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屏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係漳威道路標線有限公司(以下稱漳威公司)之駕駛員,以駕駛聯結車載運廢土及廢棄物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本案發生經過、結果及自首情形:
㈠、甲○○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組成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加害車輛),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與○○0路0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於同向3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甚至侵入對向車道,依當時雖天候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途經肇事路口時,因操作剎車不當,致加害車輛於短暫行駛於內側車道後,旋打滑侵入對向車道。
㈡、適邱炳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害車輛)搭載李青樺、李羽晴,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入肇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
1、邱炳文因而受有頭部及肢體多發性頓創等傷害。
2、李青樺受有頭頸部及肢體多發性頓創等傷害。
3、李羽晴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髓脫溢等傷害。
㈢、邱炳文、李青樺及李羽晴雖分別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惟邱炳文、李青樺於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下午2時48分許死亡,至於李羽晴則於到院急診後,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死亡。
㈣、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葉信緯到場處理時,甲○○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葉信緯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爭點(本院卷第60頁反面):
㈠、本案罪質係侵害「生命法益」犯罪類型,被告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對於量刑是否會產生決定性影響?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要素,量刑時得否審酌被害法益重大性(尤其於本案被害人為3人)?如再次審酌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為3人,是否會有所謂的「重覆〈過度〉評價」之疑?
㈢、本案宜否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刑度?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均已認罪(相17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第64頁、第75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80頁正面、第82頁正面),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關於認定事實欄部分,僅列出證據標目(表示特定證據之標題、稱呼),爰不一一敘述證據內容及其信用性。
㈠、被告自白認罪(相17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第64頁、第75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80頁正面、第82頁正面)。
㈡、以下補強證據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信用性:
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17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
2、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相17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相17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4、相驗報告書(邱炳文)、相驗屍體證明書(邱炳文)(相17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
5、相驗報告書(李青樺)、相驗屍體證明書(李青樺)(相18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
6、相驗報告書(李羽晴)、相驗屍體證明書(李羽晴)(相19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
7、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稱花東區鑑定會)105年2月23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報告(偵301號卷第51頁、第52頁)(關於本案鑑定報告,被告行車方向應更正為:○○○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邱炳文行車方向應更正為:○○○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就上開更正部分,二造同意更正,本院卷第61頁正面)。
8、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李青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羽晴)、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邱炳文)(相17號卷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60頁)。
9、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17號卷第23頁)。
、被告任意性自白已有前揭補強證據得以擔保其信用性。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3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乙情,應堪認定。
㈢、行為不法性及結果不法性之認定:
1、按大型汽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於同向3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立法者於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警示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復為我國考領駕駛執照之考試科目之一而為大眾所熟悉,故行為人對於上開注意規則應負注意義務,且當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時,即可推定行為人具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
2、被告前曾考領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列印資料1份(相17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熟知並理解上開規則之實質規範意義,故當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並應於認識上開行為將可能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產生急迫危險性之前提下,捨棄自身之危險駕駛行為,或提高注意程度以迴避法益侵害風險(例如,於途經肇事路口前先減速行駛,或更謹慎踩踏剎車等),復以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17號卷第18頁、第19頁)在卷足憑,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規則,於駛入肇事路口前因操作剎車不當,於短暫行駛於內側車道後,逕行侵入對向車道,故被告所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具行為不法性。
3、又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亦與被告駕駛前揭加害車輛猝然侵入來車道之駕駛行為間具有風險實現之常態關聯性,未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得以預見之範圍,且前揭駕駛行為所製造之風險亦屬上開注意規則之規範保護目的所欲排斥之典型風險,是被告違反規範保護目的所製造之風險,已在不悖日常經驗法則之情狀下,實現於被害人3人之死亡結果中,而具結果不法性。
㈣、本案無緊急避難情狀: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辯稱:伊於事故地點前約10公尺左右,見一部約15或21噸貨車由○○0路旁工地由西往東右轉駛○○○鄉○○路○段外側車道,伊為閃避前開違規駕駛貨車,因踩踏煞車太死,才撞到分隔島及路標,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3人云云(相17號卷第5頁反面、第64頁,原審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正面)。
2、然查:
⑴、依本案承辦員警於花東區鑑定會會議中提供之○○路0段與
○○○大道路口監視器影片,該影片顯示加害車輛行經○○路0段與○○○大道路口後,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又○○路0段與○○○大道路口與○○路0段及○○0路00巷路口距離約200公尺等情,有花東區鑑定會105年2月23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報告乙紙(偵301號卷51頁、第52頁)在卷足憑,並有google地圖乙紙(本院卷第76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上開花東區鑑定會鑑定意見,亦無異詞(本院卷第61頁正面)。足見,被告於肇事路口前約200公尺左右,即已○○○鄉○○路○段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縱於事故地點前約10公尺左右,有一部約15或21噸貨車由○○0路旁工地由西往東右轉駛○○○鄉○○路○段「外側車道」,由於2車行駛車道各不相同,應難認有侵害法益或使法益陷於危險之狀態,要難認有危難之存在可能,從而,被告辯稱:伊為閃避前開違規駕駛貨車,因踩踏煞車太死,才撞到分隔島及路標,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3人云云,尚無足取。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因無從舉證,而不爭執本案存
有緊急避難情狀(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82頁反面),參照上開花東區鑑定會鑑定意見,自難率認本案有緊急避難之適用。
3、綜上,本件被告已具客觀、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及預見可能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法律之適用:
㈠、關於刑法上之業務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係任職於漳威公司,職務範圍包括駕駛聯結車載送廢棄物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相17號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反面),可認其駕駛車輛與平日執行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駕駛行為確屬被告之業務行為,合先敘明。
㈡、論罪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想像競合之論處: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邱炳文、李青樺及李羽晴死亡,同時觸犯3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刑罰有減輕者,其理由: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犯罪人前,停留於車禍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17號卷第2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葉信緯(原審判決誤載為張宏暉)表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
㈠、關於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以下為行文方便均簡稱「賠償」),對於量刑之影響:
1、查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3名被害人家屬業於105年7月2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條件如下:「‧‧‧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保險600萬元),其中包含殯葬費用60萬元(包含在被告先後於105年1月22日、25日先後給付喪葬費:22萬元、3萬元該2筆),並於調解時當場開立100萬元支票交被害人家屬收執(兌現日期105年7月21日),並給付現金30萬元,其餘250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06年2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李薰、乙○○、李昕、李翾、邱真各5,000元,本案總共賠償3名被害人家屬440萬元,以及另外再加上強制險總共600萬元,計被害人家屬受賠償1,040萬元乙節,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憑條各乙紙(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足憑,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60頁正面)。
2、賠償為有利量刑因子:按因犯罪而侵害被害人特定法益時,賠償因侵害法益所生損害之事實,具有回復違法狀態或慰撫被害感情之性質,儘管已屬事後之舉,尚難認無與減少違法性情形為相同處理之餘地。又在回復違法狀態該點,亦得認為有減少行為人有責性之餘地。準此,相較於未賠償損害類型而言,責任刑幅度本身,確非無偏往較低座標移動之可能性。進一步來說,致力於賠償損害之行為人,亦得以預測往後大概應不會重蹈覆轍,而有減少特別預防之必要性。縱上所述,賠償被害在量刑上確為一有利之因子,此外,從鼓勵回復被害觀點檢視,亦難認有何不妥。
3、賠償被害對於量刑作用影響力:賠償被害對於量刑作用影響力,原則上須相應於被侵害法益之回復性程度,亦即:
⑴、賠償被害對於量刑影響力,基本上會因該當犯罪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回復性程度而有不同。易言之,賠償行為明顯影響因犯罪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回復性時,對於量刑作用力自會相對提高,相對於此,賠償損害對於侵害法益回復影響力較小時,對於量刑影響亦相對較為薄弱。
⑵、具體而言,如果是財產性犯罪,全額賠償被害時,得視為違
法狀態完全回復之案件應不少,是於此類型案件,賠償被害對於量刑影響作用力當然較為具體明顯。但就另一方面來說,於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犯罪類型,由於金錢賠償亦不可能完全回復被害法益,是縱然即時賠償遺族所要求之求償金額,對於量刑之決定性影響力當然亦不及於如財產犯罪一般。也就是說,賠償被害對於量刑所生之影響作用力會因罪質種類型別而有所不同,一般來說,於財產性犯罪固或有決定性之質量比重,但於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犯罪類型,賠償損害多僅具有回復「派生損害」(即對被害人所擔負之經濟、社會價值之侵害,被害者遺族之精神打擊等因生命遭侵害所衍生之財產、精神的損害之賠償)之性格,賠償行為本身對於量刑作用力,尚難認有如財產犯罪般之決定性質量比重(川合昌幸,〈被告人の反省態度等と量刑〉,判例タイムズ1268號,2008年7月15日,第5頁;橫田信之,〈被害者と量刑⑶〉,判例タイムズ1274號,2008年10月,第57頁、第58頁)。
4、綜上所述,被告縱已與被害人3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慰藉家屬精神損害,就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損害或打擊本身而言,於量刑上固難認為毫無意義,但由於被害人業已死亡,縱被告支付賠償金,亦顯不可能回復被害(被害人顯然不可能因此而復活,被侵害之生命價值終究仍無法回復),被告縱賠償損害亦僅具有回復「派生損害」之性格,對於量刑作用力,應尚難認有如財產犯罪般之決定性質量比重,對於量刑影響力自不如財產犯罪般之明顯、具體。
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僅須檢討過失程度,亦須同時檢視因過失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
1、於量刑上再次審酌「被害人死亡」本身,確非無重覆評價之疑義:
按縱經表述為構成要件要素,於量刑上似不應再次審酌考量構成要件要素本身,例如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於量刑之際,似不應將行為人之公務員身分列為加重量刑因子,故德國刑法第46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不得考量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事由(遠藤邦彥,〈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1回】〉,判例タイムズ1183號,2005年9月,第26頁;〈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3回】〉,判例タイムズ1186號,2005年10月,第35頁)。
2、死亡被害人「人數」不同,犯罪結果當然有別:
⑴、交通事故之處罰具有透過刑罰應報措置,除去行為人因對被
害人造成不法侵害所生不正義狀態,以回復、實現正義之側面,由於應回復之不正義狀態即是現實所生之被害結果本身,準此,犯罪所生被害結果之大小,自是量刑之重要基準。
⑵、縱認人之生命為等價,但並不因此即推導出,侵害不同生命
「人數」之行為人,刑罰應為同一之結論。蓋侵害生命時,被侵害之法益應不僅止於生命本身而已,必然同時侵害被害人所承載之經濟、社會價值。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縱係以生命作為直接保護法益,但侵害被害人生命之結果,當然亦侵害財產法益,同時對於被害人遺族亦會造成精神、感情打擊,其程度、深度亦會因被害人數而有所不同,足見,侵害生命之結果顯會伴隨被害人人數之不同而有所更動,從而,對應被害結果之大小科處相異刑罰要屬當然,與生命同等價值尚難認有所矛盾。
⑶、尤其,被害人為嬰幼兒時,客觀來看,其前途原潛藏無限可
能性,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致其無限可能性化為泡影,於此意味,行為人所生之結果自難認為不重大,縱認物質層面損害有某程度之事後回復可能性,但殘存之難以回復之精神層面損害,對於家族而言,精神層面之損害仍相當重大。準此,縱然犯罪結果之發生,係因偶然因素所致,但該犯罪結果既可歸責於被告,因被害結果之大小而有相異之非難程度,要屬當然評價結果(香城敏磨,〈交通事件における量刑特質〉,判例タイムズ262號,1971年7月,第119頁、第120頁)。
3、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準此,量刑事由、因子似非不得歸類如下:
⑴、犯罪要素之量刑事由(如結果之重大性、手段之危險性等)。
⑵、具體推認行為違法性、有責性程度之事由。
⑶、影響犯罪當罰性程度之事由(涉及實質犯罪被害之事由,因被害人死亡對於遺族所生之影響等)。
⑷、考量刑罰所及之特別預防效果,得參酌之事由(如犯罪前之生活態度、前案紀錄、環境等)。
⑸、犯罪後事由當中,基於刑罰政策合目的性觀點,應考量之事
由(如犯罪發生後未久,為迴避發生結果之努力,事後之賠償)。
⑹、關於刑罰必要性及對於刑罰感應性之事由。
4、查本案犯罪結果相當重大,造成被害人「3人」死亡,已如前述,其中被害人李羽晴為0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乙紙(相17號卷第30頁)在卷足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潛藏之人生未來可能性,化作幻影,無法回復,堪信,本案犯罪結果相當重大,量刑時自不得無視犯罪結果之重大性,又縱審酌本案所生犯罪結果之重大性(被害人人數為3人),參照前開說明,亦難認有重覆〈過度〉評價之疑。
㈢、本院認為,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駕駛加害車輛疏未注意駕駛聯結車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於同向3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甚至侵入對向車道等客觀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程度非輕,對被害人遺族造成永難彌平之憾事,所生危害結果甚為重大。
2、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良好,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
3、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4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保險600萬元),並已於調解時當場開立面額6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交被害人家屬收執,並給付現金30萬元,其餘250萬元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06年2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李薰、乙○○、李昕、李翾、邱真各5,000元,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原審105年8月25日之審判筆錄各1份(原審卷第55頁、第69頁正反面)在卷足憑,應得肯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悔悟,並參酌其彌補被害人家屬傷慟之程度及方式後,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著重和解之經濟方面),非不得列為對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惟考量賠償行為對量刑之影響力繫諸於被侵害法益之回復性程度,由於生命法益之侵害具不可回復性,故對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類型而言,損害賠償雖有謀求損害回復之側面,然至多僅具派生損害之回復性質〈即對被害人所擔負之經濟、社會價值之侵害、被害者遺族之精神打擊等因生命遭侵害所衍生之財產、精神的損害之賠償〉,終究無法如財產性犯罪罪質般對量刑產生決定性影響)。
4、被害人李青樺之母親林真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被害情緒已慢慢平復,被告犯後迄今之犯後態度與誠意尚可,希望被告能夠遵期履行後續之損害賠償,其認無庸判處被告過重之刑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故本件即非不得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認被告已藉由深切之反省邀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抑或自刑事政策之立場,肯認珍視被害者意思亦為我國刑事司法目的之一等理由,作為量刑減輕因子(被害人遺族之宥恕係基於被告自身努力回復被害或反省態度時,非不得將被害人遺族之宥恕作為減輕特別預防必要性之事由)。
5、被告高(中)職肄業學歷,目前於其配偶開設之漳威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平日以施作路標為業,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至4萬元,已婚、育有子女1名,已成年、須扶養現年75歲母親,現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家境小康,前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違背安全駕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前案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在卷足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難認有逾越外部、內部界限,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㈣、縱上,被告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應難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縱認有被告所指,理由矛盾之情,惟因對於本案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自亦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尚難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