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昱誱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7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08、309、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除沒收部分外(即下列撤銷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指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詞齟齬,所在多有。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有長期、不變異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遭刻意剪接造假,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舉例言之,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1、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證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因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固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然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即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傳聞法則,係為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而設。因刑事訴訟是以審判為中心,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的供述,無論口頭或書面,都必須經過被告的詰問,予以覈實,才賦予證據適格,也屬嚴謹證據法則的一環。但此屬原則,即便證據法例至為進步發達的美國,關於此原則的運用,仍有30餘種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間大修,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嚴謹證據法則,並改變已往冰冷、使成活潑的法庭活動,乃豐富交互詰問規範,更引進傳聞法則作為配套,然而就此法制的演進而言,無非先踏出第一步而已,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首先揭示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其立法說明載敘,此例外的法律規定,諸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是,較諸美國法制所設30餘種例外,可見遠遠不及,猶待補充完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第58頁背面),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所述,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而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事實,其理由補充如下:
(一)按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份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同價轉售,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第152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17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有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縱尚未收取款項,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而刑事法上販賣罪必具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自承伊賣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陳建宏、鄭啟良、黃千倫可以賺到吃的,亦即會抽一點起來,賺取量差,1公克會抽0.2公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徵被告為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及辯論意旨對於原判決附表所量處各罪的量刑並無意見,僅爭執原審定應執行刑是否過重(見本院卷第42頁),然查: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解析:
1、數罪併罰之制度設計目的:按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27號、104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93號、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0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105年度臺抗字第449號、第23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103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104年度臺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35號判決、105年度臺抗字第294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599號判決、101年度臺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26號、第15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103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則為47年5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原判決就前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使享有高達19年之利益,經核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被告所販賣之對象陳建宏於103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31次犯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年度臺上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鄭啟良(改名為鄭良),於103年8月間至同年11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15次犯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為前開2人之上手,經與其下線之刑度相比,更難認有過輕之情形,遑論被告為前開2人毒品之來源,為前開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源頭,其刑度更不適宜較下線為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者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2、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
3、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
4、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3項修正前為「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改列為第2項為、「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並刪除第2項之規定。修正理由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五、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於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配合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須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5、再者,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其修正理由:「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此外關於復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項)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原審未及依照修正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規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件沒收部分如下:
1、被告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5萬8千5百元(即2千元+1千5百元+1千元+2千元+2千元+2萬6千元+2千元+1萬3千元+2千元+3千元+2千元+2千元),雖未扣案,然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仍屬其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其門號雖登記為案外人吳福來即被告之父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然係被告受贈自其父,且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則係被告向他人購得,均屬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53頁背面),並經證人黃千倫證述屬實,復有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沒收已非屬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詳如附表所述),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六、末按沒收既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參以「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謂「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亦即修法後沒收及本案違法行為之判決並非不可區分,則原判決既僅有沒收部分未及依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諭知沒收之不當,關於本案違法行為之判決之上訴則無理由,本院自得僅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
七、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沒收部分)┌──┬───────────┬────┬──────────────┐│編號│ 名稱 │有無扣案│ 諭知沒收及方式 │├──┼───────────┼────┼──────────────┤│ 1 │販賣毒品所得合計58,500│ 無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元(2,000 +1,500+1,0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 +2,000+26,000 │ │ ││ │+2,000 +13,000+2,000 │ │ ││ │+3,000 +2,000+2,000) │ │ │├──┼───────────┼────┼──────────────┤│ 2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 無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支 │ │ │├──┼───────────┼────┼──────────────┤│ 3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 無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支 │ │ │├──┼───────────┼────┼──────────────┤│ 4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 無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緝字第308、309、310號、104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支(含SIM 卡參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名吳亦正,綽號「麻絲」、「鬥陣仔」 〈臺語〉、「阿迪阿」〈臺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證人許榮華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核發之103年聲監字第95、187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8、35號、104年聲監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表二被告與購毒者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毒品交易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屬有償行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被告卻甘冒風險,其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售賣,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灼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上各有相當之差距,且於每次交易完畢之後,始行起意再為下一次販賣行為,並再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12次販賣行為間,不僅在時間上可以相區隔,且各具有獨立性,應認為犯意個別,而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減輕其刑之審酌: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又上開規定其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經通緝到案,於104 年11月25日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被告通話之目的,被告雖承認譯文確為其與他人之談話內容,但僅承認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104年11月27日暨104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嗣於104 年12月14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刑事自白狀,載稱:「…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11月24日經板橋分局警方拘捕押解回花蓮地檢署歸案製作筆錄時礙於時間匆促,且被告心緒不穩定,未能將案情陳述詳盡,現今羈押多日仔細回想,茲將詳細案情自白臚述於下,…被告甲○○(原名吳亦正)對於上開檢察官所訊問之案情全部都已自白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千倫、陳建宏、鄭啟良等人,另外被告甲○○(原名吳亦正)願意自白供出提供本人毒品的上線… 」(見偵緝卷第49至51頁),已對於偵查筆錄、羈押訊問筆錄之實在性提出更正,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肯定之供述,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均承認,並為認罪之表示,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12 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本件被告於移審接押時雖供述其附表一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源自「林炳輝」、「清兄」等情,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有無因而據以破獲之情事,該分局函覆略以:「…甲○○獲得鈞院裁定交保後之當日下午15時左右,甲○○有到本分局偵查隊找小隊長劉宗榮、偵查佐郭國興之談話內容:以下A甲○○、B小隊長劉宗榮、偵查佐郭國興。A :說他的上游毒販是在板橋地區的某名男子。B :馬師(甲○○之綽號),不是你有來找我(小隊長劉宗榮)就算是供出上游喔,你是要協助我們警察將你所說的毒品來源之毒販查獲到案才算是供出上游。
2.當日甲○○僅說其毒品來源板橋地區某名男子,並未提供真實姓名與相關販賣毒品行動電話號碼等相關資料,因此無法對甲○○製作檢舉筆錄。三、甲○○鈞院裁定交保後之當日下午15時左右到本分局偵查隊找小隊長劉宗榮後,隔了約
2 星期左右,甲○○曾用行動電話(該電話號碼小隊長劉宗榮未儲存)打過1 通給小隊長劉宗榮,甲○○說:板橋地區的上游毒販,最近會到花蓮,他(甲○○)會再聯繫小隊長劉宗榮他並會協助查緝。之後甲○○至今就都未再與小隊長劉宗榮聯繫過。…」等語,此有該分局105年3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徵(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知並未因被告供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販賣毒品12次、數量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被告患有癲癇、其父罹重病、其未婚妻懷有身孕,惟此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是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毒品,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暨被告患有癲癇、其父罹重病、其未婚妻懷有身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計12次,然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且被告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被告年紀尚輕,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遞減,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11年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 5萬8千5百元(即2千元+1千5百元+1千元+2千元+2千元+
2 萬6千元+2千元+1萬3千元+2千元+3千元+2千元+2千元),雖未扣案,惟既屬其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行為項下,依各次販賣所得金錢之數額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登記為案外人吳福來即被告之父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被告受贈自其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則係被告向他人購得,均屬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53頁背面),並經證人黃千倫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因未扣案,爰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附表一:
┌──┬───┬───────┬─────┬─────────────┬──────────┐│編號│對象 │販賣之時間 │販賣之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陳建宏│103年12月22日2│花蓮縣○○│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1分許 │市○○路○│話與陳建宏聯繫,約定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KTV │時、地交易,由甲○○以2 千│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 │ │ │前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建宏,並收取價金2千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00││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建宏│103年12月24日2│花蓮縣○○│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時1分許 │市○○路○│話與陳建宏聯繫,約定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KTV │時、地交易,由甲○○以1千5│年玖月,販賣毒品所得││ │ │ │前 │百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陳建宏,並收取價金1千5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3 │陳建宏│103年12月27日2│花蓮縣○○│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時7分許 │鄉○○火車│話與陳建宏聯繫,約定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站前 │時、地交易,由甲○○以1 千│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建宏,並收取價金1千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00││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鄭啟良│103 年9月5日21│花蓮縣○○│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46分許 │市○○路00│話與鄭啟良聯繫,約定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0號附近 │時、地交易,由甲○○以2 千│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克予鄭啟良,並收取價金2 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00││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鄭啟良│103年9月6日9時│花蓮縣○○│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分許 │市○○路00│話與鄭啟良聯繫,約定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0號附近 │時、地交易,由甲○○以2 千│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啟良,並收取價金2千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00││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鄭啟良│103 年9月8日晚│鄭啟良花蓮│甲○○於左列時、地,以2萬6│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間某時許 │縣○○鄉○│千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村住處 │公克予鄭啟良,並收取價金2 │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 │ │ │ │萬6千元。 │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7 │鄭啟良│103年9月9日0時│甲○○花蓮│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49分(起訴書誤│縣○○鄉○│話與鄭啟良聯繫,達成毒品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載為9 時20分)│○村○○○│易之約定後,鄭啟良委由許榮│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 │ │許 │街00巷00弄│華於左列時、地與甲○○碰面│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0號住處 │,嗣許榮華將甲○○交付之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基安非他命轉交予鄭啟良,購│,以其財產抵償之,00││ │ │ │ │毒價金2 千元則由鄭啟良匯款│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給甲○○。 │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鄭啟良│103 年10月23日│鄭啟良花蓮│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起訴書誤載為│縣○○鄉○│話與鄭啟良聯繫,約定於103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21日)至10月31│○○街000 │年10月23日某時,在左列地點│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 │ │日期間 │巷0號住處 │交易,由甲○○以1萬3千元代│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予鄭啟良,並收取價金1萬3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嗣鄭啟良發現所購毒品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質不良,致電甲○○要求換貨│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甲○○乃於103 年10月31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16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路上之大郵局更換甲基安│額。 ││ │ │ │ │非他命給鄭啟良。 │ │├──┼───┼───────┼─────┼─────────────┼──────────┤│9 │鄭啟良│103年11月4日17│鄭啟良花蓮│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47分許 │縣○○鄉○│話與鄭啟良聯繫,約定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街000 │時、地交易,由甲○○以2 千│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 │ │ │巷0號住處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啟良,並收取價金2千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00││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黃千倫│104年1月24日12│花蓮縣○○│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50分許 │市○○○街│話與黃千倫聯繫,約定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公園路邊 │時、地交易,由甲○○以3 千│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千倫,並收取價金3千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000000││ │ │ │ │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千倫│104年1月30日13│黃千倫花蓮│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許 │縣○○市○│話與黃千倫聯繫,約定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街00號│時、地交易,由甲○○以2 千│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 │ │ │0樓之0住處│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附近 │千倫,並收取價金2千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00││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 │黃千倫│104年6月12日19│花蓮縣○○│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許 │市○○○路│話與黃千倫聯繫,約定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遊藝│時、地交易,由甲○○以2 千│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 │ │ │場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千倫,並收取價金2千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00││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 │ │ │ │ │ ││ │ │ │ │ │ ││編號│通話時間 │姓名與電話 │通話內容 │頁數 │備註 ││ │ │ │ │ │ ││ │ │ │ │ │ │├──┼─────┼──────┼───────────────┼──────┼──────┤│1 │103.12.22 │A:陳建宏 │A:我用另外一支打給你,這支儲 │他字卷第161 │附表一編號1 ││ │02:01:19│0000000000 │值卡沒有了。 │頁 │被告販賣甲基││ │ │ │B:好。 │ │安非他命予陳││ │ │B:甲○○ │ │ │建宏之通話內││ │ │0000000000 │ │ │容 │├──┼─────┼──────┼───────────────┼──────┼──────┤│2 │103.12.24 │A:陳建宏 │B:喂! │他字卷第161 │附表一編號2 ││ │20:13:09│0000000000 │A:我等一下有車,去哪裡找你。 │頁 │被告販賣甲基││ │ │ │B:雅哥花園。 │ │安非他命予陳││ │ │B:甲○○ │A:喔!我到那邊打給你。 │ │建宏之通話內││ │ │0000000000 │ │ │容 ││ ├─────┼──────┼───────────────┼──────┤ ││ │103.12.24 │A:陳建宏 │B:喂! │他字卷第161 │ ││ │20:27:41│0000000000 │A:我到了。 │頁 │ ││ │ │ │B:好。 │ │ ││ │ │B:甲○○ │ │ │ ││ │ │0000000000 │ │ │ ││ ├─────┼──────┼───────────────┼──────┤ ││ │103.12.24 │A:陳建宏 │能趕一下嗎?我怕太晚朋友會關門│他字卷第161 │ ││ │20:43:53│0000000000 │ │頁 │ ││ │ │ │ │ │ ││ │ │B:甲○○ │ │ │ ││ │ │0000000000 │ │ │ ││ ├─────┼──────┼───────────────┼──────┤ ││ │103.12.24 │A:陳建宏 │A:朋友。 │他字卷第161 │ ││ │20:55:39│0000000000 │B:叫他過去了。 │頁 │ ││ │ │ │A:好。 │ │ ││ │ │B:甲○○ │B:好,OK。 │ │ ││ │ │0000000000 │ │ │ ││ ├─────┼──────┼───────────────┼──────┤ ││ │103.12.24 │A:陳建宏 │好久,會不會動手腳 │他字卷第161 │ ││ │21:01:43│0000000000 │ │頁 │ ││ │ │ │ │ │ ││ │ │B:甲○○ │ │ │ ││ │ │0000000000 │ │ │ │├──┼─────┼──────┼───────────────┼──────┼──────┤│ 3 │103.12.27 │A:陳建宏 │B:喂! │他字卷第162 │附表一編號3 ││ │20:27:03│0000000000 │A:你在家打麻將。 │至163頁 │被告販賣甲基││ │ │ │B:沒有,我現在跑來朋友這邊, │ │安非他命予陳││ │ │B:甲○○ │因為朋友打的比較大,我就過來湊│ │建宏之通話內││ │ │0000000000 │腳。 │ │容 ││ │ │ │A:我過去看一下好不好。 │ │ ││ │ │ │B:你要「打鳥」,還是我們「交 │ │ ││ │ │ │換」。 │ │ ││ │ │ │A:都可以。 │ │ ││ │ │ │B:好啊,你到○○路的7-11。 │ │ ││ │ │ │A:你說大學的對面。 │ │ ││ │ │ │B:對、對、對。 │ │ ││ │ │ │A:我知道那個7-11。 │ │ ││ │ │ │B:我在那邊。 │ │ ││ │ │ │A:好。 │ │ ││ ├─────┼──────┼───────────────┼──────┤ ││ │103.12.27 │A:陳建宏 │B:喂! │他字卷第163 │ ││ │20:35:42│0000000000 │A:我到了。 │頁 │ ││ │ │ │B:好,我去幫你開門。 │ │ ││ │ │B:甲○○ │A:好。 │ │ ││ │ │0000000000 │ │ │ ││ ├─────┼──────┼───────────────┼──────┤ ││ │103.12.27 │A:陳建宏 │B:喂! │他字卷第163 │ ││ │21:07:54│0000000000 │A:你開來7-11這邊。 │頁 │ ││ │ │ │B:好。 │ │ ││ │ │B:甲○○ │A:他來這邊。 │ │ ││ │ │0000000000 │ │ │ │├──┼─────┼──────┼───────────────┼──────┼──────┤│4 │103.09.05 │A:鄭啟良 │B:喂 │他字卷第97頁│附表一編號4 ││ │21:46:43│0000000000 │A:嘿鬥陣的 │ │被告販賣甲基││ │ │ │B:怎樣 │ │安非他命予鄭││ │ │B:甲○○ │A:今天我跟你講的那個 │ │啟良之通話內││ │ │0000000000 │B:嘿 │ │容 ││ │ │ │A:有跟你講嗎 │ │ ││ │ │ │B:有阿我有傳那個給你了 │ │ ││ │ │ │A:是喔我還沒看,阿現在就是可 │ │ ││ │ │ │以就對了 │ │ ││ │ │ │B:蛤你在哪 │ │ ││ │ │ │A:我在上班 │ │ ││ │ │ │B:你先看我有傳給你你先看 │ │ ││ │ │ │A:好我先看 │ │ ││ ├─────┼──────┼───────────────┼──────┤ ││ │103.09.05 │A:鄭啟良 │A:喂OK阿 │他字卷第97頁│ ││ │21:46:43│0000000000 │B:蛤 │ │ ││ │ │ │A:OK阿 │ │ ││ │ │B:甲○○ │B:阿哪時候 │ │ ││ │ │0000000000 │A:現在阿 │ │ ││ │ │ │B:去你那喔 │ │ ││ │ │ │A:嘿啊 │ │ ││ │ │ │B:好ㄚ我仙去旁邊找我朋友那個 │ │ ││ │ │ │拿在過去那 │ │ ││ │ │ │A:好88 │ │ ││ ├─────┼──────┼───────────────┼──────┤ ││ │103.09.05 │A:鄭啟良 │B:喂 │他字卷第97至│ ││ │22:21:16│0000000000 │A:現在在哪? │98頁 │ ││ │ │ │B:你誰 │ │ ││ │ │B:甲○○ │A:我阿華 │ │ ││ │ │0000000000 │B:喔我現在要去他店裡阿 │ │ ││ │ │ │A:喔好好 │ │ │├──┼─────┼──────┼───────────────┼──────┼──────┤│5 │103.09.06 │A:鄭啟良 │B:喂(女) │他字卷第98頁│附表一編號5 ││ │09:15:39│0000000000 │A:喂你鬥陣的勒 │ │被告販賣甲基││ │ │ │B:等一下蛤 │ │安非他命予鄭││ │ │B:甲○○ │A:跟他講說叫他有空來找我我在 │ │啟良之通話內││ │ │0000000000 │店裡 │ │容 ││ │ │ │B:喂 │ │ ││ │ │ │A:喂有空嗎 │ │ ││ │ │ │B:ㄟ怎樣 │ │ ││ │ │ │A:嘿早阿我這邊要早餐一份 │ │ ││ │ │ │B:你在哪裡ㄚ我順便去買早餐阿 │ │ ││ │ │ │A:好好我在店裡阿 │ │ ││ │ │ │B:蛤你又在上班 │ │ ││ │ │ │A:嘿啊 │ │ ││ │ │ │B:你是在那邊過夜嗎 │ │ ││ │ │ │A:今天最後一天 │ │ ││ │ │ │B:阿我現在是去哪裡去公司喔 │ │ ││ │ │ │A:嘿啊嘿啊 │ │ ││ │ │ │B:OKOK在路上了 │ │ │├──┼─────┼──────┼───────────────┼──────┼──────┤│6 │103.09.08 │A:甲○○ │B:ㄚ你剛講這個1錢要22嗎阿硬的│吳亦正0000-0│附表一編號6 ││ │晚間某時 │ │ 要25這樣嗎 │00000 號電話│被告販賣甲基││ │ │B:鄭啟良 │A:嘿阿 │販賣毒品案件│安非他命予鄭││ │ │ │B:2626啦26啦我拿要26 │交易對象一覽│啟良之對話內││ │ │ │A:ㄚ這硬的是2萬阿但是1千塊是 │表卷第34頁(│容 ││ │ │ │ 給他車錢ㄚ1千是我賺 │毒品交易錄影│ ││ │ │ │B:阿這樣我還要給你4000對吧 │畫面對話內容│ ││ │ │ │A:嘿 │) │ ││ │ │ │B:那我晚一點再拿 │ │ │├──┼─────┼──────┼───────────────┼──────┼──────┤│7 │103.09.09 │A:鄭啟良 │A:我已經先匯2000給你了你先幫 │他字卷第99頁│附表一編號7 ││ │00:16:34│0000000000 │我買網路那個東西其他的我回來再│ │被告販賣甲基││ │ │ │給你 │ │安非他命予鄭││ │ │B:甲○○ │B:好,ㄚ我要怎麼那個 │ │啟良之通話內││ │ │0000000000 │A:那個阿華會跟你講 │ │容 ││ │ │ │B:喔他會跟我講喔 │ │ ││ │ │ │A:恩 │ │ ││ │ │ │B:好ㄚ他什麼時候會來 │ │ ││ │ │ │A:等一下我現在在火車上阿 │ │ ││ │ │ │B:我說阿華什麼時候會到 │ │ ││ │ │ │A:他已經過去找你了ㄚ │ │ ││ ├─────┼──────┼───────────────┼──────┤ ││ │103.09.09 │A:鄭啟良 │B:喂 │他字卷第99頁│ ││ │00:31:58│0000000000 │A:喂到了喔 │ │ ││ │ │ │B:好 │ │ ││ │ │B:甲○○ │ │ │ ││ │ │0000000000 │ │ │ ││ ├─────┼──────┼───────────────┼──────┤ ││ │103.09.09 │A:鄭啟良 │A:喂鬥陣的他到了喔 │他字卷第99頁│ ││ │00:49:20│0000000000 │B:我都沒看到人阿 │ │ ││ │ │ │A:他在你家旁邊那個轉角 │ │ ││ │ │B:甲○○ │B:你叫他近來就好我電纜都有再 │ │ ││ │ │0000000000 │看 │ │ ││ │ │ │A:喔好 │ │ │├──┼─────┼──────┼───────────────┼──────┼──────┤│8 │103.10.23 │A:鄭啟良 │A:喂鬥陣ㄟ │吳亦正0000-0│附表一編號8 ││ │18:14:40│0000000000 │B:嘿 │00000 號電話│被告販賣甲基││ │ │ │A:你今天送來的蛋糕有問題勒 │販賣毒品案件│安非他命予鄭││ │ │B:甲○○ │B:真的假的 │交易對象一覽│啟良之通話內││ │ │0000000000 │A:真的 │表卷第22頁 │容 ││ │ │ │B:沒關係等一下我們見面再講 │ │ ││ │ │ │A:好 │ │ ││ │ │ │B:抱歉ㄟ │ │ ││ │ │ │A:不要這麼說 │ │ ││ ├─────┼──────┼───────────────┼──────┤ ││ │103.10.31 │A:甲○○ │B:喂 │吳亦正0000-0│ ││ │14:46:17│0000000000 │A:嘿 │00000 號電話│ ││ │ │ │B:喂鬥陣仔喔 │販賣毒品案件│ ││ │ │B:鄭啟良 │A:嘿 │交易對象一覽│ ││ │ │0000000000 │B:我好啊內,OK │表卷第23頁 │ ││ │ │ │A:你現在在作啥? │ │ ││ │ │ │B:我現在在花監傳會客 │ │ ││ │ │ │A:啊你沒有去看你哥哥喔 │ │ ││ │ │ │B:對啊,我我我沒有看他,我給 │ │ ││ │ │ │他「寄菜」而已,嘿嘿,我不敢看│ │ ││ │ │ │他,哈哈,我順便看朋友而已 │ │ ││ │ │ │A:呦 │ │ ││ │ │ │B:嘿啊,啊給我哥哥寄菜而已 │ │ ││ │ │ │A:啊...你...你要回去哪裡? │ │ ││ │ │ │B:我等一下要回去家裡阿 │ │ ││ │ │ │A:茶壺喔 │ │ ││ │ │ │B:嘿啊 │ │ ││ │ │ │A:安內你那裡等我一下呀,換我 │ │ ││ │ │ │回去家裡 │ │ ││ │ │ │B:好啊好啊,好 │ │ ││ │ │ │A:OK │ │ ││ ├─────┼──────┼───────────────┼──────┤ ││ │103.10.31 │A:鄭啟良 │A:喂鬥陣ㄟ我現在來市區了到哪 │吳亦正0000-0│ ││ │15:59:15│0000000000 │找你比較好 │00000 號電話│ ││ │ │ │B:我本來說要去○○○○順便過 │販賣毒品案件│ ││ │ │B:甲○○ │去你那 │交易對象一覽│ ││ │ │0000000000 │A:我要去大郵局那拿東西 │表卷第23頁 │ ││ │ │ │B:大郵局ㄛ那你在那等我 │ │ ││ │ │ │A:好 │ │ ││ ├─────┼──────┼───────────────┼──────┤ ││ │103.10.31 │A:鄭啟良 │B:你到了喔 │吳亦正0000-0│ ││ │16:10:57│0000000000 │A:嘿我到了ㄚ │00000 號電話│ ││ │ │ │B:我在2分鐘就到了 │販賣毒品案件│ ││ │ │B:甲○○ │A:OKOK │交易對象一覽│ ││ │ │0000000000 │ │表卷第23至24│ ││ │ │ │ │頁 │ │├──┼─────┼──────┼───────────────┼──────┼──────┤│9 │103.11.04 │A:甲○○ │B:喂...喂鬥陣仔喔 │吳亦正0000-0│附表一編號9 ││ │16:43:40│0000000000 │A:嘿 │00000 號電話│被告販賣甲基││ │ │ │B:你在哪位? │販賣毒品案件│安非他命予鄭││ │ │B:鄭啟良 │A:我在美崙仔我我等一下找你啦 │交易對象一覽│啟良之通話內││ │ │0000000000 │B:好好好...你好啊卡給我 │表卷第25頁 │容 ││ │ │ │A:好掰掰 │ │ ││ ├─────┼──────┼───────────────┼──────┤ ││ │103.11.04 │A:甲○○ │B:喂 │吳亦正0000-0│ ││ │17:47:47│0000000000 │A:(某女代接)喂 │00000 號電話│ ││ │ │ │B:喂,我要到了,你從1數到10我│販賣毒品案件│ ││ │ │B:鄭啟良 │就到了,哈哈 │交易對象一覽│ ││ │ │0000000000 │A:好 │表卷第25至26│ ││ │ │ │ │頁 │ │├──┼─────┼──────┼───────────────┼──────┼──────┤│10 │104.01.24 │A:甲○○ │B:喂,「麻絲」喔。 │他字卷第137 │附表一編號10││ │11:07:41│0000000000 │A:喂,你誰? │頁 │被告販賣甲基││ │ │ │B:我「阿倫」啦。 │ │安非他命予黃││ │ │B:黃千倫 │A:喔,倫哥怎樣? │ │千倫之通話內││ │ │0000000000 │B:你現在有空嗎? │ │容 ││ │ │ │A:要等一下耶。 │ │ ││ │ │ │B:你等一下有空,彭大仔你知道 │ │ ││ │ │ │嗎? │ │ ││ │ │ │A:蛤? │ │ ││ │ │ │B:彭大仔你知道嗎? │ │ ││ │ │ │A:我知道美崙那邊,可是哪裡我 │ │ ││ │ │ │不知道。 │ │ ││ │ │ │B:對,彭大仔有要跟你說「茶葉 │ │ ││ │ │ │」的事情,看你。 │ │ ││ │ │ │A:我等一下去美崙的時候再打給 │ │ ││ │ │ │你啦。 │ │ ││ │ │ │B:你開到教育電台這裡再打給我 │ │ ││ │ │ │。 │ │ ││ │ │ │A:沒有阿,怎麼在那邊。 │ │ ││ │ │ │B:啊。 │ │ ││ │ │ │A:可以去那邊的時候,有沒有, │ │ ││ │ │ │上來坐車,我們外面吃個飯,坐一│ │ ││ │ │ │坐,好不好? │ │ ││ │ │ │B:好阿。 │ │ ││ │ │ │A:要不然,那個廟,好像有髒東 │ │ ││ │ │ │西。 │ │ ││ │ │ │B:好,你等一下來再打給我。 │ │ ││ │ │ │A:好。 │ │ ││ ├─────┼──────┼───────────────┼──────┤ ││ │104.01.24 │A:甲○○ │A:喂。 │他字卷第137 │ ││ │12:50:02│0000000000 │B:喂,我「阿倫」啦。 │頁 │ ││ │ │ │A:我剛剛要打給你,後面929,我│ │ ││ │ │B:黃千倫 │打錯了。 │ │ ││ │ │0000000000 │B:對阿,我想說,大仔在等你。 │ │ ││ │ │ │A:對啦,我現在就是打電話跟你 │ │ ││ │ │ │們說,我現在要過去了,你們有在│ │ ││ │ │ │那裡嗎? │ │ ││ │ │ │B:有,你到的時候,我們坐你的 │ │ ││ │ │ │車,繞到別的地方講阿。 │ │ ││ │ │ │A:好。 │ │ ││ │ │ │B:0K。 │ │ │├──┼─────┼──────┼───────────────┼──────┼──────┤│11 │104.01.30 │A:甲○○ │A:喂! │他字卷第137 │附表一編號11││ │10:06:53│0000000000 │B:麻絲喔! │頁 │被告販賣甲基││ │ │ │(斷線...) │ │安非他命予黃││ │ │B:黃千倫 │ │ │千倫之通話內││ │ │0000000000 │ │ │容 ││ ├─────┼──────┼───────────────┼──────┤ ││ │104.01.30 │A:甲○○ │A:喂! │他字卷第137 │ ││ │10:10:06│0000000000 │B:麻絲喔! │頁 │ ││ │ │ │A:不要一直叫名字啦! │ │ ││ │ │B:黃千倫 │B:好,你在那裡。 │ │ ││ │ │0000000000 │A:朋友家裡。 │ │ ││ │ │ │B:我現在過去找你,好不好。 │ │ ││ │ │ │A:現在來,恐怕有困難。 │ │ ││ │ │ │B:是喔! │ │ ││ │ │ │A:要再等一下,我現在也在等。 │ │ ││ │ │ │B:好。 │ │ ││ │ │ │A:我先那個,我現在也在等。 │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