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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再和

林素霞邱正雄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吳順龍律師黃佩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正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再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素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正雄與張彩鳳為夫妻,均曾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花蓮區處(下稱花蓮糖廠)契約蔗農,邱正雄並曾擔任鳳林原料甘蔗協會理事;鄭再和與林素霞為夫妻,鄭再和在花蓮縣鳳林鎮等地區從事土地買賣,並曾向花蓮縣○○鎮○○段(下稱○○段)之原墾戶購買土地,登記在林素霞名下;黃文和(民國00年00月00日退休;已歿,經原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徐振華(00年0月間退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徐慶榮(00年0月00日退休;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撤回上訴確定)原均為花蓮糖廠之推廣員,負責製作蔗園調查卡,並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等業務。

二、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開放稻米進口及削減境內農業支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自民國86年起至89年間止推動「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並自90年起「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針對稻米、雜糧、蔗糖等保價收購作物之生產面積加以調整,輔導農民辦理輪作或休耕,前開計畫原以83年至85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3年中任何一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或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或轉作補貼有案之農地為辦理對象,就契約蔗作而言,則以82/83、83/84及84/85三年期間與台糖公司契作有案之蔗田為限,得由農戶(土地所有權人或取得農田合法經營權之現耕人)申報休耕,由戶籍所在地公所受理民眾申報資料,並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農糧資訊網路系統」─農戶耕地管理系統登錄基本資料,登載之項目包括農民基本資料、土地資料等,並審查該申報資料是否符合計畫申請資格(基期年資料),戶籍所在地公所至系統登錄符合計畫申請資格之資料,並移送土地所在地公所,於期作間實地勘查農地種植作物之情形。

土地所在地公所逐筆勘查後至系統登錄實際種植情形,並移送勘查合格之農地資料至戶籍所在地公所,產製「輪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核章函報各地方政府,送農糧署各區分署核撥款項,休耕種植綠肥作物獎勵金給付標準為每公頃新臺幣(下同)41,000元。並自93年第1期起,放寬「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基期年年限為83年至92年,並將休耕種植綠肥作物獎勵金給付標準提高為每公頃45,000元。於100年起推動「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就休耕部分,仍以83年至

92 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中任何一年契約蔗作有案之農地為對象,休耕種植綠肥作物獎勵金給付標準提高亦仍為每公頃45,000元。

三、鄭再和、林素霞均非花蓮糖廠契約蔗農,而依花蓮糖廠83/84年期蔗園調查卡及約耕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張彩鳳雖為約耕蔗農,然其於83/84年期種植甘蔗之地點,並非○○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邱正雄、鄭再和、林素霞明知上情,竟於88年間先由鄭再和、林素霞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邱正雄,由邱正雄向花蓮糖廠申請前開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花蓮糖廠推廣員徐振華受理申請後,本應依花蓮糖廠之作業程序,審核申請人身分是否為花蓮糖廠契約蔗農,並核對所申請核發證明之土地地號、面積與花蓮糖廠所留存之蔗園調查卡是否相符,始得核發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徐振華雖非明知邱正雄所申請之上開地號土地非花蓮糖廠83/84年期契作有案之土地,雖前開83/84年期蔗園調查卡及約耕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上所記載之地號並非上開土地,仍因上開土地面積與前開83/84年期蔗園調查卡及約耕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上所記載之面積大致相符,於88年2月9日,核發記載「耕作人張彩鳳、○○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種植面積6.85公頃、種植年期83/84、土地所有權人林素霞」等不實內容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予邱正雄。嗣邱正雄、鄭再和、林素霞明知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並非與花蓮糖廠簽約種植原料甘蔗之土地,亦未曾在83/84年期在上開土地種植甘蔗,不符合休耕種植綠肥作物獎勵金之資格,無法申請休耕獎勵金,為領取休耕獎勵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鄭再和、林素霞將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邱正雄,再由邱正雄於91年3月19日,持前開內容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委託經營契約書等資料,以現耕人身分虛偽申報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向花蓮縣鳳林鎮公所申請91年第1期休耕獎勵金,致花蓮縣鳳林鎮公所農業課承辦人黃紹錦(已歿)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而將之登錄在農糧署資訊網路系統,並經實質審查後,依前開程序,由農糧署核撥91年第1期休耕獎勵金,匯入邱正雄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帳戶內,而詐得休耕獎勵金。邱正雄、鄭再和、林素霞並基於同前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由邱正雄申報上開土地,申請91年第2期至94年第2期之休耕獎勵金(毋庸再提出上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利用前開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連續詐領91年第2期至94年第2期之休耕獎勵金。又依84/85年、88/89年、90/91年期蔗園調查卡及約耕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邱正雄雖為約耕蔗農,然其於84/85年、88/89年、90/91年期種植甘蔗之地點,並非○○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地號等4筆土地),邱正雄、鄭再和、林素霞明知上情,竟因93年間放寬「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基期年年限為83年至92年,即基於同前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由邱正雄於93年3月10日,請業已退休之黃文和出具內容為「證明蔗農邱正雄確曾於88/89年、90/91年期以○○段第000、000、000地號3筆與花蓮糖廠訂立種蔗之事實,因資料登載與所有權狀之地號不相符,誤植為0093/0000、0092/0110地號」之不實切結書,並向花蓮糖廠申請系爭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由花蓮糖廠承辦人陳榮明(已歿)於93年3月10日,核發記載「耕作人邱正雄、○○段0000地號、本筆面積0.982公頃、種植面積1.08公頃、種植年期84/85」及記載「耕作人邱正雄、○○段0000 -0000本筆面積0.9488公頃、0000-0000本筆面積0.9596公頃、合計種蔗面積1.94公頃、種植年期88/89年期;0000-0000本筆面積0.9683公頃、種蔗面積0.90公頃、種植年期90/91」等不實內容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予邱正雄(無證據認定陳榮明明知系爭104地號等4筆土地並非蔗園調查卡所載之土地),邱正雄將前開內容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交由鄭再和、林素霞,由林素霞於93年3月17日,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段000地號、現耕人身分(000、000地號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蕭美卿委託林素霞經營、000地號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張明淵委託林素霞經營),持上揭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以相同之方法虛偽申報系爭000地號等4筆土地,申請93年第1期休耕獎勵金,致承辦人黃紹錦(已歿)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而將之登錄於農糧署之資訊網路系統,並經實質審查後,依前開程序,由農糧署核撥93年第1期休耕獎勵金,匯入林素霞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帳戶內,而詐得休耕獎勵金。邱正雄、鄭再和、林素霞復基於同前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由林素霞虛偽申報系爭000地號等4筆土地,申請93年第2期至94年第2期之休耕獎勵金(毋庸再提出上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利用前開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連續詐領93年第2期至94年第2期之休耕獎勵金(邱正雄、鄭再和、林素霞共同連續詐領91年第1期至94年第2期休耕獎勵金之申請期別、申請人、申請日期、虛偽申報之土地、虛偽申報之面積、給付標準、詐得金額、入帳日期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四、邱正雄、鄭再和、林素霞復另行起意,明知○○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全部12筆土地),均不符合休耕種植綠肥作物獎勵金之資格,無法申請休耕獎勵金,為領取休耕獎勵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日期,虛偽申報土地及面積,申請95年第1期至100年第2期之休耕獎勵金,利用各該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詐領休耕獎勵金(申請期別、申請人、申請日期、虛偽申報之土地、虛偽申報之面積、給付標準、詐得金額、入帳日期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則屬「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72號、99年度臺上字第8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於審判中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法則:所謂「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傳聞證據排除之規定,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而第159條之1以下之規定則係基於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傳聞證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1、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固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然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即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105年度臺上字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傳聞法則,係為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而設。因刑事訴訟是以審判為中心,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的供述,無論口頭或書面,都必須經過被告的詰問,予以覈實,才賦予證據適格,也屬嚴謹證據法則的一環。但此屬原則,即便證據法例至為進步發達的美國,關於此原則的運用,仍有30餘種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間大修,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嚴謹證據法則,並改變已往冰冷、使成活潑的法庭活動,乃豐富交互詰問規範,更引進傳聞法則作為配套,然而就此法制的演進而言,無非先踏出第一步而已,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首先揭示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其立法說明載敘,此例外的法律規定,諸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是,較諸美國法制所設30餘種例外,可見遠遠不及,猶待補充完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一)立法理由及制度設計目的:

1、立法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所不符時,如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否採為證據,現行法並無明文為發見真實起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規定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22號、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制度設計目的:次按我國刑事審判的訴訟制度,原採職權進行主義,法官在審判中,仍然必須依職權蒐集各項證據,以追究被告刑責,致讓人產生法官聯合檢察官,對付被告的疑慮,不符合法院應是中立、客觀、超然的公平形象,才從本世紀初起變革,轉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恐變動過大,各方難以適應,尤其顧慮檢方多所堅持,故於政策抉擇時,決定利用漸進方式達成,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顧名思義,當然和純粹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距離。其中,引進傳聞法則,雖亦在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然而,仍須遷就現實,乃按照過去實務經驗,就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依此等人員於受詢(訊)時的外在環境等信用性條件,將警詢、偵訊及審詢(訊)作為分類,賦予不等的證據能力,細說之,警詢(含司法警察〈官〉、調查員〈官〉、檢察事務官)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只有在「信用性」及「必要性」保證下,才例外承認其證據適格;檢(偵)訊筆錄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只有在顯無可信的情形下,例外否認為適格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105年度臺上字第197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但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情況時,如仍不承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乃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經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互相對照而不符,若其先前所為的警詢陳述,具備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仍然符合審判外傳聞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茍同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2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上述規定,應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相比較,查明二者有何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不符,或其前甚詳細,於後則簡略),前者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如何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各別要件析述如下:

1、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而言: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則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可,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73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0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特別可信性)要件而言:

(1)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2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28號、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如何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學說上雖有:1、專從附隨於供述外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事觀察,2、除附隨於供述之外部情事,供述內容本身(例如供述時之思路井然有序),亦得作為有無特信性之判斷根據,及3、應單從供述本身判斷特信性之有無等不同見解。但在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由於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此與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之情形,乃以犧牲被告之詰問權,於例外具備絕對之特別可信情況,始得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尚有不同。因此,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4)與「任意性」有別: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稱特信性)。此非但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更與證人之記憶是否清晰、有無遭受外界干擾等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迥不相侔。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在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條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外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此一要件之具備,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證據相符,不得憑空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綜合言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與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3、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必要性)要件而言: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該陳述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有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9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如何」之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應予補充。」。簡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特信性」、「必要性」要件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法律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立法意旨及制度設計目的:該條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參諸立法意旨,該條之設,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應優先於第159條之5規定而為適用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法律要件: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者,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且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邱正雄、鄭再和、林素霞共同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就徐慶榮、徐振華、饒瑞銅、徐寶慶、黃進銓、張彩鳳於花蓮縣調站調查中之供述,就徐慶榮、徐振華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五第96頁面至第99頁),共同選任辯護人吳順龍、黃佩成律師就徐振華、饒瑞銅、徐寶慶、黃進銓、江金勝於花蓮縣調站調查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108-1頁),認無證據能力。查本件相關之證人於花蓮縣調站調查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證人徐慶榮、徐寶慶、江金勝、黃進詮部分,未經原審為交互詰問,又證人黃進詮雖已死亡,亦未經證明其等於花蓮縣調站調查中之供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符合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規定。其餘證人徐振華、饒瑞銅、張彩鳳部分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前開證人於調查中所述,與在原審中之證述,就其中不相符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即不具備特別可信性),而就其中相符部分,既有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或可資佐證,自無另行認定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即不具備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就徐慶榮、徐振華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其中不相符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即不具備特別可信性),而就其中相符部分,既有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或可資佐證,自無另行認定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即不具備必要性),亦不符合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及見解所示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87頁背面),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前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段92、97年航照圖外(見本院卷五第99頁),雖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然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邱正雄、鄭再和、林素霞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邱正雄辯稱:我確實有種甘蔗。除了向東部開發局購買的土地外,還有在○○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種甘蔗;83、84年總共給我8筆土地去種,後來鄭再和、林素霞於84、85年交給我○○段104地號,於88、89年還有交給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去種甘蔗;我種甘蔗台糖公司都會跟我簽約,種之前不用去訂個契約,說我要種甘蔗,分擔員會知道我要種甘蔗,以及種在哪裡、大約的面積,貸款是要買蔗種、肥料、付工資;台糖公司調查是看我們有沒有除草、整理、施肥,因為種不好台糖公司也會有損失,他們來調查是為了確認品質;收成後甘蔗送到糖廠後先測甜度,挑好的甘蔗我們就依照蔗農55台糖45的比例去分,有保證收購價;甘蔗給台糖後,大約1個月後台糖公司會撥款,糖廠事先把貸款的金額扣除後才會給我們甘蔗收成的錢;要有保證人,保證人是要種甘蔗的才可以,我們是互相保證;我做理事沒有什麼工作,1年開2次會,開會沒有車馬費,只有便當;我種甘蔗時我自己有1台火犁,但是比較小台,如果甘蔗比較高就有請人來翻土,我找黃泰勇來幫忙,我以前種西瓜都是他犁的,後來是林明良比較多,其他的人都往生了云云。

(二)被告鄭再和辯稱:甘蔗是邱正雄種的,土地是林素霞的名字,我是局外人。40歲左右,我就在光復鄉、鳳林鎮做土地買賣;之前沒有做堤防,大家自己去開墾,國有財產局會來調查,認定是原墾戶,再去法院公證,通常開發7、8年後可以去和東部開發局買土地;大約68年開始跟原墾戶買,取得原墾戶資格,大約在68、70年買○○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總共20、30筆土地,都是跟不同原墾戶購買,這些土地大約在80年左右可以買,○○段00、00、00、00地號土地,那時規定不可以買超過5甲,且要有自耕農身分才可以買,那時候林素霞名下的地超過5甲。後來已經開放了,賣給別人再跟別人買就沒有這個限制,所以就從江金勝、陳運谷、邱玉明、李天賜名下登記回來林素霞名下。系爭土地都提供給邱正雄去種甘蔗,其他的沒有,系爭全部12筆土地是一次給邱正雄,就是一次把12筆告訴他可以用,我就帶他去現場看,是無償給他使用。忘記何時知道休耕補助的事情,但是邱正雄來我家說鎮公所通知說有種甘蔗就可以領休耕補助,要來拿資料,我給他土地所有權狀,休耕補助是補助地主,因為邱正雄要幫我整理土地,要除草、灑太陽麻,算一算沒剩多少錢,後來他開刀,就跟我說他沒辦法做了,之後休耕補助就是我自己領了云云。

(三)被告林素霞辯稱:我都是合法辦的。系爭全部12筆土地是給邱正雄、張彩鳳去整理、管理,他們有在上開土地種甘蔗,管理到邱正雄腳去開刀不能做了,才還給我。邱正雄自己也有土地,土地在我土地旁邊,房子在我的園邊,就是○○段00、00、00地號土地的旁邊。除了我名下的土地,鄭再和也有跟國有財產局買○○段的土地,有些土地已經賣掉了,我們做土地的賣來賣去、休耕獎勵金是邱正雄去辦的,後來他沒有辦法管理時,土地就還給我,我才開始拿休耕獎勵金。是我們一起決定,是一次將系爭全部12筆土地交給邱正雄他們使用的,給他們管理,不然會生草云云。

(四)辯護人吳美津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林素霞、鄭再和是土地擁有者,且不須約耕蔗農,因休耕政策乃是跟地不跟人,只要土地有種甘蔗即可。張彩鳳、邱正雄為約耕蔗農,由於邱正雄有交甘蔗進花蓮糖廠,所以花蓮糖廠會撥款進入邱正雄帳戶,但台糖公司是否有自行製作現場圖,邱正雄不知道。

2、證人廖復隆、鍾文紳、卓聖安、林明良、邱玉麟可以證明邱正雄在系爭○○段土地上種植甘蔗。

3、蔗園調查卡的保存,代表該地有種甘蔗,但其上地號記載錯誤。種蔗證明書為花蓮糖廠所開立,○○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切結書,乃是因糖廠關閉,一些人要辦理休耕時,遇到記載有疑時,會回到花蓮糖廠辦理更正,花蓮糖廠請分擔員填寫切結書。

4、花蓮縣○○段00000地號不是實際存在的地號,為○○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誤植。

5、證人饒瑞銅、林順祿與被告鄭再和素有仇恨及糾紛多年,其證詞顯然挾怨報復、偏頗不實在。證人黃進詮、徐寶慶之證述亦不實在。

(五)辯護人吳順龍律師、黃佩成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邱正雄雖為台糖公司約耕蔗農,然收取甘蔗過程,實為台糖公司派人至邱正雄當時種植之系爭土地收割,並確認品質後,始依約給付蔗糖款,顯見系爭土地確實有種甘蔗,業經早期台糖公司分擔員確認無誤。

2、系爭土地於83至92之基期年中,確實曾種植甘蔗,此由台糖公司分擔員依蔗園調查卡種植位置圖示,至現場確認種植面積,始核撥甘蔗種苗、肥料,且依農糧署歷次函文,鳳林鎮公所必須對是否符合基期年認定資格之農田為實質審查,始能核撥,系爭12筆土地業經鳳林鎮公所審認符合基期年曾有種植甘蔗等情。

3、現今○○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為83/84 年期蔗園調查卡所載土地。依證人廖復隆、鍾文紳、林明良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張彩鳳於上開8筆土地確曾種有甘蔗。

4、現今○○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為84/85年期蔗園調查卡(地號00000000)、89/90年期蔗園調查卡(地號:0000000)、90/91年期蔗園調查卡(地號:0093)所載土地。由證人鍾文紳、徐振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邱正雄於上開4筆土地確曾種有甘蔗。

5、蔗園調查卡上圖示僅為略示圖,方便台糖公司找尋、確認約耕蔗作農地,無須百分之百符合現今系爭12筆土地之實際情況。又依台糖公司相關函文及證人黃榮乾、徐振華、沈伸雄之證述,蔗園調查卡之地號可能為糖廠分擔員自編地號,或係實際種蔗多筆土地僅以其中1筆地號作為代表登記。

6、被告鄭再和、林素霞不認識花蓮糖廠分擔員徐振華、黃文和、徐慶榮,更不可能知悉糖廠內部製作之蔗園調查卡等資料,起訴書所指「明知邱正雄所申請上開地號土地與花蓮糖廠之蔗園調查卡均顯不相符」云云,顯為無稽之論。

二、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律要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要件析述如下:

1、何謂「詐術」: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言之,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陷於錯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除行為人有施詐術外,尚須被詐欺者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3、就「物」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言:所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言: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休耕獎勵金之相關規定:

(一)相關計畫及政策目的:

1、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開放稻米進口及削減境內農業支持,農委會自86年起推動「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及後續計畫,針對稻米、雜糧、蔗糖等保價收購作物之生產面積加以調整,輔導農民辦理輪作或休耕,有農委會92年5月19日農糧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368、369頁)。

2、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開放稻米進口及削減農業補貼20%,農委會自90年起至93年間推動「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調整稻米、保價雜糧及契作原料甘蔗等保價作物生產結構,輔導農民辦理輪作或休耕措施,有農委會92年11月26日農糧字第092016981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0、371頁)。

3、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基於國際糧食價格高漲,自100年起推動「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獎勵轉作產銷無虞作物,穩定國內糧食供應,乃接續「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之計畫。

(二)申報對象:

1、「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及「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93年第1期前)以83年至85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3年中任何一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或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或轉作補貼有案之農地為辦理對象(見原審卷一第368頁)。

2、為強化稻米生產調整措施,放寬「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基期年年限為83至92年,有農委會92年11月26日農糧字第092016981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0、371頁)。在基期年10年中任何一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或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或轉作補貼有案之農地為辦理對象(見102年度他字第25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0頁)。

3、「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仍以83年至92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10年中任何一年當期作種稻或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或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或轉作補貼有案之農地為辦理對象,100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申報作業程序第2條本文參照。

(三)契約蔗作農地之認定基準:

1、「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實施起至92年第2期:契約蔗作有案田區,以台糖公司提供之82/83至84/85年期契作資料認定。

2、93年第1期以後:契約蔗作有案田區,以台糖公司提供之82/83至92/93年期契作資料認定(見本院卷三第167頁)。83至92年與台糖公司契約蔗作有案田區,仍以原83至85年認定資料為主,至於86至92年新增面積之詳細資料,由農委會另洽請台糖公司配合提供(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3、100年第1期以後:契約蔗作有案之農地,以台糖公司提供之82/83至92/93年期契作資料認定(見他二卷第40頁)。

4、又「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或「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有關「契約蔗作有案之農地」,係指申請人(實際耕作人)須以實際耕作土地(含自有或租賃)與台糖公司存在契約蔗作關係,並以台糖公司提供之82/83年至92/93年期之契作資料認定,有農糧署104年12月18日農糧產字第1041059075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5頁)。

(四)補助標準:「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及「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休耕種植綠肥作物給付標準原為每公頃41,000元,自93年第1期作起提高為4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67頁)。100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休耕種植綠肥作物給付標準仍為每公頃45,000元。

(五)申請人:農民領取休耕直接給付,係基於實質上之認定,對符合基期年認定資格之農田,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取得農田合法經營權之現耕人」提出申請,並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農田確實依規定辦理後據以核發,有農糧署102年9月23日農糧產字第102109376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5頁)。申請人(實際耕作人)倘非為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申請時應檢附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有農糧署104年12月18日農糧產字第1041059075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5頁)。

(六)核發休耕獎勵金相關作業流程:農糧署91年至101年間執行「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或「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申請、核撥獎勵金相關作業流程為:

1、由戶籍所在地公所受理民眾申報資料,並至農糧署「農糧資訊網路系統」─農戶耕地管理系統登錄基本資料,登載之項目包括農民基本資料、土地資料等,並審查該申報資料是否符合計畫申請資格(基期年資料)。

2、戶籍所在地公所至系統登錄符合計畫申請資格之資料,並移送土地所在地公所,於期作間實地勘查農地種植作物之情形。土地所在地公所逐筆勘查後至系統登錄實際種植情形,並移送勘查合格之農地資料至戶籍所在地公所,產製「輪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核章函報各地方政府,送農糧署各區分署核撥款項。

3、農糧署辦理旨揭計畫102年以前「農糧資訊網路系統」操作方式係為單機版,其登載之頁面尚須經過基層公所實地勘查後輸入勘查結果,再另行產製、列印「輪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並核章函報各地方政府,送農糧署各區分署核撥款項,有農糧署106年11月16日農糧產字第10610930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頁)。

4、另有關代耕申報,現耕人如為委託經營之受託人,應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證明文件,向耕地所在地之農會辦妥代耕手續後,始得向現耕人之戶籍所在地執行單位辦理申報手續,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重複申報,有「九十一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0、51頁)。

四、蔗園調查卡及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之意義及內容:

(一)蔗園調查卡:蔗園調查卡為台糖公司原料區與農民推廣契約種蔗文件之一,蔗園調查卡如依規定登錄至實收產蔗量,係可證明蔗園調查卡登錄之農民與台糖公司有契約種蔗行為;另蔗園調查卡之產量調查分為生產計劃產量、產量調查及實收三部分:

1、生產計劃產量:農務推廣人員向農民推廣甘蔗契約種植時,需參考當地所有蔗農六年期每公頃平均甘蔗產量及依據農民提供擬種植甘蔗土地之土壤質地、灌排設施便利性,概略增、減估列農民所提供種植甘蔗之土地每公頃可生產甘蔗產量(○○公噸/每公頃),再乘以農民實際契約種植面積所得產蔗量即為計劃產蔗量(○○公噸/每公頃*實際種植面積=計劃產蔗量)。

2、產量調查:土地種植甘蔗後,農務推廣人員依據公司預估甘蔗產量查估方法查估擬收成產量;查估作業分2-3次,每年6月份執行第1次查估、9月份執行第2次查估、12月份執行第3次查估,查估種植土地之每公頃預估產量後再乘以實際種植面積而得1、2、3次預估產蔗量(○○公噸/每公頃*實際種植面積=預估產蔗量);台糖公司每公頃甘蔗預估產蔗量查估計算方法為10,000平方公尺/公頃除以1.30公尺(甘蔗行距)除以10公尺(蔗畦每10公尺長為一樣區)乘以70支(每樣區內甘蔗有效莖)乘以1.2公斤(取1、2枝適中甘蔗秤重量取平均值)=64,615公斤(每公頃預估產量),其中甘蔗行距、樣區、有效莖、每支甘蔗重量為舉例數,採樣時需現場實際量測。

3、實收:係為農民種植甘蔗成熟收割後運送台糖公司過磅所獲得重量,有台糖公司花東區處105年1月8日花農字第1048004659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63頁)。

4、調查卡上代號所代表之意:調查卡上之各代號代表之意,原料區於填寫調查卡時依據「臺灣糖業公司契約蔗園業務暨農貸及蔗農分糖機器處理手冊」填寫,另坐落為原料區內部細分管轄區域代號有台糖公司花蓮區處101年6月7日花農字第1010000488號函及所附之71年6月重編印之「臺灣糖業公司契約蔗園業務暨農貸及蔗農分糖機器處理手冊」部分內容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589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4頁)。而依前開「臺灣糖業公司契約蔗園業務暨農貸及蔗農分糖機器處理手冊」各縣市、鄉鎮名稱及編號表,代號15為花蓮縣;代號05為鳳林鎮;依種植別、地目別、原料苗圃編號表,種植別代號02為「秋新植(7月至10月)」、12為「一次宿根」;地目別代號4為「平地旱」;原料苗圃別代號1為「原料甘蔗」(見偵卷第83、84頁)。

(二)原料甘蔗證明書:

1、台糖公司花蓮區處開立種蔗證明作業程序,若蔗農申請該證明時,需持土地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至原料區,由分擔員查核約耕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蔗園調查卡核對無誤後填寫種蔗證明書,經原料區主任核章後,始發給種蔗證明,有台糖公司花蓮區處100年11月17日花農字第1000001100號函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272頁)。

2、證人黃榮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7年接辦業務後,有親自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農民會把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拿來,然後核對我們的蔗園調查卡,有符合我們才有開。就檢察官問以:你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的經驗中,有無遇過蔗農在申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時所攜帶的土地所有權狀或謄本跟蔗園調查卡上登載的地號不同的情況?亦證稱:我開的部分是核對符合就開,不符就不會開,是有碰過很多次對不到的情形,也有很多次可能是有土地買賣的情形,也是查不到,這些都沒辦法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3頁)。從而依證人黃榮乾證述內容,倘蔗園調查卡與所有權狀或土地謄本上地號不同,即不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

五、被告鄭再和、林素霞於88年間將系爭45地號等8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邱正雄,由被告邱正雄向花蓮糖廠申請前開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花蓮糖廠推廣員徐振華受理申請後,於88年2月9日,核發記載「耕作人張彩鳳、○○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種植面積6.85公頃、種植年期83/84、土地所有權人林素霞」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予被告邱正雄。再由被告邱正雄於91年3月19日,持前開內容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委託經營契約書等資料,以現耕人身分向花蓮縣鳳林鎮公所申請91年第1期休耕獎勵金,申報系爭45地號等8筆土地,致鳳林鎮公所承辦人將之登錄在農糧署資訊網路系統,並經實質審查後,由農糧署核撥91年第1期休耕獎勵金,匯入被告邱正雄鳳榮地區農會帳戶內,並由被告邱正雄申報上開土地,申請91年第2期至94年第2期之休耕獎勵金。又被告邱正雄於93年3月10日,請業已退休之黃文和出具內容為「證明蔗農邱正雄確曾於88/89年、90/91年期以○○段第

000、000、000地號3筆與花蓮糖廠訂立種蔗之事實,因資料登載與所有權狀之地號不相符,誤植為0093/0000、0092/0110地號」之不實切結書,並向花蓮糖廠申請系爭104地號等4筆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由花蓮糖廠承辦人陳榮明(已歿)於93年3月10日,核發記載「耕作人邱正雄、○○段0104地號、本筆面積0.982公頃、種植面積1.08公頃、種植年期84/85」及記載「耕作人邱正雄、○○段0000 -0000本筆面積0.9488公頃、0000-0000本筆面積0.9596公頃、合計種蔗面積1.94公頃、種植年期88/89年期;0000-0000本筆面積0. 9683公頃、種蔗面積0.90公頃、種植年期90/91」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予被告邱正雄,被告邱正雄將前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交由被告鄭再和、林素霞,由被告林素霞於93年3月17日,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段104地號、現耕人身分(000、000地號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蕭美卿委託林素霞經營、000地號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張明淵委託林素霞經營),持上揭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以相同之方法申請93年第1期休耕獎勵金,由承辦人將之登錄於農糧署之資訊網路系統,並經實質審查後,由農糧署核撥93年第1期休耕獎勵金,匯入被告林素霞鳳榮地區農會帳戶內,再由被告林素霞申報系爭000地號等4筆土地,申請93年第2期至94年第2期之休耕獎勵金(毋庸再提出上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復由被告邱正雄、林素霞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日期,申報土地及面積,申請95年第1期至100年第2期之休耕獎勵金,亦即被告三人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期、申報之土地、申報之面積、給付標準、金額、入帳日期及匯入帳戶,請領91年第1期至100年第2期休耕獎勵金之客觀事實,為被告三人所自承,復有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林田段12-51地號之蔗園調查卡、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鳳林鎮公所99年5月13日鳳鎮農字第0990005668號函暨檢附之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鳳林鎮公所99年12月14日鳳鎮農字第0990014779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核發清冊、101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申報作業程序、「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基層單位受理轉作、休耕之作業流程表、建立基期年耕地資料檔之作業流程表、行政院農糧署10 2年9月23日農糧產字第1021093766號函暨檢附之農民申報休耕轉作、勘查及核發獎勵金作業流程、鳳林鎮公所102年11月18日鳳鎮農字第1020014006號函暨檢附之勘查紀錄及申請資料表、原審103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台糖公司花蓮區處100年11月30日花農字第1000001127號函、100年11月17日花農字第1000001100號函、99年11月4日花農字第0990000 957號函、103年8月27日花農字第1038000235號函、鳳林鎮公所103年9月3日鳳鎮農字第1030010694號函暨檢附之102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申報作業規範、103年9月17日鳳鎮農字第1030011143 號函暨檢附之補貼金發放疑義資料、103年10月17日鳳鎮農字第103001249號函暨檢附之休耕獎勵金匯入帳戶簡表、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耕地委託經營書、切結書、臺糖公司花東區處104年11月26日花農字第104004625號函暨檢附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影本、黃文和、徐慶榮出具之切結書影本、92-110、93、12-8地號之蔗園調查卡及蔗農種蔗調查表、鳳林鎮公所104年11月26日鳳鎮農字第1040014927號函暨檢附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鳳地登字第104000613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謄本資料、農糧署104年12月18日農糧產字第1041059075號函、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鳳地登字第104000643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土地相對距離平面位置圖、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鳳林鎮公所104年12月14日鳳鎮農字第1040015782號函暨檢附之稻田多元化利用調整業務計畫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耕作協議書、鳳林鎮公所105年1月27日鳳鎮農字第1050001183號函暨檢附之休耕獎勵金匯入帳戶簡表、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等資料、台糖公司花東區處105年2月17日花農字第10580000625號函檢附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蔗園調查卡、切結書、原審105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4日鳳地登字第105000086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鳳林鎮公所106年10月24日鳳鎮農字第1060013377號函暨檢附之91年1 期至100年2期申報書、勘查清冊、獎勵金發放清冊即委託代耕契約書、農糧署106年11月16日農糧產字第1061093060號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100年度他字第851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84頁至第152頁、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1頁至第289頁、第295頁、第344頁、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56頁至第364頁、第367頁至第373頁、第377頁至第405頁、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42頁、第175頁、第178頁至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38頁、原審卷三第24頁至第66頁、第84頁至第93頁、第96頁及第97頁之1至第103頁、本院卷二第84頁至20 1頁、本院卷三第1頁)等件在卷可稽。

六、惟系爭全部12筆土地均非契約蔗作有案之農地,不得以前開土地申請休耕獎勵金:

(一)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並非83/84年期契約蔗作有案之農地:

1、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並無契作相關文件:有關系爭45地號等8筆土地並無契作相關文件,無法查察,有台糖公司花蓮區處102年11月18日花農字第1025403849號、104年11月26日花農字第104800462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原審卷二第44頁),故無法查明上述土地是否有契約蔗作關係及登記有案之契作土地,亦有台糖公司花蓮區處103年8月27日花農字第103800023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5頁)。台糖公司花蓮區處91年花蓮糖廠製糖業務結束後業務組織重整,甘蔗原料推廣之農務課裁撤後相關種蔗資料僅存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蔗園調查卡,經查並無有關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委託邱正雄或張彩鳳種植甘蔗等文件,亦有台糖公司花蓮區處105年1月8日花農字第104800507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4頁)。從而客觀上台糖公司花蓮區處並無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契作相關文件。

2、花蓮糖廠83/84年期總編號0754號蔗園調查卡(下稱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上所示土地,並非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

被告三人雖辯稱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上所示土地,即為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云云。而如附件一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所示,蔗農張彩鳳(蔗農號碼:307355;契約書編號:0091),固於83/84年期,在代號24種植原料區、住址原料區,在花蓮縣鳳林鎮平林座落,「0000-0000」地號,地目為「平地旱」,種植別為「秋新植(7月至10月)」,原料苗圃別(原苗別)為「原料甘蔗」,種植月日為11月2日,調查日期為11月2日,面積調查合計為6.854公頃,過去三年期每公頃產蔗量79/80年期為72.460、80/81為80.740、81/82為77.330,平均為76.840;生產計劃:實際種植面積6.85公頃,每公頃蔗量80公噸,蔗產量548公噸;實收:每公頃產蔗量25.520(見他一卷第63頁),雖足以證明張彩鳳為契約蔗農,且於83/84年期在上開土地上種植甘蔗,然上開土地顯非系爭45地號等8筆土地,理由如下:

(1)就形狀及相關標示而言:依附件一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上所載蔗園略圖所示,張彩鳳種植甘蔗之土地共標示14個次序土地,大致可分為四區塊,其中次序1獨立在略圖中間偏左位置,自成一區塊,2、3為一區塊,在略圖中間偏上方位置,4至9為一區塊,在略圖中間偏下方位置,10至13為一區塊(並未標示14)則在略圖右上角,各區塊間並未相連,且有不同道路相區隔,除次序一土地較為方正外,其餘區塊均呈現不規則狀,復未標示附近如堤防、住宅、工寮等地標。反觀如附圖一系爭全部12筆土地相對距離圖(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及附圖二地籍圖謄本(見調查卷第245頁),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則分為2區塊,其中○○段00、00、00、00連成一區塊,形狀為長方形,○○段00、00、00、00則連成另一區塊,形狀約為田字○○○區○○○○段○○○號相隔,與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蔗園略圖所示形狀迥不相同,所標示道路形狀、數目、方向亦不相同,且○○段00地號土地僅隔同段00地號土地,即與堤防毗鄰(此由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亦可清楚得知,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8月22日履勘筆錄○○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西側、東側為田埂,北側則有堤防,見偵卷第158頁),而被告邱正雄之房屋則位在○○段00地號土地上,就前開明顯之地標,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蔗園略圖均未標示,則縱使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蔗園略圖僅為示意圖,並不精確,然附件一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上所載蔗園略圖與附圖一、二所示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相對位置及地籍圖相較,差異仍顯過鉅,顯難認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上所載土地即為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

(2)就面積而言:如附件一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上所載面積調查合計為6.854公頃,而系爭00等8筆土地面積合計則為

6.5894公頃(各該土地面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計算式: 0.8944+0.7596+0.7686+0.5894+0.9763+1.0091+0.9890+0.9839=6.5894),前開面積雖大致相符,然依前開台糖公司花東區處105年1月8日花農字第1048004659號函所示,產量調查係以實際種植面積而得預估產蔗量(見原審卷二第263頁),從而蔗園調查卡上所記載調查之面積,即為蔗農實際種植甘蔗之面積,而非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土地面積,此與證人徐慶榮、徐振華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倘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上所載張彩鳳當年期種植之土地即為系爭00等8筆土地,理論上實際種植面積應不致大於系爭45等8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面積,然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上所載面積調查合計為6.854公頃,大於系爭00等8筆土地面積之合計6.5894公頃。甚至倘系爭00等8筆土地於83/84年期並非全部均種植甘蔗,蔗園調查卡上之面積,更應顯著小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土地面積。又倘當年期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實際上均全部種滿,附件一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上所載蔗園略圖所示種植甘蔗之土地,形狀及坐落,則將接近系爭00等8筆土地地籍圖上之形狀,兩者差距不致過大,然依上揭所述,附件一蔗園略圖與附圖一、二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形狀顯不相同,則由形狀與面積綜合勾稽,更無從認定張彩鳳83/84年期種植之土地即為系爭00等8筆土地。

(3)就種植年份而言:被告邱正雄於本院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就只有83、84年種甘蔗,其他年份沒有種?明確答稱:是,其他年份他給我朋友種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然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上「過去三年期每公頃產蔗量」欄卻記載「79/80年期為72.460、80/81為80.740、81/82為77.330,平均

76.840」,亦即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上之土地自79/80年期起連續三年均種植甘蔗,顯與被告邱正雄供述情形齟齬。

(4)就地目而言: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上地目係記載「平地旱」,然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地目則均為「牧」,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下稱鳳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鳳地登字第1040006133號函所檢附之之土地謄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7、108、111、112、115、117、120、122頁),亦不相同。

(5)就地號而言:①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編號0754號)就地號

係記載「0000-0000」,而依82/83-84/85種蔗地籍調查表,蔗農張彩鳳調查卡號0754號種植之地號為○○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見他一卷第62頁)。然○○段00-00地號無地籍資料,有鳳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7日鳳地登字第1010003613號函可稽(見偵卷第87頁)。而○○段00地號,人工登記簿編至00-00地號,電腦上線後未再增編子號,故無○○段00-00地號,有鳳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鳳地登字第1010003853號函及地籍圖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4、95頁)。從而實際上鳳林地政事務所並未編定○○段00-00地號土地。

②而依鳳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鳳地登字第104000613

3號函所檢附之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之土地謄本資料,前開8筆土地均為80年5月22日第一次登記,○○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江金勝名下,嗣再分別於00年00月00日、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林素霞名下,○○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分別於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陳運谷名下,嗣再分別於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林素霞名下(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42頁),從而黃文和於83、84年間製作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時,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業已編定地號,倘前開8筆土地即為該蔗園調查卡上種植甘蔗之土地,客觀上並無不能登記之障礙。

③辯護人於原審刑事辯護意旨(三)狀中自承○○段距離鳳

林原料區非常遙遠,原「○○段00地號」經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該地距離鳳林原料區約有10公里(見原審卷四第90頁)。

④參以:

A、證人徐振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蔗園調查卡的用途是甘蔗進場用的,因為我們有跟蔗農簽約,他們種植甘蔗,我保證會向他們收購,所以必須要製作蔗園調查卡,就像是我們的身分證一樣,他們的甘蔗才可以進來。推廣技術員要製作蔗園調查卡,糖廠有內部流程,要照工作日誌去登記,標示土地位於何處、什麼地段、是屬兩棲田還是旱田,然後再對農民指導種植甘蔗,最初農民要跟台糖公司簽約時需要準備甘蔗種植地的所有權狀及租約,製作蔗園調查卡時要去測量面積,到現場會告知蔗農,要蔗農陪著一起去現場看,種完蔗農會到辦公室來,或當中我們知道蔗農開始種,我們要去測量,還要把略圖登錄在蔗園調查卡內。地號是依據糖廠的規定,如果是用所有權狀申請,就是依照所有權狀的內容,如果是用租約申請,因為那邊是河川地,本身沒有地號,依照我們糖廠工作日誌會先附給那塊地一個番號,像是地目、種植別、品種別都是依照我們糖廠內規編號;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是因為當時該筆土地沒有地號,所以由糖廠內規編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7至291頁)。則依證人徐振華前開證述,農民與台糖公司簽約時應提出所有權狀及租約,如有所有權狀就依照權狀內容,且如河川地沒有地號,推廣技術員才會依據糖廠內規編號。

B、證人沈伸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78年至87年擔任鳳林原料區主任。蔗園調查卡是鳳林原料區內部行政作業用的依據文件,作為跟糖廠申請貸款、蔗苗款等事項的依據,每一筆蔗園會有一張蔗園調查卡。就辯護人問以:對於沒有權狀的河川地或未開發地,持有這類土地的農民要跟台糖成為約耕蔗農,你們簽約內容是如何描述特定這塊土地?答稱:推廣員會依據坐落別為土地編號,然後農民的甘蔗要種上去,糖廠農務課會派員督導抽查面積。再問以:你稱推廣員會編地號,編定的方式台糖有無依據?答稱:沒有,依座落別自己來編,若鳳林座落的編號是001,就會編成001然後下面再00多少自己來編。再問以:台糖有無內部依據來編座落跟甘蔗位置的代號?答稱:地號我們不審查,糖廠只要保證到時候原料甘蔗有送到糖廠就是完成任務,並證稱: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是我蓋章的,座落欄的11是代表「平林」。就辯護人問以:地號欄的記載為何?答稱:雖然糖廠並不注重地號,因為契約書上也有地號,所以雖然沒有拿出地號證明來,我們也還是要編一個地號填在蔗園調查卡。再問以:這張蔗園調查卡地號欄登載的00000000是推廣員編號的?答稱:我不曉得,沒有地號的話推廣員才會編,如果沒有提供土地登記謄本,推廣員會按我們座落的地方來編號,如果有土地登記謄本的話,就會按照土地登記謄本的地號來登載。就檢察官問以:徐振華證稱說如果是沒有地號的土地,糖廠內部有一本處理手冊教說要如何製編地號,是否如此?地號的部分有無書面依據?答稱:地號沒有,只有縣市、鄉鎮、座落、品種別、種植別。再問以:地號編列既然沒有書面依據,推廣員是如何編列?答稱:分擔員就是依據座落別或是他的喜好編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0至315頁)。則依證人沈伸雄證述內容,河川地或未開發地,推廣員會依據「座落」編定地號,糖廠並無編定地號之內規,而是推廣員自己依喜好編列。

C、則證人徐振華、沈伸雄對於推廣員如何編定地號乙節,證述內容齟齬。而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於80年5月22日第一次登記,並分別於83年10、11月間即由被告林素霞購買,而因被告林素霞之土地已經超過法令限制,因而分別登記在江金勝、陳運谷名下,於證人沈伸雄所述83年間調查時已非河川地及未開發土地,且被告林素霞為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之正確地號並無困難,黃文和並無自行編定地號之必要。

而縱使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上有關「0000-0000」地號係黃文和自行編定地號,無論依證人徐振華所述依糖廠內規編定地號,或依證人沈伸雄所述依「座落」編定地號,編定後糖廠農務課尚會派員督導抽查面積,該自行編定之地號,應讓糖廠人員可以辨識並至現場抽查,所自行編定之地號,當不致與座落及實際種植位置相距太過遙遠,然依82/83-84/85種蔗地籍調查表蔗農張彩鳳調查卡號0754號種植之地號為○○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見他一卷第62頁),距離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約有10公里之距離,則無論地號係依據糖廠內規或座落編定,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上所載之土地,即應在○○段內,當不致於係指稱10公里外之○○段地號土地。當不能以製作蔗園調查卡時,推廣技術員會自行編定地號乙節,即遽認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上所載之土地,即為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

3、證人徐振華於88年2月9日所製作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無從證明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在83/84年期為契作有案之農地:

(1)台糖公司花蓮區處開立種蔗證明作業程序,若蔗農申請該證明時,需持土地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至原料區,由分擔員查核約耕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蔗園調查卡核對無誤後填寫種蔗證明書,經原料區主任核章後,始發給種蔗證明,有台糖公司花蓮區處100年11月17日花農字第1000001100號函乙紙可參(見他二卷第272頁)。從而種蔗證明乃是核對約耕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及蔗園調查卡,倘前開二文件不實,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內容亦為不實。

(2)證人徐振華於88年2月9日所製作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見他一卷第12頁),雖記載耕作人姓名為「張彩鳳」,並記載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種植面積6.85公頃,在83/84種植年期有種植原料甘蔗。惟證人徐振華於原審105年3月21日審理中業已證稱:伊於68年進台糖公司臺東的糖廠,85年7月調至花蓮糖廠,91年7月退休,伊有開過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證明這塊地種甘蔗。申請人需提出所有權狀及合約書,跟開立蔗園調查卡一樣,分為土地所有權人及非所有權人兩種。就檢察官問以:你們要如何審核這個人確實有種甘蔗,並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給他?答稱:依據蔗園調查卡。檢察官再問以:你是只要申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時,蔗農會攜帶所有權狀或合約給你們,你們再核對蔗園調查卡?並證稱:張彩鳳的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是我開的(如偵卷第26頁),當時有核對如附件一的蔗園調查卡(如偵卷第27頁)。就檢察官問以:蔗園調查卡的地號是記載00000000,為何與偵卷第26頁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所載的地號00、00、00、00、00、00、00、00不同,當時是如何核對?答稱:這是因為該筆土地地政事務所已經有地號,原先蔗園調查卡是因為當時該筆土地還沒有地號,所以由糖廠內規編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9頁背面至第291頁)。則證人徐振華於88年2月9日所製作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依據僅有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而該蔗園調查卡無從作為認定其上所載土地即為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已如前述,則證人徐振華於88年2月9日所製作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自亦無法作為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在83/84年期為契作有案之農地之證明。

(二)○○段000地號土地並非84/85年期契約蔗作有案之農地:

1、花蓮糖廠84/85年期總編號0733號蔗園調查卡(下稱系爭84/85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上所示土地,並非○○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三人雖辯稱系爭84/85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所示土地,即為○○段000地號土地云云。而如附件二系爭84/85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所示(見調查卷第158頁),蔗農邱正雄(蔗農號碼:315895;契約書編號:0076),固於84/85年期,在代號24種植原料區、住址原料區,在花蓮縣鳳林鎮平林座落,「0000-0000」地號,地目為「平地旱」,種植別為「一次宿根」,原料苗圃別(原苗別)為「原料甘蔗」,種植月日為12月25日,調查日期為12月25日,面積調查合計為1.076公頃,生產計劃:實際種植面積1.08公頃,每公頃蔗量80公噸,蔗產量86公噸(見調查卷第158頁),雖足以證明被告邱正雄為契約蔗農,且於84/85 年期在上開土地上種植甘蔗,然上開土地並非○○段104 地號土地,理由如下:

(1)就形狀及相關標示而言:依附件二系爭84/85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所載蔗園略圖所示,種植甘蔗之土地共標示毗鄰之①②兩塊,兩塊土地連成長方形(東西向較長),南北各與道路相連,標記①之土地西北方註記「宅工」(見調查卷第158頁)。反觀如附圖一系爭全部12筆土地相對距離圖(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及附圖二地籍圖謄本(見調查卷第245頁),○○段104地號土地並未區分為兩塊,形狀約為正方形。而被告邱正雄之房屋則位在○○段00地號土地上,在前開土地之東北方,而非在西北方,已難認系爭84/85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所載土地即為○○段000地號土地。而檢察官於101年8月22日至○○段000地號土地履勘時,履勘情形為

000、000地號內有馬路,臨路兩側有房屋,房屋位置在000地號西側,餘三側無道路,往北側可看到堤防,000地號上遍佈大小石頭。就檢察官問以:000地號土地有無建物?或周圍有無建物?被告邱正雄答稱:沒有等語。地政人員則表示此地以前是河川,滿佈石頭,代表此地未經開墾,為土地原貌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8月22日履勘筆錄乙紙可參(見偵卷第151頁)。則依檢察官履勘情形及被告邱正雄前開所述,與蔗園調查卡上略圖呈現狀況不同,依地政人員所述,此土地則未經開墾,為河川地之原貌。

(2)就面積而言:系爭84/85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所載面積為1.076公頃,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則為0.9829公頃,面積雖大致相符,然實際種植面積大於土地所有權狀上之面積,亦有所疑。

(3)就種植年份而言:被告邱正雄於本院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段000地號土地,只有84、85年種甘蔗,其他年份沒有種?明確答稱: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

然系爭84/85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上「過去三年期每公頃產蔗量」欄卻記載「80/81年期為80.740、81/82為77.

200、82/83為89.440,平均82.460」,亦即系爭84/85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上之土地自80/81年期起連續三年均種植甘蔗,顯與被告邱正雄供述情形齟齬。

(4)就地目而言:系爭84/85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上地目係記載「平地旱」,然○○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則均為「牧」,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11頁),亦不相同。

(5)就地號而言:①系爭84/85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上就地號係記載「0000-

0000」,而依82/83-84/85種蔗地籍調查表,蔗農邱正雄調查卡號0733號種植之地號為榮開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見調查卷第157頁)。然○○段00-0地號無地籍資料,有鳳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7日鳳地登字第1010003613號函可稽(見偵卷第87頁)。○○段00地號,於74年1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於98年5月分割出12-1、12-2地號迄今未再有分割情形,故無榮開段12-8地號,亦有鳳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鳳地登字第1010003853號函及地籍圖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4、95頁)。從而實際上鳳林地政事務所並未編定○○段00-0地號土地。

②而依○○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前開土地為80年5月

22日第一次登記,於83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邱玉明名下,嗣於85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林素霞名下(見原審卷三第12頁),從而黃文和於84、85年間製作系爭84/85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時,○○段000地號土地業已編定地號,倘前開土地即為該蔗園調查卡上種植甘蔗之土地,客觀上並無不能登記之障礙。於84、85年間調查時,並非河川地及未開發土地,且被告乙○○為○○段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之正確地號並無困難,黃文和並無自行編定地號之必要。

2、黃文和雖於93年3月10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黃文和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黃文和原職鳳林原料區平林座落推廣員,資證明蔗農邱正雄確曾於84/85年期以○○段0000-0000土地1筆與本廠訂立種蔗之事實,因資料登載與土地所有權狀之地號不相符,誤植為00000000地號,為顧及蔗農權益,本人願負責更正證明」(見調查卷第156頁)。然前開切結書僅記載「誤植為00000000地號」,而非記載「誤植為榮開段00000000地號」,且出具切結書距離製作系爭84/85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已約8、9年,縱使前開蔗園調查卡為其所製作,然如何僅憑土地所有權狀登載資料,即認○○段000地號土地即為蔗園調查卡所載土地,亦難明瞭。

3、陳榮明(已歿)於93年3月10日所製作之○○段000地號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下稱000地號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見調查卷第155頁),然陳榮明既非系爭84/85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之製作人,蔗園調查卡上又係黃文和自行編列地號,又如何知悉蔗園調查卡上之土地是否即為○○段000地號土地,陳榮明無非根據切結書及系爭84/85年期丁○○蔗園調查卡製作000地號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亦難據此反推前開蔗園調查卡上之土地即為○○段000地號土地。

(三)○○段000、000地號土地並非89/90年期契約蔗作有案之農地:

1、花蓮糖廠89/90年期總編號0154號蔗園調查卡(下稱系爭89/90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上所示土地,並非○○段

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三人雖辯稱系爭89/90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上所示土地,即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云云。而如附件三系爭89/90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所示(見調查卷第163頁),蔗農邱正雄(蔗農號碼:315895;契約書編號:0021),固於89/90年期,在24種植原料區,在花蓮縣鳳林鎮平林座落,「0000-0000」地號,地目為「平地旱」,種植別為「秋新植」,原苗別為「原料甘蔗」,種植月日為10月14日,契約面積1.90 公頃,生產計劃:實際種植面積

1.90公頃,每公頃蔗量100公噸,蔗產量190公噸(見調查卷第163頁),雖足以證明被告邱正雄為契約蔗農,且於89/90 年期在上開土地上種植甘蔗,然上開土地並非○○段000 、000地號土地,理由如下:

(1)就形狀及相關標示而言:①依附件三系爭89/90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蔗園略圖所示

,種植甘蔗之土地共標示1、2兩塊,兩塊土地並未相連,一塊位於西北方,一塊在東南方,標示2之土地底下標示黃日興,標示1之土地北方標示「堤防」,標示1、2土地東方則有南北向之道路,道路東方則標示「宅」(見調查卷第163頁)。反觀如附圖一系爭全部12筆土地相對距離圖(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及附圖二地籍圖謄本(見調查卷第245頁),○○段000、000地號土地乃是毗鄰相連的土地,形狀約為長方形。而被告邱正雄之房屋則位在○○段79地號土地上,在前開土地之東北方,且有一段距離,形式上觀察,已難遽認系爭89/90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所載土地即為○○段000、000地號土地。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2日至○○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履勘,經履勘結果,三塊土地乃是併排(由東南到西北),東、西、南方均臨路,附近無建物。就檢察官問以:你耕種時附近有無建物?被告邱正雄答稱:000土地東側馬路邊有一工寮,後來開挖之後就拆掉了。被告辛○○稱:大約78年開發,約那時拆掉的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乙份可考(見偵卷第142頁)。

則依檢察官履勘情形及被告邱正雄、鄭再和之供述,亦與前開蔗園調查卡上略圖所載情形不同。

②製作系爭89/90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之證人徐振華於本

院106年8月29日勘驗中稱:該蔗園調查卡上00、000地號是記帳用,「黃日興」是靠南邊種西瓜的地;標示2之土地臨馬路,標示2、1之土地並未相連,「宅」是房子,在路邊,是磚造宅,堤防非常遠,蔗園調查卡上次序1不知道是何地號,年代久遠,只知道在附近,次序2看不出來是何地號,現在已經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宅」就是代表這塊田旁邊有一個房子,「黃日興」是指這塊田的旁邊是黃日興的地,目的就是以後能快速找到這塊田。框框內數字

1 、2大概是指第1筆、第2筆;地號欄記載的內容根據糖廠的規定,我想不起來「00000000」是指何意;就辯護人問以:由略圖中能否看出來這兩塊地的距離是相近?還是說是相鄰的土地?答稱:多少會有隔一條馬路或田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8、289、295頁)。則縱使是製作系爭89/90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之證人徐振華,勘驗時在現場,亦無法判斷該蔗園調查卡上之土地係何地號土地,無法指出○○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為蔗園調查卡上所載「0000-0000」地號。而其證述所標示兩塊土地並未相連、「宅」、「堤防」等情,則與地籍圖上所示情形不盡相符。

(2)就面積而言:系爭89/90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所載面積為1.90公頃,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0.95969公頃,○○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0.9488公頃,合計1.9084公頃,面積則大致相符。

(3)就地目而言:系爭89/90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上地目係記載「平地旱」,然○○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則均為「牧」,有○○段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14頁),亦不相同。

(4)就地號而言:①系爭89/90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上地號係記載「0000-00

00」,而○○段00-000地號無地籍資料,有鳳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7日鳳地登字第1010003613號函可稽(見偵卷第87頁)。○○段00地號於80年5月22日第一次登記迄今未有分割情形,致無○○段00-000地號,亦有鳳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鳳地登字第1010003853號函及地籍圖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4頁)。從而實際上鳳林地政事務所並未編定○○段00-000地號土地。

②而依○○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前開土地均為

80年5月22日第一次登記,於83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李天賜名下,嗣於84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林素霞名下(見原審卷三第15、21頁),從而證人徐振華於89、90年間製作系爭89/90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時,○○段000、000地號土地早已編定地號,且登記在被告林素霞名下,倘前開土地即為該蔗園調查卡上種植甘蔗之土地,客觀上顯無不能登記之障礙,亦無不能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於89、90年間調查時,早非為登記之河川地及未開發土地,證人徐振華並無自行編定地號之必要。

2、徐慶榮雖於93年3月10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徐慶榮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徐慶榮原職鳳林原料區平林座落推廣員,資證明蔗農邱正雄確曾於89/90年期以○○段0000-0000、0000-0000土地與本廠訂立種蔗之事實,因資料登載與土地所有權狀之地號不相符,誤植為0092/0000地號,為顧及蔗農權益,本人願負責更正證明」(見調查卷第160頁)。然徐慶榮業於本院10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93年寫切結書時,沒有辦法確認○○段000、000地號土地有誤植為0000-0000地號,我是照蔗園調查卡寫的,而系爭89/90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乃徐振華製作,非其所製作,豈能確認有誤植之情形?況就本院問以:蔗園調查卡並沒有寫土地是誤植,或是土地是哪幾筆土地,為何你可以於93年寫該切結書?復答稱:當時我無法確認,但是陳股長(陳榮明)說怎麼寫,我就怎麼寫,他也說這也沒有什麼事,當時很多這種寫變更地號的情形,不只有邱正雄一個人變更而已。就本院問以:你目前可否確認○○段000、000地號土地與第00-000地號是同一筆土地?答稱:好久了,我不能確認是否為同一個地號;現在無法確定甘蔗確實種在哪一個地號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第131頁)。於原審10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我91年6月就辦理退休了,我服務單位的上司陳榮明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寫切結書,說地號弄錯了,那時候我沒有什麼印象,我以為陳榮明已經檢查過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從而證人徐慶榮縱使出具前開切結書,但無法確認蔗園調查卡上之土地究竟是何土地,亦無法確認是否有誤植之情形,自無從依系爭徐慶榮切結書即反推○○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89/90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上所載「0092/0110」地號土地。

3、陳榮明(已歿)於93年3月10日所製作之○○段000、000地號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下稱110等地號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見調查卷第155頁),然陳榮明既非系爭89/90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之製作人,蔗園調查卡上又係徐振華自行編列之地號,又如何知悉蔗園調查卡上之土地是否即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且難認陳榮明在指示徐慶榮製作切結書前,實際上有經過相當之查證,自難以此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即反推前開蔗園調查卡上之土地即為○○段000、000地號土地。

(四)○○段000地號土地並非90/91年期契約蔗作有案之農地:

1、花蓮糖廠90/91年期總編號0172號蔗園調查卡(下稱系爭90/91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上所示土地,並非○○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三人雖辯稱系爭90/91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上所示土地,即為○○段000地號土地云云。而如附件四系爭90/91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所示(見調查卷第161頁),蔗農邱正雄(蔗農號碼:315895;契約書編號:0015),固於90/91年期,在24種植原料區,在花蓮縣鳳林鎮平林座落,「0000-0000」地號,地目為「平地旱」,種植別為「一次宿根」,原苗別為「原料甘蔗」,種植月日為2月9日,契約面積0.90公頃,生產計劃:實際種植面積

0.90公頃,每公頃蔗量70公噸,蔗產量63公噸(見調查卷第161頁),雖足以證明邱正雄為契約蔗農,且於90/91年期在上開土地上種植甘蔗,然上開土地並非○○段000地號土地,理由如下:

(1)就形狀及相關標示而言:①依附件四系爭90/91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蔗園略圖所示

,種植甘蔗之土地共標示1塊,土地之北側緊鄰道路,東側一段距離亦有南北向之道路,道路旁標示「宅」(見調查卷161頁)。然如附圖一系爭全部12筆土地相對距離圖(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及附圖二地籍圖謄本(見調查卷第245頁),○○段000地號土地乃是與000地號土地毗鄰,西側與南側臨馬路。而被告邱正雄之房屋則位在○○段79地號土地上,在前開土地之東北方,且有一段距離,形式上觀察,亦難遽認系爭90/91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所載土地即為○○段000地號土地。

②製作系爭90/91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之證人徐慶榮於本

院106年8月29日勘驗中稱:該蔗園調查卡是我製作,記不清楚卡上的位置,圖上的直線是路,平行的線也是路,記不得為何在調查卡上記載「宅」,一般而言,有房子的情況下會在調查卡上註記「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第35頁)。則縱使是製作系爭90/91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之證人徐慶榮,勘驗時在現場,亦無法判斷該蔗園調查卡上之土地係何地號土地。而其證述「道路」、「宅」等情,則與地籍圖上所示情形不盡相符。

(2)就面積而言:系爭90/91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所載面積為0.90公頃,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0.9683公頃,面積則大致相符。

(3)就地目而言:系爭90/91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上地目係記載「平地旱」,然○○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則均為「牧」,有○○段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17頁),亦不相同。

(4)就地號而言:①系爭90/91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上地號係記載「0093」

,而○○段00地號土地係於80年8月29日登記,於83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被告鄭再和,於88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邱玉麟,再於89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邱明俊,有鳳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7日鳳地登字第1010003613號函所附之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0頁)。從而○○段00地號土地乃是業經編列地號土地,且原本登記為被告鄭再和所有,顯非未經登記之河川地。②而依○○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前開土地均為80年5

月22日第一次登記,於8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江瀛土名下,於85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葉彩華名下(見原審卷三第17頁),從而證人徐慶榮於90、91年間製作系爭90/91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時,○○段000地號土地早已編定地號,倘前開土地即為該蔗園調查卡上種植甘蔗之土地,客觀上顯無不能登記之障礙,亦無不能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於90、91年間調查時,早非為登記之河川地及未開發土地,證人徐慶榮並無自行編定地號之必要。

2、徐慶榮雖於93年3月10日出具系爭徐慶榮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徐慶榮原職鳳林原料區平林座落推廣員,茲證明蔗農邱正雄確曾於90/91年期以○○段0000-0000土地與本廠訂立種蔗之事實,因資料登載與土地所有權狀之地號不相符,誤植為0000/0000地號,為顧及蔗農權益,本人願負責更正證明」(見調查卷第160頁)。然徐慶榮業於本院10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93年寫切結書時,沒有辦法確認○○段112地號土地有誤植為0093地號,我是照蔗園調查卡寫的,就本院問以:蔗園調查卡並沒有寫土地是誤植,或是土地是哪幾筆土地,為何你可以於93年寫該切結書?復答稱:當時我無法確認,但是陳股長(陳榮明)說怎麼寫,我就怎麼寫,他也說這也沒有什麼事,當時很多這種寫變更地號的情形,不只有邱正雄一個人變更而已。就本院問以:你目前可否確認○○段000地號土地與第0093地號是同一筆土地?答稱:好久了,我不能確認識否為同一個地號;現在無法確定甘蔗確實種在哪一個地號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第131頁)。於原審10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我91年6月就辦理退休了,我服務單位的上司陳榮明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寫切結書,說地號弄錯了,那時候我沒有什麼印象,我以為陳榮明已經檢查過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從而同案被告徐慶榮縱使出具前開切結書,但無法確認蔗園調查卡上之土地究竟是何土地,亦無法確認是否有誤植之情形,自無從依系爭徐慶榮切結書即反推○○段00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90/91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上所載「0093」地號土地。

3、陳榮明(已歿)於93年3月10日所製作之000等地號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內容包括○○段000地號,見調查卷第155頁),然陳榮明既非系爭90/91年期邱正雄蔗園調查卡之製作人,又難認陳榮明在指示徐慶榮製作切結書前,實際上有經過相當之查證,自無從以此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即反推前開蔗園調查卡上之土地即為○○段000地號土地。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援引台糖公司花蓮區處100年11月30日花農字第1000001127號函所載「依據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約耕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蔗園調查卡等資料登載花蓮縣○○鎮○○段○○○○○○○○○○○○○○○○號等4筆土地與花蓮糖廠有契作關係(如附件)。」(見調查卷第154至164頁),然其所依據之附件即為前開理由欄貳、五所示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約耕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及蔗園調查卡。證人黃榮乾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回函說明三的部分,你確認這四筆土地與花蓮糖廠有契作關係的判斷依據為何?亦證稱:因為有之前原料區的推廣技術員切結跟蔗園調查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4頁)。然前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約耕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及蔗園調查卡均無法證明○○段000地號土地為84/85年期契約蔗作有案之農地、○○段000、000地號土地為89/90年期契約蔗作有案之農地、○○段000地號土地為90/91年期契約蔗作有案之農地,均如前述,當無法僅憑台糖公司花蓮區處前開函文即反推系爭000地號等4筆土地在申請之年期為契約蔗作有案之土地。

(六)被告邱正雄及證人張彩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無法確認系爭全部12筆土地是否為前開蔗園調查卡上所載之土地:

1、被告邱正雄於101年8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有幫被告鄭再和種甘蔗,他本來地草很多沒有在種,就給我種,我是用我太太(張彩鳳)名義去申請種他的地的。經檢察官提示如附件一蔗園調查卡略圖,問以:你種的甘蔗是否如圖示?答稱:我不知道。經檢察官提示如附件三、四蔗園調查卡,問以:你種的甘蔗是否如圖示?亦答稱:第2張略圖堤防不在我蔗園邊,我種的甘蔗離堤防有一段距離。再問以:這兩塊田是否確定跟三張證明書是同一塊田,亦稱:我不知道。經檢察官提示○○段000地號土地證明書,問以:證明書跟你耕作的地為何不是同一塊地?答稱: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7、128頁)。

2、證人張彩鳳於101年8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去現場是否可以指出幫鄭再和種的甘蔗範圍?亦答稱:不行,主要是我先生在種,我是幫我先生忙等語(見偵卷第128頁)。

(七)被告邱正雄於91年第1期至96年第1期申請休耕獎勵金時,除申報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外,尚以契約蔗作有案土地為由申報其他土地:

觀諸被告邱正雄於91年第1期至96年第1期申請休耕獎勵金時,除申報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外(均註記林素霞委託),亦申報其所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契約蔗作土地,復申報○○段00、00地號土地為契約蔗作土地(均註記曾長海委託),於91年第1期至95年第1期另申報○○段41地號土地為契約蔗作土地(均註記張玉雲委託)(見偵卷第230至257頁、本院卷二第85至94頁、第114、115頁),從而被告邱正雄在基期年年限為83年至92年有在其所有○○段00、00、00地號、曾長海所有○○段00、00地號、張玉雲所有○○段00地號土地種植甘蔗,亦以前開土地為契約蔗作有案土地,申請休耕獎勵金。

(八)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廖復隆、邱玉麟、鍾文珅、林明良均無從證明被告邱正雄、林素霞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年期申報之土地符合申請休耕獎勵金之資格:

1、實際製作蔗園調查卡之證人徐振華、徐慶榮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均無法具體指出蔗園調查卡上其等所描繪之土地座落在現場之何處,而在系爭全部12筆土地現場,亦無法確認蔗園調查卡上之土地,即為系爭全部12筆土地。而被告邱正雄及證人張彩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無法確認系爭全部12筆土地是否為前開蔗園調查卡上所載土地,均如前述。

然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所傳喚之證人廖復隆、邱玉麟、鍾文珅、林明良,於原審105年3月11日審理中,經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提示原審卷二第203頁之地圖(即如附圖一),問證人廖復隆:邱正雄在何處種植甘蔗?證人廖復隆即精確指出圖上註記地號00、00、00、00及00、00、00、00之處(見原審卷三第182頁背面);於原審105年3月18日審理中,經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提示原審卷二第203頁之地圖(即如附圖一),問證人鍾文珅:你能否從圖上指出邱正雄、張彩鳳種甘蔗的地方,證人鍾文珅即稱以前他應該是在這些地方有種甘蔗(指向地圖○○段左下方約略在000、000地號附近區域及00、00、00、00地號之方向)(見原審卷三第231頁背面);於105年3月18日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提示調查卷第245頁(即如附圖二),問證人林明良:邱正雄、張彩鳳在哪裡種植甘蔗?證人林明良即指向00、00、00、00地號及00至00地號,而於原審105年3月11日審理中,經辯護人吳美津律師聲請提示原審卷二第203頁之地圖(即如附圖一),經檢察官異議,原審審判長諭知異議成立後,證人邱玉麟即未再具體指出系爭全部12筆土地之地號。從而由證人徐振華、徐慶榮及被告邱正雄、證人張彩鳳均無法具體指出各該蔗園調查卡年期被告邱正雄、張彩鳳種植甘蔗之實際地號土地,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卻能在辯護人詰問時,迅速確實指出如附圖一、二所示圖上系爭申請休耕獎勵金土地之地號,實難以排除前開證人證述受到污染之可能,且辯護人所提示之原審卷二第203頁之地圖(即如附圖一),僅標示系爭全部12筆地號土地之地號,其他土地則未標示地號,更屬強烈誘導證人之證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顯然不足,先予敘明。

2、證人廖復隆即被告邱正雄在台糖公司擔任約耕蔗農的保證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邱正雄種植甘蔗就在11路那邊,具體我不會說明,他家離種甘蔗的地方不會很遠。就檢察官問以:你何時看到(被告邱正雄種植甘蔗)?答稱:80幾年的時候我和邱正雄是一起種甘蔗,所以我有看到。再問以:為何你會知道邱正雄在○○段種甘蔗土地的地號?答稱:我不知道地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至184頁)。而被告邱正雄在83年至92年有在其所有○○段00、00、00地號、曾長海所有○○段00、00地號、張玉雲所有○○段00地號土地種植甘蔗等情,已如前述,前開土地均在被告邱正雄住處附近,○○段00、00地號與00地號相鄰,00地號與00地號相鄰,00地號則與00、00地號相鄰,詳如附圖二所示,則證人廖復隆所證述被告邱正雄、張彩鳳夫妻種植甘蔗地點,亦非無可能係指被告邱正雄除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外之上揭土地。證人廖復隆復無法明確證述被告邱正雄種植甘蔗之年份,自無從證明被告邱正雄、張彩鳳於83、84年期在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上種植甘蔗,為契作有案之土地。

3、證人邱玉麟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他一卷第83頁地籍圖謄本,問以:你能否指出自己種甘蔗的地位於何處?證稱:我的土地是00、00、00、00地號,被告邱正雄的地在比較靠上方,我的略下一點,我比較偏東邊,邱正雄比較偏西邊。然經檢察官再次提示他一卷第83頁地籍圖謄本,問以:你現在由這張圖能否確定這是你的土地?又答稱:在地圖上我看不出來。原審審判長問:邱正雄種甘蔗的地跟你的土地是相鄰?答稱:有間隔差不多200至400公尺左右,因為一條路就差不多200公尺。經原審審判長告以原審卷二第203頁之地圖(即如附圖一),從地圖左側直向的路依序是11、12、13路,證稱:我的地在13路尾,丁○○的在上面12路頭,13路那邊也有種;在11路下來與12路中間的地方及12路與13路中間也有邱正雄的土地(指向地圖從左數來第2條直向的路及兆豐段上方的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至192頁)。則依證人邱玉麟前開所述,即可排除被告邱正雄在○○段00、00、00、00地號上種植甘蔗,而依證人邱玉麟之證述,所指出之方向,亦不能排除被告邱正雄種植甘蔗之○○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且證人邱玉麟並未證述被告邱正雄係於何時在何土地上種植甘蔗,亦無從證明被告邱正雄、張彩鳳於83、84年期在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上種植甘蔗,為契作有案之土地。

4、證人鍾文珅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邱正雄、張彩鳳好像是民國80幾年開始在「中倒」種甘蔗。就檢察官問以:你能否確定邱正雄種植甘蔗的年份?答稱:我只記得是80幾年。而證人鍾文珅雖在附圖一之地圖影本上標示被告邱正雄的田是○○段00、00、00、00地號,我的田在000地號上方(見原審卷三第233、251頁),然經原審審判長提示他一卷第173至176頁,即○○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卻證稱無法從照片中辨識是在何處(見原審卷三第234頁背面)。則證人鍾文珅無法從○○段000地號現場照片指出係在何處,卻能在附圖一之地圖上指出被告邱正雄種植之地號,益證前開誘導與污染之情,況證人鍾文珅並無法確認被告邱正雄種植甘蔗之年份,難證明被告邱正雄、張彩鳳於83、84年期在○○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甘蔗,為契作有案之土地。

5、證人林明良雖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提示調查卷第245頁(即如附圖二),問以:你能否從圖上指出你是在何處種稻田?證人林明良指向80至84地號處及55至60地號處,然稱:我不知道我種田的地的地號。再問以:你是何時幫邱正雄翻耕甘蔗田?答稱:很久,應該也是80幾年。問以:你當時翻耕的甘蔗田是在何處?證人林明良指向00、00、00、00地號及00至00處(見原審卷三第236頁背面、第237頁背面)。然證人林明良竟能在地籍圖上逕指出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即為被告邱正雄種植甘蔗之土地,其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且無法說明被告邱正雄係於何時種植,復難以證明被告邱正雄、張彩鳳於83、84年期在○○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甘蔗,為契作有案之土地。

七、則被告邱正雄、鄭再和、林素霞明知系爭全部12筆土地均非與花蓮糖廠契作有案之土地,不符合「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劃」、「稻田多元化利用計劃」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竟提出內容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或切結書,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或利用承辦之公務員之錯誤,而詐得休耕獎勵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自已合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被告林素霞自93年第1期申請時起,所有權人為蕭美卿,○○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張明淵(嗣改名為張逞銘),然業經蕭美卿、張明淵分別提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耕作協議書」「同意切結書」,將前開土地委託代耕人林素霞耕作,並由被告林素霞以「現耕人」之身分申請系爭休耕獎勵金,則被告林素霞既非以所有權人地位申請前開土地之休耕獎勵金,而是以現耕人地位請領,不符合請領資格。而系爭休耕獎勵金既係以被告林素霞為核撥對象,則如附表一關於○○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之休耕獎勵金,即全部不能由被告林素霞領取,從而全部匯入被告林素霞帳戶內之金額均屬詐得之金額,自不因被告林素霞詐得款項後,有匯款給蕭美卿、張明淵而有不同。再者,本件被告邱正雄、林素霞因以不符合休耕獎勵金資格之系爭全部12筆土地為對象申請休耕獎勵金,就系爭全部12筆土地而言,無論如何均不得獲得休耕獎勵金,因此農糧署所就前開土地所核撥金額,即為被告實際之詐得金額,自毋庸扣除成本。同理,被告三人既不得以系爭全部12筆土地獲得休耕獎勵金,縱使在系爭全部12筆土地上施作綠肥,亦屬其等個人支出之費用,對於請領休耕獎勵金而言,為支出無益之費用,亦無庸扣除,併予敘明。

八、被告三人應成立共同正犯:

(一)共同正犯之法律見解分析:

1、共同正犯之基本概念: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7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32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47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理由書、105年度臺上字第27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1)關於「犯意聯絡」要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第30年上字第87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350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其意旨,在說明參與犯罪之乙、丙間,縱無直接之聯絡,而僅有間接之聯絡,亦於彼等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判斷,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言之,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行為分擔」要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雖然學理上區分為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二種,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功能性的犯罪支配」說之影響: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199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晚近最高法院已有採取學說「功能性犯罪支配論」之立場。且認為「原判決就刑法上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除敘明目前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外;另外引用學說上所謂『犯罪支配理論』或『功能性的犯罪支配』,作為補充說明。並以第一審引用上揭學說作為正犯、幫助犯之區別,尚難指有何違誤。」(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進一步闡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管有無獲得好處或分取酬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多數行為人間,因有犯罪之合同意思,無論出於事前之同謀、策劃,或事中之互相理解、協力,彼此直接意思聯繫,或有人居中連結促成,既分工合作、合力完成犯罪之計畫、目的,當就犯罪全部,共同負責,亦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105年度臺上字45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言:

1、被告邱正雄於調查中稱:我曾擔任過台糖公司花蓮區處約耕蔗農,我認識林素霞、鄭再和,林素霞會將他的部分土地交給我耕種(見偵卷第101、10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系爭全部12筆土地都是我去申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休耕補助都匯到我的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58頁)。

2、被告林素霞於調查中稱:我並無向台糖公司簽約種植甘蔗,沒有擔任台糖公司花蓮區處約耕蔗農。於101年9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申請休耕補助須種植甘蔗證明書是林素霞去申請的,邱正雄還我之後就是我在申請休耕補助,但大部分是我先生鄭再和在申請(見偵卷第200、3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自承:系爭全部12筆土地是我與鄭再和一起決定,一次交給他們使用的(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

3、被告鄭再和於調查中稱:我從未擔任台糖公司花蓮區處約耕蔗農,系爭全部12筆土地原來都是我太太林素霞名下所有,後來有部分土地過戶給我女兒或外地人;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是邱正雄所申請。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一開始我有給邱正雄土地謄本影本去申請種植甘蔗證明書,用我太太的名義去申請○○段休耕補助,是我去申請的(見偵卷第213至215頁、353、3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丁○○要來拿資料領休耕補助,我給邱正雄土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

(三)則被告鄭再和、林素霞與台糖公司花蓮糖廠不具契約蔗農身分,而是系爭全部12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時將所有權登記在林素霞名下,有時登記在他人名下,然均由被告鄭再和、林素霞實際管領,且由被告鄭再和實際運作,被告邱正雄及其妻張彩鳳則與花蓮糖廠有契約蔗作關係,被告邱正雄與鄭再和、林素霞謀議,由被告鄭再和、林素霞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供被告邱正雄分別取得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及切結書,再由被告邱正雄、林素霞分持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切結書及所申請土地之所有權狀、委託書等文件,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休耕獎勵金,被告鄭再和雖未出名,然是立於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從而被告三人乃是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以彼此的行為互為補充,以遂行詐領休耕獎勵金之目的,且持續申請各期休耕獎勵金,從而被告三人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自應就一部行為,全部負責。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正雄、鄭再和、林素霞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第2條95年7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修正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邱正雄、鄭再和、林素霞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之情形,新舊法比較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條文本身於該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該次刑法修正後同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2、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

3、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4、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則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再者,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6、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將該但書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乃屬法律之變更,有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修正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7、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8、末查被告三人定執行刑之數罪,橫跨新舊法,所宣告之刑,應適用舊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已如前述。惟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時,是否應諭知易科罰金,亦應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亦即倘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即無易科罰金之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7項復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仍維持若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無法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避免割裂適用,就犯罪時間在94年2月2日犯行部分(即93年第2期前)自以適用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三人。次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因此,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者,只要其中一罪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以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已逾6月者,仍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1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著手之時間(申請95年第1期休耕獎勵金)固在95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7日,惟結果之發生(入帳而發生既遂之時間)則在95年7月26日及同年月16日,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之問題。

二、核被告邱正雄、鄭再和、林素霞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皆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

(一)連續犯之認定: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基於詐領休耕獎勵金之目的,申請一年二期之獎勵金,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即95年第1期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連續犯。

(二)接續犯之說明: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第54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70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接續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然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每次行為時間差距約6個月,截然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至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95年第1期、第2期、96年第1期部分,則分別以邱正雄、林素霞名義,申請同一期休耕獎勵金,係在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應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如附表一編號2、3、4各次行為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併罰之說明: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及2至13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合計1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理範圍之擴張:

(一)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犯法條之記載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一部」或「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而言。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罪,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有理由,且與未上訴部分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部分」。上訴審法院依其職權之認定,本不受檢察官或下級審法院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邱正雄於91年3月19日持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等資料,向鳳林鎮公所請領休耕獎勵金,致承辦人員誤認具請領休耕獎勵金資格,而將之登錄於農糧署資訊網路系統,足生損害於花蓮糖廠之蔗園管理、農糧署及鳳林鎮公所休耕獎勵金核發之正確性,及被告三人共同詐領91年第1期、第2期休耕獎勵金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前開部分犯罪時間分別為91年3月19日及同年8月21日,追訴權時效已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查:

1、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檢察官既依上訴人前述告訴狀所載發動偵查且先以證人名義對被告等進行傳訊,實質上顯已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至檢察官於發動偵查後,何時始簽請分案偵辦,乃檢察官內部行政作業問題,要難謂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之時,始為偵查之開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95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已明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原則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係連續者,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依甲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胡○○雖自82年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其為連續犯,最後行為終了日係至其88年9月4日退休時止,而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日期係93年12月17日,自不生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花蓮縣調查站早於100年10月6日即以華廉生字第10072012330號函報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分100年度他字第851號偵辦,檢察官並於100年10月20日認調查未完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以丙○慶勤100他851字第000000號發回補足調查指揮書,指揮花蓮縣調查站製作被告鄭再和、林素霞筆錄及相關人筆錄等事項,即已實施偵查,追訴權無不行使之問題,且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而斯時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連續犯,最後行為終了日係至94年12月23日,更未逾10年,起訴書遽認前開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顯有誤會。從而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已載明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之上開部分。

六、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一)起訴書附表1編號2,申請期別為91年第1期至96年第1期共11期,惟金額(小數點四捨五入)部分,僅計算10期,漏列178,124元,尚有未洽,應將前開金額列入,應予更正。

(二)起訴書附表2編號2,就○○段00、00地號土地,申請期別雖記載96年第1期至96年第2期,並列入2期之休耕獎勵金122,220元,然觀諸96年第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業已刪除○○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申請,並記載「已移轉」,備註亦註記「增96/1已出」(見原審卷二第84頁),97年第1期以後亦未再列前開2筆土地;參以○○段00、00地號自96年第2期作起分別出售鄭漢濱及林瑞櫻於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及板橋市公所申報,亦有花蓮縣鳳林鎮公所105年1月27日鳳鎮農字第1050001183號函及所附之休耕獎勵金匯入帳號簡表、鄭漢濱之96年第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及移送表、林瑞櫻之96年第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及移送表、發放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至66頁),從而起訴書誤列96年第2期,亦有未合,應將該期之金額61,110元扣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系爭全部12筆土地原為河川地,未登錄地號,遲至80年間始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補辦編定○○○鎮○○○○○段○○○○○○號、○○段00-0地號、00-000地號、00地號土地,而系爭全部12筆土地與上揭土地蔗園調查卡所填載之種蔗面積大致相符,地號不符可能因被告鄭再和、林素霞委託張彩鳳、邱正雄代耕時,未明確告知地號,致無法於填寫蔗園調查卡時提供正確地號所致,○○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00-000地號、00地號土地,應係系爭全部12筆土地之誤載,張彩鳳、邱正雄就系爭全部12筆土地與花蓮糖廠有約耕蔗作關係,又得以蔗園調查卡證明有於得申請休耕獎勵金之83至93年間,在系爭全部12筆土地上種植甘蔗,起訴意旨認系爭全部12筆土地未與花蓮糖廠簽約種植甘蔗,張彩鳳、邱正雄亦未在83至93年間在上開土地上種植甘蔗,即非可採,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三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詳如前述。檢察官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科刑部分:爰以被告邱正雄、鄭再和、林素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素行均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15至117頁),其等明知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並非系爭花蓮糖廠83/84年期蔗園調查卡及約耕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約耕蔗農張彩鳳)上種植甘蔗之土地,系爭000地號等4筆土地亦非花蓮糖廠84/85年、88/89年、90/91年期蔗園調查卡及約耕蔗農種蔗地籍調查表(約耕蔗農為邱正雄)上種植甘蔗之土地,竟因政府實施「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及「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等計畫,以83年至92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10年中任何一年契約蔗作辦理休耕有案之農地,得以請領休耕獎勵金,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移花接木之方式,使非明知上情之台糖公司花蓮糖廠人員徐振華及陳榮明開立內容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使黃文和、徐慶榮開立切結書,將系爭全部12筆土地均冒充為上揭蔗園調查卡上符合資格之契約蔗作有案之土地,而分別以被告邱正雄、林素霞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休耕獎勵金,使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全部12筆土地符合資格,如數核發休耕獎勵金,合計詐得金額高達8,034,426元,獲取金額龐大,嚴重違反政府調整農業結構,輔導農民辦理輪作或休耕之美意,惡性重大;被告邱正雄、鄭再和、林素霞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到詐取休耕獎勵金之目的,惡性難分軒輊,刑度無須特別予以區分;兼衡被告邱正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女,皆已成年,因腳及腰開刀之故,無法工作,由子女扶養,年已逾75歲;被告鄭再和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林素霞為夫妻,育有3女1男,皆已成年就業,之前務農及從事土地買賣工作,年已逾77歲,罹患下葉右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見本院卷五第113頁);被告林素霞小學畢業,與被告鄭再和一起務農,並從事土地買賣,年逾63歲;迄未返還農糧署任何款項;暨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其詞,並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

(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1、2、3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並未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是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皆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應減刑之罪,依前開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邱正雄、林素霞申請96年第1期休耕獎勵金之時間,雖分別為96年3月9日及同年月14日,然犯罪結果(入帳)時間,則分別為96年7月19日,已在96年4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一)沒收之性質: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且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1、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4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2、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5、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共同正犯與沒收:再按「依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沒收新制,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0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一入帳日期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匯入邱正雄鳳榮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邱正雄鳳榮農會帳戶)之款項,實際上由被告邱正雄領取,領取後不需要再轉交被告鄭再和、林素霞,匯入被告林素霞鳳榮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林素霞鳳榮農會帳戶),實際上由被告林素霞領取,領取後不需要再轉交給被告鄭再和或邱正雄,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107年7月17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86頁)。從而就附表一「入帳日期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未扣案匯入邱正雄鳳榮農會帳戶之犯罪所得(合計3,203,236元),即屬被告邱正雄實際所得,就附表一「入帳日期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未扣案匯入被告林素霞鳳榮農會帳戶之犯罪所得(合計4,831,190元),則屬被告林素霞實際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分別在被告邱正雄及林素霞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載情形,附此敘明。末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2、4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由五(三)業已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已如前述。參以本件係以不符合契約蔗作有案土地資格之系爭全部12筆土地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各期休耕獎勵金,從而農糧署核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得金額,即均屬實際之犯罪利得,並無扣除成本、費用、稅捐之問題,併此敘明。

捌、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鄭再和、林素霞將系爭45地號等8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邱正雄,由被告邱正雄持以向花蓮糖廠申請上開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推廣技術員徐振華於受理後,本應依花蓮糖廠之作業程序,審核申請人身分是否為花蓮糖廠契約蔗農,並核對所申請核發證明之土地地號、面積與花蓮糖廠所留存之蔗園調查卡是否相符,始得核發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而徐振華明知被告邱正雄所申請之上開地號土地均非花蓮糖廠契作有案之土地,且與蔗園調查卡所載資料顯不相符,竟礙於被告邱正雄為鳳林原料區甘蔗協會理事之人情,於88年2月9日,違法核發上開土地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予被告邱正雄,被告邱正雄即於91年3月19日,持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向花蓮縣鳳林鎮公所請領休耕獎勵金,致花蓮縣鳳林鎮公所農業課承辦人黃紹錦(已歿)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而將之登錄於農糧署之資訊網路系統,足生損害於花蓮糖廠之蔗園管理、農糧署及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休耕獎勵金核發之正確性。

(二)被告鄭再和、林素霞、邱正雄另起犯意,再以相同手法,由被告邱正雄於93年3月10日,持被告林素霞所有之系爭000地號等4筆土地等相關資料,向花蓮糖廠申請上開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推廣技術員徐慶榮、黃文和於受理申請後,亦未依花蓮糖廠之作業程序辦理,明知被告丁○○所申請之上開地號土地與花蓮糖廠之蔗園調查卡均顯不相符,竟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黃文和出具內容為「○○段第000地號土地誤植為00000000地號」之不實切結書,徐慶榮則出具內容為「○○段第00

0、000、000地號土地誤植為0093及00000000地號」之不實切結書,並交由花蓮糖廠承辦人陳榮明(已歿)開立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予被告邱正雄,再交由被告鄭再和、林素霞於93年3月17日,共同以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再向花蓮縣鳳林鎮公所請領休耕獎勵金,致承辦人黃紹錦(已歿)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而將之登錄於農糧署之資訊網路系統,足生損害於花蓮糖廠之蔗園管理、農糧署及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休耕獎勵金核發之正確性。認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案被告徐慶榮、黃文和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本院審理範圍及被告三人涉嫌法條之辨明:

(一)就前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1、就其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職(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3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雖敘明被告違法核發使用執照,顯無不法利益可圖,因就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圖利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已記載被告違法核發使用執照,以便利起造人領照後,在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上搭蓋違建,使建物室內之面積增大,提高售價等事實。而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亦經起訴,如果起訴之部分有罪,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法院自應就關於圖利罪部分併予審酌,不受該無效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罪嫌不足,因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但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起訴後,其效力已及於未起訴部分,故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一部分行為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依法無效,法院仍應就被告等之全部行為併予審判,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雖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於同日亦將本案(即被告持獵槍射擊被害犬隻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肢體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部分)提起公訴。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持獵槍射擊被害犬隻之行為,業經原審認定犯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肢體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而此部分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之行為似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似屬無效,而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則原審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並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欄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檢察官認被告邱正雄、鄭再和、林素霞分別於91年3月19日、同年8月21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前開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遽認追訴權時效消滅,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況被告三人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判處有罪,其效力已及於未起訴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依法亦屬無效,本院仍應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併予審判,倘不成立犯罪,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說明其理由。

2、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犯法條之記載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業已記載被告三人前開公訴意旨(一)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檢察官107年6月16日蒞庭補充理由書,亦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在第一次申請休耕補助時,即確認申請資格時,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在不實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見本院卷五第50頁背面)。起訴書雖漏列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法條,前開部分仍屬起訴效力所及。

(二)就前開公訴意旨(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已記載被告三人持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等資料,向鳳林鎮公所請領休耕獎勵金之事實,自已載明被告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書雖漏列被告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法條,上開部分仍屬起訴效力所及。而同案被告黃文和雖因死亡,而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又同案被告徐慶榮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在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則以撤回上訴書,撤回對被告徐慶榮之上訴(見本院卷五第79頁),惟不影響被告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而檢察官前開蒞庭補充理由書及撤回上訴書,雖認同案被告徐慶榮於91年間自台糖公司退休,於93年3月10日出具切結書時,因已不具台糖員工身分,則其出具之切結書應屬個人名義所為,難認係業務上所載之文書,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雖認同案被告徐慶榮已不具業務身分,不會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並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該部分訴訟繫屬自未消滅,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三、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仍應就公訴意旨(一)、

(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予以審究,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次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就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臺非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原確定判決認定...『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並非因法令規定所衍生,而係政府為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開放稻米進口,對屬於農業境內支持之稻米、雜糧、甘蔗等保價收購作物之產業加以調整,以符合我國入會承諾。...被告在獅子鄉公所農業課擔任技士期間,並負責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休耕直接給付事務,然與農戶締約,約定農戶須使所耕作之農地合於執行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所列標準,被告並以勘查、抽覆查等方式確認申請農戶合於要求,政府給付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要屬私經濟行為;農委會訂定計畫由獅子鄉公所設執行小組,實質審查締約對象資格、條件,衡非公權力之賦予或委託執行,被告負責審查農戶對象是否合於規定或依契約履行,乃執行一般受託之業務,不能以其具有政策目的,遽認屬公務之執行;況且,被告所違背之『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執行要點』,要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法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以其認定之前開事實為適用法律之基礎,難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已肯認「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等計畫,執行小組乃是實質審查締約對象資格、條件。

3、經查: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花分院貴刑博105上易89字第1060204595號函詢農糧署,鄉鎮公所人員是否必須依照相關法規、作業程序、認定基準及勘查標準,實質審查締約對象資格、條件(見本院卷二第83頁),經農糧署於106年11月16日以農糧產字第1061093060號函覆稱:「有關貴院函詢本署91年至101年間執行『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或『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申請、核撥獎勵金相關作業流程如下:(一)由戶籍所在地公所受理民眾申報資料,並至本署『農糧資訊網路系統』─農戶耕地管理系統登錄基本資料,登載之項目包括農民基本資料、土地資料等,並審查該申報資料是否符合計畫申請資格(基期年資料)。(二)戶籍所在地公所至系統登錄符合計畫申請資格之資料,並移送土地所在地公所,於期作間實地勘查農地種植作物之情形。土地所在地公所逐筆勘查後至系統登錄實際種植情形,並移送勘查合格之農地資料至戶籍所在地公所,產製『輪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核章函報各地方政府,送本署各區分署核撥款項。」(見本院卷三第1頁)。從而除土地所在地公所,於期作期間須實地勘查農地種植情形,戶籍所在地公所受理申請,亦必須「審查」是否符合計畫申請資格。則戶籍所在地公所承辦人員既須審查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即非一經申請人之申報,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申報予以登載,亦即承辦之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限。參以依「九十一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二、工作步驟及方法:

(一)受理申報:1、執行小組應協調鄉鎮市區公所或農會為執行單位辦理聯合申報作業,於每期稻作插秧前後,派員下鄉受理農民申報種稻、輪作、休耕面積。辦理前應公告通知農民申報方式、日期、地點並分發申報書。執行單位之指定有爭議時,由縣市推行小組指定。2、執行單位應另訂補申報期間(補申報期間應於申報結束後一個月內),以供農民自行辦理申報,並事先告知逾期概不受理。3、各農戶實際種植情形與申報項目或申報面積不符時,應於該區申報後一個月內自動申請更正。...(二)代耕申報現耕人如為委託經營之受託人,應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證明文件,向耕地所在地之農會辦妥代耕手續後,始得向現耕人之戶籍所在地執行單位辦理申報手續,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重複申報。...(四)書面審核執行小組受理農戶申報輪作、休耕面積後,應依照「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規定及水旱田利用調整策劃小組通過之認定準則,並參照個別農戶資料檔、農田水利輪灌系統或航測稻作分布圖等資料加予審核。凡不符合認定標準之申報面積應予刪除。(五)實施勘查及申報不實之處理執行小組依據農戶申請書,應於每期作插秧結束後或規定之休耕期間內,派員實地勘查農地耕作情形,必要時得調閱航測資料逐筆查證,如發現農戶實際種植情形與申報輪作、休耕項目或面積不實(包括休耕田區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以外之作物),而且未於規定期限內主動申請更正者,該筆土地將取消連續工期辦理「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各項保價收購及輪作獎勵與休耕直接給付之資格,以資約束。(見本院卷三第50、51頁)。依農糧署前開函文所附之「九十二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九十四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九十五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九十六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97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98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輪作、休耕申報作業程序、99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輪作、休耕申報作業程序、100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申報作業程序亦有類似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36、37頁、第126至128頁、第144至146頁、第162至164頁、本院卷四第1至3頁、第78、79、113、114、157、158頁)。益徵承辦之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限。則承辦之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必須審核、勘查,申報不符亦須依規定處理,揆諸前開見解,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公訴意旨

(一)、(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1、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2)立法目的: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要件分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從事業務之人」要件:

A、屬身分犯: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B、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7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C、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 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要件: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以「明知」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要件:

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與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並非不能併存,如有不實,仍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必須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非身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如前開公訴意旨(一)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系爭45地號等8筆土地並非83/84年期蔗作有案之農地,則證人徐振華於88年2月9日所制作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見他一卷第12頁)內容固屬不實,已如前述,且證人徐振華當時尚未退休,仍為台糖公司花蓮糖廠推廣技術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前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然仍須符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要件,證人徐振華始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前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始為刑法第215條之文書,關於此部分要件之合致,檢察官必須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查:證人徐振華於原審105年3月21日審理中係證稱:伊於68年進台糖公司臺東的糖廠,85年7月調至花蓮糖廠,91年7月退休,伊有開過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證明這塊地種甘蔗。申請人需提出所有權狀及合約書,跟開立蔗園調查卡一樣,分為土地所有權人及非所有權人兩種。就檢察官問以:你們要如何審核這個人確實有種甘蔗,並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給他?答稱:依據蔗園調查卡。檢察官再問以:你是只要申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時,蔗農會攜帶所有權狀或合約給你們,你們再核對蔗園調查卡?答稱:是。問以:核對資料時是否需要核對蔗園調查卡上的地號?答稱:分為所有權狀部分及沒有所有權狀部分,沒有所有權狀部分,地號是依據糖廠內規填寫番號,要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我們必須要核對蔗農原來種植地的面積,據實填寫在開立給蔗農的證書上,有所有權狀的部分也是這樣填。問以:如果蔗農在你們開立蔗園調查卡時是沒有地號的,是用你們編的號碼,後來要申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時,若當時地政機關已經有編定地號,你們會如何處理?答稱:就填地政機關提供給蔗農的地號。問以:地政機關給的地號,你們要如何確認與你們依糖廠內規編號的土地是同一塊地?答稱:我們會以面積比對來確認是否為同一塊地等語。並證稱:張彩鳳的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是我開的(如偵卷第26頁),當時有核對如附件一的蔗園調查卡(如偵卷第27頁)。就檢察官問以:蔗園調查卡的地號是記載00000000,為何與第26頁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所載的地號00、00、00、00、00、00、00、00不同,當時是如何核對?答稱:這是因為該筆土地地政事務所已經有地號,原先蔗園調查卡是因為當時該筆土地還沒有地號,所以由糖廠內規編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9頁背面至第291頁)。就辯護人問以:你製作這張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的依據為何?答稱:根據土地所有權人拿的合約書、蔗園調查卡,我已經有寫在土地所有權人的部分。再問以:如附件一的蔗園調查卡是不是你製作,你是如何製作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答稱:我的依據就是實種面積6.8公頃的部分,還有他拿來的合約書上的資料。再問以:你們會編蔗園調查卡的地號,如果與所有權狀上的地號不符,會如何處理或更正?答稱:就會根據蔗農提出來的資料據實填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5至297頁)。就原審審判長問以:你擔任推廣技術員的時間為何?答稱:85年到88年,後來就調到廠區內。再問以:你製作蔗園調查卡時,是否會請蔗農提出土地謄本或地籍圖?答稱:不會,只會要他們提供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8頁背面、第299頁)。從而依證人徐振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製作前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時,乃是核對如附件一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合約書及被告邱正雄所提出之系爭00地號等

8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因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上面積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記載土地面積大致相符,而製作核發前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給被告邱正雄,被告邱正雄並未提供土地謄本或地籍圖,則縱使如附件一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上蔗園略圖所繪土地形狀,迥異於如附圖一、二上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之形狀,已如前述,然證人徐振華因未核對地籍圖與上開蔗園調查卡土地形狀之差異,即難以以土地之形狀發覺上開蔗園調查卡上所載之土地並非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已難認其係明知上情。參以如附件一系爭83/84年期張彩鳳蔗園調查卡乃是黃文和所製作,83/84年期時,證人徐振華尚未到花蓮糖廠任職,並非實際調查甘蔗種植情形之人,復難認其明知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並非上開蔗園調查卡上所載土地。而花蓮糖廠推廣技術員在製作蔗園調查卡時,確實會有自行編定地號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實際上並不能排除蔗園調查卡上所載地號與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地號不符之情形,證人徐振華亦無法僅憑蔗園調查卡上地號與土地所有權狀上地號不同,即明知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並非蔗園調查卡上所載土地。則縱使證人徐振華於調查中自承張彩鳳與花蓮糖廠契作甘蔗實際種植地點是○○段0000-0000地號,而非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是因被告邱正雄為申請休耕補助,拜託其開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其即依據被告邱正雄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上登載土地地號,開立系爭00地號等8筆土地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等語(見調查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不知道蔗園調查卡上0012、0051是何意,我85年才到花蓮,那不是我寫的,我看不懂地號是如何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亦僅能認定證人徐振華製作前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確有輕忽草率之情形,仍難認定證人徐振華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則證人徐振華之行為既不符合刑法第215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要件,即難以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內容縱有不實,亦非刑法第215條之文書,被告三人縱持以行使,亦不致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公訴意旨(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就如前開公訴意旨(二)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查前開公訴意旨(二)中黃文和、徐慶榮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固屬不實,已如前述,然黃文和早於84年11月30日自台糖公司退休,徐慶榮則已於91年6月30日自台糖公司退休,有台糖公司花東區處105年1月8日花農字第104800465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63頁),從而黃文和、徐慶榮於93年3月10日製作切結書時,已非「從事業務之人」,亦難以合致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前開切結書,內容縱有不實,亦非刑法第215條之文書。而花蓮糖廠承辦人陳榮明於同日製作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時,固仍受僱於台糖公司花蓮糖廠,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所登載之內容亦屬不實,然陳榮明業已死亡,卷內復無陳榮明供述之內容,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以遽認證人陳榮明係明知系爭000地號等4筆土地,並非如附件二、三蔗園調查卡上所載之土地,而仍製作該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亦難以合致刑法第215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要件,亦難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前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內容縱有不實,亦非刑法第215條之文書。綜上,被告三人縱持上揭切結書、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以行使,亦不致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公訴意旨(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併案審理部分應予退回:

一、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007號)意旨略以:被告林素霞明知其並不具花蓮糖廠契約蔗農身分,且明知其所有之○○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2等地號土地並非與花蓮糖廠簽約種植原料甘蔗之土地,亦未曾在上開土地種植甘蔗,無法向花蓮縣鳳林鎮公所申請休耕獎勵金及休耕給付,竟為詐領鉅額休耕獎勵金,與丁○○(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林素霞於○○段第00、00、00、00 、00、00等地號土地獲得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後,即接續自91年第1期起至101年第2期,根據農糧署資訊網路系統上之不實資訊,使鳳林鎮公所各期承辦人均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之資格,被告林素霞即再接續詐得100年1期至101年1期(共3期)共54萬1,156元之休耕獎勵金。

(二)被告林素霞自93年第1期起至101年第1期,接續根據農糧署資訊網路系統上就○○段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實資訊申請,使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各期承辦人均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給付之資格,因而接續詐得101年1期至101年2期共34萬7,364元之休耕給付。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此為法定程式。故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另以函文將被告之他部犯罪事實移送法院併案審理,除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自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三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95年第1期至100年第2期詐領休耕獎勵金犯行,非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係數罪併罰關係,已如前述,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揆諸前開見解,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為審判,自應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為適當之處理。

(二)又○○段00、00地號土地100年第1期、100年第2期詐領休耕獎勵金部分,本即為起訴犯罪事實,移送併案意旨並未扣除此部分,即依農糧署東區分署函送意旨移送,是否妥當,實質斟酌。

(三)另農糧署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並活化休耕田鼓勵復耕,辦理連續休耕農地租賃獎勵措施。為保障出租人權益,獎勵承租人,並訂定連續休耕農地租賃執行要項,對於承租連續休耕農地,政府給予租賃獎勵,包括給予地主出租給付,或給予承租人承租獎勵。惟適用該要項之休耕農地,需為95年或96年同一年連續兩期依「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辦理休耕有案之農地,有農糧署102年5月10日農糧東產字第10211879000號函可稽(見他二卷第40頁)。從而「小地主大佃農」之相關申請之資格、要件、對象、標準與流程,與「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均屬不同,而依農糧署東區分署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3月29日農糧東產字第1021187865號函及所附資料,即可清楚查知○○段00、00地號土地自101年第1期起,○○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自100年第1期起,已改依「小地主大佃農」政策,申請連續休耕農地租賃獎勵,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無視農糧署東區分署已區分二者,未予釐清,卻仍認被告林素霞均是詐領休耕獎勵金,復未就申請連續休耕農地租賃獎勵部分,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即遽認有接續詐欺取財之事實,而移送併案審理,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除業已起訴部分外,本院無從審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應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一:

┌─┬──┬───┬────┬────┬────┬────┬────┬────┬─────────┐│編│申請│申請人│申報日期│虛偽申報│虛偽申報│給付標準│詐得金額│入帳日期│宣告刑 ││號│期別│ │ │之土地 │之面積 │ │(新臺幣)│及匯入帳│ ││ │ │ │ │ │ │ │ │戶 │ │├─┼──┼───┼────┼────┼────┼────┼────┼────┼─────────┤│1 │91年│邱正雄│91年3月 │鳳林鎮○│6.9703公│每公頃 │285,782 │91年8月8│邱正雄共同連續犯詐││ │第1 │ │19日 │○段00、│頃 │41,000元│元 │日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 │ │ │00、00、│ │ │ │雄鳳榮地│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 │ │ │區農會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00地號 │ │ │ │910-001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0000000│。 ││ │ │ │ │ │ │ │ │-4活期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款帳戶(│臺幣2,397,784元沒 ││ │ │ │ │ │ │ │ │下稱邱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雄鳳榮農│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會帳戶)│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林素霞共同連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91年│邱正雄│91年8月 │鳳林鎮○│6.9703公│每公頃 │285,782 │92年1月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第2 │ │21日 │○段00、│頃 │41,000元│元 │20日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 ││ │ │ │ │00、00、│ │ │ │雄鳳榮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00、00、│ │ │ │會帳戶 │臺幣694,728元沒收 ││ │ │ │ │00地號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鄭再和共同連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2年│邱正雄│92年2月 │鳳林鎮○│6.9703公│每公頃 │285,782 │92年7月 │。 ││ │第1 │ │27日 │○段00、│頃 │41,000元│元 │25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 ││ │ │ │ │00、00、│ │ │ │雄鳳榮農│ ││ │ │ │ │00、00、│ │ │ │會帳戶 │ ││ │ │ │ │00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年│邱正雄│92年8月 │鳳林鎮○│6.9703公│每公頃 │285,782 │93年1月6│ ││ │第2 │ │25日 │○段00、│頃 │41,000元│元 │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 ││ │ │ │ │00、00、│ │ │ │雄鳳榮農│ ││ │ │ │ │00、00、│ │ │ │會帳戶 │ ││ │ │ │ │00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年│邱正雄│93年3月 │鳳林鎮○│6.9703公│每公頃 │313,664 │93年7月 │ ││ │第1 │ │1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21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 ││ │ │ │ │00、00、│ │ │ │雄鳳榮農│ ││ │ │ │ │00、00、│ │ │ │會帳戶 │ ││ │ │ │ │00地號 │ │ │ │ │ ││ │ ├───┼────┼────┼────┼────┼────┼────┤ ││ │ │林素霞│93年3月 │鳳林鎮○│3.8596公│每公頃 │173,682 │93年7月 │ ││ │ │ │17日 │○段000 │頃 │45,000元│元 │21日 │ ││ │ │ │ │、000、 │ │ │ │匯入林素│ ││ │ │ │ │000、000│ │ │ │霞鳳榮地│ ││ │ │ │ │地號 │ │ │ │區農會 │ ││ │ │ │ │ │ │ │ │912-001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3活期存│ ││ │ │ │ │ │ │ │ │款帳戶(│ ││ │ │ │ │ │ │ │ │下稱林素│ ││ │ │ │ │ │ │ │ │霞鳳榮農│ ││ │ │ │ │ │ │ │ │會帳戶)│ ││ ├──┼───┼────┼────┼────┼────┼────┼────┤ ││ │93年│邱正雄│93年8月 │鳳林鎮○│6.9703公│每公頃 │313,664 │94年1月 │ ││ │第2 │ │18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4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 ││ │ │ │ │00、00、│ │ │ │雄鳳榮農│ ││ │ │ │ │00、00、│ │ │ │會帳戶 │ ││ │ │ │ │00地號 │ │ │ │ │ ││ │ ├───┼────┼────┼────┼────┼────┼────┤ ││ │ │林素霞│93年9月2│鳳林鎮○│3.8596公│每公頃 │173,682 │94年1月 │ ││ │ │ │日 │○段000 │頃 │45,000元│元 │4日 │ ││ │ │ │ │、000、 │ │ │ │匯入林素│ ││ │ │ │ │000、000│ │ │ │霞鳳榮農│ ││ │ │ │ │地號 │ │ │ │會帳戶 │ ││ ├──┼───┼────┼────┼────┼────┼────┼────┤ ││ │94年│邱正雄│94年2月 │鳳林鎮○│6.9703公│每公頃 │313,664 │94年7月 │ ││ │第1 │ │22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15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 ││ │ │ │ │00、00、│ │ │ │雄鳳榮農│ ││ │ │ │ │00、00、│ │ │ │會帳戶 │ ││ │ │ │ │00地號 │ │ │ │ │ ││ │ ├───┼────┼────┼────┼────┼────┼────┤ ││ │ │林素霞│94年3月8│鳳林鎮「│3.8596公│每公頃 │173,682 │94年7月 │ ││ │ │ │日 │○段000 │頃 │45,000元│元 │15日 │ ││ │ │ │ │、000、 │ │ │ │匯入林素│ ││ │ │ │ │000、000│ │ │ │霞鳳榮農│ ││ │ │ │ │地號 │ │ │ │會帳戶 │ ││ ├──┼───┼────┼────┼────┼────┼────┼────┤ ││ │94年│邱正雄│94年8月 │鳳林鎮○│6.9703公│每公頃 │313,664 │94年12月│ ││ │第2 │ │30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23日 │ ││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 ││ │ │ │ │00、00、│ │ │ │雄鳳榮農│ ││ │ │ │ │00、00、│ │ │ │會帳戶 │ ││ │ │ │ │00地號 │ │ │ │ │ ││ │ ├───┼────┼────┼────┼────┼────┼────┤ ││ │ │林素霞│94年9月 │鳳林鎮○│3.8596公│每公頃 │173,682 │94年12月│ ││ │ │ │12日 │○段000 │頃 │45,000元│元 │13日 │ ││ │ │ │ │、000、 │ │ │ │匯入林素│ ││ │ │ │ │000、000│ │ │ │霞鳳榮農│ ││ │ │ │ │地號 │ │ │ │會帳戶 │ │├─┼──┼───┼────┼────┼────┼────┼────┼────┼─────────┤│2 │95年│邱正雄│95年2月 │鳳林鎮○│6.9703公│每公頃 │313,664 │95年7月 │邱正雄共同犯詐欺取││ │第1 │ │24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26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00、00、│ │ │ │雄鳳榮農│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 │ │ │會帳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地號 │ │ │ │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313,664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素霞│95年3月7│鳳林鎮○│3.8596公│每公頃 │173,682 │95年7月 │林素霞共同犯詐欺取││ │ │ │日 │○段000 │頃 │45,000元│元 │16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000、 │ │ │ │匯入林素│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000、000│ │ │ │霞鳳榮農│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地號 │ │ │ │會帳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173,682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鄭再和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3 │95年│邱正雄│95年8月 │鳳林鎮○│6.9703公│每公頃 │313,664 │95年12月│邱正雄共同犯詐欺取││ │第2 │ │21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25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00、00、│ │ │ │雄鳳榮農│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 │ │ │會帳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地號 │ │ │ │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313,664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素霞│95年9月5│鳳林鎮○│3.8596公│每公頃 │173,682 │95年12月│林素霞共同犯詐欺取││ │ │ │日 │○段000 │頃 │45,000元│元 │15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000、 │ │ │ │匯入林素│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000、000│ │ │ │霞鳳榮農│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地號 │ │ │ │會帳戶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173,682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鄭再和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4 │96年│邱正雄│96年3月9│鳳林鎮○│3.9583公│每公頃 │178,124 │96年7月 │邱正雄共同犯詐欺取││ │第1 │ │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19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期 │ │ │00、00、│ │ │ │匯入邱正│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地號 │ │ │ │雄鳳榮農│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會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178,124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素霞│96年3月 │鳳林鎮○│6.8716公│每公頃 │309,222 │96年7月 │林素霞共同犯詐欺取││ │ │ │14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19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00、00、│ │ │ │匯入林素│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0 │ │ │ │霞鳳榮農│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 │ │ │ │會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000、000│ │ │ │ │臺幣309,222元沒收 ││ │ │ │ │地號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鄭再和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5 │96年│林素霞│96年9月 │鳳林鎮○│9.4719公│每公頃 │426,236 │96年12月│邱正雄共同犯詐欺取││ │第2 │ │10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28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期 │ │ │00、00、│ │ │ │匯入林素│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 │ │ │霞鳳榮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0 │ │ │ │會帳戶 │日。 ││ │ │ │ │、000、 │ │ │ │ ├─────────┤│ │ │ │ │000、000│ │ │ │ │林素霞共同犯詐欺取││ │ │ │ │地號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426,236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鄭再和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6 │97年│林素霞│97年3月 │鳳林鎮○│9.4719公│每公頃 │426,236 │97年7月 │邱正雄共同犯詐欺取││ │第1 │ │12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16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期 │ │ │00、00、│ │ │ │匯入林素│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 │ │ │霞鳳榮農│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 │ │ │ │會帳戶 ├─────────┤│ │ │ │ │、000、 │ │ │ │ │林素霞共同犯詐欺取││ │ │ │ │000、000│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地號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426,236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鄭再和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7 │97年│林素霞│97年9月 │鳳林鎮○│9.4719公│每公頃 │426,236 │97年12月│邱正雄共同犯詐欺取││ │第2 │ │10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12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期 │ │ │00、00、│ │ │ │匯入林素│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 │ │ │霞鳳榮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0 │ │ │ │會帳戶 │日。 ││ │ │ │ │、000、 │ │ │ │ ├─────────┤│ │ │ │ │000、000│ │ │ │ │林素霞共同犯詐欺取││ │ │ │ │地號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426,236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鄭再和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8 │98年│林素霞│98年3月 │鳳林鎮○│9.4719公│每公頃 │426,236 │98年7月 │邱正雄共同犯詐欺取││ │第1 │ │16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16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期 │ │ │00、00、│ │ │ │匯入林素│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 │ │ │霞鳳榮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0 │ │ │ │會帳戶 │日。 ││ │ │ │ │、000、 │ │ │ │ ├─────────┤│ │ │ │ │000、000│ │ │ │ │林素霞共同犯詐欺取││ │ │ │ │地號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426,236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鄭再和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9 │98年│林素霞│98年9月 │鳳林鎮○│9.4719公│每公頃 │426,236 │98年12月│邱正雄共同犯詐欺取││ │第2 │ │10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23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期 │ │ │00、00、│ │ │ │匯入林素│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 │ │ │霞鳳榮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0 │ │ │ │會帳戶 │日。 ││ │ │ │ │、000、 │ │ │ │ ├─────────┤│ │ │ │ │000、000│ │ │ │ │林素霞共同犯詐欺取││ │ │ │ │地號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426,236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鄭再和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10│99年│林素霞│99年3月4│鳳林鎮「│9.4719公│每公頃 │426,236 │99年7月 │邱正雄共同犯詐欺取││ │第1 │ │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16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期 │ │ │00、00、│ │ │ │匯入林素│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 │ │ │霞鳳榮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0 │ │ │ │會帳戶 │日。 ││ │ │ │ │、000、 │ │ │ │ ├─────────┤│ │ │ │ │000、000│ │ │ │ │林素霞共同犯詐欺取││ │ │ │ │地號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426,236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鄭再和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11│99年│林素霞│99年8月 │鳳林鎮○│9.4719公│每公頃 │426,236 │100年1月│邱正雄共同犯詐欺取││ │第2 │ │23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3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期 │ │ │00、00、│ │ │ │匯入林素│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0、│ │ │ │霞鳳榮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0 │ │ │ │會帳戶 │日。 ││ │ │ │ │、000、 │ │ │ │ ├─────────┤│ │ │ │ │000、000│ │ │ │ │林素霞共同犯詐欺取││ │ │ │ │地號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426,236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鄭再和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12│100 │林素霞│100年2月│鳳林鎮○│5.5136公│每公頃 │248,112 │100年7月│邱正雄共同犯詐欺取││ │年第│ │22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21日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1期 │ │ │00、000 │ │ │ │匯入林素│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 │ │ │ │霞鳳榮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00│ │ │ │會帳戶 │日。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林素霞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248,112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鄭再和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13│100 │林素霞│100年8月│鳳林鎮「│5.5136公│每公頃 │248,112 │休耕獎勵│邱正雄共同犯詐欺取││ │年第│ │18日 │○段00、│頃 │45,000元│元 │金清冊發│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2期 │ │ │00、000 │ │ │ │放日期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 │ │ │ │100年1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00、000│ │ │ │月15日 │日。 ││ │ │ │ │地號 │ │ │ │匯入林素├─────────┤│ │ │ │ │ │ │ │ │霞鳳榮農│林素霞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會帳戶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臺幣248,112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鄭再和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附表二:地號及面積┌──┬───────────┬────────────┐│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 1 │○○段00地號 │0.8944公頃 │├──┼───────────┼────────────┤│ 2 │○○段00地號 │0.7596公頃 │├──┼───────────┼────────────┤│ 3 │○○段00地號 │0.7686公頃 │├──┼───────────┼────────────┤│ 4 │○○段00地號 │0.5894公頃 │├──┼───────────┼────────────┤│ 5 │○○段00地號 │0.9763公頃 │├──┼───────────┼────────────┤│ 6 │○○段00地號 │1.0091公頃 │├──┼───────────┼────────────┤│ 7 │○○段00地號 │0.9890公頃 │├──┼───────────┼────────────┤│ 8 │○○段00地號 │0.9839公頃 │├──┼───────────┼────────────┤│ 9 │○○段000地號 │0.9829公頃 │├──┼───────────┼────────────┤│ 10 │○○段000地號 │0.9596公頃 │├──┼───────────┼────────────┤│ 11 │○○段000地號 │0.9488公頃 │├──┼───────────┼────────────┤│ 12 │○○段000地號 │0.9683公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