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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孝謙指定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3年度偵字第6156號、103年度偵字第615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不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㈡、乙○○犯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徒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

㈠、乙○○、鍾子瑄(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該部分不在乙○○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自甲○○處詐得之車牌號瑪0000-00號之「本田」自用小客車移轉予鍾子瑄名下。

㈡、嗣於102年3月7日至3月11日間某日:

1、先由乙○○邀請不知情陳鴻騏親自簽名擔任「保證人」,

2、再邀請姓名、年籍不詳,職業為修車師傅之知情成年男子,在附表一:

⑴、編號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私文書之保證

人欄(他1038號卷第41頁),

⑵、編號3「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偵緝250號卷1第310頁右側)

⑶、編號4「授權書」私文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偵緝250號卷1第310頁左側),接續偽造「己○○」署押共3枚。

3、復推由鍾子瑄於102年3月11日前某日,在己○○、戊○○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己○○、戊○○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再於花蓮縣○○鄉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己○○」、「戊○○」印章各1顆。

㈢、乙○○、鍾子瑄及不知情陳鴻騏,繼於102年3月11日,前去花蓮縣○○鄉○○路○段○○○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與不知情對保人員丁○○進行對保,再由乙○○、鍾子瑄共同將前開偽造完成之「己○○」印章交付予丁○○,利用不知情丁○○於上述: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私文書之保證人欄(他1038號卷第41頁),

2、「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偵緝250號卷1第310頁右側),

3、「授權書」私文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偵緝250號卷1第310頁左側)之,偽造署押旁,分別蓋用「己○○」印章,偽造印文共3枚。

4、嗣偽造上開私文書完成後,乙○○及鍾子瑄即向對保人員丁○○提出行使之,並一併交付甫竊取得手之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

5、乙○○及鍾子瑄2人即以此詐術致使順益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鍾子瑄有意申貸借款及有還款意思,及己○○同意擔任鍾子瑄借貸債務保證人,因而同意貸款40萬元,並於102年3月14日撥款40萬元,然其等2人僅繳納第1期款項,餘於各期均未繳款,致順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犯罪事實二(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

㈠、乙○○、鍾子瑄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己○○同意,欲使用己○○名義,購買原徐芳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並辦理貸款。

㈡、2人謀議後,即先推由乙○○於102年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代辦過戶人員張芷萱、柯宏義謊稱已獲己○○授權,並利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3所偽造完成之己○○印章,使不知情柯宏義於屬私文書性質之附表一編號7「汽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偵3722號卷第40頁、第50頁),偽造「己○○」署押、印文各2枚。

㈢、嗣再由不知情柯宏義於102年5月15日持上開偽造完成己○○名義汽車過戶登記書,向花蓮監理站不知情公務員提出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汽車過戶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過戶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㈣、乙○○、鍾子瑄復邀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職業為修車師傅之知情成年男子,於102年5月16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與裕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與不知情對保人員黃三鴻、黃錦青進行對保,乙○○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在,

1、附表一:

⑴、編號5(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偵3722號卷第48頁)

私文書,

⑵、編號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北院北簡11377號卷第50頁反面)私文書,

⑶、編號9(授權書,偵3722號卷第51頁右側)私文書。

2、附表一編號8本票(票載日期為000年0月00日,票載金額為39萬元,偵3722號卷第51頁左側)接續由該名知情成年男子偽造「己○○」、乙○○偽造「戊○○」署押各4枚。

3、再由乙○○、鍾子瑄共同授權黃三鴻、黃錦青2人,利用犯罪事實欄一、㈡、3所偽刻「己○○」、「戊○○」2人之印章,並於上述附表一編號5、6、9私文書偽造署押旁,盜蓋己○○、戊○○偽造印文各3枚,表示己○○為該汽車貸款借款人、戊○○為連帶保證人,並於附表一編號8本票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表示,嗣偽造完成己○○、戊○○名義之上開文書及本票後,再將鍾子瑄前所竊得己○○、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一併交與對保人員黃三鴻、黃錦青,足以生損害於己○○、戊○○本人;並以此詐術致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己○○有意貸款購車、戊○○有意擔任保證人,因而同意貸款並撥款39萬元,然乙○○及鍾子瑄迄未償還借款,而使裕融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㈤、嗣乙○○再於102年5月21日持上開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偵3722號卷第48頁),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在○○監理站向不知情該管公務員提出行使之,使該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動產抵押擔保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汽車動產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及己○○、戊○○本人。

三、犯罪事實三(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

㈠、乙○○、鍾子瑄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戊○○同意,欲使用戊○○名義,向○○汽車商行購買該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自用小客貨車並辦理貸款。

㈡、先推由乙○○於102年4月24日前數日在花蓮縣○○市○○路○○巷○○號「○○汽車商行」,向代辦過戶人員簡伯倫、柯宏義謊稱已獲戊○○授權,並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㈡、3該次所偽造完成戊○○之印章,使不知情簡伯倫於屬私文書性質之附表一編號11「汽車過戶登記書」(偵3722號卷第49頁)新車主名稱欄,偽造「戊○○」署押、印文。

㈢、嗣再由不知情柯宏義於102年4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102年4月28日,偵3722號卷第49頁)持上開不實過戶登記書,在○○監理站向不知情公務員提出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汽車過戶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汽車過戶登記之正確性。

㈣、再由乙○○與鍾子瑄,共同於102年4月25日(偵3722號卷第47頁),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與不知情對保人員黃三鴻、黃錦青進行對保,並由乙○○接續在,

1、附表一:

⑴、編號10(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偵3722號卷第47頁)

私文書,

⑵、編號13(授權書,偵3722號卷第52頁左側)私文書。

2、編號12本票(偵3722號卷第52頁右側)所示欄位,偽造「戊○○」署押共3枚後,再由乙○○、鍾子瑄交付黃三鴻、黃錦青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3所偽刻戊○○之印章,使不知情黃三鴻、黃錦青於附表一編號10、13偽造私文書署押旁,偽造戊○○印文共2枚,表示戊○○為汽車貸款借款人,於附表一編號12本票偽造戊○○印文1枚,嗣偽造完成戊○○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及本票後,再交付鍾子瑄前所竊取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予對保人員黃三鴻、黃錦青,足生損害於戊○○本人;並以此詐術致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戊○○有意貸款買車,因而同意貸款並撥款46 萬元,然乙○○及鍾子瑄迄未償還借款,使裕融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㈤、乙○○復於102年5月6日持上開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偵3722號卷第47頁),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在○○監理站向不知情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動產抵押擔保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汽車動產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及戊○○本人。

四、犯罪事實四(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⒋部分):

㈠、乙○○、鍾子瑄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戊○○同意,欲使用戊○○名義,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自用小客車(新購車)並辦理貸款。

㈡、2人為提高戊○○信用評比,先由乙○○於102年5月7日前某日,偽造屬私文書性質戊○○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1年7月5日至102年4月13日之交易明細,作為財力證明,並向和潤公司人員提出行使之。

㈢、嗣於102年5月2日,由鍾子瑄自行簽名任共同發票人,並由乙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利用犯罪事實欄一、㈡、3所偽造之該顆「戊○○」印章,在附表一:

1、編號16本票(偵緝250號卷1第142頁右側),

2、編號17授權書(偵緝250號卷1第142頁左側)所示欄位,偽造「戊○○」署押及印文,並將上開本票作為向裕融公司申請擔保貸款之用。

㈣、乙○○、鍾子瑄復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102年5月7日在花蓮縣○○鄉果菜市場內,與不知情和潤公司對保人員羅美茱進行對保,以鍾子瑄為保證人,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附表一:

1、編號14(和潤汽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5013號卷第7頁)私文書,

2、編號15(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偵5013號卷第8頁)私文書所示買受人、債務人欄位,偽造「戊○○」署押、印文,表示戊○○有意貸款購車意思表示,嗣偽造戊○○名義附表一編號14、15私文書後,再交付鍾子瑄前所竊取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予對保人員羅美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戊○○本人;並以此詐術致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戊○○有意貸款買車,因而同意貸款並撥款100萬元,然乙○○及鍾子瑄迄未償還借款,而使和潤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害和潤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及戊○○本人。

㈤、嗣為辦理登記車籍予戊○○及設定動產抵押,復於102年5月7日下午4時4分許(原判決書誤載為102年5月9日)在○○監理站,由乙○○持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3偽造完成之印章,偽造戊○○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18「新領牌照登記書」(偵緝250號卷2第80頁),同時再持上開附表一編號14、15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向○○監理站公務員提出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記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汽車車籍登記、動產抵押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汽車動產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及戊○○本人。

五、犯罪事實五(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乙○○、鍾子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7日,於附表一編號19「切結書」(偵緝250號卷2第54頁)、編號20「委託書」(偵緝250號卷2第55頁)私文書所示欄位,由乙○○偽造「戊○○」署押、鍾子瑄偽造「戊○○」指印,表示戊○○同意委託鍾子瑄,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號、花蓮縣○○鄉○○段○○○○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授權鍾子瑄為出售、簽約、收款、用印、產權移轉登記,並「贈與」鍾子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完成上開「戊○○」名義之私文書。

㈡、嗣乙○○、鍾子瑄2人再交付鍾子瑄前所竊取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予張麗英,委請張麗英承辦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幸張麗英於申辦補發土地權狀程序中,經鍾子瑄前養母陳美州發現有異,始未遭冒名過戶系爭房地。

六、犯罪事實六(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㈠、乙○○、鍾子瑄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戊○○為中度智障人士,因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一事未果,為向乙○○借貸金錢,先於102年4月23日,由鍾子瑄、乙○○陪同戊○○本人至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利用戊○○中度智障機會,促請戊○○於申請書上簽章,申請發給戊○○印鑑證明。

㈡、再於102年6月14日持系爭房地相關土地登記文件、戊○○印鑑證明,向乙○○、黃達芬詐稱:戊○○欲持系爭房地貸款,並於附表一:

1、編號21借據(偵緝250號卷1第61頁),

2、編號22本票(偵緝250號卷1第62頁),偽造「戊○○」署押並按捺指印,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誤信戊○○有意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進而於102年6月17日於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抵押完成後,開立乙○○為發票人(受款人未指定)支票,票面金額30萬、188萬8千元各1紙,其餘以現金支付予鍾子瑄之方式,合計貸款250萬元,使乙○○受有財產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

七、犯罪事實七(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㈠、鍾子瑄、乙○○、潘建宇(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鍾子瑄,並由鍾子瑄夥同與戊○○體型相似友人潘建宇冒充戊○○,推由鍾子瑄、潘建宇2人於102年6月28日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分社(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下稱二信○○分社),在附表

一:

1、編號23存摺印鑑卡及存摺約定事項書(偵3722號卷第66頁)私文書,

2、編號24綜合存款特別須知(偵3722號卷第67頁)私文書,偽造「戊○○」署押及印文,再交付鍾子瑄前所竊得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予不知情行員李依蓉申請開戶,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

㈡、嗣鍾子瑄、潘建宇2人提供系爭房地權狀謄本,另行申請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惟因負責核對身分行員潘曉燕發現有異,驚覺冒名開戶,因而註銷該存摺,致鍾子瑄、潘建宇2人未續行辦理申請貸款程序而詐欺不遂。

八、案經己○○、戊○○、和潤公司、裕融公司、乙○○、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爭點: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行準備程序,經整理本案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關於偵緝250號卷1第310頁右側部分該紙本票,尚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得否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僅得論偽造私文書罪?

㈡、基於共犯量刑均衡觀點,考量被告與共同被告鍾子瑄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分工、加工程度等,被告量刑是否過重?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均已認罪(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二造亦均同意本院事實認定欄所引用證據出處,無庸一一論述勾稽證據內容(本院卷第107頁正面),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關於認定事實欄部分,僅列出證據標目(表示特定證據之標題、稱呼),爰不一一敘述證據內容及其信用性,合先敘明。

㈠、被告自白(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7號卷〈下稱原審卷〉3第174頁至第182頁正面,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

㈡、共同被告鍾子瑄供述(他314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偵緝250號卷1第19頁至第21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88頁至第291頁、第303頁,偵緝250號卷2第14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40頁,他1038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警4037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偵緝76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1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原審卷2第120頁至第135頁、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原審卷3第2頁、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反面、第155頁、第159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正面、第168頁正面、第169頁反面、第182頁反面)。

㈢、證人戊○○證述(警0680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偵緝250號卷1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㈣、證人己○○證述(警068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他532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偵372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3721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緝250號卷1第135頁至第136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丁○○證述(他314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0頁,偵372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緝250號卷1第241頁至第243頁,原審卷3第3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

2、證人陳鴻騏證述(偵3721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偵緝250號卷1第11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3、事故車重領之行車執照、車牌0000-00(警4037號卷第37頁)。

4、0000-00行照正反面影本(警4037號卷第83頁)。

5、0000-00汽車過戶登記書(警4037號卷第84頁)。

6、0000-00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警4037號卷第88頁)。

7、0000-00車牌照片(警4037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8、共同被告鍾子瑄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照片(警068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9、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監理站102年7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號0000-00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等資料(他314號卷第39頁至第50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監理站102年7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號0000-00過戶登記等資料(他31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0000-00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3721號卷第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他1038號卷第41頁)。

、「空白本票」(偵緝250號卷1第310頁右側)。

、「授權書」(偵緝250號卷1第310頁左側)。

㈥、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證人張芷萱證述(偵緝250號卷1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69頁)。

2、證人柯宏義證述(偵緝250號卷2第20頁至第23頁,原審卷3第8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

3、證人黃錦青證述(北院北簡11377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偵372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4、證人黃三鴻證述(原審卷3第13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

5、證人簡伯倫證述(偵緝250號卷1第265頁至第267頁)。

6、證人許銀祥證述(偵372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7、0000-00戊○○所有自小客車輛資料(警0680號卷第92頁)。

8、0000-00己○○所有自小客車輛資料(警0680號卷第94頁)。

9、0000-00己○○所有、0000-00戊○○所有自小客車行照與身分證正面影本(警0680號卷第95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監理站102年11月1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0等車籍查詢、過戶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偵3722號卷第32頁至第44頁)。

、戊○○、○○汽車商行102年4月25日汽車(0000-00,系爭中華自小客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過戶登記書(偵372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己○○、徐芳儀102年5月16日汽車(0000-00)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過戶登記書(偵3722號卷第48頁、第50頁)。

、戊○○、己○○102年5月16日發票之39萬元本票(偵3721號卷第99頁)。

、戊○○、鍾子瑄102年4月25日發票之46萬元本票(偵3722號卷第52頁)。

、裕融汽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偵3722號卷第48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北院北簡11377號卷第50頁反面)。

、授權書(偵3722號卷第51頁右側)。

、裕融汽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偵3722號卷第47頁)。

、授權書(偵3722號卷第52頁左側)。

、本票(偵3722號卷第52頁右側)。

㈦、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羅美茱證述(偵372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緝250號卷1第287頁至第288頁,原審卷3第156頁正面至第160頁正面、第165頁正面)。

2、000-0000戊○○所有自小客車輛資料(警0680號卷第93頁)。

3、戊○○吉安○○郵局帳戶正面、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0(偵3721號卷第86頁、第89頁至第94頁,偵5013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4、戊○○吉安○○郵局101/1/1~102/11/1歷史交易清單(偵3722號卷第54頁、第55頁)。

5、本票(偵緝250號卷1第142頁右側)。

6、授權書(偵緝250號卷1第142頁左側)。

7、和潤汽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5013號卷第7頁)。

8、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偵5013號卷第8頁)。

9、新領牌照登記書(偵緝250號卷2第80頁)。

㈧、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1、證人陳美洲證述(偵緝250號卷1第164頁至第168頁、第222頁)。

2、證人張麗英證述(偵37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緝250號卷1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4頁)。

3、鍾子瑄102年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他532號卷第43-1頁、第43-2頁)。

4、己○○等人戶籍謄本(他532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5、102年5月30日戊○○、鍾子瑄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他532號卷第50頁、第51頁)。

6、戊○○、鍾子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532號卷第53頁)。

7、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義務人:戊○○)(他532號卷第54頁)。

8、102年5月9日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通知函(他532號卷第59頁)。

9、土地登記補正通知書(收文者:鍾子瑄)(他532號卷第60頁)。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1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段000建號、000地號撤銷登記案資料(收文者:鍾子瑄)(他532號卷第61頁)。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1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段000建號、000地號撤銷登記案資料(收文者:戊○○)(他532號卷第62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字號:00000000000號)(他532號卷第63頁)。

、切結書(偵緝250號卷2第54頁)。

、委託書(偵緝250號卷2第55頁)。

㈨、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

1、證人乙○○證述(警0680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372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緝250號卷1第112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8頁)。

2、證人黃達芬證述(警068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3721號卷第49頁)。

3、證人李振瑋證述(警068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緝250號卷1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04頁)。

4、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段000建號、000地號補給登記案資料(警0680號卷第74頁至第89頁)。

5、102年6月14日戊○○、乙○○250萬元借據(見證人:鍾子瑄)及300萬元本票(警0680號卷第90頁、第91頁)。

6、鍾子瑄出具102年6月17日收到乙○○250萬元收據(偵3721號卷第55頁)。

7、戊○○(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警0680號卷第99頁)。

8、戊○○印鑑證明(他532號卷第55頁)。

9、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吉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戊○○印鑑證明(偵3722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㈩、關於犯罪事實七部分:

1、共同被告潘建宇供述(偵緝76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原審訴9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89頁至第91頁,原審卷2第136頁正面至第137頁反面)。

2、證人潘曉燕證述(偵3722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偵緝250號卷1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

3、證人李依蓉證述(偵緝250號卷1第159頁至第161頁)。

4、證人邱韋祥證述(偵緝250號卷2第12頁至第16頁)。

5、花蓮○○開戶之印鑑卡(偵3722號卷第66頁、第67頁)。

6、有限責任花蓮○○信用合作社103年10月23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開戶資料(偵緝250號卷1第81頁、第82頁)。

7、有限責任花蓮○○信用合作社103年11月4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偵緝250號卷1第82-1頁)。

8、存摺印鑑卡及存摺約定事項書(偵3722號卷第66頁)。

9、綜合存款特別須知(偵3722號卷第67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適用: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至第5項)外,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第718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該紙偵緝250號卷1第310頁右側之「本票」,固有偽造填載發票人己○○,惟並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該紙授權書固有記載:「茲由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予貴公司收執,惟限於需要,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未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本授權書,授權貴公司或貴公司指定人於立授權書人違反與貴公司所訂之契約書所列各條款時,貴公司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項授權不可撤回且不得為任何限制,絕無異議」(偵緝250號卷1第310頁右側),惟查本案順益公司或其指定人就偵緝250號卷1第310頁右側該紙「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因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惟因該紙尚未完成之「本票」,已具有意思或觀念之表示、可視性、可讀性、永續性、名義人認識可能性,且搭配授權書所載,亦具有表示內容之法重要性,故該紙尚未完成之「本票」仍應以偽造私文書罪相論擬。

2、關於偽造私文書之罪數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關係:

⑴、按文書之重要性厥在於供作社會生活上或法律上證明事實或

權利義務之用,文書所證明事實或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個數自具有重要性,構成文書內容之事項,於社會生活關係或法律關係,得認為1個時,應僅成立1個文書(即以文書內容事項個數為標準),準此,偽造文書之罪數與物理(體)個數、文書或作成名義人人數並無必然關係,文書之內容或事項,於社會生活關係或法律關係上,得詮解認定為1個時,應僅論以一罪(日本大審院明治44年5月2日判決、昭和10年1月31日判決;大谷實,〈刑法講義各論〉,2013年4月20日,新版第4版第1刷,第478頁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固有偽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他1038號卷第41頁)、「未完成本票」(偵緝250號卷1第310頁右側)、「授權書」(偵緝250號卷1第310頁左側)等私文書,於物理外觀上固有3紙私文書,惟分析上開3文書之之內容或事項,於社會生活關係或法律關係上,厥在於證明借貸單一事項,於社會生活關係或法律關係,尚非不得認為僅有1個,參照上開說明,應僅論以1個偽造私文書罪。

⑶、按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

署押、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後,復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之,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竊盜罪論想像競合關係之理由:

⑴、關於(詐欺取財罪)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鍾子瑄及另1名知情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丁○○偽造文書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⑶、按刑法第55條前段之「一行為」首先固應立基於自然觀察角

度,判斷於社會上是否意味單一之行為,但仍應將行為人之主觀情事、意圖目的、保護法益、行為結果等全部事實納為社會現象統整綜合判斷,合理如實觀察,從自然觀察、社會見解檢視行為動態時,行為數固未必單一,但如能整體評價而具有統一性時,即得視為一行為。因此行為數判斷可認為是綜合價值論(蓋是否構成1個行為乃是以該當於構成要件之行為作為評價之對象,自應以自然觀察、社會觀點為前提,同時加上法的、規範的評價)。從而,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當中,行為即使是單一,從內在於行為意思觀點,或從結果面向加以檢視,確非無可能構成數個構成要件行為。又從組成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內容之行為層次予以觀察,構成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與構成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於具體個案完全一致之情形固無待贅言,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相互重疊時,如於特定之點呈現交叉重複,並呈現出得視為一個行為之外觀時,當就該行為為自然的社會觀察時,針對該複數構成要件,則須進一步檢討各個犯罪之重要部分,是否有重疊交叉,如重要部分有重複交疊,行為數則得視為一個,論以想像競合犯(日本最高法裁判所裁判官岡原晶男於同裁判所昭和49年5月29日大法庭判決所提少數意見參照)。

⑷、查本案被告係先於102年3月7日至11日該段時間內先行偽造

私文書,嗣再於102年3月1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其間另於102年3月11日前數日(包含102年3月7日至3月11日)竊取己○○、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從各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性加以觀察,構成複數構成要件之各自然行為主要部分,尚難認無交叉重疊,從被告主觀情事、意圖目的加以考察,尚難認非基於一個意思活動,為一回規範意識之突破,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關於偽造文書罪數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關係同前(四、法律適用欄㈠、1: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有價證券之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與共同被告鍾子瑄與另乙名知情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柯宏義、黃三鴻、黃錦青3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四、法律適用欄㈠、3所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關於偽造文書罪數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關係同前(四、法律適用欄㈠、1: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有價證券之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與共同被告鍾子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簡伯倫、黃三鴻、黃錦青3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四、法律適用欄㈠、3所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1、關於偽造文書罪數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關係同前(四、法律適用欄㈠、1: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有價證券之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與共同被告鍾子瑄及另乙名知情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四、法律適用欄㈠、3所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1、關於偽造文書罪數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關係同前(四、法律適用欄㈠、1: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共同被告鍾子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四、法律適用欄㈠、3所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

1、關於偽造文書罪數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關係同前(四、法律適用欄㈠、1: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有價證券之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與共同被告鍾子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四、法律適用欄㈠、3所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㈦、關於關於犯罪事實七部分:

1、關於偽造文書罪數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關係同前(四、法律適用欄㈠、1: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共同被告鍾子瑄、潘建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四、法律適用欄㈠、3所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偽造該紙偵緝250號卷1第310頁右側之「本票」,固有偽造填載發票人己○○,惟並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因尚未記載完全,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原審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至七部分:

1、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固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現行條文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增訂本條。

2、又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M、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情形。

查護照條例第24條第2第1款規定「冒用身分」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足見,本款文義迴旋餘地似僅劃設於: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他人護照,並冒稱與護照所示之人具有人格同一性而言(蓋實無法想像會告稱自己本來姓名,而使用他人護照)。

3、從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既係參考行政院97年2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現行條文第23條及第24條)所規定,於解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概念時,自不得不回溯參照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準此,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應亦係指:假冒他人名義,並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並冒稱與國民身分證所示之人具有人格同一性而言。

4、查被告固有將己○○、戊○○2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丁○○等人,惟被告並無假冒己○○、戊○○2人名義,並使用己○○、戊○○2人國民身分證,並冒稱與該2人國民身分證所示之人具有人格同一性之情形,按諸上開說明,得否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相繩,應尚難認為無疑。

六、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

㈡、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又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罪之「罪刑均衡原則」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㈢、又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而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藉由預告及執行刑法,防止一般國民觸犯法律,以達抑止、威嚇犯罪之目的。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㈣、針對共犯案件量刑時,首先應認定評價共犯行為整體犯情,接下來認定各被告於共犯結構中所占之地位、分擔之行為、角色等客觀事情,及加工參與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之積極、消極性,與其他共犯者之主導從屬關係,誘使或被誘使加入等主觀事情,據以評價共犯者間之地位、角色,之後再進一步以量刑行情為端緒,探究量刑框架。是以針對共犯案件量刑時,除應考量相對量刑均衡(與其他類似案件之均衡)、絕對量刑均衡(與犯罪罪質之均衡)外,更有必要遵循各個共犯者之行為,探究對應各被告地位、角色之刑的框架,實現共犯者間之刑之均衡(桶上慎二,〈共犯者間の刑の均衡と量刑審查〉,判例タイムズ1364號,2012年4月,第57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冒用他人名義購車、貸款、簽立本票,及冒用戊○○名義抵押系爭房地以貸款,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所生危害非輕、對社會影響非微,另考量被告與共同被告鍾子瑄於本案角色分工關係,2人無明顯之主導從屬關係,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歲、4歲)、業中古汽車業務員、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考量共犯量刑均衡,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6、7、9、10、11、13、14、15、17、18、19、20、21、23、24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己○○署押6枚、印文6枚,戊○○署押17枚、印文11枚、指印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自101年7月5日至102年4月13日之交易明細,業經分別交付予花蓮監理站、順益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乙○○、張麗英及二信合作社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即不得再對該偽造之私文書諭知沒收(偽造文書固屬於犯罪所生之物,但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第265頁、第266頁)。至於偽造印文所用之偽造己○○、戊○○之印章於對保使用後並未取回,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3第174頁反面、第177頁正面),且上開印章均未扣案,參酌本案犯行均係發生於000年間,距今已歷3年餘,上開印章應已丟棄、遺失而滅失,自無從為沒收諭知。

㈢、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附表一編號3該紙不完整本票部分:按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

1、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該紙本票上發票人「己○○」、共同發票人「戊○○」,及附表一編號22之本票發票人「戊○○」,均係偽造,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項下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3(不完整本票)、12、16本票部分,本票上「己○○」、「戊○○」為發票人、共同發票人部分固亦係偽造,然於編號3(不完整)本票上共同被告鍾子瑄、證人陳鴻騏為發票人部分、編號12本票上共同被告鍾子瑄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編號16本票上共同被告鍾子瑄為發票人部分,均係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附表一編號3(不完整)、12、16所示本票中有關「己○○」、「戊○○」為發票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項下予宣告沒收。

2、又「己○○」、「戊○○」為發票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8、12、16、22所示5張本票上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己○○」、「戊○○」之署押及印文因隨同各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亦予指明。

㈣、至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固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亦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此本案形式上觀察,似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本次立法修正理由說明如下: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又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第260頁、第261頁)。惟按:

1、刑事訴訟法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經查:

⑴、刑法修正後沒收固重新定位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立法院

公報第104卷第98期第259頁,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立法理由說明參照),亦即,沒收之性質,應依其規範目的定之,即因沒收標的物性質及其所有權歸屬之不同,或為刑罰,或為保安處分,或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或兼具上開不同性質(行政院、司法院會銜版刑法第2條修正草案說明,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6期第242頁)。但考量沒收對人民財產干預嚴重性程度,實不亞於刑罰,如認沒收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無異於宣告立法者得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宣告後,任意修改法律更動刑罰或重新定義其性質,惡化被告法律地位,使被告懼於提起上訴,產生寒蟬效應(蓋上訴結果可能較不上訴更為不利,關於此點從與未提起上訴之被告鍾子瑄相比較更可以得知),封鎖被告救濟途徑,要難認符合法治國之基本設計,故本案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應難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⑵、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基於「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參照前開說明,得否援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逕沒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使被告另外接受原審判決以外沒收犯罪所得之額外不利益,應尚難認為無疑。

2、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後段固另規定: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係指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不當應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原審係於105年1月25日判決,斯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尚未生效施行,第一審法院自無適用該條項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遑論有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不當應變更者而言。足見,本案應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餘地。

3、小結: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援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4、另外,觀察本次刑法沒收修正案各立法提案者之立法說明,亦可得知能否直接以「裁判時法」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亦難認為無疑:

⑴、民進黨團:沒收係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其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因沒收影響財產權歸屬,基於保護財產權,雖不直接適用罪刑法定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但仍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至於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6期第220頁)。

⑵、國民黨團:本次修正認沒收係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因沒收

影響財產權歸屬,基於保護財產權之信賴利益及法律安定性等考量,以適用行為時法律為當;至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此僅限於因法律修正涉及訴訟程序之法律適用,至於訴訟程序以外關於沒收範圍等實體事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6期第228頁)。

⑶、行政院、司法院會銜版:本次修正認沒收係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因沒收影響財產權歸屬,基於保護財產權之信賴利益及法律安定性等考量,以適用行為時法律為當;至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此僅限於因法律修正涉及訴訟程序之法律適用,至於訴訟程序以外關於沒收範圍等實體事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6期第242頁)。又司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時另表示:沒收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干預處分,並參酌德國刑法雖認沒收非從刑,然仍於其刑法第2條第5項明定沒收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一律從舊從輕;而德國部分學者亦認為沒收對人民財產干預程度嚴重,不亞於刑罰,應與刑罰同受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規範;另日本刑法係以沒收為附加刑,依其刑法第6條,應適用從輕原則(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第252頁)。

⑷、綜合整體觀察本次刑法沒收修正案,各主要立法提案黨團、

機關之立法提案說明,得否無視沒收對人民財產干預程度嚴重,不亞於刑罰,率與刑罰脫勾,認不受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規範,似尚難認為無疑。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卷證出處 ││ │ │ │ │ │├──┼───────┼─────┼────────┼──────┤│刪除│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2 │台新國際商業銀│保證人 │「己○○」之署押│103年度他字 ││ │行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壹枚 │第1038號卷第││ │貸款申請書 │ │ │41頁 │├──┼───────┼─────┼────────┼──────┤│3 │空白本票 │發票人 │「己○○」之署押│103年度偵緝 ││ │ │ │、印文各壹枚 │字第250號卷 ││ │ │ │ │1第310頁右側│├──┼───────┼─────┼────────┼──────┤│4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己○○」之署押│103年度偵緝 ││ │ │ │、印文各壹枚 │字第250號卷 ││ │ │ │ │1第310頁左側│├──┼───────┼─────┼────────┼──────┤│5 │(裕融汽車)債│乙方(債務│「己○○」之署押│102年度偵字 ││ │權讓與暨動產抵│人) │、印文各壹枚 │第3722號卷第││ │押契約 ├─────┼────────┤48頁 ││ │ │乙方連帶保│「戊○○」之署押│ ││ │ │證人 │、印文各壹枚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借款人 │「己○○」之署押│臺灣臺北地方││ │行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壹枚 │法院102年度 ││ │消費者貸款申請├─────┼────────┤北簡字第1137││ │書 │保證人 │「戊○○」之署押│7號卷第50頁 ││ │ │ │、印文各壹枚 │反面 │├──┼───────┼─────┼────────┼──────┤│7 │汽(機)車過戶│新車主名稱│「己○○」之署押│102年度偵字 ││ │登記書2份(車 │ │、印文各貳枚 │第3722號卷第││ │號0000-00) │ │ │40頁、第50頁│├──┼───────┼─────┼────────┼──────┤│8 │102年5月16日發│發票人 │「己○○」之署押│102年度偵字 ││ │票金額39萬元本│ │、印文各壹枚 │第3722號卷第││ │票 ├─────┼────────┤51頁左側 ││ │ │共同發票人│「戊○○」之署押│ ││ │ │ │、印文各壹枚 │ │├──┼───────┼─────┼────────┼──────┤│9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己○○」之署押│102年度偵字 ││ │ │ │、印文各壹枚 │第3722號卷第││ │ ├─────┼────────┤51頁右側 ││ │ │立授權書人│「戊○○」之署押│ ││ │ │ │、印文各壹枚 │ │├──┼───────┼─────┼────────┼──────┤│10 │(裕融汽車)債│乙方(債務│「戊○○」之署押│102年度偵字 ││ │權讓與暨動產抵│人) │、印文各壹枚 │第3722號卷第││ │押契約 │ │ │47頁 │├──┼───────┼─────┼────────┼──────┤│11 │汽(機)車過戶│新車主名稱│「戊○○」之署押│102年度偵字 ││ │登記書(車號 │ │、印文各壹枚 │第3722號卷第││ │0000-00) │ │ │49頁 │├──┼───────┼─────┼────────┼──────┤│12 │102年5月26日發│發票人 │「戊○○」之署押│102年度偵字 ││ │票金額46萬元本│ │、印文各壹枚 │第3722號卷第││ │票 │ │ │52頁右側 │├──┼───────┼─────┼────────┼──────┤│1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戊○○」之署押│102年度偵字 ││ │ │ │、印文各壹枚 │第3722號卷第││ │ │ │ │52頁左側 │├──┼───────┼─────┼────────┼──────┤│14 │(和潤汽車)動│乙方(買受│「戊○○」之署押│103年度他字 ││ │產擔保附條件買│人) │參枚、印文貳枚 │第5013號卷第││ │賣契約書 │ │ │7頁 │├──┼───────┼─────┼────────┼──────┤│15 │動產擔保交易附│債務人 │「戊○○」之署押│103年度他字 ││ │條件買賣設定登│ │、印文各壹枚 │第5013號卷第││ │記申請書 │ │ │7頁 │├──┼───────┼─────┼────────┼──────┤│16 │102年5月2日發 │發票人 │「戊○○」之署押│103年度偵緝 ││ │票金額100萬元 │ │、印文各壹枚 │字第250號卷 ││ │本票 │ │ │1第142頁右側│├──┼───────┼─────┼────────┼──────┤│17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戊○○」之署押│103年度偵緝 ││ │ │ │、印文各壹枚 │字第250號卷 ││ │ │ │ │1第142頁左側│├──┼───────┼─────┼────────┼──────┤│18 │汽車新領牌照登│車主簽章欄│「戊○○」之印文│103年度偵緝 ││ │記書(車號 │ │壹枚 │字第250號卷 ││ │000-0000) │ │ │2第80頁 │├──┼───────┼─────┼────────┼──────┤│19 │切結書 │立書人 │「戊○○」之署押│103年度偵緝 ││ │ │ │、捺指印各壹枚 │字第250號卷 ││ │ │ │ │2第54頁 │├──┼───────┼─────┼────────┼──────┤│20 │委託書 │委託人 │「戊○○」之署押│103年度偵緝 ││ │ │ │、捺指印各壹枚 │字第250號卷 ││ │ │ │ │2第55頁 │├──┼───────┼─────┼────────┼──────┤│21 │102年6月14日之│甲方(債務│「戊○○」之署押│103年度偵緝 ││ │借據 │人) │、捺指印各壹枚 │字第250號卷 ││ │ │ │ │1第61頁 │├──┼───────┼─────┼────────┼──────┤│22 │102年6月14日發│發票人 │「戊○○」之署押│103年度偵緝 ││ │票金額300萬元 │ │、捺指印各壹枚 │字第250號卷 ││ │本票 │ │ │1第62頁 │├──┼───────┼─────┼────────┼──────┤│23 │存款印鑑卡及存│存戶簽名及│「戊○○」之署押│102年度偵字 ││ │摺約定事項書 │印鑑欄 │壹枚、印文貳枚 │第3722號卷第││ │ │ │ │66頁 │├──┼───────┼─────┼────────┼──────┤│24 │綜合存款特別須│存戶簽名欄│「戊○○」之署押│102年度偵字 ││ │知 │ │、印文各壹枚 │第3722號卷第││ │ │ │ │67頁 │└──┴───────┴─────┴────────┴──────┘附表二:乙○○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含徒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審判│;如附表一編號3(不完整)本票有關「己○○」 ││ │決犯罪事實│為發票人部分,附表一編號2、4「偽造之署押、印││ │欄一、㈡、│文」欄所示偽造「己○○」之署押貳枚、印文貳枚││ │1部分) │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即原審判│月;如附表一編號8之本票壹張沒收,附表一編號5││ │決犯罪事實│、6、7、9「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鍾 ││ │欄一、㈡、│貴安」、「戊○○」之署押各伍枚、印文各伍枚均││ │2部分) │沒收。 │├──┼─────┼──────────────────────┤│3 │犯罪事實三│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即原審判│月;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有關「戊○○」為發票人││ │決犯罪事實│部分,附表一編號10、11、13「偽造之署押、印文││ │欄一、㈡、│」欄所示偽造「戊○○」之署押參枚、印文參枚均││ │3部分) │沒收。 │├──┼─────┼──────────────────────┤│4 │犯罪事實四│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即原審判│月;附表一編號16之本票有關「戊○○」為發票人││ │決犯罪事實│部分,附表一編號14、15、17、18「偽造之署押、││ │欄一、㈡、│印文」欄所示偽造「戊○○」之署押伍枚、印文伍││ │4部分) │枚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五│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即原審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決犯罪事實│編號19、20「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鍾││ │欄一、㈢部│承佑」之署押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 │分) │ │├──┼─────┼──────────────────────┤│6 │犯罪事實六│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即原審判│月;附表一編號22之本票壹張沒收,附表一編號21││ │決犯罪事實│「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戊○○」之署││ │欄一、㈣部│押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 │分) │ │├──┼─────┼──────────────────────┤│7 │犯罪事實七│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即原審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決犯罪事實│編號23、24「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鍾││ │欄一、㈤部│承佑」之署押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 │分)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