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督固‧撒耘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02號、104年度偵字第3555號、104年度偵字第3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督固.撒耘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3人,母親罹患癌症第三期,岳母亦中風,目前家庭需要被告,被告並未以強力命令或威嚇同仁配合,也避免同仁觸法,全部試卷均由被告自己修改,於正式公布考試結果政風處調查前,即知錯並以原始正確之考試結果發文予原住民委員會,損害未及擴大,違反義務之程度應屬輕微,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深切悔悟,認為愧對族人、家人、長官及同仁,除坦然面對法律及行政制裁外,被告依據過去對於犯錯族人應被處罰放逐、體罰或勞動之部落慣例,自105年3月起自行於例假日以勞力清理撒固兒部落祭祀廣場、水璉部落祭祀廣場等地區約1.6公頃之範圍環境,有被告製作之部落公共場域勞動服務計畫書及工作紀錄可考,3至4月已自行工作勞動62小時餘,另將繼續捐贈撒奇萊雅學生獎助金、協助貧困原住民學生及深入部落關懷老人,休職期間亦將抽空到原住民老人文化健康照顧站協助老人服務工作,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徹底悔悟之心,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自94年至104年間,共記功29次、嘉獎137次,95年至103年間考績均為甲等,經常利用公餘時間從事原住民族歷史文化教育等部落工作及活動,以及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代理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處長職務期間,致力推廣行政業務,服務縣民,平日素行良好;被告因犯罪使良心受到極大譴責,心理壓力極大,因宿疾(遺傳性高血壓、心臟後壁梗塞)及長期焦慮、造成失眠、精神官能失調、狹心症、嚴重耳鳴等,可見被告悔恨之心深切,已造成身心失調,應無再犯之虞,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對於被告之緩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判決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同案被告徐采瑤原審給予緩刑宣告,究竟被告有何再犯之虞,必須執行方能知所警惕,原審均未說明;再與本案案件類似,甚至被告否認犯行之案件,尚得緩刑宣告,本件被告卻不得緩刑,原判決論罪科刑有違比例原則。
3.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必時時警惕切莫再犯,努力回饋社會服務人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查被告於擔任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代理處長期間,與該處專員徐采瑤等人,有如附件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私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即證人徐采瑤、證人黃淑貞、林鳳嬌等人之證詞、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證據取捨、適用法律經核均無違誤,量刑時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花蓮縣政府原民處代理處長,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詎竟基於個人喜好,恣意妄為,利用其擔任原民處代理處長之機會,指示同案被告徐采瑤拿取空白試卷及相關公文書,由被告親自動手篡改他人之評分表、試卷,並指示同案被告徐采瑤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本次原住民輔導員甄試結果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嚴重殘害公務員秉公守法之形象,被告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與情節均較重,惟念及被告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後,在正式公布考試結果及政風處調查前,即知錯並決定以原始正確之考試結果發文予原住民委員會,損害未及擴大;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在花蓮縣政府擔任秘書,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失出失入、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予以緩刑宣告及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有違比例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查原判決就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然「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核屬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自不容恣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尚難認為有何違誤,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79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之宣告,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擔任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代理處長,應知身為主管人員,應依法行政,以身作則,且既以公開甄試方式決定錄取人員,目的即在避免人情干擾,使優秀人員透過公平競爭方式獲得職務,被告即應嚴格遵守考試規則,以示公正,避免流於恣意,惟竟宥於人情,任意更改考試結果,實有損公務員守法形象及甄試結果之正確性與公平性,極為不該,幸因相關承辦人員不願配合而未影響應被錄取人員之權益;惟被告於本件犯行遭揭發後,迭次於偵審期間一致坦白認錯,其因本件犯行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5年4月15日議決休職一年,有該會105年度鑑字第13740號議決書可考(本院卷第90頁),目前為休職期間,堪認被告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又被告自105年3月間自行擬定部落公共場域勞動服務計畫書,並於同年3、4月間提供勞動服務,有其製作之工作紀錄表、黃德勇等10人出具之被告社會服務工作內容及項目證明可佐(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55-80、171-180頁),而被告在花蓮縣政府任職期間屢獲記功、嘉獎(見原審卷第60頁起),現已錄取國立東華大學博士班(本院卷第233頁),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於案發後確實願意面對所犯過錯,極思提供一己之力回饋原住民部落,並力求增進己身學養,有助於日後反省思考,避免再次犯錯;參酌被告與其配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其配偶為小學老師,2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88、92年次(原審卷第218、219頁),104年間財產申報尚有2筆分別為380萬餘元、479萬餘元之房屋貸款待繳(本院卷第208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第150頁被告之供述),足見被告家庭仍待被告協力照顧及盡扶養責任,如被告入監服刑,單憑被告配偶一人之力,家庭恐將陷入困窘,基上各節,本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休職處分等教訓,應已知悔悟,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對是否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一節亦表示尊重法院決定(本院卷第192頁背面),爰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5年。惟被告行為時擔任花蓮縣政府原民處代理處長,位高權重,竟不顧承辦人員之反對意見及下屬觀感,恣意偽造文書,對政府機關形象及長官、同事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傷害,為確保一般人對法的不可侵犯性之信任不致產生動搖,以及個別預防,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改過自新等考量,參酌被告及其配偶申報之不動產有土地14筆、建物6筆、投資型保單3筆、102年至104年之年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給付新台幣150萬元,以觀後效。至於同案被告徐采瑤雖經原審判決緩刑宣告3年,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惟徐采瑤與被告在本件犯罪之角色、地位、參與之程度及惡性不可相提並論,2人經濟狀況更是有別(見原審卷第171頁筆錄),且有原判決量刑理由之說明可參(見原判決第9頁),本院審酌結果,認命被告支付之公益金應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併此敘明。
3.被告就前揭所諭知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日後若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