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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原上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漢強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漢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強與告訴人董慧敏前係南華大學學長學妹關係,於民國98年底間,在不詳地點,向當時就讀大學一年級之告訴人佯稱其胞妹患重病亟須用錢,並提出空白本票2張,要求告訴人在該2張空白本票之「付款地」、「發票人」、「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填寫,並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無須實際貸予其金錢,且無須支付本票金額,而係由其自行持上開本票2張向他人借款,且由其自行還款,告訴人因涉世未深聽信其詞,遂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告訴人休學轉服花東防衛指揮部化學兵連志願役,被告明知其就上開本票2張並無實際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詞告訴人欠其600萬元債務,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5月間止,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服役單位之輔導長白修瑜,要求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並於103年1月14日,至告訴人服役單位再次要求告訴人償還600萬元債務,並恫稱:其認識國防司令部長官,若告訴人拒不償還債務,將利用關係讓告訴人調職,並揚言會將事情鬧上媒體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為避免長官對其產生負面評價,影響軍職工作,遂與被告於103年1月2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麥當勞速食店2樓簽訂協議書,承諾償還積欠被告600萬元債務,並同意分期償還,且當場給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又於103年3月9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前後共給付被告10萬元。詎被告食髓知味,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6日,多次在不詳地點,發送內容為要求還款,否則將告知部隊長官之簡訊予當時在桃園縣陸軍化學兵學校受訓之告訴人,又於103年5月26日至告訴人服役之花東防衛指揮部,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因無力償還上開虛偽之600萬元債務而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次按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其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8年度臺上字第11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自應就被告之所為合致恐嚇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均應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乃是單方面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被告有借款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先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於102年11月29日換成系爭本票。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自承系爭本票是102年寫的,當時要換票,把之前開給被告的本票換回來,足證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乃是98年間就讀南華大學大一時所簽,並非事實。且告訴人倘未跟被告借錢,何以簽發6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又何須於被告透過其輔導長向其催討時,竟謊稱不識被告?又何以會在103年1月26日私下與被告達成協議,承認積欠被告600萬元?並於協議當日當場清償5萬元,及於103年3月9日匯款5萬元,更約定餘款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償還1萬元,是告訴人所稱未向被告借款600萬元,確非事實。依證人曾志德於104年1月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證述及告訴人所述,可證告訴人並非在遭受被告恐嚇之情形下簽立協議書及給予現金。告訴人於錄音中亦承認向被告所借的錢,都拿回家替父親還債,益證告訴人曾向被告借款600萬元。原審未能詳查,僅憑證人李永金無法具體說明其600萬元之來源,即推定證人李永金並未給予被告600萬元,被告亦未借款600萬元予告訴人,並認定告訴人所稱簽立協議書並給予被告10萬元,係遭被告恐嚇而簽立並給予,應屬可採,其認事用法,顯有欠當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

(一)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欄位為「付款地」、「發票人」、「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交付被告。

(二)被告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5月間止,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服役單位之輔導長白修瑜。

(三)被告於103年1月14日至告訴人服役單位再次要求告訴人償還600萬元債務。

(四)被告於103年1月2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麥當勞速食店2樓簽訂協議書,且告訴人當場給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又於103年3月9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前後共給付被告10萬元。

(五)被告於10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6日,多次在不詳地點,發送簡訊予當時在桃園縣陸軍化學兵學校受訓之告訴人,又於103年5月26日至告訴人服役之花東防衛指揮部,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

六、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為本案之恐嚇行為。

(二)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七、經查: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保護之法益:恐嚇取財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形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構成要件分析: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有關「恐嚇」要件:①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心之言語、舉動:

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恐嚇行為一般係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

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夥同另三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共同恐嚇未遂犯論。」(最高法院64年臺上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然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包含以強暴、脅迫為手段,未達於被能抗拒之程度者:

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8月6日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83年度臺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決議係在說明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非指刑法強盜罪所要求之強暴、脅迫強度亦可援用至其他同有「強暴」、「脅迫」用語之刑罰法律。且依該決議之意旨可知,「脅迫」與「恐嚇」亦非互相排斥之概念(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係以將來惡害通知,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一般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要件。惟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又本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斷。實務上稱強盜與恐嚇行為為威嚇方法,將強暴、脅迫、恐嚇三者,統稱之為威嚇,未嚴加區分,而偏向於是否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為其區別標準。究應論以恐嚇或強盜?最高法院於80年8月6日、80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等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換言之,現時之危害相加亦包括在內,但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須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然以其使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與其他犯罪之區別:

恐嚇取財與強盜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行為人雖有抑制對方之意思,然依上開客觀狀況,認尚未達壓抑被害人現實上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害人未加抗拒即束手就縛,亦難以強盜罪相繩;反之,若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現實上支配財產及其利益之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就範,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7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二者之區別,則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意圖」要件①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3號、83年度臺上字第5437號、82年度臺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指訴(或被害人指述)之證據法則:

1、告訴人指訴(或被害人指述)之特殊性: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指述需無瑕疵可指:「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0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法則:

(1)證人之陳述與補強證據: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8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27號、 107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超法規補強法則:按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407號、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43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41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雖然多年來,各司法警察機關長官無不要求所屬人員,應利用科學方式,提升辦案能力,也致力培養科技專業人才,並引進諸多鑑識設備,且可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證,俾憑為供述證據憑信性的佐證,但基層警員卻猶因襲往昔一味重視供述證據的辦案態度,致其中偶見利用不正方法進行蒐證,針對此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修正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刻意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學理上稱第1項為任意性法則,屬信用性作用,第2項為補強法則,係憑信性問題,2者不同;至於其他人員,例如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的可暗示性,秘密證人性質特殊,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但其實所有的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乃基本要求,倘有違反,絕不能賦予證據能力,嚴重者,應更追究相關人員的各種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要求: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87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就其被害之經過,雖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究仍與一般證言之證據價值並不相同,且為防止虛偽,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判例上乃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0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87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簽立系爭本票及是否積欠被告債務等情,告訴人指訴有嚴重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證明:

1、於103年6月26日偵查中指稱:我要告被告帶假本票到部隊鬧事,並要我付他錢。他是我南華大學的學長,在我98年9月就讀大一,被告於「98年年底」跟我說他妹妹患重病,需要用錢,要求我開立面額未填具的本票「一張」,因我沒出過社會,且是隔代教養,對票據方面知識完全不知道,當時只有在本票上寫發票人的資料,其他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我都沒有寫;我二專訓結束並於102年1月3日下花防部化兵連部隊時,他就開始打電話給我,直到102年底他帶父親、叔叔到我們部隊營區門口說要見我,若我避不見面,就要將我欠他600萬元的事情告訴部隊指揮官,他說我欠他600萬元的依據就是我簽發時尚未填具面額之後再填寫「600萬元金額」的本票。我實際上跟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等借貸關係(見他字卷第22、23頁)。

2、於103年8月18日偵查中稱:記不起來本票在何地簽發,因為被告要我幫他,說本票簽了不用還錢,當時不懂,所以就簽了。我不知道為何要簽「兩張」,被告就拿兩張給我簽,本票上的金額不是我的字,我簽的時候上面沒有寫金額。因為被告說我都不用還錢所以我就交給被告(見交查卷第54頁)。

3、於103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總共開過「2張」本票給被告,本票上面的日期是102年12月1日,但我簽該本票的日期是在98年間,是我剛就讀南華大學大一的時候,他本來手上是拿一本本票,他將一本的本票撕兩張本票下來,都是空白的本票,叫我寫金額以下下半部的地方。我只有在上面寫「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F之2」、「董敏慧」、「Z000000000」這些字是我寫的,其他部分我看到的時候是空白的。這兩張票是被告同時拿給我寫的。被告跟我說他妹妹生重病亟需用錢,心臟要開刀用錢,家人都去借過錢,但還是借不夠。是被告用上述理由跟我說我在本票簽名沒關係,他去「借錢」,並跟我說他借來的錢他還就好,我不用還。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借多少錢。我後來沒有拿錢借給被告,我以為他自己去處理借錢的事情。我覺得被告也不是叫我拿錢出來借給他,被告也知道我家境不好,應該沒有會想說跟家境不好的人借錢,他跟我說叫我在本票上簽名,他就可以去處理借錢的事情,叫我不要擔心,他會處理。被告都沒有跟我講到利息的事情。我從來沒有答應過被告自己在本票上面隨意填寫金額。就檢察官問以:被告說你本來有簽發3張本票給他,後來因為快到期,所以把原本的3張本票換成系爭本票2張,有何意見?答稱:我「從來不知道」有3張本票的事情,根本也沒有這件事情。並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我自己家境不好,就算借了也還不出來,怎麼借錢(見偵卷第56至58頁)。

4、惟告訴人曾於103年9月1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事件(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在該案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簽立系爭本票日期為102年11月29日,地點在臺北市西門町等情,就法官問以:當時西門町有無第三人在場,告訴人稱:去西門町當時車上只有我與被告,就法官再問以為何「102年12月」簽立本票予被告?答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就簽本票,被告說我的資料很黑,可以轉比較好的單位,莫名其妙我就簽了本票,我一塊錢都沒有拿到,我只有簽名字及身分證、戶籍地,印章是被告刻的,在我面前蓋的,指印是我蓋的,因為被告說要蓋指印,我沒有填金額及指定人李漢強,日期也不是我填的,因為12月1日我不在臺北,但是「102年」才簽這張本票沒錯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卷第39頁背面)。

5、於原審(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104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卻又稱:系爭本票只有起訴書所載欄位是我簽的,在「98年」念大學的時候簽的,我沒有向被告借過錢(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

6、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事件判決告訴人之訴駁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4年3月17日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恐嚇取財」所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第20頁)。

7、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事件104年4月2日準備程序中則稱:系爭本票是「102年」寫的,當時是要「換票」,把我之前念大學的時候開給被告的本票換回來。我念大學時,因為被告說他妹妹要開刀需要用錢,希望我幫忙開本票給他,他拿我的本票去向別人借錢,不需要我還錢,他會自己負責還錢;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沒有人知道,簽本票的事情沒有人知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第28頁)。

8、於原審105年5月18日審理中證稱:本票是「98年下半年」,我剛就讀大一的時候,在嘉義的「南華大學」簽的。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妹妹生病,要開刀急需要錢,我就想說如果只是單純簽名幫忙,應該是沒有關係。被告就是說我簽名,錢的部分我都不用負責。在大學沒有跟被告借過錢。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填寫系爭本票上的其他欄位,包含日期、受款人及金額,因為當時根本不知道那是本票,如果知道就不會簽。也沒有積欠或從被告處取得600萬元。我出去打工以後看到人家有拿票券,我才瞭解到這是有價證券。我簽系爭本票時被告跟我講說反正我就是幫他簽一下,寫一下,錢的部分他會自己想辦法,我不用還。就辯護人問以:所以被告跟妳說那個東西簽了就可以拿到錢?答稱:我不懂他的意思是否如此,我只知道我當時是出於好心。又辯護人再問以:你也不好奇你簽了那份文件,被告就可以拿到很多錢幫助家裡?答稱:我有好奇,可是我當時就想說反正也沒有責任,就是相信被告,因為覺得被告也這麼照顧我。我只簽過系爭兩張本票,於98年下半年在嘉義南華大學簽的,之後「完全沒有」在其他地點簽其他的本票給被告。100年初離開玄奘大學後完全沒有跟被告聯絡(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04頁)。

9、然於本院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則稱:

(1)我於98年9月入學南華大學,讀大一,被告是同系學長,好像是大三、大四,在南華大學就讀時,與被告並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工作往來、感情糾紛,也沒有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並不是在南華大學」的時候簽的。我99年轉到玄奘大學,在玄奘大學這段時間,我們沒有一起工作,也沒有金錢往來、情感糾紛、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也不是在玄奘大學這段時間開立的。我在99年底休學後,偶爾有和被告往來,是透過電話的方式,應該是我入伍前才又見面。

99 年休學到我101年入伍的期間,我和被告並沒有一起工作,也沒有情感糾紛、金錢往來,系爭本票是不是在入伍前簽的我已經想不起來(見本院卷三第9頁背面)。

(2)經本院提示發票日為100年12月30日、發票人為告訴人、面額為200萬元的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第37頁),問以:這張本票上文字是否你書寫?答稱:「董敏慧」、「台南市○○路○段○○號3樓之2」是我的字,「李漢強」、「貳佰萬元整」、「100年12月30日」、發票日「100年7月20日」我沒有辦法確定,印章也不知道是不是我的。這三張本票起初是因為出於好心,被告說只要寫一寫,後面都不用負責任。然就本院問以:「你只寫了個人資料,能幫什麼忙?你又沒有實際上給他金錢或其他任何協助,只是寫個名字而已?」則「未答」。並稱本票都在被告那裡(見本院卷三第9頁背面)。

(3)經本院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事件104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問以:你說李漢強拿你的本票去借錢?當時法官問你為何你會簽發本票,借給李漢強?答稱:其實那就是我當初出於好心,他應該就是拿去借錢,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借到錢。就本院問以:「所以李漢強就是請你開本票讓他去借錢?」答稱:可以這麼解釋。經本院再問:依照前開準備程序筆錄,你說系爭本票是102年開立,將之前開立的本票換回來,如果借錢的事情與你一點關係都沒有,為何在102年被告還會拿本票叫你重新開,換回你之前簽發的本票,而且你還同意了等問題,告訴人答稱:我是重新寫沒錯。本院再問以:所以在換票的時候,你有授權李漢強去開立系爭本票?答稱:應該算是。並稱:總共換票一次,是將100年的票,換成系爭兩張本票。就本院問以:「所以根本沒有98年或你就讀大學時開票這件事情?」明確答稱:「是」(見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

(4)並稱:我102年的時候重新開票,開完是給被告,我重新開票是因為那時候我已經入伍,對方有告訴我,我待的那個單位狀況很差,上級長官對於那個單位很不喜歡,然後被告跟我說他可以幫忙我換去其他比較受長官喜歡的單位,以後升遷會比較順利。就本院問以:「也就是說,你開票來換取去對你比較有利的單位?」答稱:「不是,其實那時單位有在宣導不當借貸,這種情形很像,我怕對方會鬧到部隊,所以才開立系爭本票。」就本院再問以:既然知道不能不當借貸,竟然還又開立本票,不是很矛盾嗎?答稱:「因為當初心裡想著如果答應對方的要求,完成換票的話,應該部隊也就不會知道有這些所謂不當的關係,會影響升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

、於本院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被告只跟我說寫了就沒有我的事情,我其實不知道那可以借錢。就本院問以:既然依照你所述,不知道本票法律上的效力,也不知道是本票,只是在壹張文書上寫你的個人資料,這樣的情形為何為需要擔心有沒有被害?答稱:我覺得是因為我信任對方,所以我覺得不會有被朋友害的問題。就本院再問以:你是如何信任對方?答稱:因為剛進大學的時候,被告是同系的學長。就本院問以:如果被告沒有跟你說他家裡的人急需用錢,你會在本票上簽名及寫個人資料?答稱:會。就本院再問以:如果被告沒有講前開原因,什麼樣的情形下你會簽你的名字並寫下你的個人資料?告訴人沈默良久後,答稱:那應該是我有欠他錢我才會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

、綜合上述,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偵查中係指稱被告於98年年底以妹妹患重病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1張」;於103年8月18日偵查中稱不知道為何要簽「兩張」本票,被告就拿兩張給我簽;於103年12月25日偵查中稱:總共開過「2張」本票給被告,本票上面的日期是102年12月1日,但簽該本票的日期是在「98年間」,「從來不知道有3張本票換成系爭本票」的事情。惟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中,卻自承是「102年12月」簽發系爭本票。於原審(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104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卻又稱:系爭本票在「98年」念大學的時候簽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事件104年4月2日準備程序中再改稱:系爭本票是「102年」寫的,當時是要「換票」,把我之前念大學的時候開給被告的本票換回來。於原審105年5月18日審理中證稱:本票是「98年下半年」大一時,在南華大學簽的。我只簽過系爭兩張本票,於98年下半年在南華大學簽的,之後「完全沒有」在其他地點簽其他的本票給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則稱:爭本票並不是在南華大學、玄奘大學這段時間開立的,發票日為100年12月30日、發票人為告訴人、面額為200萬元的本票等3張本票上有簽名及寫個人資料。系爭本票是102年重新開票,將100年的本票換成系爭本票。於本院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稱:在被告沒有說他家裡的人急需用錢的情形下,應該是我有欠他錢我才會簽名並寫下個人資料。則就公訴意旨所建構關於「被告於98年底間,向告訴人佯稱其胞妹患重病亟須用錢,並提出空白本票2張,要求告訴人在該2張空白本票之「付款地」、「發票人」、「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填寫,並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無須實際貸予其金錢,且無須支付本票金額,而係由其自行持上開本票2張向他人借款,且由其自行還款,告訴人因涉世未深聽信其詞,遂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告訴人歷次陳述前後不一矛盾齟齬,顯有明顯之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予以補強。

、則告訴人雖迭稱其不知所簽者為「本票」,惟無論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之本票或系爭本票,其上均明顯有「本票」二字,告訴人又如何不知所簽發者為「本票」,且依告訴人指訴及公訴意旨,乃是被告佯稱胞妹重病亟需用錢,向告訴人誆稱無須實際貸予其金錢,且無須支付本票金額,而係由被告自行持系爭本票向他人借款,且由其自行還款,則倘告訴人不知所簽者為本票,無異在私文書上簽名及填寫戶籍地、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被告又豈有可能持系爭本票向他人借款?又告訴人於其所起訴之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不否認系爭本票係於102年間,將先前100年所簽發之本票換回,則於102年間告訴人已入伍服役,已非大學一年級之學生,難認涉世未深,且前開100年間所簽發之本票上均明確記載金額,其中一張金額已高達200萬元,姑不論系爭本票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是否為告訴人親自填載,惟其已自承授權被告簽發,則告訴人若無欠被告錢,豈有可能開立金額高達6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從而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恐嚇取財行為前,告訴人在意思自由不受壓迫之情形下,即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填寫戶籍地、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且至少授權被告簽發包括金額之其他欄位,以換回100年間開立之3張本票,縱使認被告所辯600萬元係其父李永金所提供乙節,不足採信,亦無從排除告訴人積欠被告金錢債務之可能性,公訴意旨遽認系爭本票並無實際債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推論實嫌過速,且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四)在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給付5萬元、匯款5萬元前,並無充足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

1、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5月間止,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服役單位之輔導長白修瑜,要求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乙節:

(1)依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撥打電話的對象為「白修瑜」而非告訴人,亦僅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已難認被告撥打電話係屬恐嚇行為。

(2)告訴人於「刑事起訴狀」亦僅載明被告自102年12月24日打電話至部隊向長官說我欠他600萬元(見他字卷第2頁)。

(3)告訴人於原審105年5月18日審理中稱:102年12月到103年5月間,被告有跟白修瑜聯繫,輔導長有找伊,有問伊到底有沒有欠人錢,跟我說對方要我還錢600萬元,不然他就是會來部隊找我們的副指揮官。就檢察官主詰問時先問以:除此之外白修瑜還有跟你說過被告說過什麼?答稱:我不記得,因為通常每次聽到都是對方叫我還錢等語,就檢察官主詰問時再問以:白修瑜有無跟你說對方有表示要訴諸媒體之類的話?始答稱:印象中有(見原審卷一第198頁)。

(4)證人白修瑜於103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102年12月24日被告跟指揮部長官聯繫,長官說被告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大約600萬元,12月24日再由我回撥被告,我詢問被告跟告訴人關係、積欠金額多少、為何欠款,他說他希望跟告訴人見面談。在電話中被告有說告訴人不還錢的話,就訴諸媒體或是請第三人討債,還說洪仲丘事件已經給軍隊蒙羞造成影響,希望不要因為這次董敏慧事件,再讓軍中的事情鬧上媒體。我回應被告說我們單位就是協助處置雙方的糾紛,但我們不會去介入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建議他走法律途徑,被告還說我願不願意承擔董敏慧這個事件鬧上媒體,我說如果這個事情真的鬧上媒體的話,我們單位會虛心接受並坦然面對。我「感覺」被告這樣說已經有在「恐嚇要脅部隊」的意思,事後我有將被告說的話轉述給告訴人聽,告訴人說他從來沒有借這筆錢;被告從102年12月24日第一通打到花防部後,直到103年5月都還有聯絡我,頻率約是每天3通,甚至有一次一天打到6通,他都是直接找我,因為被告說他找不到告訴人,告訴人不接電話,所以還是透過我等語(見偵卷第40至42頁)。

(5)證人白修瑜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你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2月到103年5月間,被告有用電話和你聯繫的情形,當時的情形為何?證稱:被告的口吻其實是比較激烈,不管是對任何事情上面,他講話的內容是說他基本上會想盡任何辦法,包含訴訟、媒體、到營區抗議,這些他都無所謂,就是要告訴人還錢,這段期間被告大概3至5天一定會接到一通,最高的時候1天6、7通也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6)於101年9月至103年9月任職於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之證人李煜森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告訴人在訓練中心受訓時,有接到電話打來找告訴人,告訴人的說法是他跟民人有財物上的糾紛還沒有處理完,因為我們接訓單位不是他的母體單位,我們沒辦法幫他處理任何事情,所以就聯絡他們的單位來協助處理,先把告訴人帶回去。就檢察官問以:關於金錢糾紛的事情告訴人是如何向你說明?答稱:他講說他在花蓮服務的時候跟民人有金錢上借貸的問題,我覺得當下他也沒有吐實,沒有講得很清楚,我認為他也保留很多,因為講話吞吞吐吐的,所以我只是知道有借貸和金錢的糾紛,具體內容我沒有瞭解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

(7)綜上,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5月間,打電話的對象乃是告訴人之輔導長白修瑜,而非告訴人,且亦接到電話之證人李煜森亦證稱告訴人自承與被告有金錢借貸問題,則在無法排除告訴人積欠被告金錢債務之前提下,被告所稱會對告訴人提出訴訟、訴諸媒體或到營區抗議,其行為縱屬不可取,然既係催討債務,實難認合致前開恐嚇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要件。

2、就被告並於103年1月14日,至告訴人服役單位再次要求告訴人償還600萬元債務,並恫稱:其認識國防司令部長官,若告訴人拒不償還債務,將利用關係讓告訴人調職,並揚言會將事情鬧上媒體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

(1)告訴人於「刑事起訴狀」僅載明被告於103年1月14日帶他叔叔於指揮部心衛中心見面,但談判未果(見他字卷第2頁)。

(2)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偵查中稱:於103 年1月14日李漢強、他叔叔來部隊討論這件事,進來就大小聲指著白輔導長說:「你要不要叫董敏慧還錢」,並說反正沒關係啊,不要還錢,他就鬧到部隊,鬧到媒體,每天在部隊門口拉白布條,說職業軍人在營區外欠錢不還,反正爛命一條,他也不怕,白輔導長安撫李漢強後,李漢強說伊前後跟他借過15次錢,白輔導長請他提出借款證明,但是他提不出來,還是一直咬定伊有欠600萬等語(見偵卷第58頁)。

(3)於原審105年5月18日審理中稱:103年1月14日被告有去部隊,當天現場有白修瑜、田育洪、心輔士和伊,他們來就明白說要伊還600萬元,在期限內要還錢,不然就是要透過第三方來介入事情,鬧上媒體,然後打給副指揮官;要鬧上媒體、打電話給副指揮官等語是被告的叔叔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

(4)證人白修瑜於103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月14日被告到部隊跟告訴人見面,陪同人員有我、指揮部的心輔士、中士田育洪。當時被告有帶一個表叔來,都是他表叔說話比較多,表叔說從99年到101年1月26日告訴人入伍前,被告有借告訴人15次錢,總共數額600萬元,我有問被告是否有借款證據,但被告提不出相關證據,我有表示這件事走法律途徑會比較好,但被告跟他表叔好像不想走法律途徑,會議當場被告只有拿兩張告訴人簽的兩張本票影本,告訴人說這個票是他簽的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

(5)證人白修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與被告見面,地點記得是在花防部的心衛中心,當時被告是帶他叔叔,在場的有我、告訴人及連上的中士田育洪,當時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這麼多錢,請我們出面協調幫他處理這件事,他說告訴人一直都不接電話,他要藉由我們跟告訴人聯絡,這是我們最初會碰面的原因。就檢察官問以:103年1月14日被告有無說任何恐嚇的話?則證稱:我記得我當時問被告和他叔叔,因為我想瞭解為何這麼年輕的小朋友會有這麼多錢,他叔叔是回答我說國家有一個法律規定的賺錢行為,類似中樂透之類的,我說既然有這麼多錢,他是否可以提出銀行裡面是不是有這麼多錢,他在領錢的時候應該也會有紀錄,如果有這樣的紀錄配上借據,我就覺得他可以說服我,也可以行法律途徑,但是他叔叔一直講說他們不要走法院,要私下和解,可是就部隊而言,我必須要保護部屬,我覺得行法律途徑是必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背面)。

(6)綜上,被告係因找不到告訴人,而藉由部隊輔導長等人員與告訴人見面,地點在指揮部心衛中心,當日被告由其叔叔陪同在場,告訴人則由白修瑜及田育洪等人陪同在場,席間多由被告叔叔說話,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稱若告訴人不還錢,就鬧到部隊,鬧到媒體,每天在部隊門口拉白布條,說職業軍人在營區外欠錢不還云云,然與證人白修瑜證述內容不符,從而告訴人前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予以補強。況縱使被告有為前開言語,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認合致前開恐嚇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要件。

(五)並無充足證遽認定告訴人於103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場給付被告5萬元及匯款5萬元係因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實行恐嚇行為所致:

1、被告及告訴人於103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前向被告借款600萬元債務,告訴人為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自願簽發若干同額本票交付被告執憑為據,茲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情商,議定還款方式如下:(1)訂立本約同時告訴人償還被告5萬元整。(2)103年3月10日告訴人償還被告5萬元。(3)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告訴人每月償還被告1萬元整(見交查卷第62頁)。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所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

2、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於103年1月26日當場給付被告5萬元,被告則書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到告訴人5萬元,該款項係依103年1月26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1條第1款給付(見他字卷第5頁)。告訴人復於103年3月9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

3、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在告訴人簽立協議書過程有為恐嚇行為:

(1)告訴人於「刑事起訴狀」僅載明被告不斷表示他擔任憲兵,上級長官告訴他有收到我的黑函,很嚴重,有不受管教的紀錄,上級會派人來單位參與人評會,要汰除我,當時身心俱疲,相當擔憂這份工作會因此事不保,便於103年1月26日在花蓮市區的麥當勞2樓與被告及莊文明簽訂協議書,並當場付5萬元,於103年3月9日又匯款5萬元(見他字卷第2頁)。

(2)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偵查中稱:被告和他叔叔打電話到我手機,跟我說:「我們可以不要走法律途徑,因為會很麻煩,要花錢、時間,會影響兩邊的人,如果打官司會影響你在部隊的升遷」,他就找我私底下出來,約在麥當勞2樓。在這之前,「他叔叔」有打電話跟伊說李漢強出車禍,車子要修理,要伊付5萬、10萬,如果我付的話,這件事情不會再鬧到部隊,大家都好過年,後來「他叔叔」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因為很煩,就跟他們約見面,協議書是被告他們打好的,叫我簽名,一開始被告說要我付5萬,我就問為什麼,「被告叔叔」就很大聲的說「不然就付10萬元」,我想說息事寧人,錢付完後就可以解決事情並拿回本票,我當天就給李漢強5萬元。當天被告都沒有提到600萬的事情,只有說只要付完這10萬元就不會再鬧上部隊,也不會擾亂我的工作及生活,後來在103年3月9日伊有匯款5萬元到被告帳戶(見偵卷第58、59頁)。

(3)告訴人於原審105年5月18日審理中稱:系爭協議書及收據都是我簽的。就檢察官問以:此協議書上約定,你除了最初要清償5萬元給被告,之後每個月要清償1萬元給被告,為何你願意在協議書上簽名?答稱:因為當時已經鬧到部隊,我也不知道怎麼辦,而且變成我不能去初領班,也不能升士官,每天長官又會找我約談,詢問事情的進度,我就想說不然就認了,還被告這個錢,每個月從薪水裡面給他1萬元,讓他不要再鬧到部隊。就檢察官問以:據你所述,你明明沒有欠被告錢,你為何要認了?答稱:因為被告會一直鬧,鬧到最後我很有可能會被汰除,被汰除就會沒有工作,短時間內我也不知道怎麼樣可以去養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第199頁)。

(4)證人莊文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事件104年6月12日審理中證稱:我從事代書工作,被告的父親就找我處理這件事情。一開始告訴人說要走法律途徑,我勸她說不要,她後來說好吧,願意依據可行的方案,我就擬了協議書,協議書是依據告訴人的意思所擬。協議書寫好後我交給被告,由被告帶去給告訴人簽名。我與告訴人聯絡的過程中,告訴人有承認她向被告借款600萬元等語。就該事件受命法官問以:協議書的內容是否依據你的意思所擬?告訴人亦答稱:是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第79頁)。

(5)又證人曾志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事件104年1月7日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在現場,被告把協議書交給告訴人,被告問告訴人有沒有問題,告訴人說沒有問題,就簽名,告訴人當場有給5萬元,被告也開了收據給告訴人,當天都有平和,當時在花蓮市麥當勞2樓,就是署立醫院對面的麥當勞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

(6)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有為恐嚇行為,仍願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約償還欠款,則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有積欠被告金錢債務等情,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是否為600萬元,固非無探求之餘地,然在告訴人堅持不願陳明實際欠款之情形下,依刑事案件檢察官應盡實質舉證責任,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下,仍應認定被告催討債務,並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實際債務金額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則應透過民事救濟程序予以釐清。

(六)103年3月間協調之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不僅承認向被告借款,亦承認協議書係出於其真意:

1、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莊文明,曾於103年3月間在花蓮市○○路麥當勞協調還款事宜,協調過程經被告予以錄音,並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80至199頁)。協調過程平和,期間莊文明於錄音時間5分44秒至6分7秒時稱:... 敏慧說,好啦,那,那我也不要依法處理了,敏慧這樣說阿,一個很大的轉折嗎,好,也不要說依法處理。我願意每個月,一個月先還五萬,之後一個月再還五萬,再來每個月還一萬。告訴人說:對(6分5秒至6分8秒)。莊文明說:那我就問李漢強,我說這樣可以嗎?他說可以。然後您們才談成,那份協議書嗎(6分8秒至6分14秒)。告訴人說:對(6分16秒至6分18秒)。

莊文明說:以上都沒有爭執,對不對(6分17 秒至6分21秒)。告訴人說:對(6分20秒至6分22秒)。... 莊文明說:好,也就是說當時阿,您答應李漢強在那個102年12月24號的時候,會給他100萬元,過完年後再給100萬元哦,妳答應李漢強在103年元月10日時要給付100 萬元,過完年後要再給付100萬元,顯然應該知道說,這棟房子賣了會有買賣價款(7分38秒至8分3秒)。告訴人說:不知道,這個我真的不知道,因為這個房子是被父親偷偷賣掉了,我根本沒有回家(8分2秒至8分7秒)。爺爺是要過給我,可是他人先走了,走了之後,來不及過給我,就已經被父親賣掉了,我根本不知道(8分15秒至8分24秒)。...莊文明說:好,那當時,您覺得說,在這個元月10日要給付100萬元給漢強,跟過年完後100萬元,意思是說爺爺會給妳這個財產(10分14秒至10分27秒)。告訴人稱:對(10分28秒)。莊文明說:然後才有支付能力給這個漢強(10分28秒至10分31秒)。告訴人說:對(10分31 秒)。因為我聯繫不到我父親,他房子賣掉後就不見了。我聯繫不到他,他把弟弟丟給我養(11分45秒至11 分51秒)。弟弟跟奶奶都丟給我養,我不知道他在哪裡,他跟小三跑掉了(12分0秒至12分7秒)。莊文明說:當時您在這個簽合約書的時候,契約書的時候,有嘛;我有帶嘛,您這裡有簽字嗎?(12分39秒至12分46秒)。告訴人說:嗯嗯嗯(12分47秒至12分50秒)。...莊文明說:當時你借錢給敏慧,也因為敏慧○○○區○○路○段○○號3樓之2這棟房子,你才借給他的?(14分49 秒至15分6秒)。被告說:是是是(15分7秒)。莊文明說:因為還有擔保品的意思(15分8秒至15分9秒)。被告說:是是是(15分10秒)。...莊文明說:那麼,可是阿敏慧,事實是已經發生了(15分56秒至16分0秒)。告訴人說:嗯嗯嗯(16分0秒至16分1秒)。...我懂你的意思,可是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而且奶奶才剛走,我連喪葬費都還沒有付出來(17分31秒至17分38秒)。...因為我其實本來很掙扎的,我本來很想打給李漢強,可是我後來想想,算了,不行,我已經簽了協議書了,我伍萬元就先給李漢強,所以我奶奶的喪事,葬儀社老闆是答應說,准我幾個月,每個月幾千元,幾千元的還他錢(18分32秒至18分48秒)。...可是,我現在這邊也真的沒辦法,因為軍貸我也不能辦(19分41秒至19分45秒)。...所以,我有可能,不見得每個月付得出來一定的錢(20分39秒至20分43秒)。莊文明說:敏慧,那麼可憐哦,那麼可憐哦,阿強借給妳的錢,妳用去哪裡了(27分36秒至27分45秒)。告訴人說:我都拿回去還家裡的債了,我都替爸爸還債(27分45秒至27 分48秒)。莊文明說:結果到最後,爸爸把爺爺的又帶小三走人(27分48秒至27分52秒)。告訴人說:走了(27分52秒至27分53秒)。莊文明說:您爸爸也真是的,妳幫爸爸還債(27分53秒至27分56秒)。...告訴人說:您有跟他們講說協議書的事情嗎?(33分10秒至33分12秒)。我們上次簽的協議書(33分13秒至33分15秒)。被告說:那個輔導長我沒講跟那個監察官也都沒講,我只有說我跟您已經,跟您已經講好了,我只有這樣說,我沒有亂講,您可以調通聯紀錄,我真的沒有亂講,您那個時候叫我一定要配合您,我跟我叔叔都配合了阿(33分15秒至33分30秒)。...莊文明:然後,我盡量在貸款的部分,盡量幫忙貸,在這個條件之下,條件之下,然後講說那個一萬元涵蓋在裡頭的意思(36分22秒至36分35秒)。告訴人說:如果能年限延長當然好了(36分27秒至36分30秒)。...莊文明說:

...我會回去,回去之後我會再慢慢的跟漢強講,畢竟債權人的委託及我要兼顧債務人的困境,我要跟,好好的跟債權人講,我還是站在中間。要兼顧到敏慧,我也要兼顧到漢強,做表叔的我必須如此(41分58秒至43分39秒)。

...莊文明說:那您能夠辦貸款,如果我幫您辦貸款,那個您給我的資料也是一等兵就對了(47分15秒至47分20秒)。...莊文明說:今天相談甚歡,OK,敏慧謝謝您(49分7秒至49分10秒)。告訴人說:好,謝謝您,不會(49分9秒至49分12秒)(見本院卷一第93至199頁)。

2、證人莊文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事件104年6月12日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見面的時候,我有提600萬元的事情,我說你不是答應被告過年前要還100萬元,過年後再還100萬元,告訴人說有,我們是在花蓮署立醫院對面的麥當勞談的。我有講到是借款,告訴人也沒有否認。我有問過告訴人把借款用去哪裡,告訴人說借錢幫她父親還債。103年3月在麥當勞談的時候,我有要幫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還被告,之前電話中有提過,當天告訴人有說願意配合,但她有說可能很難辦,但後來沒有辦,是因為告訴人說她已經有辦信貸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第79、80頁)。

3、綜上,103年3月間,證人莊文明曾幫忙協調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並提議由其幫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方式,償還被告之借款,協調期間告訴人自承向被告借得之款項都拿去還家裡的債,都替爸爸還債,且亦不否認協議書之內容及效力,益證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協議書之約定當場給付5萬元,於103年3月9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均係出於告訴人之真意,其交付前開款項,顯非被告有何恐嚇行為所致,更難以證明被告催討前開款項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食髓知味,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6日,多次在不詳地點,發送內容為要求還款,否則將告知部隊長官之簡訊予當時在桃園縣陸軍化學兵學校受訓之告訴人部分,依其意旨,已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經核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為「剛剛白輔導長有問我你的狀況。有關還款事宜,我沒說,只說跟你有保密條款。請盡速給我電話。」、「我不想說廢話,下午一點前打給我,要不然我今天去找您」、「輔導長那邊請你自行說明,這邊我不代言」、「明天中午12點給我電話,要不我請您們大隊長用他的專線打給我」,更難認有何恐嚇之文字,且告訴人亦自承被告與其通聯簡訊就只有這些(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23頁),遑論被告乃是依據系爭協議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更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公訴意旨雖又認103年5月26日至告訴人服役之花東防衛指揮部,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部分,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僅指稱被告及其父情緒激動,在會客室大小聲,議員有說欠人家錢就是要還人家錢,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見偵卷第59、60頁、原審卷一第199頁背面、第200頁)。縱使依證人白修瑜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該次被告帶同其父親及花蓮縣議員余夏夫至花防部會客室催討債務,並且情緒激動,語帶威脅說要訴諸媒體等情(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193頁背面、第194頁),此部分倘若屬實,則被告將其個人債務,任由地方民意代表介入,並要求部隊長官處理,行為固屬不當,然該次會客室中告訴人、白修瑜、參謀長及連長等人都在場陪同,且告訴人既然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並業已給付款項10萬元,被告等人之所為仍無非催討債務,仍難認合致前開恐嚇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遑論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能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盡實質舉證責任,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

┌─┬───┬───┬─────┬────┬────┬─────┐│編│發票人│受款人│發票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1 │董敏慧│李漢強│100萬元 │102年12 │102年12 │TH0000000 ││ │ │ │ │月1日 │月20日 │ │├─┼───┼───┼─────┼────┼────┼─────┤│2 │董敏慧│李漢強│500萬元 │102年12 │102年12 │TH0000000 ││ │ │ │ │月1日 │月20日 │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