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志偉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許正次律師李韋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楊志偉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間某日,受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00號土地」)所有人王振賢委託前往系爭000-00號土地開啟灌溉用水(俗稱巡視田水)。
二、楊志偉乃於103年1月29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搭載阮正黎(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及阮正黎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一同前往系爭000-00號土地。嗣楊志偉於花蓮縣○○鄉○○村○○○○○○事業區第00林班地國有地(非保安林)上草工寮後方(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第00林班地」),見該處有1只肥料麻布袋,內有:
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稱「花蓮林管處」)管領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1塊(濕重14.5公斤,核定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259元,以下稱「扣案牛樟木」) 。
㈡、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內有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時為他人所有,以下稱「系爭槍枝」)。
㈢、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含前述㈡土造長槍內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時為他人所有)。其後即與阮正黎一同在場檢視前揭物品。
三、詎楊志偉、阮正黎均知悉或可得知悉國有林班地內之扣案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搬運、竊取。楊志偉亦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2人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楊志偉並單獨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為將前揭物品帶返楊志偉位於山下住處,推由楊志偉先將上開扣案牛樟木1塊搬至系爭自小貨車後車斗上,並將子彈2顆置放在其右側褲袋內及手持系爭槍枝(槍內有子彈1顆)步行在前而非法持有之,阮正黎則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搬運前揭內有扣案牛樟木1塊之肥料麻布袋1只跟隨在後,而與楊志偉共同竊取前揭扣案牛樟木1塊得手。
四、未久,因花蓮林管處巡山員余志剛及劉哲賢、林春基發現不明人士出沒系爭第00林班地,報案並偕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天崙派出所員警江世川在花蓮縣○○鄉0000○○○區○○道路附近埋伏,嗣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楊志偉、阮正黎下山途中,發現步行在前之楊志偉手持系爭槍枝,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系爭槍枝1支(槍內有子彈1顆)及自其右側褲袋內所起出之子彈2顆,復自跟隨在後之系爭自小貨車後車斗上查扣扣案牛樟木1塊,並於附近草叢逮捕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阮正黎,而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林管處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關於共同被告阮正黎(以下稱「被告阮正黎」)偵訊筆錄部分(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25頁):
上訴人即被告楊志偉(以下稱「被告楊志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阮正黎偵訊中「未經具結」為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8頁反面),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阮正黎之偵訊筆錄,應尚難認無證據能力:
1、被告阮正黎於103年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固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惟查被告阮正黎偵訊當日係以「被告」身分受訊時(詳上開期日偵訊筆錄冒頭部分,均詳載告知被告阮正黎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事項可知,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顯非以「證人」身分應訊甚明。
2、按刑訴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訴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21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2067號判決、235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參照)。
3、又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其立法出發點係以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除非不具可信性情況外,即得作為證據使用,原不以經具結為必要。又衡諸證人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參照)。
4、參以刑訴法第158條之3立法理由略為:證人、鑑定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鑑定意見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足見,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固或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但「被告之供述」則顯不在本條立法意旨及規範想法射程範圍內。查被告阮正黎於檢察官上開偵訊時既係以「被告」身分受訊,而非「證人」受訊,參照前開最高法院意旨,對於受訊被告既無法命其具結,且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另參以刑訴法第158條之3立法理由,「被告之供述」亦顯不在本條立法射程範圍內。
5、至於刑法第168條規定: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固明定偵查階段,檢察官亦有具結權,惟具結對象僅限於證人、鑑定人、通譯,其射程效力顯不及於被告。另佐以供述證據陳述之連續性及偵查浮動性,於偵查階段不時難以直接定性利害關係人於訴訟程序上之角色、地位。再者,基於訴訟程序之發展性格,亦難以公判審理程序時,二造之攻防主張及事後聲請調查證據等因素,而據以回溯定性利害關係人於訴訟程序上之角色、地位,進而以公判審理之觀點,決定利害關係人於檢察官偵訊之證據能力。況具結制度全無宗教之色彩,僅止於證人自身表示擬真實陳述之公的宣示,對於具結制度本身擔保真實之機能實難過高評價(青柳文雄等人共著,〈注釋刑事訴訟法第1卷〉,昭和57年3月1日增補4刷,第552頁;平場安治等人共著,〈注解刑事訴訟法.上卷〉,昭和58年10月15日,改訂增補版第5刷,第440頁),是具結制度擔保真實之機能既極其有限,且立法理由已明確表明本條之適用對象為證人,不及於被告,參以偵查初始階段,利害關係人之角色尚難明確劃分確認,因此,應尚無須將刑訴法第158條之3之射程距離含括檢察官原以「被告」身分訊問之訴訟關係人。
6、再者,我國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固採取相對較為寬鬆之立法設計模式(即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相對日本刑訴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作成之供述書或錄製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書面,該書面並有供述人之簽名或署押,限於該當下列各款之一時,得作為證據使用:(第2款)關於在檢察官面前所製作之書面,於供述人死亡、精神或身體障礙、所在不明或滯留國外,不能於公判期日供述,或在公判期日與先前為相反或實質相異之供述時,但限於相較於公判期日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時,可見我國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相對寬鬆許多),但我國立法關於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之寬鬆設計是否妥適,乃立法形成及政策面之問題,得否將相異之具結制度與傳聞制度異體結合,試圖以偵查中具結制度解決或緩和立法政策過度寬鬆,甚過高評價偵查中具結制度擔保真實之機能,似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7、故被告楊志偉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阮正黎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命具結為由,主張被告阮正黎偵訊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8頁),尚無足採。
㈡、關於證人江世川之偵訊筆錄部分(偵卷第61頁、第62頁、第64頁):
被告楊志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江世川偵查中受訊「未經反對詰問」為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1第43頁正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證人江世川之偵訊筆錄,應尚難認無證據能力: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並未闡釋偵訊筆錄須經被告反對詰問始具證據能力:
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足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之射程距離僅及於「審判中」之詰問權予以立論(蕭宏宜,檢察官訊問筆錄與傳聞法則〉,月旦法學雜誌,247號,2015年12月,第148頁)。
2、從刑訴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觀察:徵諸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認: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本法第3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足見,立法者之規範意思及想法亦認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犯或共同被告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縱未經被告反對詰問,除有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3、最高法院(近期)關於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闡釋:按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訴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訴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訴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訴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刑訴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2338號判決、3228號判決參照)。
4、比較法之對照觀察:日本刑訴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錄製檢察官面前供述之書面,於供述人死亡、身體障礙、所在不明或滯留國外,因而不能於公判審理期日供述,或公判審理期日之供述與先前之供述相反或實質上為相異之供述時,「限於相較於公判審理期日之供述,先前之供述具有可信用性之特別情況時」,該書面證據始得作為證據使用。是依日本刑訴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操作,一般認為關於「(相對)特信性情況」係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至於證明方法,由於相對特信性情況係屬於程序法上之事實,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29年9月7日判決,松尾浩也監修,〈條解刑事訴訟法〉,平成19年9月30日第3版增補版3刷,第701頁),但相對我國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文義規定,係採「除書」規定型式,須限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否則即得作為證據。查本案被告楊志偉及其選任辯護人除指出證人江世川於檢察官偵訊未經交互詰問外,未據指出證人江世川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在情況,對照我國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法文規定及立法增訂理由,自難認證人江世川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
5、基於偵訊本質之使然,尚難認未經交互詰問之偵訊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⑴、現行刑訴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
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307號判決、511號判決、627號判決、638號判決、898號判決參照)。又檢視刑訴法第248條第1項有關偵查中被告詰問之規範,該條項所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檢察官既擁有裁量權,本質上已難解釋為被告享有詰問權之依據。此外,囿於偵查不公開,即使被告有辯護人,亦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內容(檢察官已傳喚過哪些證人?問了哪些事情?),欠缺足以保障被告透過反對詰問發現真實的交互詰問方式,凡此,根本無法與審判期日證據調查程序相提並論,遑論於偵查中對證人進行「詰問」的證據調查,亦不符合直接審理與傳聞法則的要求。
⑵、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固應被賦予充分詰問之機會(日本國憲
法第37條第2項,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惟設計詰問權之旨趣厥在於要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詰問證人時,應賦予被告充分(反對)詰問之機會,然尚難因此即遽謂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檢察官面前筆錄書證,即絕對不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於邏輯上,顯無法如此逆向反推)。因此,(第一審)法院如於公判庭時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如符合傳聞例外規定(日本國刑訴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我國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訊問筆錄書證,應即難認為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亦即嗣後證人如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4年5月18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30年11月29日判決參照)。
⑶、查證人江世川業於原審104年8月19日公判審理時,經被告楊
志偉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在案(原審卷1第205頁反面至第214頁正面),參照我國及日本國最高裁判所前開見解,自難因此遽謂未經被告楊志偉反對詰問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做成筆錄書證,絕對不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是被告楊志偉方面以未經反對詰問為由,遽謂證人江世川於103年4月23日(偵卷第61頁、第62頁、第64頁)偵訊筆錄部分無證據能力,其論述過於飛躍,要難認為有據。且遽將(公判審理)對質詰問權保障與偵訊筆錄有無證據能力相互掛勾結果,不僅漠視立法意思、規範想法,更形同架空檢察官訊問筆錄作為傳聞例外之可能性,等同於私自造法(蕭宏宜,〈檢察官訊問筆錄與傳聞法則〉,月旦法學雜誌,247號,2015年12月,第148頁),尚無足取。
6、又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志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僅空言指摘證人江世川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惟經本院檢視證人江世川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及其供述內容本身(按可信之情況,未必限於外部特別情事,亦得就供述內容本身觀察,加以判斷,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第三小法庭30年1月11日判決參照),予以綜合觀察審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證人江世川偵訊時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參照),自難認證人江世川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江世川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7、綜上,被告楊志偉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證人江世川上開103年4月23日(偵卷第61頁、第62頁、第65頁)偵訊筆錄未經「反對詰問」為由,逕認無證據能力,尚無足取。
㈢、關於證人江世川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以下稱「職務報告書」)(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及被告阮正黎警詢筆錄(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
1、查職務報告書乃司法警察人員於偵查過程中為必要之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告予上司或檢察官之文書,將職務報告(書)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使用時,須符合刑訴法第159條之3規定,始得作為(實質)證據使用(石井一正,〈刑事實務證據法〉,2011年11月1日,第1版第1刷,第179頁)。查證人江世川所製作職務報告書後,證人江世川業於104年8月19日到庭受訊(原審卷1第205頁反面至第214頁正面),並無刑訴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述: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同意職務報告書有證據能力,參照上開說明,該紙職務報告書應不得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
2、被告阮正黎警詢筆錄屬被告楊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符合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事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不同意被告阮正黎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參照上開說明,被告阮正黎警詢筆錄應不得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
㈣、除上開㈠至㈢以外之其他傳聞證據:
1、按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訴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增訂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刑訴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訴法第321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本院於105年5月5日、5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楊志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6頁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05年5月5日及5月17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第86頁正面):
㈠、被告楊志偉於103年1月間某日,受系爭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振賢所託,前往系爭000-00號土地開啟灌溉用水(俗稱巡視田水)(原審卷1第43頁反面、第61頁正面、第126頁正面)。
㈡、被告楊志偉於103年1月29日下午8時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阮正黎,一同前往系爭000-00號土地(警卷第6頁、原審卷1第43頁反面、第61頁正面、第126頁正面、第154頁反面)。
㈢、被告楊志偉於系爭000-00號土地之草工寮「旁」發現具殺傷力、金屬擊發機構、由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系爭槍枝(內有未擊發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塊濕重(
14.5公斤,山價3,259元。被告楊志偉知悉發覺之木材係牛樟木,其撿拾目的係想放在房間內散發香氣)(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1第44頁正面、第61頁正反面、第126頁正面)。
㈣、被告楊志偉1人將扣案牛樟木搬上系爭自小貨車,並有告知被告阮正黎該木塊為牛樟木,並手持系爭槍枝在系爭自小貨車前步行開啟鐵門,由被告阮正黎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跟隨在後(警卷第8頁,原審卷1第44頁正面、第61頁反面、第126頁正面)。
㈤、上開㈢之扣案牛樟木置放於麻布袋內,且放於系爭自小貨車後車斗上(原審卷1第44頁正面、第126頁正面)。
㈥、本案查獲情形:
1、查獲經過、人員:被告楊志偉於103年1月29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道路上,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員警江世川扣得(當日證人江世川有向被告楊志偉出聲表示警察身分,要求被告不要動,查獲人員另有余志剛、劉哲賢、林春基)。
2、查扣物品:系爭槍枝(於被告楊志偉手上查獲,由證人林春基自被告手上將系爭槍枝取下)、子彈3顆(其中1顆係於上開土造長槍內扣得,其餘2顆係於被告所著褲子右側褲袋內扣得)、扣案牛樟木1塊14.5公斤(濕重,查獲當時係置放於肥料袋內,且於系爭自小貨車後車斗內查獲,山價為3,259元,牛樟木有切痕,但切痕為舊切痕)(警卷第6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46頁至第51頁,他卷第3至第5頁,偵卷第61頁、第62頁,原審卷1第44頁正面、第126頁正面、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6頁反面、第187頁正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90頁正反面、第191頁正面、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反面、第199頁反面、第200頁正反面、第203頁反面、第206頁正反面、第207頁正反面、第212頁正面)。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稱「刑事局鑑定書」):
1、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長槍1枝屬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可擊發,3顆認具殺傷力(偵卷第47頁,原審卷1第20頁、第23頁)。
㈧、花蓮林管處104年2月4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1、草工寮(參考座標X:000000,Y:0000000)及水池(參考座標X:000000,Y:0000000)均位於系爭000-00號土地內(私有地)。
2、系爭000-00號土地毗鄰○○○○段第00號、第00號,屬林務局經管之系爭第00林班地(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原審卷1第67頁至第76頁)。
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6日回覆函:查門號0000-000000(被告楊志偉使用手機門號)與0000-000000(被告阮正黎使用手機門號)於103年1月29日下午7時至11時有無通聯記錄,與103年1月1日至2月28日之通聯紀錄,因此2筆通聯紀錄已逾「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記錄實施辦法」規定之相關保存期限,故無資料可提供(警卷第3頁、第11頁,原審卷1第59頁正反面、第78頁)。
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回覆函:本公司遵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布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行動通信紀錄僅保存6個月,貴院擬查調之「雙向通聯紀錄」或「客戶帳單通話明細」已逾保存期限(103年1月29日19:00-23:00),無法提供有關資料(原審卷1第79頁)。
、依被告楊志偉及被告阮正黎2人所指位置,經實際測量結果,被告楊志偉拾取扣案物品(警卷第26頁)之地點,位於系爭第00林班地(原審卷2第29頁、第42頁)。
、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原審卷1第43頁反面)。
、原審卷1第153頁至第158頁係103年1月29日下午10時10分許,查獲被告楊志偉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錄影時間如原審卷1第154頁至第158頁所載(原審卷1第153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
三、爭執事項:本院於105年5月5日及5月17日行準備程序,二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
㈠、關於竊取牛樟木部分:
1、被告楊志偉撿拾扣案牛樟木地點是否位於系爭第00林班地(國有森林地)內?
2、被告楊志偉所撿拾之扣案牛樟木是否為林務局管理所有之牛樟木?
3、被告楊志偉是否有竊取扣案牛樟木之犯意?
4、被告楊志偉是否有結夥或準備車輛搬運贓物?
㈡、關於持有系爭槍枝及3顆子彈部分:
1、被告楊志偉是否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而持有系爭槍枝、子彈?被告楊志偉拾獲上開槍彈之目的是否為向司法警察機關報繳?
2、被告楊志偉在證人林春基取下扣案的槍彈(只有上膛的一顆子彈)未予反抗,是否證明被告楊志偉有自首之意思,而有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4項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鄉○○○○段第00地號、第00地號土地,屬林務局經管之系爭第00林班地(國有森林地):
○○○鄉○○○○段第00地號、第00地號土地,屬林務局經管之系爭第00林班地(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乙節,為被告楊志偉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有花蓮林管處104年2月4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67頁至第7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楊志偉撿拾扣案牛樟木地點位於系爭第00林班地(國有森林地)內:
1、以下證據應足以證明,被告楊志偉撿拾扣案牛樟木地點位於系爭第00林班地(國有森林地)內:
⑴、證人余志剛即花蓮林管處所僱巡山員於原審104年8月19日審
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知道○○段第000-00地號上有水池與草工寮?」我知道,該處我有去過一次。);(「問:你去水池與草工寮時,是在本案被查獲前多久時間?」約本案被查獲前1個月內的事。);(「問:當時為何要去水池與草工寮巡視?」在附近查看有無異樣。);(「問:巡視當時有無在水池、草工寮附近發現扣案牛樟木?」沒有。);(「問:本身有無判斷扣案牛樟木的專業能力?」有。);(「問:經過何種訓練?」漂流木的實務的識別經驗與訓練,每年都會有2至3天的課程。);(「問:如何判斷扣案的牛樟木屬第00林班地?」一般私有地不會有牛樟木,即使有也不會如此大,且扣案的牛樟木是被砍過經好幾年的時間,而通常牛樟都在林班地內。);(「問:如何確定是第00林班地的牛樟?」因不可能是從別處過來。);(「問:〈提示偵卷第74頁現場示意圖〉是否之後頭燈下來靠近你們後,你們將之攔下,才發現是被告楊志偉?」我們當時埋伏於現場示意圖右側橫向道路,往查獲地點方向第一個左轉轉角處的草叢,後在鐵門那條道路的底部林班地上方看到燈光,目視燈光一路下來,之後聽到車子從裡面衝出之聲音,到達鐵門後,我印象中鐵門有鎖起來,開關後,車停放於鐵門前的位置,後就看到一頭燈走來到查獲地點位置。);(「問:如何判斷當時頭燈是在第00林班地位置,而不是在○○里段000-00地號?」因林班地有林線,故可清楚知道頭燈是在林班地。);(「問:距離應會影響你們判斷頭燈位置是在林班地或○○段000-00地號,黑暗中你們如何判斷遠方頭燈與你們的距離?」因○○段000-00地號是水田,屬平原,而林班地區域是山坡地,我們才能目視到頭燈是在林班地內。);(「問:如頭燈是在○○段000-00地號晃動,你們能否看到?」在埋伏地點看不到。);(「問:你在車上查獲的扣案牛樟木能否判斷切痕的新舊?」該切痕是舊的〈按被告楊志偉亦自承:扣案的木頭整個都是黑色的沒有新的鋸痕,原審卷1第195頁反面〉。);(「問:你所看到的舊切痕距切割後約多久?」應該有好幾年。);(「問:依你的經驗是否能以目識就知道是好幾年前的東西?」對。);(「問:就你經驗所知,好幾年前的殘材為何會在車上?」從林班地搬出來。);(「問:是否指可能是在林班地裡看到已切割好幾年的殘材,就將其搬下來?」對。);(「問:林春基認為扣案的牛樟木是從溪溝處新採下的殘材,對此有何意見?」我在扣案之牛樟木上沒有看到新切痕,林春基可能有看到其他新切痕。)(原審卷1第200頁正反面、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
⑵、證人林春基即花蓮林管處所僱山青(原審卷1第182頁正面、
第199頁正面)於原審104年8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問:工寮附近有無生長牛樟木?」沒有。);(「問:整個第00林班地的區域,除溪溝處,有無其他地方有生長牛樟?」往上都有牛樟。);(「問:除第00林班地外,周圍有無其他地方有生長牛樟?」沒有,只有第00林班地才有。)(原審卷1第185頁正面)。
⑶、證人王振賢即系爭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亦證稱於草工寮附近並無見過扣案牛樟木:
ア、103年4月27日警詢:
(「問:你所屬之地號○○段0000-0000號地上有無蓄水池〈魚池〉、草工寮?何人所有?」有蓄水池,有工寮,都是我所有。);(「問:你所屬之○○段0000-0000號地上所搭建草工寮做何用途?有無其他人使用?」是放置農作工具及肥料之用,沒有其他人使用。);(「問:至案發〈103年01月29日〉前最後1次時間為何?」約在案發〈103年01月29日〉的半個月前有前往整修水田及田埂。);(「問:當時你有無發現草工寮週遭有槍枝〈土製長槍〉及扣案牛樟木?」〈當場以照片指認〉沒有。);(「問:楊志偉及越南籍阮正黎於警詢筆錄中表示,遭警方查獲之槍枝〈土製長槍〉及扣案牛樟木係由你所屬之地○○段0000-0000號地上之工寮旁邊所拾獲的,你如何解釋?」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曾看過該槍枝〈土製長槍〉及扣案牛樟木是何人所有?」沒看過。);(「問:你稱與楊志偉、阮正黎無冤仇,為何他們於警詢筆錄中表示遭查獲之槍枝〈土製長槍〉及扣案牛樟木是在你所屬之地○○段0000-0000號地工寮旁所拾獲的?」不知道,我都沒看過。)(偵卷第69頁、第70頁)。イ、103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
(「問:就你印象所及,你的田地附近有如警卷編號5、6的樹木與槍嗎?」我沒看過。);(「問:你有經常巡視你的田地嗎?」大概一個月去個4、5次。都沒有遇到本案的木頭或槍管。);(「問:你的田旁邊有無工寮?」我哥哥蓋的,很簡陋的工寮,裡面有一些肥料丟在那邊。但我都沒看過有槍或木頭在那。)(偵卷第83頁)。
ウ、104年8月19日原審審理:
(「問:最後一次去○○段第000-00地號巡視是案發前多久?」約是案發前1個多月,我去割稻時。);(「問:當時是否也是最後1次去草工寮與水池附近?」對。);(「問:
案發前最後1次去○○段第000-00地號巡視時,有無發現牛樟木的殘材?」沒有。);(「問:當時割稻時有無去草工寮與水池處察看?」有。);(「問:以前有無發現有他人在草工寮位置放置物品?」不會。);(「問:為何不會?」因那邊空曠。);(「問:是否會有獵人將東西放在該處?」獵人應不會將東西放在該處。);(「問:你自己本身有無將牛樟木殘材放在水池、草工寮附近?」沒有。);(「問:本案扣案之一塊牛樟木殘材是否知道屬何人所有?」不知道。);(「問:扣案牛樟木是否係屬你所有?」不是。);(「問:你的家人有無將東西放在該處?」沒有。)(原審卷1第217頁正反面)。
⑷、由上開⑴至⑶之證據可知:系爭草工寮固係證人王振賢所有
,證人王振賢約於本案案發(103年1月29日)前約1個月有前去系爭草工寮(頻率約1個月4、5次),但於草工寮及其周遭並未發覺或看過扣案牛樟木,扣案牛樟木亦非伊所有。又據證人余志剛及林春基所述,一般私有地不會有牛樟木,即使有也不會如此大,通常牛樟都在林班地內,另依證人余志剛所述可知,因林班地有林線,可清楚知道頭燈是在林班地,另因系爭000-00號土地是水田,屬平原,而林班地區域是山坡地,我們才能目視到頭燈是在林班地內,且位在埋伏地點,如頭燈是在系爭000-00號土地晃動,伊等並無法看到。足見,被告楊志偉撿拾扣案牛樟木地點位於系爭第00林班地(國有森林地)內。
2、又原審於104年10月22日勘驗現場,並請被告楊志偉、阮正黎分別指出拾獲扣案牛樟木地點(原審卷2第25頁正反面),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被告楊志偉、阮正黎2人所指拾獲扣案牛樟木地點,確係位於系爭第00林班地之國有森林地內乙節,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2第24頁至第26頁,及複丈成果圖、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42頁、第30頁至第41頁)。
3、至於被告楊志偉固另辯稱:草工寮(參考座標X:280887,Y:0000000)係位於系爭000-00號土地內(私有地),且玉里地政事務所之複丈圖,是以GPS定位,並未標明座標,仍有誤差,證明力應低於林務局之測量報告,自難認被告拾獲扣案牛樟木之地點係位於系爭第00林班地(國有森林地)內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振賢於原審104年8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問:〈
提示偵卷第74頁現場示意圖〉你的地、水池及草工寮的位置是否如此圖所示?」對。);(「問:水池與草工寮的位置是否為於你於○○段第000-00地號上?」剛好有一半在我的地上,原本林區鑑界前,以前老人家就是在該處種,後來林區鑑界後,變成我池塘有一半是林區的。);(「問:林區鑑界是在何時?」本案查獲前。);(「問:〈提示本院卷第68頁空照圖〉草工寮與水池的位置是否如空照圖上之標示?」是。);(「問:依照空照圖,草工寮與水池都是在○○段第000-00地號內,對此有何意見?」以前林區尚未鑑界前,就如圖所示。);(「問:林區鑑界後,○○段第000-00地號的界線於何處?」從草工寮的一半斜切過水池〈證人將空照圖上標示草工寮圓形之圓心與標示水池的橢圓形中心,兩點連成一線延伸至紅線處〉因山上的地我們通常不會花錢存冊,故只能以林區的界樁為主。)(原審卷1第216頁正反面)。足見,花蓮林管處104年2月4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敘明:草工寮(參考座標X:000000,Y:0000000)位於系爭000-00號土地內(私有地)(原審卷1第67頁),然查參考座標固或能以X、Y軸線定位標識特定地點,惟該特定地點究位於人為劃分何一特定地號土地上,仍須依鑑界或地籍線(地籍圖)等加以確認,經查原審卷1第67頁之函示,第68頁之航空套繪圖,既均係依本案案發前尚未另行鑑界所為之判定,自難援此鑑界基準前之判定,遽認被告楊志偉拾獲扣案牛樟木係在系爭000-00號土地上。
⑵、又如被告楊志偉所自承:玉里地政事務所之複丈圖,是以GP
S定位(本院卷第78頁正面),且係依被告楊志偉、阮正黎分別指出拾獲扣案牛樟木地點後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24頁至第26頁),參照勾稽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益可見,被告楊志偉拾獲扣案牛樟木之地點應係在系爭第00林班地(國有森林地)內。
⑶、小結:被告楊志偉徒以玉里地政事務所之複丈圖,是以GPS
定位為由,率認複丈成果圖證明力低下,率而推認被告楊志偉拾獲扣案牛樟木係在系爭000-00號土地內,要係無視本案相關(鄰)土地業已重新鑑界,本案複丈成果圖係依被告楊志偉、阮正黎分別指出拾獲扣案牛樟木地點後所測量,同時切割觀察單一證據,未綜合勾稽檢視本案其他相關證據(即證人余志剛等3人之證詞)得否與該紙複丈成果圖相互增強提升證明力所致,要與事實認定及證據法則有間,自無足取。
㈢、被告楊志偉所拾獲之扣案牛樟木為林務局管理所有之牛樟木:
1、被告楊志偉所拾獲之扣案牛樟木係位在系爭第00林班地(國有森林地)內乙節,已如前述。
2、又本案扣案該塊木材經以顏色、外觀、氣味判定,另參酌「重要樹種野外簡速檢索表」,判別被害樹種為「牛樟」並以磅秤法秤重濕重共14.5公斤,山價為3,259元乙節,亦有牛樟殘材山價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花蓮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在卷可稽(他卷第3頁至第7頁)。
3、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足見,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如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4、綜上,被告楊志偉拾獲之地點係在系爭第00林班地(國有森林地)內,參以扣案該塊木材經判定結果,亦確屬牛樟木,且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如未遭搬離現場,仍屬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足認,被告楊志偉所拾獲之扣案牛樟木為林務局管理所有之牛樟木無疑。
㈣、被告楊志偉有竊取扣案牛樟木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意思:
1、查被告楊志偉知悉扣案木材為牛樟木,並由被告楊志偉1人將扣案牛樟木搬上系爭自小貨車,同時告知被告阮正黎該木塊為牛樟木,且被告楊志偉撿拾目的係想放在房間內散發香氣等情,為被告楊志偉所自承(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本院卷第77頁正面,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1第44頁正面、第61頁正反面、第126頁正面)。又被告阮正黎於原審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扣案牛樟木係被告楊志偉自行搬上系爭自小貨車,並由伊開車載走扣案牛樟木(原審卷1第60頁正面)。
2、證人余志剛於原審104年8月1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牛樟木是放在被告楊志偉的小貨車上,當時我們有聽到貨車的聲音,於警察詢問並制伏被告楊志偉時,我們走過去就看到小貨車上有一塊牛樟木」(原審卷1第198頁正反面);證人林春基於原審104年8月1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發現被告楊志偉後就往後走,發現貨車內有被包起來的一塊牛樟木。」,「(牛樟木)是在前的2個人發現的,後來我走過去時,就看到有木頭在車上了」,「牛樟木不是被告楊志偉自行拿出」(原審卷1第184頁正反面)。
3、再本案扣案牛樟木係於偵卷第74頁現場示意圖所示位置(位於系爭000-00號土地內),在系爭自小貨車內發覺查扣乙節,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44頁至第51頁,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0頁)。
4、綜上勾稽觀察,被告楊志偉對扣案牛樟木不僅有現實上之握持支配事實(將扣案牛樟木搬上系爭自小貨車,並已駛離系爭第00林班地〈國有森林地〉,進至證人王振賢所有之系爭000-00號土地內),並有事實上支配、管理扣案牛樟木之支配意思(想放在自己房間內散發香氣)無疑。
5、按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侵害、排除他人事實上之支配,而將他人(支配)之物當成自己所有物般,並依照其經濟用法,加以利用、處分之意。又不法所有之意思並不限於單為行為人自己之利益,專為第三人之利益亦包含在內,且不以永久保持他人財物經濟利益為必要,縱僅有短暫保持經濟利益之意思,亦得以肯認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25年5月18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26年7月13日判決、昭和28年2月13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33年4月17日判決參照)。
6、查被告楊志偉基於事實上支配、管理扣案牛樟木之支配意思,將位於系爭第00林班地(國有森林地)內,為林務局管理所有之扣案牛樟木搬上系爭自小貨車,並與被告阮正黎分工將扣案牛樟木駛離系爭第00林班地(國有森林地),進至證人王振賢所有之系爭000-00號土地內,足見,被告楊志偉有侵害、排除他人事實上之支配,而將他人支配管領之物當成自己所有物般,並依照其經濟用法,加以利用、處分之意,參照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楊志偉無竊取扣案牛樟木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
7、被告楊志偉固另辯稱:伊不知道扣案牛樟木不能撿拾,應認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縱認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要屬違法性錯誤,不得以違反森林法之竊取罪相繩云云。經查:
⑴、查被告楊志偉知悉扣案木材為牛樟木(偵卷第24頁),且扣
案木材經以磅秤法秤重濕重共14.5公斤,山價為3,259元乙節,亦有牛樟殘材山價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花蓮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在卷可稽(他卷第3頁至第7頁)。堪信,扣案木材非無相當之價值。
⑵、又扣案牛樟木原位於系爭第00林班地(國有森林地)內,被
告楊志偉亦知悉扣案木材為牛樟木,非一般雜質劣木,佐以扣案木材濕重共14.5公斤,山價為3,259元(亦即濕重1公斤即為224.75元左右),尚難認無相當高之價值,是從扣案牛樟木之價值觀察,被告楊志偉辯稱:伊不知道扣案牛樟木不能撿拾云云,實難予過高評價。
⑶、縱認被告楊志偉主觀上片面認為撿拾林務局所有牛樟木非法
所禁止,但此種情形,要屬行為人認識犯罪事實,但誤信自己行為並非違法之「違法性錯誤」(法律錯誤)態樣,應依責任說加以處理(野村稔,〈權利の實行と恐喝罪〉,刑法判例百選II各論〔第五版〕,2003年4月,第111頁),尚不能因被告楊志偉有此違法性錯誤,即得阻卻被告楊志偉違反森林法竊取罪之故意,其理由如下所述:
ア、刑法第16條立法修正理由:㈠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
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㈡、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可見,我國刑法第16條關於違法性錯誤係採「責任說」之立場,把違法性意識或違法意識可能性析解為與構成要件故意相區隔之個別獨立責任要素,違法性意識並非故意要件,而是責任要素,認為法律錯誤與故意之成立無涉,僅是違法性錯誤具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時,得以阻卻責任,如無法避免,則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福田平,〈三八條三項の意義〉,刑法判例百選I總論〔第二版〕,1984年10月,第124頁、第125頁;齋藤誠二,〈法律の不知〉,刑法判例百選I總論〔第四版〕,1997年4月,第103頁)。
イ、按不問自然犯或法定犯,構成要件故意以認識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即已足,不須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因此縱有法律之不知或法律錯誤(違法性錯誤)之情,如對於認識犯罪構成必要事實並無欠缺,自難認有阻卻故意之情(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7月1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25年11月28日、25年12月26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26年11月15日判決參照)。蓋行為人既然認識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竟然仍實施犯行,不論於行為當中有如何之心理歷程,僅憑行為人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一般而言即有喚起「抑制感情」或「反對動機」之可能性,法律上即得肯認其責任,非難其行為,並加以處罰,且該當犯罪之事案,係指刑罰法律各本條所規定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該犯罪事實並非赤裸裸之自然事實,而係刑罰法條在立法之際所禁止充具實質違法,並得以具體感知(受)之構成要件事實。因此,為認定故意,以檢視行為人是否認識經擇定違法化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已足,故意之成立自不以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此外,違法性認識有種種之階段及態樣,而且或有伴隨違反社會規範、條理、文化規範或法律規範意識之情事,但無論何種類型,故意之成立既著重於立法之際刑罰法律各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無必要延伸擴及業已融入醇化為犯罪構成要件實質違法性認識以外之違法性認識。準此,違法性認識,既非故意之要件,自不得以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阻卻故意之成立(日本齋藤悠輔裁判官於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6年11月15日所擬具之補充意見參照)。
ウ、一般而言,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如該當於特定刑罰法規之構
成要件,行為人並認識該行為整體時,縱然行為人本身就自己之行為觸犯特定刑罰法規不具有法的認識,或因其他情形,(誤)認為自己之行為為法秩序所容許,不在刑事制裁處罰之列,但尚難因此即遽否定成立犯罪。蓋如不此詮解,顯會因各行為人主觀想法、信念、知識等之不同,而衍生特定人成立犯罪,特定人不成立犯罪之明顯不規則、不均衡之事態,釀成法秩序因個人主觀價值基準之歧異而左右擺弄之惡果,是以行為人縱不具精通特定刑罰法規,或因擁有錯誤訊息情報,或因輕率判斷或由於不經心而隨意相信他人之意見,而認為自己所為之行為不觸犯刑罰法規,亦不因此而得解免罪責(日本札幌高等裁判所昭和60年3月12日判決參照)。
エ、小結:縱認被告楊志偉主觀上片面認為撿拾林務局所有牛樟
木非法所禁止,惟此情縱然成立,要屬違法性錯誤,並不得因此阻卻其違反森林法竊取罪之犯罪故意。
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楊志偉有違法性錯誤,該錯誤亦無正當理由,且非無法避免之情:
ア、按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如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刑法第16條立法修正理由㈢參照)。蓋如存在特別情事,行為人方面認為其實施行為為法律所容許,並且行為人如此判斷亦非全然無理由時,基於刑法立基之「責任原則」,業已不具有法的非難可能性,應得例外否定成立犯罪。
イ、至於前述之特別情事,一般認為係指:行為人依循業已確立
之刑罰法規判例、管轄機關(官署)之正式對外見解,或具有解釋、運用刑罰法規職責公務員之回覆或言行或相當於上述案型之情形(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63年9月20日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8年11月18日河合伸一裁判官協同意見參照),抑或是行為人由於對於自己本身行為之適法性抱持疑義,而向公的機關照會詢問,經客觀上觀察,行為人由於信賴自適切機關所得到之情報,進而實施行為之情形(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21年1月20日判決參照)。查本案既查無類此或相當於此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楊志偉之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之情。
ウ、此外,本件既無因國家懈怠周知法律責任,致被告楊志偉無
法或難以理解加重強盜罪責之情,且審酌被告楊志偉之年齡(行為時為36歲餘,本院卷第50頁正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有一定之知能,並非目不識丁之文盲,及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情形,以立於被告楊志偉立場之一般平均人為基準加以判斷,尚難認森林法之竊取罪,對於被告楊志偉有難以期待內在化之情況。
エ、按一般國民本擔負保持遵守法律秩序思想準備之負擔,現實
上如有違法意識之可能性,即得肯認行為人之罪責。查被告楊志偉明知扣案木材非屬一般劣質雜木,為有一定價值之牛樟木,撿拾之地點又位在系爭第00林班地〈國有森林地〉,參以扣案牛樟木亦確有一定之價值(濕重1公斤即達224.75元左右),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志偉欠缺違法性認識,並無過失存在,或客觀情狀無法期待被告為適法行為之情,甚相信法律上容認被告楊志偉所為,有相當理由,自難認被告楊志偉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且非無法避免之情,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自難阻卻被告楊志偉之罪責。
㈤、被告楊志偉係結夥2人以上,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1、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依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連本數計算,又刑事法上之結夥,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始計入結夥之人數(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參照)。
2、被告楊志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車輛係指專為搬運贓物之運送工具而言,本案被告楊志偉固有使用系爭自小貨車載運扣案牛樟木,惟系爭自小貨車係被告楊志偉前去系爭000-00號土地「巡田水」所用,難認專為搬運贓物之運送工具,自不得以該條款相論擬云云(本院卷第73頁正面)。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者」,該車輛並不以專為搬運贓物之運送工具為限:
⑴、從文義解釋探照:
法令文字本來即非無意義加以使用,原則上係立法者於立案之際付出心力,為正確表現立法意圖使用最適當文字予以書寫記載,因此在解釋成文法時,忠實依循法令文字,致力於闡明法令意義,毋待贅言自是一應謹守之作業活動。而且,由文字所組構之法令用語,原則上應理解為依循一般人所使用之意義,蓋法令既係為規範社會一般人所建制,除特殊學術用語、專門用語或特別之法令用語外,原則上自應以世人一般理解之意義加以詮解(林修三,〈法令解釋の常識〉,1991年8月20日,第2版第15刷,第92頁、第93頁)。因此,從事法律解釋活動時,除應以文義解釋為先,作為法官探尋意義的出發點外,同時也劃定其解釋活動的界限(楊仁壽,法學方法論,1987年11月3版,第129頁;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2001年9月初版3刷,第227頁)。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從其文義射程及可能字義界限內,該條款所指涉之車輛,顯不以專為搬運贓物之運送工具為限,縱認係一般車輛亦在本條項文字框架範疇內。
⑵、體系解釋:ア、按法律規範,係屬一整體法秩序,法律條文之解釋自亦應本
諸論理作用,就整個體系構造加以闡釋,以維護各個法條之連鎖關係,因此,利用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使法條與法條之間,法條前後段間,以及法條內各項、款間相互補充其意義,組成一完全規定,實具有闡明、消除法律解釋疑義之價值(楊仁壽,〈法學方法論〉,76年11月3版,第130頁)。
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5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明顯限於製造、運輸、販賣須「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始為上開2條項所涵攝,反觀探照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僅規定: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體系對照毒品條例上開2條項,顯未限縮該條款所規定之車輛僅限於專為搬運贓物之運送工具為限。
⑶、從目的解釋論無法推導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車輛僅限於專為搬運贓物之運送工具:
ア、刑法解釋除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嚴格解釋,禁止從事法
類推適用活動外,更須審酌該當刑罰法規或該當條文係基於何旨趣制定,冀圖實現何特定目的,推導出合目的性結論之解釋。而在從事目的性解釋活動時,即須探究刑罰法規或條文之規範目的,追求與規範目的之契合性及整合性(關哲夫,〈刑法解釋の研究〉,2006年3月17日初版第1刷發行,第277頁)。
イ、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為加重條件,旨在防止使用動力設備等較具規模之竊取行為,是以本款項立法目的探照闡釋本款項,專為搬運贓物之運送工具,固當然為本款項所涵攝,縱非專為搬運贓物之運送工具,亦顯在本條款之立法旨趣所射及,俾圓滿貫徹本款項防止使用動力設備等較具規模之竊取行為,以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
ウ、又徵諸森林法之立法目的、精神,亦顯然無法認為法律文義
所涵蓋射及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該案型,顯然過廣,以致將不同之案型,同置於一個法律規定下,造成對「不同案型,為相同處理」的情形,而有為消除該缺失不圓滿狀態,貫徹系爭規定立法意旨,須將原文義所涵蓋案型,予以類型化,然後將與該立法意旨不符部分排除於適用範圍外,以符「不同案型,應為不同處理」的平等要求之情形。
⑷、從價值判斷之整合性、均衡性觀察: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參照),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處罰之著重點厥在於是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非在於該工具是否「專」為威脅他人生命身體為限,且不以行為人竊盜之初有攜帶兇器為限。準此,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其側重點既在於防止使用動力設備等較具規模之竊取行為,當然不以該車輛係以專為搬運贓物之運送工具為限,縱行為人利用平日所駕駛之車輛(系爭自小貨車)運送,當亦在本款項之射程距離內。
3、查扣案牛樟木係推由被告楊志偉搬上系爭自小貨車,另由被告阮正黎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走扣案牛樟木乙節,除據被告楊志偉供承在卷外(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77頁正面),並據被告阮正黎坦認不諱(原審卷1第60頁正面),復據證人林春基、余志剛、江世川證稱在卷(原審卷1第184頁正反面、第198頁正反面、第207頁反面),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4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第7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楊志偉、阮正黎2人係相互結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罪,且使用系爭自小貨車搬運贓物,是縱認系爭自小貨車非屬專為搬運贓物之運送工具,被告楊志偉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系爭第70林班地之初,其目的亦非為搬運贓物,惟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防止使用動力設備等較具規模之竊取行為,以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是被告楊志偉既有使用系爭自小貨車搬運贓物,自難認無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楊志偉是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而持有系爭槍枝、子彈,其拾獲上開槍彈之目的非為向司法警察機關報繳:
1、被告楊志偉於103年1月29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道路上因持有系爭槍枝及3顆子顆為警查扣乙節,為被告楊志偉供認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查獲照片(警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卷第72頁)在卷可稽。
2、扣案系爭槍枝、3顆子彈均有殺傷力:
⑴、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
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長槍1枝屬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可擊發,3顆認具殺傷力(偵卷第47頁,原審卷1第20頁、第23頁)。亦有刑事局鑑定書103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紙(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卷1第23頁)在卷足憑。
3、以下3名證人之證詞,均足認被告楊志偉「持有」系爭槍枝及3顆子彈:
⑴、證人余志剛於原審104年8月19日審理時結證如下:
(「問:你們看到被告楊志偉當時的情況為何?」我們看到一部車從裡面急駛出來,之後車子停住,看到一人從示意圖中停車處走出來,當時我們不知道是被告楊志偉,其有帶頭燈,手上持有土製獵槍。);(「問:請模擬當時被告楊志偉手持獵槍的方式?〈證人佯以手中持槍,右手握槍,持於腰部高度的位置,隨身體左右晃動〉請示範發現被告楊志偉時,其持槍的方法〈辯護人交給證人一只水瓶充作槍枝〉?」即如打獵般的持槍方式,槍隨著身體左右來回晃動〈證人以右手在瓶底部,左手在瓶口處之方式拿持水瓶,約持於證人腰部高度的位置,瓶口隨身體左右移動〉。);(「問:為何會判斷一開始看到被告楊志偉時,其持槍在狩獵?」因被告楊志偉手上有槍。);(「問:最初發現被告楊志偉手上有槍時,你與其距離多遠?」約第三法庭的長度。)(原審卷1第197頁反面、第199頁反面、第201頁反面、第202頁正面)。
⑵、證人林春基於原審104年8月1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當晚於查獲地點發現被告楊志偉時的情形如何?」被告楊志偉當時有帶一把槍。);(「問:被告楊志偉當時是以何方式攜帶該槍?」被告楊志偉把槍拿在手上。);(「問:請示範當時被告楊志偉如何拿槍?」〈證人作勢手持槍,右手握持槍身後端,左手握持槍身前端,雙手高度約在證人胸口位置,槍口朝前〉大概是如此拿槍。);(「問:被告楊志偉拿槍對著你們的時間約多久?」30秒左右。);(「問:是否意指你們雙方有對峙一下?」對。);(「問:請描述你先前所稱被告楊志偉拿槍指著你們約30秒之整個過程?」當時我們在平台上,與被告楊志偉間有一個坡度差,我們看到被告楊志偉手中持槍,當時他是慢慢走上來,距離我們約20公尺處時,我們就出聲表明正在執行公務,叫其不要動,此段時間約有30秒。);(「問:當時被告楊志偉是否仍是手上持槍?」對。);(「問:江世川表明其警察身分時,依你所在的位置,是否已可看到被告楊志偉手拿一把槍?」對。);(「問:〈提示警卷第1頁職務報告書,並告以要旨〉此為江世川的職務報告書,其中記載是你把槍奪下,對此有何意見?」應是奪下。);(「問:有無用力把槍拿過來?」我有使力,因被告楊志偉比我壯。);(「問:你拿槍時有無感覺到被告楊志偉還握著槍?」有,還握著,但沒有拉扯。)(原審卷1第183頁反面、第184頁正面、第188頁正面、第189頁反面、第190頁正反面)。
⑶、證人江世川於原審104年8月1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請提示偵卷第74頁現場示意圖〉你們當時是於何
處埋伏?」在現場示意圖右側橫向道路往查獲地點方向第一個左轉轉角處。);(「問:你們是於何處找到被告楊志偉?」現場示意圖中的查獲地點。);(「問:請描述當時遇到被告楊志偉的情形為何?」遇到被告楊志偉時,其帶著頭燈、手持槍,左右巡視。);(「問:當時被告楊志偉是否走在馬路上,頭燈左右擺動?」對,其後方跟著一輛小貨車。);(「問:你們看到後如何反應?」我說警察,不要動。);(「問:當時被告楊志偉如何反應?」被告楊志偉沒有講話,只是頭燈照著我們,槍口對著我們,我再喝令警察,不要動,把槍放下,然後我就拔槍,其右手才順勢將槍口移開。);(「問:後來是否發現被告楊志偉口袋內有子彈?」在我上銬前,告知被告楊志偉後,我搜身才發現。);(「問:你們檢查其持槍時,槍中是否有一顆子彈?」對。)(原審卷1第206頁正反面、第207頁正面)。
4、被告楊志偉拾獲持有系爭槍枝、3顆子彈之目的並非為向司法警察機關報繳:
⑴、按得直接體驗內心事實者僅有被告本人,於被告本人供述以
外,實難認存在得以證明被告內心事實狀態之直接證據,因此關於被告內心之主觀意思為何,自不得不依據情況證據據以推斷之(蓋內心事實與外在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關連性,由行為狀況綜合推斷內心事實狀態,並非不可能)。又因完全瞭解他人心理狀態實係一不可能之作業,故於法律適用層面,當然並不要求完全瞭解被告之內心事實狀態,祇須推斷認定至得以適用法律程度即已足(小野慶二,〈主觀的要素の證明〉,法學教室第1期第4號,1962年7月,第79 頁、第80頁;平川宗信,〈主觀的要素の證明〉,法學教室第2期第5號,1976年4月,第152頁、第153頁)。易言之,判斷被告內心犯意之有無,不外乎就是利用被告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等各種外在徵表,進而推認被告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石井一正,片岡博,〈共謀共同正犯の認定〉,判例タイムズ763號,1991年10月1日,第34頁)。
⑵、查本案查獲當日,證人江世川即崙天派出所警員有於現場錄
影,經原審於104年7月3日勘驗6個檔案結果,錄影時間前後計28分33秒(9分59秒+9分59秒+1分13秒+52秒+4分15秒+2分15秒,原審卷1第154頁至第158頁),經調查原審勘驗筆錄結果,被告楊志偉於長達28分33秒之錄影時間中,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要報繳系爭槍枝、3顆子彈。
⑶、證人江世川於原審104年8月1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楊志偉當時並無主動交付槍枝(原審卷1第208頁正面)。
⑷、證人余志剛於原審104年8月1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楊志
偉在現場並無說該把槍枝是其準備要交給警察的(原審卷1第205頁正反面)。
⑸、又依被告楊志偉於103年4月23日偵查時所述:「伊早就知道
警察等在那邊埋伏,伊是要拿槍、彈交給警察。」(偵卷第63頁),則於證人江世川大聲告稱「我是警察,把槍放下」時(原審卷1第206頁反面),被告楊志偉既已知有司法警察在場,何不即刻於現場向證人江世川或其他在場人員表明要報繳系爭槍枝、子彈?
⑹、又被告楊志偉係於103年1月30日凌晨0時19分許,解送至崙
天派出所(警卷第3頁、第4頁),雖已是夜間時段,但被告楊志偉果有向司法警察機關報繳系爭槍枝、3顆子彈之意,何不於該時請求司法警察人員,就此點(是否有報繳之意)請求即時詢問(依刑訴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得夜間詢問),為何讓該(第2次)有利時間點消逝(第1次時間點為103年1月29日下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
⑺、綜上所述,從上述被告楊志偉為警查獲持有系爭槍枝、子彈
後未提及報繳系爭槍枝、子彈之不作為及種種徵表,實要難認為被告楊志偉拾獲持有系爭槍枝、3顆子彈之目的,係為向司法警察機關報繳。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志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志偉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另增訂「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㈡、核被告楊志偉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楊志偉與阮正黎2人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被告楊志偉同時持有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楊志偉以一行為,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復同時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
六、未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設計自首規定之理由厥為:因被告自首使搜查容易,節約國家、社會成本,避免無辜者受追訴處罰之風險,及回復社會治安。故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參照)。
㈡、查證人江世川於原審104年8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是於何處找到被告楊志偉?」現場示意圖中的查獲地點。);(「問:請描述當時遇到被告楊志偉的情形為何?」遇到被告楊志偉時,其帶著頭燈、手持槍,左右巡視。);(「問:有無看到被告楊志偉從何處走來?」沒有,當時我們在埋伏地點躲起來,後看到有燈光走來,我們跑出去看,其燈光就有照到我們。);(「問:當時被告楊志偉是否走在馬路上,頭燈左右擺動?」對,其後方跟著一輛小貨車。);(「問:你們看到後如何反應?」我說警察,不要動。);(「問:當時被告楊志偉如何反應?」被告楊志偉沒有講話,只是頭燈照著我們,槍口對著我們,我再喝令警察,不要動,把槍放下,然後我就拔槍,其右手才順勢將槍口移開。)(原審卷1第206頁正反面)。
㈢、證人林春基於原審104年8月1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後來你們有無帶同警員去你們發現足跡的地點?」我們有帶同一員警過去。);(「問:該員警是否為江世川?」是。);(「問:當晚於查獲地點發現被告楊志偉時的情形如何?」被告楊志偉當時有帶一把槍。);(「問:被告楊志偉當時是以何方式攜帶該槍?」被告楊志偉把槍拿在手上。);(「問:當時你們有無馬上向被告楊志偉表示你們是在執行公務?」有,我們有告訴被告我們是警員,並告知其我們在執行公務,要他把槍放下。);(「問:警察當時看到被告楊志偉就馬上拔出槍或表明執行公務身分後才拔槍?」看到被告楊志偉時,他的槍沒有放下,警察就拔槍。)(原審卷1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4頁正面、第187頁正面)。
㈣、足見,本案係司法警察江世川先發覺被告楊志偉持有系爭槍枝後,再由證人林春基取下被告楊志偉所持有之槍枝(原審卷1第186頁反面、第187頁正面、第190頁正反面),顯與自首要件係在犯人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有間,自難認被告楊志偉之行為該當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要件,自無同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七、未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
1、又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適用本條項之前提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按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之供述,從而,被告如僅承認犯罪事實以外其他事實,或僅就犯罪事實小部分為承認之供述,均尚難認為該當於自白(土木武司,〈刑事訴訟法要義〉,平成10年5月30日,初版第2刷,第346頁)。
2、查被告楊志偉於103年1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未持有系爭槍枝,係要交給警察才拿取槍彈(警卷第8頁正面),103年1月30日、103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不承認犯行,係要拿去交給警察(偵卷第24頁、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係要報繳給警察(原審卷1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12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持與原審相同之辯解,未自白犯行(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93頁反面)。足見,被告楊志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八、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2月10日判決、昭和62年5月25日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㈢、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日本大審院昭和8年11月6日判決、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照),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照)。惟法院決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應合乎客觀正義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㈣、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另考量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持有槍砲之罪質、動機、方法、對社會所生影響不輕,系爭槍、彈之殺傷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尚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對被告楊志偉所涉上開犯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楊志偉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竟於拾獲後而予以非法持有,已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又被告楊志偉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竊取花蓮林管處所管領系爭第00林班地(國有森林地)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竟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之,已對花蓮林管處所管領之森林資源有所侵害,所為均無可取,咸應譴責非難。兼衡被告楊志偉前有違反電信法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原審卷1第7頁至第9頁,未構成累犯),被告楊志偉持有系爭槍彈及竊取扣案牛樟木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被告楊志偉犯後除否認其有持有前揭槍彈及竊盜前揭牛樟殘材之犯意外,並飾詞辯稱拾獲攜帶下山係為報繳警察之犯罪後不佳態度,被告楊志偉未婚且無子女及與父母一同務農且半年收入約30萬元至40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志偉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另以:扣案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均已試射用罄,所留彈頭、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楊志偉、阮正黎2人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雖係被告楊志偉所有,且為供搬運本案竊得之牛樟殘材所用,惟該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依被告2人所述,其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山係為巡視水田),且相較於扣案牛樟殘材之山價為3,259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考量,衡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沒收;至前揭牛樟殘材1塊業已由管領人花蓮林管處領回(警卷第29頁),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
1、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又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2、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3、其次,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遠藤邦彥,〈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1回】〉,判例タイムズ1183號,2005年9月15日,第20頁;〈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2回】〉,判例タイムズ1185號,2005年10月1日,第38頁、第39頁)。
4、關於被告飾詞卸責之評價:
⑴、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
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固然自白動機不一,有基於對犯行之真摰悔悟反省,或出自希望減輕刑罰,或無法招架偵查機關之嚴厲追緝。但不可否認的是,行為人之自白,會促使搜查或公判審理程序迅速進展運營,連帶促成國家司法機關有限之人力、物力資源得以更有效投入至其他犯罪之偵查及追訴。同時,對於被害人或一般社會而言,亦會造成儘速解決犯罪之安心感效果。因此,至少從一般預防或刑事政策之觀點而言,針對供述自白之被告,將自白作為量刑考量之有利因子自亦有相當之理由。
⑵、相對於此,行為人如否認犯行,無異是表明就犯罪事實不服
之意思,否認犯行毋庸贅言當然無法肯認行為人有反省心,就具體個案來說,更有可能是有再犯之外在表徵。因此,原則上,將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上之不利因子加以審酌,毋寧是一不得不之選擇。且參照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法院於量刑時,行為者之犯後態度,亦得作為量刑考量因子之一。
⑶、此外,刑事審判乃係由偵查至矯正之刑事整體程序之其中一
環,刑事司法之窮極目的既在於使社會遠離犯罪,為此刑事審判除應考量應報刑之觀點外,更不得輕忽預防之視點。尤其於刑事審判更不得無視個別被告之特別預防觀點。又特別預防之核心終究應求諸於特定被告發自於衷心之反省,並冀圖藉此防止再犯。準此,於刑事審判固然不得片面強調或過度著重被告自白悔悟之心,但亦不得完全無視行為人之反省悔悟態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11年11月29日判決、12月10日判決參照)。
5、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被告楊志偉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並諭知沒收扣案槍枝,係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決定具體刑量,尚難認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
㈤、被告楊志偉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足取,原審量刑亦尚稱妥適,自難認被告楊志偉所提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㈠、被告楊志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另聲請調查:被告楊志偉住居所距離案發地點之距離,以證明:被告楊志偉如果有持有犯意,應走另外一條回家較近的路,而非往派出所方向行走,倘若步行回家,系爭自小貨車亦可由被告阮正黎開回,由此足以推知被告楊志偉未選擇回家較近之路,確實無將槍枝佔為己有之故意(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
㈡、被告楊志偉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所指之地址為: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本院卷第86頁反面)。惟查,被告楊志偉供承戶籍地係設在花蓮縣○○鄉○○路○○號,與其父母同住該址(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正面)。又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告知伊住居所為:花蓮縣○○鄉○○村00號、花蓮縣○○鄉○○路○○號(警卷第3頁、第5頁,偵卷第23頁、第60頁,原審卷1第42頁正面、第59頁正面、第124頁正面、第151頁正面、第153頁正面、第180頁正面,原審卷2第24頁、第63頁正面,本院卷第4頁、第76頁正面、第86頁正面),故被告楊志偉突變遷翻稱伊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且該址距離案發地點較近為由,推認伊無將槍、彈佔為己有之故意,尚難遽加採信。
㈢、退步縱認,被告楊志偉有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且該址距離案發地點較近,惟此點「間接事實」,實顯不足以跳躍推論出伊沒有將槍、彈佔為己有之故意,更不足削弱本院上開有關被告楊志偉持有系爭槍、彈犯意之認定。
㈣、況縱認於「想像上」被告楊志偉為避免查緝可以選擇伊所指該條汽車無法通行之該條小路(本院卷第78頁反面),惟○○○鄉○○○○○道路得以通行汽車,且被告楊志偉於案發當日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前去系爭第00林班地(警卷第6頁),故被告楊志偉為返回山下,選○○○鄉○○○○○道路,應尚難認不具合理性,雖被告楊志偉適於○○鄉○○○○○道路上為警查獲,要屬被告楊志偉「機運」不佳,或花蓮林管處人員查緝要領略勝一籌而已,足見,就抽象之可能性而言,縱存留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實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裁定參照),實無法憑此即飛躍認定伊無將槍、彈佔為己有之故意。
㈤、小結:被告楊志偉聲請調查證據,顯無調查之實益(無助於澄清本案待證事實)及調查之必要性,爰不為無益之調查,駁回被告楊志偉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