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陽律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淑媛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1號、104年度偵字第3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被告「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均詳如附件判決主文)。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爰依首開規定,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甲○○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明確表示並不爭執;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僅對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予以爭執;並稱希望對所犯各罪量刑、定應執行刑均能再從輕等語。
(二)被告乙○○則稱上訴目的僅在希望能獲得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本案業據原審法院函詢偵查機關,覆以並未據被告甲○○之
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3日東檢和荒104偵3211字第2433號函,暨移送機關職務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44-1至44-2頁),且被告甲○○對上開函文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
⒉被告甲○○上訴意旨固再指稱其於警詢、偵查中已供述楊琳
盛為其毒品之上手等語,然查楊琳盛早於104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5日在監執行觀察勒戒,於104年9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出所當日,旋即因另案執行羈押於看守所(見卷附楊琳盛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被告所稱於105年3月8日指訴楊琳盛販毒之前即被查獲並羈押。
⒊再經核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104年度偵字第2877號被告楊琳盛之起訴書,並無楊琳盛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之事實或證據,自難認有因被告甲○○之指訴而查獲楊琳盛販賣毒品予甲○○之事實。
⒋承上,本案確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事
實;因之,本案既無因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
(二)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審酌: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69年度臺上字第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乙○○部分,原審業已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應
予以尊重,況且,本案係由被告上訴,亦有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⒋被告甲○○部分:
⑴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
之身心健康,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⑵復以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審判決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予減刑,其法定刑之刑度既經減輕,在客觀上已難認達到顯可憫恕(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⑶因之,本案被告甲○○部分,依其所能自主決定之犯罪前後
等主客觀情境中,既難認被告有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法院殊難再率予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科刑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建制之量刑系統,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系統以輸入單一因素查得之資料、他案量刑情形拘束法院對個案之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所定執行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所為之科刑應予維持⒈按基於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言詞辯論主義,事實審法
院依據全案卷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審理辯論而決定被告應受刑罰時之範圍,本為其職權,苟非顯悖常情,尚難遽指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4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⑴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
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
⑵犯行後態度之定位:
①量刑基本出發點係根據犯行本身之違法有責性程度,於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內,決定責任刑之刑度及分量。並且在此範圍內,基於一般、特別或刑事政策之考量,劃定具體之量刑。
②固然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但處罰
犯罪行為之根據既然係因該犯罪行為違法侵害法益,或紊亂法秩序,行為人犯罪後之行為、態度,是否有助於回復受侵害之法益或被攪亂之法秩序,對於過去行為之違法性或責任程度之評價,自亦會有所不同。況基於預防或刑事政策之觀點,犯行後之態度對於量刑自亦會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⑶有無自白犯行對於量刑之影響:
①行為者被查獲後,於偵審過程中有無自白犯罪動機不一,有
基於對犯行之真摰悔悟反省,或出自希望減輕刑罰,或無法招架偵查機關之嚴厲追緝。但不可否認的是,行為人之自白,會促使搜查或公判審理程序迅速進展運營,連帶促成國家司法機關有限之人力、物力資源得以更有效投入至其他犯罪之偵查及追訴。同時,對於被害人或一般社會而言,亦會造成儘速解決犯罪之安心感效果。因此,至少從一般預防或刑事政策之觀點而言,針對供述自白之被告,將自白作為量刑考量之有利因子自亦有相當之理由。
②反之,行為人如否認犯行,無異表明就犯罪事實不服之意思
,否認犯行毋待贅言,當然無法肯認行為人有反省心,就具體個案來說,更有可能是有再犯之外在表徵。因此,原則上,將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上之不利因子加以審酌,毋寧是一不得不之選擇。
③此外,刑事審判乃係由偵查至矯正之刑事整體程序之其中一
環,刑事司法之窮極目的既在於使社會遠離犯罪,為此刑事審判除應考量應報刑之觀點外,更不得輕忽預防之視點。尤其於刑事審判更不得無視個別被告之特別預防觀點。又特別預防之核心終究應求諸於特定被告發自於衷心之反省,並冀圖藉此防止再犯。準此,於刑事審判固然不得片面強調或過度著重被告自白悔悟之心,但亦不得完全無視行為人於偵審過程有無反省悔悟態度。
⑷綜上,對於行為人之處罰自應基於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之觀
點,對各個特定行為人施予妥適之處遇。為此事實審之法院自應審酌犯人之性格、年齡、境遇以及犯行之罪質、動機、態樣、犯行對社會所生影響與犯行後之情狀等相關因素,據以量定適切妥當之刑罰。
⑸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事項,並具體敘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兼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困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並易滋養衍生性犯罪,損傷國力不容低估,影響深遠,被告2人為求攫取販毒利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顯見其等行為時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重,兼衡其等於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甲○○在羈押前以工地之小工為業、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2萬4千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在卷(原審卷第89頁反面),暨其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始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而為如附表所示之量刑。
⒊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始為量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此外,除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審量刑有顯屬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外,亦未見有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情事。
(三)關於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⒈按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07號、第40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599號判決、101年度臺抗字第1076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91號、103年度臺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計
有13罪均被宣告處有期徒刑3年8月,總計被告甲○○經原審判決宣告科處有期徒刑計47年8月。原審就此部分僅判決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⒊兩相對比,可見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有使被告獲有減少37年10月(47年8月-9年10月=37年10月)有期徒刑之利益,縱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即應以30年為上限,被告亦受有20年2月之利益。
⒋因之,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甲○○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均應駁回。
(一)被告甲○○上訴所執之理由,或爭執原審未依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再減輕其刑及認原審量刑過重,未予被告自新機會,而指摘稱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據,經核與事實不合,業如前述,可見上訴理由置原審判決論斷之理由於不顧,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因之,被告甲○○之上訴意旨所執理由,經本院審理後,並不可採。
(二)被告乙○○上訴並未再爭執原審認事用法、量刑有何不當,僅爭執是否應予以緩刑宣告,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三)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宣告被告乙○○緩刑之理由: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第101頁、第104頁),
(三)本案經審酌被告乙○○涉案情節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過之誠意,復蒙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以減輕其刑,此外,辯護人亦一再稱被告確有幼女需其照護,參以卷附臺東縣政府之「家庭訪視回覆表」(本院卷第76頁)固稱被告之幼女(000年00月生)未滿1歲,現有其祖父母(即被告之公婆,即被告甲○○之父母)可協助照護,然被告甲○○則稱其父受傷,辯護人復稱被告家裡所居住之房屋實係租賃,並非訪視報告所稱被告乙○○公婆自有,家境尚非良好,被告2人所生幼女確有於被告甲○○入監服刑時,由被告乙○○妥適照護克盡母職,並協助發揮家庭機能等語,基於維護幼童之健全成長,辯護人之主張,可認並非無據。
(四)承上,本案堪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綜核上開各主客觀情狀,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使其克盡為人母之天職及並促其善盡維護家庭完整性之義務。
(五)另審酌被告乙○○所觸犯罪責之性質,確有使人更方便施用毒品以自戕之可能,可見被告之行為,顯係缺乏守法之觀念,為促使其日後得以尊重法律,並確實遵守,乃認有賦予被告乙○○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因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淑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衡以被告乙○○之年紀、社交情形,再參以其丈夫即被告甲○○勢必入監服刑,則於被告甲○○服刑期間,被告乙○○除可藉由觀護人嚴格督導除矯正其偏差行止,以防再犯外,亦期觀護人能適時協助引進能幫助受刑人照護幼女之資源。
七、本案被告乙○○原同意配合其丈夫即被告甲○○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而在本院法庭開庭,本院並預留其交通時間,惟辯護人稱被告乙○○知道要開庭,但無法即時從臺東趕到花蓮開庭,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等語,應認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1號、104年度偵字第345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PL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PLUS廠牌、型號N69之白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交易毒品所用之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玉芳、楊智豪、高俊傑(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復如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0.1公克以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吸食1至2口,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予陳玉妹1次。
二、甲○○與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0時12分許,楊智豪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相約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由乙○○接聽電話,並轉達楊智豪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及交付之時間、地點等訊息予甲○○,再由甲○○告知乙○○甲基安非他命放置處,復由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前往交易之行為分擔方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甲基非他命予楊智豪1次。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56至67、76至82、122至125、130至133、140至142、156至159、163至165頁,聲羈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6至17、48、8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交易對象陳玉芳、楊智豪、高俊傑於警詢、偵訊證述:以其等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及證人陳玉妹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均相符合(見偵2卷第4至7、12至14、17至20、25至2
8、30至40、48至54、98至100、105至106頁),並有被告甲○○、乙○○與證人陳玉芳、楊智豪、高俊傑間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卷第83至88、166至167頁)、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72至73頁),復有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PLUS廠牌、型號N69之白色行動電話1只(含SIM卡1枚)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犯行,無不嚴加執行,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交易價量可隨雙方關係、資力、供需情形、查緝鬆嚴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準此,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若非基於預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要無隨時應各該購毒者之要求,至約定地點交易,甘冒罹重典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且被告甲○○係以500元之價格購入0.2至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是被告甲○○、乙○○本件如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量差利潤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2.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併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亦不得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如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及乙○○,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共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甲○○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及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甲○○及乙○○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乙○○僅有單次行為,且於行為當時為被告甲○○之妻,雖已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實係分擔被告甲○○已有決意之行為,可責性較低,且販賣所得財物500元,係由被告甲○○取得,不法內涵上,非可與被告甲○○相提並論,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適用同一法定刑,未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均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依法併就前開刑之減輕,遞減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雖辯稱,其供出毒品來源楊琳盛,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惟查,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覆以並未據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3日東檢和荒104偵3211字第2433號函,暨移送機關職務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且被告甲○○對上開函文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兼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困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並易滋養衍生性犯罪,損傷國力不容低估,影響深遠,被告2人為求攫取販毒利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顯見其等行為時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重,兼衡其等於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甲○○在押前以工地之小工為業、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2萬4千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9頁反面),暨其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就被告甲○○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準此,本件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為7,000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而被告甲○○、乙○○就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500元,均由被告甲○○取得,被告乙○○並無分受所得之數(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要旨說明,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即無從諭知與被告甲○○連帶沒收之及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2.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PLUS廠牌、型號N69之白色行動電話1只(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各罪所用之物,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趙耘寧附表一: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金額(新│ 交易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 │ │聯絡電話 │臺幣,下│ │ ││ │ │ │ │同) │ │ │├─┼────┼────┼─────┼────┼───────┼─────────┤│ 1│104年6月│臺東縣○│陳玉芳以其│500元 │甲○○於前揭時│甲○○販賣第二級毒││ │22日12時│○○鄉○│門號00000 │ │、地,與陳玉芳│品,累犯,處有期徒││ │50分許 │○村農會│00000,撥 │ │現金交易,並交│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樓下 │打甲○○所│ │付500元之第二 │搭配門號○九八九八││ │ │ │持門號0000│ │級毒品甲基安非│二一○七一號GPLUS ││ │ │ │000000 │ │他命1包(約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 │ │ │ │ │0.1公克)。 │只(含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104年7月│同上 │同上 │500元 │甲○○於前揭時│甲○○販賣第二級毒││ │10日15時│ │ │ │、地,與陳玉芳│品,累犯,處有期徒││ │32分許 │ │ │ │現金交易,並交│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 │付500元之第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號GPLUS廠牌白色行 ││ │ │ │ │ │他命1包(約 │動電話壹只(含SIM ││ │ │ │ │ │0.1公克)。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3│104年5月│臺東縣臺│楊智豪以市│500元 │甲○○於前揭時│甲○○販賣第二級毒││ │1日7時21│東市○○│話000-0000│ │、地,與楊智豪│品,累犯,處有期徒││ │分許 │路000巷0│00,撥打陽│ │交易,交付500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號(陽律│律成所持門│ │元之第二級毒品│搭配門號0000000000││ │ │成租屋處│號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 │號GPLUS廠牌白色行 ││ │ │) │00 │ │包(約0.1公克 │動電話壹只(含SIM ││ │ │ │ │ │),並收取價值│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為500元之遊戲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點數卡作為對價│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104年4月│臺東縣臺│楊智豪以其│500元 │甲○○於前揭時│甲○○販賣第二級毒││ 4│28日10時│東市○○│門號00000 │ │、地,與楊智豪│品,累犯,處有期徒││ │6分許 │某便利商│0000,撥打│ │現金交易,並交│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店 │陽律成所持│ │付500元之第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門號 │ │級毒品甲基安非│號GPLUS廠牌白色行 ││ │ │ │00000000 │ │他命1包(約0.1│動電話壹只(含SIM ││ │ │ │71 │ │公克)。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104年5月│臺東縣臺│同上 │500元 │甲○○於前揭時│甲○○販賣第二級毒││ 5│16日1時 │東市○○│ │ │、地,與楊智豪│品,累犯,處有期徒││ │許 │路000巷0│ │ │現金交易,並交│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號(陽律│ │ │付500元之第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成租屋處│ │ │級毒品甲基安非│號GPLUS廠牌白色行 ││ │ │) │ │ │他命1包(約0.1│動電話壹只(含SIM ││ │ │ │ │ │公克)。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6│104年5月│同上 │同上 │500元 │甲○○於前揭時│甲○○販賣第二級毒││ │20日16時│ │ │ │、地,與楊智豪│品,累犯,處有期徒││ │45分許 │ │ │ │現金交易,並交│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 │付500元之第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號GPLUS廠牌白色行 ││ │ │ │ │ │他命1包(約0.1│動電話壹只(含SIM ││ │ │ │ │ │公克)。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103年5月│同上 │同上 │500元 │甲○○於前揭時│甲○○販賣第二級毒││ 7│22日13時│ │ │ │、地,與楊智豪│品,累犯,處有期徒││ │52分許 │ │ │ │現金交易,並交│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 │付500元之第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號GPLUS廠牌白色行 ││ │ │ │ │ │他命1包(約0.1│動電話壹只(含SIM ││ │ │ │ │ │公克)。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104年6月│臺東縣臺│同上 │500元 │甲○○於前揭時│甲○○販賣第二級毒││ │29日23時│東市○○│ │ │、地,與楊智豪│品,累犯,處有期徒││ 8│35分許 │路上「○│ │ │現金交易,並交│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餐廳」│ │ │付500元之第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附近某紅│ │ │級毒品甲基安非│號GPLUS廠牌白色行 ││ │ │綠燈處 │ │ │他命1包(約0.1│動電話壹只(含SIM ││ │ │ │ │ │公克)。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104年7月│臺東縣○│同上 │500元 │甲○○於前揭時│甲○○販賣第二級毒││ │1日5時27│○鄉○○│ │ │、地,與楊智豪│品,累犯,處有期徒││ 9│分許 │村某7-11│ │ │現金交易,並交│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便利商店│ │ │付500元之第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號GPLUS廠牌白色行 ││ │ │ │ │ │他命1包(約0.1│動電話壹只(含SIM ││ │ │ │ │ │公克)。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104年7月│臺東縣○│同上 │500元 │甲○○於前揭時│甲○○販賣第二級毒││ │14日3時 │○鄉○○│ │ │、地,與楊智豪│品,累犯,處有期徒││10│38分許 │村○○國│ │ │現金交易,並交│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中側門處│ │ │付500元之第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號GPLUS廠牌白色行 ││ │ │ │ │ │他命1包(約0.1│動電話壹只(含SIM ││ │ │ │ │ │公克)。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104年7月│臺東縣臺│同上 │500元 │甲○○於前揭時│甲○○販賣第二級毒││ │19日20時│東市○○│ │ │、地,與楊智豪│品,累犯,處有期徒││11│51分許 │路3段「 │ │ │現金交易,並交│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付500元之第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購物中心│ │ │級毒品甲基安非│號GPLUS廠牌白色行 ││ │ │」門口處│ │ │他命1包(約0.1│動電話壹只(含SIM ││ │ │ │ │ │公克)。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104年7月│臺東縣○│同上 │500元 │甲○○於前揭時│甲○○販賣第二級毒││ │20日18時│○鄉○○│ │ │、地,與楊智豪│品,累犯,處有期徒││12│43分許 │村○○國│ │ │交易,交付500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中後門入│ │ │元之第二級毒品│搭配門號0000000000││ │ │口處 │ │ │甲基安非他命1 │號GPLUS廠牌白色行 ││ │ │ │ │ │包(約0.1公克 │動電話壹只(含SIM ││ │ │ │ │ │),並收取5個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便當及香煙作為│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對價。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104年5月│臺東縣臺│高俊傑以其│500元 │甲○○於前揭時│甲○○販賣第二級毒││ │12日4時 │東市○○│門號00000 │ │、地,與高俊傑│品,累犯,處有期徒││13│17分許 │路000巷0│000000,撥│ │現金交易,並交│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號(陽律│打陽律成所│ │付500元之第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成租屋處│持門號 │ │級毒品甲基安非│號GPLUS廠牌白色行 ││ │ │)附近○│00000000 │ │他命1包(約0.1│動電話壹只(含SIM ││ │ │○教練場│71 │ │公克)。 │卡壹枚)沒收;未扣││ │ │巷子之某│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雜貨店處│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104年8月│臺東縣臺│陳玉妹 │無償 │甲○○於前揭時│甲○○明知為禁藥而││ │23曰22時│東市○○│ │ │、地,轉讓0.1 │轉讓,累犯,處有期││14│許 │路000巷0│ │ │公克以下重量不│徒刑肆月。 ││ │ │號(起訴│ │ │詳之第二級毒品│ ││ │ │書誤載為│ │ │甲基安非他命(│ ││ │ │23號)(│ │ │約吸食1至2口,│ ││ │ │甲○○租│ │ │未達毒品危害防│ ││ │ │屋處) │ │ │制條例第8條第 │ ││ │ │ │ │ │6項加重其刑之 │ ││ │ │ │ │ │標準)予陳玉妹│ ││ │ │ │ │ │1次。 │ │└─┴────┴────┴─────┴────┴───────┴─────────┘附表二: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金額(新│ 交易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 │ │聯絡電話 │臺幣) │ │ ││ │ │ │ │ │ │ │├─┼────┼────┼─────┼────┼───────┼─────────┤│ 1│104年7月│臺東縣○│楊智豪以其│500元 │由乙○○接聽電│甲○○共同販賣第二││ │17日0時 │○鄉○○│門號00000 │ │話,並轉達楊智│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59分許 │村7-11便│000000,撥│ │豪所欲購買甲基│叁年捌月。扣案之搭││ │ │利商店處│打甲○○所│ │安非他命之交易│配門號0000000000 ││ │ │ │持門號000 │ │訊息予甲○○,│號GPLUS廠牌白色行 ││ │ │ │0000000 │ │再由甲○○告知│動電話壹只(含SIM ││ │ │ │ │ │乙○○甲基安非│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他命放置處,復│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推由乙○○於前│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揭時、地,出面│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與楊智豪現金交│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易,並交付500 │抵償之。乙○○共同││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包(約0.1公克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GPLUS廠牌 ││ │ │ │ │ │ │白色行動電話壹只(││ │ │ │ │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