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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彥誠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彥誠(綽號阿才、憨才,下稱被告)係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因擄人勒贖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執行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劉秋明則係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受刑人。劉秋明因劉彥誠在○○監獄執行期間有服藥、量血壓過慢等情對劉彥誠早有不滿,復曾以劉彥誠擋路為由持寶特瓶丟擲劉彥誠。劉秋明嗣萌生於執行完畢出監前1日毆打劉彥誠之意,遂於103年3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監獄第二工場之工作臺食用午餐完畢,並至設置於主管桌與浴室間的菜渣桶(下稱菜渣區)倒放菜渣後,在菜渣區等候劉彥誠,並於劉彥誠倒放菜渣完畢後,對劉彥誠告以:「到浴室去」、「走、走、走」等語,要求劉彥誠與其一同進入浴室(下稱本案浴室)。劉彥誠雖無法確知劉秋明之用意,然因其有前揭遭劉秋明藉故欺侮之經歷,遂臨時將供其書寫狀紙使用之原子筆(品牌:三菱、型號:Uni-ball Signo DX、顏色:藍色筆頭,灰色筆桿)自長褲之右邊口袋,改放置於右邊外套口袋以防遭劉秋明毆打。俟其等進入浴室後,劉秋明一語未發,旋轉身衝向劉彥誠,並徒手毆打劉彥誠之臉部。劉彥誠因突遭劉秋明毆打,情急之下,遂對劉秋明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己身之權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取出前揭原子筆準備反擊,劉秋明見劉彥誠拿出前揭原子筆後,怒而持續毆打劉彥誠之臉、頸部位。劉彥誠主觀上雖無意使劉秋明受重傷,然客觀上對於持原子筆朝人臉、身體部位攻擊,應能預見可能傷及位於頭部正面之眼球,且原子筆筆頭尖銳,若刺及屬於人體脆弱器官之眼球,將造成視能毀敗之結果,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其僅需徒手反擊,甚或以前揭原子筆戳刺劉秋明之身體部位,即足以防衛劉秋明之不法侵害,劉彥誠竟以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及方法,以一手持原子筆戳刺,另一手揮動拳頭之方式朝劉秋明進行反擊,進而於反擊過程中以前揭原子筆刺傷劉秋明之右眼角,劉秋明於遭劉彥誠刺中右眼角後,猶未停止攻擊,反持續毆打劉彥誠之頭、臉部至劉彥誠倒地為止,並於劉彥誠倒地後繼續以彎腰放低身體重心之方式毆打劉彥誠頭、臉部,致劉彥誠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痛等傷勢(劉秋明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秋明則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裂傷併無水晶體症及出血性脈絡膜與視網膜剝離,非特異性、眼睛、耳朵、表淺舌撕裂傷、牙齒斷落或脫位、手背虎口部位出血等傷勢,經送佛教慈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及後續接受譚眼科診所之門診追蹤治療後,右眼視力為於眼前約10公分處可辨手動且無法矯正,而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而防衛過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告訴人劉秋明於103年3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菜渣區要求被告一同進入本案浴室後,即動手毆打被告之頭、臉部位,被告見狀旋取出前揭原子筆,且因告訴人持續毆打被告頭、臉部,被告即以一手持前揭原子筆向前戳刺,一手揮動拳頭之方式反擊告訴人,並於反擊過程中,以右手持有之前揭原子筆戳刺告訴人之右眼角及右手虎口附近部位,致告訴人右眼及右手虎口滲(流)血,此外告訴人亦因被告之毆擊受有眼睛、耳朵、表淺舌撕裂傷、牙齒斷落或脫位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劉秋明於○○監獄管理員詢問時、偵查時、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證在卷,核與證人呂建華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當時是本案浴室的管理人,所以伊和每個人都會聊天,伊也認識告訴人,伊於104年3月24日中午在本案浴室內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2個人在打架,告訴人空手,被告拿原子筆,伊有看到被告在打架過程中拿原子筆從約高於眼睛高度由右往左插告訴人的眼睛,告訴人眼睛被插到後就流血睜不開眼睛等語相符。至證人呂建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結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亦對本案浴室內有無發生衝突、本案浴室內之狀況、是否曾親見被告在本案浴室內等情均都不知道,伊壓力很大,因為伊關了18年,進法庭就開始慌等語,然經原審法院就證人呂建華是否具證人適格性一節函詢慈濟醫院,該院覆以:根據104年12月14日之病歷記載,病患有視野缺損,視力模糊及頭暈症狀,病歷上並無記載有明顯言語障礙等情,原審法院復於105年1月15日當庭勘驗證人呂建華之偵訊光碟,結果為:「一、證人呂建華於偵查中均能回答檢察官之問題,明白回答,講話流暢,並無言語障礙之情事。二、檢察官於命證人呂建華具結前,先行確認證人呂建華於103年3月24日是否為○○監獄第二工場浴室管理員,是否知悉103年3月間發生打架事件,證人呂建華答稱其於上開期日為浴室管理員,並答稱該事件遭原子筆插眼睛之被害人已經出監,加害人尚在服刑之事件,檢察官確認後,再詢問證人呂建華與被告有無公務、身分或業務上關係,證人呂建華均稱無,再命證人親自朗讀結文並具結。三、證人呂建華於檢察官訊問案發經過時,陳述過程核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並且於畫面時間00:10:10分許,證人呂建華尚有做出被告持筆插告訴人之動作。四、檢察官於偵訊過程訊問態度良好,證人呂建華全程坐著應訊,問答之內容,均核與偵訊筆錄大致相同」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足見證人呂建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有諉稱失憶而刻意迴避作證之情,復不無袒護在場被告之嫌,從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即難採信。

2.本件尚有證人劉國賢、李梓銘、呂建華、黃俊傑、洪秀喬、黃炎和、張進順、王達仁、楊振豪分別於○○監獄管理員詢問、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03年10月17日花監總籍字第1030002179號函暨檢附之○○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監獄收容人戒具報告表、戒護科103年3月25日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案發經過說明書、徐彥暉之自白書、劉國賢之自白書、李梓銘之自白書、黃俊傑之自白書、○○監獄104年1月20日花監戒字第1040000092號函暨檢附之仁舍舍房收容人人員清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月20日健保醫字第104005081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監獄104年1月28日花監戒字第1040000166號函、慈濟醫院104年3月25日慈醫文字第1040000647號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慈濟醫院104年4月28日慈醫文字第1040000916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監獄104年6月18日花監戒字第1040001031號函暨檢附之工場示意圖、○○監獄104年7月6日花監戒字第1040001151號函暨檢付之衝突現場相對位置圖及浴室相片4張、○○監獄105年1月4日花監戒字第1040002416號函暨檢附之戒護外醫紀錄表、○○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治療紀錄簿及被告之看診紀錄單1份、告訴人受傷彩色相片2張、被告持用之原子筆銷毀相片4張、慈濟醫院105年1月11日慈醫文字第105000009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受傷黑白相片2張附卷可稽。

3.經查長期自由刑受刑人於服刑中發生違紀事件將嚴重影響假釋權益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清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刑期短的比較會去欺負人,刑期長的因為要報假釋比較不會去欺負人等語相符,是被告既係在○○監獄執行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且被告與告訴人前無故舊恩怨或重大仇隙一節,亦如前述,則衡以常情,被告應無蓄意持原子筆戳刺告訴人眼睛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右眼角外,尚遍及耳朵、舌頭、牙齒及手背虎口處多處,且被告遭告訴人毆擊後,除取出前揭原子筆揮刺外,亦抱拳反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應非僅專攻擊告訴人之眼睛等身體要害脆弱之處;何況,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肢體衝突並遭其他受刑人拉開阻隔後,已無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亦據證人黃俊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甚明,核與證人楊振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伊向前隔開被告告訴人約花3至4分鐘,然後伊請劉國賢、黃俊傑、徐彥暉、李梓銘協助拉著雙方,伊當時側身阻擋被告及告訴人讓他們不要再靠近,並用餘光看他們,這期間告訴人一直要往前衝,至於被告站起來後有無往前衝伊沒有特別印象等語相符,就被告行為時之主觀動機及客觀情節審認,被告在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而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前揭原子筆反擊告訴人。

4.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因過失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因過失而未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然徵諸一般人之常識,若以筆頭尖銳之原子筆朝人之臉部戳刺,可能傷及屬於人體脆弱器官之眼球,將造成視能嚴重減損之結果,亦即客觀上一般人應均能預見此重傷結果之發生。是被告行為之初,雖無使告訴人產生重傷害之犯意,惟當時被告係以前揭原子筆朝告訴人臉部揮刺,則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然得以預見,此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原子筆插入眼球會造成失明,應該是每個人都知道的事等語在卷,然其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即遂行本件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生有重傷害之結果。是其所為,應認係以普通傷害犯意,對告訴人身體進行傷害之行為,並因未予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至明。

5.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同時有持原子筆向告訴人戳刺,及向告訴人頭、臉部揮拳之動作,而告訴人於前揭肢體衝突結束後經慈濟醫院診斷有右眼外傷性眼球裂傷併無水晶體症及出血性脈絡膜與視網膜剝離,非特異性、眼睛、耳朵、表淺舌撕裂傷、牙齒斷落或脫位、手背虎口部位出血等傷勢,亦如前述,再佐之證人洪秀喬於偵查中尚結證:伊與告訴人於97年7月間即認識,後來往來非常頻繁,告訴人未曾說其眼睛有問題,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受傷開刀後,右眼幾乎看不到等語明確,則告訴人之前揭傷勢與被告持前揭原子筆戳刺及揮拳反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應可認定。

6.關於正當防衛問題

(1)告訴人持續毆打被告頭、臉部行為屬「現在不法侵害」查本案被告雖於告訴人猝然出拳毆打其頭、臉部後,曾取出前揭原子筆予以嚇阻,然告訴人仍以持續徒手毆打被告之方式形成對被告生命、身體法益之現在不法侵害甚明。

(2)被告持前揭原子筆反擊告訴人係出於「防衛意思」之正當防衛行為按刑法之正當防衛須以行為人具防衛意思為必要,惟只要是對急迫不正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即可,例如縱令對侵害者同時懷抱憎恨或憤怒等意思,仍可解釋為係出於防衛之行為,亦即雖可推認行為人具有與防衛意思相當之攻擊意思,然只要行為人非純粹基於攻擊之意思而為反擊即為已足。又按防衛之意思,應以具有防衛之認識為已足,至所謂防衛之認識,乃行為人意識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而為了避免此侵害之單純心理狀態,從而縱防衛意思與侵害意思同時並存,仍得肯認有防衛意思。本案綜觀一切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純粹出於攻擊告訴人之意思而為反擊行為,即不得推認被告之前揭反擊行為係非基於防衛意思(或防衛之認識)所為。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客觀上下手毆打告訴人在後,自得主張正當防衛。

(3)被告持前揭原子筆反擊致告訴人之行為非屬必要且適當之防衛行為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本案浴室內遭告訴人徒手毆打頭、臉部後,旋取出前揭原子筆作勢反擊,然告訴人不僅未停止其毆打行為,反持續毆打被告致跌倒在地,並於被告倒地後猶持續追打,顯見告訴人之攻擊意圖甚為強烈,不法攻擊之急迫性及危險性不容忽視,然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除右眼角、右手虎口附近遭被告刺傷流血外,耳朵、舌頭及牙齒亦因被告之毆擊受有撕裂傷及斷落、脫位等程度非輕之傷勢,足認被告之徒手毆擊行為在客觀上已具相當之攻擊排除效果而具防衛行為之必要性,而此防衛手段亦係鬥毆現場容易選擇之防衛手段,是被告若欲中止告訴人之毆打行為,自得以持續揮拳之方式,防禦告訴人之攻擊,豈有持筆頭尖銳之原子筆接續朝被告臉部揮刺之必要,此外從「武器平等原則」之立場觀之,除非為達到防衛目的,客觀上已無採取較低危險性手段之可能或有相當困難性之場合,對於空手之攻擊者使用兇器等物品(例如本案之前揭原子筆)予以反擊,亦較可能逸脫防衛行為之相當性要求。故被告持前揭原子筆戳刺告訴人右眼角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裂傷併無水晶體症及出血性脈絡膜與視網膜剝離,非特異性之傷害,經追蹤治療後,右眼視力為於眼前約10公分處可辨手動且無法矯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致造成告訴人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之反擊行為顯屬防衛過當(或質的過當),仍不能解免傷害致重傷害之刑責。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然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得於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案被告持前揭原子筆所為一連串之反擊行為(包括持前揭原子筆揮刺、揮拳毆打),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對告訴人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作出之反擊行為,但明顯逾越必要之程度而為防衛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監獄受刑人,被告因告訴人邀約其進入本案浴室後,未發一語,旋毆打其頭、臉部,始以一手持前揭原子筆揮刺,一手揮拳之方式朝告訴人之頭、臉等部位進行反擊,其之所為除可能刺中告訴人眼睛致其外雙眼失明外,尚可能對遍及頭、臉部位之其他身體脆弱部位造成程度不輕之傷害,對告訴人持有之身體法益威脅非輕。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已使告訴人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裂傷併無水晶體症及出血性脈絡膜與視網膜剝離,非特異性、眼睛、耳朵、表淺舌撕裂傷、牙齒斷落或脫位、手背虎口部位出血等傷勢,經延醫治療後,右眼僅殘存眼前約10公分處可辨手動且無法矯正之視能,顯見被告犯行實際產生之法益侵害或危險性程度非輕(應報之考量);復參酌被告雖持前揭原子筆戳刺告訴人致其受有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之損害,然衡以常情雙方發生扭打時,因雙方均處移動狀態,是被告持前揭原子筆雖可刺傷告訴人之身體部分,然是否得精準刺中體積甚小之眼球部位,顯有疑義,故本案僅得保守認定持原子筆或毆打他人頭、臉等部位之行為手段,僅係對他人一般身體法益(例如:頭部、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之普通傷害)之侵害具成功可能性,另考諸原子筆本身雖屬一般人隨手可得而不具特殊性之武器,然以持原子筆及揮拳方式攻擊他人之犯罪手法不具絲毫特殊性,更可評價為是常見之打架模式,不具巧妙性,是被告所為即無遭不特定多數之潛在行為人所爭相仿效之虞,而形成模仿風險,再者,被告在○○監獄管理員及為數非少之受刑人前反擊告訴人亦使其失風遭逮捕及刑事訴追之風險大幅提升,是被告本案所為即不具犯罪之實行可能性(一般預防之考量),從而本案即不得以犯罪手段之成功可能性及實行可能性已有相當顯著性為由,自事前抑制之觀點,加重被告之刑;再審酌被告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子女1名,現由前妻扶養,目前為○○監獄之無期徒刑受刑人(自97年9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入監前以業務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曾經營國術館,母親現由胞兄扶養,其家屬每隔1個月至4個月均會匯款8,000元入監供被告花用,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擄人勒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顯見被告雖因長期在監執行,其與原生家庭之關聯並未因其具受刑人之身分而遭切斷,且被告身為無期徒刑之受刑人,未來如獲報假釋,已係年近70歲之年邁老者,倘因本案再遭判處長期自由刑而須接續執行徒刑,出監之日更顯遙遙無期,遑論其得否於出監後順利復歸社會,是可預期被告將因本案之執行蒙受程度非輕之代替性惡害,是本案即非不得據此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特別預防之考量);併兼衡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僅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然就其本案辯護主軸以觀,則係自始貫徹正當防衛之主張,並無數度更換或增加辯詞之情,故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觀諸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26,000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非無悔悟之意,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獲得相當之填補,即得認被告之再犯風險已有降低,並自特別預防及刑事政策合目性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特別預防或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參之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再犯風險、刑事政策、代替性惡害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示懲。至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原子筆,已於103年9月份遭銷毀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互毆,被告雖持有原子筆物件,然雙方均處於移動狀態,而為自我防衛,何能注意會往人身體何處戳刺?況且被告遭告訴人持續毆打,為自我防衛情急之下,於外套口袋拿出原子筆予以揮拳嚇阻,更無法注意會戳中告訴人身體何處,故依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在本件之行為屬過失行為,原審法院判認傷害致重傷罪,顯於法相悖,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原判決已依據告訴人劉秋明、證人呂建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目擊情形,暨依相關卷證詳細說明,被告行為之初雖無使告訴人產生重傷害之犯意,惟係以原子筆朝告訴人臉部揮刺,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顯然能預見,此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然竟疏未注意,遂行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生重傷害之結果,因認被告構成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僅泛言遭告訴人持續毆打,乃於外套口袋拿出原子筆予以揮拳嚇阻,無法注意會戳中告訴人身體何處,故屬過失行為云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不足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