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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原上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美琴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2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勝安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份、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 份,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號予自稱「張志偉」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4年5月14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表、宅急便收據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可證。又自稱「張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後,即向被害人潘耀雄、蔡傑一、劉宗翰、李奇倫詐取款項得手,分據上開被害人等指訴明確,復有上開被害人被詐欺之匯款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確經用以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收取贓款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要貸款,伊離婚且有兩個小孩需要扶養,因要還之前約新台幣(下同)40,000至50,000元之車貸,才會向別人借貸,並無幫助詐欺主觀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犯罪集團並無認識,亦無從中獲利,被告只是想要貸款而受騙,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若受非親非故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衡情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讓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一般社會申辦貸款之常態事實,申貸人固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款機關以供核發款項,惟斷無必要交付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高中肄業,曾從事臨時工、服務業及旅遊導遊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及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查訪表在卷,是被告教育程度非低,且工作時間已久,依其智識程度及經歷,對上開之生活常識難謂不知。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之前在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辦過貸款,銀行均未要求伊寄出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資料,這次伊想了很久,有想說自稱「張志偉」之人會不會騙伊,但伊當時急需用錢,就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與自稱「張志偉」之人討論如何償還借款等細節等語,可認被告因已有透過正常程序貸得款項時,無需寄出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而自稱「張志偉」之人向被告稱可申辦貸款但需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等情時,被告實可預見其交付個人金融資料,極有可能讓對方據以從事不法犯罪,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已預見不法之情,卻仍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其能預見事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與自稱「張志偉」者間僅靠電話聯絡,其寄送前開帳戶資料時,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文件,顯見該名「張志偉」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上述申辦貸款過程更與常情不合,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顯不足採。

(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潘耀雄、蔡傑一、劉宗翰、李奇倫等人,係一行為觸犯四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42歲,因需款孔急而一時失慮,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又以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工作引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於緩刑期間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殊無所謂不違背本意而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言,僅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已。原判決雖僅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但終究與事實不符,並違背罪刑法定主義,更屬冤枉。此外,原判決雖為緩刑諭知,但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更屬莫明其妙。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僅空言否認犯意,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且原審以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工作引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緩刑宣告,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命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均合於法律規定,被告任意妄為指摘,洵不適法。

五、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