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邦傑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王淵源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11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顏邦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淵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顏邦傑與歐銘泰為朋友關係。曾國欽於民國102年間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供代步使用,另徵得歐銘泰之同意,將本案汽車過戶登記在歐銘泰名下。嗣自104年2、3月間起,輾轉由顏邦傑開始管領使用本案汽車。顏邦傑於104年7月間,因得知本案汽車遭車廠(名稱、地址均不詳)拖吊,遂與友人王淵源於104年7月16日上午至車廠詢問,方知歐銘泰未事先告知即將本案汽車變賣予車廠。顏邦傑知悉上情後怒不可抑,揚言欲找歐銘泰理論,並向王淵源拿取王淵源所有之伸縮警棍。王淵源明知顏邦傑氣憤填膺,應可預見顏邦傑手持伸縮警棍理論時,可能對歐銘泰為不法行為,仍將其所有伸縮警棍1支交予顏邦傑,並聽從顏邦傑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顏邦傑,於同日下午1時許,一同前往歐銘泰位於花蓮縣○○市○○00號住處(下稱歐銘泰住處),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歐銘泰之同意,共同侵入歐銘泰住處後,見歐銘泰在客廳作畫,顏邦傑遂先怒罵歐銘泰未事先告知即變賣本案汽車事宜,旋持伸縮警棍自客廳追打歐銘泰至廁所。歐銘泰之友人張庭墐見狀欲上前勸阻顏邦傑,然遭王淵源立即以徒手攔阻並出言「這是他們的事,你不要管」等語,自斯時起與顏邦傑具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並負責在旁阻擋張庭墐,使顏邦傑得以遂行後續傷害及強制犯行。顏邦傑為贖回本案汽車,於毆打歐銘泰後,隨即持棍脅問歐銘泰變賣所得車款何在,歐銘泰因恐再遭毆打,便將餘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自口袋拿出,任由顏邦傑取走後,顏邦傑與王淵源始行離去。顏邦傑、王淵源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使歐銘泰行無義務之事,並致歐銘泰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眼除外之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張庭墐報警,為警循線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與○○街口,查獲顏邦傑、王淵源,並扣得上開伸縮警棍1支。
二、案經歐銘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證人歐銘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顏邦傑、王淵源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證人歐銘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歐銘泰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二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完足其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張庭墐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據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就證明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惟證人張庭墐已於105年5月15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1頁),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之證詞,係於本案案發當日即接受詢問,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清晰,而自該次警詢筆錄以觀,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證人張庭墐尚能連續陳述,且與被告二人、證人歐銘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其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陳述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復未表示警詢過程遭受不正詢問之情形,自可認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張庭墐於原審審理中既已死亡,自無從傳喚其到庭,給予被告二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均已於原審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給予被告二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踐行調查程序,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原審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邦傑對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強制告訴人歐銘泰交付13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銘泰指述、證人張庭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現場勘查照片6張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8至52、54、
55、60至64頁),另有伸縮警棍1支扣案為證。被告顏邦傑之自白出於自由意識,復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王淵源僅坦承有幫助傷害及幫助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僅事先將伸縮警棍借給顏邦傑而已,進入歐銘泰住處後,伊當時在吃冰,都沒有動手,也沒有用手擋住張庭墐云云。然而: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訊據證人張庭墐於警詢證稱:伊見顏邦傑毆打歐銘泰,要上前勸阻顏邦傑時,王淵源站在伊面前以右手阻擋伊上前等語(警卷第34頁);於偵查中復證稱:顏邦傑進來後,對歐銘泰破口大罵並質問為何車子處理掉後沒跟他說。後來顏邦傑就拿1根伸縮警棍往歐銘泰頭、臉打下去。伊當時要上前阻止顏邦傑,王淵源就用手擋住伊,不讓伊過去等語(偵卷第79頁反面)。另證人歐銘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王淵源擋住張庭墐,只聽到王淵源開口跟張庭墐說「這是他們的事,你不要管」等語(原審卷第149頁反面)。二人證詞經相互對照,足認被告王淵源確有於顏邦傑持棍毆打歐銘泰時,在旁以言語及肢體動作,阻擋張庭墐上前勸阻顏邦傑,使被告顏邦傑得以無礙遂行犯罪。被告王淵源之舉動,對於被告顏邦傑實現本案犯罪,具有重要影響力,自應評價被告王淵源實已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分擔。
(三)又被告王淵源雖無本案犯罪之動機,與被告顏邦傑事先亦未約定謀議。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顏邦傑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王淵源說要去歐銘泰住處理論、把車拿回來等語(偵卷第59頁)。且據被告王淵源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顏邦傑告訴伊,要找歐銘泰談車子的事情。在歐銘泰住處,伊看到顏邦傑打歐銘泰二、三下,歐銘泰跑到廁所躲。歐銘泰後來有拿出1300元,顏邦傑將錢拿走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因為當時顏邦傑很氣憤,才會將警棍給他等語。基此,被告王淵源知悉案發當天前往歐銘泰住處之目的,且於被告顏邦傑盛怒下仍將伸縮警棍交予顏邦傑,復於被告顏邦傑對歐銘泰為不法行為時全程在場等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王淵源乃高中畢業,案發時年紀已近四十,曾有傷害前科,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95頁),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王淵源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歷。其於前往歐銘泰住處前,既已查知被告顏邦傑因本案汽車變賣事宜怒不可抑,復知被告顏邦傑前往歐銘泰住處之目的為理論此事,依其智識與社會經驗,衡情當知悉若將伸縮警棍提供予被告顏邦傑,被告顏邦傑將持以對歐銘泰為不法行為之可能性甚高,猶事先將伸縮警棍交予被告顏邦傑,主觀上具有故意,已屬無疑。嗣於抵達歐銘泰住處後,非但與被告顏邦傑共同侵入歐銘泰住處,於本案案發時全程在場,復於被告顏邦傑毆打歐銘泰時,在旁以肢體與言語阻擋張庭墐。見被告顏邦傑續持警棍追問歐銘泰所得車款時,仍守候在旁以防止他人干預。在在足徵二人默契十足,於被告顏邦傑下手實施不法行為時,被告王淵源則在旁協助排除外力干預,非僅消極不阻止被告顏邦傑犯罪而已。被告王淵源既已認識其於本案犯罪實行時所擔當之行為,並知悉所分擔之行為對被告顏邦傑實行犯罪時具有互為補充、補強之作用,足認其主觀犯意自斯時起已層昇具有共同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之決意。據上,二人具有共同遂行傷害、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王淵源所辯,顯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隱私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被告二人未經歐銘泰之同意,擅自侵入歐銘泰住處乙節,業據被告顏邦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門沒有鎖,伊直接開門進去,王淵源也有進來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歐銘泰、張庭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79頁正反面)。酌以被告顏邦傑係於盛怒下前往歐銘泰住處欲與之理論,見歐銘泰住處大門未上鎖,直接開門進入方符常情,殊難想像其在情緒激憤中,猶能在門外耐心等候歐銘泰應允同意始行入內。故被告王淵源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顏邦傑有先叫歐銘泰,等歐銘泰同意才進去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委不足採。再者,二人雖係因本案汽車變賣事宜前往歐銘泰住處,然在進門前,被告王淵源已提供伸縮警棍予被告顏邦傑。足認被告二人欲以不法手段處理本案汽車之意甚明。其等行為,乃非法所許,難認為正當。被告顏邦傑與歐銘泰於案發前雖關係尚可、互有往來,然若歐銘泰知悉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之來意及預藏器械之舉動,當無可能同意其等進入,被告二人對此亦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歐銘泰住處,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之故意,已該當侵入住宅罪要件,自應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渠等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漏列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辯論,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案發時以伸縮警棍毆打告訴人歐銘泰多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基於傷害犯意下之接續傷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王淵源先基於幫助傷害、強制故意,將伸縮警棍交與被告顏邦傑後,又進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幫助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犯行,目的均在針對本案汽車遭告訴人變賣事宜,故其犯罪目的單一,犯行時間、地點亦有部分一致,復具事理上之關連性,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顏邦傑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經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邦傑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財物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動輒訴諸暴力,與被告王淵源以前述分工方式,由被告顏邦傑手持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相當傷害之伸縮警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手段已屬兇殘,復藉由施加暴力後,壓抑告訴人之抵抗意志時,旋持棍脅迫告訴人交付變賣本案汽車所得剩餘款項,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王淵源明知被告顏邦傑係於盛怒之下,前往找告訴人理論,仍將警棍交予被告顏邦傑,復於被告顏邦傑下手實施不法行為時全程在旁協助,阻擋他人上前干涉,二人默契合作共同實施不法,所為亦不足取。又其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其住宅,隨即施以傷害、強制犯行,告訴人在家突遭暴力侵害,所受驚嚇、干擾不可言喻,對告訴人住居隱私權之侵害,自非輕微。惟念被告二人尚知坦承大致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顏邦傑為提議及下手實施之人,惡行較重;暨被告顏邦傑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王淵源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重機械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19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淵源科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被告王淵源所有一節,經被告王淵源供承無訛(原審卷第189頁背面),且係供被告犯傷害、強制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邦傑與被告王淵源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伸縮警棍1支,侵入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00號之住處,並由被告顏邦傑持被告王淵源提供之該鐵製伸縮警棍毆打告訴人,被告王淵源則以手阻擋在場之張庭墐上前援救,致告訴人受有(一)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二)眼除外之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三)腹壁挫傷、(四)胸壁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之現金1300元予被告顏邦傑,因認被告二人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係以:被告顏邦傑、王淵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庭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勘查照片、扣案之伸縮警棍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顏邦傑、王淵源均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被告顏邦傑辯稱:伊當日係向告訴人要回變賣車子的錢,伊認識告訴人很多年,知道告訴人都靠社會補助生活,伊不可能搶告訴人的錢,當天是告訴人自己從口袋拿錢出來給伊,他有說要借錢籌到5500元,如果告訴人沒有籌到,伊也會自己去籌足錢將車贖回來,伊認為伊雖然有拿錢,但不是強盜等語;被告王淵源則辯稱:告訴人交付1300予被告顏邦傑時,伊在旁邊看,告訴人說是賣車剩下的錢,其他部分花掉了,被告顏邦傑問告訴人怎麼辦,告訴人說其他部分再去跟家人籌,籌足了再拿給被告顏邦傑,錢是告訴人自己拿出來的,不是搶的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若行為人誤認相對人應負擔是項債務之義務而強索財物,手段雖屬違法,然尚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占有權源之無權占有,然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是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歸屬及變動之生效要件。
(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即陳述:被告顏邦傑停止毆打後,就針對本案汽車的糾紛跟伊理論,伊跟被告顏邦傑說該車輛已以5500元轉賣予○○路一間車廠等語(警卷第19頁)。而證人張庭墐於偵查中結證:「(問:顏邦傑與王淵源於104年7月16日下午,到歐銘泰位於○○市○○住處做何事?)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歐銘泰在旁邊畫圖,顏邦傑與王淵源就直接開門進來,顏邦傑對著歐銘泰破口大罵並質問為何處理掉車子後沒跟他說,歐銘泰就說他是車主,你罰金都沒有去繳,到時候都是找到我,後來顏邦傑就從他身上抽出一根伸縮鐵棍往歐銘泰劈頭劈臉的打下去,我當時要上前阻止顏邦傑,王淵源就用手將我擋住不讓我過去,顏邦傑就將歐銘泰一路從客廳打到廚房,最後歐銘泰躲到廁所裡面將門反鎖,顏邦傑就一直打門跟踹門,後來歐銘泰開門出來,顏邦傑就問他車子處理多少錢,歐銘泰回說5500元,顏邦傑就問說錢呢,歐銘泰就說身上只剩下這些並從口袋將錢掏出來,顏邦傑就一把將錢搶過去,並說只剩下1300元?那剩下的錢呢?歐銘泰就說錢拿去繳房租、還債及吃飯,顏邦傑就跟他說剩下的如果你之後沒有處理好,給我小心一點,我晚上再來找你,之後顏邦傑有說過要對歐銘泰不利,我有先到派出所備過案,所以我當天就直接打電話給派出所,派出所就請我先帶歐銘泰去驗傷,再去做筆錄」等語(偵卷第79頁背面)。固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否認當日係爭執車子變賣之事,亦否認其所交付者係變賣車輛剩餘之金錢,但參以證人張庭墐乃告訴人之友人,與被告顏邦傑並無關係,且不認識被告王淵源等情,經證人張庭墐在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29、30頁),其並無迴護被告二人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顏邦傑所稱當天係要回本案汽車變賣後之價金以贖回車輛,而告訴人斯時所交付者係變賣車輛剩下之金錢等語,應非子虛。
(三)其次,被告顏邦傑陳稱:伊係於104年2、3月開始使用本案汽車,該車係其友人劉祈薇交給伊使用,之前有別的朋友在開,劉祈薇有說過與曾國欽有債務上的問題或糾紛,因此取得該車輛,因為行照有在車上,故伊知道車主是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談過該車的問題,但因為有紅單及欠稅,故無法辦過戶等語(原審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而證人曾國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汽車是伊花10萬元所購買,錢全部都是伊出的等語(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足認本案汽車所有權,原歸屬於曾國欽。至證人曾國欽雖稱:伊與歐銘泰有口頭約定,如果伊出事,車子就歸歐銘泰。伊於102年7月間入監時,來不及打電話給歐銘泰,叫他取回本案汽車。鑰匙插在車上,後來誰開走伊不清楚云云。然被告顏邦傑自104年2、3月間起即管領使用本案汽車,業據被告顏邦傑供述如上,且為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第154頁)。證人曾國欽無故將鑰匙留置本案汽車上,任由他人取用,所言已非無疑。況且,被告顏邦傑既持有本案汽車行車執照與鑰匙,告訴人復未曾要求返還本案汽車,實已彰顯被告顏邦傑應有占有使用本案汽車之合法權源,並足堪認被告顏邦傑辯稱:本案汽車是曾國欽出錢買的,告訴人沒有出錢,根本無使用權。因為曾國欽欠莊志信錢,才將車子交給莊志信。莊志信的太太劉祈薇再將車子借給伊等語,尚非無據。被告顏邦傑主觀上既自認有管領使用本案汽車之正當法律權源,復認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無處分之權限,竟然擅自變賣本案汽車,依前開說明,被告顏邦傑不僅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其所取得之1300元係屬不法所得。縱其等間就本案汽車之真實法律關係,與被告顏邦傑認知有異,仍無礙於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四)是以,被告顏邦傑雖於傷害告訴人後,有要求告訴人交付1300元,並因而取得,惟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取得之1300元係不法所有,自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二人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二人被訴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罪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說明。
肆、上訴理由之認定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案發當天未經告訴人歐銘泰同意即逕自進入歐銘泰住處,實已構成侵入住宅罪,縱先前曾得告訴人同意進入,並非表示爾後均毋需再徵得同意。另被告顏邦傑對本案汽車並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自無權強取變賣本案汽車所得款項,故被告顏邦傑強取告訴人身上全部現金,主觀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原審以卷附證據認被告顏邦傑犯傷害罪、被告王淵源則犯幫助傷害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顏邦傑、王淵源應成立共同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罪,業經敘明如前,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應屬有理。另被告二人被訴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自應仍由本院撤銷並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