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榮台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管治雄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原正指定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戊○○(下稱被告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等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然被告甲○○、戊○○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8日訊問中,業已明確表明僅就加重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傷害罪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從而本件之上訴範圍,就被告甲○○、戊○○部分,限於原審判決所示加重強盜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則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戊○○、乙○○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及8年2月;被告乙○○另共同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戊○○共同犯普通傷害罪部分業已確定),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1、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4、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戊○○、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53頁背面),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甲○○、戊○○、乙○○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包含時間、地點、方式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並均為認罪之表示,上訴意旨僅均希望從輕量刑,被告甲○○另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另主張系爭牛樟芝並沒有帶走,是否有未遂之適用等語。
五、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系爭牛樟芝並沒有帶走,被告3人所犯應係加重強盜未遂罪云云。
(一)惟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上訴人既已取得被害人甲二百八十元、乙四百零二元、丙一千二百三十元、丁二百元、戊四百元、己一千四百元,其犯罪即已既遂,縱其喝令甲、乙、丙三人再交付手錶未曾得手,亦不過其取得之財物範圍有多寡而已,並不影響於犯罪之既遂。」(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搶奪罪和強盜罪不同者,就其客觀之構成要件言,前者係使人猝不及防備而奪取他人財物,後者為施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人達至不能抵抗(或抗拒)程度,而取他人財物或使他人交付財物;至該二罪之既、未遂區別,皆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財物監管權,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易言之,一旦行為人將被害人監管之財物,易手取得,致使被害人於一定之時間、空間內喪失控制權,而客觀上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行為人是否將之裝入自己口袋或提物袋,或離開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彼等強盜之金飾既已放入謝福億攜帶之飼料袋內,已在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其強盜財物,已屬既遂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邱仕程既已強取被害人之側背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千餘元、行動電話機二支)得逞,顯已將被害人之背包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屬既遂,雖得手後旋遭被害人奮力取回,然此係既遂後之行為,仍無解於所應負強盜既遂之罪責。而該論斷說明之理由,核無違法之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一)2之(1)說明上訴人雖於欲離去時因遭吳寶唐攔阻而將A女之手提包放下,然其既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手提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行為即屬強盜既遂,不因其嗣後將手提包丟下逃離現場而有異(見原判決正本第四十頁);所為論斷,復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強盜罪(包括加重強盜罪)係以是否取得財物,亦即是否將被害人之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作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且是否將之裝入自己口袋或提物袋,或離開現場,並非判斷之標準。
(二)經查:
1、被告甲○○於警詢中業已自承:被告乙○○跟戊○○在告訴人丙○○家中走來走去並且找東西,約找了幾分鐘後,乙○○手提一個袋子對伊說「走了」,且要伊將告訴人楊志豪綁起來,伊說伊不會綁,戊○○便拿繩子將告訴人楊志豪綁起來,伊等要走時遇到告訴人丙○○返家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戊○○、乙○○在屋內走來走去找東西,後來乙○○有拿一袋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6頁)。戊○○、乙○○有找到牛樟芝,用旅行袋裝,是乙○○抱著牛樟芝...乙○○拿袋子給伊看說好了,要走了,意思是牛樟芝已經找到了,可以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95、196頁)。
2、被告乙○○於警詢中亦自承:伊自房間拿黑色旅行袋將冰櫃靈芝裝袋後,走出房間,要走出屋外時,看到房間內被告甲○○、戊○○在綁告訴人楊志豪,此時告訴人丙○○就在外面開門入屋內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牛樟芝是伊跟戊○○一起裝的。就檢察官問以:何人攜牛樟芝旅行袋準備離開現場?復稱:裡面是伊跟戊○○一起扛,到門口是伊一人從另一個房間(廚房)提出來,到客廳伊看外面沒有人,又轉身到丁○○房間看,當時伊還拿著旅行袋等語。就檢察官問以:丙○○回家時,你們已經找到牛樟芝準備離開?答稱:「是。」(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3、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且稱:被告乙○○在另外一個房間(非客廳、非丁○○房間)找到並拿好牛樟菇要裝袋,伊幫忙乙○○裝袋,伊先離開該房間回到客廳,乙○○還在整理牛樟菇,被告甲○○押著告訴人丁○○,當時丁○○跪在房間門口,手舉高,被告甲○○拿棍子押著丁○○脖子,甲○○叫乙○○去綁,乙○○說不會綁,伊就去綁,繩子當時本來就在伊身上,在綑綁過程中,告訴人丙○○就回來...後來伊等三人一起打告訴人丙○○,後來因為丙○○回家,所以牛樟菇沒有帶出去...打一打就趕快跑了,牛樟菇就丟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186、187頁);於原審審理中稱:伊等已經拿到東西...牛樟芝是乙○○找到的,乙○○還找到旅行袋來裝牛樟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把旅行袋裡的衣服倒出來時有叫伊幫忙,東西裝好後放在冰箱旁準備隨時要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
4、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復證稱:伊打開大門時,看到屋內有一名陌生男子,手拿著一個黑色包包等語(見警卷第2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伊看到伊家前面有機車,以為是丁○○的同學,進去看到伊個人拿伊裝衣服的包包,想說奇怪為何小孩的同學會拿伊的包包,後來看到他們在屋內穿雨衣、安全帽,伊當時手上拿著雨傘、水管,東西還沒有放下就被他們打了...伊後來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伊晚一步回家的話,歹徒已經拿著裝牛樟芝包包準備往外走,但是因為伊回家,所以他們又往丁○○房間躲,接著就與伊和丁○○扭打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進門時只看到一個人提伊的包包從伊房間走出來,那時覺得奇怪,伊小孩的朋友怎麼會拿伊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就檢察官問以:當時被告有無將你的手提袋拿走?復證稱:在家裡拉扯時他們可能比較緊張,整包牛樟芝沒有拿走...警察來時才發現包包都是牛樟芝,共有16台斤多,市價大約2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5、而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等人確係手提提袋欲離開告訴人家之際,遇告訴人丙○○返家等情(見警卷第42至48頁、第50至53頁)。
6、綜合上開證據予以勾稽,被告乙○○、戊○○業已將告訴人丙○○所有之牛樟芝裝入丙○○所有之旅行袋內,準備攜出離去之際,為告訴人丙○○返家發覺,被告3人與丙○○扭打,系爭裝牛樟芝之旅行袋始未帶走,則被告3人顯已將告訴人丙○○所有之牛樟芝,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已取得告訴人丙○○之財物,揆諸前開見解,即屬既遂,從而前開辯護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量刑部分:被告甲○○、戊○○、乙○○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從輕量刑,惟:
(一)「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此等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行為人是否坦白認過,表示悛悔之意,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時之態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論之:
1、就被告是否坦承不諱,有無悔過之意與量刑:刑事被告對於犯行是否坦承不諱,有無悔過之意,是否採取補救措施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訴訟程序中之客觀情狀判斷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被告所享有之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明權等訴訟上防禦權,僅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該當構成要件之不法與罪責部分,而不及於法院對量刑所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
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自白既是法定證據,亦屬上開規定第10款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則被告有無自白犯行,應詳予調查斟酌說明,以為認定犯罪及妥適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修復式司法與量刑:
刑事政策有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修復式司法機制審理為審理中所進行犯罪後被害人與被告間關係處理模式,原即包括犯罪後所進行之民事和解、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過程,其目的係協助被害人家屬療癒創傷、修復破裂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完美彰顯。西元2002年之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根據此一理念,研擬出「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我國業於民國99年6月22日,由法務部以法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頒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一種,並於101年6月28日檢討修正,實施階段可以包含審判。是法院雖不當然受其拘束,但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當無排斥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綜合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在被告乙○○邀約下,事前謀議,持木棍2支等兇器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丁○○強盜市價高達160萬元之財物,並於得手後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心理恐懼甚深,犯罪情節重大,自應嚴懲,惟考量其等所持兇器之種類尚與一般加重強盜案件中持刀械、槍枝有別,並念其等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所強盜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稍有減輕,並均到庭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及檢察官從重量處之意見。另斟酌被告戊○○首先坦承客觀犯行,被告甲○○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乙○○提議為本件強盜犯行,扮演發動前開犯罪計畫之核心角色,卻託辭責任,足見犯後態度非佳;復衡酌被告戊○○並無前科,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乙○○則有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三、(四)所載之科刑紀錄;暨被告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5萬多元,已婚,有2名身心障礙者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之母親需其扶養,因本案其子放棄就學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
6 、7萬元,有1名11歲之未成年子女及分別有中度、重度智能障礙之母親、胞姐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因遭告訴人壓制而受有頭部、臉部、胸部、背部及左手前臂挫傷、兩側小腿壓痛、左側髕股線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乙○○陳稱為高職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甫就讀大學之子女,從事伐木業,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戊○○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乙○○加重強盜罪、傷害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2年及5月,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斟酌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所主張之被告3人之犯罪後態度、參與之角色與分工、家庭、經濟狀況,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甲○○在犯行過程中當場被告訴人制服而受有傷害等情,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參以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復為累犯,原審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對被告3人所分別量處之刑,亦難認顯有過重之情形。而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乙○○傷害之情節惡性亦重,原審就被告乙○○傷害部分所量處之刑,亦難認過重(被告甲○○、戊○○傷害部分非本件上訴範圍)。本院再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及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仍無法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形,仍甚妥適,應予維持。
七、本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一)刑法第59條法律要件分析:
1、刑法第59條制度設計目的: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59條之要件: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之關係:
(1)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從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並認前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未受到身體之傷害等情事,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徒以被告年輕識淺,且係初犯,一念之差,觸犯刑章,情節又非重大,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作為酌減其刑之根據,尤難謂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原判決理由所稱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已將查帳短缺之數償還,僅足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輕重之標準,並未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以憫恕之處,其竟率予減輕,自嫌失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判決謂被告無不良素行,一時衝動,及事後與被害人和解,僅可作為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101年度臺上字第4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經濟困難,負擔家庭生計等情狀,屬量刑基準,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4、適用刑法第59條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5、由以上見解分析可知,單純以被告年輕識淺、初犯、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情節輕微、已與被害人和解、已向被害人道歉、坦承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否臨時起意、犯罪所得多寡、經濟困難,負擔家庭生計,甚至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得以在科刑時予以衡酌調整,客觀上未達到顯可憫恕(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僅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除非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判斷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認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3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其犯罪型態,係事先勘查地形,購買雨衣、安全帽等工具,並穿戴犯案,復將告訴人丁○○予以綑綁以遂行犯罪,得手後,並另行起意共同毆打告訴人丙○○,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及影響,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3人(包括被告甲○○)犯罪情節及環境在客觀上自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戊○○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木棍貳支、口罩壹個、黑色尼龍繩壹包、安全帽壹頂、手套壹隻、雨衣壹件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木棍貳支、口罩壹個、黑色尼龍繩壹包、安全帽壹頂、手套壹隻、雨衣壹件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遭甲○○索討,乙○○因需款孔急,遂利用其前曾與丙○○交易牛樟芝之機會,知悉丙○○在經營牛樟芝買賣及其住處位置,竟於民國104年7月初,與甲○○商議,欲以丙○○有不正男女關係為由向丙○○強取財物,並先前往丙○○位在花蓮縣○○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勘查,再邀得戊○○參與,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在臺東市○○國小,謀議攜帶手套、安全帽、雨衣、繩索、木棍等物品作為遮掩臉部及強盜之用,並推由甲○○負責談判,復於作案前,由甲○○駕駛租用之計程車搭載戊○○、乙○○,三人共同驅車前往丙○○住處勘查地形、模擬犯案過程、離開之路線及方式。
嗣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在臺東火車站,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兩人會合,並將上揭機車抬入前揭貨車,再由戊○○駕駛前揭貨車搭載甲○○、乙○○,一同前往丙○○住處。然因恐貨車目標明顯,三人即在丙○○住處附近,覓得隱密停放前揭貨車處所後,先將上揭機車之車牌取下,再穿戴全罩式安全帽、雨衣、口罩及手套,乙○○並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木棍1支,再折斷成2截(長度均約91公分、直徑分別約為3公分、2.5公分)分別予甲○○、戊○○為強盜財物之犯案工具,戊○○則另拿黑色尼龍繩1 包,再以三貼方式,共同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20時52分許抵達丙○○住處。甲○○叫門後,發現丙○○住處門並未上鎖,乃直接開門進入,乙○○、戊○○再依序進入。嗣丙○○之子丁○○聽聞聲響後自房間走出查探,甲○○逼問丁○○丙○○之下落及牛樟芝藏放地點,乙○○、戊○○則分站丁○○兩側,因丁○○表示不知情,甲○○即持木棍揮打丁○○之腹部、左臉頰,丁○○因此憤而徒手抓住甲○○之脖子,戊○○見狀即持木棍揮打丁○○之右側大腿,致丁○○之腹部及右側大腿受有紅腫之傷害,三人以此之方式施強暴、脅迫,而使丁○○不能抗拒,甲○○再命丁○○雙手高舉、進入房間、背對渠等蹲下,甲○○並在丁○○口中塞布,同時,乙○○與戊○○則在屋內搜尋牛樟芝。隨後乙○○尋獲牛樟芝(共16臺斤,市價約新臺幣160 萬元),並由戊○○幫忙裝袋得手後,戊○○再進入丁○○所在之房間將丁○○雙手綑綁。於同日21時許,甲○○、戊○○、乙○○擬攜帶強盜所得牛樟芝離開,然丙○○恰於此時返回住處,發現三人後,質問發生何事,渠等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丙○○扭打,致丙○○臉、頭部鈍挫傷、右前臂及手背多處擦傷、左前臂瘀腫等傷害。幸得丁○○於其等扭打之際掙脫繩索,並協助丙○○與三人對抗,將甲○○當場制伏,戊○○、乙○○則逃出屋外後又折返,因丙○○持鐵條與戊○○、乙○○對峙後,二人始悻悻然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再改乘停放在隱密處之前揭自小貨車返家。丙○○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戊○○、乙○○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戊○○、乙○○(下稱被告三人)對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以前述方式為強取財物之行為,並於離去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致告訴人丙○○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3至220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1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本案相關照片4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警卷第35、37至69頁、偵卷第76至78、23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等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三人均辯稱渠等事前謀議之內容為恐嚇取財等語,然渠等就係構成何種罪名,被告甲○○坦認強盜罪,被告戊○○、乙○○均表示由辯護人為其等主張。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為:告訴人丁○○身體或精神上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復被告甲○○、戊○○在拿取牛樟芝前,並無對告訴人丁○○施以強暴、脅迫,故被告三人所為應僅該當恐嚇取財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另就是否居於主導地位,是否就強迫、脅迫之行為與被告甲○○、戊○○有犯意聯絡,為被告乙○○提出辯護。
二、茲就上開所爭執之部分,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強盜案係由被告乙○○提議,並由被告三人事前共同謀議: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之前妻幫他簽本票,她叫我們去找乙○○,我們才認識,乙○○知道丙○○的底,提議以丙○○玩朋友女人名義敲詐、恐嚇丙○○,並提議買安全帽、雨衣、手套,因為乙○○認識丙○○,要掩飾身份,所以他連聲音都不要出,安全帽、雨衣是我買的,棍子是乙○○說帶去用嚇的,繩子是乙○○說要綁丙○○的,要離開前至少不要讓他打電話報警,讓我們可以安全離開。作案之前我跟乙○○去現場看過三、四次,戊○○去一次,我們要去看摩托車要藏哪裡,看丙○○住處長什麼樣子,也規劃如何跑等語(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一第205頁背面至207頁),復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乙○○,認識2 年多,我不認識甲○○。我跟乙○○借2、3萬元但都沒有下文,他可能看我需要用錢才邀我,他說去現場我們來拼拼看,拼看看應該是竊取的意思,我們去○○國小等甲○○開車來去看現場,回來後乙○○也沒有說什麼,隔天他打電話給我,我們三人約在○○路○○榮民之家談,乙○○說丙○○在外面亂搞別人老婆,我就說用這個名義去丙○○家去修理丙○○,順便要他交出牛樟菇。協議後乙○○陸續拿三頂新的安全帽跟雨衣給我,說怕別人認出來,交代我準備手套、繩子,事前也有講好要帶棍子,繩子是要綁被害人手,不讓他去報警,棍子是拿去教訓被害人,手套怕留指紋等語(偵卷第 184至186頁、本院卷一第212至214、215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不否認被告三人事前謀議內容為取得牛樟芝,並表示被告三人中僅有其認識丙○○,只有其擔心會被認出來等情(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卷二第42頁背面),互核渠等所述,佐以扣案之木棍2支、黑色尼龍繩1包,被告乙○○於本件強盜犯行前,對於以告訴人丙○○有不正男女關係為由,要取得牛樟芝乙情,與被告甲○○已有所謀定,並找來被告戊○○參與,一同至告訴人住處察看地形及逃亡路線,並事先準備繩索、木棍以為綑綁、嚇阻告訴人,以免渠等抗拒或報警;又為避免強盜犯行日後遭警循線查緝,將前揭貨車停在隱密處所,並將上揭機車車牌取下作為犯案工具,足認被告三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事前謀議對告訴人施以不法強暴、脅迫進而剝奪行動自由以取得財物,被告三人辯稱渠等原先謀議內容為恐嚇取財等語,顯非可採。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翻稱:當時是甲○○提議用外面有女人的名義去教訓丙○○,基於何種立場幫女方要問甲○○,絕對不是我說丙○○外面有女人,是到告訴人住處才臨時起意要拿牛樟芝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39、42頁),然經告訴人丙○○到庭證稱:我跟乙○○已認識6、7年,他曾叫我拿牛樟芝到臺東,我不認識甲○○跟戊○○,我跟被告三人均無糾紛,乙○○有講到什麼女人的,根本就沒有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卷二第43頁背面至44 頁),核與被告三人所述相符,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並無冤仇,毫不認識,無從知悉告訴人丙○○之事業、交友狀況,即無可能提議替人下手教訓告訴人丙○○,或強取牛樟芝,故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乙○○此部分所證,顯屬為減免己身責任之詞,不足為採。據此足見乙○○於本件強盜犯行,係立於主導之地位,對於本案全部流程,參與之各階段行為,均有所認識,並且利用被告甲○○、戊○○之行為分擔,以達其強取財物之目的,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實行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並非基於主導地位,與另外兩名被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殊非可採。
(二)被告三人共同施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告訴人丁○○不能抗拒:
1、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通知恫嚇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然尚有自由意志,亦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或暴力強暴、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2、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當天晚上我原本在房間裡用電腦,20時50分我聽到客廳有聲響,打開房門查看,看到三個人穿雨衣、戴安全帽及口罩進來,一開始是戴黑色安全帽的人問我話,並拿棍子打我的肚子,另外二個戴淺色安全帽的站在我左右二邊看著我,其中一人與黑色安全帽的一樣拿棍子。我說我沒辦法代表我爸爸處理,黑色安全帽又拿棍子打我的左臉頰,我有點生氣,用手抓他脖子說你講就講,可以不要動手,另外淺色安全帽持棍者,就拿棍子打我的右大腿。黑色安全帽的問我你爸爸的牛樟芝放哪,我說我不知道。黑色安全帽的就跟另外二人說看有沒有什麼值錢的全部搜一搜,然後就叫我進房背對他,蹲坐在地上,雙手放後面,其中一人就開始綁我的手,拿布塞我的嘴巴,讓我無法說話,我因為背對他們,所以不清楚是誰綁我的手、以及塞布到我嘴裡。他們找到牛樟芝準備要離開時,剛好我爸爸回來,我爸爸質問說你們在幹什麼,後來就開始打起來,沒有幾秒我就站起來,直接扯掉綁在我手上的繩子去救我爸等語(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05至111 頁),被告甲○○自承當時頭戴黑色安全帽,負責看守告訴人丁○○及與之對話,復將布塞入告訴人丁○○口中等情;被告戊○○坦認亦持木棍,後並負責綑綁告訴人丁○○乙節,兩人均不否認其等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丁○○之情形(偵卷第186、194至195頁、本院卷一第19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存卷可稽(警卷第41頁)及扣案之木棍2支、黑色尼龍繩1包可證;且衡以被告甲○○、戊○○、乙○○之身高,分別為171公分,178公分、168.5公分,相較於身高約173至174 公分之丁○○(詳本院卷一第194 頁),自具有人數及體型上之優勢,當時告訴人丁○○係單獨一人在家,手無寸鐵,又當時被告甲○○已多次以持木棍揮打,再由被告戊○○、乙○○分別佇立在告訴人丁○○兩側,戊○○再以木棍揮打,告訴人丁○○身為一心智健全之人,當知若激烈反抗,亦可能觸怒被告三人,渠等隨時可藉由身材、人數之優勢及手持之木棍聯手發動攻擊,顯然無能為力而招致更嚴重之後果,此由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被打臉頰的時候我有抓住對方的脖子,另一犯人就往我的大腿後面打一下,因為怕就鬆手不敢再動,因為我一個人沒辦法打三個人,所以不敢再反抗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頁),足徵告訴人丁○○係因被告三人之舉動而處於身體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狀態,為求自保,無從對被告三人施以任何抵抗或反擊,是被告三人所為當已對告訴人丁○○之人身安全造成急迫之危險,在客觀上已達使一般人處於被脅迫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3、另就告訴人丁○○係於何時遭被告戊○○綑綁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先叫被告戊○○、乙○○搜尋財物,再命告訴人丁○○進入房間,係於被告乙○○取得牛樟芝後,三人欲離去之際,因被告甲○○表示不會綁,才由被告戊○○將告訴人丁○○綑綁等語(偵卷第186、196頁、本院卷第203頁背面、2
04、206頁背面、208、212、215頁),核與告訴人丁○○所證進入房間即遭綑綁不符,惟告訴人丁○○亦結稱:因為我都背對他們,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所以不確定我被綑綁時,被告三人是否已找到牛樟芝;從我看到被告進來到被綑綁、從我被綁到我爸爸回來的時間都約有10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191、194頁),足知其因背對被告三人,而無法得知渠等之行動。復觀諸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三人係在20時52分24 秒進入告訴人住處,21時1分42秒告訴人丙○○返家(警卷第41至43頁),是從被告三人進入被告住處至告訴人丙○○返家之時間僅有9 分鐘,顯與告訴人丁○○所述時間相違,然一般人在未正確核對鐘錶情形下,對時間經過久暫本難期精確,且一般人對時間的感覺會依環境而有所改變,若處於驚慌、緊張或害怕之情況下,通常感受到時間突然放慢,似乎會持續得比實際上還要久。而告訴人丁○○因被告三人之舉動而處於身體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狀態,有如前述,故告訴人丁○○正處於緊張、慌亂之狀態,不無可能誤認其遭綑綁、限制行動歷時甚久。又告訴人丁○○另證稱:其中一名犯人跟其他兩個人說,去找牛樟芝,跟我對話的犯人叫我到房間裡蹲下等情(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戊○○已與被告乙○○進行財物之搜尋,自無法同時綑綁告訴人丁○○,故應認告訴人丁○○係在被告三人取得牛樟芝,欲離去之際方由被告戊○○綑綁。
4、至辯護人雖辯稱:在拿取牛樟芝前,被告三人並未對告訴人丁○○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或告訴人丁○○可掙脫繩索,並非不能抗拒等語,然被告三人在綑綁告訴人丁○○之前,所為如何壓抑告訴人丁○○之自由意思,至使不能抗拒,已該當客觀上足以抑制一般人意志之要件,已如前述,而與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惡害通知他人,使生畏怖心之情形全然不同,又告訴人丁○○事後是否能掙脫繩索,亦無礙於被告三人強盜行為已完成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實嫌乏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及辯護人為渠等辯護之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加重強盜、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另被告甲○○另聲請調閱告訴人住處之未經剪輯、有聲音之監視器畫面,惟案發當日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提出,並有翻拍畫面15 張及光碟1張存卷可查(警卷第41至48頁),告訴人丙○○復到庭證稱:監視器只能錄到影像,沒有聲音,光碟我都給了,我沒有裁剪等語(本院卷一第301 頁),故被告甲○○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之適用
1、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次按侵入住宅為刑法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侵入住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另成立刑法第30
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又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三人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及被告甲○○、戊○○於實行強暴行為時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丁○○成傷,並限制告訴人丁○○之行動,既均已結合於加重強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
2、刑法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甲○○、戊○○所持之木棍,長度均為91公分,直徑分別約為3公分、2.5公分,質地堅硬(詳本院卷二第47頁),並使用於揮打脅迫告訴人丁○○之用,致告訴人丁○○之腹部、右側大腿受有紅腫之傷害(見警卷第59至60頁之照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所犯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亦即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1 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強盜取得牛樟芝後欲離去之際,適逢返家之告訴人丙○○,方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另行起意,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顯見被告三人就上開二犯行之犯意各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內涵及法益持有者均相異,自無僅論以單一一罪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不罰之後行為範疇,則被告三人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屬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傷害罪云云,容屬誤會。
(四)被告乙○○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2 號撤銷緩刑宣告;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99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③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至④案件經臺東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接續於上開①②案件執行,於102年6月24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甲○○於本件之犯案手段與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當時犯案之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而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生活艱苦,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難認其犯罪有何特別之原因、環境,而足以引起客觀上一般之同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甲○○所提出之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在被告乙○○邀約下,事前謀議,持木棍2 支等兇器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丁○○強盜財物,市價高達160 萬元,並於得手後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心理恐懼甚深,犯罪情節重大,自應嚴懲,惟考量渠等所持兇器之種類尚與一般加重強盜案件中持刀械、槍枝有別,並念渠等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所強盜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稍有減輕,並均到庭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5 頁背面),及檢察官從重量處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另斟酌被告戊○○首先坦承客觀犯行,被告甲○○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乙○○提議為本件強盜犯行,扮演發動前開犯罪計畫之核心角色,卻託辭責任,足見犯後態度非佳;復衡酌被告戊○○並無前科,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至10頁),被告乙○○則有如前(四)所述之科刑紀錄;暨被告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5萬多元,已婚,有2 名身心障礙者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之母親需其扶養,因本案其子放棄就學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戶籍謄本影本1張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卷二第52頁);被告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6、7萬元,有1名11 歲之未成年子女及分別有中度、重度智能障礙之母親、胞姐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並因遭告訴人壓制而受有頭部、臉部、胸部、背部及左手前臂挫傷、兩側小腿壓痛、左側髕股線性骨折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警卷第36頁,此部分未據被告甲○○告訴);被告乙○○陳稱為高職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 名甫就讀大學之子女,從事伐木業,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木棍2支、口罩1個為被告乙○○所有;扣案之黑色尼龍繩1包為被告戊○○所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手套1 隻、雨衣1 件為被告甲○○所有,均供被告三人共犯本案加重強盜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三人共同所犯加重強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又被告三人共犯為本案強盜犯行時,另攜帶之安全帽2 頂、口罩2個、雨衣2件、手套2雙、手套1隻固分別為被告三人所有,惟均未扣案,且經被告戊○○、乙○○於案發後丟棄等情,經被告戊○○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47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simole牌1支、黑色行動電話nokia牌1支、黑色行動電話samsung牌1支、機車號牌000-000號1 個、鑰匙4支、手套1雙,分別為被告三人所有,然核與本案無關;及扣案之鞋子1雙、外套1件雖為被告甲○○所有並穿著至犯罪現場,惟不過為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難認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有絕對之影響,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李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