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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泰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徐彥綸(原名徐誌隆)

陳勝傑(原名陳建森)林智龍張文杰趙學揆(原名趙謹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5、2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文泰被訴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無罪部分、趙學揆被訴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無罪部分及徐彥綸、陳勝傑、林智龍、張文杰部分撤銷。

吳文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彥綸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勝傑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智龍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張文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趙學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文泰為花蓮縣○○鄉○○路○段○○○號大魯閣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事宜,而大魯閣公司在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即石材礦泥(俗稱土膏,下稱石材礦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徐彥綸(原名徐誌隆)為展略企業社負責人,陳勝傑(原名陳建森)、林智龍則受僱於徐彥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而展略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非再利用機構;趙學揆(原名趙謹祥)為金捷滿企業社之負責人,張文杰則為該企業社現場主任,而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CJ港埠(含碼頭);下稱本案土地)為駱駝有限公司(下稱駱駝公司)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承租之土地,並同意金捷滿企業社使用,作為堆儲置放原礦石之場區等用途使用,而金捷滿企業社亦非再利用機構。

二、又石材礦泥雖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三得再利用之物質,然並非任何清除、處理石材礦泥均為再利用,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是必須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再利用要件之再利用,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石材礦泥再利用之主體,僅生產石材礦泥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且事業再利用僅限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倘非事業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即必須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從而倘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限制,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之要件,則非再利用行為,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三、趙學揆經營之金捷滿企業社因計畫購買石材礦泥,待檢驗其成分,符合一定標準後,將之作為副原料與黏土攪拌後出售予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下稱臺泥花蓮廠),惟尚未與臺泥花蓮廠訂約,即由張文杰透過徐彥綸與吳文泰接洽,而大魯閣公司先前均將石材礦泥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每車需花費至少新臺幣(下同)3、4千元,吳文泰欲節省成本,同意金捷滿公司以每公噸20元之價格購買大魯閣公司之石材礦泥,金捷滿企業社另與展略企業社約定以每公噸20元之運費,以清除前開購買之石材礦泥。徐彥綸、吳文泰、陳勝傑、趙學揆、張文杰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徐彥綸經營之展略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展略企業社與金捷滿企業社均非再利用機構,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趙學揆、張文杰同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卻未經許可,基於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徐彥綸指揮陳勝傑於民國104年3月10日10時4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大魯閣公司,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礦泥,運輸至趙學揆、張文杰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載運1車次。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花蓮港警總隊)警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

四、徐彥綸該次查獲後,竟不知警惕,表示仍欲至大魯閣公司載運石材礦泥至本案土地,經張文杰同意後,前開二人另行起意,與亦明知清除石材礦泥應有許可文件,而展略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林智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張文杰同時基於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由徐彥綸指揮林智龍於104年3月12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大魯閣公司,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礦泥,至張文杰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堆置,共計載運2車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花蓮港警總隊警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

五、案經花蓮港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一)法律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立法意旨及制度設計目的:該條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參諸立法意旨,該條之設,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應優先於第159條之5規定而為適用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法律要件: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1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者,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且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吳文泰及其辯護人、被告徐彥綸、陳勝傑、林智龍、張文杰、趙學揆均同意本件供述證據部分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第121頁、本院卷二第70頁、第128頁背面),且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前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訊據被告吳文泰、徐彥綸、林智龍、趙學揆、張文杰對於上揭客觀事實均承認(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被告陳勝傑、林智龍、趙學揆、張文杰且於本院106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認罪,僅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吳文泰則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第70頁);嗣被告林智龍、張文杰、趙學揆於本院審理中亦變更答辯方向,均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卷三第119頁)。

(一)被告吳文泰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伊認為這部分本來就可以回收再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吳文泰是事業負責人,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行為主體限於清除處理業者,被告吳文泰不是處理業者,檢察官雖認被告吳文泰與徐彥綸有犯意聯絡,但徐彥綸說過自己根本不認識吳文泰,吳文泰也不認識徐彥綸,是因金捷滿企業社要交料給臺泥,聯絡好後再由徐彥綸去載運,吳文泰也表示根本不知道徐彥綸有無清除許可文件;且大魯閣公司在102年底被查獲移送,但檢察官認為那是再利用物質,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所以被告主觀的認知,認為石材礦泥是所謂再利用物質,而不是廢棄物,另環保法規非常複雜,被告吳文泰只是負責業務,不見得會知道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再利用需要符合相關規定,不能僅以被告吳文泰確實有與徐彥綸談,徐彥綸也有來載運的事實,就直接認為被告吳文泰與徐彥綸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被告徐彥綸辯稱:伊認為大魯閣公司的石材礦泥是合法的料,想說那是在做再利用,伊只是運輸,所以不是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背面)。

(三)被告林智龍辯稱:因伊不瞭解法規,而雇主展略企業社的徐彥綸也沒有告訴我相關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四)被告張文杰辯稱:當時伊去跟被告吳文泰接觸時,看到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是可以當作臺泥的原料使用,所以金捷滿企業社才會買這批料;伊以為這批石材礦泥是合法的,沒想到這麼嚴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第64頁、卷二第132頁)。

(五)被告趙學揆辯稱:104年2月8日萬賀公司石材礦泥是伊與徐彥綸直接接洽的,這件事情後,伊是請張文杰來處理要交臺泥花蓮廠黏土來源的事情,後面大魯閣公司的部分我不清楚,張文杰有跟我討論,但因我有萬賀公司的事情,我說要注意有沒有違法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6頁)。

(六)被告陳勝傑未於審理期日到場,然其於本院106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則為認罪之答辯。

二、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泰、徐彥綸、陳勝傑、林智龍、張文杰、趙學揆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卷三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羅青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90、191頁),並有估價單2紙(104年3月12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花蓮縣環保局稽查紀錄影本(稽查日期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2日傾倒情形照片12幀、估價單(104年3月10日)乙紙、花蓮縣環保局稽查紀錄影本2紙(稽查日期104年3月10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104年3月18日花港業字第1044000218號函及所附之「花蓮市○○段○○○○○○號內17,410㎡港埠基地租賃契約」影本、傾倒情形照片16幀(104年3月10日)、展略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18日花環廢字第1040011879號暨所附相關資料、花蓮縣政府104年5月11日府觀商字第1040077524號函及所附之金捷滿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交通部航港局104年10月26日航東字第1040062456號函及其附件、經濟部工業局104年11月10日工永字第10400993360號函、花蓮縣環保局104年11月9日花環廢字第1040027335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大魯閣公司資料查詢乙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一】第6至8頁、第18至24頁、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二】第9頁、第45至6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頁、104年度偵字第216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至37頁、第52頁、原審卷第106至108頁、第112頁、第139至146頁、第181頁),堪認為真實。

三、上揭清理、堆置之石材礦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即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我國自60年代起,因社會環境變遷,工業快速發展,公害日趨嚴重,乃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嗣經多次修正,迄今法制堪稱已臻完備,綜其大要,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2目)(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事業廢棄物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仍與修正前無異。

(二)次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辦法附表編號十三、石材礦泥,規定事業廢棄物之來源為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從而石材礦泥係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屬事業廢棄物。而本件傾倒、堆置之石材礦泥,並無證據認定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情形,被告張文杰於原審並提出大魯閣公司委託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土木科材料實驗室土壤分類試驗報告乙份(見原審卷第96至101頁),難認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18日花環廢字第1040011879號函、104年11月9日花環廢字第1040027335號函,亦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偵二卷第28頁、原審卷第139頁),且該類廢棄物滲透係數為0,不透水性高,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再利用),長久以來恐持續損害土地價值(見原審卷第139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無爭執。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9條、第41條、第46條第4款、第52條間之體系架構及相互關係之辨明:

(一)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

1、「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係採多元化處理方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前開條文規範結構,已清楚可知再利用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

2、又「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則再利用更屬事業廢棄物「處理」方法之一,且非「清除」或「貯存」之方法。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2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10008014號函亦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事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以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因此,母法明確宣示,再利用僅為事業廢物清理方式之一。」。

4、綜上,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而非清理方式之外的獨立態樣。

(二)縱使事業廢棄物為可再利用之物質,其清理並非一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仍有同法第39條第

1 項、第2項之規範限制,如非屬再利用行為,仍有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1、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同條但書情形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2、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其條文結構,並非事業廢棄物為再利用物質,其處理即一概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是事業廢棄物以再利用之方式處理,始不受前開條文之限制。

3、實務見解亦認:

(1)「我國自民國六十年代起,因社會環境變遷,工業快速發展,公害日趨嚴重,乃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嗣經多次修正,迄今法制堪稱已臻完備,綜其大要,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而廢棄物,顧名思義,乃指作廢拋棄之物,但由於每個人對於物質之價值判斷不同,廢棄動機、目的亦別,且某些物質之本性,並非一定會喪失其全部之效用,甚至巧妙善用結果,可能化腐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又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妥適為之,始能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第一條),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以下),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以漿紙污泥為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一種,其中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而此附表之第二十三項所定『漿紙污泥』,明定其再利用之用途,僅限於:『保溫材料、防火建材原料、鍋爐燃料或水泥窯輔助燃料』;而且再利用之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保溫材料、防火隔間板材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輔助燃料用途者,其產品不在此限』。從而,倘將漿紙污泥供作人工粒料,既屬『產品』,而非單純之『原料』或『燃料』,即不符合適法再利用之規範,無關該辦法第十七條所定何人可以辦理清除之問題,其若逕行將之傾倒或堆置作為回填土地之用,姑不論其無具備上揭『再利用機構』之資格,是核其本質,實屬環保署依該法所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最終處置』(即封閉掩埋),自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確實依上揭方法、標準方可,否則勢必污染環境,當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而構成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抗告人既未依法申請許可為本件清理業務,顯然不符第39條第1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前提,從而其清理事業廢棄物行為,自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如有違反,仍不能排除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4)「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3年3月14日,雇用不知情之司機張○○自○○公司,載運大理石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122號土地上為清除、堆置行為。並說明,本案之大理石下腳料,固屬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2之石材廢料,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者為其違法清除、堆置行為,而非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惟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上訴人確實欲將本案大理石下腳料進行再利用,仍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不須取得許可即得進行清除、處理行為,上訴人辯稱欲將大理石下腳料為再利用之行為,認前置清除行為無罪,顯誤解法律之規定。又主管機關並未許可上訴人提供其自馬○○處取得占有之122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上訴人雇用司機自○○公司載運大理石下腳料至122號土地,應評價為『清除』行為,其將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前開清除行為,均非屬直接再利用行為,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所辯堆置行為乃為進行再利用行為而不成立犯罪,亦有誤會。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詳為論斷。況上訴人自承『…我是用顎碎機破碎後,連要還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的污泥一起攪拌,有時是水泥廠,有時送到外面做道路工程級配(原審卷第124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係藉再利用之名,將大理石下腳料清除、堆置在該處,伺適當時機為再利用行為,非直接將大理石下腳料自事業生產處運至該處後即為再利用行為,其先前之載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與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再利用前之載運行為不同,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件上訴人等所為收集、運輸及分切、販賣『斃死豬』等行為,均非屬事業廢棄物之依法再利用行為,而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為核與前述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26頁倒數第12行至第27頁倒數第1行);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林○○、黃○○上訴意旨(一)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主張原判決論伊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係屬誤解。」(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6)「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

(1)環保署91年2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10008014號函亦認「本法第三十九條明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管理辦法辦理,不受該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因此當事廢棄物係採再利用方式清理時,始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限制,且亦不得有違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三十九條所訂定管理辦法。」、「又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因此事業廢棄物非採再利用方式清理者,仍應受前述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規範。」、「如為從事載運營建廢棄物者,有違法傾倒之行為,已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自無是否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問題,而所涉及,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等規定之問題。」。

(2)環保署91年3月1日環署廢字第0910012231號函認「如事業廢棄物係採用再利用方式清理時,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且應符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三十九條所訂之管理辦法。」。

5、綜上,並非只要是得再利用之物質,其任何清除、處理行為均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僅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再利用要件之再利用行為,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如非屬再利用行為,縱使基於再利用目的,違反同法第41條之規定,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應科以行政罰鍰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為前提,亦即於再利用過程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得科以罰鍰:

1、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所為之規範,亦即該條項及同法第五十二條應科以行政罰鍰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為前提,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並非係基於再利用之目的而為載運之清除行為,不符上開科以行政罰鍰之要件。又同法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僱用張○○等二人,自高雄縣○○鄉○○村○○○○號上訴人所經營之煉鋁場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查獲地點傾倒等情,已就上訴人如何收集及運輸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明確認定,原判決因認其行為已符合『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訴意旨仍謂其清運行為屬再利用行為,僅應科處行政罰;系爭氟化鈣污泥非廢棄物,其無本件犯罪故意;與吳○○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然上訴人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非經核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就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與吳○○共謀由其為清除及擬為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原料處理行為,核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於再利用過程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者不同。上開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應科以行政罰鍰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為前提,符合再利用要件之再利用行為,於再利用過程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得科以罰鍰。

(四)「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之正確解讀:

1、環保署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發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1點至第3點分別規定:「

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二、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三、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2、則依認定原則第1點,亦以「從事再利用」為前提,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仍須符合公告再利用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而從事再利用行為,未依公告管理方式辦理,或業已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而從事再利用行為時,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科以行政罰鍰,並非只要是「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即一律科以行政罰鍰。又因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之主體限於事業自行再利用及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許可再利用之主體更限於再利用機構(詳後述),從而認定原則第1點之規範範圍僅限於事業自行再利用及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行為,並未規範其他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規範範圍並不相同,則在不符合再利用要件而從事清理行為時,即不在該原則第1點規範範圍內,當不能以認定原則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即反推只要是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一律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3、而依認定原則第2點倘非屬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廢棄物,則顯不符合管理辦法再利用之要件,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適用,若符合同法第46條,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4、又因再利用行為本質上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事業除自行再利用外,即應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詳後述),從而有「送往再利用機構前之清除」階段,而此清除行為亦以合法從事再利用行為,且若非將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亦非屬上揭清除自明,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適用。認定原則第3點即係規範「送往再利用機構前之清除」,規範之主體為「清除者」,其所指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適用,若符合同法第46條,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即僅為例示,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者當以前開情形為限,自不能據此反推除前開例示情形外,即無同法第41條、第46條之適用。

5、綜上,原審判決未釐清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9條、第41條、第46條第4款、第52條間之體系架構及相互關係,亦未正確理解認定原則,逕依認定原則第1點、第3點,即推論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免受同法第41條應申請處理許可證之規範,無須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事罰則之適用,或認送往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縱有違反公告之清除方式,如未有「任意棄置」行為,或雖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但係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時,尚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相繩云云,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即使為再利用物質,而得再利用,並非一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只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再利用要件之再利用行為,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規範,從而只有符合要件之再利用行為,於再利用過程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得依同法第52條科以罰鍰。倘不符合同法第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管理辦法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再利用行為,縱使自認係基於再利用目的從事廢棄物清理,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倘違反同法第41條之規定,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並非只有「任意棄置」再利用物質或清除非再利用物質時,始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五、本件清理、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再利用行為: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之主體限於「事業」及「再利用機構」:

1、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從而特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自應依同條第2項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認定,而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概括定義認定。原審判決未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詳後述)之相關規定,逕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之基本定義,認定大魯閣公司將該公司生產之石材礦泥出售他人,屬「再利用」云云,顯有誤會。

2、查公告「石材礦泥」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而依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明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亦即依管理辦法再利用之定義,乃是「事業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依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並在同條第1項定義事業為「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第3項定義再利用機構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並非除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外之任何人均得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管理辦法所稱之再利用行為。

3、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第2項)、「前項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第3項)、「非屬第二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第4項)、「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第5項),則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無論是公告或非公告「事業」,均係在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依同條第2項,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亦限於「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才能逕依附表再利用,依同條第4項,非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則應經經濟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益徵管理辦法再利用之主體僅限於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

4、經本院詢問環保署、經濟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主體上是否有限制?是否限於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或任何人均可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亦即若非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之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是否可以為再利用行為?環保署於106年10月3日以環署廢字第1060074819號函明確回覆稱:「1、依廢清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目前包含環保署、經濟部等10個部會署已依前開規定訂定所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就廢棄物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以公告或管理辦法附表方式,公告或發布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附表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公告/附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2、依廢清法第39條規定,各部會署分別就所轄事業產出之廢棄物性質規範得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主體,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為例,該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即說明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主體為經濟部所轄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並於第3項規範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見本院卷二第53頁)。

(二)大魯閣公司雖屬「事業」,然本件並非事業自行再利用:

1、大魯閣公司登記資本額在100萬元以上,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以「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列管中,有經濟部工業局106年10月5日工永字第10600876220號函、環保署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53頁)。又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另依環保署所訂「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規定,有關「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之行為,係指「事業將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廠(場)內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或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種類,使用於規定之再利用用途」,故事業僅限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且無論事業是否屬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皆僅限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2、又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而「石材礦泥」、「石材廢料」符合前開性質安定及再利用技術成熟要件,確屬管理辦法附表得逕依再利用管理方式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大魯閣公司或石材業者等石材廢料、石材礦泥產源事業,倘欲逕依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2、石材廢料」、「編號

13、石材礦泥」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進行再利用,則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規定,仍僅限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且大魯閣等產源事業倘擬依管理辦法第3絛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逕依前開再利用管理方式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石材礦泥於水泥原料用途,則事業本身應具備水泥旋窯。採露天貯存方式者,其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及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亦有經濟部工業局前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第47頁)。

3、本件被告吳文泰為大魯閣公司之經理,透過被告徐彥綸居間介紹,將該公司所生產之石材礦泥「出賣」予金捷滿企業社,顯非在廠(場)自行再利用,自不符合事業自行再利用之要件。

(三)本件大魯閣公司並非將「石材礦泥」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1、大魯閣公司固得將其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石材礦泥」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然無論被告徐彥綸經營之展略企業社,或被告趙學揆經營之金捷滿企業社,經查詢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許可及登記檢核資料(網址:https://data.gov.tw/dataset/34947)均非管理辦法第2條第第3項所示之再利用機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1月9日花環廢字第1040027335號函亦認本案清運車輛及堆置地點均非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見原審卷第139頁)。東部對石材加工業石材礦泥之再利用機構,包括威神企業有限公司、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臺泥花蓮廠、豐電建設公司(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第8、9頁;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第95頁)。原審判決以金捷滿企業社利用用途符合管理辦法附表所規定之再利用用途,即遽認金捷滿企業社屬再利用機構,亦有誤會。從而被告吳文泰既係將大魯閣公司所生產之「石材礦泥」交由非再利用機構展略企業社送往非再利用機構金捷滿企業社,其所為即非將石材礦泥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2、金捷滿企業社並未與下稱臺泥花蓮廠訂立「石材礦泥」之採購契約,亦尚未與臺泥花蓮廠洽談採購契約,亦非送往石材礦泥再利用機構臺泥花蓮廠前之前置作業或準備工作,仍非再利用行為:被告張文杰雖於原審提出續約協議書,證明金捷滿企業社與臺泥花蓮廠有買賣契約,本案的石材礦泥是要給臺泥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34、138頁)。然臺泥花蓮廠雖曾於101年11月21日與金捷滿企業社簽訂原物料採購合約HH00000000-LS石灰石及HH00000000-0般石灰石,合約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後於103年6月3日、同年11月27日簽訂增補合約,合約期間延長為103年11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嗣於104年5月18日續約,約定續約期間為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其中LS石灰石:水分含量必須小於、等於5%,碳酸鈣CaCO 3大於、等於95%,粒度小於、等於20公分,MgO含量小於、等於3.6%,Al2O3含量小於、等於2.5%;一般石灰石:水分含量小於、等於3%,CaO含量大於、等於49%,粒度小於、等於10公分,MgO含量小於、等於2.8%等情,有臺泥花蓮廠105年2月25日花(105)民物字第0117號函檢附之原物料採購合約、增補合約各2份及續約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58頁)。然經本院函詢臺泥花蓮廠,經臺泥花蓮廠106年10月19日LF-2017-發-0095號函覆稱:

該廠向金捷滿企業社採購之LS石灰石(合約HH00000000)及一般石灰石(合約HH00000000)要求料源均為「友隆石礦」,其係原石礦非來自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石材,礦泥)或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開採、裁切、加工製成產生之石材邊材或下腳斗(石材廢料(板、塊)),若金捷滿企業社交付非原石礦,核屬違約。又該廠於104年12月9日花(104)民物字第0000號函陳報,作為再利用之水泥原料來源係由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應,自104年3月起因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貨品含水量超標,不符合約採購品質規範要求,故後續未再採購。該廠與金捷滿企業社約定交付石灰石係原石礦,非「石材礦泥」或「石材廢料」,自104年3月1日未再供應「石材礦泥」或「石材廢料」者為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非金捷滿企業社(見本院卷二第34頁)。經本院提示前開函文,被告趙學揆亦表示沒有合約,此部分僅是動機而已,連談契約的程度都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從而金捷滿企業社與臺泥花蓮廠間並無「石材礦泥」之採購契約,臺泥花蓮廠自104年3月間起亦未再採購得作為再利用之水泥原料。則被告趙學揆經營之金捷滿企業社因計畫購買石材礦泥,待檢驗其成分,符合一定標準後,將之作為副原料與黏土攪拌後出售予臺泥花蓮廠,而由被告張文杰透過徐彥綸與吳文泰接洽,固迭據被告趙學揆、張文杰供述明確,互核相符,然僅屬其等購買石材礦泥之動機、目的,尚非與再利用機構臺泥花蓮廠之處理行為有關。縱使臺泥花蓮廠係屬石材礦泥之再利用機構,得將石材礦泥作為水泥原料,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亦顯與再利用機構臺泥花蓮廠無涉,非將石材礦泥送往再利用機構為再利用行為,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前之前置行為或準備行為,仍非再利用行為。

(四)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清除行為,並非管理辦法第16條所示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

1、按「事業廢棄物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管理辦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

2、惟所稱「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係指將事業廢棄物由產源事業清運至再利用機構之過程。依上開規定,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事業及再利用機構逕依管理辦法附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時,仍適用該清除方式之規範。查該附表「編號12、石材廢料(板、塊)」及「編號13、石材礦泥」之再利用管理方式未訂有清除方式相關規定,故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應依循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此外,事業廢棄物清除車輛仍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等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另事業倘未依管理辦法規定將事業廢棄物(如石材礦泥或石材廢料)交予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而是出售予其他企業社或公司,並送往其指定之處所堆置,則非屬管理辦法第16條所稱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行為,經濟部工業局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

3、本件大魯閣公司既非將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而係出售予金捷滿企業社,而由被告徐彥綸指揮被告陳勝傑、林智龍至大魯閣公司載運石材礦泥至金捷滿企業社借用之本案土地堆置,即非管理辦法第16條所稱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

(五)綜合上述,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清理、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既非事業自行再利用,又非將石材礦泥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顯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再利用行為。揆諸前開見解,即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違反同法第41條之規定,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1條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立法目的,係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俾利管理,環保署於106年10月3日以環署廢字第1060074819號函參照(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主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要件。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自然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構成要件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實務見解亦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定義認定「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五)事業經由他人代為清理之情形,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共同清除、處理,係指由多數生產同類性質事業廢棄物之事業,集資成立聯合處理體系,以清理其等生產之同類廢棄物而言,本質上仍屬自行清理。是執行機關對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雖有稽查、取締之權(參同法第20條、第37條),但原則上無清理之義務。至此之所謂委託清除、處理,則係指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之謂,此之委託,自須委託具有法定資格之業者清除、處理,始足當之,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所為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相合,原判決據以論處罪刑,難認有何違法。上訴意旨謂本件應僅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之規定處罰云云,顯有誤會。」(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8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處罰對象為提供土地者,處罰之行為係提供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罪行為,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不論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77號、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8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回填、堆置廢棄物:

1、依文義解釋,所謂「回填」,係指將土石挖掘出,再予以重新填回。所謂「堆置」,則指堆積放置。從而倘無先前開挖、挖掘土石行為,縱使將廢棄物堆置在低窪地,仍難合致「回」填之要件。

2、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處理資訊系統之網頁,認文獻指出國內非法廢棄物棄置場址之型態可包含下列四種,(1)魚塭回填或農地盜採砂石後回填型式、(2)山谷或河谷非法傾倒採堆積型式、(3)道路旁非法傾倒、(4)空地堆置(參https://sedr.epa.gov.tw/zh-tw/Appraisal_IDWaste.aspx),其中魚塭或農地盜採砂石後,屬「回填」型式,空地則屬「堆置」型式,顯然亦認「回填」係開挖、挖掘後重新填回。並認空地堆置場址均位於住家或工廠旁之空地,空地堆置廢棄物較為複雜,從家用大型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工廠廢料、營建廢棄物等均常發現。

八、查展略企業社及金捷滿企業社均未領有本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故非屬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亦均未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轄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運輸業執照,亦非屬合法運輸業,有花蓮縣政府106年9月26日府環廢字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吳文泰經由被告徐彥綸之居間介紹,將大魯閣公司生產之石材礦泥,以每公噸20元之價格出售予非再利用機構金捷滿企業社,而被告徐彥綸經營之展略企業社及趙學揆經營之金捷滿企業社均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徐彥綸受被告吳文泰之委託,分別指揮被告陳勝傑及林智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大魯閣公司載運石材礦泥至金捷滿企業社向駱駝公司借用之本案土地上,被告吳文泰、徐彥綸、陳勝傑及林智龍之所為,自合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被告趙學揆、張文杰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前開載運之石材礦泥,亦合致同條第3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九、主觀要件部分:

(一)何謂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3款之主觀要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乃是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從而行為人只需對於未領有前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有所認識,而決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即具有該罪之主觀犯意。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則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從而行為人只需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有所認識,而決意實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即具有該罪之主觀犯意。

(三)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部分:

1、展略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乃客觀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徐彥綸經營展略企業社,自承沒有合法清運、再生利用、利用機構身分及許可執照或證明文件等語(見警卷一第29至31頁)。被告陳勝傑、林智龍則受僱於被告徐彥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載運本件石材礦泥,卻從未備妥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對於展略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有認識,卻仍決意載運本件大魯閣公司生產之石材礦泥,顯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自明。

2、而被告吳文泰於警詢中已自承:這次(104年3月10日)就是為了節省成本才會請被告徐彥綸及張文杰清運石材礦泥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他們二人大約在半個月前來公司找我,談要買賣石材礦泥事宜,以前並不認識(見警卷一第3頁);我沒看過他們是否具有合法清運石材礦泥的文件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都是徐彥綸幫他們找的,我們是第一次合作,是徐彥綸牽線,第一次跟金捷滿企業社合作;他去混合比例我們都驗過,所以3月10日那次我們是知情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徐彥綸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幫金捷滿企業社問大魯閣公司的價錢,大魯閣公司跟我回覆之後我再轉達金捷滿企業社,我介紹他們兩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被告張文杰於警詢中則稱:大魯閣公司經理有出示違反廢棄清理法處分書給我看,所以我才會向他購買石材礦泥等語(見警卷一第41頁)。於偵查中稱:我於104年3月10日被警方查獲後,隔天遇到被告徐彥綸,他問我要不要繼續進料,我跟他說如果合法你就繼續載,他出示了一張不起訴處分書給我看等語(見偵卷二第45頁)。足徵係由被告徐彥綸居間與被告吳文泰及張文杰洽談金捷滿企業社向大魯閣公司購買石材礦泥事宜,被告吳文泰並出示該公司不起訴處分書予被告徐彥綸、張文杰等人。辯護人辯護意旨亦自承被告吳文泰確實有與被告徐彥綸談,被告徐彥綸也有來載運的事實。參以被告徐彥綸指揮被告陳勝傑至大魯閣公司載運石材礦泥,大魯閣公司職員亦開立估價單予被告陳勝傑,足徵被告吳文泰係為節省成本,而與金捷滿企業社成立買賣契約,而由被告徐彥綸經營之展略企業社負責載運金捷滿企業社所購買之石材礦泥,而展略企業社並未提出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被告吳文泰亦未要求展略企業社提出,仍交代大魯閣公司員工准許被告陳勝傑駕駛貨運曳引車進入該公司載運石材礦泥,被告吳文泰對於被告徐彥綸、展略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應有認識,而決意由被告陳勝傑將石材礦泥運出大魯閣公司,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自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3、被告趙學揆於偵查中稱:大約在104年2月左右第一次跟被告徐彥綸接洽,之後都是由被告徐彥綸跟張文杰接洽購買的(見偵卷二第24頁)。被告張文杰於警詢則稱:我是請被告徐彥綸的公司派車至大魯閣公司清運石材礦泥,以每公噸20元的運費請被告徐彥綸清運石材礦泥(見警卷一第

38 至40頁)。於105年5月4日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趙學揆是我老闆,金捷滿企業社是我實際在本案土地負責業務。有透過被告徐彥綸與大魯閣公司購買石材礦泥,被告徐彥綸是我們主要運載貨運的廠商;是我主動找被告徐彥綸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至199頁)。被告徐彥綸於警詢中稱:我當初是跟金捷滿企業社負責人趙學揆口頭約定,以1噸20元的價格從大魯閣公司載運至本案土地,104年3月12日載運是跟張文杰接洽的,因為趙學揆告訴我以後直接跟張文杰接洽就好等語(見警卷二第9頁背面、第10頁)。參以被告徐彥綸曾經於104年2月8日至萬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賀公司)載運石材礦泥至被告趙學揆提供之本案土地堆置,為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花蓮港警總隊警員於同日查獲,即已明知被告徐彥綸並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警查獲,則金捷滿公司再主動委託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展略企業社負責清運,亦未要求展略企業社提出許可文件,而僅需支付每公噸20元低廉之運費,即可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礦泥,被告趙學揆、張文杰對於展略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係明知上情,而決意由被告徐彥綸指揮司機前往大魯閣公司載運石材礦泥至本案土地,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四)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金捷滿企業社並未取得堆置廢棄物之許可,乃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趙學揆、張文杰經營金捷滿企業社,對於上開事實,顯知之甚詳,卻仍提供土地堆置大魯閣公司生產之石材礦泥,自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自明。

(五)被告吳文泰、林智龍、張文杰、徐彥綸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意」,被告吳文泰辯稱伊認為這部分本來就可以回收再利用云云;被告林智龍辯稱伊不瞭解法規;被告張文杰辯稱:當時伊去跟被告吳文泰接觸時,看到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是可以當作臺泥的原料使用,所以金捷滿企業社才會買這批料;伊以為這批石材礦泥是合法的,沒想到這麼嚴重云云;被告徐彥綸辯稱:伊認為大魯閣公司的石材礦泥是合法的料,想說那是在做再利用,伊只是運輸,所以不是很清楚云云,詳如前述。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前開被告雖均以「否認犯意」作為抗辯,然究其實際,無非就其等主觀以為其行為並不違反規範,然該行為客觀上為法律所禁止,而應構成犯罪,亦即行為人知道自己從事何事,卻誤認其行為方式是法律所允許的,換言之,係對於構成要件事實規範上的評價產生誤解,乃是「違法性錯誤」或「法律錯誤」之範疇,亦即是否欠缺「不法意識」之問題,而非主觀犯意之問題,前開被告對於主觀犯意及違反性認識錯誤的結構顯有誤解,應予辨明。

十、被告均無違法性錯誤:

(一)違法性錯誤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依前開條文94年2月2日立法意旨係以「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

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

3、實務見解認為: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依同條但書規定,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及酌減程度,亦係事實審法院依其審判職權,視具體情節(如行為惡性等),而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9號、第3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63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5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學說認為:禁止錯誤(Verbotsirrtum)指行為人對於行為的違法性的錯誤,行為人由於這種錯誤,致其心理上欠缺不法行事的認知(即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的行為,在客觀事實上,卻是法律規定加以處罰的行為。如何判斷禁止錯誤是否可以避免的問題,應參酌行為人的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其法律與倫理價值觀的範圍內,視其是否能夠意識到行為的不法,並且在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之時,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以不確實的自我判斷,擅作主張。因此行為人必須查閱相關實務解釋或法令函示,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的個人(如律師)或機構(如主管機關),加以查詢。行為人對於這些查詢結果有所信賴者,雖然諮詢意見不被法院接受,而使其行為仍被認定為違法,行為人亦可主張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以阻卻罪責(參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2008年1月,第429、434頁)。禁止錯誤,應區分所生錯誤係「可避免」或「不可避免」,而有不同的法律效果,此與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區分錯誤可不可避免的評價有別(參林鈺雄,新刑法總論,2014年9月4版,第340頁)。又禁止錯誤,乃行為人的客觀上是違法的,但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自己行為是合法的,由於法律本身具有客觀的普遍效力,因此,合法與違法的認定,無法因行為人主觀誤解法律而有所不同。亦即刑法規範仍是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此一原則也可稱為「法律序的不可破壞性。若每個犯罪的人都聲稱他誤以為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法律就給予免責的效果,將會使法律規範的貫徹與執行,因每個人對法律的理解與認識程度不同,而有所鬆動與不安定。刑法將禁止錯誤以是否具有「避免可能性」來區分法律效果。學說認為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究竟屬合法或違法行為有所懷疑的「良心緊張」(Gewissensanspannung)」時,應負有查詢義務(Erkundigungspflicht),以探詢行為是否違法(參王皇玉,刑法總則,一版,第336、337頁)。是否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的判斷,應本於個案判斷。理論上有下列基準可供參考:(1)責任能力應依行為人個人的社會地位及能力在可期待的範圍內,判斷其是否能意識到行為的違法;(2)當行為人對於自己的行為是否有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應努力尋求答案,亦即負有查詢的義務,查詢相關資訊澄清誤解,不能恣意的以不確定的猜想,擅斷主張自己行為屬無法避免的禁止錯誤,嘗試阻卻罪責。必要時,必須向專業人士或是機關(如主管機關)加以查詢(參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2011年四版,第278頁)。

(二)被告均無違法性錯誤:

1、被告吳文泰、徐彥綸、張文杰雖均認為其等看過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大魯閣公司前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警查獲,檢察官認為是再利用物質,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因此其等認為石材礦泥是合法的料云云。惟細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其犯罪事實乃是記載案外人田寶春委由梁正隆向大魯閣公司索取廢棄物「石材底泥」,作為回填低窪地區、改良土質用途等情。其運輸、傾倒之標的物並非本件之「石材礦泥」。就此被告吳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底泥」與「石材礦泥」兩者不同,大魯閣交給被告徐彥綸的是石材礦泥,我不會搞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徐彥綸亦自承:底泥是濾石下來的,濾石就是砂石濾下來的剩餘土,礦泥是大理石研磨的粉末,我看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的底泥與礦泥不同,是因為底泥不用清除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所載運輸之標的物既與本件之標的物不同,被告吳文泰、徐彥綸、張文杰據此主張其等認為石材礦泥是合法的料,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云云,即難認有理由。再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明白指出「石材礦泥」係屬廢棄物,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更難據此即可認「石材礦泥」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況前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乃是檢察官針對個案所為之判斷與認定,其認定之標準及對法律之詮釋,自不拘束其他案件,難以比附援引,當不能作為其等有違反性錯誤之依據。而其等清除石材礦泥之行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若有疑慮,自應向主管機關等加以查詢,被告吳文泰、徐彥綸、張文杰並未加以查詢,即擅自為載運石材礦泥行為,難認有不可避免的違法性錯誤。

2、又被告吳文泰身為石材礦泥製造事業即大魯閣公司之經理,依其職業背景、社會地位及能力,對於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判斷標準,自應較一般人為高,須向主管機關及專業人士查詢確認後,始為清除石材礦泥之行為。且被告吳文泰自承:大魯閣公司先前因生產石材所衍生的石材礦泥大部分都是送去合法的土資廠(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威神企業有限公司)處理。委託前開二公司清運石材礦泥1車次大約是4、5千元,都還有持續請前開二公司清運。這次就是為了節省成本才會請被告徐彥綸及張文杰清運石材礦泥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之前有找過「威神公司」、「資源化公司」清運過,每車價格3、4千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6頁)。而資源化公司及威神公司,均為石材礦泥之再利用機構,而被告吳文泰亦自承先前均是送往「合法」業者處理,這次是為了節省成本而找被告徐彥綸及張文杰,且未加以查詢,自更可推論被告吳文泰有被告徐彥綸係屬非法清除業者之認識,益證其有不法意識自明,並無違法性錯誤,遑論達到不可避免之程度,被告吳文泰前開所辯,並無解於罪責之成立。

3、被告徐彥綸前已有多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遭追訴裁判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既多次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依其實際從事之工作、社會地位及能力,對於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判斷標準,自應較一般人為高。而其中曾於103年10月24日指揮不知情之司機至玉發企業社載運石材礦泥傾倒,為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日查獲(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4號認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22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2月間,指揮被告陳勝傑載運石材礦泥傾倒,為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3年12月28日查獲(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9號認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4年2月8日經被告趙學揆之同意,指揮司機載運石材礦泥,至本案土地傾倒,為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日查獲(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7號認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足徵被告徐彥綸於本案查獲前,已有多次運輸、傾倒石材礦泥遭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之情形,顯然明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與主管機關之認定迥異,而未加以查詢,當具有不法意識,並無違法性錯誤,遑論達到不可避免之程度,被告徐彥綸前開所辯,無解於罪責之成立。

4、被告陳勝傑、林智龍受僱於被告徐彥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從事載運廢棄物等物質為業,依其等職業背景、社會地位及能力,對於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判斷標準,亦應較一般人為高,須向被告徐彥綸、主管機關及專業人士查詢確認後,始為清除石材礦泥之行為。且被告陳勝傑甫於103年12月間受被告徐彥綸之指揮,載運石材礦泥傾倒,為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3年12月28日查獲,顯然知悉花蓮縣環保局稽查認定載運石材礦泥傾倒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縱有疑慮,亦未加以查詢,顯具有不法意識,並無違法性錯誤,遑論達到不可避免之程度。被告林智龍既受僱於被告徐彥綸,被告徐彥綸及其他司機於103年10月至104年2月間,既有多次載運石材礦泥而遭查獲之情形,被告徐彥綸、陳勝傑甫於104年3月10日再次遭查獲,被告林智龍猶於104年3月12日載運石材礦泥至本案土地傾倒,亦具有不法意識,並無違法性錯誤,遑論達到不可避免之程度。亦無解於罪責之成立。

5、被告趙學揆經營之金捷滿企業社因計畫購買石材礦泥,待檢驗其成分,符合一定標準後,將之作為副原料與黏土攪拌後出售予臺泥花蓮廠,而由被告張文杰透過被告徐彥綸與被告吳文泰洽購大魯閣公司之石材礦泥,乃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購買者,依其等實際從事之工作、社會地位及能力,對於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判斷標準,自應較一般人為高,須向主管機關及專業人士查詢確認後,始為清除、堆置石材礦泥之行為。且被告趙學揆甫於104年2月8日同意被告徐彥綸前往萬賀公司載運石材礦泥至本案土地傾倒,為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日查獲,已如前述,被告趙學揆並因此將購買石材礦泥業務交由被告張文杰處理,被告張文杰自得以知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與主管機關之認定迥異,對於行為是否不法有所疑慮,然未加以查詢,從而前開二人亦當具有不法意識,並無違法性錯誤,遑論達到不可避免之程度,復無解於罪責之成立。

6、綜上,本案被告六人均無違法性錯誤,不影響其等罪責之成立。

十一、被告吳文泰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吳文泰是事業負責人,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行為主體限於清除處理業者,被告吳文泰不是處理業者,應適用同條第2款,而未與被告徐彥綸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本件陳○○未依法定方式,即環保署核准之○○公司從事廢鑄砂、爐碴篩選及水洗過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應自行處理、廠內再利用等方式處理,反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出售予陳○○,自有由陳○○或陳○○或渠等委託、指示或僱用之人予以載運、輸送離開東奕公司之意圖與需要,始能完成出售之目的。陳○○明知其情,猶予出售,並提供、交付上開廢棄物予陳進福,使陳○○等得以進行、完成其運輸(即清除)行為,彼此間顯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其運輸(即清除)之目的甚明,自應對該運輸(即清除)行為,共同負責。陳○○就該運輸行為,亦難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據以認定陳○○為本件之共犯,自無陳○○、施○○、陳○○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認定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文泰對於被告徐彥綸、展略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有所認識,並決意由被告徐彥綸運輸大魯閣公司之石材礦泥,且係被告徐彥綸、張文杰與其接洽,已如前述,與被告徐彥綸等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聯絡。

十二、末查被告趙學揆雖辯稱:104年2月8日萬賀公司石材礦泥是伊與徐彥綸直接接洽的,這件事情後,伊是請張文杰來處理要交臺泥花蓮廠黏土來源的事情,後面大魯閣公司的部分我不清楚,張文杰有跟我討論,但因我有萬賀公司的事情,我說要注意有沒有違法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6頁)。然被告張文杰於本院審理中,就審判長問以:

「徐彥綸、大魯閣載運石材礦泥到美港段14地號土地傾倒堆置,金捷滿企業社的負責人趙學揆有無參與?」業已供稱:他知道。並稱:原則上聯繫都是我,趙學揆不清楚,因為我們要向臺泥花蓮廠交料,我都有向他討論、報告從大魯閣公司進貨,然後堆置在○○段00地號我們的堆置場,他都知道我們要交付石灰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被告趙學揆於本院審理中對此曾稱:被告張文杰有跟我討論,但我有萬賀的事情,要注意有沒有違法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對於審判長再問以:

「有無將向大魯閣石業公司購買料源的事情告知趙學揆,其反應如何?」被告張文杰復答稱:被告趙學揆只是聽聽,沒有特別的表示,因為他已經將事情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則被告趙學揆因前開於104年2月8日至萬賀公司載運石材礦泥案件,欲處理後,將之出售予臺泥花蓮廠,而為警查獲,而遭訴追,因而將購買石材礦泥業務交給被告張文杰處理,而被告張文杰向大魯閣公司所購買者,亦係石材礦泥,亦欲處理後,將之出售予臺泥花蓮廠,被告張文杰有將向大魯閣公司購買石材礦泥之事向被告趙學揆報告,被告趙學揆亦未為反對之表示,顯係出於概括授權被告張文杰處理購買石材礦泥乙事。況金捷滿企業社係被告趙學揆之獨資商號,被告張文杰係為被告趙學揆本人工作,殊難想像被告張文杰係未經被告趙學揆之同意或授權,單獨與被告徐彥綸、吳文泰等人接洽。從而被告趙學揆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六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吳文泰、徐彥綸、陳勝傑就如犯罪事實三之所為,及被告吳文泰、徐彥綸、林智龍就如犯罪事實四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趙學揆、張文杰就如犯罪事實三之所為,及被告張文杰就如犯罪事實四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共同正犯之基本概念: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7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32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47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理由書、105年度臺上字第27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1、關於「犯意聯絡」要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第30年上字第87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350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其意旨,在說明參與犯罪之乙、丙間,縱無直接之聯絡,而僅有間接之聯絡,亦於彼等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判斷,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行為分擔」要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雖然學理上區分為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二種,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功能性的犯罪支配」說之影響: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199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晚近最高法院已有採取學說「功能性犯罪支配論」之立場。且認為「原判決就刑法上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除敘明目前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外;另外引用學說上所謂『犯罪支配理論』或『功能性的犯罪支配』,作為補充說明。並以第一審引用上揭學說作為正犯、幫助犯之區別,尚難指有何違誤。」(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進一步闡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管有無獲得好處或分取酬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多數行為人間,因有犯罪之合同意思,無論出於事前之同謀、策劃,或事中之互相理解、協力,彼此直接意思聯繫,或有人居中連結促成,既分工合作、合力完成犯罪之計畫、目的,當就犯罪全部,共同負責,亦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105年度臺上字45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1、被告吳文泰、徐彥綸、陳勝傑、趙學揆、張文杰就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部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趙學揆、張文杰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被告徐彥綸、林智龍、張文杰就上揭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部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

(一)集合犯與接續犯之認定:

1、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部分: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臺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徐彥綸、張文杰、林智龍就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雖於同日自大魯閣公司載運2車次石材礦泥至本案土地,然該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各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就被告徐彥綸、張文杰、林智龍就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為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2、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填土墊高以種植造林為目的,則其『回填』,本質上是否具有反覆性,有待釐清。倘上訴人係基於概括或單一之犯意,於前開密接時間內,提供同一地點(即系爭土地)予他人反覆回填營建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似難強行區分為數行為,則在刑法評價上,是否以集合犯或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較合理?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依連續犯論擬,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稍早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可能為集合犯或接續犯。惟嗣後最高法院見解則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所列第一至六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2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之文義可知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屬集合犯;否則,於解釋時,即應嚴守中性立場,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構成要件上,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亦有害於構成要件之安定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三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本案王○○雖經營現有石業公司,並就系爭土地申請設立棄土場,復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核准及同意啟用,惟如前說明,不論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立法理由或文義解釋,尚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業已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另按「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時間部分,原判決亦說明系爭土地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啟動保全系統之事實,為上訴人與高○○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之保全系統於上開期間應係正常運作,亦可確認。原判決據以認定高○○自當日起在系爭土地上開設資源回收場,並僱用上訴人管理場務,自同日起至被查獲日止,提供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掩埋,自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全部行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上開保全系統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縱處於設定『保全』狀態,車輛未見進出,亦不影響高○○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在系爭土地開設資源回收場,及嗣後提供土地傾倒、棄置廢棄物,為終端掩埋犯行,及上訴人共犯罪責之成立。原判決此部分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提供同一地點予他人反覆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強行區分為數行為,則在刑法評價上,仍可能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2)被告張文杰就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行部分,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提供相同之本案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礦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二)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前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後者則重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行為人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土地上,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上開情形,若行為人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他人為其清理、運送並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土地上,則行為人除負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責外,就所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與該為其清理、運輸之他人間,非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得成立前揭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共同正犯。然若行為人僅係單純提供土地予第三人傾倒堆置廢棄物,而該第三人未經領有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擅自將廢棄物清運、傾倒、堆置於該地,彼二人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該提供土地者應僅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尚難再論以同法條第四款罪之共同正犯。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意旨,上訴人係提供坐落桃園縣○○市○○段○○○段0000000號土地(○○○鎮○○○段土地)供吳○○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乙情,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吳○○等人之間關於傾倒堆置廢棄物行為,究僅係單純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抑或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並未詳察審認,即以上訴人除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外,與吳○○等人亦為未經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處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同法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犯同法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趙學揆、張文杰係為購買石材礦泥,待檢驗其成分,符合一定標準後,將之作為副原料與黏土攪拌後出售予臺泥花蓮廠,而向大魯閣公司購買本件大魯閣公司之石材礦泥,並另委託被告徐彥綸為其載運前開石材礦泥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支付被告徐彥綸運費,則被告趙學揆、張文杰除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責外,就所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與該為其運輸之被告徐彥綸等人間,非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見解,亦成立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共同正犯。被告趙學揆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文杰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其非法清除載運之石材礦泥,運往其等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堆置,此部分所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為想像競合犯。而由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清除運送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本件清除之車次亦不多,故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85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45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判決同此結論)。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

1、集合犯之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並非漫無限制,亦非為警查獲後,其後所有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仍可與查獲前之行為成立集合犯。否則將造成行為人被查獲1次,其後所有同種類反覆實行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接續犯而言,實務見解亦認「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學理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行為概念,故予以一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陳○○前案係受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委託,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駕駛曳引車至台中縣后里鄉之○○公司載運鎘及其化合物,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堆置,並於當日為警查獲,因此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應向國庫支付五萬元確定,有該前案判決在卷足憑。本案陳○○則係受僱於胡○○,受僱之時間係自九十七年農曆年起至九十九年九月間止,而其犯罪方法則係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之○○公司載運黑色及紅色濾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堆置。雖前案與本案均係載運廢棄物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堆置,然陳○○先後受不同之雇主委託,載運之廢棄物公司、地點均不相同,且係於前案查獲以後(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本案始另行起意,再實行至九十九年九月間,自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故其所犯前後二案自非屬接續犯,本案自不得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綦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上訴人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其在上揭第三五九、三六九地號土地之違法犯行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於一00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七日再於上開第三六一地號土地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接續犯論。再者,上訴人於一00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其在上述第三六一地號土地之違法犯行後,猶於一00年十二月間,再於上揭第三六六、三六一地號土地犯罪,並又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則按之上揭說明,其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之犯行,與本件二次犯行,亦不得以接續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徐彥綸、張文杰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於104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集合犯及接續犯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於104年3月12日再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罪,則其等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及接續犯論以一罪,從而被告徐彥綸就所犯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二罪,被告張文杰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同時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認定:被告吳文泰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3月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之審酌:

(一)刑法第59條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規定: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刑法第59條制度設計目的: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05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59條之要件: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175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1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勝傑、林智龍均受僱於被告徐彥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被告陳勝傑月薪4萬2千元(見警卷一第13頁);被告林智龍月薪3萬8千元(見警卷二第2頁背面),並無因載運一般廢棄物石材礦泥而有特別獲利,且其等雖實際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然並非立於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係受被告徐彥綸指使,無決定之權限,被告陳勝傑、林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非毫無悔過之意,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本刑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陳勝傑、林智龍部分,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其他被告,在犯罪結構上,均立於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支配地位,情節較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趙學揆、張文杰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張文杰單獨所犯如犯罪事實四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趙學揆、張文杰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張文杰單獨所犯如犯罪事實四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有想像競合,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吳文泰、趙學揆、張文杰所為對石材礦泥之再利用行為、被告徐彥綸、陳勝傑、林智龍所為之清除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無同法第41條之適用,自亦無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復查無被告吳文泰、趙學揆、張文杰有何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之行為,或被告徐彥綸、陳勝傑、林智龍等清除者有何「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無適用行政刑罰之餘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移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除被告吳文泰被訴於104年3月12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無罪及被告趙學揆被訴於104年3月12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無罪部分仍應為無罪外(理由詳如後述),其餘部分應分別為有罪之認定,已詳如前述。檢察官就前開應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吳文泰被訴於104年3月10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無罪部分、被告趙學揆被訴於104年3月10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無罪部分,及被告徐彥綸、陳勝傑、林智龍、張文杰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部分:爰以被告六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學揆經營金捷滿企業社,並非合法再利用機構,卻欲購買石材礦泥,待檢驗其成分,符合一定標準後,將之出售予臺泥花蓮廠牟利,雖甫於104年2月8日因購買萬賀公司石材礦泥為警查獲,仍由金捷滿企業社現場主任被告張文杰透過被告徐彥綸與大魯閣公司經理被告吳文泰接洽,大魯閣公司原本均將該公司生產之石材礦泥送往合法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卻為節省成本,而同意金捷滿公司以每公噸20元之價格購買大魯閣公司之石材礦泥,被告徐彥綸則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數次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為警查獲,仍欲賺取金捷滿企業社支付之運費,居間協調,促成金捷滿企業社與大魯閣公司石材礦泥買賣交易,而由被告徐彥綸分別指揮其所雇用之司機陳勝傑、林智龍,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三、四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大魯閣公司載運石材礦泥至本案土地堆置,其等之動機、目的,分工及所參與之角色地位;而被告徐彥綸、張文杰甫經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及花蓮港警總隊於104年3月10日查獲,旋另行起意,於104年3月12日再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吳文泰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為大魯閣公司經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徐彥綸已婚,育有四子女,先前從事車輛運輸,月收入約7萬元,目前在監執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勝傑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其中一人死亡),從事駕駛工作,目前扶養母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智龍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從事運輸業司機,需扶養父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趙學揆已婚,育有一子,從事砂石買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文杰已婚,育有二位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長輩,為金捷滿企業社現場監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吳文泰、徐彥綸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林智龍、趙學揆、張文杰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被告陳勝傑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勝傑、林智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彥綸、張文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陸、緩刑部分:

一、緩刑制度法律見解分析:

(一)緩刑之法律依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智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因受僱於被告徐彥綸,受其指揮而為本件犯行,並未因此有薪資以外之獲利,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陳勝傑部分,業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二)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

(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且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修正後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其修正理由:「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此外復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1、另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4項)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2、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過苛條款: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

(一)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縱屬被告徐彥綸所有分別供其等犯如犯罪事實

三、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目前業已分別登記在加友通運有限公司、億友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已屬第三人財產,且營業貨運曳引車價值不斐,偶供犯罪所用,倘逕予沒收,非無過苛之虞,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吳文泰、張文杰雖供稱其等係約定金捷滿企業社以每公噸20元之價格向大魯閣公司購買石材礦泥,被告張文杰供稱,金捷滿企業社另以每公噸20元之代價,請展略企業社載運。惟因是月結,被告徐彥綸在尚未取得運費,被告吳文泰尚未取得貨款前,即為警查獲(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卷三第117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金捷滿企業社業已支付前開款項,足見被告吳文泰、徐彥綸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並無利得,爰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吳文泰、徐彥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文泰被訴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及被告趙學揆被訴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文泰與被告徐彥綸、林智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2日16時50分前某時,由被告林智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被告吳文泰之大魯閣公司,載運石材礦泥,至被告趙學揆所承租、管理之本案土地傾倒,因認被告吳文泰另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趙學揆另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云云。

貳、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

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吳文泰另於104年3月12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趙學揆另於104年3月12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尤其被告吳文泰與被告徐彥綸、張文杰等人,被告趙學揆與張文杰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成立共同正犯乙節應舉證以實其說,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經查:

一、被告吳文泰、趙學揆就如犯罪事實四(104年3月12日)部分,始終堅稱不知情:

被告吳文泰辯稱:104年3月12日我根本不知道,是被告徐彥綸自作主張;他們要來載,沒有通知我們辦公室的人,可能是之前來載過,就直覺可以。第二次被告徐彥綸沒有通知,沒有跟我們講。是載好出去才來告訴我的;當初是被告徐彥綸牽線,他去混合比例我們都驗過,所以3月10日那次我們是知情沒錯,但後來被查獲,就已經出過問題,3月12日那次怎麼可能我們還會同意,我們根本不知情,正常出了問題當然會暫停,肯定是要確認沒有問題才會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卷三第115頁、偵卷一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52頁)。被告趙學揆辯稱:我是事後被告張文杰通知我,才知道他有去向大魯閣公司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卷三第116頁、原審卷第135頁背面、偵卷二第50頁)。

二、被告徐彥綸、張文杰乃是另行起意而為犯罪事實四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徐彥綸對於本院「104年3月10日被查獲之後,你有無去找誰討論載運的事情?」被告徐彥綸答稱:我有問被告張文杰說還要載運過去嗎?因為我們看到不起訴處分書認為這料源應該沒問題,不起訴處分書是我帶過去給被告張文杰的,該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吳文泰104年3月10日前給我的。我拿不起訴處分書去找被告張文杰時,沒有碰到被告趙學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被告張文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次被查獲後,做完筆錄後,被告徐彥綸拿一份不起訴處分書給我看,說這是石材礦泥在農田都沒事,沒有污染物,只是單純的石材礦泥,他還要再載進來,我說既然合法,那你就載阿;第二次載進來時他沒有事先跟我說,但我之前有同意,他就直接進來,沒有人在現場指揮,直到被查獲,警察才通知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第133頁)。從而被告徐彥綸、張文杰既係另行起意,犯意即已割斷,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其餘參與犯罪之人,除非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被告徐彥綸、張文杰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不成立犯罪事實四之犯罪。

三、並無充足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徐彥綸、張文杰另行起意後,有通知被告吳文泰及趙學揆:

被告徐彥綸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審判長問以:「104年3月12日你車去載運石材礦泥時,有無通知大魯閣石業公司?」,先良久思考,後答稱:好像沒有,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背面)。後又改稱:應該是有,不然如果沒有知會,當天怎麼會讓我們進去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難以遽信,且係回答「應該」是有,不然...的答話結構,並非肯定之答案,乃是臆測之詞,且被告徐彥綸當天又不在現場,從而自難僅憑被告徐彥綸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告徐彥綸另行起意後,有通知被告吳文泰。參以被告林智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4年3月12日車子是直接開進去大魯閣公司,沒有守衛人員,沒有門,是一個開口,是開放空間,直接就可以進去了;我開進去,大魯閣公司一個開怪手的員工「阿獻」出來,我說我老闆叫我來載料,他就幫我指引地點、幫我上料、簽收,就讓我載走了,我沒有看到他打電話向上級請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從而被告林智龍之證述,亦無從佐證在104年3月12日載運前,被告徐彥綸曾告知被告吳文泰。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文杰在104年3月12日被查獲前,將被告徐彥綸將再次至大魯閣公司載運石材礦泥乙事告知被告趙學揆。

四、從而本件並無充足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文泰、趙學揆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與被告徐彥綸、張文杰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能就被告吳文泰、趙學揆分別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盡實質舉證責任,無從使本院達到該部分有罪確信之程度,基於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容有未合,然結果並無二致。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陳勝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