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正隆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51、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正隆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梁正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又梁正隆亦知悉鄭吉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鄭明輝【鄭吉良之父】,下稱○○公司),為從事石材製品製造業,該公司以礦石破碎滾筒加工後篩選石材大小為生產方式,且於生產石材製品過程中產生之石材廢料,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緣梁正隆因曾販售砂石予○○公司,獲知鄭吉良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500元委託他人清運○○公司生產石材過程產生之石材廢料。適梁正隆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受不知情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戴國根(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進行系爭土地回填工程。梁正隆認有機可趁,遂於103年6月間,向鄭吉良表示,可以每車次1,700元之代價清運○○公司之石材廢料。詎鄭吉良為節省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成本,與梁正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梁正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應允之。梁正隆與鄭吉良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吉良委託梁正隆於103年7月12日,清運○○公司於生產石材製品過程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廢料」(俗稱「土膏」)。梁正隆遂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謝阿財、張茗程等人,於103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起,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公司載運該公司之石材廢料,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梁正隆再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徐名德在系爭土地操作挖土機,將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推整、回填,梁正隆並從中獲取不法利得為4萬5900元。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謝阿財、張茗程載運○○公司之石材廢料返回系爭土地,擬傾倒於系爭土地之際,為警會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㈡、梁正隆與鄭吉良於上揭期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鄭吉良復委託梁正隆於103年10月4日,清運○○公司於生產石材製品過程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廢料」(同上「土膏」)。梁正隆遂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徐細桶,於103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起,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公司載運該公司之石材廢料,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梁正隆再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劉明昌在系爭土地操作挖土機,將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推整、回填。梁正隆並從中獲取不法利得為2萬7200元。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會同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2次僱用貨車司機前往○○公司載運「土膏」(下稱系爭「土膏」)至系爭土地傾倒,並僱請司機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予以推整、回填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至○○公司所載運的系爭「土膏」,是可以利用的土方,不是廢棄物。因系爭土地上的水池裡有陳年累積的豬屎,偏酸性,伊要用系爭「土膏」來中和系爭土地土壤的酸鹼質,以改良土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自○○公司所載運之系爭「土膏」為土石餘泥,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即便認非屬土石餘泥,應為經公告之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之適用。現場之下腳料,並非被告自其他處所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被告之行為僅係土質改良,無處理或任意丟棄廢棄物之意。被告前案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應可信賴載運系爭「土膏」係屬合法。又如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等語。
二、查,被告對下列事實均予坦認不爭執,且有卷附相關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本院卷第100頁,並由本院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受不知情之花蓮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戴國根之託,進行農業土地改良回填工程,被告與戴國根並訂有「農業土地改良回填」契約,載明戴國根委請被告回填系爭土地之土壤應為「農業改良之合法介質」(警一卷第9頁)。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所登載「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所有權人均為戴國根(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1頁)。
㈢、被告於103年7月12日遭查獲後,復與戴國根簽訂「農業土地改良回填契約補充協議」,雙方約定:被告應停止回填工程,等待主管機關認定介質為合法回填物後,才能繼續履約及回填工程(警二卷第14頁)。
㈣、鄭吉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為○○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自103年6月間起,被告以1車次1700元之價格(原審卷第25頁),替○○公司清運該公司生產石材過程中所產生、客觀上對○○公司已不具效用之系爭「土膏」。
㈤、被告於103年7月12日上午8時起,以每車次1000元之工資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謝阿財、張茗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公司載運系爭「土膏」,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進行土地回填工程。被告另以每小時1200元工資,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徐名德,在系爭土地上推整系爭「土膏」(原審卷第25頁反面)。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謝阿財、張茗程載運○○公司之系爭「土膏」返回系爭土地,擬傾倒之際,為警會同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現場除○○公司委託被告清運之系爭「土膏」外,尚有如警一卷編號8、9、11照片(警一卷第38頁至第40頁)所示之物(即照片所示相對淺色之物)。
㈥、被告復於103年10月4日上午8時起,以每車次1300元之工資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徐細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公司載運該公司之系爭「土膏」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被告另以每小時1300元工資,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劉明昌,在系爭土地上推整系爭「土膏」。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會同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三、依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本件所應調查之爭點為:
㈠、○○公司上揭委託被告清運之系爭「土膏」是否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被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是否構成集合犯?
㈢、被告有無另於不詳時、地載運下腳料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
四、本院之認定
㈠、廢棄物清理法修正之說明查被告於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8條、第39條、第41條、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上開修正涉及被告有無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應合先說明如下: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⑴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1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4項)。」⑵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
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1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4項)。第2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5項)。」⑶基上,可知關於「事業」之定義,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另
就「事業廢棄物」之定義,修正後,除明文排除員工生活性垃圾外,其餘內容並未改變。而此一修正,使事業廢棄物範疇有所限縮並更為明確。是以,經比較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修正前、後關於「事業」、「事業廢棄物」之定義,對上訴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關於「事業」及「事業廢棄物」定義之規定。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9條、第41條、第46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僅就一般廢棄物部分,修正同條第6項,並增訂第8項、第9項之規定;至有關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規定,均未修正。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僅於第1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訂定機關之一;另於第39條第2項增加「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涉及2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可統一訂定管理辦法之規定。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則僅就同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增訂第1項第8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排除須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綜上,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9條、第41條之修正,對上訴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上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以下未註明修正前、後者,均指修正後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此部分修正僅就刑度部分,提高得併科罰金之額度上限(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構成要件並未修正,應適用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公司委託被告清運之系爭「土膏」,屬經濟部公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2、石材廢料(板、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廢棄物之定義: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另增訂關於廢棄物之定義,乃修正前所無,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前關於廢棄物之定義,最高法院解釋如下:「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本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參照本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就一般廢棄物規定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足見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既無關於廢棄物之定義,則前揭實務見解實值參酌,合先敘明。
⒉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
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部分未修正)。查,○○公司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且需向花蓮縣環保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網路傳輸申報該公司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有花蓮縣環保局104年1月8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號函、105年11月30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公司網路申報資料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參(偵一卷第68頁、本院卷第51頁)。則○○公司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稱之事業,要無疑義。
⒊另廢棄物清理法認定事業廢棄物之標準,並未以產出物之物
理特定為區別標準。經參照前述廢棄物之定義,則修正前「事業廢棄物」(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增訂視同事業廢棄物之規定,擴張修正前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對被告不利,爰不予適用)應指凡因事業活動產生而非屬其員工生活性垃圾,並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之。至於是否能經過適當方式或科技再予利用,則非所問。此觀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一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益明。查,系爭「土膏」乃○○公司於生產石材製品過程中所產生,且該公司主觀上已不願再予利用,客觀上對○○公司亦不具有效用乙節,乃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吉良於警詢陳述甚明(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進者,○○公司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包括「石材廢料(板、塊)」與「石材礦泥」,並曾以每車次4500元委託友正公司、石材資源化公司清運該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花蓮縣環保局105年11月30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復據鄭吉良於原審陳述甚明(原審卷第214頁)。足認系爭「土膏」應屬○○公司於生產石材製品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⒋按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2「石材廢料(板、塊)」之來源
為: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開採、裁切、加工製程產生之石材邊料或下腳料;編號13「石材礦泥」來源為: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此觀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2、13之定義自明。而○○公司生產石材製品方式為:「礦石破碎經滾筒加工後篩選石材大小再分別包裝」,有花蓮縣環保局前揭函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參(本院卷第51頁反面)。故○○公司上揭生產方式,究屬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示何種事業廢棄物,經本院函詢○○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回覆稱:依○○公司之生產方式,符合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2「石材廢料(板、塊)」再利用管理方式中之「石材加工」事業廢棄物來源製程規定,有經濟部工業局106年3月13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1頁)。堪認系爭「土膏」應屬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2「石材廢料(板、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至花蓮縣環保局雖認定系爭「土膏」屬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3「石材礦泥」。惟○○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亦為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定,故關於系爭「土膏」究屬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示何種事業廢棄物,經濟部乃有權認定機關,另酌以○○公司生產方式及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上關於「石材廢料(板、塊)」、「石材礦泥」來源之規定,○○公司生產石材製品之方式既為「礦石破碎經滾筒加工後篩選石材大小再分別包裝」,核與「石材礦泥」來源為「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之規定即不盡相符,而與「石材廢料(板、塊)」來源為「石材製品製造業在加工製程產生之石材邊料或下腳料」較為契合。準此,當以經濟部前揭認定較為可採。況且,系爭「土膏」不論屬「石材廢料(板、塊)」或「石材礦泥」,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此部分無礙於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認定。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微瑕,併予更正。⒌又「營建剩餘土石方」乃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
00000號函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事業如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欲進行再利用,應依其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石材廢料(板、塊)及石材礦泥」自產生方式與主管機關即不相同,其所適用規定及管理方式亦不相同,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106年3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2頁)。查,○○公司乃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乙節,已如前述。是○○公司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即應適用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要無適用行政院上開函文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餘地。故辯護人辯稱:系爭「土膏」乃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餘土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⒈按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
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鄭吉良於上揭時、地以每車次1700元委託被告清運○○公司之「石材廢料(板、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系爭「土膏」)乙節,乃被告所坦認,且據鄭吉良供陳在卷,復有○○公司出貨單、轉帳傳票可參(警一卷第25、30頁、警二卷第21頁,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2頁)。堪認被告確有受託從事清運○○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務。
⒉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土膏」為○○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具有認識:
被告自承:伊有賣砂石給○○公司,○○公司將砂石滾圓後會有沉澱土或細小砂石,伊就將之回收等語(偵一卷第21頁)。酌以○○公司係以每車次1700元委託被告清運系爭「土膏」,乃被告及鄭吉良所是認。倘系爭「土膏」對○○公司仍有經濟利用價值,衡情當無付費委請被告清運之理。足徵被告對於系爭「土膏」乃○○公司生產石材製品過程中所產生、對○○公司已不具經濟效用之事業廢棄物,應有認識。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並未排除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罰之適用: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3241、12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84、2100號等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復進一步闡釋:我國自60年代起,因社會環境變遷,工業快速發展,公害日趨嚴重,乃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嗣經多次修正,迄今法制堪稱已臻完備,綜其大要,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而廢棄物,顧名思義,乃指作廢拋棄之物,但由於每個人對於物質之價值判斷不同,廢棄動機、目的亦別,且某些物質之本性,並非一定會喪失其全部之效用,甚至巧妙善用結果,可能化腐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又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妥適為之,始能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土膏」乃屬○○公司所生產之「石材廢料(板、塊)
」一般事業廢棄物,屬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依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2「石材廢料(板、塊)」所列管理及再利用方式為:「再利用用途:再製石材(板、磚或塊)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砂石原料、化工原料、道路工程粒料、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石灰石原料(限大理石邊料)或肥料原料(限蛇紋石邊料)。」至於再利用機構則規定應具備下列資格:「㈠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石材(板、磚或塊)、預拌混凝土、水泥、水泥製品、砂石、化工原料、建築材料、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其資格及產品不在此限。㈡再利用於肥料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但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未登載本項再利用種類者,不適用本公告事項。㈢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需符合下列資格:1.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向工程招標單位申請工程核准使用石材廢料文件,始得向石材廢料產生者取用。2.非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始得向石材廢料產生者取用。」依上開規定,可知「石材廢料(板、塊)」僅可再利用於回填「非農業用地」,如欲作肥料原料使用,則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方可為之。
⑶查,被告自承不具有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
資格,亦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警一卷第6頁反面、警二卷第5頁反面)。而證人戴國根於警詢證稱: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回填契約,約定伊以150萬元為代價,委由被告負責以合法介質回填系爭土地等語(警一卷第12頁)。觀之被告與戴國根所簽訂之契約亦載明為「農業土地改良回填」。可知被告非但不具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資格,且其自○○公司載運屬「石材廢料(板、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土膏」至系爭土地傾倒,再指示挖土機司機徐名德、劉明昌在系爭土地予以推整、回填在屬於「一般農業用地」之系爭土地之行為,不論其目的係回填或改良土壤,均非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甚明。被告所為既非再利用行為,即應回歸依循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則其未經許可,逕為上開載運、傾倒、推整、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論處。
⑷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是要用系爭「土膏」來混合其他土
壤以改良土質云云。然其載運屬於「石材廢料(板、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在一般農業用地,不論動機、目的為何,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方可為之,前已說明。故其是否欲改良系爭土地土質,實無礙於其已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認定。況證人徐名德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被告僱用伊在系爭土地駕駛挖土機,只說將貨車載來的土推平,並沒有指示要做土壤的改良、混合、攪伴的行為,也沒有說要跟其他土壤攪和後才可推平等語(本院卷119頁反面、第121頁)。足證被告上揭所辯,核與證人徐名德所述顯然不符,亦難採信。
⑸基上,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地自○○公司載運
屬於「石材廢料(板、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土膏」,至系爭土地傾倒、推整、回填之行為,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稱之再利用行為,亦未取得再利用機構資格,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論處。
㈣、被告有無另於不詳時、地載運下腳料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訊據被告辯稱:103年7月12日查獲照片中顏色較淺的,是系爭土地上之豬舍拆下來的東西,不是伊去其他地方載來傾倒的等語。查,被告自○○公司所載運之系爭「土膏」,雖與「下腳料」同屬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2之「石材廢料(板、塊)」。然觀之警方會同花蓮縣環保局於103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土地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8頁至第40頁照片編號8、9、11),顏色較深為系爭「土膏」,顏色較淺為照片說明欄所稱「下腳料」(下稱系爭「下腳料」)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9頁)。而系爭「下腳料」並非○○公司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亦據鄭吉良於警詢陳述甚明(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證人徐名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有拆掉豬舍,牆壁是水泥,也有空心磚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要難逕認系爭「下腳料」為被告於不詳時、地自他處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況且,系爭「下腳料」僅為警方在上開照片說明欄所為之註釋,核與花蓮縣環保局103年7月12日稽查紀錄,僅有「石材礦泥」(即系爭「土膏」,應屬「石材廢料(板、塊)」,詳前述)之記載並不相符(警一卷第47頁)。
故上開警一卷照片所示之系爭「下腳料」究竟是否為廢棄物、屬何種廢棄物,既未經花蓮縣環保局之認定,實屬不明。又證人徐名德雖稱:被告有指示將拆下的豬舍水泥塊回填到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證人徐名德所稱之水泥塊等豬舍拆除物,是否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或營建廢棄物,實難究明,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要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陳,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之認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條文內容則未予修正。可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將原本得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1500萬元,較舊法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所謂「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㈢、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將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廢料(板、塊)」,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回填,自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且被告係將○○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推整、回填,並非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採取為「衛生掩埋法」、「安定掩埋法」或「封閉掩埋法」做最終處置;參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範之行為係指「回填」、「堆置」之行為,均與同條第4款所規範「處理」之行為有明確之區隔,自不容混淆。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石材廢料(板、塊)」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運輸並為傾倒、堆置、回填之行為,尚非屬「處理」之行為,惟其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屬「清除」行為。
㈣、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依法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石材廢料(板、塊)」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所限定須依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應依法論處。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犯罪參與情形: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謝阿財、張茗程、徐細桶、徐名德、劉明昌,駕駛車輛或挖土機載運、傾倒、堆置、回填前揭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石材廢料(板、塊)」,無異將其等不知情之司機視同自己手足延伸,而以他人充作犯罪工具,以利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遂行,被告就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其與共同被告鄭吉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且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1430、6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雖各有多次自○○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廢料(板、塊)」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回填之事實,然其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就被告於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㈡、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犯行為警查獲後,再為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雖其所為均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惟其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尚不得跨連前揭為警查獲之前、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實質競合之2罪,應認其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
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以:伊於102年間受○○○石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委託,清運該公司製造石材過程所生之大理石底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系爭「土膏」與上開大理石底泥是一樣的東西,伊不知道違法云云。然查,被告於102年9月8日因受託清運○○○公司之大理石底泥,經民眾檢舉,為警會同花蓮縣環保局查獲,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57號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查卷宗)可稽。而花蓮縣環保局102年9月8日稽查通知單已載明:據陳被告非法清運廢土、污泥之情事,因業者(指被告)無法提供清運計畫書、載運或進場(土資場)三聯單,現場立即停止清運作業,依廢棄物清理法後續辦理,被告並於其上簽名,此有稽查通知單可參(另案偵查卷宗之警卷第18頁)。可知被告自斯時起即應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受託清運廢土、污泥之規定。嗣其上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偵查中,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技士林宜暉到庭明白證稱:伊於花蓮縣環保局負責管理廢棄物工作,底泥是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如果要作為改良土壤,要先向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而且,再利用管理辦法有限制石材污泥不能作為農地改良使用等語,而被告於證人林宜暉作證時,亦在庭聞悉等情,有偵訊筆錄可參(另案偵查卷宗之偵卷第17頁)。可證被告於另案偵訊過程,應已明知其所稱之大理石底泥乃屬廢棄物,不得使用在農地,如要為農地改良,亦應事先申請。而被告經歷該次突遭查獲、接受偵查之經驗,理應對於清運事業生產之廢土,更加小心謹慎,應詳詢相關主管機關,確認合法後,方可為之。然其於本案未徵詢相關主管機關,即逕自認定系爭「土膏」與○○○公司上開委託清運之大理石底泥相同,實屬恣意,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況且,被告另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僅就被告是否該當刑事責任予以論述,並未表示被告所為乃完全合法。被告於另案偵訊過程,既已知悉其所謂之底泥如欲作為農地改良,應先申請許可,且不得再利用於農業用地,縱其主觀認定系爭「土膏」與前案之大理石底泥相同,更應依循相關規定取得許可,方可避免違法觸紀。準此,已難認被告於本案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違法。再者,被告所稱係為改良系爭土地土壤之辯解,並不可採,前已詳述。被告復自承系爭「土膏」土質偏鹼,核與其所提出之檢驗結果相符,有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料實驗室報告編號0000000樣品檢驗結果可參(偵一卷第44頁)。參以系爭「土膏」雖屬「石材廢料(板、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依查獲照片,系爭「土膏」顆粒細微(原審卷第124、147頁),物理特性近似於「石材礦泥」。而「石材礦泥」具高不透水性,可用於設置不透水層使用,如任意非法棄置、回填於農牧及養殖用地,則將破壞生態環境,影響作物生長且移除不易,亦將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衝擊,有花蓮縣環保局105年11月30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基上,可知被告無土壤改良之專業,明知系爭「土膏」偏鹼性,土粒細微幾近於泥,透水性不佳,且根本未與其他介質攪拌即逕予推平、回填至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委為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正當。進者,系爭土地所有人戴國根既以高達15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以合法之介質回填系爭土地,被告理應購買合法性無疑之土壤回填。詎被告為○○公司清運系爭「土膏」,非但可獲取○○公司支付之清運費用,亦可免去購買合法介質之成本,如此兩面獲利,實已可徵被告存有不問是否違法,仍決意為之之動機,彰顯其主觀之惡性。綜上,被告於本案並無正當理由且非無法避免違法,其行為具有惡性,依前揭說明,難認符合刑法第16條免刑、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已有修正,原審未及適用及比較相關條文,尚非允洽。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並無於不詳時、地載運系爭「下腳料」至系爭土地傾倒,業說明如前,此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審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而逕予認定,然所憑證據尚有不足,難認有當。
㈢、被告載運、傾倒、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廢料(板、塊)」即系爭「土膏」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或再利用行為,原審認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稍有微瑕。
㈣、又原審認定被告除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尚構成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惟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雖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然該款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提供行為」,而非「回填、堆置行為」,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乃受戴國根之託,載運土壤回填系爭土地,被告雖有在系爭土地進行土壤回填,然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乃為完成承攬目的之必要行為,尚難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提供者。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原審認被告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至○○公司所載運的系爭「土膏」,是可以利用的土方,不是廢棄物。因系爭土地上的水池裡有陳年累積的豬屎,伊要用系爭「土膏」來中和系爭土地土壤酸鹼質,以改良土壤。又即便認系爭「土膏」非屬可利用之土石餘泥,亦屬經公告之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之適用。現場之下腳料,並非伊自其他處所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伊之行為僅係土質改良,無處理或任意丟棄廢棄物之意。伊另案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本案伊認為其行為合法。又如認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等語。惟查:被告前揭所為,如何認定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其所為上開辯解有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茲不贅述。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公司支付之清運費用及節省購買合法土壤回填系爭土地之成本,無視於環境保護對於自然生態環境永續發展、廣大民眾身體健康及物種繁衍維繫等之重要性,竟率然為○○公司清除土質偏鹼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廢料(板、塊)」(即系爭「土膏」),對於環境造成之負面衝擊已不容小覷;且被告矢口否認對於廢棄物之屬性有所認識,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尤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猶不知警惕,竟再為犯罪事實㈡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主觀惡性殊值非難;再考量本案運送之「石材廢料(板、塊)」乃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害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石材廢料(板、塊)」均未清理完畢(本院卷第58頁),及系爭「土膏」屬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期間、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節;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本院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部分,因本院認定之清運廢棄物數量相較原判決認定為低,故就量刑輕重併予調整,而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因本院認定其僅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相較於原審認定其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款之罪論處,罪責內涵已有減輕,自已影響刑之量定,而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特此敘明。
陸、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因從事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5,900元、27,2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13頁),復有○○公司轉帳傳票可參(原審卷第168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事由之情事。
準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45,900元、27,200元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被告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1 │犯罪事實㈠│梁正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㈡│梁正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