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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原上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涵得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張秉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惠美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涵得、陳惠美有罪部分所處罪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均撤銷。

陳涵得被訴背信、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陳惠美被訴幫助背信、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陳涵得違背查封效力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一)被告陳涵得(原名陳松全)自民國93年10月23日迄今,擔任花蓮真愛台福基督教會(下稱花蓮真愛教會)之牧師,負責一切教會事務,被告陳惠美為該教會出納,負責教會金錢出入管理,沈素卿為陳涵得之妻姐。花蓮真愛教會因欠缺資金運作,欲獲得相關補助,遂於93年10月間,同意加入美國台福基督教會總會(下稱美國台宣總會),並簽立「獨立教會加入台福教會同意書」,美國台宣總會並於93年10月5日,匯款美金5,000元予花蓮真愛教會,作為新教會成立賀禮,美國台宣總會繼而委由其在台分支機構即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已於101年7月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法定代理人:呂萬清、下稱臺灣台宣中心),由臺灣台宣中心於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台宣一銀帳戶)、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宣華南帳戶)開設帳戶,將帳戶之大、小章及存摺等,交付陳惠美保管使用,以該帳戶作為存放花蓮真愛教會信徒奉獻及台宣中心各種補助款項之用。臺灣台宣中心遂於93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3日之期間,每月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於97年1月4日至97年12月3日之期間,每月匯款1萬5,000元,於98年1月8日至98年5月6日之期間,每月匯款8,000元至台宣一銀帳戶,作為補助花蓮真愛教會日常運作之用,合計共匯入133萬元,花蓮真愛教會牧師陳涵得每月4萬5,000元薪資亦自花蓮真愛教會收入中以現金方式提撥,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花蓮真愛教會自96年至99年間,透過美國台宣總會下屬機構「美國台福台灣宣教中心(法定代理人:王耀峰、法定代理人:王耀峰、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

1、下稱美國台宣中心)」理事長丁昭昇之介紹,三度以購買土地興建教堂為名義,委由教友施一敏、鄭源富、陳惠美等人以自費方式前往美國,向美國台宣總會、美國台宣中心之教友以詩歌見證、義賣方式募集捐款,捐款方式分為:

1.由美國教友先捐款至美國台宣總會後,美國台宣總會將款項先交付臺灣台宣中心,再由臺灣台宣中心將款項於97年1月4日至99年9月1日之期間代轉匯入台宣一銀帳戶(金額、時間詳附表一),合計共134萬2,826元(美金34,980.70元),其中包含丁昭昇以私人名義捐款之2,000美金。

2.由美國台宣總會直接對其美國、加拿大地區教友進行購堂募款,再於96年6月12日至98年5月19日期間,直接以外幣匯款方式匯至台宣華南帳戶(金額、時間詳如附表二),合計共1,024萬3,997元(即美金31萬9,350元)。

3.其他教會直接匯款予花蓮真愛教會美金2,400元、加幣13,380元(金額、時間詳附表三)。

(三)花蓮真愛教會陸續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96年7月間,以1,540萬元之價格(自備款550萬元、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990萬元),向案外人呂九宮購買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A地』),作為建築教堂之基地,然因花蓮真愛教會並未取得財團法人資格、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陳涵得遂取得美國台宣中心同意後,將該土地暫時登記於其妻姐沈素卿(沈素卿侵占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並由沈素卿於98年間,出具承諾書交付臺灣台宣中心,承諾若臺灣台宣中心提出移轉登記請求、清償貸款後,沈素卿即無條件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臺灣台宣中心。

二、陳涵得、陳惠美均明知花蓮真愛教會係以興建教堂為由前往美國台宣總會向美國、加拿大教友募款,美國台宣總會亦將美國、加拿大教友購堂捐款分次匯款予花蓮真愛教會使用之台宣華南、台宣一銀帳戶(即附表一、二、三),本應基於專款專用之立場,不得將美國台宣總會募集之花蓮真愛教會建堂專款挪為私人用途,且花蓮真愛教會使用之台宣一銀、台宣華南帳戶印鑑、存摺均應由教會會計陳惠美保管。陳涵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先由陳涵得於96年4月13日,自台宣一銀帳戶內,匯款10萬元至陳惠美所管理、由不知情之其夫張永河(戶名:張永河、帳號:000000000000、[卷三]證3-1)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作為借用陳惠美帳戶之代價,陳惠美即基於幫助陳涵得為侵占、背信之犯意,於96至100年間,先後將台宣一銀及台宣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陳惠美個人申辦之華南銀行證券帳戶(戶名:陳惠美、開戶日期:96年7月19日、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陳惠美華南帳戶、[卷二]證2-1)、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帳戶(戶名:陳惠美、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時間:101年1月5日、下稱陳惠美一信帳戶、[卷三]證3-2)、第一銀行帳戶(戶名:陳惠美、帳號:00000000000、下稱陳惠美一銀帳戶、[卷三]證3-3)交付陳涵得使用,陳涵得另以花蓮真愛教會經營之營利事業「多加美髮」之名義,於100年8月18日,向第一銀行申請帳戶(戶名:多加美髮、帳號:000000000、下稱多加美髮一銀帳戶)供其私人使用,而為下列行為:

(一)99年間,臺灣台宣中心向陳涵得、沈素卿表示願意代花蓮真愛教會清償『A地』之貸款,要求沈素卿將上開預備建教堂用之『A地』過戶予臺灣台宣中心、並於100年4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沈素卿,陳涵得竟違背其任務,於未通知美國台宣總會、美國台宣中心、臺灣台宣中心前,即於100年9月21日,擅自將上開『A地』以1,854萬9,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吳正輝、盧蓉曄,出售土地所得金額1,854萬9,000元,除代償土地原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之990萬9,161元、信安代書事務所繳納之稅金等7萬9,015元外,陳涵得將買方給付之支票200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將支票100萬、200萬、140萬985元存入陳惠美一信帳戶,買方交付之現金216萬5,058元由其收取(出售價金存入帳戶時間、方式詳如附表四)。

(二)陳涵得嗣於100年11月8日,以1,040萬元之價格(自備款190萬元、向華南銀行貸款850萬元),向邱美惠購入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建物(下簡稱『B地及B建物』),以開設營利事業「燦然居民宿」,並將上開『B地及B建物』均登記於沈素卿名下,作為民宿營運使用。陳涵得違背任務而出售建堂用地改購民宿,且出售『A地』所得款項均未存入花蓮真愛教會使用之台宣一銀、台宣華南帳戶內,然亦未用於支付『『B地及B建物』之價金或其貸款,其中850萬元去向不明,致生損害於美國台宣總會。

(三)陳涵得明知台宣華南、台宣一銀帳戶、多加美髮一銀帳戶中存放之所有金錢,及出售『A地』所得之款項,均應為花蓮真愛教會所有,陳涵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6年7月24日迄100年12月29日,分別自花蓮真愛教會使用之台宣華南帳戶、台宣一銀帳戶、多加美髮帳戶內,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錢轉帳至陳惠美華南帳戶內,出售『A地』所得之部分200萬元亦匯入陳惠美華南帳戶,合計1,918萬元。陳涵得取得附表五所示之金錢後,隨即利用陳惠美華南帳戶,以陳惠美之名義,於96年7月25日至100年12月30日之期間,將陳惠美華南帳戶內匯入之金錢均用於私人購買股票之用(購買股票、帳戶餘額對照表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48號〈下稱偵卷〉卷二證2-2)。

三、因認被告陳涵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陳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背信及幫助業務侵占罪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陳涵得固坦承:伊是花蓮真愛教會的牧師,負責處理教會一切事務及教會的會計、出納事務,伊係加入美國台福總會,之後美國台福總會有匯款美金5千元作為新教會加入賀禮,臺灣台宣中心有在一銀及華南銀行開戶,係由伊前往銀行辦理開戶,借給花蓮真愛教會專用,大小章及存摺開戶之後全部交給伊保管,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及匯款金額確實有,伊是請美國台福總會幫忙整理奉獻,整理之後再將奉獻款匯到我們台宣一銀帳戶及台宣華南帳戶,是美國台福總會直接匯到花蓮真愛教會的專用帳戶,沒有透過臺灣台宣中心,但小金額的附表一所示部分是透過臺灣台宣中心匯到台宣一銀帳戶;確實有購買『A地』,並以沈素卿之名義貸款,寫承諾書是在98年,伊給沈素卿簽的;後來『A地』確實以1,854萬9,000元出售吳正輝、盧蓉曄,賣掉的錢如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伊將這些款項存到陳惠美的帳戶裡,有一些現金伊使用掉了,陳惠美華南銀行帳戶是借給伊私人使用;附表五所示之轉帳匯款是事實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花蓮真愛教會是加入美國台福總會,臺灣台宣中心是美國台福總會下屬機構,不是分支機構;賣掉『A地』的錢伊有經過請款程序,伊都是用在教會宣教,經過請款程序後,這些款項就會變成伊的錢,伊就存到陳惠美帳戶裡,買『A地』原本是要來蓋教堂、民宿、美髮、安親班的規劃,之後因為『A地』的貸款無法負擔,所以就將『A地』賣掉,直接買民宿,都是在原先的規劃中,附表五之轉帳匯款也是伊經過請款程序後,這些錢就變成伊私人款項;伊不可能侵占這些錢,因為花蓮真愛教會支出大於收入,支出有帳冊可證,伊不可能侵占到教會的錢;自台宣一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張永河土地銀行帳戶,是因團員要去美國詩歌見證兼募款時,要辦簽證用的,其中有7個團員沒有10萬元的存款,就由教會借款10萬元給他們去申請存款證明,這7人當中包含張永河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涵得辯稱:

1.花蓮真愛教會是以既成教會的身分加入美國台福總會,並非美國台福總會在台灣設立的分支或分部,既成教會的加入,於地方教會有很大的重點在於經濟自立,募得的錢美國台福總會都只是扮演居間的角色,錢並不是捐贈給美國台福總會,再由美國台福總會轉贈給花蓮真愛教會,它只是一個幫忙代收之後轉交,代收的原因之一是捐款人要節稅,其二是因為他們募款時是到處跑的,不可能等到款項結算後才到下個募款地點,章程也清楚規定教會登記在美國台福總會名下,用意是為了確保正當使用及安全,只要教會正常運作,美國台福總會不會干涉教會對自己教堂財產之管理與經營之權,表示使用權完全歸屬於地方教會,相當於借名登記或是信託的概念,這是地方教會的財產,因為募款是募給地方教會。以商業行為比擬,獨立教會加入之性質,極類似「加盟」的概念,加盟店保有獨立人事權、財務與總會各別獨立,各負盈虧。花蓮真愛教會加入美國台福總會後,花蓮真愛教會之資金來源,非全賴總會補助,主要是靠其他教友之奉獻及自行對外募款,其人事及財務均獨立於美國台福總會。依美國台福總會之章程,地方教會之經濟必須自立,需自行籌措運作所需之資金,但由於花蓮真愛教會並非法人組織,無法人資格,因此借用臺灣台宣中心一銀、華銀帳戶為花蓮真愛教會接受總會前開撥發補助款之用,帳戶內之款項仍屬花蓮真愛教會所有。

2.附表一、二之款項共1,158萬元,購買『A地』的錢為1,540萬元,若依照專款專用將1,158萬元均用於購買『A地』,剩餘的貸款金額應只有381萬元左右,可是沈素卿所簽之承諾書上記載的貸款金額為990萬元,臺灣台宣中心還願意清償990萬元的貸款,表示知悉附表一、二之款項並非所謂專款專用,且建堂募款袋上都有提到民宿及安親班,既然募款袋已經有提及要經營民宿,則募得款項用來購買燦然居民宿並無違反款項必須如何使用的狀況。

3.委任關係應是存在於花蓮真愛教會與被告陳涵得間,而與美國台福總會無關,故被告陳涵得即便未通知美國台福總會或台灣台宣中心就把『A地』出售,應無違反職務,畢竟花蓮真愛教會同工知悉此事,故無違反的情事。

4.被告陳涵得雖以私人名目購買股票,但已提出帳冊證明並無不法意圖之事實。另97年5月23日至98年5月27日匯入陳惠美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雖有386萬元,惟依同時期之交易紀錄,被告陳涵得以自有資金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有160萬9,000元,同期由該帳戶支出之金額僅有160萬975元,且支出之金額全數用於教會事務上,足被告陳涵得主觀上對上開386萬元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理應於上開386萬元轉入陳惠美帳戶後,將之提領一空,何需再以自己資金存入該帳戶內,被告陳涵得只是單純為活化教會資金,希藉投資增加教會收入。

5.被告陳涵得雖於附表五編號5至13,分9次將台宣一銀、華南帳戶內合計386萬元匯入陳惠美華銀帳戶,但匯入之款項均用於各項會務,如支付教會搬遷裝潢費、專輯CD製作費、員工薪資、宣教費、水電費等,合計支出441萬1,181元(如上證六資金流向表、編號55至86之支出明細及單據影本),並未侵占入己。又被告陳涵得所購股款及股票仍為花蓮真愛教會所有,偵查中所稱購買股票之款項為其所有,實因被告陳涵得個人資金與教會資金長期以來均難以區分所致,被告陳涵得購買股票之行為縱使觀感不佳,但絕無就該款項侵占入己之意圖。

三、訊據被告陳惠美坦承有簽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並將一信、一銀的帳戶借給教會使用,將華南銀行證券帳戶借給陳涵得個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任何的一個印章及存摺由伊保管,只是98年9月9日開始名義上由伊保管游象輝編號十號的印鑑章,事實上伊沒有拿到那個章,伊在花蓮真愛教會不是出納也不是會計,伊也沒有負責教會金錢出入管理,只是星期日會在教會幫忙清點奉獻,然後就交出去;伊只是很單純將帳戶借給陳涵得使用,之後伊也沒有過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惠美辯稱:

1.幫助犯除了客觀上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所助益以外,主觀上要對犯罪事實共同認識才能成立,簽認單上只是形式上的簽名,實際上教會的存摺及印章都沒有由被告陳惠美保管,如同張永河也有在簽認單上簽名,他實際上也沒有保管教會的印鑑及存摺,所有的印鑑、存摺也都還是放在教會,被告陳惠美並未實際保管教會的存摺及印鑑的事實,被告陳惠美雖有於教會擔任出納職務,但是也只是掛名,實際上教會所有的會計事務、收支事項完全都是被告陳涵得處理,被告陳惠美也沒有參與,亦不知悉被告陳涵得是如何運用教會收支,故縱被告陳涵得有將教會資金作為不法用途,被告陳惠美亦並不知情,主觀上並無幫助故意。

2.被告陳涵得於96年4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張永河的帳戶之事,係因為當初教會要去美國宣教,需要提出財力證明,所以教會才會把這筆10萬元匯到張永河的帳戶內,作為辦理簽證財力證明之用,並非陳惠美幫助陳涵得不法犯行之對價。

四、經查:

(一)下列事實為被告陳涵得所自承,並有下述相關事證可佐,均堪認為真實:

1.花蓮真愛教會以購地建堂之名義,前往美國、加拿大募款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美國教友先捐款至美國台福總會後,美國台福總會將款項再交付臺灣台宣中心,並由臺灣台宣中心將款項代轉匯入台宣一銀帳戶;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直接以外幣匯款方式匯至台宣華南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昭昇於原審證述明確,亦為被告陳涵得所自承(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頁、原審卷一第75頁),並有美國台宣中心匯入花蓮真愛教會之款項表、台宣一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台宣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分見101年度他字第686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6頁、偵卷一第30-53頁、偵卷六第25-29頁)。

2.花蓮真愛教會於96年6月27日,以1,540萬元之價格(如附表六所示自備款640萬元、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990萬元),向呂九宮購買『A地』,並以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款項給付買賣價金,將『A地』暫時登記於沈素卿名下,由沈素卿於98年1月16日,出具承諾書並將承諾書交付臺灣台宣中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涵得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並有『A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共3張、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1年10月29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沈素卿貸款明細、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承諾書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3-98、54-56頁、偵卷三第115-119頁、偵卷六第36頁)。

3.被告陳涵得在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自花蓮真愛教會使用之台宣一銀帳戶、台宣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匯至陳惠美華南銀行之事實,亦為被告陳涵得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76頁),並有台宣一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單影本2紙、台宣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陳惠美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30-53頁、偵卷六第25-29頁、偵卷三第199、200、205、207頁、偵卷二第75、78、82、93、100、101頁)。

4.被告陳涵得於100年9月21日,將『A地』以1,854萬9,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吳正輝、盧蓉曄(登記日期100年9月30日),出售土地所得金額1,854萬9,000元,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取得,均未存入台宣一銀帳戶或台宣華南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涵得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影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A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22-230頁、見原審卷二第113-114頁)。

(二)花蓮真愛教會於93年10月間,填寫「既成教會加入台福申請表」,由臺灣台宣中心主任林榮吉推薦,經美國台福總會審核後,按立陳涵得為牧師,美國台福總會繼而委由其在台分支機構即臺灣台宣中心監督,並由臺灣台宣中心於93年12月6日開立台宣一銀帳戶,於96年3月16日開立台宣華南帳戶供花蓮真愛教會使用等事實,有下列證人證詞可參:

1.證人丁昭昇於原審證述如下:⑴伊從95年開始至今是美國台宣中心理事長,美國台宣中心

屬於美國台福總會下面的一個機構,功用是設立專門為台灣宣教,臺灣台宣中心是屬於美國台福總會的臺灣辦事處,花蓮真愛教會是屬於臺灣台宣中心下面分支機構的教會,隸屬於臺灣台宣中心下,所以臺灣台宣中心就開戶給花蓮真愛教會運用,他們要向臺灣台宣中心負責任,開戶大部分是在第一銀行,開戶後每個教會拿到董事長的章後需要簽名,就是「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會計、出納人員都需要簽名表示取得董事長批准的章,他們也要把他們的帳戶每年上報,因為臺灣台宣中心要發收據,所以地方教會要把他們要向國稅局申報的部分送到臺灣台宣中心,教友才能去報稅;一般地方教會若要加入台福的組織,其中之一是像花蓮真愛教會填寫「既成教會加入台福申請表」,並由臺灣台宣中心主任林榮吉批准才會送到總會,如果林榮吉不批准,伊等就不會接受,因為這屬於台灣區,如果臺灣台宣中心不推薦的話伊等就不會接受;在臺灣就是台灣就是分成三區,上面就是臺灣台宣中心代表,主任就是林榮吉,這都有隸屬關係,像伊給花蓮真愛教會建堂的互助金,這是所有教會拿出來的,也是透過美國台福總會,總會的預算也是每個區、每個區要給多少錢,這是大家建立通過的,這就是直屬關係。

⑵美國台宣中心給地方教會的款項,是每個月固定要幫助台

灣教會,所以錢就會先匯到臺灣台宣中心,由辦公廳的會計把伊批准的分配表拿到銀行,銀行再分配到花蓮真愛教會所運用的臺灣台宣中心帳戶裡。

⑶花蓮真愛教會加入的時候是93年,每年臺灣所有的教會傳

道人會聚集在一起,臺灣台宣中心主任林榮吉會請所有教會把帳戶拿來檢查,審查的人是臺灣台宣中心,起初還沒有拿到很多錢的時候,被告陳涵得都會來參加,並把帳戶拿來檢查,但是當花蓮真愛教會拿到這麼多錢的時候被告陳涵得就不來參加,當時很多人問伊花蓮真愛教會的教堂蓋了沒,伊有把這件事告訴陳涵得,請他要把帳目提供給伊,因為美國的教友一直有在關心原住民教會建堂的事情,但是陳涵得都以各種理由跟伊說沒空提供帳目給伊等語。

2.證人林榮吉於原審證述如下:⑴伊是美國總會派在臺灣大牧區的副會牧,也是北區的區牧

,也是台北台福教會的主任牧師,104年開始也是臺灣台宣中心董事長,美國台福總會跟臺灣台宣中心是上下隸屬關係,當時伊90年回來,就是擔任臺灣台宣中心的主任,也是後來成立的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花蓮真愛教會就是臺灣台宣中心要發展臺灣的宣教所設立的教會,「既成教會加入台福申請表」上林榮吉是伊的簽名,差不多是93年的時候,當時伊是臺灣台宣中心的主任,伊接納花蓮真愛教會成為臺灣台宣中心的一個教會,伊特別記得當時是借用門諾醫院的禮堂按立陳涵得傳道為牧師,也按立他成為花蓮真愛教會的牧師。

⑵關於「既成教會加入台福申請表」,臺灣台宣中心當時有

推薦的責任,因為必須要有一個瞭解,所以在花蓮真愛教會申請加入美國台福總會以前,這整個過程伊等稱之為聖靈的帶領,是很重要、嚴肅的過程,伊的長老、議長先去實地看過,再經過門諾醫院院長黃文雄的建議,之後就跟教會當局開始準備工作。當時臺灣台宣中心必須要將該申請表陳報到總會的人事委員會、總委會作接納的動作,如果伊認為不行讓該教會加入,美國台福總會就還會再觀察。

⑶花蓮真愛教會申請入會時,一定會向他們說明是臺灣台宣

中心底下的教會,但是跟總會、分支機構的關係都不能夠斷,花蓮真愛教會是隸屬於臺灣台宣中心,尤其財務制度一定要照臺灣台宣中心的標準作業流程進行,美國台宣中心給花蓮真愛教會的款項不可能匯到私人的戶頭,一定會經過伊指定的銀行,還有標準程序是大、小章需交由固定人保管,就是「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是伊財務方面的標準作業流程,伊等都會這樣做,這代表錢不要亂花,且不能由牧者來保管這些東西,因為牧者的責任是牧羊,以祈禱、傳道為主,財務方面絕對不要碰;伊每年有一次區會,地方教會必須要把帳拿來做審核,確認有無依照規定行事,被告陳涵得沒有拿來給我們審核,所以引發一些懷疑,伊就一再要求花蓮真愛教會能夠提出帳冊,但是提不出來等語。

3.證人林玉英於原審證述:花蓮真愛教會於93年加入台福教會,伊應該是在加入台福教會2年前就開始參加花蓮真愛教會聚會,伊在教會一開始是擔任同工會主席,一直到98年11月伊離開;伊知道美國台福總會在臺灣要宣教,所以他們在臺灣有個辦事處,就是臺灣台宣中心等語。

4.證人施一敏於原審證述:伊於93年花蓮真愛教會成立開始參加,一直到100年離開,一開始伊是會計,後面就沒有擔任;伊知道花蓮真愛教會與臺灣台宣中心的關係就像母會一樣,花蓮真愛教會是分支。伊的認知是花蓮真愛教會應該是加入到臺灣台宣中心,因為美國台福總會會來臺灣台宣中心,再一起來關心花蓮真愛教會等語。

5.依上開證人丁昭昇、林榮吉、林玉英、施一敏之證詞,花蓮真愛教會係填寫「既成教會加入台福申請表」,經證人林榮吉批註意見後,加入美國台福總會,並按立被告陳涵得為花蓮真愛教會牧師,且花蓮真愛教會隸屬於臺灣台宣中心,並有該申請表、按立牧師程序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1

90、209-211頁);又該申請表為制式格式,最後一欄為「台宣(區會)意見」,蓋因美國台福總會遠在美國,對於在臺灣之事務,需由其下屬機構即臺灣台宣中心為其處理,且細繹該申請表上證人林榮吉批註之意見:「綜合實地拜訪與面談,陳涵得傳道與該教會對台福的認同相當強烈清楚,陳傳道的牧會理念與成熟度值得肯定接納,加入台福的動機意願正如申請表所言,若能獲准接納成為台福教會一份子,可成為台福在臺灣東部拓展福音的重要據點,懇請總會惠予接納,感謝主。」,可認若欲加入美國台福總會,須經由臺灣台宣中心主任實地觀察並推薦,始完成申請加入美國台福總會程序,故花蓮真愛教會係加入美國台福總會,被告陳涵得經美國台福總會按立為花蓮真愛教會之牧師,而臺灣台宣中心係屬於美國台福總會下之機構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花蓮真愛教會與臺灣台宣中心間有無財務監督關係一節:

1.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台福基督教會總會章程、台福基督教會地方教會法規(見本院卷二第93頁證物袋內台福基督教會法規一書〈下稱台福教會法規一書〉、原審卷一第228-254頁),其中第六章總會與地方教會章節,A6100地方教會購置會堂或地產之細節,其法規精神為「確保台福所有地方教會與機構的財產安全,總會規定教會或機構之產權登記都以Evangelica l Formosan Church為產權所有人。總會對所屬各教會與機構之財務管理,負審核之責任,但使用權完全歸屬地方教會與機構。」另依證人丁昭昇、林榮吉前開證述:花蓮真愛教會每年須將帳目提出交由臺灣台宣中心審核,故由臺灣台宣中心提供其名義之台宣一銀帳戶、台宣華南帳戶供花蓮真愛教會使用,花蓮真愛教會之帳目亦須交由臺灣台宣中心審核,陳涵得起初曾把帳戶拿來檢查,後來即以各種理由說沒空提供帳目等語,以及臺灣台宣中心開立台宣一銀、華南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陳惠美保管,如附表一、二等款項均不直接匯入花蓮真愛教會或陳涵得帳戶內,而逕匯入台宣一銀、華銀帳戶等事實,可知臺灣台宣中心確實有意保有對匯入台宣一銀、華銀帳戶款項之審核、監督權,但款項之使用權仍全部歸由花蓮真愛教會行使決定,不須經過臺灣台宣中心同意,亦無美國台福總會或臺灣台宣中心日後可以取回之相關規定。

2.被告陳涵得否認曾經提供花蓮真愛教會帳目供臺灣台宣中心檢查一事,而證人丁昭昇為美國台宣中心理事長,證人林榮吉曾任臺灣台宣中心主任、董事長,與美國台福總會間關係應較為密切;而花蓮真愛教會於93年間加入美國台福總會後,臺灣台宣中心即按月匯款至台宣一銀帳戶,嗣於96年至99年間,陸續將附表一、二之款項匯至台宣一銀、華南帳戶,金額非微,倘若花蓮真愛教會起初曾將帳目交由臺灣台宣中心審核,臺灣台宣中心理應留有相關帳目、審核資料或聯絡提出帳目之管理、往來紀錄,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代理人有無相關資料可以提出(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背面),告訴代理人均未能提出臺灣台宣中心審核花蓮真愛教會帳目之相關資料以供審酌。倘若臺灣台宣中心歷年來曾要求審核花蓮真愛教會相關帳目,遭被告陳涵得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提出,則臺灣台宣中心自可暫停匯款,待帳目審核無訛後再行匯款,何以自93年迄99年間,均陸續為附表一、二、三之匯款,而未對花蓮真愛教會有任何形諸文字之質疑或暫停匯款;而臺灣台宣中心為台宣一銀、華南帳戶之開戶名義人,不僅未自行查閱上開帳戶銀行往來明細,亦未要求被告陳惠美返還所保管之台宣一銀、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待審核後再行匯款,衡情尚屬有疑,故在被告陳涵得予以否認而僅有證人丁昭昇、林榮吉之證詞,而無其他相關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為花蓮真愛教會曾提出帳目受臺灣台宣中心審核之事實。

(四)花蓮真愛教會與美國台福總會間自始財務各自獨立,花蓮真愛教會所募得之建堂基金應認屬花蓮真愛教會所有:

1.依告訴人提出之台福教會法規一書中台福教會總會章程,其中第六章總會與地方教會章節,A6100地方教會購置會堂或地產之細節:法規精神為「確保台福所有地方教會與機構的財產安全,總會規定教會或機構之產權登記都以Evangelica

l Formosan Church為產權所有人。總會對所屬各教會與機構之財務管理,負審核之責任,但使用權完全歸屬地方教會與機構。」、A6110買賣「會堂或地產之購置或出讓,可由地方教會召開和會自行決定。」、A6120登記「地方教會之財產,一律登記在『台福基督教會』名下。」法規精神為「.. .其用意乃為確保教會財產之正當使用與安全。只要教會正常運作,總會並不干涉教會對自己教堂財產之管理與經營之權。」,A6130權利「使用權完全歸屬地方教會。」,A6140建堂基金「地方教會組織Trustee管理建堂基金及負責銀行貸款。」,A6220「地方教會有義務繳交總會費用。」,A62 50建堂募捐及A6251「原則上,地方教會自備30%之Down-Pay ment時,便可向總會申請到其他地方教會募捐。」,可知只要地方教會正常運作,總會並不干涉地方教會對自己教堂財產之管理與經營之權;地方教會在擁有自備款30%之Down-Pa yment即建築或購買教堂金額時,可向總會申請建堂互助金或到其他地方教會募捐,之後財產登記在「台福基督教會」名下,但使用權完全屬於地方教會,顯見關於地方教會之不動產,總會僅係為確保地方教會財產之正當使用與安全而保有登記名義,實際上使用及管理經營之權利均由各地方教會自行負責,總會並不干涉。參酌前揭(三)所述,實際上無法證明花蓮真愛教會曾提出帳目接受臺灣台宣中心審核等情,亦可知花蓮真愛教會之財務相當獨立,無受美國台福總會或臺灣台宣中心支配管理之事實。

2.再者,證人丁昭昇於原審證稱:「(問:台福的地方教會有無獨立性?是否為自己獨立運作的團體或組織?)當然有自己獨立運作」(原審卷三第72頁)、「總會下面的教會,他們要交10分之1給總會..(問:總會的預算與地方教會的預算有何關係?)就是每個區,每個區要給多少錢,這是大家通過的,這就是直屬關係...」(原審卷三第71頁背面),「(問:地方教會的運作除了先前你所提到總會提供的補助外,其他地方教會的資金來源是否幾乎都是靠地方教會自己籌資?)當然也是要靠地方教會的努力」、「(問:某個想要建堂的教會依照總會章程之規定到其他教會募捐時,是由誰捐錢?)各地方教會的教友。」、「(問:這些捐款人捐錢的目的是要把錢捐給總會?)收據全部是由總會發的,在美國現鈔很少,幾乎都是支票,抬頭都是寫台福教會,所以錢都是進到台福教會,就是台福教會的錢,之後我們照奉獻人的意願提供給花蓮真愛教會建堂。(問:支票抬頭寫台福總會是否是為了抵稅或報稅的問題?)是。(問:所以捐款的目的不是要捐款給總會,只是由總會來收,收據也開總會,是否如此?)我安排他們來,是為了花蓮真愛教會的建堂,所以他們為了花蓮真愛教會的建堂奉獻這筆錢,所以...我們收據就會特別註明是為了花蓮真愛教會建堂使用。(問:想要建堂的地方教會依照總會章程A6251之規定去各教會募款,他們所募款到的錢是為了要給總會?)他們不需要給總會,有總會他們才能夠奉獻,...沒有這個平台就不能去弄,我不去聯絡陳涵得也沒有辦法募款。」(見原審卷三第73頁)「(問:地方教會依照總會章程之規定去各地方教會募款所募得的款項及申請建堂互助金所得的款項,是屬於地方教會還是總會?)就是屬於地方教會的建堂。」、「(問:花蓮真愛教會是屬於總會章程裡面所提到的地方教會?)是。(問:

花蓮真愛教會有無經濟自立?)三年以後我們就是沒有補助...。(問:總會的補助就是你先前所提到的第一年1千美元、第二年800美元、第三年600美元的補助?)對,...」(見原審卷三第74頁)等語。益徵花蓮真愛教會與美國台福總會、臺灣台宣中心間之財務、帳目各自獨立,花蓮真愛教會藉由美國台福總會此一募款平台之協助,得以向美國台福總會之其他地方教會募款,所募得之款項雖由先美國台福總會收取、開立捐款收據,但美國台福總會事後透過臺灣台宣中心將捐款轉交花蓮真愛教會,最終仍歸屬花蓮真愛教會所有,並不因前揭募款、轉交之程序使捐款成為美國台福總會或臺灣台宣中心所有。

3.復參酌南灣台福基督教會執事於96年7月10日致陳涵得之函文中稱:...因對原住民有所負擔,自5月份起,已每月按時奉獻500美元給貴教會3年,幫助貴教會對原住民的事工,相信台福總會將會按時轉給貴教會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是南灣台福基督教會按月捐給花蓮真愛教會之捐款,亦係透過台福總會捐給花蓮真愛教會,而證人丁昭昇對此一函文內容,證稱:「最後目的是要給花蓮真愛教會,不過沒有總會的話也不會捐過來。」(見原審卷三第74頁),亦可印證美國台福總會所收取欲捐給花蓮真愛教會之款項,最後確實是歸屬花蓮真愛教會所有,只是基於美國台福總會與地方教會間之相關法規規定,須透過美國台福總會來轉交,是花蓮真愛教會所募得之建堂基金或其他地方教會透過美國台福總會欲捐助花蓮真愛教會之捐款,實質上應認屬花蓮真愛教會所有。

(五)公訴意旨所述附表一、二、三款項所有權之歸屬:

1.花蓮真愛教會之資金來源大致如下:⑴總會補助:依證人丁昭昇前述於原審之證詞,美國台福總會確有補助花蓮真愛教會三年。

⑵教友奉獻:證人丁昭昇於原審證稱:「不過還是會有很多

教友來看,來幫助他,都是直接奉獻到真愛教會」等語(原審卷三第74頁背面),可知教友奉獻亦為花蓮真愛教會之資金來源之一。

⑶互助金:證人丁昭昇於原審證稱:「(問:依總會章程A62

51規定,地方教會具備30%之經費後,可以向總會申請建堂互助金或到其他教會募款,所謂的互助金是指什麼?)就是6萬美金,是所有的地方教會拿出來的,不是總會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背面)。

⑷建堂募捐:依據台福基督教會總會章程A6250建堂募捐及

A6251規定,地方教會的財產是在自己擁有達30%之Down-payment時,便可向總會申請到其他教會募捐,依前述證人丁昭昇之證詞:各地方教會教友捐錢,是為了真愛教會建堂奉獻這筆錢,募到的錢不需給總會等語,可知花蓮真愛教會所募得之建堂基金,亦為其資金來源之一。

⑸經常費收入:證人丁昭昇於原審證稱:「(問:何謂地方

教會的經常費收入?)就是普通的奉獻,就是除了指定奉獻以外,其他的收入都要交10分之1,做禮拜時都會有奉獻...總會給地方教會的補助不包含在經常費收入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

2.基上所述,花蓮真愛教會之資金來源除美國台福總會之補助外,其餘均非美國台福總會撥給之款項,美國台福總會補助花蓮真愛教會之款項即公訴意旨一(一)之補助款合計133萬元,應屬於美國台福總會透過臺灣台宣中心贈與給花蓮真愛教會之款項;其餘教友奉獻、互助金、建堂募捐、經常費收入等款項,則為美國台福總會以外之他人捐獻給花蓮真愛教會,並非給美國台福總會或臺灣台宣中心,花蓮真愛教會與美國台福總會或臺灣台宣中心間之財務、帳目獨立,公訴意旨所述附表一、二、三之款項即難認為美國台福總會或臺灣台宣中心所有,應認屬花蓮真愛教會所有。

(六)被告陳涵得於96年4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張永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行為,並非借用被告陳惠美帳戶之代價: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涵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於96年4月13日,自台宣一銀帳戶內匯款10萬元至陳惠美所管理,由其不知情之夫張永河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作為借用陳惠美帳戶之代價等語。訊據被告陳涵得、陳惠美均辯稱此部分係因張永河為教會前往美國詩歌見證兼募款,要辦簽證用的,團員因為教會出去募款,但其中有7人沒有10萬元,包含張永河,另外有其他團員陳素真、陳以勒、胡光美、陳素琴也是由教會借款10萬元去申請存款證明等語。經原審函調上開團員陳素真、陳以勒、胡光美、陳素琴之存款明細,於96年4月13日均有10萬元之存款資料,且胡光美及陳素真部分為被告陳涵得所存入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3年12月26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4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5-259頁),足認被告陳涵得、陳惠美此部分辯解非虛,難認被告陳涵得於96年4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張永河土地銀行帳戶內,係為借用被告陳惠美帳戶之代價,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陳涵得有此部分匯款10萬元以借用被告陳惠美帳戶之事實,被告陳涵得此部分背信或業務侵占、被告陳惠美此部分幫助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涵得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而侵占或背信犯行,尚不能證明:

1.公訴意旨二(一)、(二)認被告陳涵得擅自將『A地』以1,854萬9,000元之價格出售,所得價金除代償土地之貸款990萬9,161元、稅金等7萬9,015元外,陳涵得將買方給付之支票200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將支票100萬、200萬、140萬零985元存入陳惠美一信帳戶,買方交付之現金216萬5,058元由其收取(出售價金存入帳戶時間、方式詳如附表四)。陳涵得嗣於100年11月8日,以1,040萬元之價格(自備款190萬元、向華南銀行貸款850萬元),向邱美惠購入『B地及B建物』,以開設「燦然居民宿」,並將上開『B地及B建物』均登記於沈素卿名下,作為民宿營運使用。陳涵得違背任務而出售建堂用地改購民宿,且出售『A地』所得款項均未存入花蓮真愛教會使用之台宣一銀、台宣華南帳戶內,然亦未用於支付『B地及B建物』之價金或其貸款,其中850萬元去向不明,致生損害於美國台宣總會等語。

2.查花蓮真愛教會於96年6月27日,以1,540萬元之價格(如附表六所示自備款640萬元、銀行貸款990萬元)購買『A地』,並以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款項(合計共586萬154元)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將『A地』暫時登記於沈素卿名下,並由沈素卿於98年1月16日,出具承諾書並交付臺灣台宣中心;被告陳涵得復於100年9月21日,將『A地』以1,854萬9,000元之價格出售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前所述,公訴意旨所述附表一、二、三之款項應屬花蓮真愛教會所有,則花蓮真愛教會用以購買『A地』之款項既非美國台福總會或臺灣台宣中心所有,已難認美國台福總會或臺灣台宣中心於『A地』出售後受有如何實質上之損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涵得出售『A地』其中850萬元去向不明,致生損害於美國台福總會等語,已乏依據。又沈素卿雖於98年1月16日出具承諾書(見偵卷一第56頁)交付臺灣台宣中心,承諾『A地』不動產產權及銀行貸款債務990萬元均為臺灣台宣中心所有 ,於臺灣台宣中心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同時清償銀行貸款之後,無條件返還『A地』予臺灣台宣中心等語,然參酌前述告訴人提出之台福基督教會總會章程,其中A6100地方教會購置會堂或地產之細節,其法規精神為「確保台福所有地方教會與機構的財產安全」、A6110買賣「會堂或地產之購置或出讓,可由地方教會召開和會自行決定。召開和會時必得邀請董事會派代表出席該和會,以便關注。...」、其法規精神為「地方教會如面臨關閉時,其教堂資產的買賣權,交由總會董事會全權處理,以保障其資產不落入私有,且能繼續做宣教之用。」A6120登記「地方教會之財產,一律登記在『台福基督教會』名下。」法規精神為「... 其用意乃為確保教會財產之正當使用與安全。只要教會正常運作,總會並不干涉教會對自己教堂財產之管理與經營之權」,可知『A地』購置或出讓之權利實際上係由花蓮真愛教會決定,所有權登記在臺灣台宣中心名下應是美國台福總會藉此約制地方教會,達成永續使用地方教會不動產以利宣教之特殊目的。

3.被告陳涵得為花蓮真愛教會之牧師,其將『A地』以1,854萬9,000元之價格出售,並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取得買賣價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開買賣價款,扣除附表四編號7償還原花蓮二信之貸款990萬9,161元後,尚餘863萬9,839元;被告陳涵得辯稱以上開863萬9,839元支付賣『A地』之土地增值稅79,015元、仲介費37萬元、地價稅13,824元、印花稅8,760元、代書費17,276元、100年9月26日、10月5日『A地』貸款利息28,941元、100年11月8日購買『B地及B建物』之分期款290萬元、仲介費10萬元、代書費23,175元、契稅30,042元、房屋稅2,502元、公證費1千元、貸款利息109,432元、歸墊多加美髮工作室及民宿開辦費用842,939元、支付多加美髮工作室房屋租金、水電、薪資等各項費用,合計共支出880萬7,914元等語,並提出資金流向及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2-273頁土地資金流向及外放各項費用單據共計5冊),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陳涵得所提出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足見被告陳涵得所辯有支出880萬7,914元等情確屬有據,可以採信,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出售『A地』其中850萬元去向不明等情。告訴人雖質疑被告陳涵得上開帳冊資料應為事後作出或收據與教會支出無關或可能由台宣一銀、華銀帳戶其他款項支出,被告陳涵得無法證明未侵占『A地』出售價款及陳惠美華銀帳戶內之炒股基金等語,然無論上開帳冊為何時製作,何時整理,告訴人既不爭執被告陳涵得所提出單據之真正,亦未具體指出被告陳涵得所提出何筆單據非供教會支出之用,可認被告陳涵得所辯有上開支出等情可以採信。又告訴人雖謂台宣一銀、華南帳戶總匯入之款項達27,711,845元,被告陳涵得上開880萬7,914元亦可能從台宣一銀、華南帳戶內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檢察官或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陳涵得所辯支出之880萬7,914元如何非以出賣『A地』之款項支出,告訴人此部分質疑僅為臆測之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涵得就出售『A地』所得價款有何背信或侵占入己之情事。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涵得、陳惠美均明知花蓮真愛教會係以興建教堂為由前往美國台宣總會向美國、加拿大教友募款,美國台宣總會亦將美國、加拿大教友購堂捐款分次匯款予台宣華南、台宣一銀帳戶(即附表一、二、三),應基於專款專用之立場,不得將建堂專款挪為私人用途,卻將出售『A地』之款項用於購買、經營民宿,並將台宣一銀、華南帳戶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股票等語。依被告陳涵得於原審提出花蓮真愛教會向美國、加拿大教友募款之募款袋(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上記載:建堂規劃:1樓-禮拜堂、2樓-愛加倍學園(安親班、才藝班)、3樓-5樓-愛加倍會館(民宿)等語,可知花蓮真愛教會前往美國、加拿大募款時,即已明確宣告有經營安親班、才藝班、民宿之規劃,並記載於募款袋上,公訴意旨謂購堂捐款不得用以購買、經營民宿等語,已非可採。又附表一、二之款項合計共11,586,823元,其中在98年1月16日以前(即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之款項合計已達9,835,109元,參酌前述沈素卿98年1月16日出具之承諾書中記載『A地』銀行貸款債務990萬元均為臺灣台宣中心所有,於臺灣台宣中心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同時清償銀行貸款之後,無條件返還『A地』予臺灣台宣中心等語,則『A地』之購買金額為1,540萬元,扣除前述9,835,109元,『A地』貸款債務應僅約5,564,891元,豈會仍有貸款債務990萬元?倘若臺灣台宣中心礙於被告陳涵得未以上開款項清償『A地』之貸款債務,不得不接受仍積欠990萬元債務之事實,則嗣後附表一編號8至13、附表二編號7之匯款自應謹慎考慮是否逕自或協同向銀行清償貸款,而非仍陸續匯至台宣一銀、華南帳戶任由花蓮真愛教會使用,顯然臺灣台宣中心早知附表一、二、三之款項並非專款專用於購地建堂,仍無任何處置,並繼續匯款予花蓮真愛教會,則附表一、二、三之款項是否只能專用於購地建堂,即非無疑,尚難因被告陳涵得將附表一、二、三之款項用於他途即認其違背專款專用而有背信之犯行。

5.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涵得明知台宣華南、多加美髮一銀帳戶中存放之所有金錢,均應為花蓮真愛教會所有,被告陳涵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分別自台宣一銀、華南帳戶、多加美髮帳戶內,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錢轉帳至陳惠美華南帳戶內,隨即利用陳惠美華南帳戶,以陳惠美之名義將匯入之金錢均用於私人購買股票之用,因認被告陳涵得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查:

⑴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五編號1至4為被告陳涵得侵占台宣華南

帳戶款項用於私人購買股票等語,惟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確用於購買『A地』之自備款,而台宣華南帳戶內亦有其他人之存款紀錄(詳見偵卷二第5、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存款之使用目的為何,而被告陳涵得提出花蓮真愛教會2007年、2008年經常帳戶支出明細2本,可認其有為花蓮真愛教會支出款項,則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97年5月21日款項存入台宣華南帳戶前,被告陳涵得於96年7月24日至97年2月21日將台宣華南帳戶部分款項轉帳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之行為,尚難認被告陳涵得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⑵附表五編號14至17部分,台宣華南帳戶雖於98年5月20日

有附表二編號7之購地建堂款項存入,惟台宣華南帳戶於98年6月3日另有17萬3,169元存入,被告陳涵得始於98年6月4日為附表五編號14之12萬元轉帳行為;台宣華南帳戶於99年6月4日有153萬9,230元存入,被告陳涵得始於99年6月7日為附表五編號15之100萬元轉帳行為、於99年6月8日為附表五編號16之40萬元轉帳行為(見偵卷二第8、9頁),台宣華南帳戶上開17萬3,169元、153萬9,230元2筆款項之來源並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款項相關,無法認定被告陳涵得前開轉帳行為係針對附表二編號7之款項所為,難認被告陳涵得就附表五編號14至17部分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

⑶附表五編號18至28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多加美髮一

銀帳戶內之存款來源為何,及其使用目的,縱為花蓮真愛教會所有,被告陳涵得亦提出花蓮真愛教會2011年經常費、宣教基金費支出明細共3本,其支出金額已大於此部分金額,可認被告陳涵得有為花蓮真愛教會支出款項,則此部分被告陳涵得將多加美髮一銀帳戶部分款項轉帳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之行為,亦難認被告陳涵得就此部分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⑷附表五編號5-13部分,被告陳涵得雖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

示於97年5月23日美國台宣中心將243萬1,488元存入台宣華南帳戶後,分別於同日轉帳90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於同年月26日轉帳45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於同年月27日轉帳70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即附表五編號5至7);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於97年7月8日美國台宣中心將65萬2,386元存入台宣華南帳戶後,於同日轉帳65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即附表五編號8);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於98年5月20日美國台宣中心將129萬9,969元存入台宣華南帳戶後,於同年月21日轉帳50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於同年月25日轉帳25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於同年月27日轉帳15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即附表五編號11至13)、97年9月12日自台宣一銀帳戶轉帳9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於98年2月9日自台宣一銀帳戶轉帳17萬元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即附表五編號9、10)後,被告陳涵得即將上開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之金額用於購買股票之用,有台宣一銀帳戶、台宣華南帳戶、陳惠美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0-53頁、偵卷六第25-29頁、偵卷三第199、200、205、207頁、偵卷二第75、78、82、93、100、101頁),足認被告陳涵得於美國台宣中心將募款所得存入台宣華南帳戶後,分別轉帳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並將台宣一銀帳戶內存款,轉帳存入陳惠美華南帳戶,挪為購買股票之用之事實。

被告陳涵得辯稱雖以私人名義購買股票,但無不法意圖等語,並於原審提出卷附相關帳冊18本,於本院提出開辦費、裝修費、印刷影印費、員工薪資、其他費用等編號1-86之各項支出單據共五冊為憑。查被告陳涵得辯稱於各項會務如支付教會搬遷裝潢費、專輯CD製作費、員工薪資、宣教費、水電費等合計支出441萬1,181元等語,並提出相關支出明細及單據為證(見外放名稱為裝修費之編號55至86之支出明細及單據影本)等語,告訴人並不爭執被告陳涵得所提出單據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86頁),雖上開單據中有若干支出係在98年5月28日以後,但金額不高,堪認被告陳涵得於97年5月23日98年5月27日間確有支出與所辯金額接近之款項;另被告陳涵得為花蓮真愛教會購買、出售『A地』價差314萬元,而其購買『B地及B建物』以經營民宿,設立多加美髮工作室,可知被告陳涵得有以社會上一般常見之投資理財或營業方式獲取利益之情形,而被告陳涵得以附表五編號5-13之款項共386萬元購買股票,若以其出售『A地』為花蓮真愛教會所獲金額314萬元相抵,參酌花蓮真愛教會上開期間支出之款項金額不斐,被告陳涵得就附表五編號5-13之款項大致已從出售『A地』之獲利中賺回,而被告陳涵得出售『A地』之剩餘價金863萬9,839元尚難認有侵占入己之情事,已如前述;再就被告陳涵得購買股票、出售『A地』、購買、經營民宿、美髮店等整體款項使用情形觀察,被告陳涵得實有使用上開款項投資獲利並用於花蓮真愛教會所需費用之行為,是以被告陳涵得雖有以附表五編號5至13之款項購買股票,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6.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為其他教會捐款至花蓮真愛教會等,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於該時間有該筆款項匯入花蓮真愛教會所使用之帳戶,而遭被告陳涵得於何時、以何方式侵占挪用,自難認被告陳涵得就附表三之款項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7.又花蓮真愛教會並無法人資格,亦未為任何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登記,其所有之財產長期由被告陳涵得個人支配運用,惟被告陳涵得自承所購股票及股款均為花蓮真愛教會所有等情,參酌前述被告陳涵得購買股票之款項為對花蓮真愛教會之捐款及被告陳涵得為花蓮真愛教會支出款項之情形等節,可認其所辯股票及股款均為花蓮真愛教會所有等情,應屬可採,其於偵查中所稱購買股票之款項為其所有云云,應係花蓮真愛教會財產長期由被告陳涵得個人支配使用致混合不清所致,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陳涵得有將公訴意旨二所指附表

一、二、三之財產據為己有之犯行。

8.基上各節,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涵得附表五之侵占或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至於被告陳涵得身為牧師,其處理出售『A地』、使用出售『A地』價金或使用台宣一銀、華南帳戶款項之程序,是否合於美國台福總會法規一節,應為被告陳涵得有無違反花蓮真愛教會、美國台福總會規定或與臺灣台宣中心間之約定之問題,尚難以其違反規定或約定,即認被告陳涵得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八)被告陳惠美被訴幫助背信及幫助業務侵占罪部分亦難以證明:

1.被告陳涵得於96年4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張永河的帳戶,係因為花蓮真愛教會至美國募款,需要提出財力證明,所以花蓮真愛教會才會匯款10萬元至張永河帳戶內,作為辦理簽證財力證明之用,並非陳惠美幫助陳涵得為侵占、背信犯行之代價,已如前述。

2.被告陳惠美固簽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應依規定管理使用台宣一銀帳戶、台宣華南帳戶之小章一節,有簽認單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14頁、第15頁)。被告陳惠美簽立簽認單後,未管理使用該小章,而交由被告陳涵得使用,並開立陳惠美華南帳戶及陳惠美一信帳戶交由被告陳涵得使用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涵得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被告陳惠美亦自承在卷。惟被告陳涵得既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即難認被告陳惠美有何幫助被告陳涵得背信或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陳惠美之犯罪亦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涵得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認被告陳惠美涉有幫助業務侵占、背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彼等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認被告陳涵得有業務侵占、被告陳惠美有幫助業務侵占之犯行,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就美國台福總會匯至臺灣台宣中心轉交花蓮真愛教會款項之所有權歸屬及用途等情,依卷內證據仔細加以辨明,逕認被告陳涵得有侵占、被告陳惠美幫助侵占臺灣台宣中心台宣一銀、華南帳戶之款項及侵占出售『A地』價款、附表五編號5至13款項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美國台福總會,尚嫌速斷,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尚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審有罪部分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陳涵得業務侵占無罪部分及被告2人有罪部分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表一(美國台宣中心教友捐款經由臺灣台宣中心代轉予花蓮真愛教會)┌──┬────┬─────────┬────────┐│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 │ │元) │ │├──┼────┼─────────┼────────┤│1 │97/01/04│21萬零560 │台宣一銀帳戶 │├──┼────┼─────────┼────────┤│2 │97/02/04│22萬4,000 │台宣一銀帳戶 │├──┼────┼─────────┼────────┤│3 │97/04/02│6萬 │台宣一銀帳戶 │├──┼────┼─────────┼────────┤│4 │97/07/02│9萬3,021 │台宣一銀帳戶 │├──┼────┼─────────┼────────┤│5 │97/08/06│1萬6,500 │台宣一銀帳戶 │├──┼────┼─────────┼────────┤│6 │97/09/08│25萬5,000 │台宣一銀帳戶 │├──┼────┼─────────┼────────┤│7 │97/10/06│3萬2,000 │台宣一銀帳戶 │├──┼────┼─────────┼────────┤│8 │98/02/05│11萬5,500 │台宣一銀帳戶 │├──┼────┼─────────┼────────┤│9 │98/06/04│10萬5,600 │台宣一銀帳戶 │├──┼────┼─────────┼────────┤│10 │99/01/07│1萬零395 │台宣一銀帳戶 │├──┼────┼─────────┼────────┤│11 │99/02/04│14萬1,750 │台宣一銀帳戶 │├──┼────┼─────────┼────────┤│12 │99/05/27│9,600 │台宣一銀帳戶 │├──┼────┼─────────┼────────┤│13 │99/09/01│6萬3,500 │台宣一銀帳戶 │├──┼────┼─────────┼────────┤│總計│ │134萬2,826 │ │└──┴────┴─────────┴────────┘附表二(美國台宣中心直接匯款至花蓮真愛教會)┌──┬────┬──────────┬───────┐│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美金(台幣)│匯入帳戶 ││ │ │/元) │ │├──┼────┼──────────┼───────┤│1 │96/06/12│8萬2,364(271萬6,828│台宣華南帳戶 ││ │ │) │ │├──┼────┼──────────┼───────┤│2 │96/06/26│2萬1,550(70萬4,933 │台宣華南帳戶 ││ │ │) │ │├──┼────┼──────────┼───────┤│3 │96/06/28│6萬(196萬5,607) │台宣華南帳戶 │├──┼────┼──────────┼───────┤│4 │96/07/10│1萬4,432(47萬2,786 │台宣華南帳戶 ││ │ │) │ │├──┼────┼──────────┼───────┤│5 │97/05/21│7萬9,903(243萬1,488│台宣華南帳戶 ││ │ │) │ │├──┼────┼──────────┼───────┤│6 │97/07/07│2萬1,500(65萬2,386 │台宣華南帳戶 ││ │ │) │ │├──┼────┼──────────┼───────┤│7 │98/05/19│3萬9,600(129萬9,969│台宣華南帳戶 ││ │ │) │ │├──┼────┼──────────┼───────┤│總計│ │31萬4,350(1,024萬 │ ││ │ │3,997) │ │└──┴────┴──────────┴───────┘附表三(其他教會捐款至花蓮真愛教會)┌──┬────┬─────────┬────────┐│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外幣/新 │匯入帳戶 ││ │ │台幣/元) │ │├──┼────┼─────────┼────────┤│1 │99/12/22│美金2,400 │ │├──┼────┼─────────┼────────┤│2 │97/05/20│加幣7,480 │ │├──┼────┼─────────┼────────┤│3 │98/06/04│加幣5,900 │ │├──┼────┼─────────┼────────┤│合計│ │美金2,400、加幣1萬│ ││ │ │3,380 │ │└──┴────┴─────────┴────────┘附表四(吳正輝、盧蓉樺給付土地價金過程)┌──┬──────┬────┬───┬─────────┐│編號│時間 │金額(新│付款方│備註 ││ │ │台幣/元 │式 │ ││ │ │) │ │ ││ │ │ │ │ │├──┼──────┼────┼───┼─────────┤│1 │100年8月12日│200萬 │支票 │100/08/15存入陳惠 ││ │ │ │ │美華南帳戶 │├──┼──────┼────┼───┼─────────┤│2 │100年8月25日│100萬 │支票 │100/08/25存入陳惠 ││ │ │ │ │美花蓮一信美崙分社││ │ │ │ │帳戶 │├──┼──────┼────┼───┼─────────┤│3 │100年9月1日 │200萬 │支票 │100/09/01存入陳惠 ││ │ │ │ │美花蓮一信美崙分社││ │ │ │ │帳戶 │├──┼──────┼────┼───┼─────────┤│4 │100年9月20日│7萬9,015│支票 │由信安聯合地政士事││ │ │ │ │務所提示 │├──┼──────┼────┼───┼─────────┤│5 │100年9月20日│140萬985│支票 │100/09/20存入陳惠 ││ │ │ │ │美花蓮一信美崙分社││ │ │ │ │帳戶 │├──┼──────┼────┼───┼─────────┤│6 │100年9月20日│216萬5, │現金 │由陳涵得收取 ││ │ │058 │ │ │├──┼──────┼────┼───┼─────────┤│7 │100年9月20日│990萬9, │匯款 │代償土地原於花蓮二││ │ │161 │ │信貸款 │└──┴──────┴────┴───┴─────────┘附表五(陳涵得自花蓮真愛使用帳戶匯至陳惠美華南銀行款項)┌─┬─────┬───┬─────┬────┬─────┐│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購股日期 │購股金額│購股名稱 ││號│匯款帳戶 │額(新│ │ │ ││ │ │台幣/ │ │ │ ││ │ │元) │ │ │ │├─┼─────┼───┼─────┼────┼─────┤│1 │96/07/24台│30萬 │96/07/25 │114162 │東訊 ││ │宣華南 │ ├─────┼────┼─────┤│ │ │ │96/07/25 │113912 │東訊 │├─┼─────┼───┼─────┼────┼─────┤│2 │96/07/25台│30萬 │96/07/26 │233332 │中鋼 ││ │宣華南 │ ├─────┼────┼─────┤│ │ │ │96/07/26 │239841 │中鋼 │├─┼─────┼───┼─────┼────┼─────┤│3 │96/08/02台│20萬 │96/08/03 │166642 │東訊 ││ │宣華南 │ │ │ │ │├─┼─────┼───┼─────┼────┼─────┤│4 │97/02/21台│5萬 │97/02/25 │77165 │台鹽 ││ │宣華南 │ ├─────┼────┼─────┤│ │ │ │97/02/25 │86624 │偉銓電 ││ │ │ ├─────┼────┼─────┤│ │ │ │97/02/25 │89576 │中航 ││ │ │ ├─────┼────┼─────┤│ │ │ │97/02/25 │89076 │中航 │├─┼─────┼───┼─────┼────┼─────┤│5 │97/05/23台│90萬 │97/05/26 │205175 │福壽 ││ │宣華南 │ ├─────┼────┼─────┤│ │ │ │97/05/26 │175149 │燁輝 │├─┼─────┼───┼─────┼────┼─────┤│6 │97/05/26台│45萬 │97/05/27 │230496 │佳格 ││ │宣華南 │ ├─────┼────┼─────┤│ │ │ │97/05/27 │342792 │東鹼 ││ │ │ ├─────┼────┼─────┤│ │ │ │97/05/27 │176150 │燁輝 │├─┼─────┼───┼─────┼────┼─────┤│7 │97/05/27台│70萬 │97/05/28 │190162 │福壽 ││ │宣華南 │ ├─────┼────┼─────┤│ │ │ │97/05/28 │167643 │官田鋼 │├─┼─────┼───┼─────┼────┼─────┤│8 │97/07/08台│65萬 │97/07/10 │277236 │東鹼 ││ │宣華南 │ ├─────┼────┼─────┤│ │ │ │97/07/10 │223190 │中華化 ││ │ │ ├─────┼────┼─────┤│ │ │ │97/07/10 │208177 │佳大 ││ │ │ ├─────┼────┼─────┤│ │ │ │97/07/10 │21120 │佳大 ││ │ │ ├─────┼────┼─────┤│ │ │ │97/07/10 │39633 │惠光 ││ │ │ ├─────┼────┼─────┤│ │ │ │97/07/10 │158135 │惠光 │├─┼─────┼───┼─────┼────┼─────┤│9 │97/09/12台│9萬 │97/09/15 │167142 │中華化 ││ │宣一銀 │ ├─────┼────┼─────┤│ │ │ │97/09/15 │288246 │聯陽 ││ │ │ ├─────┼────┼─────┤│ │ │ │97/09/15 │280239 │聯陽 ││ │ │ ├─────┼────┼─────┤│ │ │ │97/09/15 │232698 │智原 ││ │ │ ├─────┼────┼─────┤│ │ │ │97/09/15 │237703 │智原 │├─┼─────┼───┼─────┼────┼─────┤│10│98/02/09台│17萬 │98/02/11 │151379 │東鹼 ││ │宣一銀 │ ├─────┼────┼─────┤│ │ │ │98/02/11 │315269 │中航 │├─┼─────┼───┼─────┼────┼─────┤│11│98/05/21台│50萬 │98/05/22 │120102 │華紙 ││ │宣華南 │ ├─────┼────┼─────┤│ │ │ │98/05/22 │207176 │勝華科技 ││ │ │ │ │ │ ││ │ │ ├─────┼────┼─────┤│ │ │ │98/05/22 │290247 │一詮 ││ │ │ ├─────┼────┼─────┤│ │ │ │98/05/22 │163139 │潤泰全 │├─┼─────┼───┼─────┼────┼─────┤│12│98/05/25台│25萬 │98/05/26 │108592 │正隆 ││ │宣華南 │ ├─────┼────┼─────┤│ │ │ │98/05/26 │109093 │正隆 ││ │ │ ├─────┼────┼─────┤│ │ │ │98/05/26 │180153 │泰豐 ││ │ │ ├─────┼────┼─────┤│ │ │ │98/05/26 │169644 │泰豐 ││ │ │ ├─────┼────┼─────┤│ │ │ │98/05/26 │140920 │晶技 │├─┼─────┼───┼─────┼────┼─────┤│13│98/05/27台│15萬 │98/06/01 │245209 │勝華科技 ││ │宣華南 │ │ │ │ ││ │ │ ├─────┼────┼─────┤│ │ │ │98/06/01 │102387 │一詮 ││ │ │ ├─────┼────┼─────┤│ │ │ │98/06/01 │238203 │一詮 ││ │ │ ├─────┼────┼─────┤│ │ │ │98/06/01 │160036 │晶豪科技 ││ │ │ ├─────┼────┼─────┤│ │ │ │98/06/01 │106491 │晶豪科技 ││ │ │ ├─────┼────┼─────┤│ │ │ │98/06/02 │240205 │勝華科技 ││ │ │ ├─────┼────┼─────┤│ │ │ │98/06/02 │238703 │勝華科技 ││ │ │ ├─────┼────┼─────┤│ │ │ │98/06/02 │157634 │一詮 ││ │ │ ├─────┼────┼─────┤│ │ │ │98/06/02 │246710 │晶豪科技 ││ │ │ ├─────┼────┼─────┤│ │ │ │98/06/02 │252215 │晶豪科技 ││ │ │ ├─────┼────┼─────┤│ │ │ │98/06/02 │151929 │晶豪科技 ││ │ │ ├─────┼────┼─────┤│ │ │ │98/06/02 │258220 │晶豪科技 ││ │ │ ├─────┼────┼─────┤│ │ │ │98/06/02 │247211 │代碼3534 │├─┼─────┼───┼─────┼────┼─────┤│14│98/06/04台│12萬 │98/06/05 │203673 │士電 ││ │宣華南 │ ├─────┼────┼─────┤│ │ │ │98/06/05 │211180 │士電 ││ │ │ ├─────┼────┼─────┤│ │ │ │98/06/05 │230196 │代碼3534 │├─┼─────┼───┼─────┼────┼─────┤│15│99/06/07台│100萬 │99/06/08 │233199 │虹光精密 ││ │宣華南 │ │ │ │ ││ │ │ ├─────┼────┼─────┤│ │ │ │99/06/08 │354903 │萬潤 │├─┼─────┼───┼─────┼────┼─────┤│16│99/06/08台│40萬 │99/06/09 │306762 │協益 ││ │宣華南 │ ├─────┼────┼─────┤│ │ │ │99/06/09 │288246 │萬潤 ││ │ │ ├─────┼────┼─────┤│ │ │ │99/06/09 │288246 │萬潤 ││ │ │ ├─────┼────┼─────┤│ │ │ │99/06/10 │586501 │萬潤 │├─┼─────┼───┼─────┼────┼─────┤│17│100/08/16 │200萬 │100/08/18 │200171 │集盛 ││ │出售土地支│ ├─────┼────┼─────┤│ │票入款(附│ │100/08/18 │161638 │台鹽 ││ │表3- 1) │ ├─────┼────┼─────┤│ │ │ │100/08/18 │235701 │特力 ││ │ │ ├─────┼────┼─────┤│ │ │ │100/08/18 │182755 │統一實業 │├─┼─────┼───┼─────┼────┼─────┤│18│100/08/31 │40萬 │100/09/02 │300056 │台鹽 ││ │100/09/01 │ ├─────┼────┼─────┤│ │多加美髮 │45萬 │100/09/02 │321774 │三商行 ││ │ │ ├─────┼────┼─────┤│ │ │ │100/09/02 │285744 │永彰 │├─┼─────┼───┼─────┼────┼─────┤│19│100/09/06 │18萬 │100/09/07 │268229 │億光 ││ │多加美髮 │ ├─────┼────┼─────┤│ │ │ │100/09/07 │576492 │聯發科 │├─┼─────┼───┼─────┼────┼─────┤│20│100/09/16 │32萬 │100/09/19 │210479 │鴻海 ││ │多加美髮 │ ├─────┼────┼─────┤│ │ │ │100/09/19 │222189 │正義 ││ │ │ ├─────┼────┼─────┤│ │ │ │100/09/19 │580495 │創意 ││ │ │ ├─────┼────┼─────┤│ │ │ │100/09/19 │382326 │上奇 ││ │ │ ├─────┼────┼─────┤│ │ │ │100/09/19 │381826 │上奇 │├─┼─────┼───┼─────┼────┼─────┤│21│100/10/13 │70萬 │100/10/14 │342292 │威剛 ││ │多加美髮 │ ├─────┼────┼─────┤│ │ │ │100/10/14 │350299 │威剛 ││ │ │ ├─────┼────┼─────┤│ │ │ │100/10/14 │255218 │穎台 ││ │ │ ├─────┼────┼─────┤│ │ │ │100/10/14 │502429 │穎台 ││ │ │ ├─────┼────┼─────┤│ │ │ │100/10/14 │251214 │穎台 ││ │ │ ├─────┼────┼─────┤│ │ │ │100/10/14 │406347 │旺矽 ││ │ │ ├─────┼────┼─────┤│ │ │ │100/10/14 │407848 │旺矽 ││ │ │ ├─────┼────┼─────┤│ │ │ │100/10/14 │250213 │宏捷科 ││ │ │ ├─────┼────┼─────┤│ │ │ │100/10/14 │249212 │宏捷科 │├─┼─────┼───┼─────┼────┼─────┤│22│100/10/14 │90萬 │100/10/17 │743635 │聯詠 ││ │多加美髮 │ ├─────┼────┼─────┤│ │ │ │100/10/17 │358306 │威剛 │├─┼─────┼───┼─────┼────┼─────┤│23│100/11/07 │70萬 │100/11/08 │327279 │勁永國際 ││ │多加美髮 │ ├─────┼────┼─────┤│ │ │ │100/11/08 │545465 │勁永國際 ││ │ │ ├─────┼────┼─────┤│ │ │ │100/11/08 │253116 │台通 ││ │ │ ├─────┼────┼─────┤│ │ │ │100/11/08 │168544 │台通 │├─┼─────┼───┼─────┼────┼─────┤│24│100/11/10 │390萬 │100/11/11 │135715 │勁永國際 ││ │多加美髮 │ ├─────┼────┼─────┤│ │ │ │100/11/11 │428365 │旺矽 ││ │ │ ├─────┼────┼─────┤│ │ │ │100/11/11 │428365 │旺矽 │├─┼─────┼───┼─────┼────┼─────┤│25│100/11/11 │80萬 │100/11/14 │333284 │泰斯 ││ │多加美髮 │ ├─────┼────┼─────┤│ │ │ │100/11/14 │271431 │茂林 ││ │ │ ├─────┼────┼─────┤│ │ │ │100/11/14 │180555 │茂林 ││ │ │ ├─────┼────┼─────┤│ │ │ │100/11/14 │275235 │凌通 ││ │ │ ├─────┼────┼─────┤│ │ │ │100/11/14 │265226 │凌通 ││ │ │ ├─────┼────┼─────┤│ │ │ │100/11/14 │538459 │凌通 ││ │ │ ├─────┼────┼─────┤│ │ │ │100/11/14 │384328 │光鈜 ││ │ │ ├─────┼────┼─────┤│ │ │ │100/11/14 │394336 │光鈜 ││ │ │ ├─────┼────┼─────┤│ │ │ │100/11/14 │442377 │勁永國際 ││ │ │ ├─────┼────┼─────┤│ │ │ │100/11/14 │803686 │台通 │├─┼─────┼───┼─────┼────┼─────┤│26│100/11/15 │80萬 │100/11/16 │460393 │總太 ││ │多加美髮 │ ├─────┼────┼─────┤│ │ │ │100/11/16 │326779 │頎邦 ││ │ │ ├─────┼────┼─────┤│ │ │ │100/11/16 │326278 │頎邦 ││ │ │ ├─────┼────┼─────┤│ │ │ │100/11/16 │539460 │華宏 ││ │ │ ├─────┼────┼─────┤│ │ │ │100/11/16 │270230 │華宏 │├─┼─────┼───┼─────┼────┼─────┤│27│100/12/27 │130萬 │100/12/28 │855731 │可成 ││ │多加美髮 │ ├─────┼────┼─────┤│ │ │ │100/12/29 │511937 │傳奇 ││ │ │ ├─────┼────┼─────┤│ │ │ │100/12/29 │341291 │傳奇 ││ │ │ ├─────┼────┼─────┤│ │ │ │100/12/29 │454388 │華寶 │├─┼─────┼───┼─────┼────┼─────┤│28│100/12/29 │50萬 │100/12/30 │741633 │安可 ││ │多加美髮 │ ├─────┼────┼─────┤│ │ │ │100/12/30 │191163 │漢磊 ││ │ │ ├─────┼────┼─────┤│ │ │ │100/12/30 │475406 │漢磊 │├─┼─────┼───┼─────┼────┼─────┤│總│ │1,918 │ │ │ ││計│ │萬 │ │ │ │└─┴─────┴───┴─────┴────┴─────┘附表六:陳涵得購買A地自備款640萬元之給付方式(見偵卷一第

54、55、98頁)┌──┬──────┬───────┬───────┐│編號│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96年6月27日 │FC0000000 │100萬元 │├──┼──────┼───────┼───────┤│2 │96年7月2日 │FC0000000 │300萬元 │├──┼──────┼───────┼───────┤│3 │96年7月11日 │FC0000000 │240萬元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