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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慧夫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故買贓物無罪部分撤銷。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3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凌晨3時11分許,持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與陳富源一同前往花蓮縣○○市○○○街○○號「○○○○KTV」,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所犯前開之罪,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即逃亡躲避警方追捕,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綽號「高腳」之乙○○所販賣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102年5月2日在花蓮縣○○鄉○○路果菜市場(下稱果菜市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高腳」之乙○○購買改懸00-0000號車牌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為曾明麗所有,平日均由其子甲○○所使用,於102年5月1日在宜蘭縣○○市遭人竊取),作為逃避追捕之交通工具。嗣於102年5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為警發覺有異,欲趨前盤查時,旋駕車逃逸,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同市○○街○○○巷○○弄口,不慎撞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棄車逃逸,仍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為警在同市○○○路○○○號旁空地車底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按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就被告丙○○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函詢上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並以105年4月15日花分檢泰紀忠105上蒞123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僅為原審諭知無罪之故買贓物部分。又本件被告亦提起上訴,惟於105年4月11日撤回全部上訴,從而本件上訴範圍,僅有檢察官上訴之故買贓物罪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37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果菜市場附近向乙○○處購買改懸00-0000號車牌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為曾明麗所有,由其子甲○○所使用;下稱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4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方臨檢逃逸,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乙○○交給伊時,並沒有告訴伊說系爭車輛是贓車,當時亦不知道那是贓車,是在警局時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然查:

(一)系爭車輛係屬贓物: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為曾明麗所有,平日均由其子甲○○所使用,於102年5月1日凌晨在宜蘭縣○○市○○路○○號路邊發現失竊,經甲○○於102年5月2日19時15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業據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8至5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警卷第81頁、第101至108頁),從而系爭車輛係屬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係乙○○所竊取、更換車牌及交付予被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是伊於102、103年在宜蘭偷的,時間真的忘記,好像是晚上偷竊的;因伊在宜蘭有開過車廠,所以宜蘭伊比較熟;偷來後伊就把車子開回花蓮;原本是伊自己在使用,後來是陳富源載被告來車廠找伊,被告說沒有代步車,說需要交通工具。伊有換車牌,但原來的車牌丟掉了,換什麼車牌伊忘記了,如果贓車沒有換車牌,開過路上的辨識系統會警示作響,這樣就會被抓到;該車是伊偷竊的,伊已經面對司法,承認伊有偷這部車子,如果檢察官要起訴伊,伊沒話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8頁)。證人乙○○亦因前開證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105年度他字第219號),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足徵系爭車輛係乙○○在宜蘭所所竊取,開回花蓮,並更換車牌,將原有車牌丟棄,且將該車交付被告使用。

(三)被告係因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罪嫌,欲逃亡躲避警方追捕,有購買更換車牌贓車之需要與動機:

被告於102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這段期間為何要逃亡?」答稱:因為根本不是像報載伊是預謀犯案,伊是因為害怕才逃亡;逃亡期間住小賓館或汽車旅館等語(見偵一卷第197頁)。證人陳富源於警詢中亦證稱:伊與被告是在102年5月25日中午約13時,在花蓮醫院旁的麥當勞見面,因是伊與對方發生衝突,被告才會開槍傷人,被告告訴伊,他要藏起來,所以道義上伊拿1萬元給被告。同年月26日凌晨零時許,被告叫伊去自強夜市附近找他,問伊是否準備好給他的錢,當時伊沒有拿錢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4頁)。於檢察官102年4月27日偵查中供稱:被告有跟伊說,他要離開花蓮,他有要伊道義上協助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從而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罪嫌逃亡,其為躲避警方追捕,確有購買更換車牌贓車之需要與動機。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因想買車做代步工具,而向乙○○買;代步與警方追查無關云云。惟被告卻又供稱:當時任職在○○市○○○路○○○號民宿的經理兼司機,民宿是伊阿姨開的,民宿都需要司機接送。伊開阿姨的轎車,該轎車阿姨都給伊用,下班後也可以用該車,阿姨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既以擔任民宿司機為業,平常已有代步工具,阿姨均允許被告使用轎車,並無購買車輛之迫切需要與動機,卻於102年4月23日案發後,突然有購車之需求,顯然與逃亡有關,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云云。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當時應該不知道,是被告被查獲時,伊才跟被告說是贓車,那時後被告才知道。伊賣給被告車子沒有講好價錢,看被告自己本身要給多少就給多少,所以讓他先把車子牽去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5月4日警詢中,在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之陪同下,就警方問以:「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號牌00-0000號,該號牌車籍為自用小貨車(廠牌中華、白色、1061CC、1995年、引擎號碼00000000000)與你所駕駛之車輛車籍不符,該號牌來源為何?」自承:系爭車輛是102年5月1日中午約12時許,在果菜市場遇到一位綽號「阿成」的男子,因當時伊有告訴他想要買一部自小客車,所以他就跟伊講說朋友那裡有一部車子要賣,當時他就先將該車牽給伊使用,伊跟他約定3天候將錢交給他,當時以16萬元向他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並未否認故買贓物犯行,並且是向「阿成」的朋友購買。於102年5月4日1時許警詢中再稱:系爭車輛伊是以6萬元在果菜市場後方一間不知名修車廠附近空地旁向綽號「阿成」及「長腳」之男子所購買。因伊於102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開一部舊車前往果菜市場遇到前開二人,綽號「長腳」之男子問伊是否要買一部好一點的車,且表示僅需要6萬元,伊當時答應他,並問他是哪一種車,他告訴伊是馬自達的車,並將車開過來給伊看,伊覺得可以,當時伊問他該車有沒有辦法過戶,他說需要3天時間,當時伊就給他5萬元當作定金,並將車開走,當時約定試開3天後約在同一地點見面交付尾款1萬元,是綽號「阿成」的男子將車子開過來給伊,伊購買該車時,當時車上已懸掛00-0000號牌在車上;伊知道「長腳」及「阿成」從事修車業,工作地點是在葉發汽車修理廠後方的一間汽車修理廠等語(見偵一卷第235至238頁),更仔細說明購買系爭車輛之經過。於同日17時許檢察官偵查中,復在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之陪同下,就檢察官問以:「你開的車何來?」更自承:在果菜市場旁一家修理廠,他們專門在殺肉,就是專門處理贓車及變造車牌,伊是跟「阿成」及「高腳(台語)買的,5月2日跟他們買,本來要賣伊16萬元,伊先拿5萬元給他們,後來賣伊6萬元,伊後面1萬元還沒給他,伊本來今天要開車去那裡換牌照,伊知道伊買的是贓車,車子不是伊偷的,車牌也是他們弄好的,高腳(台語)本身有在吸海洛因,伊是把買車5萬元交給他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6、197頁),亦即自承明知前開車廠專門處理贓車及變造車牌,且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仍以6萬元之價格購買,並先行交付5萬元予高腳,而自白故買贓物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當時因吸食毒品,所以當時一邊退藥,一邊問筆錄,意識沒有清楚,那天問很多,不是只有問贓車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然被告先前始終未曾抗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精神狀況,且前開筆錄製作過程均有律師全程在場,就同日所詢問相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之重罪部分,被告亦未曾就其當日精神狀態提出質疑,此部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況被告經提起公訴後,於原審10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復自承:故買贓物部分,因為當天伊開部車子,102年5月1日在果菜市○○○○○○號「阿成」跟「大枯仔(台語)」,「大枯仔(台語)」當天跟伊說,有一台車要賣給伊,那時候伊自己的車子也不方便,因為怕被查緝,「大枯仔(台語)」說有部車想賣,賣給伊6萬元,伊想想價格合理,伊等約隔天102年5月2日讓伊先看車子,隔天下午1時許,伊等在果菜市場碰面,伊給「大枯仔(台語)」5萬元,他跟伊說3天後可以過戶,伊本來想找伊表弟過戶,原本約好102年5月4日上午9時在果菜市場旁汽車修理廠辦理過戶並交付尾款1萬元,但後來伊被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亦即上揭事實,檢察官以故買贓物罪起訴被告後,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並未否認故買贓物罪部分。當次期日僅辯護人爭執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見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於原審104年8月26日審理中稱:車子是跟「落腳仔(長腳)」和「阿成」購買的,「大枯仔」是伊講錯,「落腳仔」全名是「乙○○」,伊是跟他買的,6萬元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278頁背面),足徵所稱「長腳」即為乙○○。從而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多次供述互相勾稽,被告係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而向乙○○購買,且業已交付現金5萬元予乙○○之主要核心事實,業已明確,且與前開被告因逃亡而欲購買更換車牌之贓車之需求與動機相符。

(五)被告於嗣後之原審審理程序以迄本院審理中始否認故買贓物罪嫌,並辯稱:如果車子是贓物,伊就不會去開,因為伊本身有案子,怎麼可能開一台會出事的車子,增加伊的危險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3頁)。惟被告係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為警發覺有異,欲趨前盤查時,而駕車逃逸,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同市○○街○○○巷○○弄口,不慎撞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棄車逃逸,為警循線依引擎號碼查獲上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當不能因被告嗣後為警查獲,該車不具逃避查緝之功能,而倒果為因反推被告無購買改懸其他車輛車牌之系爭車輛之需求與動機。

(六)況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成立要件,而此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1、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亦針對「刑法第349條第2項(按係修正前舊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故意,是否僅限於『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為研討,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及初步研討結果均認採否定說,即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其理由如下:「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故刑法及其特別法關於故意犯之處罰,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甚明。依實務見解認為除法條明文規定以『明知』為成立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限於『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外,其餘法條未明定『明知』之要件者,均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條文並未規定以『明知』為成立要件,得否解釋限於直接故意,實有疑義?2、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3、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在立法技術上,立法者於該條第2項將故買贓物與搬運、寄藏、牙保贓物同列舉,各罪主觀犯意之成立要件,並未作不同規定,依立法體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即應為相同解釋,初不能因法條文字為『故』買,即認限於直接故意,其餘各類型之罪則認為包括間接故意。4、綜上所述,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採否定說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97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96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89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第46號、98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第1125號、97年度上易字第883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89年度上易字第888號、88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9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第184號、92年度上易字第551號、90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從而實務多數見解係認故買贓物罪就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部分而言,不限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亦可。

2、次按「故買」係指有償的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包括買賣、互易、清償債務等行為(見王振興,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三冊,第770頁;林山田,刑法各論罪(上冊)增訂五版,第532頁;陳子平,刑法各論(上)初版,第654頁)。從而就文義解釋而言,「故買」不僅包含買賣,亦包含其他有償取得贓物之行為,且並無限於明知為贓物之意思。自不能以文害意,以「故買」之文字有「故」字,即認其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明知」。就體系解釋而言,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而將原條文第1項、第2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18日該條修正理由三意旨參照)。從而故買贓物罪已與收受、搬運、寄藏贓物罪並列於同一項中。而收受、搬運、寄藏贓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解釋上並無異說,則在體系上,故買贓物罪,自應與收受、搬運、寄藏贓物罪同其解釋,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就目的性解釋而言,參諸刑法第34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一、二係以「一、竊盜案件頻傳,近三年竊盜案件雖有下降,由九十七年的二十萬餘件下降至九十九年的十四萬餘件,破獲率卻未見提升,以普通竊盜案為例,近三年破獲率竟均未達五成,汽車竊盜案也未達七成。二、易銷贓行業如當鋪、舊貨業等的營業家數逐年增加,也增加了銷贓的管道,影響破案的難度,實有必要將現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案件的發生。」則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案件的發生,保障民眾財產安全之立法理由觀點出發,亦無由僅就故買贓物罪限縮解釋,限於直接故意之必要。故就刑法解釋上,亦無從推出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僅限於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之結論。

3、學說上,學者通說亦認為得以構成故買贓物罪者,以行為人於購買贓物的認識為必要,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可(參陳子平,刑法各論(上)初版,第654頁;甘添貴,刑法各論(上),第393頁;林山田,刑法各論罪(上冊)增訂五版,第532頁)。

4、從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成立要件,而此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5、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車沒有行車執照,因為是贓車,沒有與被告約定去辦理過戶,也沒辦法過戶;伊沒有辦法給行照等語。且乙○○並沒有跟被告講說該車的車主是何人,也沒有說是哪一年份的車,亦沒有拿出行照,亦無任何前車主的證明,乙○○沒有拿出先前過戶證明或任何合法權源的證明,沒有辦法回答怎麼知道系爭車輛是合法還是贓車,被告係在什麼樣合法的權源都無法提出的情況下,仍跟乙○○買車,其亦不知道該車的車牌是否為原來那台轎車的車牌;一般正常二手車交易也應該要過戶後才會交車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足徵本件並非正常的二手車交易,被告在完全沒有探究汽車之前手、先前過戶狀況、年份、證件等相關交易重要資訊、資料之情形下,顯然主觀上可以預見所購買者係屬贓車,仍在欲購車逃亡之動機下以6萬元之低價予以購車,顯然縱使系爭車輛為贓車亦不違背其本意,至少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自明,被告前開辯解仍無解於故買贓物罪之成立。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件車輛為贓物,並有買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使原審獲致無合理懷疑之確定心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故買贓物罪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故買贓物罪事證明確,已詳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稍嫌速斷,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罪嫌,欲逃亡躲避警方查緝,而購買來路不明已懸掛其他車輛車牌屬贓物之系爭車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客體為自用小客車,參以被告未婚、之前擔任民宿司機,母親目前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有被告陳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邱秀珍,為被告丙○○母親)、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片、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紙(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6頁)附卷可參,暨於警詢及偵查及第一次準備程序尚不否認故買贓物犯行,然於嗣後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