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鳳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邀集會員成立合會(即民間互助會;下稱A合會),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需交付依互助會每會金額即3萬元扣除得標金額後之餘額予會首,死會會員則需交付互助會每會金額3萬元予會首),底標為2千5百元,每月25日開標,開標地點在臺東縣○○市○○路○○巷○○號住處,欲投標之會員於每月開標日填寫投標標息及署押於準私文書之標單上競標,由出標最高者得標,得標會員並須開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甲○○,再由甲○○將得標會員及金額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並將得標會員所開立之本票乙紙交給活會會員作為擔保,持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甲○○復未經乙○○同意,虛列乙○○為會員。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月25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1枚,嗣於95年1月25日開標日,冒用「乙○○」名義,偽簽「乙○○」之署押,及4,200元之投標標息,偽造依習慣係表示該名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乙○○。甲○○為掩飾上開冒標犯行,於上開冒標時間後,持前開偽造之「乙○○」印章,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乙○○」之印文,冒用乙○○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待偽造前開本票後,向活會會員洪吳阿珠(以其夫洪貴森名義參加A合會)佯稱係乙○○得標,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本票乙紙予洪吳阿珠而行使之,供作為收取活會會款之擔保,使洪吳阿珠陷於錯誤,交付當期扣除標習之活會會款25,800元。
二、甲○○於95年3月5日復邀集會員成立合會(下稱B合會),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會金3萬元,亦採內標制,底標為2千5百元,每月5日開標,開標地點亦在上址,投標之方式均同A合會。甲○○仍未經乙○○同意,虛列乙○○為會員。詎甲○○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偽造署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未載票面金額之本票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4月5日開標日,冒用「乙○○」名義,偽簽「乙○○」之署押,及4,400元之投標標息,偽造依習慣係表示該名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乙○○。甲○○為掩飾上開冒標犯行,於上開冒標時間後,持前開偽造之「乙○○」印章,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乙○○」之印文,冒用乙○○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4未記載票面金額;編號5未記載發票日)。待偽造前開本票後,向活會會員洪吳阿珠(以其夫洪貴森、其子洪大川、洪石川名義參加B合會,共計4會)、許東梅等人佯稱係乙○○得標,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偽造之本票4紙予洪吳阿珠,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乙紙交付與許東梅而行使之,供作為收取活會會款之擔保,使洪吳阿珠、許東梅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當期扣除標習之活會會款102,400元及25,600元,致生損害於乙○○、洪吳阿珠及許東梅。
三、嗣因甲○○於96年間倒會,致洪吳阿珠、許東梅未能依約標取合會金,而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向乙○○本人求款,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72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第71頁背面、第74、75 頁),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至3頁、第13頁、第79至8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8、43 頁,原審卷第48至60頁),核與證人許東梅、洪吳阿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78至79頁,偵二卷第40至43頁,原審卷第112頁、第120頁、第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A、B合會會單(見偵一卷第62、63頁)、A合會開標紀錄(見偵二卷第11頁)、證人洪吳阿珠所提出之B合會會單(見偵二卷第52頁)在卷可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扣案可資佐證(影本見偵二卷第49至5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01條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而被告如事實欄一(即95年6月30日前犯行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51條、第59條、第74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擇用整體性原則),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9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條文本身於前開修法時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修正刑法第339條,經比較結果仍以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3、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刑法第55條雖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科刑之限制,但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4、就刑法第59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從而前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5、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6、綜合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擇用整體性原則」,前開部分,均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如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再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修正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縩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部分:
(一)書寫標息及標會者署押但未書寫「標單」意旨之合會標單,係屬準私文書: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互助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押,依習慣係表示投標會款之私文書,為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律要件分析:
1、定義: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34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偽造」之要件: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意圖供行使之用」要件: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故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予知情之對方時,如無使相對人向不知情之他人行使之意圖,即不成立此罪,至於受交付人是否有向他人行使,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票為要式證券,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1)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本件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票而言,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明知其前夫簡進安及前夫之父簡朝惠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授權其簽發為供擔保借款之本票共同發票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款項借用證」之私文書,並偽造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第000000號及第000000號本票(該第000000號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惟仍不失為借款證明之私文書)而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雖因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然該本票既經行為人以之取信並交付他人,仍不失為一具有擔保性質之私文書。
5、罪數: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6、與詐欺取財罪之關係: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在刑法上開修正生效前,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並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容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告訴人詐取四十萬元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罪部分,先敘述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應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語。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應具有方法、結果關係,自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乃原判決竟又援引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七號判決要旨(該判決係針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後之犯罪行為,認縱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此與本件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前不同),說明上訴人所犯前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七至十三行、第十四頁倒數第一、二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7、沒收部分「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本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如附表二編號4未記載金額之本票)、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5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103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1枚,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偽造「乙○○」印章,復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本票上偽造印文,均屬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號5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之部分行為,均不論罪;又被告偽造屬準私文書之系爭標單,進而持以行使,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偽造印章後,持以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偽造印章罪,亦不再論以偽造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未斟酌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本票均屬無效票據,遽認被告偽開上開本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處。
4、被告於95年1月25日所犯如事實一部分,係為詐得會款而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其所犯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5、被告如事實二之所為,係於96年4月5日得標後,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揆諸前開見解及說明,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係屬一罪之關係。而其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先後持以對許東梅、洪吳阿珠等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會款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實施,亦應論以接續犯。次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以其二行為間有否「同一行為」關係,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亦即,刪除接續犯規定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事實二屬準私文書之標單持以行使,並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無效本票(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再持以行使,以供擔保,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實現向洪吳阿珠、許東梅等人詐取活會會款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6、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所示2罪,分別詐取A、B合會之會款,犯罪之時間亦相隔逾1年餘,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之審酌:
1、刑法第59條法律要件分析:
(1)刑法第59條制度設計目的: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59條之要件: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30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1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之關係: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從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並認前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冒用「乙○○」名義分別參加A、B合會,為將會款供己花用,而分別偽造系爭標單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編號4、5為無效本票),並持以擔保,使活會會員洪吳阿珠、許東梅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並未使「乙○○」受有得標會款之損失,然確因被告將之交付活會會員洪吳阿珠、許東梅供作擔保,而受有遭洪吳阿珠、許東梅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危害;所詐得之財物又僅有各該洪吳阿珠、許東梅當期之活會會款,侵害尚屬非鉅,復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乙○○之精神損失40萬元、洪吳阿珠活會會款15萬元及許東梅活會會款3萬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且業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事實一、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如事實一、二所示屬準私文書之標單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確有偽造準私文書(標單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他證據可佐,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將審理範圍擴張,而對該部分加以裁判,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參與A、B合會,並因資金週轉不靈,罔顧合會會員對其之信任,竟二度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會,並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附表二編號4、5為無效本票),供作擔保,以詐取活會會款,所為不僅侵害合會會員之財產權,亦使告訴人無端背負票據債務,而屢遭活會會員追索;業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許東梅、洪吳阿珠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數量、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剪荖葉、檳榔為業,月入7、8千元,育有2男1女,暨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減刑前)。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制定通過,並自同年7月16日起公布施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就如事實一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如事實二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則不予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就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緩刑宣告與否,及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均具備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本票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既為該本票之部分,即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時,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本票(因未載票面金額、發票日,為無效票據,非屬有價證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洪吳阿珠,而歸洪吳阿珠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4(未載票面金額)、5(未載發票日)所示本票中「乙○○」印文,與偽刻之「乙○○」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從而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所應沒收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如事實二所示犯行所應沒收部分,則如附表四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一┌──┬───┬──────┬────┬────┐│編號│票號 │發票年月日 │票面金額│持票人 │├──┼───┼──────┼────┼────┤│ 1 │000000│95年1月25日 │3萬元 │洪吳阿珠│└──┴───┴──────┴────┴────┘附表二┌──┬───┬──────┬────┬────┐│編號│票號 │發票年月日 │票面金額│持票人 │├──┼───┼──────┼────┼────┤│ 1 │000000│96年4月5日 │3萬元 │洪吳阿珠│├──┼───┼──────┼────┼────┤│ 2 │000000│96年4月5日 │3萬元 │洪吳阿珠│├──┼───┼──────┼────┼────┤│ 3 │000000│96年4月5日 │3萬元 │許東梅 │├──┼───┼──────┼────┼────┤│ 4 │000000│96年4月5日 │未記載 │洪吳阿珠│├──┼───┼──────┼────┼────┤│ 5 │000000│未記載 │3萬元 │洪吳阿珠│└──┴───┴──────┴────┴────┘附表三┌──┬────────────────────┐│編號│應沒收之物 │├──┼────────────────────┤│ 1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 │├──┼────────────────────┤│ 2 │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 │└──┴────────────────────┘附表四┌──┬────────────────────┐│編號│應沒收之物 │├──┼────────────────────┤│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乙紙。 │├──┼────────────────────┤│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乙紙。 │├──┼────────────────────┤│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乙紙。 │├──┼────────────────────┤│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乙○○」之印 ││ │文壹枚。 │├──┼────────────────────┤│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上「乙○○」之印 ││ │文壹枚。 │├──┼────────────────────┤│ 6 │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