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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東敏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證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如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程度,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並無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0日裁定,橫尾和子、泉德治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自難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㈢、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擬。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證人祝曉燕有無於104年1月9日前去花蓮縣○○鄉○○村○○00號「○○○」宅,與本案認定事實無涉:

1、依本案起訴書起訴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於104年1月9日當時即已僱用證人祝曉燕(本院卷第22頁),且本案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僱用證人祝曉燕假以「孫曉燕」名義(以下均稱證人祝曉燕),擔任○○○公司服務人員,經理喪葬禮儀業務,證人祝曉燕並於104年1月17日、18日至花蓮縣○○鎮○○路○段○○○號「○○○○」宅及花蓮縣○○鄉○○村○○00號「○○○」宅等2處喪宅處理喪禮出殯工作(本院卷第24頁),並未認定被告有於104年1月9日中午時許即已僱用證人祝曉燕,故證人祝曉燕104年1月9日當日行止為何,顯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亦與本案成罪否與無涉,合先敘明。

2、證人陳紹堂於104年4月28日偵訊時僅結證稱:(「問:當時○○○跟你們聯絡的負責人是誰?」是當地○○鄉○○村村長跟○○○聯絡,對方第1次來的時侯我人不在○○,所以沒有看到。)(偵卷第22頁)。105年5月11日審理時係結證稱:「出事的第一時間我沒有去。」(原審卷第58頁正面),(「問:你稱你提供給移民署的名片是祝曉燕給你大舅子的名片,你也提到出事之後祝曉燕第一時間就到現場去?」他們第一次到現場我不在場,是我大舅子和他們接洽,因為我住花蓮。);(「問:你岳父過世之後○○○的人員到現場時,祝曉燕就有到場,你大舅子是否如此告訴你?」因為當時我岳父還在時我就有跟他們交代說喪事給某某人辦不錯,然後我大舅子第一時間就叫他們村長打電話,然後他們就來了。)(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查證人陳紹堂已明確證稱,徐榮華死亡時(104年1月9日上午6時15分許,本院卷第9頁正面)伊並不在現場,係伊大舅子處理接洽,且據伊大舅子轉述經村長聯絡後,禮儀公司之人即有到現場處理徐榮華後事,並未指敘證人祝曉燕於104年1月9日當日即到場處理,是被告上訴指稱:104年1月9日當日祝曉燕根本不可能到場,故證人陳紹堂此部分所述不實云云(上訴理由狀第3頁),尚難認係援引卷證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非無片面過度解讀證人陳紹堂證詞之疑。

㈡、綜合整體觀察證人陳紹堂之證詞,及參照其他供述證據,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尚難認證人陳紹堂之證述有矛盾之情:

1、證人陳紹堂104年4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問:當時○○○跟你們聯絡的負責人是誰?」是當地○○鄉○○村村長跟○○○聯絡,對方第一次來的時候我人不在○○,所以沒有看到,第二次我從花蓮下去之後,我的大舅子徐進癸就託我全權處理,當時跟我對口的對象自稱祝曉燕,葬儀的價目都是他跟我講的,那張估價明細表只有陳紹堂是我簽名的,其他都是他寫的。);(「問:這個自稱祝曉燕的人是台灣人還是大陸人?」聽口音應該是大陸人。);(「問:〈提示警卷第E-6頁〉這個穿淺藍色衣服的女子是否就是自稱祝曉燕的人?」是。);(「問:辦完喪事之後,錢是如何支付?」結完帳之後,補助1萬1千元,我們實際要繳16萬5千元,我本來要拿現金給祝曉燕,後來他就叫我把錢交到○○○○○路的總公司...。);(「問:做喪事的現場的師公及樂隊是否都是聽祝曉燕的?」都是聽祝曉燕安排,我們只是付款而已。)(偵卷第22頁、第23頁)。

2、原審105年5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問:〈聲請提示警卷第B-16頁並告以要旨〉此估價明細表右下角的家屬簽名是誰簽的?」我簽的。);(「問:估價明細表左上角的徐榮華與你是何關係?」我的岳父。);(「問:徐榮華的入殮、出殯時間確實是如同估價明細表上所載之1月18日?」對。

);(「問:徐榮華往生,你在辦喪事的時候是與何人接洽喪葬事宜?」當時是來2個人,一個是祝曉燕,另一個是店裡的店長,我不認識。);(「問:祝曉燕是在何處跟你接洽?」他們是有2個人一起到我岳父家,在○○鄉○○村,另一個小姐說他眼睛不好,就讓祝曉燕全程陪我做這個明細表。);(「問:〈聲請提示警卷第E-6頁並告以要旨〉祝曉燕是否就是照片中的女子?」對。);(「問:喪禮是在何處舉行?」在我岳父家裡,○○鄉○○村,門牌號碼我忘記了。);(「問:在你岳父家裡辦理喪禮時,祝曉燕有無在現場?」有,還有一位當時我是不認識,後來我才聽說是他們○○店的店長。);(「問:祝曉燕在喪禮現場是擔任什麼工作?」他有陪我們到火葬場去,全程有一起到火葬場,然後我們所有行程就這樣子結束。);(「問:〈聲請提示偵卷第23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偵訊時稱喪事現場的師公、樂隊都是聽祝曉燕的安排,你當時看到的情形為何?」他是有在講,因為很亂,很多人,他是有這樣安排。);(「問:辦完喪事後你去哪裡付款?」我和祝曉燕他們結完帳以後,直接把錢拿給廖美燕,廖美燕到我家來拿錢。);(「問:你最初有無向祝曉燕說你要先付款?」我有跟他講說費用要如何支付,我跟他講說我要回花蓮,祝曉燕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小姐就說『那你就帶回去花蓮就好』,我就把款子帶回花蓮,然後打電話給廖美燕,廖美燕直接到我家裡拿。);(「問:當天祝曉燕穿著的是否就是照片中藍色的外套?」對,他好像有2套衣服,有一天是照片中這件,有一天不是,因為我碰到他兩次,我沒有每天都在那天。);(「問:〈聲請提示警卷第E-7頁並告以要旨〉此是否為你於移民署提出的名片?」對,祝曉燕拿給我大舅子。);(「問:此名片不是直接給你的?」對,因為出事的第一時間我沒有去。);(「問:此名片是你大舅子再轉給你的?」對。);(「問:所以這張名片是祝曉燕拿給你大舅子一事,是你大舅子跟你講的?」對。);(「問:上方照片中拿相機照相的人是誰?」應該是祝曉燕沒錯。);(「問:〈提示警卷第B-16頁並告以要旨〉你稱此明細表示你跟祝曉燕及另一位小姐一一確認?」對,然後我才在底下簽名。);(「問:此明細表上除了你簽名的部分,其餘的字是誰寫的?」祝曉燕,通通都是他寫的,我只有簽我的名字,除此之外單據上其他的字都是祝曉燕寫的。);(「問:你提到的祝曉燕就是剛剛也在法庭內的祝曉燕?」對。);(「問:〈提示警卷第C-8頁並告以要旨〉你稱此照片為你岳父的喪禮現場,照片中拿相機的人是祝曉燕,是否如此?」是。)(原審卷第56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

3、證人陳紹堂之證述與其他證據相符一致:

⑴、綜合觀察證人陳紹堂之上述證詞可知,自證人陳紹堂大舅子

徐進癸委託證人陳紹堂全權處理徐榮華後事事宜後,○○○公司即係由證人祝曉燕與證人陳紹堂對口,葬儀價目亦都是證人祝曉燕告知,證人祝曉燕除於104年1月18日有在喪禮現場外,更陪同家屬到火葬場去,且警卷第B-16頁該紙估價明細表僅「陳紹堂」3個字是證人陳紹堂簽名外,其他部分均是證人祝曉燕所填寫,嗣證人陳紹堂與證人祝曉燕結完帳後,證人祝曉燕並告稱「那你就帶回去花蓮就好」。

⑵、證人祝曉燕確有於104年1月18日出現在徐榮華喪禮現場乙節

,除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憑外(警卷第A-6頁),證人祝曉燕於原審105年5月11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警卷第A-6頁照片中,中央穿著淡藍色上衣者即為伊本人(原審卷第73頁反面),警卷第B-16頁(與警卷第E-4頁所載相同)估價明細表中左下方「1萬1900」、「含祭品」、「35000」、總金額「拾伍萬壹仟玖佰元」等均為伊所填寫無訛(原審卷第74頁正面、第78頁正面),此外,復有與證人陳紹堂所述相符之估價明細表乙紙在卷足稽(警卷第B-16頁)。

⑶、證人許慶才於原審105年5月11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

你拍的照片,你看祝曉燕在現場是做什麼事情?」我看好像是做司儀。);(「問:〈聲請提示偵卷第23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偵訊時稱現場的師公跟樂隊都是聽祝曉燕的,有無此事?」有,因為他是司儀,我看到的就是祝曉燕說奏樂,現場的樂隊就開始奏樂。)(原審卷第60頁反面)。

4、按:

⑴、與其他證據之整合性或其他證據之擔保性,乃判斷信用性之

一項指標,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產生矛盾。易言之,供述內容如與經由物的證據或中立無關第三者之目擊證言等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且無意圖使供述相符之刻意作為介入時,一般而言應較得以肯認供述證據之證明力(福島裕,〈共犯者の供述﹝共犯者の自白﹞證明力〉,判例タイムズ733號,1990年10月1日,第29頁;石井一正,〈刑事裁判における事實認定について〉,判例タイムズ1089號,2002年7月15日,第34頁)。

⑵、又證人自偵查階段受檢察官訊問,嗣於公判法庭,在具結及

偽證制裁下,接受交互詰問,如意圖維持虛偽供述,應有相應之動機、理由及利益。因此供述者與訟爭案件或被告本人具有如何利害關係,乃判斷供述信用性之重要基準。供述者本身就事實之存否如全無利害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何特殊恩怨情仇,在無其他特殊情形之下,供述者實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自不得輕易否定供述者之供述信用性(石井一正,〈刑事裁判における事實認定について〉,タイムズ1089號,2002年7月15日,第33頁)。

⑶、查證人陳紹堂所述不唯與現場照片(警卷第A-6頁)、估價

明細表(警卷第B-16頁),及證人祝曉燕、許慶才所述(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73頁反面)等客觀證據、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或供述證據相符外,且證人陳紹堂與被告或祝曉燕2人間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特殊恩怨情仇,亦難認證人陳紹堂有何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堪信,證人陳紹堂之供述應難認不具信用性。

5、至於證人陳紹堂於原審公判審理時固有證稱:(「問:你印象中警卷B-9頁上方照片中祝曉燕在做什麼工作?」我不曉得,因為要出殯前大家都各自做自己的工作,我也沒有注意。);(「問:祝曉燕在現場是否在拍照?」當時沒有注意。)(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然查:

⑴、證人陳紹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做喪事現場的

師公及樂隊都是聽祝曉燕安排(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57頁正面),此部分並與證人許慶才所述相符(原審卷第60頁反面),已如前述。

⑵、又如證人陳紹堂於原審審理時所證,104年1月18日徐榮華後

事現場很多人,很亂(原審卷第57頁正面),故證人陳紹堂證述未明確注意證人祝曉燕尚有處理何事,或是否有拍照等行為,要難認有何反常識或不合理性之情,故上訴意旨指稱,證人陳紹堂前後證述有所矛盾云云(上訴理由狀第4頁),應尚難認無誤會證人陳紹堂證詞之情。其另以此為由(證人陳紹堂供述矛盾),聲請調查證人潘榮桑亦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性。

㈢、證人祝曉燕供述之證明力甚為低下,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1、警卷第B-16頁該紙估價明細表僅「陳紹堂」3個字是證人陳紹堂簽名外,其餘部分均是證人祝曉燕所填載,業據證人陳紹堂證稱在卷(原審卷第59頁正面),證人祝曉燕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警卷第B-16頁(與警卷第E-4頁所載相同)估價明細表中左下方「1萬1900」、「含祭品」、「35000」、總金額「拾伍萬壹仟玖佰元」等均為伊所填寫無訛(原審卷第74頁正面、第78頁正面),堪信,證人祝曉燕果僅是「想說到大陸看看有沒有可做性,跟了他們有拍一些相關的資料」,與○○○公司毫無關連性,以非公司從業人員之立場而言,豈會在○○○公司估價明細表上填載收費項目、金額等事項?

2、再證人陳紹堂於原審105年5月11日審理時另證稱:(「問:〈聲請提示警卷第E-7頁並告以要旨〉此是否為你於移民署提出的名片?」祝曉燕拿給我大舅子。);(「問:此名片不是直接給你的?」因為出事的第一時間我沒有去。);(「問:名片是你大舅子再轉給你的?」對。);(「問:所以這張名片是祝曉燕拿給你大舅子一事,是你大舅子跟你講的?」對。)(原審卷第58頁正面)(按證人於公判庭所為之證述內容固係源自於他人傳聞之事項,但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對此如未提出異議時,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及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28年5月12日判決、昭和29年5月11日判決,證人於公判庭上所為之傳聞供述應尚難認無證據能力)。另審酌證人陳紹堂就本案而言,並無何利害關係,無故為虛偽不實供述之理由、動機及利益,其供述難認不具信用性,足見,警卷第E-7頁之名片,應係證人祝曉燕交付予證人陳紹堂之大舅子徐進癸,之後再交付予證人陳紹堂無訛,故上訴理由指稱:警卷第E-7頁之名片,恐係遭偽造、變造,且原審未調查證人陳紹堂係如何取得云云(上訴理由狀第6頁),要難認係援引訴訟卷證為具體之指摘,應難認為有理由。

3、至於證人祝曉燕於原審105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未受被告僱用,僅於104年1月18日當日,想說到大陸看看有沒有可做性,跟了他們有拍一些相關的資料(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面)云云,然查:

⑴、自證人陳紹堂大舅子徐進癸委託證人陳紹堂全權處理徐榮華

後事事宜後,○○○公司即係由證人祝曉燕與證人陳紹堂對口,葬儀價目亦均是證人祝曉燕告知,證人祝曉燕除於104年1月18日有在喪禮現場外,更陪同到家屬火葬場去,且警卷第B-16頁該紙估價明細表僅「陳紹堂」3個字是證人陳紹堂簽名外,其他部分均是證人祝曉燕所書寫,嗣證人陳紹堂與證人祝曉燕結完帳後,證人祝曉燕並告稱「那你就帶回去花蓮就好」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⑵、證人祝曉燕果僅係想說到大陸看看有沒有可做性,而於104

年1月18日到徐榮華後事現場拍一些相關資料,則伊何須於警卷第B-16頁(與警卷第E-4頁所載相同)估價明細表中左下方填載「1萬1900」、「含祭品」、「35000」、總金額「拾伍萬壹仟玖佰元」(原審卷第74頁正面、第78頁正面)等文字。況證人祝曉燕如非被告所僱用,與○○○公司無關連性,伊為何會交付警卷第E-7頁以○○○公司為抬頭之名片予證人陳紹堂之大舅子?堪信,證人祝曉燕之證述實不具合理性,及反常識性,自難遽加信憑。

4、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又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2條亦規定:基於維護國境安全及國家利益,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得不附理由(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有鑑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涉及國家高度主權之行使,且違常事件數量極多,為落實入境管制措施,減輕主管機關業務負擔,爰明定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處分,得不附理由),足見,證人祝曉燕果承認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內政部移民署不唯得逕行強制出境,甚可能日後不予許可入境,堪信,基於證人祝曉燕於本案所處之利害關係,自難期證人祝曉燕為真實之陳述。

5、查證人祝曉燕基於其本身於本案所處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待證人祝曉燕為真實之陳述,加上證人祝曉燕之證述不具合理性,及反常識性,其證明力實相當低下,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上訴理由認:證人祝曉燕係為期回大陸從事喪葬業生意而來觀、拍照蒐集資料,顯示證人祝曉燕前往喪禮現場目的並非工作云云(上訴理由狀第5頁),應要係無視證人祝曉燕證詞之低信用性,所為之不中肯推認。

6、至於證人許慶才於105年5月11日審理時固另證稱:(「問:你拍祝曉燕從○○○公司到喪家這段期間,有無其他○○○公司的人員也陪他一起過去?」他自己一個人過去。)(原審卷第61頁正面),惟查證人許慶才上開所述,其證明力之射程距離僅及於證人祝曉燕前去喪家時,係1人前往,未與○○○公司其他員工同行,單憑證人許慶才上開所述,實無法逕推論出○○○公司未僱用證人祝曉燕(無助於澄明本案待證事實),故上訴理由指稱:證人許慶才亦證稱證人祝曉燕是自己1人前往,並非與○○○公司員工一同前往,顯示祝曉燕前往喪禮現場目的並非工作云云(上訴理由狀第5頁),要屬基於證明力不足、薄弱之證據,所為之非確實性推論,應難遽加採信。

㈣、兩岸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尚無須與民法第482條之僱傭為同一解釋之必要:

1、按兩岸條例第15條第4款禁止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旨在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為保障台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動條件,兼顧台灣地區之人口壓力,其立法目的與旨在規範設計勞動契約二造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民法第482條至第489條僱傭章節,顯不相俟,是為落實兩岸條例第15條第4款之立法目的,實無庸援引立法目的迥不相同之民法第482條至第489條僱傭章節,勉強無理為同一之解釋。

2、尤有甚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相關當事人,利害關係同一,加上人之利己心,本難期待相關當事人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尤其是於刑事訴訟法禁止強要自白之現制下,更不容強制獲取被告或訴訟關係人之自白(或他白)供述,是自不得不整理、分析、累積情況證據,據以推論犯罪事實。尤其於缺乏自白或目擊者供述等直接證據之案型,以及伴隨犯罪之巧妙化、隱密化,與難以得到民眾協力搜查之社會情勢,亦不得不綜合審酌複數情況證據,並以情況證據為基礎經由一定推論過程,以證明犯罪事實(石井一正,〈刑事實務證據法〉,2011年11月1日,第5版第1刷,第515頁、第516頁;松尾浩也,〈條解刑事訴訟法〉,平成19年9月30日第3版增補版3刷,第658頁)。從而,如僅憑本案無「直接證據」為由(被告及證人祝曉燕均否認彼此間有僱用行為,及給付報酬),即認不得認定被告罪責(上訴理由狀第5頁),應難認無明顯誤解刑事證據法之疑。

3、抽象上縱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得以判斷認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法院仍得為有罪之認定,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固為刑事審判之鐵則,但針對難以解決之事實認定問題,如欠缺決斷力,往粗糙懷疑方向逃避,則非無誤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疑義,上開所論於依「情況證據」推斷待證事實時,亦無何不同。蓋於依據情況證據推斷待證事實時,如因認為有些許疑惑,即輕易運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鐵則,判定不能證明犯罪,或僅駐足停留於思考、想像上之單純蓋然性、疑惑性,往往會認定不具合理內容之事實,並會使待證事實存否之最終判斷陷入意想不到之誤判危險,如此,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幾乎是一想像不可能之操作。又裁判上之事實認定,與自然科學領域之事實認定迥異,乃係一探究相對的歷史真實之作業。刑事審判所謂「犯罪經證明」乃係指得以證明肯認至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情形(或不容合理反說程度之證明)。又所謂的高度蓋然性並不是指全然否定反對事實之存在可能性,就抽象之可能性而言,縱存留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法院仍得為有罪之認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45年7月31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裁定,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10年1月7日判決,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16年2月24日判決參照)。查本案自證人陳紹堂大舅子徐進癸委託證人陳紹堂全權處理徐榮華後事事宜後,○○○公司即係由證人祝曉燕與證人陳紹堂對口,葬儀價目亦都是證人祝曉燕告知,證人祝曉燕除於104年1月18日有在喪禮現場外,更陪同家屬到火葬場去,且警卷第B-16頁該紙估價明細表僅「陳紹堂」3個字是證人陳紹堂簽名外,其他部分均是證人祝曉燕所書寫,嗣證人陳紹堂與證人祝曉燕結完帳後,證人祝曉燕並告稱「那你就帶回去花蓮就好」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被告固辯稱:證人祝曉燕僅係為期回大陸從事喪葬業生意而來觀摩、拍照蒐集資料,足以顯示證人祝曉燕前往喪禮現場目的並非工作,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給付勞務報酬云云(上訴理由狀第5頁),然查,從證人祝曉燕參與喪禮之時間長度,參與喪禮之程度、深度及熱度,與證人祝曉燕甚交付警卷第E-7頁之名片予證人陳紹堂之大舅子(表示伊為○○○公司員工,為○○○公司工作),除不僅難認被告與證人祝曉燕2人間無勞務約定關係外,更足以合理推認2人間應有約定一定之勞務報酬。況證人祝曉燕於原審105年5月11日審理時另結證稱:(「問:你從90年就到台灣來?」對。);(「問:這十幾年你有無在○○○公司打工過?」那個時候是有。);(「問:你當時是住在○○市○○路○○號公司樓上,所以在那邊打工過?」對。)(原審卷第78頁反面),堪信,證人祝曉燕前已有10餘年之喪事禮儀打工經驗,實要難認尚有觀摩、拍照蒐集資料之必要性,是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應得以判斷被告所辯難認具有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依照上開說明,法院應仍得為有罪之認定。

㈤、從被告留台2週時間,尚無法逕推論出被告與證人祝曉燕2人間無僱用之事實:

1、查證人祝曉燕本次係於104年1月8日入境,同年1月23日離境乙節,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

2、又本案原審係認定,證人祝曉燕於104年1月17日、18日至花蓮縣○○鎮○○路○段○○○號「○○○○」宅及花蓮縣○○鄉○○村○○00號「○○○」宅等2處喪宅處理喪禮出殯工作,已如前述,足見,原審認定受僱時間點係落在證人祝曉燕入境居留台灣時間,並無物理、時間上之不可能性。

3、加上,證人祝曉燕前已有10餘年之喪事禮儀打工經驗(原審卷第78頁反面),其於滯留臺灣期間,本其前已有之經驗,受僱從事喪事禮儀工作,亦無何困難性。

4、足證,上訴理由指稱:證人祝曉燕本次來台早已預定104年1月23日離開台灣,在如此短期(約2週)來台停留時間,根本難以想像,證人祝曉燕來台係為工作,亦無實益云云(上訴理由狀第6頁),應係無視2週時間非短暫性,及證人祝曉燕之經驗性,所為之非合理性片面推論。況從證人祝曉燕來台2週時間,密集參與「白吳阿金」及「徐榮華」喪禮出殯工作,益足證非難以想像,證人祝曉燕來台係為工作。

㈥、以證人祝曉燕信用性低下之供述,據以推論被告無僱用之主觀犯意,等同以無確實性之證據建立自己之假說:

1、查證人祝曉燕基於其本身於本案所處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待證人祝曉燕為真實之陳述,加上證人祝曉燕之證述不具合理性,及反常識性,其證明力實相當低下,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是上訴理由以證人祝曉燕不具信用性之證詞,遽以推論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上訴理由狀第7頁、第8頁),實無異於以腐朽之木冀圖搭建摩天大樓,等同以無確實性之證據建立自己之假說,實不具有說服力。

2、按得直接體驗內心事實者僅有被告本人,於被告本人供述以外,實難認存在得以證明被告內心事實狀態之直接證據,因此於被告否認犯行時,自不得不依據情況證據推斷被告之犯意(蓋內心事實與外在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關連性,由行為狀況綜合推斷內心事實狀態,並非不可能)。又因完全瞭解他人心理狀態實係一不可能之作業,故於法律適用層面,當然並不要求完全瞭解被告之內心事實狀態,祇須推斷認定至得以適用法律程度即已足(小野慶二,〈主觀的要素の證明〉,法學教室第1期第4號,1962年7月,第79頁、第80頁;平川宗信,〈主觀的要素の證明〉,法學教室第2期第5號,1976年4月,第152頁、第153頁)。易言之,判斷被告內心犯意之有無,不外乎就是利用被告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等各種外在徵表,進而推認被告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石井一正,片岡博,〈共謀共同正犯の認定〉,判例タイムズ763號,1991年10月1日,第34頁)。經查:

⑴、基於人之利己心,及證人祝曉燕於本案之利害關係,本難期

待被告及證人祝曉燕2人為真實之供述,故自不得以被告及證人祝曉燕2人均否認僱用為由,即遽認定被告有或無涉犯兩岸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犯行,仍須進一步審酌其他情況證據,據以判斷被告究有無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⑵、查自證人陳紹堂大舅子徐進癸委託證人陳紹堂全權處理徐榮

華後事事宜後,○○○公司即係由證人祝曉燕與證人陳紹堂對口,葬儀價目亦均是證人祝曉燕告知,證人祝曉燕除於104年1月18日有在喪禮現場外,更陪同家屬到火葬場去,且警卷第B-16頁該紙估價明細表僅「陳紹堂」3個字是證人陳紹堂簽名外,其他部分均是證人祝曉燕寫的,嗣證人陳紹堂與證人祝曉燕結完帳後,證人祝曉燕並告稱「那你就帶回去花蓮就好」,尤有甚者,證人祝曉燕甚交付警卷第E-7頁之名片予證人陳紹堂之大舅子(表示伊為○○○公司員工,為○○○公司工作),甚駕駛○○○公司之自小客車參與本案喪禮(警卷第A-4頁),是綜合審酌及相互堆疊證人祝曉燕參與本案喪禮之時間長度、程度、深度及熱度等外在客觀情況證據,實要難認被告無僱用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按以事實誤認影響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書中援用在訴訟紀錄及原審法院業已調查證據中所顯現之事實,及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82條參照)。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