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人蔘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吳孟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號、104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人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土地租賃契約書內(他字卷第34頁)偽造葛鼎華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他字卷第20頁)偽造葛鼎華之印文壹枚、民事陳報狀(他字卷第33頁)偽造葛鼎華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周人蔘之配偶胡麗華於民國80年出租其名下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葛鼎華(租賃期限為15年,租期至95年止),口頭約定由葛鼎華興建廠房,於租約到期時無償移轉廠房,抵償租金,且未實際簽立書面契約。葛鼎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000000 號廠房,之後並出租予案外人林得復,嗣因95年間遭遇颱風,上開廠房受有嚴重毀損,修繕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葛鼎華無力負擔,適逢租約到期,乃將土地連同廠房返還,同時將與林得復之租約轉讓給周人蔘,並搬遷至臺北,未再就上開土地與廠房為使用、收益。周人蔘明知葛鼎華已未租賃系爭土地及使用廠房,之後亦另與楊玉銓約定由楊玉銓負責修繕上開房屋及繳納房屋稅,林得復之租金則由楊玉銓收取。然因胡麗華積欠債務,於99年5月7日前某日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以32,071,000元之價格拍定。明知葛鼎華並非承租人,且未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而無優先承買權,因葛鼎華曾為其員工,為使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誤信葛鼎華有優先承買權,未經葛鼎華同意,欲冒用葛鼎華名義將土地買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前某日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有「葛鼎華」署押、印文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用以表示胡麗華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葛鼎華,租賃期限為84 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金以葛鼎華興建之建築物折抵,租約期滿葛鼎華將建築物無條件移轉予胡麗華(下稱上開書面租約),及偽造葛鼎華名義出具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含偽造印文1 枚),用以表示葛鼎華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有優先承購權,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及以「葛鼎華」名義出具民事陳報狀(含偽造「葛鼎華」之印文一枚),用以表示葛鼎華願意以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5月5日開標之拍定價格優先承買,並為避免事跡敗露,均於上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將葛鼎華之住址記載為周人蔘位於台北縣○○市○○路○○○號0樓之住址,接續於99年11月25日將上開偽造書面租約及偽造之聲明異議狀提交予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並接續於100年5月13日將上開偽造之民事陳報狀提交予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葛鼎華。周人蔘接續以上開行使偽造葛鼎華名義私文書之方式,致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葛鼎華具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基地承租人、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租地建屋之基地承租人身分,具有優先承買權,因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命令,並將上開執行命令依上開書狀所記載之台北縣○○市○○路○○○號0樓住址,通知優先承買人以拍定之價格優先承購。嗣由周人蔘委任不知情之楊玉銓、翁自清以3,207萬1千元得標,足生損害於花蓮地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葛鼎華、其他投標人之權益。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葛鼎華於95年警詢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上訴人即被告周人蔘(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葛鼎華於警詢之證詞屬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無證據能力,惟證人葛鼎華上開證詞係於95年間與林得復發生爭議所做成,並非針對被告,應無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復參諸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時間較接近訂立租約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經檢察官勘驗警詢時之錄音帶,與警詢筆錄相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卷】第204頁),本院審酌認證人葛鼎華之上開警詢證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胡麗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胡麗華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偵
卷第58頁),且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且,原審法院業經提訊胡麗華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完足調查證據程序,是胡麗華於偵訊中之證述,對被告自屬經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 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所為勘驗錄音檔筆錄,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配偶胡麗華積欠債務,系爭土地於99年5月7 日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避免上開土地公開拍賣後,遭他人得標,被告使他人為其利益提出「葛鼎華」署押、印文之上開書面租約(書立內容:租賃期限為84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金以葛鼎華興建之建築物折抵、租約期滿,葛鼎華將建築物無條件移轉予胡麗華,並分別於99年11月25日、100年5月13日提出「葛鼎華」名義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各1 紙,提交予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因認葛鼎華具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基地承租人、民法第426 條之2第1項租地建屋之基地承租人身分,具有優先承買權,因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相關拍賣文件上,並將上開執行命令依上開書狀所記載之台北縣○○市○○路○○○號0樓住址,通知優先承買人以拍定之價格優先承購。
嗣由被告委任不知情之楊玉銓、翁自清以3,207萬1千元買得(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一切都是合法的,都是由葛鼎華送件,我沒有偽造文書,葛鼎華在民事庭也坦承一切都是他送件,他領取人頭費。我叫他替我跑案件云云。經查:
㈠本件為取得優先承買權而交付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之相關文
件均由被告委託他人製作後由被告提出⒈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於系爭被告之妻胡
麗華所有土地遭拍賣事件(即花蓮地院99年司執助字第13
0 號清償債務事件),接獲以葛鼎華名義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及上開書面租約之事實,有花蓮地院
99 年度司執助字第130號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9至4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⒉上開不實文書均由被告陳報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因為我太太欠銀行錢大約2、3千萬,我自己買下來的話也會被銀行追債,就請葛鼎華承購下來..後來用葛鼎華的名義來○○○鄉○○段○○○ ○號土地,我的資金是向林益如借的。」(他卷第56至57頁),而坦承以葛鼎華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故本件一切以葛鼎華名義取得優先權並買受系爭土地為目的所為之行為,均為被告策劃及進行,核與證人楊玉銓於偵查中證稱:「(問:執行卷頁20租賃契約及呈報狀是你呈報的嗎?)我不曉得,應該是周人蔘呈報的。(問:是否知道葛鼎華就系爭土地為何會有優先承買權?)我有聽周人蔘說,因為葛鼎華就是他的人頭,房子本來就登記在葛鼎華名下,所以他就可以優先購買。所以應該是借用他的名義買地,不過後來土地要如何處理要問周人蔘,我不知道他們有否約定。
」等語(見他卷第146-147 頁),再者,證人楊玉銓於偵查中亦證稱:「法院要拍賣繳價金時,我們缺乏資金,我們就去跟林益如借錢...林益如並派翁自清去繳費..有些文件是法院寄給我的,我們有向法院指定要寄給周人蔘的地址...不過可以確定的是沒有透過葛鼎華。從頭到尾都是我跟周人蔘辦的,葛鼎華從頭到尾沒有插手過」(他卷第60頁)等語相符,本院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稱:「另外我告訴狀告證二有寫楊玉銓當借款人。法院拍賣的繳款也是我自己去付款的,我用台支本票直接交給花蓮地院,庭外的楊玉銓知道。」(他卷第57頁),顯然欲將案發經過之狀況,交由證人楊玉銓說明,而依證人楊玉銓當次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楊玉銓對於本件之發生經過(他卷第60頁)較被告為清楚,且係為被告處理本件相關事務之人,深受被告之信賴,證人楊玉銓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既然執行處依據陳報狀所載之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住址送達,均由證人楊玉銓收受,而非證人葛鼎華,且依據證人楊玉銓之證詞,上開「新北市○○區○○路○○○號0樓」住所為被告之住處,足認上開偽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均係由被告使他人製作後,持之向法院行使,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係葛鼎華送件云云,即不可採。
㈡葛鼎華並無優先承購權
⒈證人葛鼎華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885號
案件警詢中證稱:「因為花蓮縣○○鄉○○村000號之00是我跟地主胡麗華租的,我與胡麗華訂了15年(80-95)的租賃契約...」(見偵卷第197頁),且經檢察官勘驗警詢筆錄之光碟,證人葛鼎華確實為上開陳述,本院斟酌證人葛鼎華為上開陳述之時,與被告尚未發生爭執,證詞之可信度相當高,堪認證人葛鼎華向胡麗華租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80年至95年,故胡麗華與葛鼎華之租約早於95年間業經終止。
⒉既然胡麗華與葛鼎華之租約業已終止,且上開土地於99年
10月20日花蓮地院強制執行當時之在場承租人為林得復而非葛鼎華,此有執行筆錄1紙可證(99年司執助字第130號卷第2頁背面、3頁),核與證人林得復於偵查中證稱:「契約一開始是我跟葛鼎華簽的,後來就沒有聯絡,就是楊小姐收租金..是交給楊玉銓」(偵卷第124、125頁),葛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應該是15年,96年的颱風把廠房吹得一蹋糊塗,牆壁也倒了,以我的財力已無法修復,之後我搬到台北,廠房就交由他們管理..所以不租了..我跟胡麗華、被告很熟,所以那時只是口頭約定」(原審卷第229、230頁),且證人楊玉銓於花蓮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目前是林得復在用,原告(即被告周人蔘)跟我說這房子的修繕費被告(即葛鼎華)付不起,要我先付,租金讓我收」(花蓮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40頁背面)相符,足以認定上開土地於99、100 年強制執行拍賣當時之承租人應為林得復而非葛鼎華。
⒊被告於偵查中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被告確實自承稱:
「(問:那他本來就有承租這個土地嗎?因為我調那個執行卷,你是用優先承買權來買土地的,是本來就有寫這個契約嗎,還是?)沒有...我們寫的約定,並不是事實」(原審卷第192 頁)等語,核與前揭證人林得復、楊玉銓之證詞相符,自堪採信。
⒋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堪認葛鼎華應係
於80年至95年間上開土地之承租人,之後至本案案發當時之99、100 年間之承租人為林得復,並非葛鼎華,故葛鼎華應無優先承買之權利,要屬無疑。
⒌上開書面租約之約定內容為:「土地承租人葛鼎華(以下
簡稱甲方)胡麗華(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於民國83-84年向乙方承租土地,土地坐落位於花蓮縣○○鄉○○段○○○○號,租賃期間為20年,租賃期間自民國84 年1月1日至
103 年12月31日止,甲乙雙方約定租金則以甲方興建之建築物倉庫為抵償」(見他卷第21頁),顯然與真實之狀況不符,均如前述,而被告據此書面租約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因葛鼎華並無優先承買權,內容亦反於真實。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於接獲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及上開書面租約後為形式審查後,認葛鼎華具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基地承租人、民法第426 條之2第1項租地建屋之基地承租人身分,具有優先承買權,因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命令內之事實,有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30 號卷及其所附之執行命令1 紙在卷可參(他卷第19至43頁),被告明知葛鼎華並無優先承買權而將上開書面租約、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上開書面租約、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均屬偽造
⒈本件書面契約、民事聲明異議狀均由被告所陳報,已如前
述,被告理當知悉葛鼎華之簽名何人所為,而被告經檢察官詢及證人葛鼎華表示簽名非其所為時,被告稱:「葛鼎華知道這件事...至於誰去蓋章的我忘記了,因為公司員工流動太大」(偵卷第55頁),顯然被告已當庭承認葛鼎華並未於上開書狀內簽名之事實,且上開陳述,核與證人葛鼎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上開書面租約、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之簽名、印文均非其所為(見他卷第15
0、151頁、原審卷第229、230頁)之證詞相符,故上開書面租約等書狀內之簽名蓋章均非證人葛鼎華所為,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葛鼎華為其人頭,上開書面租約等文件係經葛
鼎華同意,並提出葛鼎華簽名之車馬費收據為證,惟證人葛鼎華雖證稱上開車馬費收據為其所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他字第6024號卷第9頁),然否認同意出具上開書面租約等書狀,並證稱:「(問:何時知悉有人用你的名字行使優先承買權?)跟王孟昌借錢貸款去還的時候才知道有這回事,好像是100 年還是101年8月8日...」(原審卷第229 頁背面),是本案證人葛鼎華與被告爭執之重點在於證人葛鼎華同意擔任被告人頭之時間點。關於葛鼎華於車馬費收據簽名之時間點,證人楊玉銓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花蓮一信貸款時,周人蔘不在由我代處理,我拿權狀正本去,葛鼎華也有去...當天葛鼎華跟我說一定要給他一些費用,所以我就立刻從貸款的錢拿了15萬給他。會寫車馬費的原因就是因為這是人頭費,要支付這些費用我習慣要給人家簽名,以防對方不認帳」(他卷第63頁),另依據卷附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書之記載,證人葛鼎華係於102年1月3日申請(偵卷第8-5頁),顯然證人葛鼎華係於102 年1月3日向楊玉銓領得15萬元之車馬費,另依據上開車馬費收據記載,證人葛鼎華於100年11月至102年1月開始領取每月1 萬元之車馬費,是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車馬費收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於提交民事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之99年11月及100年5月間,葛鼎華已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收取被告交付之車馬費。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於99年11月25日即與證人葛鼎華商量以葛鼎華之名義為人頭,並交付車馬費,葛鼎華之車馬費理當自99年11月間開始領取,且因斯時需要證人葛鼎華同意以其名義出具具關鍵影響之上開書面租約、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證人葛鼎華豈有不向被告請求費用之理?然被告遲至102 年1月3日始委由證人楊玉銓交付人頭費給證人葛鼎華,更足以證明被告之前以葛鼎華名義出具並向花蓮地院執行處行使之租賃契約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時,並未取得證人葛鼎華之同意。
⒊又上開書面租約之另一當事人即被告之妻胡麗華於偵查中
證稱:「胡麗華的簽名及印章是我的。契約的內容條款是公司員工手寫的,至於葛鼎華的字跡我本來也不認得...」(偵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公司時小姐拿給我簽的,那時葛鼎華還沒有簽...(問:有無親眼看到葛鼎華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沒有」(原審卷第240頁背面、241頁),被告之妻胡麗華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租賃契約書之簽名為證人葛鼎華所為。衡諸常情,證人胡麗華與證人葛鼎華熟識,且本件係委託葛鼎華為人頭,理當由證人胡麗華親自交給證人葛鼎華簽名,以確定證人葛鼎華同意,避免證人葛鼎華日後反悔,證人胡麗華竟證稱自己先簽名後再由公司小姐轉交,對於證人葛鼎華確實有親自簽名於上開書面租約之事實略而不談,顯然為避重就輕,堪認證人葛鼎華所述應為實在。又倘如被告稱證人葛鼎華係其人頭,上開書面租約之約定內容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均經過證人葛鼎華之同意,證人葛鼎華應配合被告,兩人對於上開書面租約之約定經過應有一致之說詞,關於上開書面租約之期間亦不致有上述之差異,然證人葛鼎華自始否認於上開書面租約之約定內容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內簽名或授權被告製作及行使,與常情顯然不符。
⒋又證人葛鼎華於95年間於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885號案件偵辦時,所留戶籍地為「花蓮縣○○市○○路○○○巷○○號0樓」、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100年8月8日簽發本票所留住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路○○○ 巷○○ 號」等情,有前開處分書、本票(見偵卷第19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司票字第363號卷第4 頁)存卷可參。
然本案強制執行案件中優先承購人「葛鼎華」所留之聯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0樓」,而與證人楊玉銓擔任公司董事之「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銀島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台北縣○○市○○路○○○號0樓」,住址相近,僅樓層不同,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23號卷第7頁),且經證人楊玉銓證稱該處為被告之住所,足以佐證證人葛鼎華之證詞應為實在,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獲得證人葛鼎華授權而偽造並行使葛鼎華名義之上開書面租約、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應可認定。
⒌證人葛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於100 年8月8日始知悉被
告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審卷第229 頁背面),雖本件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葛鼎華係於100 年7月8日,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 紙為證,而因證人葛鼎華並非出賣人,於土地登記當時,僅需檢附葛鼎華之身分證影本,而不需繳納印鑑證明,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為證(他卷第9頁,參見附繳證件欄),依據葛鼎華於原審證稱:「早期我是被告的員工,我在公司有用身分證辦過勞保...81年離開公司到花蓮大理石公司...從我離開到100 年發生這件事以前,我們多少都有一些互動關係,有一次好像請代書辦一信貸款時身分證有交給代書...」(原審卷第233頁背面、237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證稱:「葛鼎華是我以前的員工,葛鼎華他們夫妻認識20多年...」(他卷第56 頁)相符,且葛鼎華與被告間因系爭土地仍有互動關係及往來,已如前述,被告因而持有葛鼎華之身分證,與常情並無違背。
㈣被告辯稱一切都是合法的,都是由葛鼎華送件等情,顯然與
證人楊玉銓與葛鼎華之證詞不符,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而是否侵害同一法益,關乎罪數之認定,其判斷標準,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意思,是否始終持續或已然中斷為據。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必也主觀上不符犯意之同一性,或客觀上不具機會之同一性,且其行為並非接續進行,始得認非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數罪,並依其侵害之次數,評價其罪數(105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上開書面租約、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而後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而後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就被告犯行全體過程以觀,其乃基於取得對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單一決意,先後偽造葛鼎華名義之上開書面租約、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而後持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其數個行為,客觀上均係利用葛鼎華曾經租用系爭土地建築廠房之同一機會所為,目的乃為取得優先承買權,其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取得優先承買權之數行為舉動,先後雖間隔半年之久,然均未中斷,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行使優先承買權,使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乃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原審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偽造上開民事執行案文書,妨害民事執行之公正性、其他應買人投標權利、此一犯罪行為潛在不法獲利所得甚高,犯罪行為及手段甚為惡劣、及被告否認犯行、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作,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被告在租賃契約偽造葛鼎華之印文及署押及在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內均偽造葛鼎華之印文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