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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原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鄧君怡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王行偉間之糾紛,本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然被告卻於顯然與告訴人尚有連繫管道,且明知票據並未遺失情況下,而巧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方式,試圖免除票據債務,非但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更破壞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浪費警察偵辦案件之資源,被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王行偉和解,原審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難認為允洽。

㈡、被告部分:

1、被告僅有間接故意,尚難認有直接故意,刑法第171條第1項限於直接故意始該當本罪。

2、被告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工作,原審判決諭知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附負擔條件,對被告工作甚為不便,請改為諭知公益捐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原審量刑尚難認為失諸過輕):

㈠、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又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㈢、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足見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於犯罪行為本身。

㈣、按:

1、因犯罪而侵害被害人法益,加害人如有賠償被害人因法益侵害所受之損害時,尚難認無回復違法狀態或撫慰被害感情之側面,故儘管是犯罪終了後之事後(賠償)措置,實有與減少違法性情形同樣處理之餘地。

2、此外,就回復違法狀態該點而言,亦難認無減少加害人有責性之餘地,準此,相較於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類型,責任刑幅度本身,亦有往較低位序移動之可能性。進一步來說,致力於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加害人,就致力賠償本身亦得以預測加害人大致上日後應不會實施同樣的犯罪,而有減少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於責任刑幅度中,亦有科處較輕刑度即已足之可能性。

3、綜上,賠償被害人損害於量刑上確非不得作為驅使作為對加害人有利之量刑因子,從推獎回復被害之角度觀察,亦應認為係一妥適之見解(川合昌幸,〈被告人の反省態度等と量刑〉,判例タイムズ1268號,2008年7月15日,第51頁參照)。

㈤、查本案原審審酌:

1、被告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並未遺失,僅因其與告訴人王行偉就房屋修繕費用之數額多寡一節發生爭議,即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向警方謊報該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所為不僅侵害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之法益,亦可能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嫌訴追處罰之虞,誠非足取,然因告訴人王行偉於警詢階段即向警方釐清本案之始末,未受進一步之追訴處罰,是被告所為對前揭「勿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誣指他人犯罪」之行為規範擾亂程度不高,非難性亦非顯著。

2、併考量被告幡然悔悟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具高職畢業之智識誠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未育有子女,無須扶養父母或配偶,目前擔任中古汽車業務,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至50,000元,工作時間不固定,未固定隸屬於某一車行之生活狀況、因與證人王行偉間發生工程糾紛,為阻礙證人王行偉提示支票兌現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

3、檢察官及告訴人王行偉對本案宣告緩刑附負擔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之1頁)。

4、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

5、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後反省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應尚難認有逾越量刑外部及內部界限,足認原審法院之量刑應難認有不均衡判斷之情。

㈥、再者:

1、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遠藤邦彥,〈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1回】〉,判例タイムズ1183號,2005年9月15日,第20頁;〈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2回】〉,判例タイムズ1185號,2005年10月1日,第38頁、第39頁)。查原審於法定刑度內,審酌被告之行為責任及法益侵害程度等情事,基於抑制犯罪該一般預防之要求,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應尚難認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破壞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浪費警察偵辦案件之資源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2、又如前所述,賠償被害人損害固非不得作為量刑減輕有利因子,但考量加害人未為賠償之原因、緣由、經濟狀態、加害手段、程度及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等等,自難僅憑加害人未為賠償,即遽將加害人該未為賠償之單純不作為轉化作為量刑加重因子,蓋加害人未為賠償之單純不作為,並不必然會增大違法性之程度及範圍(川崎一夫,〈体系的量刑論〉,平成3年,236頁,轉引自川合昌幸,〈被告人の反省態度等と量刑〉,判例タイムズ1268號,2008年7月15日,第53頁參照)。

3、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王行偉間尚有私權債務糾紛未結,業據證人王行偉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警卷第5頁),考量被告未為賠償之原因、動機及2人之私權糾紛現況,僅憑被告未為賠償,即遽將被告未為賠償之單純不作為轉化作為量刑加重因子,應難認為允洽,按不得僅憑被告未為賠償,即遽將被告未為賠償之單純表現不作為轉化作為量刑加重因子,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應難認為有理由。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有直接故意:

1、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之事實虛偽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參照),亦即行為人認識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竟仍決意實行其意思活動,即難認無直接故意(日本大審院大正11年5月6日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妳為何要將上述支票掛失?你掛失支票當時是否確實有遺失支票之情形?你於何時前往何處掛失支票?」因為我跟王行偉先生有修繕房屋的糾紛,我在104年4月請王行偉修繕我的房屋,我至今都未收到估價單,期間我有以LINE與手機簡訊聯繫,還有撥打其電話皆未接聽,甚至約定好時間地點見面也未到,所以我無法跟他聯繫,我之所以會將款項交給他是因為王行偉是我同學的男朋友,當時我是給他25萬現金,另外給他13萬支票,我在給王行偉上述款項的前一天王行偉才跟我告知所有修繕費用為38萬,但至今都未拿到估價單,所以我才把另外13萬的支票掛失。)(警卷第2頁)。於原審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供認:「我知道支票一直在告訴人王行偉手上,沒有遺失」(原審卷第28頁正面),此外復有104年8月19日被告所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該紙理由單)各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9頁、第10頁)。

3、查:

⑴、被告既認識該紙13萬元支票一直在證人王行偉手上,沒有遺

失,竟仍決意於104年8月19日前去申報遺失,足見被告明知所申告之事實為虛偽無疑,是參照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無直接之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所謂為保障自己自身權益,而前去申報遺失,乃係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內心深層動機而已,由於動機乃是故意之遠因,並不會影響故意之成立(因飢餓或基於轉賣想法,而竊取超商食物,動機雖有不同,但同有竊盜之故意),自難以被告之動機而阻卻或否認被告之直接故意。故被告辯稱伊無直接故意云云,要屬對於「故意」與「動機」概念之誤解,尚無足取。

⑵、另遺失票據申報書之固定格式,乃金融機構為便利票據遺失

申報之便民措施,實無從因此而遽以否認-「被告知道支票一直在被告王行偉手上,沒有遺失」該事實,況同紙申報書中下欄已明確記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以遺失票據申報書係固定格式為由,認伊無直接故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原審諭知40小時義務勞務,尚難認為有欠允洽:查本案原審考量:

1、刑罰之功能,不惟在嚴懲罪犯,實現「應報」功能,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之「一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人格之矯正」及「法和平性之回復」,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犯罪矯治之立場)為首要之考量。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罪責之考量)之證明,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本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積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此外,為協助被告領略勿以誤導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手段,作為解決民事糾紛之目的等觀念之重要性,並敏銳化其對刑罰規範所傳達之「勿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誣指他人犯罪」等規範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更為使其得記取本案之偵審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難認有濫用權限,違背分配正義,或與緩刑附負擔之制度設計相背之情。

4、再被告固以伊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工作,原審判決諭知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附負擔條件,對其工作甚為不便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104年11月19日審理時供稱:「工作時間不固定,沒有說例如從早上9點一直工作到晚上6點不能離開的情形」(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被告原審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陳鄧君怡在民事上也是被害者,希望不要對被告陳鄧君怡再科給付國家公益捐的負擔」(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事後上訴指摘理由,不唯自相矛盾,訴訟策略游移不定,亦無疑於將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及國家分配正義之實現,曲解等同為磋商交易關係,實無足取。

六、足認,檢察官及被告所指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