○○之右小腿,因告訴人看起來很痛,才會照X光檢查,檢查結果並無骨折,亦看不出軟組織有無受傷,告訴人甲○○自述有外力局部按壓會痛,大部分就直接當成挫傷,而會認為告訴人甲○○組織有受傷。至於如何受傷則聽取告訴人甲○○所述,就其判斷,其原則上會認為挫傷係按壓病人患處時喊痛,而沒有其他傷痕或明顯傷口時,而會以病人主觀判斷,即病人會表示疼痛且自述有外力造成,即直接會當成挫傷,其不會特別去瞭解外力究是抓到或是捏到,故挫傷是很籠統說法,又告訴人甲○○當日看完診後,依病歷記載,並無換藥,僅於照X光後有冰敷,忘記有無給止痛藥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104、105頁),並有顯示告訴人甲○○經X光檢查結果確無異常及記載告訴人甲○○「自訴被狗咬以後很痛」之花蓮醫院急診病歷0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6至49頁)。足見謝宏佳係在告訴人甲○○右小腿無明顯外傷且無骨折及軟組織有無受傷等異常狀情形下,依告訴人甲○○表示疼痛及自述遭犬隻咬到,而認為係挫傷,故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小腿挫傷」(原審卷第102頁以下)。從上述專業醫師之證述以及經醫師專業儀器檢查,也無從判定被害人確實遭狗咬傷。

(四)再根據當時在學校的其他同事所見,張信儒於偵訊中證稱:其未目睹告訴人甲○○遭「黑熊」咬到等語(見偵卷第9頁),張維華於偵訊中證稱:其案發當時不在教職員辦公室內,故未見到告訴人甲○○遭「黑熊」咬到等語(見偵卷第8頁)。伍怡甄於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在其教室內打電腦,聽到叫聲,後告訴人甲○○至其教室,向其表示她遭「黑熊」咬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正面)。證人陳婉菁於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在教職員辦公室後方廁所內,聽到大叫一聲後,前往關心告訴人甲○○,經伍怡甄之陳述,方知告訴人甲○○遭「黑熊」咬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正面)。無人證稱親眼目睹被害人遭狗咬傷,以當時同事齊聚辦公室處理公務,若被害人確實因為遭狗咬而疼痛不已,衡情除大聲尖叫外,也會檢視傷口情況,以便決定就醫或敷藥,但在場證人均僅證稱聽被害人說遭狗咬到,卻無人見到被害人受傷疼痛之情形。益證被害人遭狗咬傷之事實,確實缺乏明確的證據證明。

(五)再從被害人所述遭狗咬之後,被害人之行為狀態觀之,證人伍怡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甲○○當時進出其教室之之步伐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陳婉菁也證稱:於下班時見告訴人甲○○以跑步方式至車棚車旁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時在教職員辦公室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甲○○步出教職員辦公室,行走並無異常等情(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均足見被害人並未因為遭狗咬傷,有任何因傷口疼痛而行走不便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所稱遭狗咬傷一事,既無明確的醫師診斷,亦乏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述,自應認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三、就被告是否有注意義務

(一)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特有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以過失為構成要件,而過失的認定,已詳如前述。就飼養動物時之注意義務而言,人既從外在的自然世界取得生命的滋養,也從與自然各種物種的互動中,充實心靈。各類物種的存在是人類反思自我的借鏡,學習尊重物種生存權利,也是人類肯定自我生命意義的重要資材。我國更於87年間制訂動物保護法,規定必須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該法第5條第2項並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十、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因此領養管領動物,本不得僅僅思考人類本身生活的便利性及安全性,更必須在適當範圍內,尊重動物的生活方式,使人我得以更周全地理解自然、尊重自然,愛惜自然,從而與自然和諧相處,永續共生。

(三)依照前述動物保護法之規定,領養管領動物若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並不得長期間讓動物無伸展的空間,也不得長期關禁在牢籠中,同樣地也不能長期間綑綁動物的身體器官,不讓動物得到適當伸展的機會。因此豢養動物的飼主,必須盡力於保持動物身體的適當活動空間下,防止動物侵害他人的自由身體及健康。

(四)被告雖係○○國小校長,負有該校園安全督導、管理之業務,但是並非因為被告擔任校長,即應對於所有校園安全負有注意義務,而必須視事故發生之原因事由,是否有前述法令上命被告注意之義務而定。查根據○○國小的說明書記載,由於○○國小位處○○社區內,社區狗隻均未管理,以致校園以及操場每日產生大量狗便,經告訴人提出黃金狗便議題討論後,決議以動物地域行為之特點解決狗便以及流浪狗入侵的問題(原審卷第24頁)。而根據告訴人書寫之導護紀錄也確實多次記載避開黃金、成立黃金勇士大隊等,有導護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5頁)。且證人張維華於偵訊中證稱:○○國小所有老師、職員決議要飼養「黑熊」,以避免流浪犬入侵校園,故由被告帶入校園(見偵卷第7、8頁)。伍怡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黑熊」進入校園前,會有社區之狗進入校園,產生狗糞造成髒亂,「黑熊」進入校園後,會驅趕流浪狗,讓校園內狗糞減少一些,又教職員晨會上有討論養狗乙事,被告並有告知「黑熊」由來,學校老師有於晨會決議要養狗。證人陳婉菁於審理時證稱:「黑熊」未進入校園前,操場有很多流浪狗糞便,「黑熊」進入校園後,情況有所改善,在晨會時有提到狗之事,被告報告後始帶入校園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復有花蓮縣○○國小103學年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更且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有外來犬隻進入校園,造成糞便甚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足證豢養犬隻,並非被告專擅決定,而是學校老師鑑於維護校園衛生之需求,運用犬隻地域性之動物行為特性,共同決定豢養,方由被告帶入「黑熊」。自不能因此即要求身為校長之被告負起不生任何意外事故之注意義務,甚而要求採取與動物保護法不合之豢養方式,並以注意義務課賦之。

(五)更且,「黑熊」雖由被告帶入,但是被告已經基於校長職責,要求學校職員注意避免「黑熊」咬傷他人。此據證人張維華於偵訊中證稱:「黑熊」由被告帶入校園,交由其與替代役餵養、照顧,平時由替代役負責餵食,若沒空,由其帶「黑熊」繞校園一周,因「黑熊」栓綁於辦公室外,有學生會過來親抱,其覺得不妥,方栓綁於辦公室內,並由其與替代役負責餵食「黑熊」,而替代役亦屬總務科負責,若要讓「黑熊」出辦公室則戴上口罩,其提議要將「黑熊」栓綁鍊子及戴口罩,被告亦認為應該如此,口罩由被告購買,學校老師共同決議要其負責看管「黑熊」等語(見偵卷第7、8頁)。

伍怡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黑熊」平時有戴口罩、栓狗鍊,在操場奔跑時,旁邊有人看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證人陳婉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黑熊」平日由張維華與替代役餵食、照顧,張維華會讓「黑熊」放風在操場上,「黑熊」之位置係在張維華辦公桌前,平日均有栓綁狗鍊及戴上口罩,僅於餵食時方脫下口罩,而其未見過被告餵食「黑熊」(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甚且被害人亦證稱:「黑熊」於其遭咬傷前1、2月,係栓綁在教職員辦公室內之張維華辦公桌前,僅有替代役看管照顧,其知道「黑熊」係由替代役、張維華餵食,有見過「黑熊」戴上口罩,但很少等語(見原審卷第91、99頁)。亦不能僅因被告身為校長,即應由被告單獨負起照顧犬隻之注意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明確法令之依據,論證被告在動物保護法以及維護校園衛生安全兩者之間,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應作為之注意義務,並因為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肇生本件事故。

四、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

(一)「黑熊」固有於校園內攻擊人之紀錄,有花蓮縣政府104年11月27日府教學字第1040231460號函附有關○○國小張姓導師疑似被校狗咬傷事件調查(摘要有關學童部分)1份在卷可參。然而被告所服務的學校,並未任由「黑熊」四處流竄,未加管理。此據證人張維華、陳婉菁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二)更且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傳送予其之簡訊內容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外出不在學校(見他卷第5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伊於案發當日因公假外出不在校園等語相符,而「黑熊」平時於教職員辦公室內確有栓綁狗鍊及戴上口罩,僅於餵食時方脫下口罩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無法誡命「黑熊」實際管領者張維華為「黑熊」戴上口罩,是依案發當時各情,告訴人甲○○縱有遭「黑熊」口咬致挫傷,乃事出突然,非被告所能於公出前預先注意防範,依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就告訴人甲○○遭「黑熊」口咬致挫傷之結果,負其過失刑責。

(三)從而,亦無證據證明不在校園內之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伍、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列事證,均無法論證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並就犯罪事實已經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