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偉翔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許添福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許沛霖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許孝堂(原名許倍禎)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陳長志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2號、104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沛霖部分撤銷。
許沛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添福前因積欠乙○○債務未還,與乙○○早有嫌隙。許添福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許,因懷疑乙○○辱罵其父母,且為解決其與乙○○之債務糾紛,乃與其子許孝堂、許沛霖及其船員陽偉翔、甲○○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添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黑色吉普車)搭載甲○○,許孝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陽偉翔,許沛霖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臺東縣○○鎮○○路○○○號陳昇明住處,由許添福在陳昇明住處門口以臺語喊稱:「呼死!」,並由許沛霖持木棍、甲○○持鋼筋、許孝堂則以徒手方式一起進入屋內毆打乙○○後,將乙○○強行拖出屋外,再由許沛霖改持不詳黑色刀械刺傷乙○○腹部,甲○○持鋼筋揮打乙○○腿部,許添福、許孝堂、陽偉翔則以拳腳打踹等方式一起毆打乙○○,致乙○○因此受傷倒地,許添福、甲○○、許沛霖、許孝堂、陽偉翔隨即一起將已經倒地之乙○○強行拉上黑色吉普車之後車廂內,再由許添福駕駛黑色吉普車,將乙○○強行載往臺東縣○○鎮○○路○○○○○號許添福老家,許沛霖、許孝堂、陽偉翔則分別駕駛前開兩輛自用小客車一同跟隨前往,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俟抵達○○○許添福老家後,許添福隨即將乙○○拉下黑色吉普車,要求乙○○立即向其父母道歉,許添福等5人復承上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由許孝堂持木棍揮打乙○○,許添福、甲○○、許沛霖、陽偉翔則以拳打、腳踹方式,一起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左上腹穿透傷併肝臟裂傷、左側肱骨遠端骨折、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許添福、甲○○復將乙○○拉上黑色吉普車後車廂內,許沛霖、許孝堂、陽偉翔則在旁圍助,再由許添福駕駛黑色吉普車強行將乙○○載往臺東縣○○鎮○○○○○道路旁,許添福、甲○○隨即又將乙○○拖下車輛,並與乙○○協商債務處理方式,而許孝堂、陽偉翔隨後亦駕車抵達,並在旁圍觀助勢,嗣許添福、甲○○與乙○○協商完畢後,復將乙○○強行拉上黑色吉普車之後車廂,並由許添福駕駛黑色吉普車,許孝堂、陽偉翔則駕車跟隨在後,而將乙○○載往臺東縣○○鎮○○路○○號許添福女友張菊姬之住處前。嗣因許添福、甲○○見乙○○流血及受傷情況嚴重,乃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乙○○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福、許沛霖、許孝堂、甲○○、陽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昇明、張菊姬、黃靜妹、陳昇星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昇明手繪刑案現場位置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乙○○)、身心障礙手冊(乙○○)、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昇明)、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3年12月22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陳俐均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許孝堂)、身心障礙證明(許孝堂)、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5年5月26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許孝堂病歷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6日花檢錦護肆字第0000號函暨許孝堂約談進行項目摘要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5年5月31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許孝堂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年6月3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許孝堂病歷資料、臺北榮民醫院105年7月1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許孝堂精神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5年7月5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乙○○病歷資料、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復有上揭證據足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添福因積欠告訴人債務而生有嫌隙,復因告訴人與其父母發生口角,乃邀集其子許沛霖、許孝堂及其親屬甲○○、員工陽偉翔,分持不詳刀械、鋼筋、木棍等武器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腹穿透傷併肝臟裂傷、左側肱骨遠端骨折、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犯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倘缺乏殺人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只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應綜合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關係、衝突之原因、行為人所用之工具、被害人受創之部位、所受之傷勢,及行為人是否續行攻擊被害人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經查:被告許添福與告訴人業已認識多年,告訴人並曾救過被告許添福性命,被告許添福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特別大的爭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證稱:伊認識被告許添福,兩人從小時候就在一起了,他的命也是伊救的,其他被告伊都不認識,但被告許添福是伊從小就看著長大的,伊與被告許添福本身在案發前並無特別大的爭執,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許添福這一次會找人到陳昇明家中打伊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2第49頁反面),顯見被告許添福與告訴人於案發之前兩人交情尚稱良好,至於其餘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均無仇隙;而案發當天被告許添福係因其尚積欠告訴人債務未還,且告訴人與其父母發生口角,一時氣憤下,乃邀集被告許沛霖、許孝堂、甲○○、陽偉翔等人前去教訓告訴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業經證人等證述詳細如前,且本件被告許添福積欠告訴人債務之金額,亦僅有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可見雙方仇隙並非深刻重大,衡情被告許添福應僅係想起之前遭到告訴人追討欠款,又聽聞告訴人與其父母發生衝突,一時氣憤之下乃邀集其子及員工一同教訓告訴人,而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至於其餘被告許沛霖、許孝堂、甲○○、陽偉翔等人既不認識告訴人,僅係應被告許添福之邀集而一同前往教訓告訴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再者,被告等人倘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衡情於持不詳刀械、鋼筋、木棒出手傷害告訴人時,必會朝向人體之要害部位砍刺、揮打,然觀諸告訴人除腹部受有一處穿刺傷外,其餘身體重要部位均無穿刺傷,可徵被告等人顯未朝告訴人要害重擊;且被告等人倘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則其等於告訴人倒地時,應會繼續出手直至殺害告訴人,惟觀諸告訴人於○○路陳昇明住處外倒地後,被告等人雖又將告訴人載往○○路被告許添福老家毆打,然嗣見告訴人腹部及腳部流血,隨即由被告許添福及甲○○將告訴人載往西藥房買藥,復又將告訴人載往醫院就醫,足見被告等人應僅係一時氣憤而出手教訓告訴人,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從而,起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添福、許孝堂、許沛霖、甲○○、陽偉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5 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雖有強制告訴人向被告許添福父母親道歉等行為,然其行為既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其強制行為,自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5人前開於○○路陳昇明住處、○○路被告許添福老家接連持不詳刀械、木棍、鋼筋及以拳腳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因其等各次攻擊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屬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均應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至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押告訴人至被告許添福老家後,雖又先後將告訴人載往○○○產業道路、○○路張菊姬住處等處所,然此乃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另被告等5人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5人就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實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攻擊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①被告許添福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被告許沛霖前於9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③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添福、許沛霖、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被告許孝堂患有精神病,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已無法詳細記憶,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識別能力是否有因精神狀態至識別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均能自行描述說明,並無障礙;復經原審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7月1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4頁至第188頁)。被告許孝堂及辯護人於本院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故被告許孝堂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許添福、許孝堂、陽偉翔、甲○○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許添福、許孝堂、甲○○、陽偉翔等均值壯年,且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然被告許添福僅因積欠告訴人債務未還遭催討而生有糾紛,竟恣意邀集被告許沛霖、許孝堂、甲○○、陽偉翔等人以前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腹穿透傷併肝臟裂傷、左側肱骨遠端骨折、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又被告許添福等人為使告訴人向被告許添福之父母道歉,及與被告許添福協商債務償還方式,明知告訴人已因受傷倒地,竟又將告訴人強行載往○○路被告許添福老家、○○○產業道路及○○路張菊姬住處旁空地,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更有可責,且被告許添福、許孝堂、許沛霖業經證人等到庭證述明確,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亦難認其等已有勇於反省改過之心;惟考量被告甲○○尚能坦承妨害自由部分犯行、被告陽偉翔尚能坦承傷害部分犯行,且被告許孝堂、甲○○、陽偉翔均已於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態度尚可,並斟酌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許添福於本案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許孝堂則分持鋼筋、木棒或徒手傷害告訴人,情節亦深,被告陽偉翔僅以拳腳傷害告訴人,情節相對輕微;兼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被告許添福之職業為捕魚,每月收入約
3、4萬元,家裡尚有父母親及孫子賴其扶養照顧;被告許孝堂之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1、2萬元,家中尚有太太及1個3歲小孩賴其扶養照顧;被告甲○○之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幾千至1萬多元,家中尚有弟弟的未成年小孩賴其幫忙照顧;被告陽偉翔之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家中尚有罹患癌症之父親賴其扶養照顧,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表示除被告陽偉翔情節較輕外,其餘被告均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表示除被告陽偉翔請求依法審酌,其餘被告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添福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許孝堂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陽偉翔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許添福、許沛霖、許孝堂、陽偉翔、甲○○等人,因債務糾紛,或持木棍、鋼筋、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腹穿透傷併肝臟裂傷、左側肱骨遠端骨折、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且被告許添福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許沛霖、許孝堂、陽偉翔、甲○○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除被告許孝堂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外,其他被告迄今均未賠償,犯後顯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甲○○、陽偉翔、許孝堂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許孝堂與陽偉翔已履行調解條件,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9頁),復有被告陽偉翔提出之106年4月14日匯款單可參。被告甲○○雖無法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然據被告甲○○供稱:伊調解後,隨即於105年9月30日入監,所以無法賠付告訴人等語。又被告甲○○與告訴人係於105年9月1日達成調解,雙方約定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3萬5000萬元,共分3期給付,第一期給付時間為105年10月15日。惟被告甲○○於105年9月30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徒刑期滿日為106年5月29日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可參(原審卷二第152頁、本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甲○○在第一期給付期限屆前即入監服刑,迄本院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猶未出監。是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固有不該,然其無法賠償告訴人,實情有可源,難認基於惡意。從而,無法僅以其嗣後未履行調解條件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考量。況且,除被告許沛霖未到庭外,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起身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177頁),被告等人並於106年3月23日在臺灣時報登報道歉,有辯護人王培欣律師106年3月24日陳報資料1份可參。可徵被告許添福、許孝堂、甲○○、陽偉翔犯後非無悔意。基此,檢察官上訴後,原審就上開被告4人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而原審對於被告告許添福、許孝堂、甲○○、陽偉翔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事由,詳加審酌,核無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猶執前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許沛霖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審酌被告許沛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許沛霖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沛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伊與甲○○在陳昇明住處有打告訴人,但告訴人看起來沒有受傷。後來伊就離開,之後發生的事均不清楚云云。為究明被告許沛霖所辯是否屬實,檢警於偵查中已訊問告訴人乙○○、張菊姬、陳昇明、黃靜妹、陳昇星等人,取得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並至各案發現場勘察拍照,繪製現場圖等偵查作為;原審復對證人乙○○、陳昇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陽偉翔、甲○○進行交互詰問,最後綜合研判相關事證,於判決理由詳論認定被告許沛霖確有與其他被告共犯本案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依據。是以,本案因被告許沛霖先前否認犯行,從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過程中,幾近窮盡所有調查途徑,此由檢察官、被告許沛霖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審理期日最後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原審卷二第243頁)。益徵先前偵審程序已盡調查之能事,致被告許沛霖有為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故被告許沛霖直到案情明朗始於本院認罪,應為心存企求維持較輕刑期之僥倖,難認係出於悔悟之表現,且已無助於避免國家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故被告許沛霖雖於本院已為認罪表示,但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許沛霖之量刑考量。
(三)又被告許沛霖雖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分文,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9頁)。雖被告許沛霖供稱:伊於調解時,是想找一份薪水較高的工作。伊有認真找工作,但後來找到的工作月薪僅2萬5000元,尚需扶養妻子及小孩,方無法履行調解條件等語。然其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條件時,對其自身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應已自知甚詳,對於究竟能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應可預知。然竟於達成調解後,即拒不履行,且未曾當面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經於本院準備程序口頭應允要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然事後再次失約,甚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故未到庭。足徵其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僅為取得較輕之刑度,在遂行目的後,即對告訴人不予聞問,難認態度良好。故原審以被告許沛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作為有利被告許沛霖量刑考量,顯非妥適。檢察官執此上訴,認原審就被告許沛霖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是就被告許沛霖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許沛霖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竟應其父即被告許添福之邀,共同與其他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又為使告訴人向被告許添福之父母道歉,及與被告許添福協商債務償還方式,明知告訴人已因受傷倒地,竟又恣意將告訴人強行載往○○路被告許添福老家、○○○產業道路及○○路張菊姬住處旁空地,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更有可責,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始予坦認;雖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賠付分文,態度非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不詳刀械刺傷告訴人腹部,犯罪手段危險性甚高;兼衡酌被告許沛霖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家中尚有太太及3個小孩(分別為國小4年級、4歲、1歲)賴其扶養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許沛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00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