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詩婷指定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43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4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2號、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自己非但無法控管,並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蘇珊」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將其先前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載於其上)及提款卡,寄送至前開「蘇珊」所指示之地址:臺中市○區○○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收受,任由取得該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之工具;嗣於同年月20日接續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同年月14日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載於其上)及提款卡,寄送至「蘇珊」所指示之地址:臺中市○區○○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人收受。任由取得該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之工具。嗣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蘇珊」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4年5月22日19時37分,假冒奇摩拍賣服務人員,撥打癸○○之手機,向癸○○佯稱先前在網路上購物付款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連續扣款12個月,要協助取消設定,並指示癸○○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8,512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於同年月22日20時36分,假冒NIKE球鞋客服中心人員,撥打子○○之電話,向子○○佯稱先前在網路上購物操作錯誤訂購12筆,郵局將以分期付款扣款支付,再假冒郵局人員,撥打子○○之電話,佯稱若要取消分期付款,就要按照指示方式操作,旋指示子○○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2贅載於104年5月22日21時匯款3萬元)。
(三)於同年月22日,以電話聯絡寅○○,佯稱有中古車欲出售,已先留車,但須先付訂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四)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假冒NIKE網站人員,撥打庚○○之電話,向庚○○佯稱先前在網路上購物時,因公司會計疏失,誤將一筆雙鞋子扣款12雙鞋子之價錢,並要求庚○○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之電話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庚○○之電話,佯稱以轉帳方式即可取消扣款,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895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五)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假冒露天拍賣賣家,撥打甲○○之電話,向甲○○佯稱先前在網路上購物設定錯誤,造成重複下單12次,如需解除設定,要至提款機更改,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4分許至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匯款29,988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現金提款20,000元及10,000元後,於同日20時47分許存入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六)於同年月23日20時10分,假冒NIKE網站店家,撥打己○○之電話,向己○○佯稱先前在網路上購物時,因系統出錯而多訂12組,之後每期銀行都會扣款,如要取消訂單需經銀行程序,於詢問己○○而得知其持有郵局帳戶後,再假冒郵局人員,撥打己○○之電話,佯稱只要輸入000-000000000000即可取消分期,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759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七)於同年月23日21時許,假冒NIKE網站服務人員,撥打丙○○之電話,向丙○○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網路發生錯誤而會出貨12次,要求提供其名下帳戶之電話,以通知銀行將錯誤交易款項補回其帳戶內,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服務人員,撥打丙○○之電話,佯稱協助更改錯誤交易紀錄,並指示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之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721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八)於同年月24日15時30分,假冒露天拍賣賣家,撥打丁○○之電話,向丁○○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時,款項數目錯誤,郵局會自動扣款,再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陳麒桓之電話,指示陳麒桓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自動扣款,致陳麒桓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分許至金門縣○○鎮○○郵局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12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九)於同年月24日16時許,假冒露天拍賣賣家,撥打丑○○之電話,向丑○○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提貨之超商人員將付款手續弄錯致其需多付12筆價錢,指示丑○○前去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存入所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帳戶將被凍結,致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6分許至屏東市○○路的高雄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十)於同年24日17時11分,假冒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專員,撥打辛○○之電話,向辛○○佯稱其交易帳戶設定有問題,要聯絡郵局與其核對帳戶及取消訂單,以避免網路購物時遭重複扣款,再假冒郵局人員,撥打辛○○之電話,佯稱要核對帳戶及取消訂單,旋指示辛○○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至桃園市○○○路○段○○○號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十一)於同年月24日20時17分,假冒NIKE網站專員,撥打卯○○之電話,佯稱會有一通來電後,再假冒郵局專員,撥打卯○○之電話,佯稱如要取消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設定停至轉帳,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9分許至新竹縣○○鄉○○村○○路○段○○○號0樓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2,812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十二)於同年月24日20時20分,假冒NICE官網人員,撥打壬○○之電話,佯稱資料弄錯,要協助更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中心,撥打壬○○之電話,佯稱要消除自動轉帳功能,需前去轉帳匯款,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0樓元大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存入25,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乙○○即以前開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揭財物。嗣癸○○、子○○、寅○○、庚○○、甲○○、己○○、丙○○、丁○○、丑○○、辛○○、卯○○、壬○○發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己○○、丙○○、丁○○、辛○○、卯○○告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寅○○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指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詞齟齬,所在多有。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有長期、不變異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遭刻意剪接造假,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49、91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密碼載於其上)及提款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4年4月間想做網拍,在網路上搜尋到標記為「網拍達人」的網站,上面有電話,伊打過去,有一位「蘇珊」小姐稱願意教伊做網拍,並加伊的LINE,告訴伊如何收帳、批貨、架構網站,並稱做網拍需要資金,若有資金需貸款可問她,因她有認識的人可以幫伊製作財力證明,並詢問伊是否有存摺,並要伊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她,說要作帳使用,伊遂於104年5月14日寄出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並於同日去臺灣銀行開戶;嗣於104年5月18日對方說因伊資金財力不足,只有1本帳戶沒有辦法作帳,還要寄帳戶幫伊辦貸款,所以伊於104年5月20日,去辦了中國信託的帳戶,於同日又寄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的提款卡;伊沒有幫助詐欺的行為,伊當初確實只想做網拍,存一點零用錢云云。
(二)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1、何謂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客觀要件而言:按刑法上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70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所稱之「幫助」,不問其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者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不限於物質上之助力,精神上之助力亦屬之。本院29年上字第383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立幫助犯。』即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主觀要件而言:
(1)幫助故意: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878號、第3253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故意之內涵:①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
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正犯所犯之事實,倘超過幫助者認識範圍,對超過部分,不負幫助之責: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幫助犯亦須認識自己行為係幫助行為及因自己幫助而有助正犯犯罪結果:
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學說上「雙重故意」之要求: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其中所謂「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
(4)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
①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通常包括確定故意及不
確定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為人明知(直接〈確定〉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確定〉故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幫助犯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二者故意之態樣不同,其惡性之評價亦有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雖均為故意犯罪之責任條件,因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A、直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B、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C、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D、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異同: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E、則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行為人對於正犯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始足當之。
4、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幫助犯之成立,以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幫助行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知其幫助之情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詐欺集團成員,曾分別以如事實欄一、(一)至(十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施用詐術,致癸○○、子○○、寅○○、庚○○、甲○○、己○○、丙○○、丁○○、丑○○、辛○○、卯○○、壬○○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癸○○、子○○、告訴人寅○○、被害人庚○○、告訴人甲○○、己○○、丙○○、丁○○、被害人丑○○、告訴人辛○○、卯○○、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5、16、23、24、40、41、48頁、第58至60頁、第70、71頁、第80至82頁、第90、91頁、第99至101頁、第116至118、第126至128頁;馬公分局警卷第120至122頁);被害人癸○○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17至22頁);被害人子○○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日戊○錦和105蒞字第582號函及所附之檢察官意見書、公務電話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等件(見警卷第25至39頁、原審卷第55至60頁);告訴人寅○○部分並有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馬公分局警卷第124至166頁);被害人庚○○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2至45頁);告訴人甲○○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7日戊○錦和105蒞582字第9235號函及其附件、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49至55頁、原審卷第85至91頁);告訴人己○○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丙○○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72至79頁);告訴人丁○○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3至89頁);被害人丑○○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92至98頁);告訴人辛○○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02至114頁);告訴人卯○○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9至122頁);被害人壬○○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案件報案聯單影本、現金跨行存款簡訊通知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見警卷第129至133頁)等件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而言:被告曾於102年10月31日、104年5月14日及104年5月20日分別申辦系爭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影像加身分證、交易明細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96號卷第22至26頁)、臺灣銀行105年3月17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中國信託銀行105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見原審卷第61至6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曾於105年5月14日、同年月20日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系爭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12、135頁)。而被害人癸○○、子○○、告訴人寅○○、被害人庚○○、告訴人甲○○、己○○、丙○○、丁○○、被害人丑○○、告訴人辛○○、卯○○、被害人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分別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寄交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密碼載於其上)、提款卡等物,自已供被告所交付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行為,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3、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言: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有關「網拍達人」之網頁資料、「蘇珊」之年籍、資訊等任何資料,均無法提出,除其所述,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有「蘇珊」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從而被告是否如其所辯因看「網拍達人」網頁,而與自稱「蘇珊」之人聯絡,並因欲辦理貸款及作帳,受「蘇珊」之指示,始將系爭3個帳戶存摺(密碼載於其上)及提款卡寄交「蘇珊」指定之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抗辯的相關證據,而可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亦無從再加以調查,真實性如何,無從檢驗,自屬「幽靈抗辯」,則其所辯即難以逕信。
(2)縱認被告確有與「蘇珊」聯絡,並受其指示寄交系爭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惟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資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民眾所應有之認識。
(3)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伊知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要妥善保管,不能隨便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知道寄帳戶是不對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伊把系爭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存摺上之密碼都寄給別人後,自己本身沒有辦法控管,也沒有辦法使用,亦沒有辦法控制別人如何使用這3本帳戶,若有人去做資金的匯入、匯出動作,伊無法避免控制及處理,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所謂「蘇珊」,她也可能拿去作為轉帳或其他資金的匯入、匯出,且伊沒有辦法保證或控制這些匯入、匯出資金來源都是來自合法管道,所以伊的系爭帳戶也可能被他人拿來做不法資金來源的工具等語,就本院問以:「妳對於帳戶存摺交給別人,而且是不認識的人,妳都完全不能控管,所以她也可能作為犯罪的工具使用?這部分並無超出妳的想像?」復以「點頭」回答(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被告在主觀上顯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載於其上)及提款卡,將可能作為他人(包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後匯款、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將有助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在無法控管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他人如何使用之情形下,仍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自容任其所提供之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用以轉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4)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對方自稱是網拍達人,是大陸口音,她line的名稱是susan,susan在line裡面教伊如何做網拍,並告知一些網拍資訊,說網拍需要資金,問伊一個月收入多少,從事什麼工作,伊告訴他在家樂福打工,她說這樣不能跟銀行借錢,她認識一個會計,會幫伊作財力證明,之後伊就有資格向銀行借錢,再把錢還給銀行即可,伊就把系爭玉山銀行儲金簿及提款卡寄給他,她收到後,說一本帳戶不夠,銀行會發現資金流量太大,會凍結帳戶,要伊再去申請帳戶,所以又申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將儲金簿及提款卡寄給她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104年9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稱:「蘇珊」說若要資金需貸款可問她,因為她說她有認識的人可幫伊製造財力證明,並問伊手邊有無存摺等物,伊就先將玉山銀行存摺在104年5月14日寄過去給她,「蘇珊」又叫伊去辦兩個帳戶,伊在104年5月20日將新辦2個帳戶寄給她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提供玉山銀行的帳戶,目的就是要辦貸款,之後「蘇珊」說只有一本帳戶無法做資金證明,所以要伊寄出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銀行的本子;104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都是因為要辦貸款、要作帳才寄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從而依被告之答辯,顯係欲做網拍生意,缺乏資金,聽信「蘇珊」之說詞可以作帳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蘇珊」指示之人。然被告自承其當時在家樂福的工作,月薪約12,000元至14,000元,加上送羊奶的錢1個月2,600元,學校打工1個月1,200元,1個月要繳房租6,700元,每個月工作賺的錢都花光。參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7日之帳戶餘額為9元(見原審卷第54-1頁);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
104 年5月20日餘額為0元(見原審卷第33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20日亦為餘額為0元(見原審卷第68 頁)。從而以被告之經濟狀態及銀行帳戶餘額,根本無從向銀行貸得款項,且倘僅提供餘額甚低之帳戶,無論提供幾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然無從製造信用,遑論向銀行貸款,必須透過將高額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製造系爭帳戶有資金之假象,始可能貸得金錢,為客觀上可預見之常識,以被告之學經歷,顯難諉為不知,被告亦已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蘇珊」曾告以一本帳戶流量會太大,要製造財力證明等語,已如前述,從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不知道作帳的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則被告知悉將以系爭帳戶作帳,必須將資金匯入其帳戶內,卻因亟欲貸得現金,遽然將系爭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他人,已見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輕率心態,且所謂作帳,既係將他人的金錢匯入其前開帳戶中充作資金之方式,以創造信用,難以排除資金係來自不法所得或詐騙所得,被告仍輕率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甚至申辦系爭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寄交新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益證其容任對方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且縱使前開款項係詐欺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明。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0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同年月20日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在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應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查被告所出售者為新化○○路郵局(○○○○○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1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就被害人丑○○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相同,就告訴人寅○○部分,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雖認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工具之事實,惟尚未達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而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經本院綜合勾稽相關證據審認結果,被告無論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客觀要件或主觀要件均已具備,已如前述,自已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遽認被告不具備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尚有未合。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然已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且為科技大學學生,並打工多年,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亦自承知悉不能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對於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匯入匯出詐得金額之工具,有所預見,卻因亟欲做網拍生意貸得金錢,竟率爾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該他人所屬及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便利遂行其實行詐欺犯罪,致無辜被害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兼衡本案被害人多達12人,損失合計達257,575元等侵害程度,被告業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方案支付第一期款項;暨在科技大學就讀,家中有祖母、父母、兩個哥哥及一個姐姐,祖母在養護中心,需要被告扶養,父親與哥哥從事裝潢業,母親在清潔隊工作,姐姐擔任社工;迄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沒有幫助詐欺集團從事犯罪行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臺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之因素,然非唯一決定因素: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陸內說明: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而依照德國法制之說明,類似本件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行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且被告的人格具備特殊的情況(如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加上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五個月內已經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且密集不斷地探視、關照告訴人病情。而被告於偵查時即稱願意以一百五十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不包括已給付之前揭金額),因告訴人及其家屬提出高達二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之賠償金額,被告無力支付,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又告訴人曾向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於第一審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十四元,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賠償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二元後,告訴人提起上訴時,除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請求應再給付五十萬元之外,同時擴張聲明請求一千八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可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不僅盡力照顧、滿足告訴人之醫療及生活所需,且已盡其真摯努力,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雙方所以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在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預後難測,也在於告訴人提出遠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的賠償金額。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今後將負擔高額的賠償金額後,應知所警惕;而被告也不具備特殊的身分或行為表現,如給予緩刑宣告,將不致為一般人的正義感所誤解,民眾也不致因此對法的不可侵犯性之信任產生動搖;復參酌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目前尚有二位在學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如判處入監服刑,其家庭將為之破裂;何況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生活亟需照料,如貿然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無法繼續工作也將中斷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是以,認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又關於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已透過假扣押、民事訴訟保障其自身權益,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實難以預先估算,但被告所為既然造成告訴人重傷害,參酌德國通說「刑事附條件緩刑的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的論點,以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號賠償總計二百萬元之類似判決先例,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支付告訴人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包括被告已給付之前揭金額),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提起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確定後,本費用得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另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同時讓其深切體認酒後駕車所造成危害之嚴重性,終身莫忘這次酒駕車禍的教訓,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的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等語。已詳述如何考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最高法院亦肯認「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並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
5、就緩刑宣告與否,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狀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6、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係因家庭及個人經濟狀況不佳,欲貼補家用賺取零用錢,且欲貸得金錢,而依他人指示寄交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已表示因其個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的損害,對被害人感到抱歉(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已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乙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並已依和解方案支付第1期款項(見本院卷第98頁),足徵其對於其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參以本件所諭知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4月之短期自由刑,復為偶發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利大於弊,本院經審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
2、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項)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因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酌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及嗣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顯非詐欺集團中直接行使詐術並取得詐騙款項之主要核心人士,亦難認其對犯罪所得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得實際受有分配任何不法利得,應足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