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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原上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健南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蘇敏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09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涉犯起訴書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102頁)及下列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指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詞齟齬,所在多有。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有長期、不變異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遭刻意剪接造假,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1、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4、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102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本係承認犯行,希望能夠減輕刑責(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5頁背面),惟卻又辯稱沒有與同案被告黃易群共同竊盜,是後來黃易群上車後,伊才知道,事實上伊真的沒有進去偷,希望以贓物罪論處,從輕量刑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認罪,請審酌被告乙○○參與程度,犯後誠心歸還贓物,並配合調查,協助警方逮捕共犯,事後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有贖罪之心,原審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四、經查:

(一)被告乙○○雖辯稱其並未與同案被告黃易群共同竊盜,是後來黃易群上車後,伊才知道,應論以贓物罪云云。惟按:

1、共同正犯之法律要件分析:

(1)共同正犯之基本概念: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理由書、105年度臺上字第27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關於「犯意聯絡」要件:

而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第30年度上第870號、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其意旨,僅在說明參與犯罪之乙、丙間,縱無直接之聯絡,而僅有間接之聯絡,亦於彼等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判斷,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行為分擔」要件:

A、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2號、75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B、把風亦屬竊盜行為之行為分擔: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組成竊盜集團,謀議四處行竊,雖屬共同正犯,但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功能性的犯罪支配」說之影響:

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96臺上字第673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19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晚近最高法院已有採取學說「功能性犯罪支配論」之立場。且認為「原判決就刑法上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除敘明目前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外;另外引用學說上所謂「犯罪支配理論」或「功能性的犯罪支配」,作為補充說明。並以第一審引用上揭學說作為正犯、幫助犯之區別,尚難指有何違誤。」(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進一步闡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共同正犯不管有無獲得好處或分取酬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多數行為人間,因有犯罪之合同意思,無論出於事前之同謀、策劃,或事中之互相理解、協力,彼此直接意思聯繫,或有人居中連結促成,既分工合作、合力完成犯罪之計畫、目的,當就犯罪全部,共同負責,亦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45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4)竊盜罪共同正犯與贓物犯之區別:「來文所述警察巡長與竊盜串通窩藏贓物。並代為兜銷。如果該警察巡長與竊犯係屬事前通謀。應成立刑法上竊盜共犯。其僅事後處置贓物。祇應論以寄藏及牙保贓物罪。」(司法院院字第2202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

(1)被告自白之法律要件分析:①何謂「自白」:

「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4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認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與刑罰法律所規定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乃依罪刑法定主義所制定之抽象法律概念有別。是被告供述是否可認已自白,應以被告就訊問(或詢問)者問題所回答敘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內容為何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得為證據適格之自白: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若被告於訊(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又此所謂之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均非所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並非謂被告因此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飾、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自白部分內容不實之評價:

按被告之自白,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縱其中部分內容因受被告個人誠實意願或利害關係等因素影響,與事證不符而無從採信,法院仍得參照卷內證據資料,就其餘供述內容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餘部分之供述於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為證據資料;殊難因摒棄被告部分不實之辯詞,即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得為採(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自白之補強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資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104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得據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於104年3月6日警詢中業已自承:花蓮縣○○鄉○○村○○路○○○號失竊案是伊所為,伊是跟綽號「阿牛」的人一起去偷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翌日警詢中亦明確供稱:黃易群於行竊前104年2月24日晚上至伊租屋處找伊,跟伊說隔日(25日)早上他會來找伊,由伊駕駛車輛載他至綽號「小凱」所提供他任職「○○○○公司」老闆娘住處行竊,之後黃易群於104年5月25日早上7時30分,至伊住處找伊,由伊駕駛0000-00載黃易群至○○路「○○企業社」公司入口讓他下車步行入屋行竊,而伊則在附近繞行「把風」,停放在○○路與○○街口,之後停放在○○路「○○企業社」公司入口行人道處等候,待黃易群竊取完成出來伊再開車接應他離開,當時著手犯案共有伊和黃易群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並明確自承:當初是丙○○(綽號小凱)跟黃易群(綽號阿牛)說他工作的地方,老闆娘甲○○有放一些東西在宿舍內可以去偷。在案發的前一天即104年2月24日晚上,黃易群到伊租屋處找伊,跟伊說小凱跟他說有東西在上開地點可以去偷,「伊就同意」。翌日早上黃易群再來找伊,伊就開伊女朋友黃珮茹的車子載黃易群到現場,黃易群一個人自己進去偷東西,伊就在外面開車繞,他偷完之後出來,伊剛好看到他,就直接將他載走,事後伊等到伊租屋處分贓等語(見偵卷第9頁)。業已就與同案被告黃易群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包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全部為肯定供述。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對於其有加重竊盜犯行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0、6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僅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85頁)。從而被告自已自白與同案被告黃易群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3)同案被告黃易群於104年3月7日警詢中亦供稱:有共犯,是乙○○,他開車載伊到現場,由伊行竊,乙○○在外面等伊並把風。伊於行竊前(24日)晚上至被告乙○○租屋處找他,說隔(25)日早上要去工作(意指行竊)你載我去,到了25日7時30分許,伊就到乙○○住所找他,乙○○就開他的自小客0000-00號載伊到「○○企業社」公司及○○國小間,把伊放下車步行進入屋內行竊,乙○○就到旁邊附近把風,伊就帶著老虎鉗、活動扳手進屋行竊...行竊得手後直接從大門出去,走到乙○○停車處,由他載伊離開,伊與乙○○先到超商買飲料,買完後再到汽車旅館休息,先將贓物稍微整理一下,然後離開去乙○○租屋處休息及整理東西,準備北上銷贓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伊到乙○○租屋處找他,跟他說明天要到「○○○○公司」偷東西,請他明天過來載伊過去,伊不自己開車是因為怕被拍到車號,乙○○是外地車,比較不好查,案發當天早上7、8點伊就到乙○○租屋處找他,他就開車載伊到現場,伊攜帶自己所有的老虎鉗及活動扳手...伊用現場的大型紅色尼龍袋子把贓物都放在裡面,在直接從大門出去,現場並沒有管理員或保全,出去後伊走向乙○○的車子並由他載離現場,因為當時身上很髒,所以先到「○○」汽車旅館整理並將竊來的物品稍做整理,再回到乙○○的租屋處清點贓物並分贓等語(見偵卷第13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互核相符,而可互為補強證據。

(4)被告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伊等沒有計畫要怎麼去偷,伊不知道要去那邊偷,他(指黃易群)出來的時候伊才知道他去偷東西;前一天晚上黃易群有提到隔天一早要去工作,打零工之類的(見原審卷170至173頁)。伊是後來才知悉的,回到車上後伊才發覺,黃易群說前一天要跟伊去偷東的事不實在;伊沒有與黃易群一起共同去竊盜,是後來黃易群到車上後,伊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6頁)。證人黃易群於原審亦證稱:伊有於104年2月24日晚上去找被告乙○○,問他什麼時候回桃園,如果不趕的話請他隔天載伊去工作,所謂「去工作」,伊自己的想法是去偷東西,伊不清楚被告乙○○是否理解伊的意思「上班」是指要去偷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仍自承黃易群行竊的時候伊就在旁邊等他,有開車四處繞,因為那時候伊停在那邊被人趕說那邊不能停車等語(見原審第170頁)。則倘被告乙○○係搭載同案被告黃易群前往「工作」,或認為係「打零工」,又何需留在現場等待黃易群,並接應黃易群離開現場?被告乙○○前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問。且參諸022○○○鄉○○路○○○號遭竊案時序畫面時間表所示,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2月25日8時43分許即已經過「○○○○公司」附近○○○鄉○○路與○○街口,而於同日9時59分3秒○○○鄉○○路口迴轉至○○街口人行道,於同日9時59分15秒黃易群肩上背著紅色大型塑膠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乙○○則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接應黃易群,於同日10時0分19秒被告乙○○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往○○市方向行駛(見警卷第181、182頁)。顯見被告乙○○精準掌握接應同案被告黃易群欲上車之時間,依此客觀情狀觀之,應以被告乙○○及證人黃易群供述被告乙○○係擔任把風等情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前開翻異前詞部分,辯稱是到同案被告黃易群偷完上車後才知悉黃易群竊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證人黃易群前開證述則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均難以採信。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就辯護人問以:「被告乙○○何時知道你是去偷東西?」亦證稱:「到現場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則被告乙○○至少在到現場時即已知悉同案被告係至現場竊盜,且擔任把風之工作,自仍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前開所辯,仍無解於其與同案被告黃易群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成立。

(二)量刑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從輕量刑,惟:

1、「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此等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行為人是否坦白認過,表示悛悔之意,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時之態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論之:

(1)就被告是否坦承不諱,有無悔過之意與量刑:刑事被告對於犯行是否坦承不諱,有無悔過之意,是否採取補救措施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訴訟程序中之客觀情狀判斷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被告所享有之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明權等訴訟上防禦權,僅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該當構成要件之不法與罪責部分,而不及於法院對量刑所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

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自白既是法定證據,亦屬上開規定第10款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則被告有無自白犯行,應詳予調查斟酌說明,以為認定犯罪及妥適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修復式司法與量刑:

刑事政策有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修復式司法機制審理為審理中所進行犯罪後被害人與被告間關係處理模式,原即包括犯罪後所進行之民事和解、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過程,其目的係協助被害人家屬療癒創傷、修復破裂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完美彰顯。西元2002年之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根據此一理念,研擬出「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我國業於民國99年6月22日,由法務部以法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頒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一種,並於101年6月28日檢討修正,實施階段可以包含審判。是法院雖不當然受其拘束,但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當無排斥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綜合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6、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乙○○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犯行經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仍不知悔改,再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素行惡劣;再考量本件竊財物甚多,且仍有部分迄今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乙○○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斟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所主張之被告乙○○犯罪後態度、部分返還贓物及家庭狀況等情,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提出和解筆錄(原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認被告業已與甲○○達成和解,惟細究前開和解成立內容,係被告乙○○、黃易群願連帶給付原告(即甲○○)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乙○○尚未支付任何損害賠償金額,則其形式上縱使與甲○○達成和解,實際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則本院再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及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暨被告乙○○時而認罪,坦承犯罪,時而否認與同案被告黃易群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僅在意刑度,難認有真心悔過之意綜合評價,認原審量刑就被告乙○○部分並無過重之情形,仍甚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易群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罪部分事證明確,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乙○○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同案被告黃易群縱有讓被告丙○○進入屋內並告知所竊得之該批珠寶係贓物之行為,僅能說明被告丙○○「事後知悉」同案被告黃易群及乙○○有前開竊盜犯行,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丙○○即有與同案被告黃易群、乙○○共謀本件竊案並參與分贓;被告丙○○未於案發前告知同案被告黃易群告訴人甲○○宿舍位置及其內部結構等情報;被告丙○○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亦未收受5,000元贓款等情為主要論據,諭知被告丙○○無罪,固非無見。惟:

1、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分贓時丙○○有無到場?)後來有。」等語(見原審104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9頁);同案被告兼證人黃易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檢察官問:分贓時被告丙○○有無到場?)我們是10點、11點左右回到被告乙○○租屋處後,中午被告丙○○打電話給我,他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後火車站,我叫他在○○便當店等我,然後我就帶他到被告乙○○的租屋處。」等語(見原審104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7頁),堪認同案被告黃易群與乙○○在潘健男住處分贓時,被告丙○○有到場之事實。

2、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丙○○曾向黃易群稱案發地點有東西可以偷,事後丙○○也有在其租屋處一起分贓,丙○○及黃易群還向其稱部分贓物不值錢,要求其拿去丟掉等語(見偵卷第9頁);同案被告兼證人黃易群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丙○○曾向伊說過「○○○○公司」應該有好東西,伊與乙○○至案發地點竊盜既遂後,丙○○有至乙○○租屋處找伊與乙○○,丙○○分得現金5,000元;丙○○雖有推拒,而伊硬塞至丙○○手上等語(見偵卷第13、112頁),足認被告丙○○有告知同案被告黃易群案發地點之位置,事後被告丙○○並有分贓等節。

3、被告乙○○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租屋處的門是隨便就可以開或是有鎖?)有鎖。(檢察官問:所以不是隨隨便便的人開個門就可以進得去,沒鑰匙也是要從裡面才能打開?)對。(檢察官問:當黃易群跟你說丙○○要來的時候,你有無想說尷尬不想讓丙○○進來?)不會。(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丙○○的背景、前科?)我都不知道。(檢察官問:你跟丙○○不熟?)不熟,見不到三次面。(檢察官問:丙○○的個性你也不瞭解?)不瞭解。(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丙○○的為人能否保守秘密?)不知道,我跟他不熟。(檢察官問:你有無竊盜的紀錄?有。(檢察官問:依據你的經驗,行竊完後會不會讓不熟的人知道?)不會。」等語(見原審104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0頁);同案被告兼證人黃易群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被告乙○○家有無辦法藏放你們偷來的贓物?)我不是很清楚,但是一般套房要藏也要有辦法藏,但是說沒地方藏的話也實在是沒有什麼地方。(檢察官問:依你過往的經驗,被告乙○○家能否藏放那些贓物?)如果要藏的話我真的有地方可以藏,但是藏的地方就是一般人可能會認為不可能可以藏東西,像是冷氣機裡面也可以藏東西。(檢察官問:本案的贓物依你的經驗,如果要藏的話你需要多久時間?)沒有辦法藏,太多瑣碎的東西。(檢察官問:假如你今天偷的東西放在住處被人看到,你是否會主動表示東西是你偷的?)我不會主動說…。(檢察官問:你稱被告丙○○去被告乙○○家時,你有主動叫他來看這些東西是什麼,為何你要這樣做?)因為當時所有的東西是放在被告乙○○的床上,一看就知道是剛處理回來的東西。」等語(見原審104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7頁);自同案被告兼證人乙○○、黃易群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丙○○若非與同案被告黃易群、乙○○同謀本件竊盜犯行,衡情乙○○應不致於竊得贓物尚未藏匿完備之際,即毫無任何尷尬情緒,甘冒自己犯行曝光之風險,開啟房門使被告丙○○進入,且同案被告黃易群更於被告丙○○進入同案被告乙○○房間後,主動告知被告丙○○房間內之物品是伊竊得之贓物。是同案被告黃易群、乙○○於審理時與偵訊之證述內容部分雖有所出入,然依常情推論,就被告丙○○涉犯竊盜罪嫌之案情,同案被告兼證人黃易群、乙○○於偵訊與原審審理證言相異之處,應以渠等於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故被告丙○○等3人有共同謀議本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4、再依同案被告兼證人黃易群、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可知,案發前一晚,渠等2人與被告丙○○曾聚在同一處之事實(見原審104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原審104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此節亦可佐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易群、乙○○共同謀議、策劃行竊之犯行。從而,原審認被告丙○○係「事後知悉」同案被告黃易群及乙○○有前開竊盜犯行,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丙○○即有與同案被告黃易群、乙○○共謀本件竊案並參與分贓;被告丙○○未於案發前告知同案被告黃易群案發地點即告訴人甲○○宿舍位置及其內部結構等情報;被告丙○○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亦未收受5,000元贓款,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

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有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而法院為發現真實,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無主動依職權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責任。原審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之犯罪行為,則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易群、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自應就被告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尤其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易群、乙○○間係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等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非以推論或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易群、乙○○共犯加重竊盜犯行,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六、經查:

(一)上訴意旨雖認依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曾向黃易群稱案發地點有東西可以偷,黃易群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丙○○曾向伊說「○○○○公司」應該有好東西等語,而已足認被告丙○○有告知同案被告黃易群案發地點之位置云云。然原判決業已詳述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案發前被告丙○○並無知悉,亦無刻意打探告訴人宿舍內部位置或防盜措施等資訊等舉動;再從同案被告黃易群起初找錯宿舍位置,嗣進入宿舍後,係自行依門口有無堆放鞋子、雜物等方式,研判下手目標等情,堪認同案被告黃易群進入宿舍前並不知道該公司宿舍及甲○○房間位置,而認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告知黃易群甲○○宿舍位置及內部結構等情報,應屬有據。又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丙○○並無共謀行竊之「故意」,亦無謀議犯罪計畫之具體內容,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黃易群、乙○○共謀本案竊盜犯罪計畫之證據等情(見原判決第11、12頁)。

上訴意旨僅以同案被告黃易群、乙○○證述被告丙○○曾稱「○○○○公司」有好東西可以偷,即遽認被告丙○○有告知同案被告黃易群案發地點之位置,推論顯屬過速。

(二)況按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所謂預備,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竊盜罪而言,知悉何處有財物可得竊取,與決意至該處竊盜,係屬二事,提供何處有財物可得竊取之消息或資訊,與共同決意為竊盜行為,亦屬二事。同案被告黃易群於警詢中係稱:在案發前2星期左右,丙○○與乙○○來住處找伊,閒聊之中,丙○○因在○○○○公司內擔任講師,伊就問○○○○公司有無保全裝置,丙○○說有裝別想了,告訴伊等○○○○公司老闆娘就住在公司旁邊的宿舍二樓房間內,她房間內有貴重物品,伊得知消息後,就在104年2月24日晚上到被告乙○○住處找乙○○等語(見警卷第35頁);於104年3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稱:當初是丙○○說他工作的地方即○○○○公司應該有好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檢察官104年3月18日偵查中再證稱:下手前一兩個星期,伊跟丙○○閒聊時,問他工作情況,伊把話題轉到說再拼一次看看,問他公司有裝保全,他說公司的人住旁邊,丙○○並沒有叫伊到○○○○公司那裡偷東西,他叫伊別想了,伊等偷的點是○○○○公司的宿舍,是伊自己找過去的,丙○○也沒有叫伊去宿舍偷等語(見偵卷第99頁)。從而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丙○○為提供同案被告黃易群○○○○公司宿舍有財物可得竊取之消息與資訊,然並無同案被告黃易群或乙○○與被告丙○○共同決意竊盜之充足證據,則被告丙○○之行為顯然尚未達到竊盜罪犯罪之階段。

(三)上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黃易群、乙○○在乙○○住處分贓時,被告丙○○有到場之事實,並以同案被告乙○○、黃易群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認被告丙○○若非與同案被告黃易群、乙○○同謀本件竊盜犯行,衡情乙○○應不至於竊得贓物尚未藏匿完備之際,即毫無任何尷尬情緒,甘冒自己犯行曝光之風險,開啟房門使被告丙○○進入,且同案被告黃易群更於被告丙○○進入乙○○房間後,主動告知被告丙○○房間內之物品是伊竊得之贓物,並推論被告丙○○3人有共同謀議本件竊盜犯行云云。然原判決亦已援引證人黃易群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互相勾稽,認被告丙○○當日中午始知悉同案被告黃易群、乙○○二人有至該公司宿舍行竊,且於同案被告黃易群欲交付5千元贓款時,當場予以拒絕而未收受,且多次要求同案被告黃易群、乙○○返還告訴人財物,而認被告丙○○辯稱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亦未收受5千元贓款,應屬有據(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則並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事後有分贓之行為,上訴意旨認被告丙○○事後並有分贓乙節,顯與客觀證據顯示情形不符。再者,原判決復詳述「至檢察官主張被告黃易群、乙○○行竊後攜帶諸多贓物之際,倘無共犯關係,何以甘冒渠等竊行曝光之風險,而讓素昧平生之丙○○進入乙○○之住處,與常情有違等語。惟查,被告黃易群自承其與丙○○係在「獄中」結識,而黃易群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又依其於審理時之證述,丙○○於案發前即有警覺其可能以○○○○公司為目標下手行竊,可知黃易群與丙○○並非『素昧平生』,丙○○對黃易群之前科素行應有認識;再依被告黃易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所有的東西是放在被告乙○○的床上,一看就知道是剛處理回來的東西,就算我不主動講,被告丙○○也會想到,因為我給人的感覺就是沒有工作的時候就是去偷。所以我才主動問他『你看這些是什麼』,這是一種心虛,也是一種因為作案成功(欲展示)的心情,我不知道怎麼說明這種心情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又被告黃易群就丙○○對外舉發之可能並非毫無防備,而是以交付丙○○5千元封口費之方式欲收買被告丙○○。從而,被告黃易群縱有讓丙○○進入屋內並告知該批珠寶係贓物之行為,僅能說明被告丙○○『事後知悉』被告黃易群及乙○○有前開竊盜犯行,然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丙○○即有與被告黃易群、乙○○共謀本件竊案並參與分贓。」,前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再以相類似之理由提起上訴,仍難認有理由。

(四)上訴理由復以案發前一晚,同案被告黃易群、乙○○與被告丙○○曾聚在同處,即認可「佐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易群、乙○○「共同謀議」、策劃行竊之犯行,推論更屬過速,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然仍未能就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黃易群、乙○○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盡到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自難以合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要件,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黃易群被 告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易群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人民幣肆仟柒佰元、香水壹瓶、翡翠觀音玉佩壹只、玉石項鍊參條,紅珊瑚耳環壹對,玉石手環參拾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及運動鞋壹雙均沒收。

丙○○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易群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上午8時30 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易群,前往「○○○○公司」位於花蓮縣○○鄉○○路○○○ 號之宿舍附近,由乙○○負責在現場附近把風,黃易群下車後,即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先破壞隔壁黃國華位於花蓮縣○○鄉○○路○○○ 號住處之大門把手後,開門進入屋內(此部分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未據告訴),嗣黃易群爬到該屋屋頂後,便以老虎鉗卸下○○路00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之螺絲,掀開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後侵入鐵皮屋內,並下樓至該址0樓,使用上開兇器將「○○○○公司」負責人甲○○位於該宿舍0樓房間之氣窗鋁條撬開,爬進氣窗侵入甲○○房間內,竊取甲○○放置於該址之玉石手環4只、玉石類項鍊1條、玉石類手鍊1條、玉石類戒指31個、戒指5個、手錶3支、耳環3對、玉石戒指1個、男用手錶1支、粉紅色手機保護殼1個、面膜23片、項鍊1條、行動電源1個(以上贓物業已發還甲○○),及未扣案之香水1瓶、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人民幣4,700元、翡翠觀音玉佩1只、玉石項鍊3條,紅珊瑚耳環1對,玉石手環30個得手後,即自該址0樓大門離開,並由乙○○駕車接應離去。黃易群與乙○○行竊得手後,即於同日12時許前往乙○○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之租屋處,由黃易群分得贓款8,000元、項鍊1條、行動電源1個、面膜23片等物後,其餘交乙○○持有之方式朋分贓物。

二、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知乙○○之車牌號碼,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於104年3 月6日分別拘提乙○○、黃易群到案,並於經黃易群同意後搜索其花蓮縣○○市○○○路○號0樓之00住處,在黃易群住處扣得面膜23片、行動電源1個,並在黃易群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黃易群自行交付之項鍊1條、行竊用之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1支;另在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自行交付之玉石手環4只、玉石項鍊1條、玉石手鍊1條、玉石類戒指31個、戒指5個、手錶3支、耳環3對;自乙○○身上扣得其自行交付之男用手錶1 支、粉紅色手機保護殼1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易群、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黃易群、乙○○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易群、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公司員工鄧宜岱、證人即被告乙○○女友黃珮茹、證人黃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照片2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花蓮縣警察局104年3月6日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4年3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調字第17 號通信調取票、所調取之電話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遭竊處所一樓至四樓平面圖○○○鄉○○路○○○號現場照片3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地圖3張、被告乙○○駕車路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9張、被告黃易群之○○市○○○路○號0樓之00居所現場照片9張、被告黃易群鞋印照片7張、證物認領領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犯罪工具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1支、運動鞋1雙等物為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範圍另有香水及保養品1批、手錶4支、LV小包包1個、翡翠項鍊雕刻品1批、翠玉項鍊1批、紅寶石項鍊1組、K金項鍊1條、珊瑚化石手環10個、手鍊30個、緬甸玉戒指30只、紅寶石戒指1 組、祖母綠戒指1只、白金戒指1只、翡翠戒指1只、翡翠觀音1座、紅珊瑚項鍊戒指手環共108 個、翡翠(項鍊、耳環、戒指、手鍊)共1組,另失竊現金部分為6萬6千元及人民幣2萬元一情,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為論據,然被告黃易群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竊得的贓物沒有起訴書所載得那麼多,現金部分也只有3萬6千元和人民幣4千7百元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83 頁),被告乙○○亦稱:

當天偷到的人民幣我記得只有4千7百元,因為我很少碰到人民幣(所以我記得),其餘贓物範圍我印象中和黃易群講的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78、183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調查告訴人遭竊之範圍確有包含上開物品,自難逕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2 人所竊得之贓物範圍包含上開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爰採計被告竊得贓物範圍如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易群、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易群以老虎鉗、活動扳手卸下本案宿舍頂樓鐵皮屋之螺絲並掀開鐵皮後,侵入鐵皮屋內,復使用上開工具將告訴人宿舍房間之氣窗鋁條撬開,爬進氣窗侵入其房間內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又參酌一般社會常情,金屬製之老虎鉗、活動扳手,質地堅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顯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黃易群、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惟僅有1個竊盜行為,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本案下手行竊之被告黃易群,與負責把風接應之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易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2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同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易群、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黃易群、乙○○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犯行經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11-232 頁),竟仍不知悔改,再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渠等素行惡劣;再考量本案被告2 人所竊財物甚多,且仍有部分迄今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非輕;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4,上開條文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依該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 項明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追徵應係執行沒收之替代手段,是就未扣案物之沒收,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沒收而應追徵及追徵之價額若干,應於執行階段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決定,此亦可避免產生裁判時與執行時所生追徵價額差異應由何人負擔之爭議,是就未扣案贓物追徵之價額,應無庸於主文中諭知。又按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此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而基於罪責原則,共犯間之責任從屬應僅限於「違法性」始有從屬連帶關係,就共犯之責任本應個別認定(即學說上所稱之限制從屬形式說),是共同正犯基於限制從屬形式說之同一立場,不僅評價罪責之主刑會有不同,及附隨主刑之從刑亦非一致,一律連帶沒收,自違背罪責原則之自己責任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參照:

花滿堂,「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之理論商榷,104年9月4日,司法週刊第1763期,第2-3頁)。經查:

1、被告黃易群之犯罪所得部分,就面膜23片及行動電源1 個等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證物認領領據可查(警卷第96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至就未扣案之贓款8千元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乙○○犯罪所得部分,就玉石手環4只、玉石類項鍊1條、玉石類手鍊1條、玉石類戒指31個、戒指5 個、手錶3支、耳環3對、玉石戒指1個、男用手錶1 支、粉紅色手機保護殼1 個等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領據可查(警卷第96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贓款2萬8千元(含被告丙○○未取走之5千元),及人民幣4千7百元、香水1瓶、翡翠觀音玉佩1只、玉石項鍊3條,紅珊瑚耳環1對,玉石手環30 個等贓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1支及運動鞋1 雙等物,為被告黃易群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易群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ANYCALL手機、TAIWAN MOBILE手機、HUAWEI手機、HTC白色手機、HTC黑色手機各1 支,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為「○○○○公司」之講師,其因工作之機會得知該公司位於花蓮縣○○鄉○○路○○○ 號之宿舍內,有公司經營者告訴人甲○○存放之財物、珠寶,即與被告黃易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104年2月上旬某日,在被告黃易群位於花蓮縣○○市○○○路○號0樓之00住處內,告知被告黃易群上開公司宿舍之地點及告訴人甲○○房間位置等情報,推由被告黃易群、乙○○前往下手行竊。嗣被告黃易群、乙○○行竊得手後,即於同日12時許,與丙○○一同前往乙○○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之租屋處朋分贓物,由黃易群交付贓款5千元與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述認定有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案發時於「○○○○公司」擔任講師,且有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日中午與被告黃易群、乙○○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黃易群、乙○○共謀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事後亦無分得任何贓款,辯稱:當初被告黃易群說他最近沒工作不好過,問我是否可以幫他介紹工作,我跟他說我們公司有缺人。當天只有講到公司旁邊是員工宿舍,其餘如甲○○房間位置等我都沒有提到,也沒告訴宿舍確切位置,所以被告黃易群才會走錯棟。此外,我也沒有跟他說如何進入,我不曉得他怎麼進去的。而且當天聊天時他給我感覺是他想竊取公司財物,我還跟他說有保全,叫他別想了。案發當天被告黃易群有要給我5千元,但我沒有收,我把錢放在乙○○租屋處桌上,也沒有拿任何贓物,事後還一直催他們把贓物還回去等語置辯(偵卷第106-109頁、本院卷第60頁)。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有於案發前某日,告知黃易群○○○○公司公司宿舍之地點及甲○○房間位置等情報,並推由黃易群前往下手行竊等語,惟查:

1、依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棟宿舍共0 樓,除我、我妹妹、姪女、姪子及其女友外,另有公司會計陳郭美英及其女兒、余淑芬、潘冠伶等9 人居住在內,被告丙○○不住該棟宿舍。他知道我住哪一棟,因為宿舍距離公司不到50公尺,但丙○○是否瞭解我宿舍內之狀況、宿舍周邊的結構或防護措施等,我不清楚。對於公司的事情或員工宿舍的擺設、位置等等,被告丙○○也沒有去過問等語(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4-130頁)。

2、復據證人黃易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和丙○○、乙○○在閒聊時,因丙○○在○○○○公司擔任講師,我看他們公司生意很好,我就問他說他們公司有沒有缺人,他說他會去問看看。至於聊到有無保全裝置是我問他的,因為我之前竊盜的關係,有時候我就會很好奇,想說既然○○○○公司開這麼大,到底有沒有保全,就是習慣性問一下,丙○○經過我一問,可能也警覺我想做這一票,所以他就說「有裝,別想了」,叫我不要亂搞,還說旁邊就是他們的員工宿舍,保全裝置一叫員工就會出來,所以我才得知公司旁邊就是員工宿舍等語(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4-123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丙○○不熟,案發前大概見過1、2次面。案發前黃易群和丙○○有到我家聊天,但丙○○並沒有提到他公司宿舍位置的事,也沒聽黃易群說丙○○有說案發地點有東西可以偷等語(本院卷第169、177頁)。

3、而就當天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之過程,證人黃易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我先用扳手破壞目標屋(○○路000 號,即黃國華住處)大門侵入行竊,我入屋後發現沒有財物,且那棟看起來不太像員工宿舍,我就爬到頂樓,到了頂樓我才發現隔壁加蓋鐵皮屋的那棟應該才是目標。我到案發地點時也不是一開始就要找甲○○的宿舍,原本是想在宿舍內一間間搜刮財物,但我沿路走下去沿路看門口都滿空的,感覺裡面沒有人住,最後因為2 樓樓梯間有放一些鞋子、雜物,我也不知道那是甲○○的房間,但那個地方有很多鞋子、雜物,表示說這間房間是有人住的,所以我就進去那間,我也是事後才知道是甲○○的房間,因為甲○○的房間已經是最後一層樓的最後一間,他們1樓沒有房間,所以我偷完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而黃易群係先誤進黃國華位於之○○路000 號之住處後,始自該屋屋頂攀爬進入案發之宿舍內部等情,核與證人黃國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新城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相符(警卷第54-56、164-176頁);又甲○○房門外堆放30雙以上鞋子及雜物等情,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上開現場照片供核(警卷第165 頁、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堪認證人黃易群就其行竊過程之證述,應屬可信。

4、是從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案發前丙○○並無知悉,亦無刻意打探告訴人宿舍內部位置或防盜措施等資訊等舉動;再從證人黃易群起初找錯宿舍位置,嗣進入宿舍後,係自行依門口有無堆放鞋子、雜物等方式,研判下手目標等情,堪認黃易群進入宿舍前並不知道該公司宿舍及甲○○房間位置。從而,被告丙○○辯稱其並位於案發前告知黃易群甲○○宿舍位置及其內部結構等情報乙節,應屬有據。

5、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曾私下對丙○○說「我對你那麼好,你在這邊這麼安定,薪水又高,你為何要做這種事情」,他才跟我說他是無心,不是故意的,他只是朋友剛出來不好過,他無心告訴他朋友說如果真的很不好過一定要偷的話,到我這邊來一定偷有,但是他不知道朋友真的來偷我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沒有聽到被告曾說如果生活過不下去,要偷東西可以去○○○○公司偷這種話(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是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即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況縱證人甲○○上開所述為真,依其內容,被告丙○○並無共謀行竊之「故意」,亦無謀議犯罪計畫之具體內容,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丙○○有與被告黃易群、乙○○共謀本案竊盜犯罪計畫之證據。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易群與乙○○行竊得手後,三人有於該日中午在乙○○住處朋分贓物,由黃易群交付贓款 5千元予被告丙○○等語,然查:

1、證人黃易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行竊完後約10、11時許回到乙○○住處後,丙○○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因為我們那陣子常常在一起聊天喝酒。丙○○進門看到那些東西就呆住,我當下有開玩笑的要他猜東西是哪裡來的,叫他幫我看東西好不好,然後他說「你不要亂搞,我之前才跟你說不要跑去我們公司,你不會真的過去亂搞吧」,我就跟他說「你不要講這麼多,這5千元你先拿著」,他就在那邊跟我推來推去,因為我當時急著要回去,我就把錢塞給丙○○後就離開。我離開前他還一直叫我趕快把東西拿去還,但當時我趕著要離開就沒有理他,但後來乙○○跟我講說他在他家有看到這5千元。當天會想要給丙○○5千元,也只是想要當封口費,希望他不要說出去,如果要分贓,應該是所有東西分3份。案發後被告丙○○不止一次打電話叫我把東西拿去還,也跟我說「我在那邊上班,你這樣好嗎,之前就叫你不要去那邊亂搞,你又這樣,那要怎麼幫你介紹工作」,這是在案發後他很多次這樣跟我講,所以事後我才跟甲○○碰面,也是丙○○直接帶我去找甲○○道歉,他還說如果我們不還的話,他可能會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4-123頁)。

2、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中午丙○○有來我家。丙○○進來看到地上這些贓物,他看起來感覺有點慌,有「怎麼地上有這些東西」的感覺,後來黃易群有跟他說東西是從哪裡偷來的,丙○○就說這些東西他家就很多,叫黃易群還給人家,不要拿這個。我有看到黃易群要拿錢給丙○○,但丙○○說不要,之後丙○○就把錢夾在我家的筆電下。我和黃易群去桃園銷贓時,並沒有打算要分丙○○一份,因為當時丙○○就叫我們還回去,不可能又跟他分。事後丙○○有打電話跟我聯絡,叫我把那些偷來的東西還給被害人,我就跟他講說有的我丟掉了(本院卷第168-179頁)。

3、又就上開2 位證人證稱案發後被告丙○○有多次要求黃易群、乙○○返還告訴人財物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丙○○去找黃易群好多次,他上班期間我也是每天追問他。案發後約一週,丙○○曾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被告黃易群,要他幫我追回贓物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4-127頁),堪信為真實。

4、是從證人黃易群、乙○○之證述,可知被告丙○○案發當日中午始知悉被告2 人有至該公司宿舍行竊,且於被告黃易群欲交付5 千元贓款時,當場予以拒絕而未收受;再從證人黃易群、乙○○及甲○○之證述,堪認被告丙○○事後確實多次要求被告黃易群、乙○○返還告訴人財物。從而,被告丙○○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亦未收受 5千元贓款乙節,應屬有據。

(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於104年3月7 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曾稱:這次選定目標是由小凱(即丙○○)向黃易群提供資訊,由黃易群提議與我一同行竊,犯後由我們三人共同分贓,我取得1萬多元現金及4千7 百元人民幣,並將扣案贓物帶至外地變賣,其餘由黃易群和丙○○分取等語(警卷第9-10頁、偵卷第9 頁),然其上開證述與被告黃易群於同日警詢中之供述矛盾。況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4年3月7 日警詢、偵訊前,我因為施用毒品,精神恍惚無法集中;且被告丙○○在我被逮捕前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把贓物還回去,說如果東西不交出來他就要報警,結果過沒兩天我就被抓了,我覺得他好像在害我,所以我在偵查中故意說對他不利的陳述;我審理時說的才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177頁、第185 頁反面),而被告乙○○確實因於104年3月6日晚間11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85 號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 13、46、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4-165 頁),堪認乙○○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因施用毒品精神恍惚乙節為真;且被告丙○○於案發後多次向黃易群、乙○○以電話催討返還贓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乙○○供稱其遭查獲時因懷疑係遭丙○○舉報,故對丙○○挾怨報復等語,與人性及常情尚無違背;況被告乙○○就自己犯行部分均已全部坦承,實無動機及必要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其詞,而使己自陷偽證罪訴追之風險。從而,本院認應以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五)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先懷疑是被告丙○○,因為他曾經提過他過去有一些不法的行為,只是他說已經痛改前非,我也是鼓勵他好好做人,只是在我的認知裡我的員工裡面除了被告丙○○以外,沒有人有過不良的行為,所以我就是先想到被告丙○○。且被告丙○○本來對公司的事不聞不問,但失竊當天他卻很關心公司出入人員,而他有跟他主管說過他朋友是珠寶大盜,近期會出獄,他家也是經營珠寶買賣,熟知珠寶買賣過程;他本來上班很正常,但近2 個月來開始不太正常,偶爾會遲到、曠職、請假,所以我合理懷疑是他。我另外也懷疑我公司員工潘冠伶、徐志豪,但我都沒有直接證據等語(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4-13頁),堪認證人甲○○僅係以丙○○之素行及上班出缺席之狀況,而主觀臆測丙○○有涉入本件竊盜犯行,亦難採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證據。

(六)至檢察官主張被告黃易群、乙○○行竊後攜帶諸多贓物之際,倘無共犯關係,何以甘冒渠等竊行曝光之風險,而讓素昧平生之丙○○進入乙○○之住處,與常情有違等語。惟查,被告黃易群自承其與丙○○係在「獄中」結識,而黃易群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又依其於審理時之證述,丙○○於案發前即有警覺其可能以○○○○公司為目標下手行竊,可知黃易群與丙○○並非「素昧平生」,丙○○對黃易群之前科素行應有認識;再依被告黃易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所有的東西是放在被告乙○○的床上,一看就知道是剛處理回來的東西,就算我不主動講,被告丙○○也會想到,因為我給人的感覺就是沒有工作的時候就是去偷。所以我才主動問他「你看這些是什麼」,這是一種心虛,也是一種因為作案成功(欲展示)的心情,我不知道怎麼說明這種心情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又被告黃易群就丙○○對外舉發之可能並非毫無防備,而是以交付丙○○5 千元封口費之方式欲收買被告丙○○。從而,被告黃易群縱有讓丙○○進入屋內並告知該批珠寶係贓物之行為,僅能說明被告丙○○「事後知悉」被告黃易群及乙○○有前開竊盜犯行,然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丙○○即有與被告黃易群、乙○○共謀本件竊案並參與分贓。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就被告丙○○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林敬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