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佩宜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為合法:
(一)被害人范雲發並無意思能力,不能行使告訴權: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害人范雲發於民國103年6月22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右側阻塞性水腦症併失智,中樞系統機能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24小時照顧,呈現反應遲鈍、失語症,無自主能力,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立字第107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2至14頁、第27頁)。被害人之女范紫芸亦於104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稱: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有醒來過,但意識不清處,之前胡言亂語,現在無法講話等語(見立字卷第30頁)。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范紫芸為監護人(見本院105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卷第43、44頁),堪認被害人范雲發無意思能力,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則被害人范雲發於103年11月28日以其名義具狀提起本件告訴(見立字卷第1、2頁),其告訴自不合法。
(二)被害人范雲發之配偶劉美慧有意思能力,得獨立告訴:
1、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配偶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雖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其配偶仍得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在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卅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計算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而非自被告行為時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此觀上開法文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害人非有行為能力不得告訴之規定,原審以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年僅十六歲,尚未成年,亦未結婚,無訴訟行為能力,認其告訴為無效,殊屬誤會。」(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之配偶倘有意思能力,即得獨立告訴。再者,「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意思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害人范雲發之配偶劉美慧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中度智障(見立字卷第28頁),然經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身心內科智能評鑑及人格特質評鑑結果,認劉美慧在成人智力量表中的表現顯著落後同齡平均水準,但生活適應表現則接近同齡平均下限水準,實際生活表現與智力水準表現有明顯落差。劉美慧在知識分測驗原始得分相當於7歲10個月兒童的平均表現(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已難認其無意思能力。參酌劉美慧在本院106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中,雖對於時間有關之問題,認知及記憶較為模糊,回覆較為跳躍,難以精準回答,且常有附和問題之情形,然對於所詢問之問題,大致上均能理解並回答,就日常生活所發生事物之問題,回答更與常人無異,對於其夫出車禍乙事亦能夠回答,亦知悉告人的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8頁),足徵劉美慧應有意思能力,自得獨立告訴。
(三)劉美慧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
1、本件103年11月28日告訴狀,其上雖有劉美慧右手大拇指手印(見立字卷第2頁),然觀諸告訴狀之內容,均無丁○○以配偶之身分獨立提起告訴之文義,依檢察官104年3月30日偵查光碟譯文所示,應係檢察官於是日始命劉美慧在前開告訴狀上按捺右手大拇指指印(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係屬事後填載,告訴代理人亦認103年11月28日之告訴程序上不合法,承認劉美慧右手大拇指,依當事人的理解,是檢察官協助,希望其委任狀存卷,故便宜行事讓劉美慧蓋用於范雲發的印章旁邊,法律要式是有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當不能以103年11月28日作為劉美慧提起告訴之時間。
2、然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第1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第2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90年度臺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美慧於104年3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明確向檢察官表示要告訴之意思(見立字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足徵劉美慧係於104年3月30日提起本件告訴。
3、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劉美慧於104年3月30日提起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28年上字第919號為26年上字第919號)。依該日詢問筆錄,當日係劉美慧之女范紫芸與劉美慧溝通後,表示「你們跟我說後我才知道車禍」(見立字卷第34頁),細究該次筆錄錄音譯文,檢察官對范紫芸稱:「那麻煩范小姐跟媽媽確認一下她知不知道爸爸車禍然後她覺得...她要不要要求提告,要對方負責任這樣而已。」;范紫芸:「媽... 她說爸爸車禍你知道嗎?」;劉美慧答稱:「不知道呀,那是因為今天...」;范紫芸:「不是,我現在跟妳講知道了嗎?」;劉美慧答稱:「嘿阿知道。」;范紫芸:「現在知道」等情,則由前開對話過程,即難以排除迄於104年3月30日檢察官偵查當日,透過偵查程序,劉美慧始知悉范雲發車禍係由他人造成,並達於確信之程度。參以於本院106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中,本院問以:「請你回想一下,去地檢署之前你是否知道你丈夫是與何人發生什麼事情?」;劉美慧亦答稱:「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本院再問以:「你的兒子或女兒有無告訴你,你丈夫與何人發生什麼事情?」;亦答稱:我不知道。復無從認定劉美慧在104年3月30日檢察官偵查前,即已確知范雲發係與被告發生車禍,並達於確信之程度,當以104年3月30日作為劉美慧知悉犯人之時,則其於是日提起本件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
4、綜上所述,告訴人劉美慧於104年3月30日以被害人配偶身分獨立告訴,符合告訴之要件,且未逾告訴期間,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佩宜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變換車道後甫經3至5秒,被害人范雲發所騎乘機車即自後方追撞而來;而依事故地點之道路筆直路段,且當時天氣晴、有日間照明、視距良好,被告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之際,應得以查見被害人范雲發斯時沿慢車道自後方行駛而來,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致被害人范雲發剎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實難認被告無過失。然原審未論及於此,遽認被告無罪,似嫌速斷,堪認原審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容有違誤,判決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8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之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有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而法院為發現真實,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無主動依職權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責任。原審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之犯罪行為,則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過失犯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予注意者,為過失。」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則刑法第14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之過失雖同為刑罰之主觀構成要件,惟其過失態樣不同,前者為無認識過失,後者為有認識過失,依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無認識而異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然同受過失評價,但前者重在注意義務的違反;後者追究既然已有積極的預見,而卻確信消極不發生,其間所存在的草率、輕忽。二者不同,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並無認識之過失而言;至於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則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必要,惟前者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後者係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發生;三者迥然有別,亦無同時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即令新近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也認為此種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既然本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無認識過失而言: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審酌當時之具體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第28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客觀歸責理論:
1、按「客觀歸責理論」者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我國實務已有判決依「客觀歸責理論」來判斷可歸責性(另本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亦以客觀歸責理論為判斷基準)。
2、而所謂客觀歸責理論(Lehre von der objektiven Zurechnung),通說認為必須是「行為人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風險,並且此一風險在該當於不法構成要件的結果中實現」(參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四版,2012年,第339頁)。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或是昇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而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而所謂「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則與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結果,方有可能歸責行為人,惟在下列3種情形有可能排除結果之歸責,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既存之風險,從事降低風險之行為;或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上之正常行為,即此行為人並未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或行為雖然已經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然該風險卻係法律所容許之風險者。所謂「風險實現」則係指倘結果之發生,並非基於該風險所導致者,因無風險實現關係,從而該結果亦無法歸責於行為人,而風險實現必須具備下述3個要件: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發生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參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2008年,第225至231頁)。另有學者將客觀歸責理論分成三個層次探討,第一、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第二、這個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第三、這個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其下又補充各種不同下位概念(參林鈺雄,刑法總則,第四版,2014年,第163至179頁;王皇玉,刑法總則,第一版,2014年,第189至209頁)。三層次用語則分別為「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不屬於構成要件的射程範圍」。
八、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致被害人煞避不及發生車禍而有過失,然查: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1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103年6月22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公路324.2公里處南下車道時,係準備臨時停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欲準備停車,然被告應符合臨時停車之規定,詳後述),則其駛出路面邊線,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三)被告雖稱其已忘記當時有無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並未顯示方向燈,自難僅憑被告已無記憶是否有打方向燈等情,即遽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
(四)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稱車禍前沒有發現對方重型機車。而依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顯示被害人在被告變換車道時,與被告自小客車距離多遠,又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速為何。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問以:「對於范雲發當時機車行駛的速度,以及機車與被告的汽車之間是多遠的距離,是否了解?」亦自承:我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從而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資判斷兩車之相對速度及距離為何,即無從遽然推論被告在變換車道時,知悉後方有被害人之機車,或得以觀察到被害人之機車,卻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五)參以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時路邊監視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2014/06/22 13:32:25 (影片開始)2014/06/22 13:33:23 被告車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2014/06/22 13:33:29 被告車輛停妥至慢車道。
2014/06/22 13:33:31 被害人機車似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2014/06/22 13:33:34 被告車身開始搖晃。
2014/06/22 13:33:37 被告車身停止搖晃,被告與對向車
道運稻車的駕駛同時打開各自的車門。
2014/06/22 13:33:43 對向車道運稻車的駕駛跨越車道前往被告車輛後方幫忙。
2014/06/22 13:33:45 被告再次打開駕駛座的車門。
2014/06/22 13:33:56 被告又再次打開駕駛座的車門後,
駕駛座的車門始在接下來的時間內靜止不動。
經本院於審理中再次勘驗商家監視錄影光碟片,被告係從13時33分27秒左右將車子切到路邊準備停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則被告既於當日13時33分27秒開始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無遮蔽物,自斯時起,在被告車輛後方之被害人自即得以發覺被告車輛變換車道,而開始反應,迄於13時33分34秒被告車身開始搖晃(即被害人機車撞及被告自小客車時),復有7秒之時間,自13時33分29秒被告車輛停止,至13時33分34秒被告車身開始搖晃(即被害人機車撞及被告自小客車時),亦有5秒之時間,顯非被告變換車道後,被害人機車隨即撞上,從而在被告開始變換車道時,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間,應尚有相當之距離,及相當之反應時間,足以為煞車或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之行為,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益徵並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違反。
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50公分,致被害人煞避不及發生車禍而有過失,然查:
(一)被告係「臨時停車」而非「停車」: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觀諸兩者之差異,並細繹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規定,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臨時停車」,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則在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情形下,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臨時停車,對於交通秩序之妨礙,顯然高於車輛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形,則舉重以明輕,後者當亦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開車要去農會拿穀單給載穀車的人,我看到載稻車的人已經將米載到農會,我要跟他講說我要拿過去了,知會他。載穀車有看到我在對向車道停車,他也有放慢速度,我只會在車上跟他說我拿去就好了,叫他不用繞道我家,可以直接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證人余鑑熹於警詢中亦稱:被告系爭自小客車臨停於慢車道,人在自小客車內跟我講話;車輛未熄火等語(見立字卷第62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稱:
很遠我就看到被告的車慢慢開過來,等接近時我看到她跟我招手,我就打方向燈慢慢往右邊靠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0號卷第6頁背面)。證人陳建誠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隊員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復證稱:汽車駕駛人在現場要跟對向載穀車駕駛交談才臨時停車等語(見立字卷第41頁)。從而被告將車停放在路邊,引擎並未熄火,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停車之目的,亦係告知證人余鑑熹可以直接回家,則依其停車目的,停止時間顯然不會超過3分鐘,實際上被告案發時停止時間亦未滿3分鐘,足徵被告符合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臨時停車之要件,自屬臨時停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車輛係屬臨時停車(見立字卷第54頁、原審卷一第19、20頁)。
(二)被告臨時停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
1、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第1項)、「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2、被告臨時停車之處所,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立字卷第44頁、第48至52頁)。核與證人林信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它沒有禁止停,這地方是慢車道,可以臨停。被告若是靜止狀態的話,後面的人可以從後繞過去,就不會撞到被告,這又沒有禁止停汽車,沒有禁止符號等語相符。則該處既非禁止停車處所,車輛在該處臨時停車,而占慢車道之路面,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容許之範圍。
3、又證人林育信於104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就檢察事務官詢問以:「你當初現場圖汽車輪胎外緣至路面邊線的距離是量到哪裡?」明確證稱:我是量到邊線內緣,汽車輪胎外緣至路面邊線內線的距離是30公分,路面邊線至草地之寬度為10公分,路面邊線的寬度也是10公分等語(見立字卷第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附卷可憑(見立字卷第72頁)。則原審認定被告臨時停車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並未逾60公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要求,其認定並無違誤。又前開規範既以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為具體標準,界定是否「緊靠」「道路」右側,則被告車輛既符合前開標準,告訴補充理由認被告車輛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即容有誤會。再者前開規範乃是要求車輛緊靠道路「內」的右側,即輪胎外側在路面邊緣內,而非車輛超出道路範圍「外」的右側,亦即並無要求車輛應停在路面邊緣「外」始符合規定,告訴補充理由認被告應停在路面邊緣外之草地(空地)上,顯然附加法律所無之注意義務,亦難認有理由。
十、另由客觀歸責理論檢視,被告之行為既未違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即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自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十一、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盡到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佩宜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佩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佩宜於民國103年年6月22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鄉○○○○路
324.2公里處南下車道時,見對向車道適有友人余鑑熹駕駛農用搬運車經過,被告欲與余鑑熹談話,準備停車於路旁,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道路為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未打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車先通過,貿然由快車道切入機車道停車,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50公分,致後方由被害人范雲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車尾,范雲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佩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佩宜之供述、證人余鑑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信育於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17張及肇事地點、肇事時段路邊商家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佩宜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在路邊臨時停車,嗣後被害人范雲發從其車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車尾,范雲發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伊當時係臨時停車,只要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60公分就可以。而且沒有不讓直行車過,伊當時是靜止狀態,停車後3到5秒內,被害人才撞上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勘驗筆錄來看,被告停好車,到發生車禍之間大概五秒。假設被害人是以時速三十公里前進,即使不要煞車直接以三十公里時速撞上去,經過換算,都可以知道被害人可以反應的距離有42公尺。依照學術單位或鑑定單位提供的煞停反應距離,即使時速100公里,所需反應距離也只要二十公尺。時速四十公里的狀況,反應距離僅須八公尺。換句話說,本件事故的發生,是被害人自己撞上來的。即便被告是臨時停車,也是踩著煞車的狀態,所以即使貼的路緣停車,被害人還是會撞上來,所以本件事故的發生跟被告沒有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劉佩宜於103年6月22日13時53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於路邊停車後(是否為臨時停車,詳後述),與行駛於後方之范雲發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乙○○因該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為證人余鑑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及證人林信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17張及肇事地點、肇事時段路邊商家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需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
(三)關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故具有過失一節:
1.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路邊監視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2014/06/22 13:32:25 (影片開始)2014/06/22 13:33:23 被告車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2014/06/22 13:33:29 被告車輛停妥至慢車道。
2014/06/22 13:33:31 被害人機車似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2014/06/22 13:33:34 被告車身開始搖晃。
2014/06/22 13:33:37 被告車身停止搖晃,被告與對向
車道運稻車的駕駛同時打開各自的車門。
2014/06/22 13:33:43 對向車道運稻車的駕駛跨越車道前往被告車輛後方幫忙。
2014/06/22 13:33:45 被告再次打開駕駛座的車門。
2014/06/22 13:33:56 被告又再次打開駕駛座的車門後
,駕駛座的車門始在接下來的時間內靜止不動。
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余鑑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被告停下來後約3至5秒,才發生事故等語相符。亦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車子已經停好了,3到5秒才聽到撞擊聲等語相合。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17張,堪認被告駕駛之車輛在慢車道停妥後,約5秒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始因范雲發騎乘機車之從後撞擊而搖晃。又5秒之時間,以時速10公里至60公里(當地之速限,見立字卷第44頁)計算,其前進之距離分別為13.89公尺(計算式:10公里=10000公尺60分60秒5秒)及83公尺(計算式:60公里=60000公尺60分60秒5秒)。則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之違規,然所謂應讓直行車先行,固係指直行車有優先路權,然此不應無限上綱,倘行為人已經依規定行駛並加以注意,自難就變換車道與直行車發生事故之情況一律認係變換車道之車輛應負肇事責任,亦即就本案情況而言,若行為人已經在慢車道停妥車輛,在約5秒後之時間始遭范雲發騎乘之機車從後方撞擊即難謂其有何變換車道之車輛未讓直行車之違規。
2.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均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於臨時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於停車時,則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足見本件車禍路段並未設置有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核與證人林信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它沒有禁止停,這地方是慢車道,可以臨停。被告若是靜止狀態的話,後面的人可以從後繞過去,就不會撞到被告,這又沒有禁止停汽車,沒有禁止符號等語相符。是以該處並無禁止停車已堪認定。
3.又本案被告是否為臨時停車或一般停車?按交通法規上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而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觀其2者之差異,可知所謂之「臨時停車」應重在其「特別短暫性」及「駕駛者可預測性」,即若非特別短暫、或是否離去當場尚須依憑某些駕駛者無法掌握之因素者,即應屬「停車」之範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在事故地點看見余鑑熹,將自小客車臨停在慢車道跟司機講話,車子是熱的,我根本沒有熄火等語(見立字卷第79頁、第96頁、本院卷二第300頁)。核與證人余鑑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劉佩宜要跟我講話,當時該輛自小客車沒有熄火等語相符。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9當事者行動狀態之記載,被告部分為編號停等(引擎未熄火),顯然被告於事發當時臨時將車輛停放路邊,待與證人余鑑熹短暫交談後,即將駕車離去。本院認為臨時停車之目的應不限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若僅限於上開目的,則其他原因之暫時停車(如設定車內導航或短暫時間撥打電話聯繫)均被排除顯不合理。則判斷是否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應在於該條文後段之「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案被告因引擎未熄火,且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案發時停止時間亦未滿3分鐘,車輛案發時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足認被告當時為臨時停車,被告因而無受一般停車即道路交通規則第112條規範之必要,因而無公訴意旨所認,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情形。況依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所示(見立字卷第48頁至第52頁)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故發時之車流量並不多及視線良好,難認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
4.本件被告於上揭地點臨時停車時,該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約50公分,且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等情,業經本案承辦員警林信育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立字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17張在卷可考。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上亦記載被告「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50公分」,足認被告臨時停車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並未超過60公分,符合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要求。
5.據上小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違反一般停車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過失,尚難認定。
(四)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害人范雲發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害人既屬於後行車,其自應注意前行車之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查案發之時間、地點,當時正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天氣晴,道路上無何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車身顏色黑色,依當時之客觀條件,被害人應可清楚判明被告之車輛狀態,其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停妥車輛約5秒後,被害人始自被告車輛左車尾追撞,被害人當有時間在見前行車臨停路邊,而無法前行,自應採取往左駛出之措施,而非自後後方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之左車尾而倒地受傷,因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慢車道臨時停車,該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約50公分,且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駕駛車輛即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機車撞擊,衡情被告實無從及時反應斯時已在後方之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且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況其既已經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臨時停車,仍遭被害人機車碰撞,其已盡注意義務,被害人雖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僅因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遽令被告承擔過失傷害之刑責。
(五)另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四)綜如前述及參酌現場跡證、路邊商家監視器影片、血跡、車損情形、二車停止位置及劉君與范君家屬至會議陳述等研析,劉車(指被告)於路邊臨時停放。已緊靠道路右側,范車(指被害人)於白晝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劉車肇事。...柒、鑑定意見:一范云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劉佩宜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臨時停車無肇事因素(見立字卷第54頁)附卷可參。本案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該會表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臨停係不得逾60公分,且其臨停於機車道內與本案肇事之發生,並無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故仍維持原覆議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0頁)在卷足憑。該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為同一認定。
(六)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范雲發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是否進而導致范雲發有阻塞性水腦症並失智等情形,而與本次車禍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經本院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鑑定研判結果為:四綜合研判意見如下:(二)由103年6月22日16時47分車禍發生時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即有明顯腦室擴大及大腦皮質側迴溝擴大等,較支持為大腦皮質萎縮之併發症等,即支持有水腦症之病症。此類水腦症無法經由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所能形成。故水腦症與車禍應無因果關係,更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6頁),此部分原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構成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既難認有何過失,則無從認定被害人范雲發所受傷害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且范雲發阻塞性水腦症並失智之情形與被告本次車禍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在肇事地點臨時停車後,遭范雲發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乙○○並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然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行為。此外,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情事,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