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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原上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明輝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明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應該不是伊所排放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經將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日晚間7時10分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2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而無法進行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36頁),合先敘明。

(二)前揭尿液檢體雖已無法進行DNA比對,惟被告乃毒品管制人口,於104年4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前往臺東分局進行定期採尿檢驗,並在封緘條上親自簽名,且與承辦員警互不相識,並無仇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酌以本件乃警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被告列為毒品管制人口,定期通知被告至警局採尿檢驗,乃警方例行性事務,非主動偵辦破獲,幾無績效可言。基此,警方當無甘冒刑事處罰風險而偽造證據,應可排除員警為求績效或挾怨抱復刻意栽贓被告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所採尿液之檢體編號為「0000000000000」(採集日期104年4月3日),而編號「0000000000000」(非被告)之採集日期為104年4月2日、編號「0000000000000」(非被告)之採集日期為104年4月6日,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可佐(偵卷第26頁)。據此,可推知臺東分局於104年4月3日應僅對被告1人採集檢體。而被告於104年4月3日至臺東分局採集尿液檢體之過程,警方全程係依「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辦理,尿液檢體之封緘,由被告親自捺印後當面封緘;於採集尿液檢體後隨即置入冷藏櫃存放,並上鎖管制,於104年4月10日由花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指派專人至該分局領取,有臺東分局106年3月2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7頁)。則亦可排除警方混淆其他受檢驗人之尿液檢體之可能。基上,足認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應確為被告於104年4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三)又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1005ng/ml、安非他命16ng/ml」反應,依衛生福利部頒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之規定,雖非有效數據。惟據被告供承:伊於採尿前並未吃任何東西而產生如同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感覺等語(本院卷第54頁)。經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函覆:本案檢驗結果非有效數據,然若被告採尿前未服用其他藥物,則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所106年3月1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9頁)。復與本案檢驗單位即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覆:本案不排除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之認定相符(原審卷第43頁)。故被告確有於採尿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並執以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明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朱明輝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之人,經警通知後,於104年4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至警局報到並排放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點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後,將尿液交給臺東分局員警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為何尿液會呈現陽性反應;又伊未親眼看見警察將封條貼至尿液管,因而懷疑送驗尿液並非其當時所排放之尿液等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尿液檢體自排放、運送至檢驗,均有污染出錯之可能,實難認定送驗檢體即為被告所排放之尿液;又依目前實務認定,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100ng/ml之閾值標準,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案檢體經複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6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5ng/ml,在被告否認犯行,且檢警亦未查扣任何人證、物證情況下,實不應引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逕行認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故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於104年4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含安非他命濃度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49ng/ml,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次檢驗結果低於上開準則規定之有效閾值,為無效數據;檢警機關因而送請複驗,檢驗結果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05 ng/ml,高於檢驗機構針對該檢測項目可測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40 ng/ml,因而判定送驗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警卷第6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委驗檢體總表、104年5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檢體總表及複驗檢驗結果表(警卷第7 至11頁),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回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

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又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 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4年4月3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送驗檢體並非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等語,惟查:上開送驗尿液乃係由被告依標準採尿作業程序,親自排放、盛裝及按捺指印封緘後送驗,此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供承:「(你是否於104 年4月3日19時10分到本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是,沒有錯。(警方提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 號〉,是否是你親自簽名捺印?)是。(警卷第2 頁)」、「(是否於104 年4月3日因你為毒品列管人員到警察局報到,經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是。(對當天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是我的尿液…(你於104 年4月3日採集尿液檢體後,有無在玻璃瓶上捺指印?)有。(偵卷第23頁)」、「104年4月3日晚間7時10分,是我本人至警局採尿送驗的,尿液是我親自排放後交給警察的,我有在尿液檢體標籤上簽名蓋印…(當時採尿程序?)當天是職務代理人對我進行採尿,採尿的時候我拿了兩根管子到廁所採尿,有警察在旁邊看,我採尿完畢後,就把那兩支管子交給警察,警察封緘後請我簽名蓋印,但是我在檢體簽名之後,警察就叫我離開了,標籤黏在瓶子上面的過程我並沒有看到(本院卷第30頁)」等語在卷。而104 年4月3日當日,僅有被告一人前往警局採尿,與其尿液檢體編號相鄰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尿液檢體則分別係於104 年4月2日晚間11時20分、4月6日下午1 時21分採集,此除據承辦員警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亦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為憑(警卷第6 頁,偵卷第26頁),可見承辦員警將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與他人尿液檢體混淆置放之可能性極低。是以,本案檢體之採集、保存過程並無疑義,此外亦無證據顯示運送、檢驗過程有何遭污染或出錯之情形,被告僅空言懷疑受驗檢體並非其親自排放,卻無法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及根據,自難遽以憑採。

五、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送驗檢體之檢驗結果低於一般實務認定之閾值,不應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判定等語,惟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第24條已明文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本案檢體經檢調機關送請複驗時,鑑定機關依上開準則,改以檢驗機構針對該檢測項目可測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40ng/ml作為複驗閾值,因檢驗結果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05ng/ml,因而判定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殆無疑義。本案被告並無於採尿前有服用其他藥物,亦無因吸食二手煙霧或誤食含有毒物之食物、飲料,導致檢測結果受到影響等情形,則其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極可能係因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自難僅以複驗標準係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與一般實務認定標準不同,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鑑定上開尿液檢體之DNA ,以確認送驗檢體是否為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部分,因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尿液DNA 鑑定係針對隨尿液排出之脫落表皮細胞所為之檢測,因尿液內細胞量少且含菌量高,易使DNA 遭受破壞,經過一段時間後有可能無法檢出DNA-STR 型別,是縱使依聲請送鑑,對於案情之釐清亦無幫助,因認上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上揭時點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5 年,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八、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①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578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11號、82年度上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85年6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③然被告於86年間復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須入監執行殘刑

7 年2月13日;前開③④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1 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於本案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前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間隔之時間,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目前從事農業、經濟狀況尚可,已離婚、現與母親同住、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