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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原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信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祈薇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77號、103年度偵字第6078號、104年度偵字第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志信如附表一編號1號無罪部分撤銷。

莊志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志信曾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於民國100年間所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詹仁貴與其電話聯絡欲購毒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1萬2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5公克)予詹仁貴1次,嗣經警於監聽詹仁貴電話時得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莊志信如附表一編號1、4、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3號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與被告劉祈薇如附表一編號6、8、9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7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僅就被告莊志信如附表一編號1號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莊志信與劉祈薇如附表一編號6、8、9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7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莊志信原經起訴關於附表一編號3、4、5號犯行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貳、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被告莊志信如附表一編號1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詹仁貴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證人詹仁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關於是否曾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時地,向被告莊志信購買毒品等節,與其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同,可認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2)衡酌證人詹仁貴先前於警詢中陳述,與其講述內容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被告未在場,其等單獨面對詢問員警當可較為坦然陳述,事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可能因對被告有所顧忌,而不願在被告面前作不利之證詞;復且查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斟酌上開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詹仁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3)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能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例如證人詹仁貴於偵查中之證言替代,因其斯時已就有無對價有不一之供述,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詹仁貴警詢之證言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莊志信之辯護人陳述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被告莊志信則稱如原審所述,而其於原審法院則稱:

同辯護人所述,其於原審法院之辯護人則稱:同刑事準備書狀所載(原審卷第66頁),稽諸該書狀則記載證人詹仁貴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0頁,但指未經詰問),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事前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等情,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存卷足憑,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監聽譯文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均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志信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一編號1號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仁貴之事實,並辯稱:詹仁貴與伊的電話內容,是因他的車子之前爆胎,伊帶他去汽車保養場先借用輪胎裝上,後來詹仁貴並未歸還輪胎,保養廠向伊催討,而有監聽譯文的對話。只要吸毒的人電話聯絡並「咬」伊,伊就有事,檢察官此種論調伊無法接受云云。

(二)經查:

1.前後證述不符之取捨及關於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

(1)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事實審法院對購買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關於證人詹仁貴之供述

(1)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國內安非他命非常少見,目前實務上所遇到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認詹仁貴曾稱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2)本件證人詹仁貴於103年3月5日應警詢時,經警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已證述:通話內容是伊向莊志信購買安非他命12,500元共5公克1包,這次交易約在中山路上慈濟旁邊的釣蝦場,然後去對面莊志信租屋處購買毒品,現金交易當面點清,交易當時只有伊、伊女友沈昕及莊志信在場(警卷第12頁);然同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後來想一想,當時有跟莊志信買安非他命,但是錢沒有拿給他云云(見他字卷(二)第84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翻稱:伊沒有向莊志信購買毒品,當時伊車子有爆胎,有向莊志信友人借輪胎,因為伊與莊志信友人不熟,所以請莊志信與伊一起去歸還(原審卷第122頁)各等語,證人詹仁貴先後供述不一,揆諸前揭說明,仍須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

(3)證人詹仁貴於原審法院交互詰問時,經質以為何翻供則稱:因伊女友沈昕於102年年底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會客時,告知伊遭莊志信押走3日,故伊於「警詢時」有挾怨報復作不實之指控,後來伊自己想通了,那不是恩怨等語(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證人沈昕於103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莊志信在去年年底(本院按:指102年底),與伊約在鄧學財住處附近碰面,伊抵達時,莊志信一直很急的樣子,叫伊上車,伊上車後,莊志信帶伊去光復1個姓林的人家,莊志信詢問伊是否知悉誰欠詹仁貴錢,要求伊帶莊志信去催討,伊就帶莊志信去找石永康、「家豪」,都沒有找到人,伊說伊要先回去了,莊志信不讓伊回去,向伊提及詹仁貴需要交保,命伊去向詹仁貴阿嬤說要賣地準備錢,伊沒有帶莊志信去。翌日莊志信一樣叫伊一起去找那些人,一樣帶伊去光復姓林的人家,叫伊在那邊等石永康,但石永康沒有來,莊志信要伊轉告詹仁貴,不要咬葉俊孝,幫葉俊孝解套,後來莊志信一直叫伊與他去花蓮住,伊向鄧學財求救,鄧學財才以弄電腦等理由把伊帶走等詞(他字卷(二)第68至69頁)。準此,證人詹仁貴與被告莊志信固有因此交惡之可能,惟細繹詹仁貴於原審法院亦僅如前述稱:「警詢時」所述不實,而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稱向被告莊志信購毒(差別僅在有無付款而已)等情,於原審法院經檢察官反詰問提示該偵查筆錄時稱:有做這份筆錄,也是伊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反面),反而並無隻字片語指稱該偵查中之筆錄係因雙方交惡而挾怨誣指。從而,尚難以雙方交惡,即遽而推翻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雙方曾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基本事實之供述。

(4)此外,證人詹仁貴於103年3月5日警詢時係經警提示監聽譯文時,始供述其與被告莊志信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參該警詢筆錄自明(警卷第11、12頁),並非詹仁貴「主動」向警方檢舉被告莊志信販賣安非他命。證人詹仁貴如前述係於102年底與沈昕會面,即已得知沈女遭被告莊志信帶走等情,若因此欲誣攀被告莊志信,自應主動早向警方檢舉,然卻捨此不為,待警方提示監聽譯文並行訊問時,始「被動」為上開供述,益徵其於原審法院所翻異稱:警詢所供乃挾怨報復作不實之指控云云,要係事後迴護被告莊志信之詞。

(5)在102年底,詹仁貴與被告莊志信2人可能為上開事情交惡之前,莊志信即於詹仁貴在押解除禁見後之102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至花蓮看守所會見詹仁貴,2人於102年9月16日會面時,證人詹仁貴向被告莊志信表示:

「你現在好嗎?怎麼有空?怎樣啊!?信哥,你講話怎麼那麼深,我沒咬你啦!對阿!你又沒怎樣!誰?我知道。我已經要起訴了,不會啦!他有問我啊!我有跟他說你哪有在弄那一些。你做別項事業賣車要小心注意一點。他有問做什麼?賣車還是什麼?我說沒有啊!我知道啊,有人問我都說沒有不知道,起訴書出來就知道了,我的都是小偉抖出來的啊,他已經去花監了。」,被告莊志信回應稱:「要怎樣好壞啦?現在都有一些人在…都背骨(台語發音)的啦!不是啦!你要咬我什麼啦!我又沒怎樣,我不會去想那個啦,你都不要隨便去想什麼人…萬里橋的那些人都是好朋友,你都不要…你聽我說,怎樣好壞,我們自己要承擔,好壞去裡面關也是一條漢子,不要弄到像穿裙子的一樣難看,我那天有被抓,繳了30幾萬罰金,這年頭小人很多,我對你們很感心。」;於同年月23日詹仁貴再度與被告莊志信時,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莊志信:我來看你,只是來看你旁邊那個忙碌的老哥。詹仁貴:你還有看到你以前的女朋友嗎?莊志信:(悄悄話)…她好像在關。詹仁貴:她開庭時都亂講話,啊你的事免煩惱。莊志信:(悄悄話)…幫我問他有什麼需要的。詹仁貴:他是跟我同房的年輕人,不過我快下工廠了,會調房了。莊志信:還有一個,他最近被驗到,好像今天會進去。詹仁貴:誰?那他應該是會進我們房新收房。剛你要我阿嬤的電話不用了,需要再跟你說。」,有花蓮看守所收容人接見錄音抽查複聽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0頁)。

上開對話雖無畫面足以證明詹仁貴於警詢所述遭被告莊志信以割脖子動作恐嚇(警卷第6至7頁),然由詹仁貴解除禁見後2人一週內密集會面2次,並綜合雙方對話之語意,由詹仁貴語出:「信哥,你講話怎麼那麼深,我沒咬你啦!」,被告莊志信則稱:「你要咬我什麼啦」,已足見雙方乃在試探詹仁貴有無供述對被告莊志信不利之情事。證人詹仁貴續謂「賣車」一事則需待起訴書出來就知道,被告莊志信回應稱:「現在都有一些人在…都背骨!…怎樣好壞,自己要承擔」,由此俱見被告莊志信急於瞭解詹仁貴是否已為其不利之供述?並要求詹仁貴自行承擔刑責,勿供述對其不利「違法」情事,否則當無所謂「起訴書」出來就知道可言,亦無需詹仁貴解除禁見後即密集會面。

(6)綜就上情,足見被告莊志信係先透過看守所之會面,避免詹仁貴供述對其不利之「違法」情事,嗣則帶走詹仁貴女友沈昕,以對證人詹仁貴施壓勿為不利於其之供述,詹仁貴憤而於警方提示監聽譯文時吐實,證述2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雙方固因沈昕遭帶走而交惡,然斟酌上情,詹仁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雙方曾有交易安非他命基本事實之供述,應屬可採。至於是否交付買賣毒品價金乙節,詹仁貴於原審法院自承:後來伊自己想通了,那不是恩怨等語,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並未交付買賣價金,或係出於部分迴護被告莊志信之詞,此部分仍應以警詢之供述為可採。

3.本案警方對詹仁貴實施通訊監察,事前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足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莊志信與詹仁貴間通話之監聽譯文可佐,依2人於原審法院所自承,同認係雙方之對話內容,雖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直接言及係購買安非他命,然依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詹仁貴與被告莊志信急約花蓮慈濟醫院附近釣蝦場見面,且參諸前述詹仁貴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部分供述,以及詹仁貴與被告莊志信於看守所會見談話內容綜合以觀,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內容已存有一定默契,電話中僅刻意隱晦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揆諸前揭說明,因認該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與此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罪,但足以補強詹仁貴上開與被告莊志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4.甲基安非他命依法禁絕查緝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且販賣該等毒品罪均屬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依詹仁貴供述,與被告莊志信僅係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亦不具特殊情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莊志信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是雖因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或量差,惟依上述說明,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莊志信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詹仁貴云云不足採信,如附表一編號1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如附表一編號1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2.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號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仁貴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疏未詳查,誤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莊志信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依前述說明,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志信曾犯妨害自由、槍砲及毒品等罪,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素行不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服用禁藥者耽溺更深,又犯罪後除矢口否認犯行,猶圖勾串證人詹仁貴,難認有何悔意;並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5公克、所得價金為12,500元,兼衡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關於沒收

1.行動電話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祗要是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未扣案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乃被告莊志信與證人詹仁貴交易毒品時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1)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為12,500元,均已全部取得等情,已如前述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駁回上訴維持無罪部分(即被告莊志信、劉祈薇如附表一編號6至9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志信、劉祈薇(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於民國102年間如附表一編號6至9號所示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以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6至9號之朱忠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朱忠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27號(起訴書誤載為102年聲監字第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莊志信辯稱:伊之前經濟困苦,朱忠元有在租屋處同一層樓幫伊租了1間房間,就在朱忠元租屋處隔壁,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伊確實有可能與朱忠元碰面,至於明星賓館伊沒有印象,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朱忠元;被告劉祈薇則以:伊與朱忠元是好朋友,伊等沒有交易毒品,只有一起施用,伊沒有幫莊志信向朱忠元收過錢,伊會幫莊志信接電話,莊志信的電話通常都是伊在接,因為莊志信懶得接電話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證人朱忠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莊志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交易時大部分都是被告2人一起出現,劉祈薇沒有拿毒品給伊過,但是有來找伊拿錢過,伊幾乎都是親手交錢給莊志信(警卷第37至43頁、偵卷第89至91頁),惟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地點,沒有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附表三編號2之譯文與毒品交易無關,應該是伊向莊志信購買石頭,後來伊去看覺得不喜歡,沒有做成石頭買賣。附表三編號4之譯文亦與毒品交易無關,是劉祈薇與1位朋友在地下室聊天,伊剛好在同一棟大樓,劉祈薇順便與伊聯絡,談話內容與毒品無關。伊不記得附表三編號1、3之通話內容云云,其對此項供述何以與其之前所供不同,坦言:伊當時想要供出上手減刑,但是伊現在心裡覺得不安,所以才陳述事實各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先後所供不一,仍如前述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求諸補強證據以資認定。

(二)證人朱忠元於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偵查、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全未提及被告莊志信為其毒品來源,且當時本院指定律師為朱忠元辯護,辯護人須確認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朱忠元是否供出毒品來源,亦為歷次準備程序中攻防之重點,並有相當充裕時間足以提出前開辯解,甚或朱忠元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訊問時,一再供承其販賣海洛因給案外人鄭世明之毒品來源為「葉俊孝」,迨該案於本院行審理時,始突然翻異改稱: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莊志信,請求調查被告莊志信云云,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審判筆錄存卷可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27頁、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1號卷第105、202頁背面、第203、258頁),有為圖供出毒品來源求獲減刑而為不實證述之高度可能,已難遽信。

(三)稽諸檢察官引為補強證據之附表三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購毒者朱忠元與被告2人通訊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莊志信於附表一編號6、8所示時間、地點曾與證人朱忠元碰面;附表三編號2、4之通訊監察譯文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語,是否為該項毒品交易亦語意不明,是本件監聽譯文尚無法認為與指證者朱忠元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互利用,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朱忠元之指證為真實,是此部分監聽譯文之記載,難認與此部分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不得資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此與前述有罪部分,因有看守所會面錄音紀錄足以合理比較並作為補強證據者有別,合併敘明。

(四)綜合上情以觀,此部分均無具有相當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朱忠元警詢、偵查中之供證,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單憑朱忠元之片面證言,即遽為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原審同上理由,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仍不能證明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6至9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仍泛稱通訊監察譯文足以為被告2人犯罪之補強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無罪(即駁回上訴)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表一:

┌─┬───┬───┬────┬────────┬────────────┐│編│行為人│ 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新臺幣) ││號│ │ │ │ │ │├─┼───┼───┼────┼────────┼────────────┤│ │莊志信│詹仁貴│102年5月│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 1│ │ │15日17時│路「金旺旺釣蝦場│量5公克),共12500元。 ││ │ │ │15分許 │」 │ │├─┼───┼───┼────┼────────┼────────────┤│ 3│莊志信│林德雄│102年5、│花蓮縣吉安鄉○○│販賣海洛因半錢,共12000 ││ │ │ │6月間某 │○○村三街00號 │元 ││ │ │ │日 │ │ │├─┼───┼───┼────┼────────┼────────────┤│ │莊志信│范氏賢│102年6月│花蓮縣吉安鄉○○│販賣安非他命35公克,共 ││ 4│ │ │間某日 │路000巷0號范氏賢│63000元 ││ │ │ │ │住處 │ │├─┼───┼───┼────┼────────┼────────────┤│ │莊志信│范氏賢│102年6月│花蓮縣吉安鄉○○│販賣安非他命10公克,共 ││ 5│ │ │間某日 │路000巷0號范氏賢│35000元 ││ │ │ │ │住處 │ │├─┼───┼───┼────┼────────┼────────────┤│ │莊志信│朱忠元│102年2月│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販賣海洛因3.7公克,共 ││ 6│劉祈薇│ │23日0時 │路三段730號10樓 │20000元 ││ │ │ │許 │朱忠元租屋處 │ │├─┼───┼───┼────┼────────┼────────────┤│ 7│莊志信│朱忠元│102年2月│花蓮縣花蓮市明星│販賣安非他命8.5公克,共 ││ │劉祈薇│ │23日17時│賓館2樓 │20000元 ││ │ │ │28分許 │ │ │├─┼───┼───┼────┼────────┼────────────┤│ │莊志信│朱忠元│102年2月│花蓮縣花蓮市○○│販賣海洛因3.7公克,共 ││ 8│劉祈薇│ │26日0時 │路○段000號00樓 │20000元 ││ │ │ │許 │朱忠元租屋處 │ │├─┼───┼───┼────┼────────┼────────────┤│ │莊志信│朱忠元│102年2月│花蓮縣花蓮市○○│販賣海洛因3.7公克,共 ││ 9│劉祈薇│ │28日23時│路○段000號00樓 │20000元 ││ │ │ │許 │朱忠元租屋處 │ │└─┴───┴───┴────┴────────┴────────────┘附表二:

┌─┬─────┬─────┬───────┬───┬─────┐│編│通話時間 │姓名與電話│通 話 內 容 │頁 數 │備 註 ││號│ │ │ │ │ │├─┼─────┼─────┼───────┼───┼─────┤│1 │102.05.15 │A詹仁貴 │A:喂 │警卷第│檢察官引為││ │17:15:52│0000000000│B:嗯 │12頁 │被告莊志信││ │ │ │A:嗯 │ │附表一編號││ │ │B莊志信 │B:你誰 │ │1號犯行之 ││ │ │0000000000│A:蛤我阿貴 │ │證據 ││ │ │ │B:哦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路上阿 │ │ ││ │ │ │B:還在路上哦 │ │ ││ │ │ │A:嗯我到市區 │ │ ││ │ │ │ 了我要到市 │ │ ││ │ │ │ 區了到稻香 │ │ ││ │ │ │ 了 │ │ ││ │ │ │B:到稻香囉 │ │ ││ │ │ │A:嗯 │ │ ││ │ │ │B:應該那個那 │ │ ││ │ │ │ 個釣蝦場那 │ │ ││ │ │ │ 裡 │ │ ││ │ │ │A:哪裡 │ │ ││ │ │ │B:慈濟那釣蝦 │ │ ││ │ │ │ 場有嗎 │ │ ││ │ │ │A:哪裡的釣蝦 │ │ ││ │ │ │ 場 │ │ ││ │ │ │B:慈濟旁邊阿 │ │ ││ │ │ │A:蛤 │ │ ││ │ │ │B:慈濟旁邊 │ │ ││ │ │ │A:哦哦哦 │ │ ││ │ │ │ │ │ ││ ├─────┼─────┼───────┼───┼─────┤│ │102.05.15 │A詹仁貴 │A:喂 │警卷第│ ││ │17:29:18│0000000000│B:嗯阿到了嗎 │12頁 │ ││ │ │ │A:我到慈濟了 │ │ ││ │ │B莊志信 │ 阿 │ │ ││ │ │0000000000│B:阿你過去… │ │ ││ │ │ │ 之後掛斷 │ │ │└─┴─────┴─────┴───────┴───┴─────┘附表三:

┌─┬─────┬─────┬───────┬───┬─────┐│編│通話時間 │姓名與電話│通 話 內 容 │頁 數 │備 註 ││號│ │ │ │ │ │├─┼─────┼─────┼───────┼───┼─────┤│1 │102.02.23 │A莊志信 │B:喂喂喂 │警卷第│檢察官引為││ │00:14:15│0000000000│A:喂 │37至38│被告2 人附││ │ │ │B:喂 │頁 │表一編號6 ││ │ │B劉祈薇 │A:嗯 │ │犯行之證據││ │ │0000000000│B:車子爆胎啦 │ │ ││ │ │ │A:我現在趕去 │ │ ││ │ │ │ 妳先叫必凋 │ │ ││ │ │ │ 打電話來給 │ │ ││ │ │ │ 我好嗎,妳 │ │ ││ │ │ │ 叫他打蛤 │ │ ││ │ │ │B:他不敢接我 │ │ ││ │ │ │ 電話呢 │ │ ││ │ │ │A:蛤 │ │ ││ │ │ │B:他好像不會 │ │ ││ │ │ │ 接我的電話 │ │ ││ │ │ │ 啦 │ │ ││ │ │ │A:為什麼沒啦 │ │ ││ │ │ │ 有一個欠他 │ │ ││ │ │ │ 錢的跟我聯 │ │ ││ │ │ │ 絡嘛 │ │ ││ │ │ │B:嗯我打看看 │ │ ││ │ │ │A:嗯哄 │ │ ││ │ │ │ │ │ │├─┼─────┼─────┼───────┼───┼─────┤│2 │102.02.23 │A朱忠元 │A:喂 │警卷第│檢察官引為││ │17:28:50│0000000000│B:到了阿 │38頁 │被告2 人附││ │ │ │A:二樓妳要上 │ │表一編號7 ││ │ │B劉祈薇 │ 來坐嗎 │ │犯行之證據││ │ │0000000000│B:蛤,作生意 │ │ ││ │ │ │ 了快點 │ │ ││ │ │ │A:好好好我下 │ │ ││ │ │ │ 去我下去 │ │ ││ │ │ │ │ │ ││ ├─────┼─────┼───────┼───┼─────┤│ │102.02.23 │A朱忠元 │A:哈囉 │警卷第│檢察官引為││ │22:49:23│0000000000│B:你在哪裡 │39頁 │被告2 人附││ │ │ │A:一樣阿 │ │表一編號7 ││ │ │B劉祈薇 │B:7 樓噢,工 │ │犯行之證據││ │ │0000000000│ 程師找你, │ │ ││ │ │ │ 他剛下班 │ │ ││ │ │ │A:工程師剛下 │ │ ││ │ │ │ 班,找我, │ │ ││ │ │ │ 好 │ │ ││ │ │ │B:OK噢 │ │ ││ │ │ │A:他會走嗎 │ │ ││ │ │ │B:會啦 │ │ ││ │ │ │A:好 │ │ ││ │ │ │ │ │ ││ ├─────┼─────┼───────┼───┼─────┤│ │102.02.23 │A朱忠元 │A:地下室噢 │警卷第│檢察官引為││ │22:59:48│0000000000│B:一樓 │39頁 │被告2 人附││ │ │ │A:嘿 │ │表一編號7 ││ │ │B劉祈薇 │B:一樓 │ │犯行之證據││ │ │0000000000│A:一樓,按上 │ │ ││ │ │ │ 來 │ │ ││ │ │ │B:看你阿 │ │ ││ │ │ │ │ │ ││ ├─────┼─────┼───────┼───┼─────┤│ │102.02.23 │A朱忠元 │B:我在樓下 │警卷第│檢察官引為││ │23:11:24│0000000000│A:你怎麼沒進 │39頁 │被告2 人附││ │ │ │ 去電梯 │ │表一編號7 ││ │ │B劉祈薇 │B:噢 │ │犯行之證據││ │ │0000000000│A:你沒進去我 │ │ ││ │ │ │ 怎麼把你弄 │ │ ││ │ │ │ 起來 │ │ ││ │ │ │B:噢 │ │ │├─┼─────┼─────┼───────┼───┼─────┤│3 │102.02.26 │A朱忠元 │A:喂 │警卷第│檢察官引為││ │00:00:26│0000000000│B:嗯 │41頁 │被告2 人附││ │ │ │A:喂 │ │表一編號8 ││ │ │B葉俊孝 │B:阿你有空了 │ │犯行之證據││ │ │0000000000│ 嗎 │ │ ││ │ │ │A:還沒現在才 │ │ ││ │ │ │ 剛在大忙而 │ │ ││ │ │ │ 已 │ │ ││ │ │ │B:是哦 │ │ ││ │ │ │A:嗯呀 │ │ ││ │ │ │B:OK啦 │ │ ││ │ │ │A:信哥跑來 │ │ ││ │ │ │B:蛤 │ │ ││ │ │ │A:信仔跑來了 │ │ ││ │ │ │B:嗯 │ │ ││ │ │ │A:哄 │ │ ││ │ │ │ │ │ │├─┼─────┼─────┼───────┼───┼─────┤│4 │102.02.28 │A朱忠元 │B:你有在樓上 │警卷第│檢察官引為││ │23:11:09│0000000000│ 嗎? │42頁 │被告2 人附││ │ │ │A:哈阿 │ │表一編號9 ││ │ │B劉祈薇 │B:你有在樓上 │ │犯行之證據││ │ │0000000000│ 嗎? │ │ ││ │ │ │A:到樓上,有 │ │ ││ │ │ │ 阿 │ │ ││ │ │ │B:地下室阿 │ │ ││ │ │ │A:哈阿 │ │ ││ │ │ │B:地下室 │ │ ││ │ │ │A:好阿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