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武雄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張瑋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8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武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沿花蓮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途經同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併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路面潮溼有水,惟有夜間照明,路面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復足以辨識來車及行人,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陳永福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橫越○○路,迨陳武雄發現陳永福行走在其車輛前方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肇事貨車左前車頭碰撞陳永福之左側身體,使陳永福因而受有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武雄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永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起訴,暨陳永福之妻林家綺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福前曾於104年4月5日司法警察詢問時為證述,惟其已於104年7月11日死亡,有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花蓮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222號卷《下稱相卷》第60頁)。而觀其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情形,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經告訴人陳永福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狀況,且有其配偶即告訴人林家綺陪同在場,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可證其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陳永福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WASYENI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第9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林家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至告訴人林家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WASYENI於警詢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特別可信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劉鎮豪105年12月6日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63頁),乃針對本案交通事故草圖與現場照片及正式交通事故現場圖不符部分之說明,非屬紀錄或證明文書,查無特別可信之情,且證人劉鎮豪警員亦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說明,是其先前所製作之上開職務報告,自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武雄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陳永福,因而導致陳永福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撞擊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辯稱:陳永福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且他是過了中線後突然折返,我閃避不及才撞到云云。辯護人則辯以: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內容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路道路上,而非行人穿越道上。⒉陳永福未注意車況,為閃避由南往北車輛突然後退,被告方閃避不及方撞到陳永福,陳永福之舉動顯非被告得以預期,更無法採取有效之應變措施,難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且被告信賴陳永福會依一般交通行為往前直行,故本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3月26日下午,駕駛肇事貨車,沿花蓮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街附近之際,與行人陳永福發生碰撞,致陳永福因而受有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104年7月11日上午,陳永福因缺血性心臟病及心肌梗塞,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到院前之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因心因性猝死死亡等事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花蓮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2頁至第5頁、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行人穿越道上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陳永福係沿○○○○街跨越○○路由西往東行走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3頁),核與陳永福於警詢、證人李春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警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第212頁);佐以陳永福因車禍所生之傷勢均在其左側身體,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據陳永福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去買東西,便自西往東方向要行走行人穿越道要橫跨○○路,在過馬路前有先確認沒有車輛再行走,當行走道路中間時,要確認右側車輛通行後,繼續再向前走,突然左側遭被告開的肇事貨車撞到而車禍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車禍後送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時主訴「剛剛走路過斑馬線時被小貨車撞」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0張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2、15頁、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可知肇事貨車於案發後之停放位置為左側車身壓在○○路雙黃線上,車頭位在分向限制線起點往南0.2公尺,車身後方則落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於警詢自陳係肇事貨車左前方撞擊到陳永福等語(警卷第4頁),均核與陳永福上開所述其係行走到行人穿越道中間,要確認右側來車時身體左側遭撞擊之位置相符。再者,證人李春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在花蓮市○○路及○○○○街口,我下班要去果汁店找老婆,我從「○○報」前人行道走往「○○○○」店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從我的右邊往「○○報」走,他速度很正常慢慢走,我們擦身而過沒幾秒,我走到果汁店時就聽到後面有碰撞聲,我回頭才知道剛剛跟我擦身而過的人發生車禍。當時被害人有撐傘,我們兩個人都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跟我不同方向的只有一人。我只知道被害人倒在車子前面,不記得確切倒地位置。肇事車輛是一臺小貨車,印象中停在路中間,但我沒有記位置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至第210、212頁),亦與陳永福證稱其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一節互核相符。佐以證人即報案人陳裕奇於原審審理時結稱:104年3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在花蓮市○○路及○○○○街口,我開車在往北之對向車道上,行經全家便利商店時前面都沒有車,我看到一個人撐傘從○○路「○○報」之位置往「○○○○」即由東往西前進,其他沒有看得很仔細,我看到人被撞後就停在路邊報警。我沒有看對向車道有無其他人要過馬路,我不知道被撞的人是不是我這一側要過馬路的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58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證人賴香伊於原審審理時證陳:104年3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我在○○路29號開果汁店做生意,我的店面向○○路,姊夫即李春榮下班後要過來店裡吃飯,我看到我姊夫從「○○報」的方向走過來,我回頭跟姊姊說姊夫來了時就聽到碰一聲,我沒有看到車禍瞬間。陳永福應該從我們這邊走過去,我只看到我姊夫從「○○報」要走過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第206頁)。審酌證人李春榮、賴香伊、陳裕奇與被告、陳永福均素不相識,渠等在原審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自難認渠等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而有刻意為不實證述,設詞誣陷入被告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及動機;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經隔離訊問,所證述之在上揭時地,有一行人即證人李春榮由東往西行經○○路之路徑,相互間尚稱吻合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可徵渠等所言非虛,均堪以採信,足認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證人李春榮係由東往西行,而陳永福則由西往東行,兩人均行走在○○路之行人穿越道上一情,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確為行人穿越道。
3、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警卷第11頁),肇事貨車於肇事後之停放位置雖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然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警卷第12頁)所示不符。此經證人即製圖員警劉鎮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現場草圖沒有按照比例畫,因當時下雨,後面有車輛必須通過,伊畫完草圖就要求肇事貨車先移動。伊在現場看到肇事貨車有一部分車身是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另有一把雨傘掉落在班馬線上。伊後來在正式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的肇事貨車位置,即是伊到場後第一時間看到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被告於本院復自承:伊當時車速20公里,撞到人後,馬上停車,在警察來之前,都沒有移動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是以,堪認肇事貨車於肇事後,停放位置確如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4、而本案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鑑定機關依肇事地點現場客觀環境、證人之證述、被告自承車速為20公里、肇事貨車剎車停止所需距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google衛星及街景圖等資料,亦同認:陳永福於案發時係由○○○○街往○○路方向(即西往東)行走,被告當時車速20公里,剎車距離約需3.09公尺,如肇事貨車在撞擊陳永福前即停止,便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所以,既然肇事貨車確有撞及陳永福,則肇事貨車車頭於肇事後之停止位置,便不是發生撞擊地點。撞擊地點必是肇事貨車車頭位置的後方(北方)。考量肇事貨車不是在車頭前方的雙黃線處撞擊陳永福,及肇事貨車剎車停止所需距離,將肇事貨車的車頭往後推,便可大致確定肇事貨車是在行人穿越道線上撞擊陳永福等情(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66頁)。足認肇車貨車確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陳永福,至堪明確。被告空言辯解:伊不在行人穿越道撞到被害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委無足取。
5、辯護人雖指摘證人李春榮、賴香伊所證其等聽到碰撞聲與李春榮所在位置顯不合常理,認其等並未目擊本案交通事故經過,證言憑信性低落等語,然其等原即證稱其等並未目擊本案交通事故經過,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又辯護人辯稱若車禍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陳永福會一直滑行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示位置,不可能僅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等語,然一般人遭車輛撞擊後,所受傷勢與受撞擊之位置、撞擊力道、被害人當時之舉措等息息相關,實不能單憑陳永福其他身體部位未有骨折逕而否定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警卷第3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雨且路面狀態潮濕,惟有夜間照明,路面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復足以辨識來車及行人,而上揭路段為閃光號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本案相關照片8張在卷可考(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經證人李春榮、陳裕奇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02、211頁),被告客觀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自承其駕車沿○○路由北往南行駛,見陳永福撐傘由西往東要跨越○○路等語(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確知陳永福正橫越馬路,則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注意行人尚未通過其車道之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陳永福,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⑴按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難認已盡注意義務,自不能期待別人會盡安全顧慮而遵守交通法規,當不得以信賴原則作為否定其應履行或應盡注意義務之理由,顯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況陳永福是否為閃避○○路上由南往北車輛突然後退一節,除被告之陳述外,別無證據可佐,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有上情,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走路徑、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規範,亦無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折返之規定,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信賴陳永福會往前走,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自不可取。
⑵又陳永福於案發時已年近六旬,且罹患慢性疾病多年,需定
期洗腎,身體狀況本非良好,已難想像其會於案發當時雨中持傘在馬路上奔跑。復據證人李春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陳永福撐傘,用正常的速度慢慢過馬路等語甚明(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第208頁反面)。另陳永福行走方向為由西往東,被告車行方向為由北往南,故依其等行進方向,陳永福應是左側身體朝被告來車方向。審之陳永福所受傷勢均在身體左側,可知被告駕駛肇車貨車應係撞及陳永福之身體左側,核與陳永福行進方向相符,堪認陳永福遭受撞及時,並無180度轉向回走之情形。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同認:依現場照片,雨傘係掉落在肇車貨車車前方略偏左。行人手持雨傘,因為阻力大,持雨傘跑步的可能性低。其次,一旦真的發生行人持傘跑步現象時,雨傘會擺在跑步者方向上方,讓行人跨出下一步位置時,雨傘能有遮蔽效果。如陳永福持雨傘由○○○○街往○○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跑步,因為肇車貨車撞擊陳永福後尚未停止,所以雨傘會落在肇車貨車車頭左後方,而非車頭前方。另本鑑定分析亦不認為陳永福會轉身180度,往回走或往回跑,因為若往回走,發生撞擊時,陳永福受撞擊受傷的腳應是在右腳等語(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辯稱:陳永福是用跑的,又突然往回云云,顯非屬實,不足採信。
⑶辯護人雖以證人陳裕奇之證言指稱陳永福行走時未看路等語
(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然證人陳裕奇所見未注意來車之行人,係沿○○○○街跨越○○路自東往西行走之人(詳原審卷一第198頁),而陳永福係沿○○○○街跨越○○路由西往東行走,已如前述,則證人陳裕奇所見之行人即非陳永福,故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辯護人另以被告高齡七旬所需之反應時間、天候雨路面濕滑
之狀況,肇事貨車停止位置已於分向限制線數公尺,可知一般駕駛人均不及做出反應等詞。然辯護人所述肇事貨車於案發後之停止位置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情況相悖,已無足採。又被告駕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減速慢行。審酌陳永福係以正常速度緩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故即便認陳永福行至○○路中央雙黃線時有往後退一步之舉,衡情後退距離應屬有限。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路南向車道寬為5.4公尺(見警卷第12頁)等情,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貨車在靠近○○路中央雙黃分隔線處撞擊陳永福時,陳永福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約4、5公尺之距離,衡情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明顯可見陳永福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及對向車道適有證人陳裕奇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而來,應知案發時、地客觀交通情狀已較無人車往來時複雜,被告自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剎停準備,更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豈能猶未減速並選擇從陳永福身旁貼身經過,而期待陳永福在可能遭證人陳裕奇所駕車輛撞及危險下,仍原地不動或續往前行,讓肇事貨車可順利通行之理。又被告明知其因年邁而影響反應、視力,復自覺案發時、地天候、光線不甚佳,則其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即應更加小心、慢行,甚或改以其他代步方式上路。然被告捨此不為,率而駕車外出,行經肇事路口未小心注意,全憑己意貿然前行,進而不慎撞擊陳永福,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彰彰甚明。而其未盡注意義務在先,致無法及時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事後再徒托反應不及云云,顯無足取。
㈣、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陳永福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陳永福優先通行而使其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販賣肉品為業,並常需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肉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被告所犯者係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其於案發當時為以販賣肉品為業(原審卷三第36頁反面),並於原審104年10月13日調查程序時,不爭執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然就當日駕車之目的,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從朋友家要去賣豬肉攤位,當時車上沒有載東西等語(警卷第3頁),後經原審詢問肇事貨車之用途則稱:平常沒有做什麼,是自己在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又觀諸卷內照片,本案交通事故時肇事貨車車斗內除普利桶1只外,別無其他用品(詳警卷第17至18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自難認肇事貨車係被告載運肉品所用;嗣被告再於本院供稱:我是在○○路邊定點擺攤,營業時間是早上5點到中午12點,平常都是請人幫忙批購豬肉,載運至其店裡販售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既毋庸駕駛車輛載貨批發、兜售,已難認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業務。酌以案發當時係下午6時31分許,非市場營業時間,亦難認係在前往執行業務過程中。故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駕駛肇事貨車,尚難認係從事駕駛之附隨業務,自非緣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致生過失,無從逕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9頁)。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小心通行,交通過失情節非輕(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行人即告訴人陳永福部分,已於構成要件加重,不予重複評價),且陳永福年近六旬,遽然遭此撞擊,所受身體傷害程度非輕;而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是否在行人穿越道發生撞擊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仍有所辯解,難認有真摯悔悟,無法為有利被告量刑減讓之考量。另衡酌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林家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協助陳永福就醫,並多次攜帶禮品前往探視;於本院審理期日,復當庭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告訴人林家綺,表示賠償之誠意,態度尚可。又被告之過失犯行造成陳永福先因骨折住院,俟出院後,因原有疾病又再度住院,此一過程造成陳永福身體上不適且增加諸多生活負擔,亦經告訴人林家綺於原審到庭陳述甚詳,並表示渠身為配偶之心中焦急與不安(原審卷三第36頁反面、第40頁),於本院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11頁)。衡以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年七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從事肉品販賣,現無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由子女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體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原審卷三第36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地點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且陳永福之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伊有駕駛執照,原審以伊無照駕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顯違背法令;縱認伊有過失,惟伊有誠意和解,惡性低微,且伊年事已高,肺功能及聽力不佳,不宜入監,原審所量之刑,顯屬過重等語。
㈡、原審以卷附事證,認被告未盡上開道路交通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案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陳永福身體左側,使陳永福因而受有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後復因上開傷勢所生之生理上窘迫,使陳永福原患有冠心症三分枝疾病及陳舊梗塞之心臟負荷增如,引起心因性猝死,而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
㈢、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陳永福就醫過程如下:
⑴104年3月26日:因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同年3月27日經實行骨內鋼板螺絲固定等手術後,於同年4月6日出院。
(下稱第一次住院)⑵104年4月12日:因連續2天之急性持續性嘔吐及頭痛前往
花蓮慈濟醫院急救,翌(13)日實施心導管檢查,於同年4月22日實施冠狀動脈血管繞道手術,同年6月18日進行左脛骨拔釘及開放性復位、骨髓內鋼釘螺絲重固定手術,同年6月19日行左手動靜脈廔管位置重製手術,於同年7月2日出院(下稱第二次住院)。
⑶104年7月11日上午:因缺血性心臟病及心肌梗塞,送往花
蓮慈濟醫院急救,於到院前之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因心因性猝死死亡。
以上事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張、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死亡通知單影本、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1月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陳永福病歷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原審卷一第40頁、原審卷二全),堪可認定。
⒉陳永福之死因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
陳永福於104年3月26日車禍,左小腿骨折固定術後;冠心症三分枝疾病,繞道術後;陳舊心肌梗塞;慢性腎衰竭,死亡經過研判為:陳永福罹患冠心症三分枝疾病及陳舊梗塞,雖經冠狀動脈繞道術,但因已梗塞纖維化區域無收縮功能,在骨折位置未完全復原狀態下,骨折及手術所造成疼痛,及所產生生理窘迫,使心臟負荷增加,引起心因性猝死。陳永福發生冠心症原因主要為糖尿病與腎臟病等車禍前即已存在之自身因素,但在骨折固定手術後短期間發生因冠心症所引起心肌缺血梗塞,在積極手術治療後仍發生心因性猝死,依據過程死亡與車禍間因果鍵持續,死亡方式為意外,但死者本身原具有之糖尿病、高血壓及慢性腎衰竭造成冠狀動脈心臟病仍應負擔部分責任;死亡原因:甲、心因性猝死,乙、缺血性心臟病,心肌梗塞,丙、冠心症,車禍骨折後生理窘迫;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相卷第91頁至第103頁)。
⒊花蓮慈濟醫院對陳永福病情之說明(詳該院105年6月29日慈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原審卷一第172-1至第172-3頁):
⑴陳永福於104年4月12日因胸悶噁心嘔吐急診,並且表示車
禍後後腦勺還在疼痛,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顱內出血,抽血檢驗診斷冠狀動脈阻塞及糖尿病酮酸中毒,經診斷為非SY波上生型急性心肌梗塞,心導管檢查發現三條血管嚴重阻塞,建議其開刀治療,病患遂於104年4月22日接受4條繞道手術後在心臟外科照顧至104年6月16日出院。該次急性心肌梗塞並非104年3月26日交通事故受傷引起,而是陳永福自身罹患嚴重三條冠狀動脈阻塞之疾病所致。
⑵陳永福於104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脛骨粉碎性骨折
,於104年3月27日做鋼板固定,因其有多項內科疾病癒合不良,傷口亦不能如期癒合,於104年6月18日再予作骨髓內鋼釘螺絲固定以防其延遲癒合或傷口感染等之併發症,與104年3月26日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
⑶陳永福於104年7月2日出院時,其脛腓骨骨折均有顯著穩
定進步中,亦無感染等症狀,精神狀態亦應對正常,復原良好。
⒋基上,可知陳永福原本已有糖尿病、高血壓、腎臟衰竭及冠
狀動脈心臟病等宿疾。其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住院,嗣已於104年4月6日出院,雖於同年月12日再次住院,然係因本身舊疾所致,與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無關。是其於事隔近3個月後方因心因性猝死死亡,其死亡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具有經驗上及歸責上之因果關係,即非無疑。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附本案全部卷證(含陳永福於本案車禍後迄死亡之完整病歷),再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明白確認:陳永福因本案車禍所導致之骨折與其死亡,無因果關係,其因車禍外傷所致生理上窘迫對於其死亡結果並非重要貢獻因素;其本身慢性疾病為造成心臟負荷之主要因素,與其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是以,縱以條件因果關係理論檢視,陳永福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與其死亡結果,是否存有「若不發生本案車禍,則陳永福即不會死亡」之因果關係,已值可疑。
⒌至法醫解剖鑑定結果,雖認為本案死亡方式為意外,法醫師
陳明宏復於原審到庭證稱:法醫是利用條件因果關係理論認定因果,只要死亡事件的過程當中有意外因素穿插進來,就會認為這個意外實際上有一定貢獻。本件我們是從整個案情、疾病的過程來看,如果死者只是在家裡遇到天氣寒冷、晚上從被窩裡起來或今天爬樓梯比較喘,偶然從一樓想走到三樓,我們可以推論是因為他走樓梯或過度負荷造成他心臟的負荷增加,但死者並沒有前述日常生活上負荷增加的狀況。當時會造成死者心臟心跳負荷比較大的原因是車禍外傷造成生理上的窘迫,因骨折受傷後的疼痛會使得他心臟負荷增加,他的循環需要是增加的,因為要應付更多的狀況。骨折剛開始時,骨膜的刺激是疼痛的來源,做完內固定即把錯位的地方對齊後,再來是骨折癒合,即骨的生成跟骨化、鈣化,後面的疼痛不是只有骨膜的疼痛而已,其實還有周圍軟組織的疼痛、周圍血管血流供應要增加,讓骨頭的膠原去沉積,這些血流增加會刺激骨膜,另外還會有一些輕微的白血球來到骨折的位置,白血球出現激素如介白質,這些也是刺激神經末梢造成疼痛的原因,意即鑑定書上所提及之生理窘迫。這些生理上窘迫是從病患骨折復原狀況及相關病歷得知。我在鑑定過程中,參考資料記得有附醫療紀錄,但我不確定是否有附完整的就醫紀錄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22頁至第24頁)。然觀之相卷所附之陳永福病歷,並非是其於本案車禍後就診之完整病歷,可知法醫師陳明宏所憑之病歷資料並非完整,是否足以影響其判斷,似非無疑。又法醫師陳明宏並未對陳永福本身宿疾變化,及車禍後所進行之冠狀動血管繞道手術、左手動靜脈廔管攝影及位置重置手術,對其心臟負荷有無影響及重要程度等節予以詳加說明;酌以法醫師陳明宏所參照之部分病歷,並未記載陳永福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之疼痛程度及歷程,復未說明究竟需達何種程度的生理窘迫方足以增加心臟負荷致引發心因性猝死。是其僅以陳永福沒有增加其他日常生活上負荷(如:天氣寒冷、晚上從被窩起來、爬樓梯較喘等)的狀況,即推認陳永福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骨折手術為增加心臟負荷之唯一原因,尚嫌速斷。經本院詳閱陳永福於車禍後之完整病歷,陳永福於104年3月26日因本案車禍受傷住院(即第一次住院),住院期間雖有主訴疼痛,然疼痛程度為1至3分,經醫院給予常規止痛藥物、止痛針,均有解緩,於104年4月6日出院時,已無疼痛不適之主訴(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28頁)。嗣於104年4月12日再次住院(即第二次住院),迄104年4月22日進行冠狀動脈血管繞道手術前,均無關於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疼痛之主訴(原審卷二第120頁至第140頁)。是其第二次住院期間,自104年4月23日起之護理記錄,雖開始有傷口疼痛之主訴,惟此傷口究為第一次住院之左腳骨折,抑或第二次住院因進行冠狀動脈血管繞道手術之傷口,本屬不明。經佐以104年5月13日起至104年6月5日之護理記錄,已明白記載陳永福主訴胸痛,並未言及左腳疼痛(原審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可知陳永福於104年4月22日進行冠狀動脈血管繞道手術後,自翌(23)日至104年6月5日止,均僅主訴胸痛之情形,且疼痛指數甚或達8至10分(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堪認造成陳永福生理上窘迫致心臟負荷增加之原因,非僅有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又陳永福於104年6月6日起,雖開始有左腳疼痛之主訴,於104年6月18日進行左脛骨拔釘及開放性復位後,於同晚11時30分許,亦有高達7至8分指數之疼痛感,然經醫院給予疼理處理及照護,之後疼痛指數已降至1至3分,於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1日疼痛指數均持續為1分,均可入眠,復原狀況良好,於104年7月2日出院時亦無不適之主訴(原審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61頁)。堪見陳永福於104年7月2日出院時,因車禍所受傷勢致生之疼痛,已大幅減緩,此種輕微疼痛不適感,是否猶足以引發心因性猝死,實非無疑。再者,陳永福於104年7月2日出院時左腳傷勢恢復情形良好,疼痛指數僅為1分,迄104年7月11日死亡,期間復無證據可證明陳永福左腳傷勢有復發持續疼痛難耐之情。則法醫師陳宏明在未參考陳永福完整詳細之舊疾病歷及護理記錄下,對死因所為之評估鑑定,即難認周全,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林家綺於原審雖證稱:第二次出院後,陳永福全身都不舒服等語(原審卷三第30頁)。惟陳永福原有舊疾且於第二次住院時進行多種手術,是證人林家綺所指全身不適感究指為何,實非明確。況證人林家綺在陳永福第二次出院後,並未與陳永福同住,係僱請外籍僱傭照顧,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相卷第43頁至第44頁,林家綺偵查中之陳述在此作為判斷其於審判中證述之證明力,不以有證據能力為限),故其對於陳永福術後身體狀況變化是否能完全明瞭,實非無疑,是其於原審之證述,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是以,本院審酌法醫師陳明宏進行解剖鑑定時未參考陳永福
車禍後完整病歷,在未能掌握完整資訊下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證述,憑信性有疑,酌以其意見與花蓮慈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尚非一致,故陳永福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與其死亡結果,因果鍵是否持續,實屬不明,難認具有常態關連性,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將陳永福死亡之損害結果,責由被告承擔。
㈤、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被告其餘上訴理由均難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茲不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劉智偉提起公訴、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