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彥綸(原名徐誌隆)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原名乙○○)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緣簡文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委託甲○○購買底泥並回填至花蓮縣○○鄉○○段○○○○○○○○○○○號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用以種植水稻使用,甲○○因而為簡文科處理前開事務。詎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詢問黃建福是否需代其清運堆置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企業社」之大理石切割工廠內之石材礦泥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黃建福明知斯時花蓮縣境內取締違法清運廢棄物之風氣甚嚴,竟未查證甲○○是否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詢問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地點,即以每車3,500元為代價委託甲○○清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黃建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甲○○、黃建福乃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劉定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至「○○企業社」載運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其運往系爭農地傾倒,共計載運2車次,再由甲○○僱用不知情之黃順昌駕駛挖土機負責將堆置在系爭農地上之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及鋪平,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甲○○並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簡文科之利益。嗣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員警前往系爭農地稽查,當場查獲劉定紳、黃順昌在系爭農地傾倒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整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除尚應想像競合背信罪部分而有未合外(詳如後述),其餘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除補充以下之證據能力、證據及理由外,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罪,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1、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4、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證據部分除原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包括背信罪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5頁),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原判決所列各項證據為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背信罪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
2、係屬財產法益犯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3、係屬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92號、51年度臺上字第58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1)前提要件─為他人處理事務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32年上第1554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有信託關係存在為必要,縱雙方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有受委任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有可能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緣由,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在內;然其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者,始在法律保護之列。因之,法律行為若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絕對的、當然的、自始的無效之情形者,其基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果未能盡其「受任人」任事之能事,致本人受有「損害」者,自亦不能仍繩該「受任人」以背信之罪責。此為事理所當然,否則,無以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賄行為,屬犯罪行為;即使對於職務上行為而為行賄,亦屬顯然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不應受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與買賣關係之區別:
「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43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係於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其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承攬、使用借貸關係,均不致成立背信罪:
「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其拆除之舊料應屬自訴人所有,而被告有竊取或侵占行為,亦應分別情形依各該罪名論處,要難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例意旨參照)。「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為主體─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體(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3)行為要件: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4)結果要件: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為某氏處理事務,雖浮開經手用款,意圖向某氏索償,但某氏並未實行給付,即尚無損害可言,不得謂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生損害為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被告等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徒以不能認定被告等所為有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繩以背信罪(包括既遂與未遂),自嫌速斷。」(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雖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5)主觀要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42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缺乏此項意圖,縱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背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僅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簡文科跟伊有訂委任書,約定以
45 萬元由伊負責以底泥作為回填的原料;伊剛好有清運到「○○大理石工廠」的土膏,所以才載到該處去回填,與委任約定相違背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稱:當初簡文科是要農作使用,別人介紹伊幫他做回填,他就簽一張委任書給伊;簡文科不知道伊實際倒的是大理石礦泥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業自承:「委任書」是簡文科請伊處理填土的事務,這是一個委任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徵被告自白簡文科乃是「委任」被告處理有關「簡文科」(非被告)有關回填底泥在系爭農地上之事務,且被告違背其任務,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石材礦泥在系爭農地上。證人簡文科於警詢時亦已供稱:因土地太濕軟無法耕種使用,所以才跟被告簽訂農業土地改良回填委任書,以45萬元代價,由被告負責將花蓮縣○○鄉○○段○○○○○○○○○○○號○號農地填平、整理好;伊不知道被告以土膏作為回填物質,當時約定用砂石廠篩選過的沙土為回填的材料,回填的物質不可以有垃圾、石頭或其他違反環保法令的規定,如果違反的話被告要自行負責;被告所為與委任書已經有相當違背,當然會損及伊的利益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伊有委託被告幫伊在土地回填底泥,因為伊要用來種田,而且伊有特別交代他不可以有雜物或是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68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與簡文科所定之契約更載明為「委任書」,內容為「委任人簡文科委任乙○○先生,將○○段000、000、000土地回填整地並購買底泥作為回填用,含怪手施工費用為肆拾伍萬元整」並約定「1、施工期為5個月至104年2月23日完成。2、回填基準為路邊水溝底座後上10公分。3、有關環保相關事宜,由受任人自行負責。」足徵被告與簡文科間顯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委任契約」,所從事者並非被告自己的事務,而係委任人簡文科有關回填底泥在系爭農地上之事務。又被告回填在系爭農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礦泥,具高不透水性,若用於農業用地之回填,將破壞農地生態並影響作物生長,另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具回填後移除不易之特性等情,有花蓮縣環保局104年7月1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顯見被告對系爭農地之整體生態環境形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自已致生損害於本人(簡文科)之財產。又被告明知所回填者係依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可供農用之底泥,且係將○○企業社委託處理之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順勢回填,節省成本,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之所為合致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與簡文科間顯非買賣或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所處理者為簡文科之事務,而非被告自己之事務,原審徒以被告與簡文科間之對向性約定,內容僅係受僱人即被告自己之給付義務,而不含僱用人(即簡文科)之事務,更不具為僱用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而認僅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從以背信罪相繩云云,顯有誤會,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論罪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甲○○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與黃建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定紳駕駛曳引車至「○○企業社」大理石切割工廠內載運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傾倒於系爭農地,及利用不知情之黃順昌駕駛挖土機在本案農地上進行整地及鋪平作業,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甲○○與黃建福共同持續清除、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本質上應具反覆性與延續實行之特徵,所侵害者亦均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前開集合犯法理,應僅論以一罪。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28號、102年臺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必其行為祗有一個,一次實行,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原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77號、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先與簡文科訂立系爭委任書,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方式,將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在系爭農地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從而實行之二行為,有局部之重疊,行為間具有高度關連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七、科刑部分:
(一)按「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此等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行為人是否坦白認過,表示悛悔之意,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時之態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論之:
1、就被告是否坦承不諱,有無悔過之意與量刑:刑事被告對於犯行是否坦承不諱,有無悔過之意,是否採取補救措施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訴訟程序中之客觀情狀判斷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被告所享有之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明權等訴訟上防禦權,僅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該當構成要件之不法與罪責部分,而不及於法院對量刑所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
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自白既是法定證據,亦屬上開規定第10款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則被告有無自白犯行,應詳予調查斟酌說明,以為認定犯罪及妥適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修復式司法與量刑:
刑事政策有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修復式司法機制審理為審理中所進行犯罪後被害人與被告間關係處理模式,原即包括犯罪後所進行之民事和解、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過程,其目的係協助被害人家屬療癒創傷、修復破裂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完美彰顯。西元2002年之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根據此一理念,研擬出「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我國業於民國99年6月22日,由法務部以法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頒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一種,並於101年6月28日檢討修正,實施階段可以包含審判。是法院雖不當然受其拘束,但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當無排斥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綜合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業已與簡文科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由簡文科委任被告將系爭農地回填整地並購買底泥作為回填用,且明知不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由共同被告黃建福以委託被告清運石材礦泥之方式,提供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供被告載運及傾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由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劉定紳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企業社」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農地傾倒,再僱用不知情之黃順昌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系爭農地上之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及鋪平,且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具高不透水性,若用於農業用地之回填,將破壞農地生態並影響作物生長,另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具回填後移除不易之特性,顯見被告犯行已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對本案農地之整體生態環境形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稱係為賺錢養小孩,而以利用簡文科委託回填本案農地之機會,取得共同被告黃建福供給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同意,乃順勢將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系爭農地;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悉數自本案農地移除,有花蓮縣環保局105年3月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9頁),顯見其犯後已盡力回復系爭農地之原始樣貌,減少對生態環境之衝擊;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子女4名,其中1名已成年,現服役中,其中3名則分別為國小3級、4年級及1歲3個月之未成年人,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現於「展祥環保有限公司」擔任大理石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至8萬元,家境勉持;被告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竊盜等前案犯罪紀錄;暨被告犯罪後業已以其配偶林雅婷為代表人成立「展祥環保有限公司」,及以其配偶之名義合法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在案,此有前揭合格證書影本、戶口名簿、展祥環保有限公司許可證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及經濟部105年1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5頁),且被告甲○○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八、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臺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之因素,然非唯一決定因素: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陸內說明: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而依照德國法制之說明,類似本件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行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且被告的人格具備特殊的情況(如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加上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五個月內已經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且密集不斷地探視、關照告訴人病情。而被告於偵查時即稱願意以一百五十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不包括已給付之前揭金額),因告訴人及其家屬提出高達二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之賠償金額,被告無力支付,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又告訴人曾向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於第一審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十四元,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賠償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二元後,告訴人提起上訴時,除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請求應再給付五十萬元之外,同時擴張聲明請求一千八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可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不僅盡力照顧、滿足告訴人之醫療及生活所需,且已盡其真摯努力,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雙方所以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在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預後難測,也在於告訴人提出遠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的賠償金額。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今後將負擔高額的賠償金額後,應知所警惕;而被告也不具備特殊的身分或行為表現,如給予緩刑宣告,將不致為一般人的正義感所誤解,民眾也不致因此對法的不可侵犯性之信任產生動搖;復參酌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目前尚有二位在學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如判處入監服刑,其家庭將為之破裂;何況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生活亟需照料,如貿然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無法繼續工作也將中斷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是以,認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又關於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已透過假扣押、民事訴訟保障其自身權益,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實難以預先估算,但被告所為既然造成告訴人重傷害,參酌德國通說「刑事附條件緩刑的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的論點,以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號賠償總計二百萬元之類似判決先例,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支付告訴人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包括被告已給付之前揭金額),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提起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確定後,本費用得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另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同時讓其深切體認酒後駕車所造成危害之嚴重性,終身莫忘這次酒駕車禍的教訓,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的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等語。已詳述如何考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最高法院亦肯認「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並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
5、就緩刑宣告與否,及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狀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6、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4月1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多次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並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7號),足徵被告業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行,經緩刑宣告後,復為本件犯行,並多次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始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一再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遊走在法律邊緣,而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為被告之宣告刑有執行之必要,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簡燦賢律師林國泰律師被 告 黃建福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建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簡文科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 年9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委託甲○○購買底泥並回填至花蓮縣○○鄉○○段○○○○○○○○○○○ 號地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甲○○、黃建福明知或可得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詎甲○○為籌措回填本案農地之底泥,竟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詢問黃建福是否需代其清運堆置在址設花蓮縣○○市○○路○○○ 號「○○企業社」之大理石切割工廠內之石材礦泥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黃建福明知斯時花蓮縣境內取締違法清運廢棄物之風氣甚嚴,竟未查證甲○○是否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詢問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地點,即以每車3,500 元為代價委託甲○○清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甲○○、黃建福乃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甲○○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劉定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至「○○企業社」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其運往本案農地傾倒,共計載運 2車次,再由甲○○僱用不知情之黃順昌駕駛挖土機負責將堆置在本案農地上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及鋪平,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1時50 分許,為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員警前往本案農地稽查,並當場查獲劉定紳、黃順昌在本案農地傾倒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整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簡文科、劉定紳、黃順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64頁及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64頁及第143頁至第144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甲○○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刑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案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卷第23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63頁),核與證人簡文科、劉定紳、黃順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及第145頁背面),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以每車3,500元為代價委託被告甲○○代為清運石材礦泥之經過等情一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及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此外本案亦有委任書影本、本案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案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花蓮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同局103年12月10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花蓮縣農業用地填土管制規則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及稽查照片、○○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同局104年10月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查獲時之本案農地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24頁、第31頁至第42頁、第43頁、見偵卷第19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8頁及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甲○○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黃建福之部分:
(一)被告黃建福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訊據被告黃建福固坦承其曾以每車3,500 元為代價委託被告甲○○替其清運堆置於「○○企業社」大理石切割工廠內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節(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 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及第6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辯稱: 伊與被告甲○○平日沒有業務來往,伊委託被告甲○○清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沒有問被告甲○○有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也沒有問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要載去哪裡,伊與被告甲○○無犯意聯絡云云(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 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第146頁至第146 頁背面);被告黃建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黃建福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自始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被告黃建福僅係單純委託被告甲○○清除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對被告甲○○如何清除載運,欲作何使用,並不知悉云云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二)被告黃建福為址設花蓮縣○○市○○路○○○ 號「○○企業社」大理石切割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每車3,500 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甲○○替其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甲○○應允後,即雇用不知情之劉定紳駕駛本案曳引車至「○○企業社」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共計載運2 車次,甲○○又僱用不知情之黃順昌駕駛挖土機負責將堆置在本案農地上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及鋪平等節,業據被告黃建福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23 頁及第63 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背面至第 16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及第145 頁至第145頁背面),故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上之未必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乃對於犯罪構成事實「認識」與「容忍」之故意,行為人主觀上必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方得成立;從而未必故意之結果並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亦非確定其必然發生者,而係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者而言。
經查,被告黃建福與簡文科互不相識,且被告黃建福對被告甲○○是否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地點均不知悉等節,雖據被告黃建福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 頁背面至第11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及第145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相符(見警卷第16 頁、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及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 頁背面),然被告黃建福與被告甲○○素無來往,被告黃建福因偶見被告甲○○始委託其清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已據被告黃建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 伊認識被告甲○○沒有多久,伊只委託他載運大理石汙泥1 次,伊當時看到他去旁邊工廠載,就順便請他載,當天是伊第1 次碰到被告甲○○,當天和他講好價錢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146頁至第146頁背面),足認被告黃建福與被告甲○○間不具信賴基礎一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黃建福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供承: ○○企業社內的石材礦泥只有一點點,所以伊認為沒有必要將石材礦泥的處理方式問清楚,且伊也沒有問被告甲○○石材礦泥要載去哪裡,伊都不管,當時伊聽朋友說環保比較麻煩,所以伊有問被告甲○○有沒有問題,他說沒問題,伊才給他載等語(見警卷第11 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25頁及第146頁至第146 頁背面),然被告黃建福與甲○○間既無相當之信賴關係,則衡以被告黃建福為一智識成熟且頗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其知悉花蓮縣境內環保取締風氣轉嚴時,自應能合理期待其能盡其所能探詢被告甲○○是否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法定資格,並進一步詢問被告甲○○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流向及處理方式,然被告黃建福竟僅以前揭語焉不詳、曖昧不明之抽象問題質問被告甲○○,亦未要求被告甲○○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確保其能迴避違法情事發生,顯見被告黃建福應有明知花蓮縣境內取締違法清運廢棄物之風氣轉趨嚴厲,卻自恃委託清運處理之石材礦泥數量非多,刻意就被告甲○○是否為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及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流向等攸關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得否成立之事實予以毫不聞問之漠然心態,而此亦得彰顯被告黃建福對被告甲○○可能為不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等事實確有預見,猶委託其清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坐視犯罪事實自然發展之情,是被告黃建福主觀上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建福客觀上有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被告甲○○運離之行為,主觀上復有對被告甲○○是否為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及被告甲○○如何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毫不關心並容任其自然發展之未必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 ,被告黃建福與被告甲○○間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
(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僱用不知情之劉定紳、黃順昌駕駛本案曳引車及挖土機,自「○○企業社」大理石切割工廠內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農地傾倒,再加以掩埋填平,顯見其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二)至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雖係受被告黃建福所託以每車3,500 元之代價替其清除堆置於「○○企業社」大理石切割工廠內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旨趣,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甲○○、黃建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三、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認定:
(一)「被告經營祥義公司之皮革屑、塑膠袋、木板、木材屑、垃圾,由被告自86年間起至90年2月間交由陳焜陽載運清除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皮革屑由陳焜陽來收取,木板、木屑、皮屑與垃圾都由陳焜陽運出,89年8月間到90年2月間,陳焜陽有親自跟我接洽垃圾處理問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陳焜陽有無清理廢棄物之證照,陳焜陽自己用三輪車載運木板、垃圾及塑膠袋等廢棄物,我在7、8年前開始叫他清理的,一直到警方在91年8月15日搜索後,就沒有叫他清理了,1臺給他(新臺幣)3千元、4千元』,核與祥義公司會計陳雅娟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被告自88年7月16日起至90年2月間有僱請陳焜陽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89年底至90年2月間由陳焜陽另委由黃期旺載運皮革屑至高雄縣旗山鎮五明污水處理廠傾倒之事實,應可認定」;如若俱屬無誤,則陳焜陽、黃期旺於前揭時間,均有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因受委託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即堪認定;而法人與自然人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則於上開期間委任陳焜陽清除、處理祥義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者,是否係祥義公司?若是,被告雖為祥義公司負責人,但其若係明知陳焜陽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或雖非明知,但預見有此情形,且該情形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委託陳焜陽擅自清除、處理祥義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時能否謂其與陳焜陽並無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能否謂被告與陳焜陽、黃期旺並非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俱未審認、調查,即以陳焜陽受託清除者係被告製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僅係僱用他人為自己處理廢棄物等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本案被告黃建福雖係以僱用被告甲○○替其清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式參與整體犯罪之實施,然揆諸前開說明旨趣,被告黃建福即不得主張其僅委託被告甲○○代為清除處理從事大理石切割業產生之石材礦泥,而阻卻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黃建福可預見被告甲○○不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猶委託其清除、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容認被告甲○○以任何方式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黃建福當具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前已敘及,是被告黃建福與被告甲○○就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照前揭判決意旨,其等2人當不因主觀故意型態之不同,即妨礙共同正犯之認定。
(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而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福經營之「○○企業社」所載營業項目雖為建材批發(零售)業,有「○○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1 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黃建福從事之業務,而與廢棄物之清理、處理業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然被告甲○○開設之「展略企業社」平日以從事運輸業、砂石買賣為業,主要營業項目為土石清運回填、土石方工程承包、碎石買買等項目乙節,既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4 頁背面),並有「○○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甲○○係以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其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甲○○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之犯罪主體資格,而被告黃建福與被告甲○○共同實施本案犯行,雖無該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福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被告黃建福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自始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不法構成要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劉定紳駕駛本案曳引車至「○○企業社」大理石切割工廠內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傾倒於本案農地,及利用不知情之黃順昌駕駛挖土機在本案農地上進行整地及鋪平作業,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集合犯之認定: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甲○○、黃建福持續清除、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本質上應具反覆性與延續實行之特徵,所侵害者亦均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前開集合犯法理,應僅論以一罪。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黃建福均明知或可得而知不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由被告黃建福以委託被告甲○○清運石材礦泥之方式提供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供被告甲○○恣意載運及傾倒,復由被告甲○○先僱用不知情之劉定紳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企業社」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農地傾倒,再僱用不知情之黃順昌駕駛挖土機將堆置在本案農地上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及鋪平,且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具高不透水性,若用於農業用地之回填,將破壞農地生態並影響作用生長,另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具回填後移除不易之特性等情,亦有花蓮縣環保局104年7月1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頁),顯見被告2 人之本案犯行已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對本案農地之整體生態環境形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應報之考量);又被告甲○○以利用簡文科委託回填本案農地之機會,取得被告黃建福供給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同意,並順勢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本案農地,犯罪分工模式層次分明並有促使犯罪易於成功之特性,然簡文科既已向被告甲○○表明本案農地回填後將種植水稻所用,則可合理預期本案犯行縱未遭環保稽查人員及員警當場查獲,於簡文科將來利用本案農地之際,亦必遭揭露,顯見本案犯罪手法不具巧妙性、合理性,事跡敗露之風險甚高,不具遭大眾廣泛模仿,致同種犯勃發之危險,犯罪實行可能性絲毫不明顯,另從被告甲○○為賺錢養小孩,被告黃建福見被告甲○○替他人載運廢棄物,遂臨時起意委託被告甲○○代為清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觀(見本院卷第147 頁),其等亦非犯罪動機、目的極為卑劣者,犯罪計畫復非縝密,是本案即無基於事前抑制之立場,加重被告2人刑量之必要(一般預防之考量) ;再考量被告甲○○犯後已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悉數自本案農地移除,有花蓮縣環保局105 年3月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甲○○犯後已盡力回復本案農地之原始樣貌,減少本案犯行對生態環境之衝擊,且被告甲○○犯後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外,復以其配偶林雅婷為代表人成立「○○環保有限公司」,及以其配偶之名義合法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在案,此有前揭合格證書影本、戶口名簿、展祥環保有限公司許可證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及經濟部105年1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甲○○犯後尚有悔意,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被告黃建福犯後雖有就客觀犯罪事實交代詳實,然始終否認犯罪故意或犯意聯絡等情,然本院衡以不確定故意相較於確定故意,為「認識」及「意欲」程度均較低之故意類型,司法實務上對「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法律評價亦常有難以截然二分之情,甚可謂二者間存有灰色地帶,從而本案即不應對被告黃建福之犯後態度過度評價,進而為過度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黃建福犯後雖未致力於汙染狀態之除去,然究其原因即不無可能係因誤認其無犯罪故意所致,故此部分亦不宜對其過度苛責,甚將之與被告甲○○之前揭犯後態度相互比較,而認有差別量刑之必要(特別預防及刑事政策之考量);併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子女4名,其中1名已成年,現服役中,其中3名則分別為國小3級、4年級及1歲3個月之未成年人,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現於「○○環保有限公司」擔任大理石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至8萬元,家境勉持;被告黃建福小學畢業,已婚,育有子女3名,均成年,現與配偶及就讀大學之么子同住,現以經營「○○企業社」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其另有1部10公噸半貨車,平日僱用司機代其運送貨物,每月所得約5萬元至6萬元,身負房貸、一般貸款總額約1000萬元,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竊盜等前案犯罪紀錄;被告黃建福則無前科之品行,足徵其等2人於案發當時均非前科累累之徒,平日均藉固定工作賺取收入維生,家庭結構亦堪稱健全、完整,故可預期被告2人因本案之追訴、審判及執行,將蒙受程度非輕之代替性惡害,並可能迫使其等之工作、家庭及爾後之人生規劃受相當之影響(特別預防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代替性惡害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緩刑之諭知: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建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考諸被告黃建福犯後雖屢屢否認其有犯意聯絡在案,然觀其否認犯罪之原因,係因其對刑法「未必故意」概念不甚瞭解,致誤認其所為之刑法上評價所致,且被告黃建福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等是小工廠,伊不想再做了,睡覺都想哭,伊只有國小畢業,不懂那麼多規定等語(見本案卷第146頁背面及147頁背面),益徵被告黃建福著實已因本案程序承受程度非輕之心理折磨,甚一度萌生廢止從事大理石切割業之想法,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能將前揭痛苦感受轉化為再犯同種犯罪之反對動機,不再抱持漠然或毫不關心之心態恣意委託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黃建福深刻體悟自然生態環境維護之重要性,並敏銳化其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罰規範所傳遞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觀後效。被告黃建福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緣簡文科於103年9月23日,以45 萬元之代價,委任被告甲○○代為購買底泥,並回填整平本案農地,用以種植水稻使用。詎被告甲○○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13時50 分前之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劉定紳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被告黃建福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企業社」之大理石切割工廠內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農地傾倒、堆置,並僱用不知情之黃順昌駕駛挖土機推平、整地,致生損害於簡文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受簡文科委託尋找農業用底泥並回填至本案農地,俾使本案農地日後得供作水稻種植之用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刑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145頁至第145 頁背面),核與證人簡文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 頁、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及第148頁至第149 頁),復有委任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甲○○用以回填本案農地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具高不透水性,依其物理性質可用於設置不透水層使用,惟如任意回填於農地,將嚴重影響農地生態環境等節,有工業研究技術院分析檢驗報告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1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6頁及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甲○○使用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本案農地,已違反其與簡文科之約定,然被告黃建福與簡文科素不相識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其等間當無具「他屬性」而待被告甲○○處理之事務存在,故被告甲○○縱違反約定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本案農地,然此僅係單純違反其與簡文科間之對向性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受僱人 (即被告甲○○) 自己之給付義務,而不含僱用人(即簡文科)之事務,更不具有「為」僱用人(即簡文科)處理事務之內涵,故被告甲○○縱有違反不得以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本案農地之義務,然此僅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實無從以背信罪相繩。本件起訴意旨以被告甲○○違反其與簡文科之約定,擅以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本案農地為由,起訴被告甲○○涉犯背信罪,顯係對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存有重大誤認,殊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廖晉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