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志宏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志宏曾因竊盜、強盜、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2年4月、7年6月確定、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花審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0年確定,於10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於104年11月14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花蓮縣○○鄉○○路之巷口出來時,因認許銍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內有附載乘客6人)開很快、差點與其上述重機車發生擦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一路尾隨、時而與許銍浩所駕駛之前述營業小客車並行,嗣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富十街口時,強行阻擋該營業小客車去路,以此強暴手段迫使許銍浩停車,而妨害許銍浩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邱志宏因發現該車燈掛哈囉車隊字樣,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以「來、咧來、咧來、幹你娘咧、宋坤益出來」、「靠爸喔、幹你娘雞巴」、「你們計程車很屌,了不起啦、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許銍浩(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復因曾與其有過節之宋坤益亦屬該車隊,乃強行拉扯許銍浩車上之對講機(致該皮套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強制要求許銍浩CALL宋坤益後,以「哈囉計程車每一台我都噴、生死有命、一條命而已啦,下次你們計程車看到都開啦,要不你試試看」、「你沒看過歹鐵喔」等,以持槍射擊該車隊所屬計程車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許銍浩、宋坤益,使許銍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銍浩之生命、身體安全。因收訊不佳,宋坤益當下雖未立即聽見上開恐嚇言詞,經哈囉車隊老闆娘轉知宋坤益,宋坤益聽聞後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宋坤益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許銍浩、宋坤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志宏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未攔住告訴人許銍浩車輛之去路,亦未說過恐嚇之言語,警察到現場時伊才有講「你沒看過歹鐵喔」這句話等語,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供稱已經看過行車紀錄器之影音光碟,伊承認強行阻擋許銍浩所駕車輛之去路及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恐嚇的話等語,而上開犯罪事實曾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即證人許銍浩、宋坤益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綦詳,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自強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許銍浩上述營業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及影像譯文等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許銍浩為強制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恐嚇許銍浩、宋坤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與目的,將未來惡害通知予告訴人2人,應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告訴人2人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騎車在道路上妨害告訴人許銍浩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對道路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頗鉅,殊屬可議,復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不安,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許銍浩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原審105年6月27日準備筆錄、105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另於本院以賠償宋坤益1萬元與告訴人宋坤益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宋坤益5千元,然未依約定於106年3月6日前給付其餘尾款5千元,遲至106年3月8日下午經辯護人聯繫被告後,被告始匯款予告訴人宋坤益,有本院106年3月8日、106年3月9日與告訴人宋坤益、被告辯護人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尚需扶養母親,每月收入2萬餘元,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是情緒控管不佳,行為之情狀惡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2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尚嫌過輕等語,本非無據,應考慮從重量刑;但被告上訴後,願意面對自己犯行,坦承錯誤,且努力思與告訴人宋坤益和解,盡力賠償宋坤益之精神損害,可見經此偵審程序,已經知錯,並願彌補己過之心,則考量被告犯罪後至今之整體情狀,以及刑罰一般預防、個別預防及教化等目的,認原審所處被告之刑度,仍屬適當,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爰駁回上訴。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雖騎乘機車攔停告訴人許銍浩所駕駛之計程車,然該機車非屬違禁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本院衡酌該機車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因偶發之行車糾紛使用於犯罪,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