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椿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椿泉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椿泉與黃文耀間因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181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徐椿泉應給付黃文耀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民事確定判決),黃文耀乃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徐椿泉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原審法院97年執字第55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6月4日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嗣黃文耀於102年12月3日,委請友人吳俊逸代其前往新竹縣境徐椿泉工作之某工地尋找徐椿泉討債,吳俊逸與徐椿泉見面後,當場向徐椿泉提示前揭債權憑證,並向徐椿泉表示如再不還款,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徐椿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詎徐椿泉明知黃文耀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且其名下除系爭汽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仍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先以籌款還債為由暫時支開吳俊逸,旋於同日至台中市監理站辦理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至林秀娥名下,並於同年12月4日在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遺損換牌業務,而處分系爭汽車車籍以躲避強制執行,因而損害黃文耀債權之實現。
二、案經黃文耀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椿泉固不否認證人吳俊逸曾於102年12月3日至新竹某工地,代告訴人黃文耀向其催討欠款,並表示要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開走,然被告因亦積欠林秀娥金錢,遂於同日下午,至台中市監理站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林秀娥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是因積欠林秀娥金錢,才將系爭汽車過戶予林秀娥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56 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損害債權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據此,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此所稱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
(二)本件告訴人黃文耀與被告間因返還定金事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181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1萬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告訴人乃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97年執字第5568號事件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於97年6月4日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嗣證人吳俊逸於102年12月3日至新竹縣境某工地,代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欠款,並提示上開債權憑證,表示將查扣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被告遂於同日下午,至台中市監理站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同住一處之林秀娥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俊逸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且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81號民事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568號執行卷宗影本、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汽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4月17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影本可憑,是被告具有債務人之身分,而告訴人委託之證人吳俊逸已提出債權憑證告知被告若不還款將以強制執行程序查扣系爭汽車,是被告已達「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名下財產為移轉處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固為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該條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是否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應依該物品之用途及債務人之職業對其需要之程度,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查前揭犯罪時間被告是從事水泥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則被告從事水泥工作職業上所必需之物品客觀上應非系爭汽車,可堪認定。又證人吳俊逸在原審證述:徐椿泉那時候情緒很不穩定,甚至講說「如果要車你現在開走就好了」,伊心裡是想說因為徐椿泉從竹北還是竹南那邊開車到工地大概一個多小時,伊是體恤徐椿泉要工作,因為畢竟債務人沒有工作也沒有辦法還錢,伊如果強制把徐椿泉的車拿走的話也不好,徐椿泉上班就是要那部車子做交通工具,而且車上也都是一些工具什麼有的沒有的,當初伊是體恤徐椿泉,只要還錢我們就不查封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耀於原審證述:伊是請朋友去追問徐椿泉,結果伊朋友找到徐椿泉,還考慮到徐椿泉工作上需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足認系爭汽車係供被告作為工作時之交通工具及載運工作工具使用。而被告自承:「我現在上班都騎腳踏車,我現在都在人力銀行排班,到工地做打雜或是清潔。我從沒有車子的時候就開始去工地做打雜,之前做粉刷工程,後來賣車子連同粉刷的器具都賣給承包的老闆,我器具賣了2萬5千元,車子賣了25萬元,我欠林秀娥15萬元,剩的10幾萬元就給我哥哥,讓他治療癌症。」、「以前我承包工作,林秀娥跟我一起做,她是我的搭檔,我車子賣給林秀娥之後,就變成林秀娥開車載我」等語,可知被告雖從事水泥粉刷工作,然系爭汽車處分後,仍可尋得其他替代方式,解決載運工具或交通工具之問題,且現今仍可至工地工作,並非無系爭汽車即無法從事水泥工作;而證人吳俊逸及告訴人所述被告工作需要系爭汽車一節,係基於系爭汽車可作為被告工作時之交通工具、便利載運工具之輔助使用所為之考量,並非被告缺乏系爭汽車即無法從事水泥工作,難認系爭汽車為被告職業上所必需之物品。
(四)又被告雖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辯稱:是因積欠林秀娥金錢,且伊哥哥罹癌需要化療才將汽車賣掉等語。然證人吳俊逸證稱:被告有講如果要車你現在開走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證人吳俊逸催討債務時,並無計畫處分系爭汽車以清償積欠林秀娥之債務或供作其兄醫療之用,則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積極催討欠款後,隨即於當日處分系爭汽車,且出售車輛所得25萬元絕大部分用來清償積欠他人欠款,則被告應知此舉將使告訴人之債權完全無法受償,甚為顯然,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堪予認定。
(五)從而,本件被告身為債務人,明知告訴人將持前開債權憑證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強制執行,而立即處分出售系爭汽車,其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難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判決以被告從事水泥工,需使用汽車載運工具及移動至工作地點,認系爭汽車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不得查封之債務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判決被告無罪等語,固非無見。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及被告所自承出售系爭汽車後之工作情形,可知系爭汽車僅屬於輔助、便利被告工作及移動之工具,並非被告從事水泥工作職業所必需之物,原判決此部分見解尚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犯罪後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當庭給付告訴人7萬元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作,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案件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事隔多年,證人吳俊逸突然前來討債,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然亦有提出部分款項清償債務,足見本性不惡,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