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志銘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法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程序不利被告。在事實及證據皆未合法調查前,怎能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並未坦承不諱,當時所表達的是去撿拾,並非坦承竊盜。
(三)徒手撿拾土石,有檢附之函文可查,並無不法。
(四)104年7月9日上午6時26分許,哪有判決書中之現行犯逮捕,而發生攜帶兇器竊盜案?怎可拼湊時日時刻而成案?可查無線發報器發報時間及警察值勤紀錄。
(五)判決書中認定犯罪事實之A4紙,及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證據,皆有時間日期可查,由此可知被告所言是否可採?
三、經查: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案件,而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要旨),被告答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法官乃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行簡式審判程序意見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始經由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書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105頁),是原審法院就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要屬適法。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甚明。稽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之記載,業已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式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並由檢察官、被告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自難指為違法。
(二)礦業法第69條所謂「違法私自採礦」,參酌礦業法之規範目的,乃指明知無礦業權而以取得礦質為目的,違法掘鑿土地或以其他方法將礦質自土地分離而予以採取者而言,至違法採礦所採之礦石是否浮現於地表或尚須挖掘行為始可取得,均無論矣。被告於警詢經警問:你所謂撿拾的石頭是以何種方式、工具取得?答稱:我有用到十字鎬挖起石頭來,或是以徒手方式取得(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在104年7月9日前往壽豐鄉欣盤礦區竊取豐田玉?答稱:是,我在當天凌晨5點從我戶籍地駕駛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欣盤礦區,我之前有經過該處,發現礦場有將該路段回填,經過颱風沖刷後,有豐田玉露出,我就想說去那邊撿拾豐田玉等語(偵查卷第43頁),暫不論被告所稱豐田玉露出是否屬實,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已屬(以十字鎬)掘鑿或以其他方法(撿拾之方法)將礦質自土地分離而予以採取,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礦業法第69條所謂「違法私自採礦」之要件,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坦承不諱,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所提出之經濟部99年1月14日函(影本),其記載略以:於河川區域內徒手撿拾地表面之土石,供觀賞且無載運機具或載重總量不超過徒手1次可搬運者,尚無依水利法處罰問題,至於是否另涉礦業法應由礦物局本於權責認定等詞(被告其餘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函無非函轉上開函示及於函覆花蓮縣奇石協會中重申該函意旨),並非徒手撿拾土石即當然阻卻違法。
(四)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員警於104年7月9日上午6時26分許,在行經花蓮縣壽豐鄉白鮑溪產業道路4.5公里處,發現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形跡可疑要求停車受檢,該車駕駛人拒不停車並倒車加速逃逸,經警尾隨看見駕駛乃之前曾受盤查之被告,被告嗣又鑽進草叢棄車逃逸無蹤,警方檢視該車發現豐田玉等物,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1、22頁),原審法院乃於判決書記載於上開時地查獲經過,並無隻字片語指稱被告係因「現行犯逮捕」,亦顯無拼湊任何案情可言。
(五)本件如前述,被告於104年7月9日上午6時26分許,經警攔檢而棄車逃逸,警方乃循00-0000車號追查,並於同年7月30日依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至8頁、第13至18頁),原審法院係依據上開卷證而為判決,洵屬合法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任憑己意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均經本院逐一剖析及說明指駁如上。原審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採礦竊取行為同時侵害管領機關對該等礦石之財產監督法益及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認構成累犯,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違誤不當,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礦業法第69條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鑿子貳支、鐮刀壹支、鐵鎚壹支、十字鎬壹支、頭燈壹個、木製背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7月9日凌晨5時許,駕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花蓮縣壽豐鄉新盤礦區(花蓮林區管理處木瓜山事業區97林班地),其雖明知未依礦業法取的礦業權者,不得私自採礦,卻在未取得礦業權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私自採礦之犯意,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鑿子2支、鐮刀1支、鐵鎚1 支、十字鎬1 支,於前揭地點,以十字鎬挖掘及徒手撿拾之方式,竊取豐田玉共計56顆(總重量為146公斤)得手。嗣乙○○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將得手之豐田玉56 顆放置於其自用小客車內,準備下山而行經花蓮縣○○鄉○○○○○道路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豐田玉56顆(現由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保管)及乙○○所有之鑿子2支、鐮刀1支、鐵鎚1支、十字鎬1支、頭燈1個、木製背架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4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及第10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南華工作站技術士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分隊代保管條、扣押物品照片、豐田玉礦石遭竊位置示意圖、查獲現場照片52張、被害贓物明細表、礦石價格查定書(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8頁;偵卷第12頁及第13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豐田玉56顆及鑿子2支、鐮刀1支、鐵鎚1支、十字鎬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曾辯稱:係因颱風沖刷後,道路有豐田玉露出,才去撿拾,不是在礦區內(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云云,然本件係警員於礦場產業道路上所裝設無線電式發報器發出訊號後,經員警到場埋伏,確認被告車輛離開礦區後,始尾隨攔檢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詳述,且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所稱之地點並未見有任何豐田玉露出(見警卷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金屬製之鑿子2支、鐮刀1支、鐵鎚1支及十字鎬1支前往犯罪地點,依一般社會通念,上揭物品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攜帶上揭物品,並將扣案之豐田玉礦石共56顆自土地分離而予以採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非法採礦罪。
(二)又礦業法非法採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此見礦業法第2 條所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規定自可明瞭,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財產監督權(含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並不相同。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採礦竊取行為同時侵害管領機關對該等礦石之財產監督法益及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法益,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經比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及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駁回)確定、101年度花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花簡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丙案);上揭甲、
乙、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入監,至102 年12月25日因縮刑假釋(接續執行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36號因背信案件判處之拘役5日,至102年12月29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 紙(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7頁、第110-1頁至第110-3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109頁),且曾有竊取豐田玉石之前案紀錄,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當知悉竊取豐田玉石為法所禁,然未見悔悟,本次攜帶多樣具有危險性之工具,非法竊取多達56顆(總重量146 公斤)之豐田玉石,其犯行手段具有一定危險性,行為非當,且侵害之法益非輕(見偵卷第13頁之礦石價格查定書);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當可以其勞力換取生活所需,本次基於撿拾豐田玉石換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09 頁),即大量竊取、破壞國家對礦產之管理監督,自屬不該;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拖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109頁;警卷第1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鑿子2 支、鐮刀1支、鐵鎚1支、十字鎬1支、頭燈1個及木製背架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採集扣案之豐田玉礦石,為供挖掘、起出豐田玉石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及第3頁;本院卷第10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又按礦業法第69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豐田玉共56顆既存在於國有林班地上,本屬國有財產,自不屬被告所有,且目前業由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代為保管,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對花蓮分隊代保管條1紙(見本院卷第23 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礦業法第6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