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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昌達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5、6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昌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羅昌達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昌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進勝。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指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詞齟齬,所在多有。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有長期、不變異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遭刻意剪接造假,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法則:所謂「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傳聞證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1、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固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然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2、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即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傳聞法則,係為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而設。因刑事訴訟是以審判為中心,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的供述,無論口頭或書面,都必須經過被告的詰問,予以覈實,才賦予證據適格,也屬嚴謹證據法則的一環。但此屬原則,即便證據法例至為進步發達的美國,關於此原則的運用,仍有30餘種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間大修,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嚴謹證據法則,並改變已往冰冷、使成活潑的法庭活動,乃豐富交互詰問規範,更引進傳聞法則作為配套,然而就此法制的演進而言,無非先踏出第一步而已,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首先揭示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其立法說明載敘,此例外的法律規定,諸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是,較諸美國法制所設30餘種例外,可見遠遠不及,猶待補充完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傳聞法則例外:

1、立法理由、制度設計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考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2、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具證據能力,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於具備一定條件下,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者自屬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證人胡鎮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上訴人違反藥事法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難謂有違法情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與「具結」: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案被告於審判中,非以證人身分之陳述,本無具結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證人在其他刑事訴訟程序,經法官以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既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縱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仍有證據能力。

4、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與「對質詰問權」:

(1)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該等陳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性質上並非相同,且被告之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理中行使反對詰問權。從而,於審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卷查原判決所引之林啟芳於另案以證人身分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曹耕詮雖曾聲請傳訊林啟芳作證,惟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復據曹耕詮表明捨棄傳訊,原審就林啟芳前揭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質)詰問權固為刑事案件當事人之權利,然與證據能力係屬二事,本不應將不同之概念相互混淆。尤其在本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場合,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回歸傳聞法則之規定,而非以是否給予(對質)詰問權與否,而影響證人在另案向法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2)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刑事訴訟法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但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既未經合法調查,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102年度臺上字第767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惟按「我國刑事審判的訴訟制度,原採職權進行主義,法官在審判中,仍然必須依職權蒐集各項證據,以追究被告刑責,致讓人產生法官聯合檢察官,對付被告的疑慮,不符合法院應是中立、客觀、超然的公平形象,才從本世紀初起變革,轉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恐變動過大,各方難以適應,尤其顧慮檢方多所堅持,故於政策抉擇時,決定利用漸進方式達成,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顧名思義,當然和純粹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距離。其中,引進傳聞法則,雖亦在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然而,仍須遷就現實,乃按照過去實務經驗,就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依此等人員於受詢(訊)時的外在環境等信用性條件,將警詢、偵訊及審詢(訊)作為分類,賦予不等的證據能力,細說之,警詢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只有在信用性及必要性保證下,才例外承認其證據適格;檢(偵)訊筆錄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只有在顯無可信的情形下,例外否認為適格證據;審詢(訊)筆錄,則一律具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但此等規定,要屬證據能力範疇,至於證明力方面,究竟何者可採,仍須由審判法院斟酌卷內存在的各項證據資料,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支配下,綜合判斷、定其取捨,不生「案重初供」或「官大學問大」的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益徵證據法則、傳聞法則與反對詰問權並非等同的概念。在本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場合,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回歸傳聞法則之規定,而非以是否給予(對質)詰問權與否,而影響證人在另案向法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蓋法理上根本無從導出倘在本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則證人在他案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亦即已治癒未行使詰問權之瑕疵,然證據能力應依其陳述之時間及空間場合為判斷,又何以在事後行使詰問權,即可「治癒」認該次陳述未詰問之瑕疵?),反之,則無證據能力之結論。至於在本案中是否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證人踐行(對質)詰問權,程序是否妥適,則係屬二事,應分別予以觀察。從而前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既然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又認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既未經合法調查,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一方面認有證據能力,一方面又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與排除其證據適格無異,自已紊亂詰問權與證據能力之分際與體系,邏輯上顯有矛盾,而難認為妥適之見解。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亦非立於證據排除法則、傳聞法則基礎下所為之解釋,自難僅擷取片段字句,而不立於證據法則之角度予以分析。

(3)至於另有見解認「被告以外之共犯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僅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尚無從僅因該共犯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黃春棋歷次向法官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按卷內黃春棋歷次向法官所為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並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擔保其可信性;又黃春棋自原審更六審起,雖多次以證人身分到庭,但均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致徐自強未能對其行使詰問權,業經說明如前,是本案就黃春棋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徐自強未能對其行使詰問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即該先前之陳述除應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外,尚以該陳述具有「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例外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人在他案以被告身分傳喚,本即無具結之問題,在此情形下,何以「信用性」不若具結證言所為之陳述,純屬概念上跳躍式之推論,並無我國現況之實證基礎;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明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直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具有信用性,有證據能力。立法體系上顯與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不同,又如何基於該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僅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或稱「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前開見解顯創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紊亂傳聞法則之體系,而難以採用。況證人在他案以被告身分,無從具結或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固有證據能力,並非即可遽認被告在本案之犯行,其證述是否可採,仍須經過證明力層次之判斷,實無在證據能力層次即必須要求「特信性」或「必要性」,橫生實務運作上之困難。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例外:

1、立法理由、制度設計及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亦即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105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見解認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該他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使令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106年度臺上字第20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098號、104年臺上字第212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決議,純粹以偵訊中未命具結之被告(本人)以外人員陳述,作為對象,有別於前揭轉換身分,並行具結,且具結效力持續有效之證人供述,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1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理由及制度設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所不符時,如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否採為證據,現行法並無明文為發見真實起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規定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2 2號、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104年度臺上字第3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但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情況時,如仍不承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乃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性及必要性,應就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交叉觀察,二者是否有不一致或不符之情事,如有不符,該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無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及該項陳述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必要性等節,予以綜合比較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茍同時具備可信性(或稱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而其先前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第55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茍同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所稱之「特信性」,或稱「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學理所稱之「必要性」),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2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上述規定,應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相比較,查明二者有何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不符,或其前甚詳細,於後則簡略),前者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如何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各別要件析述如下:

(1)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而言: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則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可,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即無不符可言,自無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被告以外之人未經法院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傳喚,而未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而言:①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

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2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與證據證明力(即「憑信性」)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第8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僅以證人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受到干擾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且無如審判中訊問證人原則上均須被告在場,無異直接容許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自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與「任意性」有別: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稱特信性)。此非但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更與證人之記憶是否清晰、有無遭受外界干擾等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迥不相侔。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在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條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外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此一要件之具備,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證據相符,不得憑空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綜合言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

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要件而言: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該陳述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有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必要性」要件,係指為證明犯罪事實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32號、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設,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者,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邱進勝於另案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證人邱進勝、邱永豐、伍雅雯、王聰雄、曾益國、吳文泰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同意或擬制同意作為證據,無從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例外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曾益國、吳文泰並未曾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自無從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而就證人邱進勝、邱永豐、伍雅雯、王聰雄部分,曾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就警詢與審理中之陳述相符部分,既有證人邱進勝、邱永豐、伍雅雯、王聰雄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自無另行認定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就其中不相符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即特信性),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從而證人邱進勝、邱永豐、伍雅雯、王聰雄、曾益國、吳文泰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就證人邱進勝在另案向承審法官所為,而未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證人邱進勝在其自身案件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顯無從具結,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稱依法應具結者,辯護人主張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所為關於本案部分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故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限縮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另案審判時經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見解,即難認有理由。另原審業於103年11月20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邱進勝,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由被告之辯護人行使反詰問,並詢問被告對於證人邱進勝證述之意見,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附此敘明。

(四)就證人邱進勝於103年1月23日偵查中關於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未經具結之供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50頁;其餘部分則經具結),係邱進勝以該案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已先踐行告知義務,並先就邱進勝所涉於102年7月4日21時許販賣海洛因予邱永豐、於102年7月8日1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阿梅之細項犯罪事實逐一提問,嗣亦就於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販賣海洛因予邱永豐(即本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細項事實為提問,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使其回復記憶,邱進勝之陳述條理清楚、具體而明確,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檢察官於103年1月23日11時50分訊問完畢後,於偵查中向原審聲請羈押,邱進勝於原審以103年度聲羈字第8號案件同日15時許訊問時供稱:「(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有無遭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實在。」等語,有102年度他字第974號邱進勝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8號邱進勝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各1份可佐(見偵字卷第49至59頁),堪認上開偵查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不正方法,邱進勝亦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任意陳述。於參酌邱進勝上開偵查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邱進勝偵訊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外部情況,復參酌邱進勝於103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月23日有在地檢署製作筆錄,檢察官沒有對伊不法取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第195頁正面),是邱進勝確有於103年1月23日偵查時為如偵查筆錄所載內容之供述,足以保障該偵查供述之信用性,因認邱進勝於偵查時以該案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邱進勝該偵查時供述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之事實,乃用以與被告犯罪與否,或作為彈劾證人供述是否具有憑信性有關,是其供述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揆諸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本院認邱進勝上開103年1月23日偵查未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開(一)、(二)、(三)、(四)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40頁)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03年9月26日調查中、10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16、49頁、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45頁、第168頁背面、第169頁、第172、173頁)。

(二)又被告曾於如附表三編號1、5時間與證人邱進勝聯絡,相約見面,證人邱進勝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與邱永豐、葉崇輝聯絡,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嗣於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47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55分間某時,被告即駕車搭載證人蘇建基,證人邱進勝搭載葉崇輝等人至約定之地點花蓮縣瑞穗鄉瑞北30之2號7-ELEVEN統一超商,由被告與證人邱進勝見面,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邱進勝、蘇建基、葉崇輝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三)再者,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證人邱進勝見面後,確有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少於1公克)予證人邱進勝乙節,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建基於103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7、10頁),亦堪信為真。

(四)證人邱進勝雖曾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74號案件103年1月23日偵查中及原法院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稱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惟證人邱進勝於103年1月23日偵查中係稱: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打電話給邱永豐(邱瑞峰)問要不要一起公家(共家)向被告拿海洛因,後來邱永豐說綽號「豆花」之葉崇輝沒有錢,後來一人出1,000元,有購買成功,是在通話後半小時在瑞北7-11那交易,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伊等就在伊朋友的馬自達3.0銀色車子上施用,剩下的就分掉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50頁),亦即證人邱進勝、邱永豐、葉崇輝一人出1千元向被告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則稱:這是伊打給邱永豐,叫他去問綽號「豆花」的葉崇輝,要不要跟伊合夥一起買,因為等一下被告就會過來瑞穗瑞北村的統一超商,之後「豆花」有過來先到富源村台九線旁的某網咖與伊會合,伊跟葉崇輝再一起去瑞北加油站的超商,但邱永豐沒有一起去,是伊跟葉崇輝一起向被告購買的,兩個人一起付錢,兩個人總共湊了3千元,一人出一半,邱永豐沒有跟其等一起合夥購買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卷第44頁背面)。則稱係與葉崇輝合資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已與其偵查中所述情節部分不一致。證人邱進勝於103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伊未於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30之2號之統一超商,跟邱永豐、葉崇輝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自己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自己未施用海洛因,所以不可能跟被告拿海洛因,伊從未向被告拿過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196頁),其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及103年1月23日偵查時為上揭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係因警方為誘導訊問、與被告存有嫌隙及為求交保所為,其於103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因感情因素及金錢債務糾紛,有嫌隙、仇恨存在。且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小隊長,以誘導式詢問,叫伊交代清楚,可幫伊向檢察官要求交保,伊為求交保,而為103年1月22日警詢時及同年月23日偵查時之上揭關於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第195、196頁)。則證人邱進勝於原審及偵查中所述顯不一致,有明顯之瑕疵,亦與被告及證人蘇建基前開證述內容齟齬。且證人葉崇輝於本院前審即104年度上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復證稱: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如附表三編號3與邱進勝所示對話前,邱永豐先打電話給伊,要一起跟邱進勝去買毒品,如附表三編號3的通話內容是邱進勝打電話來,說他朋友要拿毒品給他,伊不知道是什麼毒品,伊說身上沒有錢,事實上伊跟在庭的被告沒有碰到面,也沒有拿到毒品施用,他們並沒有分伊施用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號卷第150、151頁)。亦與證人邱進勝於其自身案件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不同,無從補強證人邱進勝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其等之證述。

(五)參以觀諸被告所持有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有交易海洛因之暗語或含意,僅有約定見面之對話內容。其與其他人之對話內容及其中的暗語,亦無從推論出被告曾與他人論及海洛因交易(詳如無罪部分之理由),亦無從依被告與他人對話內容之脈絡,得出被告持有海洛因得以供販賣所用,遑論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進勝等人。則遍觀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作為證人邱進勝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綜上,除證人邱進勝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進勝等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未及1公克)予證人邱進勝。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變更起訴法條: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此為本院歷來之見解。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於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先「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已將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2年7月12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進勝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淨重已逾10公克,邱進勝亦非未成年人,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從而核被告如附表一之所為,係犯104年12月4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依被告之自白、證人蘇建基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固可認定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除證人邱進勝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進勝等人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遽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且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被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處分,自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竟率爾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邱進勝,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對於邱進勝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兼衡其先前與友人合夥經營餐飲業,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須扶養其妻、未成年子女2名及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現高齡90歲且罹患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2、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

3、修正後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其修正理由:「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此外關於復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之適用原則: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沒收部分如下: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與邱進勝聯絡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94頁),且為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頁),自屬於被告所有,插用前揭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頁),為其供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昌達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所援引之證據,揆諸前開見解,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貳、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昌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19時32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30之2號(統一超商),販賣海洛因1包(2,000元)予邱進勝及葉崇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8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之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

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有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而法院為發現真實,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無主動依職權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責任。原審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之犯罪行為,則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對向犯之補強證據法則:

(一)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施用、購買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證言之補強證據: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及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而查獲共犯者,法律既規定得減輕其刑,所為供述應認其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證詞薄弱,其供述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真實性。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能保障其供述之真實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換言之,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政府為防制毒品之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不加強取締、嚴加懲處,一旦販賣毒品者遭警查獲、逮捕,往往需入監服刑,後果嚴重,因之,販賣毒品者於販毒時,均謹慎小心,除避免與購毒者聯繫時,談及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並常以隱晦之暗語替代毒品買賣之內容外,甚且以無償提供毒品,誘使他人與其共同販賣毒品,先提供所販賣之毒品予他人,並由他人出面與購毒者聯繫,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再將價金轉交提供毒品者,二人分工完成毒品之交易,此種販賣毒品之模式,隱存在於提供毒品者與他人間,不易為檢、警查悉,往往需藉由實際從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之他人之陳述,始能明瞭提供毒品者如何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如何參與毒品販賣之行為分擔。因之,倘提供毒品者始終否認犯罪,實際從事毒品交付、價金收取之他人對於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販賣所得價金之轉交,前後供述綦詳,而無重大瑕疵,再佐以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間接或情況證據內容,已足強化該他人陳述之真實性與憑信性,即應認為有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何謂「補強證據」:

1、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119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毒品交易而言: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亦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通訊監察譯文與補強證據: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為明白之對話而敘及交易內容(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已足。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含有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直接顯示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之情形,該對話是否與毒品交易相關而得採為佐證,仍應審酌全部卷證,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即證人曾慧君、顏士豪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其等與張錦龍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紀錄,及證人曾慧君等人與張錦龍電話聯繫後確有見面之行動電話相關通聯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證人曾慧君等人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張錦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縱原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等情,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4、惟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314號、第284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六、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證人邱進勝如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並與證人邱進勝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30之2號統一超商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邱進勝犯行。

(二)而證人邱進勝固於103年1月23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打電話給綽號「豆花」之葉崇輝,約同一起向被告拿海洛因,1人出1,000元,後來伊與被告聯絡,通話後約30分鐘在瑞穗鄉瑞北的7-11超商見面,錢係伊交給被告的,被告交付海洛因給伊,伊與葉崇輝就在車上施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51頁),於103年9月19日偵查中復證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葉崇輝之通話,內容為伊與「豆花」公家要跟被告拿海洛因等語(見偵緝卷第103頁)。惟邱進勝於103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這是伊自己的案件,伊拒絕回答。並稱:因為警察之前誘導訊問,導致伊在檢察官面前一致作與被誘導訊問時之內容,所以才會有103年1月23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5 頁背面、第197頁背面、第198頁)。則證人邱進勝於原審中已翻異其於偵查中所述。證人葉崇輝於本院前審即

104 年度上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如附表四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邱進勝的對話內容,本來是要去找邱進勝的朋友說挖樹的事情,但他朋友沒有現金,所以沒有去。亦不知道邱進勝為何要離開;邱進勝及邱永豐雖曾邀伊買海洛因,但他們找伊去挖九芎樹都沒有錢,伊怎麼可能有錢買毒品,事實上伊跟在庭的被告沒有碰到面,那天沒有拿到毒品施用,他們並沒有分伊施用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號卷第150、151頁)。證人蘇建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與被告出去遇過證人邱進勝二次,第二次伊等車子一到,證人邱進勝人就靠過來,邱進勝沒有與其他人,伊沒有聽被告與邱進勝說什麼話,差不多講了5、6分鐘,伊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拿毒品給邱進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第11頁)。則證人葉崇輝及蘇建基證述內容顯與證人邱進勝偵查中所述內容齟齬,無從佐證證人邱進勝前開證述。

(三)參以觀諸被告所持有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有交易海洛因之暗語或含意,僅有約定見面之對話內容。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票聲請報告書雖認該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期間,被告及證人邱進勝於通話中以術語「軟的」、「打掃的歐巴桑」、「生薑」等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102年度監字第166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他人之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及「軟的」,而與證人劉建發之對話內容雖提及「只剩擦油漆的工人,打掃的歐巴桑都回去了」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惟證人劉建發於103年1月22日警詢中稱通話內容我沒有印象(見警卷三該次警詢筆錄第8頁);與證人王聰雄之對話內容雖提及「生薑」、「稻子」等語(見偵卷三第24頁),惟證人王聰雄於103年1月22日警詢中係稱前開通話均係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見警三卷該次警詢筆錄第3、4頁)。足徵玉里分局所稱被告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海洛因之暗語,顯係警方主觀臆測之詞,核與證人所述情節不符。則綜觀被告與其他人之對話內容及其中的暗語,均無從推論出被告曾與他人論及海洛因交易,自無從依被告與他人對話內容之脈絡,得出被告持有海洛因得以供販賣所用,遑論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邱進勝等人。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作為證人邱進勝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除證人邱進勝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進勝等人犯行,檢察官並未能就被告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盡實質舉證責任,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此部分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一:

┌───┬─────┬────────┬────────┐│受讓者│時間及地點│犯罪行為 │罪名與宣告刑 ││ │ │ │(含主刑及從刑)│├───┼─────┼────────┼────────┤│邱進勝│102年7月12│邱進勝於102年7月│羅昌達犯藥事法第││ │日凌晨1時 │12日凌晨1時5分41│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47分許至同│秒以其所持用之 │轉讓禁藥罪,處有││ │日凌晨1時 │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拾月。 ││ │55分間某時│電話門號與羅昌達│ ││ │,在花蓮縣│所持用之00000000│ ││ │瑞穗鄉瑞北│90號行動電話門號│ ││ │30之2號7 │聯絡,2人並於左 │ ││ │-ELEVEN統 │列時間地點見面,│ ││ │一超商 │即由羅昌達轉讓1 │ ││ │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 │ │(重量少於1公克 │ ││ │ │)與邱進勝。 │ │└───┴─────┴────────┴────────┘附表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如附表一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姓名及電話 │通話內容 │├──┼───────┼─────────┼──────────────┤│ 1 │102年7月12日上│A:羅昌達 │C:喔。通了。接了! ││ │午1時5分41秒許│ 0000-000000 │A:依呦。 ││ │起至凌晨1時6分│B:邱進勝 │A:喂! ││ │27秒 │ 0000-000000 │B:快啊! ││ │ │C:第三人 │A:在哪邊? ││ │ │ │B:富源啊! ││ │ │ │A:這樣喔! ││ │ │ │B:嗯! ││ │ │ │A:我等一下會從那邊過哩! ││ │ │ │B:多久? ││ │ │ │A:要…再…40分鐘。 ││ │ │ │B:喔,好! ││ │ │ │A:嗯! ││ │ │ │B:嗯! │├──┼───────┼─────────┼──────────────┤│ 2 │102年7月12日凌│A:邱進勝 │B:喂! ││ │晨1時7分18秒許│ 0000-000000 │A:那個豆花他們有沒有來? ││ │起至凌晨1時7分│B:邱永豐 │B:沒有,沒有上來啊! ││ │45秒許 │ 0000-000000 │A:他要不要啦? ││ │ │ │B:好,打給他看看! ││ │ │ │A:嘿啊,公家啊,一起啊,他 ││ │ │ │ 等一下還要從那邊過來ㄟ! │├──┼───────┼─────────┼──────────────┤│ 3 │102年7月12日上│A:邱進勝 │A:喂,到哪裡了? ││ │午1時47分18秒 │ 0000-000000 │B:要到了,要到了。 ││ │許起至凌晨1時 │B:葉崇輝 │A:喔,人要來了,人已經到了 ││ │47分47秒許 │ 0000-000000 │ 。 ││ │ │ │B:我在橋、橋上了。 ││ │ │ │A:喔、喔,走的喔? │├──┼───────┼─────────┼──────────────┤│ 4 │102年7月12日凌│A:羅昌達 │B:你到了嗎? ││ │晨1時55分33秒 │ 0000-000000 │A:還沒,我在水尾大橋。 ││ │許起至凌晨1時 │B:姓名年籍資料不詳│B:水尾大橋而已喔! ││ │55分56秒許 │ 之人 │A:是啊,我在泛舟。 ││ │ │ 0000-000000 │B:我在這等你。 ││ │ │ │A:你在「金蕉」那裡? ││ │ │ │B:是啊! ││ │ │ │A:ok,好! │├──┼───────┼─────────┼──────────────┤│ 5 │102年7月12日凌│A:邱進勝 │C:我在水尾大橋。 ││ │晨1時55分40秒 │ 0000-000000 │C:你在「金蕉」那裡? ││ │許起至凌晨1時 │B:姓名年籍資料不詳│A:邱進勝:有通嗎? ││ │56分14秒許 │ 之人 │ (備註:電話進入語音信箱 ││ │ │ 0000-000000 │ ,沒有接通,但有疑似側錄 ││ │ │C:羅昌達 │ 到邱進勝、羅昌達前3則對話││ │ │ │ 。) │└──┴───────┴─────────┴──────────────┘附表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姓名及電話 │通話內容 │├──┼───────┼─────────┼──────────────┤│ 1 │103年7月15日晚│A:邱進勝 │B:喂! ││ │間7時4分5秒許 │ 0000-000000 │A:你現在從哪裡? ││ │起至晚間7時5分│B:葉崇輝 │B:我現在從國小上去那個檳榔 ││ │12秒許 │ 0000-000000 │ 攤那邊啊! ││ │ │C:第三人(女子) │A:哪裡檳榔攤? ││ │ │ │B:瑞穗國小往溫泉路沒有? ││ │ │ │A:嘿! ││ │ │ │B:左手邊你就看到兩個檳榔攤 ││ │ │ │ 啦! ││ │ │ │A:在新路這邊喔? ││ │ │ │B:唉呦,沒有到30米路啦! ││ │ │ │A:到加油站了嗎? ││ │ │ │B:(錄音不清無法辨識,咳嗽 ││ │ │ │ 聲) ││ │ │ │B:啊! ││ │ │ │A:要快一點呦,我、我要走了 ││ │ │ │ 啊!不會再(邱進勝有接續 ││ │ │ │ 講話,但因與下述葉崇輝對 ││ │ │ │ 話重疊並打斷,錄音不清無 ││ │ │ │ 法辨識)。 ││ │ │ │B:現在還在那個啦!國中出來 ││ │ │ │ 涵洞這邊啦!才準備要回家 ││ │ │ │ 啊! ││ │ │ │A:你要回家而已,我現在就要 ││ │ │ │ 走了,我現在從加油站這裡 ││ │ │ │ 了吶! ││ │ │ │B:哪裡加油站? ││ │ │ │A:瑞穗這裡啊! ││ │ │ │B:哪一邊的加油站啊? ││ │ │ │A:24小時的啦! ││ │ │ │B:喔,那你從那個30米路溫泉 ││ │ │ │ 路那個紅綠燈等我,好不好 ││ │ │ │ ? ││ │ │ │A:嗯,好,快一點喔,我跟你 ││ │ │ │ 講。 ││ │ │ │C:BYE! ││ │ │ │B:好! │├──┼───────┼─────────┼──────────────┤│ 2 │102年7月15日晚│A:邱進勝 │B:喂,來了啦! ││ │間7時9分57秒許│ 0000-000000 │A:喔,快點啦! ││ │起至晚間7時10 │B:葉崇輝 │ ││ │分19秒許 │ 0000-000000 │ │├──┼───────┼─────────┼──────────────┤│ 3 │102年7月15日晚│A:邱進勝 │A:我們有看過阿信嗎? ││ │間7時25分12秒 │ 0000-000000 │C:不知道ㄟ,叫他過去旁邊。 ││ │許起至晚間7時 │B:羅昌達 │A:ㄟ、ㄟ、ㄟ,旁邊還有人喔 ││ │25分51秒許 │ 0000-000000 │ (笑)! ││ │ │C:第三人 │A:你們有聽過阿信這個人嗎? ││ │ │ │C:(錄音不清無法辨識)(備 ││ │ │ │ 註:以上邱進勝與第三人對 ││ │ │ │ 話時,電話鈴聲仍舊在響, ││ │ │ │ 尚未與羅昌達接通,疑似側 ││ │ │ │ 錄到邱進勝與第三人之上述 ││ │ │ │ 對話) ││ │ │ │A:喂!喂!喂!喂!到哪裡? ││ │ │ │B:舞鶴山。 ││ │ │ │A:舞鶴山,你不要去舞鶴山。 ││ │ │ │ 你去舞鶴山幹什麼?我在對 ││ │ │ │ 面,你去舞鶴山?彎回來瑞 ││ │ │ │ 穗快一點!我快要到瑞穗大 ││ │ │ │ 橋了! ││ │ │ │B:好啦!好啦!好啦! ││ │ │ │A:好了嗎? ││ │ │ │B:回頭回頭(臺語)! │├──┼───────┼─────────┼──────────────┤│ 4 │102年7月15日晚│A:邱進勝 │C:第一間國中這裡。 ││ │間7時32分27秒 │ 0000-000000 │ (備註:第三人為上述話語 ││ │許起至晚間7時 │B:羅昌達 │ 時,電話鈴聲仍舊在響,尚 ││ │32分48秒許 │ 0000-000000 │ 未與羅昌達接通,疑似側錄 ││ │ │C:第三人 │ 到第三人之上述話語) ││ │ │ │A:喂! ││ │ │ │B:到哪裡了? ││ │ │ │A:嘿啊,快到市區啦! ││ │ │ │B:ㄟ,那個好不好SEVEN。 ││ │ │ │A:好!好!好!BYE BYE!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佰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