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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勝雄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05號、104年度偵字第4332號、104年度偵字第4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按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陳明僅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11頁背面)。從而本件上訴範圍,限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其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附表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而原判決就前開部分,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即撤銷改判及沒收等部分)外,並無不當。從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105年8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首都大飯店(○○館)住宿旅客名單、臺北○○飯店住宿旅客名單等件(見本院卷第80至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8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外,理由部分除後述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指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詞齟齬,所在多有。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有長期、不變異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遭刻意剪接造假,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1、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4、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所述,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及辯論意旨僅主張其有供出上游謝家勝,如附表一所示17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的來源均為謝家勝,先前所述「阿盛」、「盛哥」、「張家勝」均指「謝家勝」,希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度等語。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必須供出所販賣、販賣未遂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律見解分析:

(1)制度設計目的:①按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

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通稱「窩裡反」條款,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罪名,以資包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立法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7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96頁)。則依前開條項修正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倘被告願意供出其供運輸、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119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製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42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4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要件分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有具體關聯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就「供出毒品來源」要件:

A、何謂「毒品來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83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5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740號、第52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意旨觀察,為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宜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因之就「供出毒品『來源』」之「來源」部分,宜擴大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99號、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B、何謂「供出」:又所謂「供出」,則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避免隨意供出不相關之人以冀求減刑之現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未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祇有綽號等籠統、不明確資料,因綽號常可變、非確定,難認適合,若復未指出毒品交易相關之確切人、事、時、地、物,則犯罪調、偵查機關,如何循線查獲(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

A、何謂「查獲」: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96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見解認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B、何謂其他正犯或共犯:又所稱「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2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本案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須具備關聯性(因果關係):

A、稱須具備關聯性者:有見解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犯上開之罪,供出毒品來源,自應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乃法所明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關聯性,始足合於要件,倘查獲之案件與本案犯行未具關聯性,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B、稱須具有因果關係者:另有見解認為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為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掌握確切之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C、關聯性(因果關係)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對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絕毒品氾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對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將要件合併觀察:

簡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法院則非屬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惟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99號、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6日第一次警詢中即已供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盛哥」,並供出「盛哥」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描述「盛哥」之特徵(見警一卷第8至12頁);於104年10月6日第三次警詢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勝哥」或「盛哥」(見警一卷第13至23頁);於104年10月28日警詢中則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家勝」(見警二卷第6至18頁);於104年11月30日原審調查中則明確供稱毒品來源為「謝家勝」,住臺北市○○區(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於原審105年1月12日調查中復稱:毒品來源為「謝家勝」(見原審卷第84、85頁);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則於105年1月18日陳報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謝家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8、109頁);於本院105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謝家勝」為63年次,住淡水之人,先前所述「阿盛」、「盛哥」、「張家勝」均指「謝家勝」(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徵被告業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經本院檢具前開事證函詢花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明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謝家勝」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花蓮分局於105年8月3日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係該分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共同偵辦,被告指認謝家勝涉嫌販賣部分之警詢筆錄已由中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製作完畢,並將辦理移送,有前開函文及所附之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首都大飯店(大直館)住宿旅客名單、臺北和璞飯店住宿旅客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7頁)。足徵職司調查犯罪之機關確已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等情發動調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則於105年8月30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依被告警詢筆錄及該分局蒐證資料聲請通訊監察後,分別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何○賀等13人到案,另謝家勝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及何○賀部分,該分局業於105年8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前開函文及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經核對該刑事案件報告書與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謝家勝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形,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確實具有直接關聯性。從而被告供出與「本案」各次毒品來源有關之「謝家勝」之資料,已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直接上手謝家勝間亦具有關聯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亦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待前開警察機關調查完畢,即認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未合,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

(四)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者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尚有未合。

2、又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以其母親陳秀英名義購買並辦理,因其於100年甫出監不能申請電話,但實際是其出資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從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人自屬被告,而非其母陳秀英,原審判決僅以申請人為陳秀英遽認非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況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業已修正,犯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依新修正之前開規定,扣案之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應沒收。

(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或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撤銷改判。

六、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至140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再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定有明文。刑法第65條第1項所謂:「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係指無期徒刑本身不得加重而言,並非謂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於無期徒刑外,尚有有期徒刑之規定時,其有期徒刑亦不得加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14號、76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律要件分析:①法律依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制度設計及要件:

A、須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前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0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B、何謂「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第247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105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第63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明知毒品而販賣,進而交付毒品、收取金錢與不知毒品,依第三人指示交付毒品、收取金錢,在罪責主觀性上顯有不同,後者屬不知情之犯罪工具,難認構成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有無營利之意圖、是否明知毒品為交付,乃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上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未予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4、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順序:

(1)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製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遊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二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而非必須一律減輕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且既稱「得減至三分之二」,亦即是否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既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亦未量處無期徒刑,爰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先加重後,在前開法定減刑範圍內酌量減輕其刑後,遞減其刑。

5、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次數高達17次,犯罪對象達6人,其所為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根源,戕害身心健康。被告上開犯行已足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威脅,是被告犯罪情節及環境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殊堪質疑,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加重後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竟進而意圖營利,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亦戕害國人身心甚鉅,更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對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7次,對像為吳俊偉、張敏惠、郭秀香、柳麗婷、陳承宗、張瑞隆等6人,交易金額自5百元至1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為35,000元(金額計算詳下述之沒收諭知部分);並考量被告自述離婚、尚須扶養1名現就讀高三之未成年子女(另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為職業軍人),另需扶養罹有慢性腎衰竭之母親(父已逝),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及自述業木工,月收入約數萬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在警詢中即供出毒品來源謝家勝,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者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2、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

3、修正後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其修正理由:「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此外關於復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另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4項)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之適用原則: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

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修正:

(1)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3項修正前為「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改列為第2項為、「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並刪除第2項之規定。

(2)修正理由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五、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

(3)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於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配合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須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另犯罪所得則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沒收。

(二)本件沒收部分如下:

1、按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1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計35,000元(被告除如附表一編號12之證人陳承宗賒欠購毒之價金3千元,因迄未取得財物,其餘所得均有收受;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雖未扣案,然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仍屬其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宏碁牌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配屬門號插用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並均供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本院卷145頁背面),並經相關證人證述屬實,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3、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應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4、扣案之夾鏈袋及分裝袋各1批,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販賣二級毒品預備之物(見原審卷第160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5、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沒收已非屬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詳如附表二所述),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一:

┌─┬────────┬─────────────────┬─────┐│編│事實 │證據明細 │主文 ││號│ │ │ │├─┼────────┼─────────────────┼─────┤│1 │甲○○於104年8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甲○○販賣││ │18日23時20分左右│ 供述及自白(警一卷第15頁、104年│第二級毒品││ │,以其所持用之門│ 偵字第4332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累犯,處││ │號0000000000號宏│ )。 │有期徒刑壹││ │碁牌智慧型手機與│2、證人吳俊偉之警詢、偵訊之證述( │年捌月。 ││ │吳俊偉聯繫後,在│ 警一卷第28頁;104年偵字第4332號│ ││ │花蓮縣○○鄉○○│ 卷第37頁、第46頁)。 │ ││ │村○○000之0號吳│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4年│ ││ │俊偉住處以1,000 │ 度聲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 ││ │元代價,販賣甲基│ 察譯文。 │ ││ │安非他命一小包予│4、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 │ ││ │吳俊偉。 │ 分裝袋1批、宏碁牌智慧型手機(含│ ││ │ │ sim卡)1支、提撥管3支。 │ │├─┼────────┼─────────────────┼─────┤│2 │甲○○於104年8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甲○○販賣││ │28日16時左右,以│ 供述及自白(警一卷第16、104年偵│第二級毒品││ │其所持用之門號 │ 字第4332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累犯,處││ │0000000000號宏碁│ 。 │有期徒刑壹││ │牌智慧型手機與吳│2、證人吳俊偉之警詢、偵訊之證述( │年捌月。 ││ │俊偉聯繫後,在花│ 警一卷第29頁;104年偵字第4332號│ ││ │蓮縣○○鄉○○村│ 卷第38頁、第47頁)。 │ ││ │○○000之0號吳俊│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4年│ ││ │偉住處以1,000元 │ 度聲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 ││ │代價,販賣甲基安│ 察譯文。 │ ││ │非他命一小包予吳│4、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 │ ││ │俊偉。 │ 分裝袋1批、宏碁牌智慧型手機(含 │ ││ │ │ sim卡)1支、提撥管3支。 │ │├─┼────────┼─────────────────┼─────┤│3 │甲○○於104年9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甲○○販賣││ │12日16時左右,以│ 供述及自白(警一卷第17頁、104年│第二級毒品││ │其所持用之門號 │ 偵字第4332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累犯,處││ │0000000000號宏碁│ )。 │有期徒刑壹││ │牌智慧型手機與吳│2、證人吳俊偉之警詢、偵訊之證述( │年柒月。 ││ │俊偉聯繫後,在花│ 警一卷第30頁;104年偵字第4332號│ ││ │蓮縣○○鄉○○村│ 卷第39頁、第47頁)。 │ ││ │○○000之0號吳俊│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4年│ ││ │偉住處以500元代 │ 度聲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 ││ │價,販賣甲基安非│ 察譯文。 │ ││ │他命一小包予吳俊│4、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 │ ││ │偉。 │ 分裝袋1批、宏碁牌智慧型手機(含│ ││ │ │ sim卡)1支、提撥管3支。 │ │├─┼────────┼─────────────────┼─────┤│4 │甲○○於104年9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甲○○販賣││ │4日17時56分左右 │ 供述及自白(警一卷第17頁、104年│第二級毒品││ │,以其所持用之門│ 偵字第4332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累犯,處││ │號0000000000號宏│ )。 │有期徒刑壹││ │碁牌智慧型手機與│2、證人張敏惠之警詢、偵訊之證述( │年柒月。 ││ │張敏惠聯繫後,在│ 警一卷第40頁;104年偵字第4332號│ ││ │花蓮縣○○鄉○○│ 卷第93頁、第100頁)。 │ ││ │○街000號張敏惠 │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4年│ ││ │住處以500元代價 │ 度聲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 ││ │,販賣甲基安非他│ 察譯文。 │ ││ │命一小包予張敏惠│4、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 │ ││ │。 │ 分裝袋1批、宏碁牌智慧型手機(含│ ││ │ │ sim卡)1支、提撥管3支。 │ │├─┼────────┼─────────────────┼─────┤│5 │甲○○於104年9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甲○○販賣││ │17日20時55分左右│ 供述及自白(警一卷第19頁、104年│第二級毒品││ │,以其所持用之門│ 偵字第4332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累犯,處││ │號0000000000號宏│ )。 │有期徒刑壹││ │碁牌智慧型手機與│2、證人郭秀香之警詢、偵訊之證述( │年捌月。 ││ │郭秀香聯繫後,在│ 警一卷第52頁;104年偵字第4332號│ ││ │花蓮縣○○鄉○○│ 卷第56頁、第68頁)。 │ ││ │火車站前以2,000 │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4年 │ ││ │元代價,販賣甲基│ 度聲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 │ ││ │安非他命一小包予│ 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監視│ ││ │郭秀香。 │ 器攝影擷取畫面暨勘驗報告。 │ ││ │ │4、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 │ ││ │ │ 分裝袋1批、宏碁牌智慧型手機(含│ ││ │ │ sim卡)1支、提撥管3支。 │ │├─┼────────┼─────────────────┼─────┤│6 │甲○○於104年9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甲○○販賣││ │23日20時左右,以│ 供述及自白(警一卷第21頁、104年│第二級毒品││ │其所持用之門號 │ 偵字第4332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累犯,處││ │0000000000號宏碁│ )。 │有期徒刑壹││ │牌智慧型手機與柳│2、證人柳麗婷之警詢、偵訊之證述( │年捌月。 ││ │麗婷聯繫後,在花│ 警一卷第61頁;104年偵字第4332號│ ││ │蓮縣○○鄉「○○│ 卷第73頁、第83頁)。 │ ││ │加油站」後面以 │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4年│ ││ │1,000元代價,販 │ 度聲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 ││ │賣甲基安非他命一│ 察譯文。 │ ││ │小包予柳麗婷。 │4、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 │ ││ │ │ 分裝袋1批、宏碁牌智慧型手機(含│ ││ │ │ sim卡)1支、提撥管3支。 │ │├─┼────────┼─────────────────┼─────┤│7 │甲○○於104年9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甲○○販賣││ │24日21時左右,以│ 供述及自白(警一卷第22頁、104年│第二級毒品││ │其所持用之門號 │ 偵字第4332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累犯,處││ │0000000000號宏碁│ )。 │有期徒刑壹││ │牌智慧型手機與柳│2、證人柳麗婷之警詢、偵訊之證述( │年捌月。 ││ │麗婷聯繫後,在花│ 警一卷第62頁;104年偵字第4332號│ ││ │蓮縣○○鄉「○○│ 卷第74頁、第83頁)。 │ ││ │加油站」後面以 │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4年│ ││ │1,000元代價,販 │ 度聲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 ││ │賣甲基安非他命一│ 察譯文。 │ ││ │小包予柳麗婷。 │4、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 │ ││ │ │ 分裝袋1批、宏碁牌智慧型手機(含│ ││ │ │ sim卡)1支、提撥管3支。 │ │├─┼────────┼─────────────────┼─────┤│8 │甲○○於104年9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甲○○販賣││ │25日15時左右,以│ 供述及自白(警一卷第22頁、104年│第二級毒品││ │其所持用之門號 │ 偵字第4332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累犯,處││ │0000000000號宏碁│ )。 │有期徒刑壹││ │牌智慧型手機與柳│2、證人柳麗婷之警詢、偵訊之證述( │年捌月。 ││ │麗婷聯繫後,在花│ 警一卷第63頁;104年偵字第4332號│ ││ │蓮縣○○鄉○○衛│ 卷第75頁、第83頁)。 │ ││ │生所旁小路以 │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4年│ ││ │1,000元代價,販 │ 度聲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 ││ │賣甲基安非他命一│ 察譯文。 │ ││ │小包予柳麗婷。 │4、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 │ ││ │ │ 分裝袋1批、宏碁牌智慧型手機(含│ ││ │ │ sim卡)1支、提撥管3支。 │ │├─┼────────┼─────────────────┼─────┤│9 │甲○○於104年9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甲○○販賣││ │19日15時37分左右│ 供述及自白(104年偵字第4332號卷│第二級毒品││ │,以其所持用之門│ 第200頁、第210頁)。 │,累犯,處││ │號0000000000號宏│2、證人陳承宗之警詢、偵訊之證述( │有期徒刑壹││ │碁牌智慧型手機與│ 警二卷第41頁;104年偵字第4332號│年捌月。 ││ │陳承宗聯繫後,在│ 卷第124頁、第140頁)。 │ ││ │花蓮縣○○鄉○○│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4年│ ││ │村○○基地旁的地│ 度聲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 ││ │下道以1,000元代 │ 察譯文。 │ ││ │價,販賣甲基安非│4、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 │ ││ │他命一小包(0.5 │ 分裝袋1批、宏碁牌智慧型手機(含│ ││ │公克)予陳承宗。 │ sim卡)1支、提撥管3支。 │ │├─┼────────┼─────────────────┼─────┤│10│甲○○於104年9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甲○○販賣││ │21日21時54分左右│ 供述及自白(104年偵字第4332號卷│第二級毒品││ │,以其所持用之門│ 第201頁、第210頁)。 │,累犯,處││ │號0000000000號宏│2、證人陳承宗之警詢、偵訊之證述( │有期徒刑壹││ │碁牌智慧型手機與│ 警二卷第42頁;104年偵字第4332號│年捌月。 ││ │陳承宗聯繫後,在│ 卷第125頁、第140頁)。 │ ││ │花蓮縣○○市衛生│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4年│ ││ │福利部○○醫院急│ 度聲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 ││ │診室旁二樓停車場│ 察譯文。 │ ││ │以2,000元代價, │4、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分裝袋1批、宏碁牌智慧型手機(含 │ ││ │一小包(1公克) 予│ sim卡)1支、提撥管3支。 │ ││ │陳承宗。 │ │ │├─┼────────┼─────────────────┼─────┤│11│甲○○於104年9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甲○○販賣││ │22日10時34分左右│ 供述及自白(104年偵字第4332號卷 │第二級毒品││ │,以其所持用之門│ 第201頁、第210頁)。 │,累犯,處││ │號0000000000號宏│2、證人陳承宗之警詢、偵訊之證述(警│有期徒刑壹││ │碁牌智慧型手機與│ 二卷第42頁;104年偵字第4332號卷│年拾月。 ││ │陳承宗聯繫後,在│ 第125頁、第140頁) │ ││ │花蓮縣○○市衛生│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4年│ ││ │福利部○○醫院急│ 度聲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 ││ │診室旁二樓停車場│ 察譯文。 │ ││ │以5,000元代價, │4、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分裝袋1批、宏碁牌智慧型手機(含│ ││ │一小包(3公克) 予│ sim卡)1支、提撥管3支。 │ ││ │陳承宗。 │ │ │├─┼────────┼─────────────────┼─────┤│12│甲○○於104年9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甲○○販賣││ │27日22時10分左右│ 供述及自白(104年偵字第4332號卷│第二級毒品││ │,以其所持用之門│ 第202頁、第210頁)。 │,累犯,處││ │號0000000000號宏│2、證人陳承宗之警詢、偵訊之證述( │有期徒刑壹││ │碁牌智慧型手機與│ 警二卷第43頁;104年偵字第4332號│年玖月。 ││ │陳承宗聯繫後,在│ 卷第127頁、第141頁)。 │ ││ │花蓮縣○○鄉○○│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4年│ ││ │路○○○溪橋頭以│ 度聲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 ││ │讓陳承宗賒欠 │ 察譯文。 │ ││ │3,000元的方式, │4、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分裝袋1批、宏碁牌智慧型手機(含│ ││ │一小包(1.5公克) │ sim卡)1支、提撥管3支。 │ ││ │予陳承宗。 │ │ ││ │ │ │ │├─┼────────┼─────────────────┼─────┤│13│甲○○於104年9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甲○○販賣││ │29日15時10分左右│ 供述及自白(104年偵字第4332號卷│第二級毒品││ │,以其所持用之門│ 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0頁)。 │,累犯,處││ │號0000000000號宏│2、證人陳承宗之警詢、偵訊之證述(警│有期徒刑壹││ │碁牌智慧型手機與│ 二卷第46頁;104年偵字第4332號卷│年拾壹月。││ │陳承宗聯繫後,在│ 第129頁、第141頁)。 │ ││ │花蓮縣○○鄉○○│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4年│ ││ │溪橋頭,以10,000│ 度聲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 ││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 察譯文。 │ ││ │非他命一小包(16 │4、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 │ ││ │公克)予陳承宗。 │ 分裝袋1批、宏碁牌智慧型手機(含│ ││ │ │ sim卡)1支、提撥管3支。 │ │├─┼────────┼─────────────────┼─────┤│14│甲○○於104年10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甲○○販賣││ │月1日23時20分左 │ 供述及自白(104年偵字第4332號卷│第二級毒品││ │右,以其所持用之│ 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0頁)。 │,累犯,處││ │門號0000000000號│2、證人陳承宗之警詢、偵訊之證述( │有期徒刑壹││ │宏碁牌智慧型手機│ 警二卷第46頁;104年偵字第4332號│年玖月。 ││ │與陳承宗聯繫後,│ 卷第129頁、第141頁)。 │ ││ │在花蓮縣○○鄉○│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4年│ ││ │○路○○○溪橋頭│ 度聲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 ││ │,以3,000元代價 │ 察譯文。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 │ ││ │一小包(1.5公克) │ 分裝袋1批、宏碁牌智慧型手機(含│ ││ │予陳承宗。 │ sim卡)1支、提撥管3支。 │ │├─┼────────┼─────────────────┼─────┤│15│甲○○於104年8月│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 │甲○○販賣││ │15日18時50分左右│ 自白(104年偵字第4332號卷第197 │第二級毒品││ │,以其所持用之門│ 頁)。 │,累犯,處││ │號0000000000號宏│2、證人張瑞隆之警詢、偵訊之證述 │有期徒刑壹││ │碁牌智慧型手機與│ (104年偵字第4332號卷第147頁、 │年玖月。 ││ │張瑞隆聯繫後,在│ 第167頁)。 │ ││ │花蓮縣○○市○○│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4年│ ││ │後火車站的0-00 │ 度聲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 ││ │,以3,000元代價 │ 察譯文。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 │ ││ │一小包予張瑞隆。│ 分裝袋1批、宏碁牌智慧型手機(含│ ││ │ │ sim卡)1支、提撥管3支。 │ │├─┼────────┼─────────────────┼─────┤│16│甲○○於104年8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甲○○販賣││ │28日23時36分左右│ 供述及自白(104年偵字第4332號卷│第二級毒品││ │,以其所持用之門│ 第198頁、第210頁)。 │,累犯,處││ │號0000000000號宏│2、證人張瑞隆之警詢、偵訊之證述 │有期徒刑壹││ │碁牌智慧型手機與│ (104年偵字第4332號卷第148頁、 │年捌月。 ││ │張瑞隆聯繫後,在│ 第167頁)。 │ ││ │花蓮縣○○市○○│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4年│ ││ │路000巷0弄甲○○│ 度聲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 ││ │的住處外面,以 │ 察譯文。花蓮縣警局花蓮分局蒐證 │ ││ │1,000元代價販賣 │ 攝影擷取畫面暨勘驗報告。 │ ││ │甲基安非他命一小│4、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 │ ││ │包予張瑞隆。 │ 分裝袋1批、宏碁牌智慧型手機(含│ ││ │ │ sim卡)1支、提撥管3支。 │ │├─┼────────┼─────────────────┼─────┤│17│甲○○於104年9月│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甲○○販賣││ │4日21時32分左右 │ 供述及自白(104年偵字第4332號卷│第二級毒品││ │,以其所持用之門│ 第198頁、第210頁)。 │,累犯,處││ │號0000000000號宏│2、證人張瑞隆之警詢、偵訊之證述 │有期徒刑壹││ │碁牌智慧型手機與│ (104年偵字第4332號卷第149頁、 │年捌月。 ││ │張瑞隆聯繫後,在│ 第168頁)。 │ ││ │花蓮縣○○市○○│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4年│ ││ │路「○○中學」側│ 度聲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 ││ │門,以2,000元代 │ 察譯文。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4、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 │ ││ │命一小包予張瑞隆│ 分裝袋1批、宏碁牌智慧型手機(含│ ││ │。 │ sim卡)1支、提撥管3支。 │ │└─┴────────┴─────────────────┴─────┘附表二:(沒收部分)┌──┬───────────┬────┬──────────────┐│編號│ 名稱 │有無扣案│ 諭知沒收及方式 │├──┼───────────┼────┼──────────────┤│ 1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 無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35,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附表一編號1】│ │ ││ │+1,000【附表一編號2】 │ │ ││ │+500【附表一編號3】 │ │ ││ │+500【附表一編號4】 │ │ ││ │+2,000【附表一編號5】 │ │ ││ │+1,000【附表一編號6】 │ │ ││ │+1,000【附表一編號7】 │ │ ││ │+1,000【附表一編號8】 │ │ ││ │+1,000【附表一編號9】 │ │ ││ │+2,000【附表一編號10】│ │ ││ │+5,000【附表一編號11】│ │ ││ │+10,000【附表一編號13 │ │ ││ │】 │ │ ││ │+3,000【附表一編號14】│ │ ││ │+3,000【附表一編號15】│ │ ││ │+1,000【附表一編號16】│ │ ││ │+2,000【附表一編號17】│ │ ││ │) │ │ │├──┼───────────┼────┼──────────────┤│ 2 │扣案搭配行動電話門號 │ 有 │沒收。 ││ │0000000000號使用之宏碁│ │ ││ │牌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 │ │ ││ │配屬門號插用之SIM卡1張│ │ ││ │)。 │ │ │├──┼───────────┼────┼──────────────┤│ 3 │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 │ 有 │沒收。 │├──┼───────────┼────┼──────────────┤│ 4 │扣案之夾鏈袋及分裝袋各│ 有 │沒收。 ││ │1批。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4年度偵字第4205、4332、458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純質淨重陸點捌參玖伍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管參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參拾貳點陸柒玖陸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四氫大麻酚貳包(淨重壹點貳壹零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玻璃球吸食器肆顆、提撥管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7號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偉3次、張敏惠1次、郭秀香1次、柳麗婷3次、陳承宗6次、張瑞隆3次。

二、甲○○另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謝家勝購入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6.83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32.6796公克)及四氫大麻酚(淨重共計1.2101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5日凌晨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巷○弄○○○○號000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甲○○於104年10月5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市○○路○○○巷○弄○○○○號前,搜索甲○○之隨身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純質淨重共計6.83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32.6796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淨重共計1.2101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鍵袋1批、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4顆、提撥管1支、及行動電話4支(僅1支含SIM卡);於同日19時1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巷○弄○○○○號000室其住處內,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分裝袋1批、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提撥管2支。嗣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得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傳喚吳俊偉、張敏惠、郭秀香、柳麗婷、陳承宗、張瑞隆等人作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偉、張敏惠、郭秀香、柳麗婷、陳承宗、張瑞隆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具結後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74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製作之104年9月17日2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火車站前之監視器攝影擷取畫面暨勘驗報告、104年8月28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巷巷道內蒐證攝影擷取畫面暨勘驗報告(犯罪事實一之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編號1至17「證據明細」欄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同檢驗中心104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扣得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從而,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至17號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俊偉等6人,並約定或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俊偉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而被告與證人吳俊偉等6人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就附表編號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足認被告可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獲利。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6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8、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觀察勒戒釋放之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前揭意旨,本次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7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繼續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應僅論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持有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上開2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詳參本院卷第162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又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抽取部分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雖以單一之購入行為而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並同時施用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7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共計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0年8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於101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稱「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第2503號、第36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家勝」及「孫建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謝家勝及孫建智,然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上游謝家勝、孫建智等正犯或其他共犯,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稱:該局就孫建智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已於104年11月29日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就謝家勝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現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共同偵辦中,目前尚未查緝到案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孫建智涉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該署104年12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86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1月27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4日花檢錦誠104偵4205字第3103號函暨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53-156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經依前開減輕其刑並加計累犯後,最輕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3年7月,且較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數及次數非微、金額逾萬元之犯罪情節,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理當知悉毒品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後為能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犯下其他犯罪之虞,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再次施用並持有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外,甚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而販賣毒品之次數、人數均屬非少,被告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自偵查中迭至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自述離婚、尚須扶養1名現就讀高三之未成年子女(另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為職業軍人),另需扶養罹有慢性腎衰竭之母親(父已逝),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73-74頁),及自述業木工,月收入約數萬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7.沒收之宣告: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明確已滅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

(2)扣案之白色粉末16包(純質淨重共計6.8395公克)、晶體6包(純質淨重共計32.6796公克)、煙草2包(淨重共計1.2101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104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215-216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大麻則是向謝家勝購買上開毒品時所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另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指參照);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玻璃球吸食器4顆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另扣案之提撥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雖非專供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4)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5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5)扣案之夾鏈袋及分裝袋各1批,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販賣二級毒品預備之物(本院卷第15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6)扣案之宏碁牌智慧型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部分為被告所有,並均供本件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所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其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母陳秀英,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手機3支(不含SIM卡),業已損壞而未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警一卷第73頁、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第162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7)又被告除如附表編號12之證人陳承宗賒欠購毒之價金3千元,因迄未取得財物,應無從沒收或以財產抵償抑或追徵價額之必要外,被告就本案附表其餘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有收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各該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林敬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