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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原上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祖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蔡耀祖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偵訊時辯稱:王○○因不甘心被告與其分手,所以在對話中提到被告是小偷,但事實上,王○○早在民國104年2月11日之前就有把平板電腦、暖爐、男用手錶等物品借給被告,然後要求被告在104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之間把東西放回去(偵緝卷頁21、20反面)等語,惟被告於審訊中辯稱:我是13日晚上打電話給王○○告訴她要分手,電話有接通(105年07月20日審理筆錄頁21)等語,則依被告所辯,王○○係於13日始悉被告要分手,則王○○豈有在104年02月11日之前即要求被告必須於11日起迄14日止之期間內返還物品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

三、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已說明,本案縱有告訴人之指述,但依卷內其他證據,尚無法排除平板電腦等物品可能係告訴人王○○交付,或任由被告使用在先之合理懷疑,且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而難以竊盜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係以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有異,是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認定被告有竊盜事實。然如前述,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犯竊盜罪,反而仍係以被告所辯不足採為由,認被告涉犯竊盜罪,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自無從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無由因此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積極證據,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花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祖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耀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王○○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委由被告蔡耀祖裝修花蓮縣○○鄉○○村○○鄰○○街○○號住處房屋,並交付上址住家鑰匙予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晚間10時至同年月14日凌晨0時期間某時,利用替告訴人裝修上址房屋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址房屋內之平板電腦、暖爐、男用手錶等物品,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告訴人返家發現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罪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聯絡之對話訊息列印資料、照片等證據資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無罪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著有規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2 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告訴人交付而取得告訴人上址住處鑰匙,且於104 年2 月11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許間某時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又確曾持有原為告訴人所有之平板電腦、暖爐、男用手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前是情侶關係,平板電腦及暖爐係告訴人借伊使用,而男用手錶係告訴人贈送予伊的,但因2 月13日晚間打電話予告訴人表達要提分手,告訴人不甘心,要伊歸還前開物品,但伊在短時間內沒有辦法歸還,伊後來也歸還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1日晚間10時許,將其上址住處鑰匙交付予被告,而告訴人於同年2 月12日至13日至桃園人不在花蓮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而被告後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6 時40分許,曾託其兄蔡○○至告訴人工作地點交付前開平板電腦、暖爐及男用手錶予告訴人一節,除經告訴人陳稱屬實,核與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復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40007661號刑案偵查卷第18至23頁)。是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自行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有於事後託其兄將前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被告至其店內買檳榔而認識,104 年2 月14日時與被告認識約半年,伊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被告經常至伊店裡吃飯而已,伊與被告並無交情,有時會請被告吃飯,不到10次,但係因同情居多,並非因交情;伊當時是請被告幫伊拆除家裡的隔間,包括伊住處跟汽車的鑰匙,因為隔天係伊父親告別式,伊一急沒有想到裡面還有車子的鑰匙,所以將整串鑰匙交給被告;伊以往給人家裝水電、水管都直接將鑰匙給人家,伊覺得裡面沒有什麼東西好偷;當時還沒有談到價錢,伊都是水電做好才給錢,之前會先講價格,但之後都不會先問;後來係有店家於104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許打電話給伊說伊的車子擋在他們門口,伊才知道車子被開到外面,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關機,店家於當日晚間12點打給伊說車子已經移走,直至隔日上午8 時許才打通被告的電話,被告說車子已在伊家門口,同年2 月13日晚間11時許回到家裡車子確實在家門口,之後才知道東西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則依告訴人之證詞,固然其稱與被告沒有特殊交情,係因委由被告為其住處房間拆除隔間,一時有急事而將鑰匙整串交予被告,但拆除隔間一事本身未見有何急迫性存在,告訴人卻在其離開花蓮2 日之情況下,將其住處連同汽車鑰匙交付予被告,形同任由被告於其至外地期間任由被告進入其住處,又就此工程,告訴人與被告並未事前講價,衡情斯時其與被告間當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又參以告訴人自稱確有多次請被告吃飯之情形,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並非如告訴人所稱無交情存在。

(三)又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伊知道告訴人,被告跟伊說過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只講到對方年齡比較大,其他不清楚,具體上也不知道是誰提分手;伊之前跟被告去告訴人那邊買東西,故有看過告訴人2、3次;104年3月18日係因告訴人打電話向被告要求還東西,伊勸被告要把東西還給對方,被告有說東西是告訴人送的,但既然告訴人很堅決,東西還是還她,沒想到告訴人已經報警,伊有勸被告去警局處理,然被告不聽勸,不敢去還,所以伊才幫被告去還;伊沒注意到被告是否使用過該手錶及暖爐,伊只有看過被告使用過1、2次平板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而證人蔡○○確實有與被告至告訴人工作之地點一事,亦經告訴人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雖證人蔡○○為被告之胞兄,惟自其證詞以觀,其僅稱係聽聞被告自稱與告訴人有交往關係,且該等物品為告訴人給予被告之事實亦是聽聞被告所述,至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具體交往情況均明白稱不清楚,亦稱未見被告使用前開男用手錶及暖爐明確,就此部分並未為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未見其有刻意設詞迴護被告,而可遽認其所述俱不可採之情形。而依其所述,被告於事前即已向證人蔡○○提及與告訴人交往之事實,且有帶同證人蔡○○前去告訴人工作地點見到告訴人,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尚屬有疑。

(四)另自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在討論此案時,被告有稱以:「不要太自私,我人都跟你說沒辦法在一起了,都跟你說清楚了,妳到底在想甚麼」、「感情是不勉強的」等語,而告訴人亦有陳述以:「我一直給你機會既然你有心騙我我何必為你留後路呢」、「你跟台妹是同伙(按:同夥)的嗎?無所畏(按:無所謂)」等語,此有翻拍照片3 張附卷足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5至17頁),而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乙情,亦經告訴人證述無誤(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66號偵查卷第12頁)。則依上述對話內容所示,尚難認其間僅單純討論如告訴人所述被告利用其委託被告拆除隔間之機會竊盜前開物品之事,而無法排除確如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相當之交情,後因關係生變,導致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返還之前所借用或贈與之物之可能,而若有此事由,導致被告一時不敢與告訴人見面,而遲至104 年3 月18日方託其胞兄代為返還前開物品,亦非不合情理之事。準此,尚無法以被告不敢當面將前開物品交付告訴人,即當然推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得。

(五)是以,本案縱有告訴人之指述,但依卷內其他證據,尚無法排除前開物品可能係告訴人交付或任由被告使用在先之合理懷疑,且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竊盜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而難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