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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美雲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楊麗盆被 告 陳軒萱被 告 柯東寶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陳金泉被 告 陳湄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柯東寶、陳金泉、陳湄女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上午某時,由游美雲在花蓮縣政府協調會及其後之記者會中,向在場媒體、記者指摘、傳述吳○○私設帳戶、侵占公款等語,足以毀損吳○○之名譽;楊麗盆、陳軒萱、柯東寶、陳金泉、陳湄女則在場陪同、助勢。

二、嗣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明知其等並無吳○○涉有業務侵占、背信之具體證據,僅憑其等認吳○○有另開設一私人帳戶之質疑,竟共同基於使吳○○受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一同於102年7月30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位在花蓮縣○○市○○路○○號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吳○○,誣指吳○○有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侵占○○○○○之不詳金額之金錢,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業務侵占、背信之申告。嗣前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申告吳○○業務侵占、背信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因認被告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柯東寶、陳金泉、陳湄女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被告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據能力係指該項證據具備證據之適格性,得被法院採為形成心證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217號判決參照)。此所謂形成心證的證據資料,包含形成有罪的心證,也包含形成無罪的心證。因此犯罪事實,無論是「有」或者是「無」的判斷,均必須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證明之。法院審判中,除了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列之證據,尚須審酌審判中陳述一致性,無法於準備程序處理外,均應先調查證據能力之有無,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明訂。該法同條第2項更明確規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因此無論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是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也不論是有罪或無罪的證據,凡是用來證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的證據,均必須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以確保憲法第8條所揭示之法定正當程序。

二、次按判決書應記載主文以及理由,如屬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訂有明文。而同法第310條第1款僅規定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並未規定必須記載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意見。蓋證據能力之有無應於審判期日前先行調查,並由法院決定之,再據以決定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順序,並使當事人包含檢察官以及被告,均有機會於審判期日前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避免造成突襲。因此判決理由中有關犯罪事實有無判斷之記載,應僅以有證據能力並於審判期日提出之證據為限,並無另必要於判決書中另行記載證據能力有無之理由。因此除了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列之證據,或者當事人有相當爭議,必須於判決書中記載者,無論是有罪判決,或是無罪判決,均無於判決書中一一記載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更不應以判決理由記載之必要性。

三、本案被告對於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主張沒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背面)。其中吳○○在警詢之陳述,既無證據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其他證據既經同意有證據能力,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等人答辯之要旨

一、訊據游美雲、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固不否認於102年7月30日上午某時,由游美雲於花蓮縣政府召開協調會,由游美雲在花蓮縣政府協調會及其後之記者會中,向在場媒體、記者指摘、傳述告訴人吳○○涉嫌私設帳戶、侵占等語;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亦不否認於同年月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花蓮地檢署按鈴申告,並向檢察官表示告訴人私設帳戶之行為涉及侵占、背信等情。

二、惟游美雲、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等人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及犯意。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亦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及犯意。

(一)游美雲及辯護意旨辯稱:因花蓮○○○○○(下稱:○○○)信徒眾多,○○○廟產之使用事涉信徒之權益,而○○○之廟產運用應由管理委員會管理、理監事監督,但○○○之主委連續3年沒有改選,伊係民意代表之身分,遂召開協調會,並有邀請○○○之堂主即告訴人吳○○來參與,但告訴人沒有來,伊係向花蓮縣政府取得花蓮縣政府與告訴人往來之信函後,發現花蓮縣政府反對告訴人設立新的帳戶,告訴人卻仍私自設立帳戶並存放、支用○○○之款項,伊才前去花蓮地檢署告發,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伊亦非明知申告內容為虛偽而故意構陷告訴人等語。

(二)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及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即○○○堂主吳○○本應於98年3月5日○○○第16屆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事宜,但告訴人拒絕召開,經信徒多次請求仍置之不理,其後告訴人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另行設立帳戶,所有收入支出都未受管理及監督,甚至告訴人與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有所衝突,引起信徒議論,並為此向花蓮縣政府陳情,縣議員游美雲才召開協調會,並於回應記者提問時,指出告訴人私設帳戶,收入支出不受監督可能涉有侵占之情事,伊等在場陪同,乃係屬於合理懷疑,且為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伊等之言行並非出於真實惡意,而是對公益之事提出善意之主觀意見或評論,且伊等有相當證據並非憑空捏造等語。

(三)陳軒萱、陳金泉則以:伊等是希望告訴人吳○○能依循○○○之堂規規定行事,盡快召開信徒大會,並沒有誹謗、誣告之犯意等語置辯。

肆、本院判斷之理由(被告六人誹謗罪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二、次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形成公意,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虛偽不實之言論對於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並無助益,惟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之時,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係本諸上述意旨,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考量刑罰制裁之本質功能後,所為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意旨之解釋。再者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前段說明參照),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於言論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時,行為人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於上述情況以外之案件,即言論之對象雖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或言論對象非屬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於此類情形,若所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而遇上開各種情況,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份不同意見書)。

三、再按,言論自由權保障發軔之初,監督的對象固然限於政府,然而在民主不斷深化的社會中,市民社會公共政策的決定以及規範的形成,不再僅僅依賴政府決策的程序,更多地來自於蓬勃發展的多元民間公共領域,包含各類民間團體、跨國企業、大型公司、宗教團體、媒體等等。各種民間組織以及團體的決策、規範的形成深刻地影響人民的生活,受該規範或決策影響的人民,從國民主權主體性的觀點,也應該在保障個人財產權之界線內,讓人民適度參與原有封閉隱私的決策系統,此也為現代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基本人權之範疇。因此如果各種民間團體的決策以及規範的形成,並未相應地反映受決策以及規範影響人民之意見或利益,該人民發而為言,形成公眾意見,進而要求適度參與規範形成的過程,讓政策的決定適度的公開化,亦應為言論自由權所應保障之範疇。從而,闡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所揭示之保障言論自由原則,若發表言論,陳述事實的人民,係與民間團體有適當連結,其經濟或是心靈生活,可能受到民間團體決策或規範的影響,進而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功能之目的為之,即應受到最大限度之維護。溫煦陽光照耀下,方有青青草原。人民受到最大限度維護的言論自由,自應免受誹謗罪刑罰程序的干擾。

四、經查:

(一)查游美雲於102年7月30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政府召開協調會,由游美雲在花蓮縣政府協調會及其後之記者會中,向在場媒體、記者指摘、傳述告訴人吳○○涉嫌私設帳戶、侵占,而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在場陪同等情,有000年0月00日○○日報即時新聞、000年0月00日○○日報花蓮焦點報導各1份(見偵他字卷第13頁、偵查卷第82頁、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而根據花蓮在地新聞媒體○○日報之報導,游美雲等人係指摘告訴人吳○○「私設帳戶將公款存入其私人新開銀行帳戶中」。同時也報導根據總幹事黃○○的陳述,帳戶係以「○○○○○」為名,並非個人名義,新設帳戶之名乃是因為原有帳戶遭管理委員會凍結,無法辦理香客吃飯住宿、員工發放薪水等事宜,有前述報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確實在公眾共聽共聞的場合,指摘傳述以上的事實。被告等人雖然一再聲稱,到場記者並非被告等人通知,並不足以阻卻被告等人指摘傳述事實於眾的判斷。

(二)然而游美雲等人召開該次協調會,游美雲陳稱係因為身為縣議員,而○○○的信眾因為堂主吳○○遲遲未依照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因此希望藉由協調會之方式處理之。而游美雲等人於協調會所陳述的事實確實涉及吳○○與○○○之會務。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等人則分別擔任○○○的委員、信徒、職員等職務。查○○○係參照中華道教教規,及○○○傳統習例組織之宗教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任務包含:辦理○○○神典及契子、女傳度典禮;辦理○○○財產、法物之登記及管理事項;辦理慈善及公益事業;建立瑤池金母經典、教義及科儀典範等;輔導信徒修持、積善;協助政府推行政令,響應社會公益活動;○○○堂主為○○○地位最崇高者,對外代表○○○、對內依據職權督導堂務;○○○主要經費來源包含:信徒及契

子、女之捐獻;委託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其他收入;○○○年度預算若有盈餘,應優先興辦慈善、公益事業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4年7月1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花蓮縣吉安鄉○○○○○之章程1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47頁至第157頁)。是○○○之主要經費來源既包含信徒之捐獻,而○○○年度預算有盈餘時,應優先興辦慈善、公益事業,衡酌○○○設立之目的、任務以及經費來源,○○○堂主對與○○○之財產收入、支出、存放、領用等相關行為均與公眾信徒等宗教信仰之利益有密切之關聯性。

(三)又依照○○○章程第35條第1項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又同章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信徒大會之決議,應有信徒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罷免;三、財產之處分;四、其他與信徒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等內容,有花蓮縣政府104年7月1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花蓮縣吉安鄉○○○○○之章程1份存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而依照96年修正之○○○○○章程第8條之規定,堂主為終身職,各委員會則採取任期制。第22條以下則規定設管理委員會綜理堂務,委員之任期均為4年(第一審卷第90頁以下)。因此必須於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前,召開信徒大會,決定新一屆之管理委員。然而○○○第16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已於98年3月5日屆滿,期間花蓮縣政府曾多次去函要求儘速辦理改選事宜,○○○卻遲遲未辦理改選事宜,依據○○○章程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後1個月內辦理改選完畢,並報府備查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2年6月17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108頁)。證人林○○於第一審審理時也證述:伊自94年3月5日擔任○○○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至98年3月5日任期屆滿,任期屆滿前○○○堂主即告訴人吳○○並未依照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事宜,...因伊於102年1月31日收到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函,被告知任期屆滿當然解任...,伊自98年8月5日就請求儘速召開信徒大會,以改選○○○第17屆之管理委員會,過程中一直向信徒、花蓮縣政府陳情,但堂主即告訴人均不為所動,所有信徒都一再陳情、連署請求告訴人依○○○章程規定召開定期信徒大會(見第一審卷第246頁背面至第252頁)。

證人陳○○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證稱:伊於94年至98年間擔任○○○第16屆委員兼會計組長,...屆滿期以後我們就一直要求堂主召開信徒大會來改選,內容就是向堂主建議依照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來改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堂主一直都沒有召開(見第一審卷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足證○○○信徒大會確實未能依照章程規定召開,而管理委員會也未能如期改組,導致○○○之組織運作產生困難。

(四)而告訴人吳○○於第一審雖然證稱:擔任○○○終生職堂主,依章程規定,管理委員4年要改選一次章程內有規定每年要召開信徒大會,但是管委會要給我資料我才能夠召開。...○○○設有營繕組,以前不是我兒子,我兒子是現在才開始擔任組長。是第17屆擔任組長,女兒曾在○○○擔任總務的職務,也是由主任委員招聘。...又新、舊任管理委員會業務交接只是由主任委員負責,與我無關。不記得曾委任台灣平鼎法律事務所發函給林○○、陳○○,上面有蓋我的印章,是總幹事辦理的(第一審卷第235頁以下)。雖然陳稱必須由管理委員會交出名冊之後,才能召開信徒大會。然而管理委員會既受身為堂主之吳○○監督,吳○○要求召開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理應如期辦理,若有未依指示辦理,堂主自有糾正監督之權責,豈容管理委員會任作主張,不聽從堂主指示,不依照章程辦理之理。告訴人吳○○所稱並不可信。

(五)○○○既未如期召開信徒大會,亦未改選管理委員會,卻反而由告訴人吳○○以○○○堂主身分於102年2月22日,以「○○○○○吳○○」之戶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分行開立帳戶,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6月17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102年2月22日至104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及00000000年5月23日(102)○○○字第00號函各1份(見第一審第162頁至第178頁背面、偵查卷第71頁)在卷可參。○○○並於同年5月23日向花蓮縣政府告知新闢銀行甲、乙存帳戶。惟花蓮縣政府隨即於102年6月17日以函文(第一審卷第108頁)回覆○○○:經查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7章第24條並未規定得以另闢帳戶,尚請依○○○章程相關規定妥為處理。表達對新設帳戶合法性的疑慮。證人即告訴人吳○○雖於第一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事先開設新帳戶後,請總幹事發函給花蓮縣政府,伊決定開設新帳戶,該新帳戶之戶名為○○○○○負責人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4頁至第255頁),並稱因為○○○仍有日常費用需要支付,所以必須另設帳戶以應業務需要。然而○○○之主要經費來源包含信徒之捐獻,且花蓮縣政府亦已函文回覆○○○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7章第24條並未規定得以另闢帳戶,尚請依○○○章程相關規定妥為處理等情,均業如前述。足悉○○○如需另行設立新帳戶,應屬與信徒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依照○○○之章程規定理應由信徒大會表決,而非由○○○堂主一人自行決定。況且如果○○○堂主認為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有未臻周全之處,可依照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處理,並無任令管理委員會屆滿解職,而另設帳戶之必要。

(六)職此,游美雲既先向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取得花蓮縣政府回覆○○○之函文即102年6月17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得知告訴人吳○○業已自行另設帳戶,且遲未改選管理委員會乙情,於102年7月30日上午某時,於花蓮縣政府召開協調會,並在花蓮縣政府協調會及其後之記者會中,向在場媒體、記者指摘、傳述告訴人吳○○涉嫌私設帳戶、侵占等語。衡酌前述意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游美雲為民意代表,從政府機關之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取得相關文件,基於消息來源之可靠性,而為傳述指摘,並非基於個人臆測、想像。且游美雲於花蓮縣政府協調會及其後之記者會中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目的也在於要求○○○召開信徒大會,儘速健全○○○組織,並非刻意貶損特定人之社會名譽,所為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主觀上並不具有真實惡意之心理狀態,亦屬善意之言論,自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七)至於楊麗盆等人,經查楊麗盆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共同被告游美雲、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共6人一起前往○○市○○路○○號告發廟方的事情,伊不知道現場媒體是何人所通知前來,伊有作按鈴申告之動作供現場媒體拍攝,伊無惡意毀謗之意思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陳軒萱於警詢時供陳:伊與共同被告游美雲、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金泉前往○○路00號係要提出告訴請檢察官調查廟方財務的事情,伊有在場,現場媒體是被告游美雲通知前來,但有沒有作動作供媒體拍攝伊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柯東寶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與共同被告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陳湄女、陳金泉一起前往○○市○○路○○號所為何事,伊是陪同去的,伊不知道現場媒體是何人通知前來,伊有作勢被媒體拍攝等語(見警卷第7頁);陳金泉於警詢時供陳:因被告游美雲說要去申告,伊與被告游美雲、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一同前去○○路00號,伊沒有作按鈴申告之動作,伊站在旁邊而已,伊不知道現場媒體何人所通知前來等語(見警卷第9頁);陳湄女於警詢時供陳:因被告游美雲、楊麗盆帶伊和被告柯東寶、陳金泉、陳軒萱前去○○路00號提告,因告訴人吳○○不要將帳戶明細公開,也不願召開廟方會議,伊不知道現場媒體事何人通知,伊有作按鈴申告之動作供現場媒體拍攝等語(見警卷第11頁);而楊麗盆、柯東寶、陳金泉於偵訊時均否認有指摘告訴人侵占、背信及誹謗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323號偵查卷第47頁至48頁、第52頁、第59頁)。足見現場媒體係由游美雲所通知前來,與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等人無關,而細譯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之供述內容,渠等於案發當日一同前往○○市○○路○○號,乃是為了按鈴申告或隨同游美雲前往,因而在場,渠等並未供陳渠等有指摘或傳述等行為。再者,就000年0月00日○○日報即時新聞內容為:「…議員游美雲帶領八位信徒召開記者會,痛批吳姓堂主今年二月起另開帳戶使用廟產,並關閉與管委會的溝通管道,有業務侵占之嫌」以及000年0月00日○○日報經紅色螢光筆劃線內容為:「…議員游美雲昨天召開協調會,邀集主委林○○、信徒及縣府民政處等,針對堂主吳○○新闢銀行帳戶,縣府回文不合規定,在游美雲陪同下,信徒集體向地檢署按鈴控告堂主吳○○業務侵占及背信等。……與會信徒感謝議員游美雲大力協助,更希望縣府民政處主動輔導○○○○○儘速改選,讓○○○早日恢復正常運作。游美雲隨即陪同多位信徒前往花蓮地檢署按鈴申告堂主吳○○,就新闢銀行帳戶等業務侵占及背信等不法。」以觀,均未能證明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依照罪刑法定原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在場陪同、助勢」之行為,亦礙難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指摘」或「傳述」等構成要件行為相符;況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僅為一般民眾,非具有公眾人物、民意代表或新聞記者之身分,渠等陪同游美雲在場,動機無非係因知悉告訴人遲未改選管理委員會及自行另設帳戶,告訴人遲未改選管理委員會及自行另設帳戶乙節,業如前所述,是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渠等並不具有真實惡意之心理狀態,主觀上不具備誹謗之犯意;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吳○○之指述,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八)告訴代理人雖指出本案並非單純發表意見,而係陳述告訴人侵占的事實,而且該事實並不存在,被告等人未經查證率行指述,不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而人類的語言,原本就是承載特定社會意涵的工具,必須在特定共同文化脈絡下,才有理解的可能性,才能達到與他人溝通的語言功能。因此語言無法脫離所指稱的對象而單純存在,而事實也會因為人類知識的變化而增益減損,無所謂永恆的事實。以意見、事實區分為基礎,劃下言論自由保障的界線,無寧與人類使用語言的習慣不合。言論自由基本人權的保障,做為憲法所設立法律制度的一環,其保障界線的劃定,應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以是否足以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形成公意,並能發揮監督功能,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為準。告訴代理人所稱尚未可採。

伍、誣告部分(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三人誣告):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此,如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主觀上無虛構誣告之故意者,縱其申告之事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亦不得論處誣告罪。

二、查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因告訴人吳○○另行設立帳戶因而向花蓮地檢署申告涉嫌背信、侵占,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786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7月30日下午12時46分之偵訊筆錄各1份(見偵他101號卷第11頁;偵他609號卷第2頁至第3頁)存卷可證,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亦自承在卷(見第一審卷第77-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三、然查,游美雲等人申告上開事實,是否出於虛構,是否出於誣告,據證人林○○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94年3月5日擔任○○○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至98年3月5日任期屆滿,任期屆滿前○○○堂主即告訴人吳○○並未依照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事宜,告訴人另行設立新帳戶一事,伊當時並不知情,因伊於102年1月31日收到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函,被告知任期屆滿當然解任後,○○○之支出收入的轉帳憑單,程序上就不會經過伊,○○○原本設立之帳戶須有○○○○○堂章、主任委員章、會計組長章、總幹事章及堂主章,新帳戶設立後,款項之支出並未經過管理委員會,只要總幹事及堂主決定即可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伊自98年8月5日就請求儘速召開信徒大會,以改選○○○第17屆之管理委員會,過程中一直向信徒、花蓮縣政府陳情,但堂主即告訴人均不為所動,所有信徒都一再陳情、連署請求告訴人依○○○章程規定召開定期信徒大會,一般信徒平常無法看到○○○之帳務,要在信徒大會中由○○○內部職員呈現收、支傳票後,才能看到這些資料,平時信徒無法隨時查閱○○○之帳冊、財務報表;告訴人另行設立帳戶後,經過1個月後信徒大概都知道,因支出都沒有經過管理委員會之認可,告訴人此舉違背○○○章程規定,所以信徒合理懷疑告訴人侵占公款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第246頁背面至第252頁),核與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前開辯稱內容相符。又查,證人陳○○於審理時結證證稱:伊於94年至98年間擔任○○○第16屆委員兼會計組長,其業務範圍係審核會計憑證,○○○在銀行設有帳戶,要動支款項時須有出納、會計組長、主任委員、堂主及○○○之印章,因伊平常不是每天都在辦公室,不清楚有無信徒去查閱轉帳憑單或帳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並有101年8月7日於正、反面蓋有○○○○○印鑑章之支票影本、○○○○○轉帳憑單各1份(見偵他60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新光銀行檢附相關傳票資料1份(見第一審卷第290頁至第311頁)。足認○○○原本設立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之帳戶,如須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時,必須經會計組長、主任委員、出納、堂主及○○○之印章。而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自行於新光銀行○○分行所設立之新帳戶,如須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時,則僅須經堂主、總幹事出納及○○○之印章等情明確。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告訴人遲未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會,又自行另設新帳戶,且該新帳戶之款項支用,無須經由主任委員、會計組長用印,一般人知悉上情後均會對告訴人此舉產生懷疑,則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以渠等主觀上之懷疑告訴人是否有侵占、背信而提出申告,實非全然無據。

四、職此,告訴人被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難僅以申告事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逕為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等人犯有誣告罪之認定。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無從認定渠等有誣告之犯意。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游美雲、楊麗盆、柯東寶、陳湄女、陳軒萱、陳金泉有涉犯誹謗之犯行,亦不足認定游美雲、楊麗盆、陳軒萱涉有誣告之犯行。原審因而游美雲等六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