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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原交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達瑪基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總聯結重量40.7公噸,曳引車及半拖車兩者合稱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載運貨物為其工作內容,並負責前開車輛之維修保養,為從事運送駕駛業務之人。

二、甲○○○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駕駛系爭聯結車載運貨物自臺東縣○○市○○路○段○○○號○○○○○股份有限公司○○○出發,沿省道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港。嗣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行經省道台9線385.5公里處(位於臺東縣○○市境內)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並應注意行駛之速度不得超過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核發之限速(即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以維護交通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行駛在省道,道路型態為彎曲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車道劃分設施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附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在行車前並未將煞車詳細檢查調整完妥靈活有效,且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古明輝(因該車禍事故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該處因酒後駕車突然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逆向撞擊甲○○○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前車輪處,並造成左前輪爆胎。甲○○○見古明輝駕車於前方車道行駛而來,撞擊前即踩踏車輛之煞車,然因右側煞車系統大部分失效(右側煞車僅有曳引車前輪有煞車,曳引車右後輪及半拖車右後輪均無煞車),造成系爭聯結車左右煞車力量不平衡,系爭聯結車因而向左偏,甲○○○雖曾試圖轉動方向盤將車拉回亦無法拉回,以致侵入對向車道,朝對向車道路邊建物方向前進,且增加煞停距離,加上未遵守限速,在右側煞車系統大部分失效狀況下,煞車距離雖已長達76公尺,仍無法在撞擊前即時將系爭聯結車煞停,以致系爭聯結車車頭撞入古昭明位於臺東縣○○市○○路○段○○號住處,撞擊古昭明,致古昭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5時30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三、案經古昭明之女乙○○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證據能力、證據及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罪,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1、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4、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背面、第52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證據部分除原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背面、第55頁背面),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原判決所列各項證據為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五、過失犯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予注意者,為過失。」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則刑法第14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之過失雖同為刑罰之主觀構成要件,惟其過失態樣不同,前者為無認識過失,後者為有認識過失,依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無認識而異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然同受過失評價,但前者重在注意義務的違反;後者追究既然已有積極的預見,而卻確信消極不發生,其間所存在的草率、輕忽。二者不同,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並無認識之過失而言;至於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則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必要,惟前者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後者係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發生;三者迥然有別,亦無同時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即令新近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也認為此種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既然本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無認識過失而言: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審酌當時之具體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相當因果關係: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客觀歸責理論:按「客觀歸責理論」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我國實務已有判決依「客觀歸責理論」來判斷可歸責性。而所謂客觀歸責理論(Lehre von de

r objektiven Zurechnung),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或是昇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而所謂「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則與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結果,方有可能歸責行為人,惟在下列3種情形有可能排除結果之歸責,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既存之風險,從事降低風險之行為;或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上之正常行為,即此行為人並未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或行為雖然已經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然該風險卻係法律所容許之風險者。所謂「風險實現」則係指倘結果之發生,並非基於該風險所導致者,因無風險實現關係,從而該結果亦無法歸責於行為人,而風險實現必須具備下述3個要件: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發生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

(六)業務上過失罪之要件:

1、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使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具備「行為不法」要件:

(一)按過失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104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亦肯認此見解)。

(二)

1、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一第101頁),並自承自83年即領有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後,自86或87年起即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系爭聯結車的維修、保養係伊自己處理,亦會調整煞車系統(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明,應負有前開客觀住意義務,並得以預見若未將系爭聯結車煞車調整完妥靈活有效,即行駛在路上,可能因煞車失效,無法即時煞停,而撞擊周遭人車房舍,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結果。

2、而系爭聯結車右側煞車系統大部分失效(右側煞車僅有曳引車前輪有煞車,曳引車右後輪及半拖車右後輪均無煞車),造成系爭聯結車左右煞車力量不平衡,系爭聯結車因而向左偏向,被告雖曾試圖轉動方向盤將車拉回亦無法拉回,以致侵入對向車道,朝對向車道路邊建物方向前進,且增加煞停距離等情,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與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已自承伊是靠行正群公司,正群公司不會幫伊處理任何維修、保養等事,系爭聯結車的維修、保養是伊自己處理,除了定期保養平常也會注意車子相關的維修或檢查,煞車系統是兩、三天會調整,如果每次都有注意煞車的調整,就不會碰到本次事件。被古明輝撞到後,就緊急煞車,因為已經撞到不得不煞車,踩剎車後方向盤就直接偏了,伊有試著想拉回來,但是拉不回來,無法排除伊右後輪煞車系統失效的狀況,對於右側煞車系統沒有發揮功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從而被告在本次行車前並未將煞車詳細檢查調整完妥靈活有效,自違反前開客觀注意義務。

(三)

1、又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訂有明文。又正群公司曾向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申請核發系爭聯結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駕駛人為甲○○○)貨車裝載進出口貨櫃(超高、超重)行駛公路通行證,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101年12月25日發給通行證號碼00000000000號「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核准行駛時間自102年1月15日至102年7月15日止(見原審卷第130至136頁)。依所申請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第4點記載:「持本通行證之車輛仍應依各級道路標誌、標線之規定行使。並應遵守各公路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公告路線、時間、其他之限制行駛」(見原審卷第132頁)。而臺東監理站於101年12月26日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正群公司之公文復已載明:「說明三應遵守下列行駛條件:(三)限速: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見原審卷第131頁)。足徵系爭聯結車為裝載超重之進出口貨櫃,因而申請「超高、超重」等項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並非駕駛一般車輛,危險性較一般車輛為高,自應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即應遵守主管機關限速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之規定,而非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一般速限限制即已盡客觀注意義務。

2、正群公司自99年6月15日起即為被告及系爭聯結車申請多達6次(每次半年)的「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交由被告隨車攜帶以備查驗(見原審卷第130至139頁、第195至242頁;詳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3.),被告自應知悉並負有遵守前開公路主管機關速限之客觀注意義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此亦未再諉稱不知。則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載運超重之進出口貨櫃,行經肇事路段,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詳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1.;此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足認被告已違反限速之客觀注意義務,而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四)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本應注意行車前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並應注意行駛之速度不得超過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核發之限速每小時3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行駛在省道,道路型態為彎曲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車道劃分設施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附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9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在行車前並未將煞車詳細檢查調整完妥靈活有效,且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自具有「行為不法」。

七、又倘被告在行車前,有詳細檢查、調整煞車系統,使煞車系統確實有效,則縱使本件係因古明輝酒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導致被告必須立即踩煞車,亦不會因右側煞車系統大部分失效,而使左右煞車力量不平衡,系爭聯結車因而向左偏向,衝向被害人古昭明住處,且因煞車系統失效而增加煞車距離,再者被告若依照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限速行駛,縱使系爭聯結車右側煞車系統大部分失效,行車方向偏離,亦不致在煞車距離已長達76公尺,仍無法將系爭聯結車煞停而撞擊被害人住處,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從而被告倘遵守前開注意義務,甚至在路面濕潤且轉彎的過程中減速慢行,即可避免本件危害之發生,其結果自可避免,被告之所為亦具有「結果不法」。

八、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詳原理由欄貳、一、㈤)。參以車輛一側煞車系統失效,在一般情形下,將導致煞車距離增加,並因左右煞車系統不平衡,難以控制方向盤,而使車頭方向偏離,加上系爭聯結車裝載40呎之貨櫃,因超重而申請臨時通行證,依經驗法則及物理定律,重量(質量)越重,慣性越大,則依因慣性作用,速度越快,煞車距離越長,均為客觀可預見之事實,而在緊急狀況發生,必須緊急煞車時,因煞車距離變長,行進方向偏離,而無法立即煞停的條件下,即可能導致系爭聯結車撞擊周遭人車住宅,而發生人受傷或死亡結果,則前開條件與結果間顯具有相當性,而非偶然的事實。則因被告行車前未檢查調整好右側煞車系統,亦未遵守主管機關規定之速限之過失行為,在遇到古明輝逆向撞擊之突發狀況,必須緊急煞車時,即無法立即煞停,且無法控制行車方向,導致行車方向偏離,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因而撞擊被害人之住宅,致屋內之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九、以「客觀歸責理論」檢視本件:查被告行車前並未將煞車詳細檢查調整完妥靈活有效,以致右側煞車系統大部分失效,且未遵守主管機關規定之速限,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行為自已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前開規範保護之目的,及在於避免周遭之他人遭受車輛之撞擊或波及,導致他人受到傷害或死亡結果,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再者,其行為並非為降低風險,亦非不重要或容許風險,復無可排除結果歸責之例外。而被告之所為,亦確實實現風險,且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發生亦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復有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被告客觀上亦顯可歸責。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量刑部分:

(一)按「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此等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行為人是否坦白認過,表示悛悔之意,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時之態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論之:

1、就被告是否坦承不諱,有無悔過之意與量刑:刑事被告對於犯行是否坦承不諱,有無悔過之意,是否採取補救措施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訴訟程序中之客觀情狀判斷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被告所享有之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明權等訴訟上防禦權,僅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該當構成要件之不法與罪責部分,而不及於法院對量刑所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

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自白既是法定證據,亦屬上開規定第10款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則被告有無自白犯行,應詳予調查斟酌說明,以為認定犯罪及妥適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修復式司法與量刑:

刑事政策有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修復式司法機制審理為審理中所進行犯罪後被害人與被告間關係處理模式,原即包括犯罪後所進行之民事和解、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過程,其目的係協助被害人家屬療癒創傷、修復破裂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完美彰顯。西元2002年之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根據此一理念,研擬出「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我國業於民國99年6月22日,由法務部以法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頒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一種,並於101年6月28日檢討修正,實施階段可以包含審判。是法院雖不當然受其拘束,但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當無排斥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綜合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駕駛營業聯結車沿省道台9線公路由臺東縣前往高雄市○○○○路途長,且經南迴公路又多為山路,竟疏未於行車前檢查上開車輛右側煞車系統,又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遭古明輝酒後駕車逆向撞擊前,雖緊急煞車,在煞車距離達76公尺之情況下,仍撞擊古昭明,致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實害非輕,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可,且其因本案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及右側氣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頸部挫傷、腹部頓挫傷併左側腎臟周圍血腫等傷勢,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97頁),雖現已康復,而其實際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亦因此車禍事故而報廢,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其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犯後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古昭明家屬乙○○在原審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現無業且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業已改變,然其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之初,猶否認犯行,辯稱其也是被害者,若古明輝沒有撞伊,也不會有這件事情發生,且辯稱是撞擊的時候,前輪爆胎所致云云。經本院分析本件相關事證,被告理解後,始當庭起立向告訴人乙○○道歉,告訴人乙○○亦趨前與被告握手,釋出善意,願意接受被告道歉(見本院卷第35、36頁),因告訴人之理性與同理心,使被告及告訴人雙方關係得以修復,實質上實踐「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被告態度始真正軟化,對於案發相關情形及經過,不再避重就輕,而願意承認犯行,對於被告勇於承認犯行,實值嘉許,並應予以審酌。惟再衡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且本件被告乃是駕駛系爭聯結車載運超重之貨櫃而須申請臨時通行證,其車輛既長且重,若以一般行車速度行駛,依照慣性,本難以及時煞車,而大幅增加造成周遭他人之危險,本有較高之注意程度,被告在行車前,自應更加注意煞車系統是否得以正常有效,以控管行車事故之風險,卻未加以妥適調整,以致行走在省道及南迴公路,無異不定時炸彈,大幅增加他人之風險,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因雨地上濕潤,煞車距離較不下雨時為長,復在行經轉彎時,完全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70公里之超速行駛,顯然不尊重主管機關針對此種類型車輛速限之規定,並輕忽肇事的可能性。本件事故雖主要肇因於古明輝酒後逆向侵入對向車道所致,而使被告必須緊急煞車,然臺東市○○○○○路途遙遠,無從保證不會發生其他類似之緊急狀況而必須緊急煞車之情形,則若非肇因於古明輝之行為,亦可能因其他緊急狀況,導致必須緊急煞車而肇事,被告過失情節乃屬重大,仍應諭知適當刑度,以矯正被告輕忽之心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原審業已審酌之各項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重新衡量,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仍甚妥適,從而本件量刑之因子縱有變化,然綜合勾稽結果,仍已維持原審之刑度為適當,遑論有情輕法重而必須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

十二、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之因素,然非唯一決定因素: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陸內說明: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而依照德國法制之說明,類似本件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行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且被告的人格具備特殊的情況(如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加上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五個月內已經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且密集不斷地探視、關照告訴人病情。而被告於偵查時即稱願意以一百五十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不包括已給付之前揭金額),因告訴人及其家屬提出高達二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之賠償金額,被告無力支付,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又告訴人曾向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於第一審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十四元,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賠償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二元後,告訴人提起上訴時,除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請求應再給付五十萬元之外,同時擴張聲明請求一千八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可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不僅盡力照顧、滿足告訴人之醫療及生活所需,且已盡其真摯努力,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雙方所以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在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預後難測,也在於告訴人提出遠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的賠償金額。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今後將負擔高額的賠償金額後,應知所警惕;而被告也不具備特殊的身分或行為表現,如給予緩刑宣告,將不致為一般人的正義感所誤解,民眾也不致因此對法的不可侵犯性之信任產生動搖;復參酌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目前尚有二位在學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如判處入監服刑,其家庭將為之破裂;何況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生活亟需照料,如貿然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無法繼續工作也將中斷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是以,認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又關於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已透過假扣押、民事訴訟保障其自身權益,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實難以預先估算,但被告所為既然造成告訴人重傷害,參酌德國通說「刑事附條件緩刑的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的論點,以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號賠償總計二百萬元之類似判決先例,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支付告訴人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包括被告已給付之前揭金額),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提起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確定後,本費用得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另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同時讓其深切體認酒後駕車所造成危害之嚴重性,終身莫忘這次酒駕車禍的教訓,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的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等語。已詳述如何考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最高法院亦肯認「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並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

4、就緩刑宣告與否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狀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對於本件其有過失乙節不再爭執,已有悔悟之心,大幅降低法敵對意識。參以本被告亦其過失行為因此受有上揭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及右側氣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頸部挫傷、腹部頓挫傷併左側腎臟周圍血腫等傷害,已有受有相當之教訓。又所諭知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短期自由刑,被告之犯行則為過失犯、偶發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利大於弊。再衡酌告訴人乙○○表示希望被告有緩刑的機會(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背面),檢察官表示應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非諭知緩刑唯一決定因素,已如前述,本院經審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並負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之維修保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凌晨3時13分許,駕駛登記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並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總聯結重量40.7公噸,曳引車及半拖車兩者合稱聯結車),沿省道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台9線385.5公里處(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境內)內側車道時,其明知於行車前應注意並確認煞車系統效能完善以確保行車安全,並應注意行駛之速度不得超過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核發之限速(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以維護交通安全,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認煞車系統效能完善及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古明輝(因該車禍事故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該處因酒後駕車突然逾越該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逆向撞擊甲○○○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前車輪處,並造成左前輪爆胎。甲○○○見古明輝駕車於前方車道行駛而來,撞擊前即踩踏車輛之煞車,然因右側煞車系統失效,甲○○○為避免駕駛之車輛翻覆,因而短暫將車輛煞車放掉,以避免車輛翻覆,甲○○○駕駛之車輛行進76公尺距離後,撞入古昭明位於臺東縣○○市○○路○段○○號住處前,踩踏煞車,惟甲○○○駕駛之上開車輛,仍因右側煞車系統失效及車速過快,而撞入古昭明上開住處,致屋內之古昭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古昭明並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5時30分,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古昭明之女乙○○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9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3月19日凌晨3時13分許,在省道台9線385.5公里處內側車道,因古明輝酒後駕車在該處因突然逾越該劃設分向限制線,逆向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前車輪處,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向左偏斜撞入古昭明上開住處,致屋內之古昭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超速,古明輝駕駛之車輛撞到伊駕駛車輛之左前輪,左前輪爆胎,在位子上時有踩煞車,車輛煞車是同步的,不知為何僅有前輪煞車痕,沒有後輪煞車痕,車子行車前都會檢查煞車系統,不可能一邊有煞車,一邊沒有煞車。調節煞車沒有一個輪胎調節的,都四個輪胎一起調節的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70號【下簡稱相驗卷一】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275頁及同頁反面)。另辯護人亦以:(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被告沒有過失。(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採用兩階段因果關係說並不可採,且未考量被告駕車出發地之地勢起伏。況本院民事庭亦認定其不足採信之事由。(三)交通部相關函示雖表示不可超過速限每小時30公里,但依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委員黃國平博士出庭表示之意見,此時速限制並不合理,辯護人認為這是過時的法規。(四)本件主要肇事原因是已死亡之古明輝,被告沒有肇事責任,所以應該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277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以每小時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省道台9線385.5公里處內側車道,因古明輝酒後駕車在該處因突然逾越該劃設分向限制線,逆向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前車輪處,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向左偏斜撞入古昭明上開住處,致屋內之古昭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同署勘(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甲○○○之聯結車撞擊古昭明自宅之平面圖、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2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與所附之處理員警於會議中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237張(見相驗卷一第6頁、第12頁、第29頁及同頁反面、第15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30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190頁、第9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54頁、第68頁至第90頁、第123頁至第171反面、第176頁至第179頁、第225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7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4頁至第72頁反面、偵卷第99頁至第108頁),且此情並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無訛(參見相驗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39頁、69至72頁),核與證人蔡貴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一第5頁及同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劉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相符,應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煞車系統是否故障?

1.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一第67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劉文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第一份是案發當晚一開始我去現場處理的時候,因為案發當晚是下雨天地面有雨水,現場濕滑、潮濕,我去現場處理完之後就先繪製第一份現場圖。第二份現場圖則是我回去之後,第二次去事故現場,地面已經比較乾燥了,我重新觀察路面跡證,所繪製的第二份現場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案發現場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之緊急煞車之痕跡起點至撞入古昭明上開住處之距離為76公尺。又鑑定人即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教授黃國平博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輪破胎的情況之下,因為總共有14個輪胎,真正能夠使曳引車煞車的不是前輪,而是後面的拖車,後面的拖車要將前面的曳引車拉住,所以靠曳引車的前輪要煞車是會偏的情形,因此我有將前輪納入考慮,故關鍵前輪破了是會翻覆、會轉向,但是若讓車子煞車,前輪的影響是比較小的,所以這部分(公式)我沒有用7.5,而是用了0.9,亦即我考慮到左前輪無法發揮煞車的情況之下,其他輪子若能發揮煞車的情況之下,我算出來是115公里,亦即左前輪爆胎了,後面的輪胎若能將之拉住,煞車能夠運作正常的話,既使車子速度115公里,車輛在撞擊前速度都是可以停下來,故這表示那個煞車系統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及同頁反面)。是以本案被告開始緊急煞車之距離(即76公尺)可讓時速115公里行駛之左前輪無法發揮煞車效能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撞擊前古昭明住處前順利停止。然被告駕駛車輛在長達76公尺之煞車距離,仍無法停止,足認其煞車系統發生故障。

2.另依警拍編號9、40、41、109之照片(見偵卷26頁、第33頁反面、第51頁)及鑑定人即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教授黃國平博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故現場的照片在卷宗內有160張,另外除了160張照片之外,因此事故涉及到2人死亡,蒐證警方亦有在現場做了很多光碟錄影,此外,現場警方所拍之照片還另外有一片光碟,都紀錄的非常詳細,因為事故第二天許多車輛經過該處,道路的型態會改變,路上的跡證會改變,故最關鍵能夠保有的就是事故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及錄影的資料,我們從現場照片及錄影資料當中做詳細擷取比對,警拍109號照片中左邊(輪)有兩條煞車痕,而右邊(輪)沒有煞車痕,通常煞車不會右邊沒有煞車痕,此為最簡單的機械原理,在自小客車也是一樣,煞車不會沒有煞車痕,從此照片可以理清一課題,即警繪事故現場圖錯誤,在鑑定報告書第23頁(圖十

一、現場圖中的兩處刮地痕)警繪事故現場圖畫了下面有一道煞車痕、下面有一道煞車痕,過去我們在教導地方鑑定會及覆議會的時候,有教到不能根據現場圖做完全的判斷,看到此情形之下,我們不能認為現場圖錯,一定要去找到足夠的證據,所以過程中我們看的所有現場拍攝之錄影帶及照片,無法看到右側有煞車痕,在事故撞擊地點處並無煞車痕,(鑑定報告書第34頁,圖二十四、警拍編號109照片)這張是白天所拍攝之照片,是否有煞車痕在一夜之間就消失之可能,此為問題所在,因此我們去找了夜間之照片,利用影像處理的技術將之反白去看,我無法在事故現場看到右側有煞車痕。(鑑定報告書第32頁,圖二

十二、局部之警拍編號41照片)這張煞車痕出現了,究竟係何原因,此煞車痕非雙輪煞車痕,再找一張對比鑑定報告書第31頁(圖二十、局部之警拍編號9照片)此為雙輪之煞車痕,雙輪煞車痕與單輪煞車痕之不同在於,雙輪煞車痕中間會有一條白線,故其實這兩張照片很關鍵,在許多照片當中都還可以去交叉去證實這個事情,但是我只擷取了這兩張來說明左邊的輪胎是有煞車痕,但是右邊的輪胎只有曳引車頭有煞車痕,因為曳引車頭是一輪、單輪的,後輪(左右)各四個輪胎,剛才看的這條煞車痕明顯延續到右後輪,若有煞車痕的話,我們看前一張(圖二十二)有延續在後輪上,但是(圖二十)完全沒有延續在後輪上,且是單輪的煞車痕,此為非常關鍵之跡證,雖然鑑定人未至現場勘查,但從機械原理而言就可非常清楚釐清拖車沒有煞車,故第一個問題是拖車右輪沒有煞車,那有無因為撞擊而導致拖車沒有煞車之可能,(圖二十)左側輪胎有煞車痕,煞車是0個系統,撞擊是在左前側,從機械原理而言,不會煞車系統損壞的情況下左側有煞車而右側沒有煞車,而此煞車是雙輪的煞車,因此從一開始右輪沒有煞車,到後來右側又有煞車,這代表某種行為現象,即煞車的時候發現右輪沒有煞車,因此在鑑定報告書的第35頁此圖作說明(圖二十五、000-00號聯結車右側沒有煞車的運動方式),我們在過去分析大車在撞高速公路分隔島等類的情形,可以清楚知道拖車有曳引車頭及拖車尾,所以車身重心是在後方的拖車上面,因此一旦沒有煞車的話,拖車在短距離之內就會翻覆,但在本案事故沒有翻覆,表示車體順著右轉的情況之下,最後有將右輪的煞車啟動了,所以有煞車,故從此課題而言,代表一個行為現象,在一開始反應的時候即車體偏的時候,在無煞車情況之下,警方有做紀錄煞車是斷斷續續的,再看到(鑑定報告書第40頁末段倒數第3行)「甲○○○在右側煞車系統失效,避免車輛翻覆的情況,放掉煞車避免車輛翻覆後,再度踩煞車過程中向左衝撞左側民宅」。拖車的右邊沒有煞車,亦即一輛車子前面叫曳引車,後面叫拖車,拖車沒有煞車所以快要翻了,在那過程當中有把煞車放掉,放掉之後車子可以繼續往前走,就不會翻覆,最後快要撞到的過程中,又啟動了煞車。所以在撞擊地點是沒有煞車,我現在解釋為何在撞擊地點沒有煞車(鑑定報告書第34頁,圖二

十四、警拍編號109照片),但最後卻會有一道煞車痕(鑑定報告書第32頁,圖二十二、局部之警拍編號41照片),亦即在撞擊地點的時候,後面拖車的煞車是失效的,所以有短暫放掉煞車的現象,之後又踩了,也就是說他是屬於稍微放掉之後,煞車就不明顯了,最後踩了,所以出現的煞車痕不是失效的貨櫃拖車的煞車痕,而是前面的曳引車的煞車痕。我們在看前面這張(圖二十四)這是尾端的,因為煞車的時候,車頭(在前)車尾(在後),此照片無法顯現到前面的煞車的狀況,只能夠顯現到後面拖車的狀況,在此情況下,拖車的右側沒有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可知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所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右後輪的下方與後方,在撞入古昭明住處前,完全沒有煞車痕,而左側後輪後方則有兩道煞車痕,且兩道煞車痕在該半拖車左後輪胎正下方。貨櫃右側有一道煞車痕,但不是兩個輪胎的煞車痕,該貨櫃右側的煞車痕表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頭的右前輪發揮了煞車的功效,但是曳引車頭的右後輪(雙輪)以及半拖車的右後輪均沒有發揮煞車的作用,可知被告駕駛之總重40.7噸之上開車輛在右側煞車系統不正常運作的情況下行駛,因聯結車之左右煞車力量不平衡,曳引車自然會向左偏向,造成衝入左前方民宅的結果。

3.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雨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一第101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依上開1.2.所述,足認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煞車系統於本件案發時確實失靈,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車前,就煞車未作詳細檢查確認其是否確實有效,且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亦為被告所有而靠行登記於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其保養維修均為被告負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劍平於本院具結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1頁反面),則其對該車之車況如何、適用狀況,應有注意之義務。則被告貿然駕駛該車上路,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踩踏煞車,避免古明輝駕車撞擊後,其所駕駛之車輛仍行進76公尺距離,而撞入古昭明上開住處,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該事故路段是否超速?

1.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以每小時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省道台9線385.5公里處內側車道,遭古明輝酒後駕車在該處突然逾越該劃設分向限制線撞擊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相驗卷一第93頁反面、第105頁),核予被告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速度之記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69號【下簡稱相驗卷二】卷後附之行車紀錄器1張、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下簡稱調偵卷】卷第59頁)相符。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遭古明輝駕車撞擊時,其車輛每小時速度達70公里乙情,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2.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訂有明文。又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第4點記載:「持本通行證之車輛仍應依各級道路標誌、標線之規定行使。並應遵守各公路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公告路線、時間、其他之限制行駛」(見本院卷第132頁)。再參以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1年12月26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公文並載明:

「說明三應遵守下列行駛條件:(三)限速: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見本院卷第13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7月1日路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說明四應遵守下列行使條件:(三)限速: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

」(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足認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在事故路段之限速應為每小時30公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事故路段達70公里,已違反限速規定而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3.次按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由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從99年6月15日(每次半年,期限至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6日(每次半年,期限至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22日(每次半年,期限至101年1月2日)、101年1月10日(每次半年,期限至101年7月3日)、101年6月27日(每次半年,期限至102年1月13日))、101年12月21日(每次半年,期限至102年7月14日),共計6次申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4年12月8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月13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及函附相關資料(見本卷第130頁至第139頁、第195頁至第242頁),核予證人陳劍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靠行在正群公司大概有5、6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陳稱:公司申請的資料,全部都會交給我,但我沒有看,想說公司給我通行證,我拿了就走。我們拿到只會看車牌號碼,看是否正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一第101頁),且被告由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為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已有六次,且時間常達3年,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承辦人亦交付上開公文與被告,上開限速事項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被告實難對上開限速規定諉為不知。

(四)被告甲○○○應注意上開行車前應該檢查煞車及限速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雖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檢查煞車,並以時速70公里之超速行使,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踩踏煞車,避免古明輝駕車撞擊後,其所駕駛之車輛仍行進76公尺距離,而撞入古昭明上開住處,被告自有過失,鑑定人黃國平教授亦就被告車輛右側煞車系統故障乙節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58頁),並有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甲○○○駕駛000-00號曳引車,後拖載有貨櫃的00-00拖車,在右側煞車系統有問題的情形下,全車載重高達40.7公噸,以70公里的速度高速行駛在台九線385.5K路段北往南內側車道上,同時嚴重酒醉的古明輝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台九線385.5K路段南往北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古明輝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故跨過道路中心雙黃線侵入000-00號曳引車所行駛的北往南內側車道,並與甲○○○所駕駛的000-00號曳引車發生左側車身的對向撞擊;之後,甲○○○在右側煞車系統失效,避免車輛翻覆的情況,放掉煞車避免車輛翻覆後,再度踩煞車過程中向左衝撞左側民宅。」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62頁)。

(五)被告上開過失與古昭明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按過失犯,係以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行為而發生結果,為其構成要件之內容,自須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始負過失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煞車系統故障且當時之車速高達每小時70公里,使得其在遭古明輝駕車撞擊後,緊急煞車之距離達76公尺,仍不慎直接撞擊古昭明上揭住處,致古昭明不治身亡等事實,已經敘明如前,故若被告右側煞車系統未故障及當時車速未達每小時70公里,亦不會在緊急煞車距離達76公尺之情形下,而撞擊路邊之古昭明上開住處,該屋內之古昭明也不會因此發生車禍而不治身亡,準此,古昭明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黃國平教授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對此表示:「或許相關當事人會爭議如果沒有第一階段的撞擊,即使000-00號曳引車以及00-00拖車右側煞車系統失效,000-00號曳引車以及00-00拖車也不會撞擊左側民宅而視第一階段撞擊與第二階段撞擊有關。對於此點爭議,本鑑定分析前已釐清如果000-00號聯結車右側煞車沒有故障,根據警繪事故現場圖,煞車痕起點至000-00號聯結車撞擊停止處距離76公尺,76公尺的距離可以讓時速121.5公里的車輛煞車停止;即使左前輪破損無法發揮煞車功效,靠著其他輪胎的煞車作用,至少也能讓時速115公里的車輛煞車停止。

所以即使000-00號聯結車的左前曳引車頭與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000-00號聯結車左前輪破損,000-00號聯結車在仍有曳引車左後輪、00-00拖車左後輪;以及曳引車右前輪、右後輪、00-00拖車右後輪的煞車作用下也不致衝入左側民宅。所以認為000-00號聯結車向左衝撞民宅完全是000-00號聯結車維修保養不當所導致的結果。」(見調偵卷第65頁)等語明確。

(六)對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1.被告未對右側煞車系統為詳細檢查確認其是否確實有效及超速行駛等情,已如前所述,且依警拍編號20、44、89、

90、109之照片(見偵卷28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46頁、第51頁)及鑑定人黃國平教授在本院具結證述:(鑑定報告書第34頁,圖二十四、警拍編號109照片)這張照片撞擊之後有煞車,表示駕駛人不在撞擊情況之下完全失能,因為若完全失能的話就會連這個煞車痕都沒有。若沒有最後這一道22公尺的煞車痕,我可以接受你的說法,但是因為有最後這一道22公尺的煞車痕,我沒有辦法接受你的說法,亦即駕駛人在撞擊後踩了煞車後完全失去知覺,因為此煞車痕是有兩階段的煞車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58頁)。足認被告在遭古昭明駕車撞擊後,並未失去意識。

2.再依鑑定人黃國平教授在本院具結證述:從機械原理而言就可非常清楚釐清拖車沒有煞車,第一個問題是拖車右輪沒有煞車,那有無因為撞擊而導致拖車沒有煞車之可能,(圖二十)左側輪胎有煞車痕,煞車是0個系統,撞擊是在左前側,從機械原理而言,不會煞車系統損壞的情況下左側有煞車而右側沒有煞車,而此煞車是雙輪的煞車,因此從一開始右輪沒有煞車,到後來右側又有煞車,這代表某種行為現象,即煞車的時候發現右輪沒有煞車,因此在鑑定報告書的第35頁此圖作說明(圖二十五、000-00號聯結車右側沒有煞車的運動方式)。...另外我有將這輛車從出發地到事故地點的Google圖都找出來了,所以行駛過程當中沒有大的地形變化,我們可以從這輛車的行車紀錄器去看,並沒有大的地形變化,沒有大的轉彎須要緊急煞車的情形,煞車的作用失效,有時候當駕駛是預期要減速煞車的情況下,駕駛就慢慢把油門放掉,前面煞車慢慢過去,就自然煞車了,只有在緊急煞車的時候,才會呈現車輛的煞車不平或失效的狀況,(透過科技法庭顯示鑑定報告書予當事人閱覽)鑑定報告書第17頁(圖一、事故地點衛星影像)從出發地點到事故地點所有經過的紅綠燈都整理出來,因此從圖及行車紀錄器的資料可以知道過程中有幾個地方有停下來這樣的情形,整個過程沒有非常須要緊急煞車的狀況。(鑑定報告書第37頁,圖二十六、000-00號聯結車事故前行車紀錄)這張圖顯示出行車紀錄器的資料,從此行車紀錄器資料可以看到從出發點到事故點,可能只有停了一次紅綠燈,因為圖中線顯示只有掉下一次,只有事故停下來的情形,所以第一個先回答庭上的是會不會在過程中就發現煞車失靈的情況,車子都是正常運作情況不一定會發現,...我排除在這重大撞擊當中,造成拖車右後車輪的煞車系統失靈之可能,因為左邊的煞車系統非常明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同頁反面)及上開黃國平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因為煞車系統是左右兩側同時發生作用的。因此圖

二十四、警拍編號109照片顯示000-00號聯結車左側有煞車,便絕不可能是因為000-00號聯結車與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左側的對撞使得煞車系統僅有左側有煞車,右側煞車失效;何況在警拍編號40照片以及警拍編號41照片曳引車右前輪仍然有煞車;表示右側煞車並沒有完全失效。因此根據煞車痕的分析,可以確認000-00號聯結車右側煞車系統失效是導致000-00號聯結車衝入左側民宅並導致古昭明死亡的關鍵因素」等語(見調偵卷第58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系統並非因遭古昭明駕車撞擊而損壞。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駕車從○○○○○○出發,有地勢起伏之問題,然並未舉出被告駕車有經陡坡而需緊急煞車之情形,且亦與被告所提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見相驗卷二後附之行車紀錄器1張)判讀之結果不符。

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 2年10月2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被告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因突遇古昭明駕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來之危險行為,確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惟觀其鑑定內容,顯未就車禍現場跡證及被告駕駛車輛為何緊急煞車距離達76公尺予以勾稽、分析,是其所為鑑定自不得據為本件交通事故肇責之認定參考。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未對於被告沒有按上開(三)2.函文之限速行駛,作詳細之解說與判斷,顯見該鑑定經過對此有所疏漏,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對本案發生毫無過失。

4.惟刑事案件之審判,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並無過失,無須負賠償責任,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反面)。雖與本院上開認定有所歧異,惟此乃因民、刑事之舉證責任不同所致,且該民事判決對於本件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是該判決就肇事者之認定於本件之判定即無任何影響。況本院曾依職權傳喚鑑定人黃國平教授至本院具結作證,對上開事故如何發生及過程如何等疑問,均有釐清,且亦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經該站以104年12月8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月13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函覆本院,從其函覆相關資料(見本卷第130頁至第139頁、第195頁至第242頁)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限速應為每小時30公里,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自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被告之過失,而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併此陳明。

5.至黃國平教授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事故地點的速限是70公里,雖然在相關資料中有提及交通部核發臨時通行證的問題,我必須這樣講再怎麼樣不會允許該車輛速限是35公里速度行駛,因為以35公里速度行駛,對路上車輛所造成的危害,比車重還嚴重,故若這個地方真的速限是35公里,以70公里行駛當然是嚴重超速,對事故結果會影響。我也是公路客運委員會的委員,我也當過台南市交通局長,所以從實務上來講絕對不會對這輛車的速度限制是35公里,那個是不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但從其上開證述亦可得知「故若這個地方真的速限是35公里,以70公里行駛當然是嚴重超速,對事故結果會影響」,可知被告駕車超過限速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且有相關因果關係,亦如前述。至黃國平教授表示時速限制若為35公里(應為30公里之口誤)是不合理部分,與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經該局以104年11月17日路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說明二故臨時通行證之核發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前提下,考量裝載整體物後車輛之業者權益及配合國家經濟整體發展之需要而辦理。三(一)限制超尺度車輛行駛管轄路段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雨天須加派有閃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等安全措施,以維其他用路人權益(見本院第89頁及同頁反面)之函覆內容不符。

本院認為該每小時30公里之限速,仍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必要,鑑定人黃國平教授之意見與上開主管機關函文內容有所不合,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6.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既有前述行車前未檢查煞車及未依限速行駛之注意義務違反,自難援引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至古明輝酒後駕車而逆向撞擊對向車道由被告駕駛之車輛,亦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惟因被告亦有前述過失,故此僅與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有關,並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二、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惟本案關於被告駕車業務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已經起訴,本院自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被告過失之態樣及輕重,而不受起訴書之拘束,併此陳明。至上開行政機關函文雖亦限制被告於雨天行車,應加派有閃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等安全措施,然因本案為古明輝酒後逆向由對向車道駛入,縱令被告加派有閃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亦無證據證明,即可避免此次車禍發生。是以,該疏失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或古昭明之死亡結果有何關連,難認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自不可執以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之理由,一併說明。

貳、論罪科刑:

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查被告受僱於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參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通行證申請書、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一第101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97頁至第202頁),是被告應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行為不構成自首:

1.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表示:「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同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指出:「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是犯罪行為人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行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始得謂為自首。

2.現場處理之警員劉文章,於本院具結證稱:救出甲○○○之後,並未與甲○○○講到話,因為他是一救出來就被救護車送至馬偕醫院了。差不多現場處理一個段落後我就去馬偕醫院,甲○○○在急救,旁邊用錄音筆側錄。去看甲○○○的時候,已經知道民宅有人躺在裡面受傷了,那時候有找到就送基督教醫院,因為甲○○○與民宅內的婦人是分開送的。

古明輝在我到現場時候,救護人員當場說他沒有心跳,已經往生了,但還是有將他送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反面、第78頁)。由此觀之,現場處理之警員劉文章在被告自承肇事之前,已在場瞭解車禍是由古明輝駕車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駕駛之車輛又撞入古昭明上開住處。被告雖嗣後坦承肇事,係對於已發覺之犯罪自白,難謂為自首。

3.自首與否,屬法院之職責,由法院依證據判斷之。據劉文章警員前揭證詞,可知劉文章警員已先知悉被告肇事,嗣被告向劉文章警員坦白承認犯罪,僅屬自白,劉文章所勾選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一卷第14頁),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論以自首。

三、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駕駛營業聯結車沿省道台9線公路由臺東縣前往高雄市○○○○路途長,且經南迴公路又多為山路,竟疏未於行車前檢查上開車輛右側煞車系統及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在遭古明輝酒後駕車逆向撞擊前,經緊急煞車,在煞車距離達76公尺之情況下,仍撞擊古昭明上開住處,致被害人古昭明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實害非輕,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可,且其因本案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及右側氣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頸部挫傷、腹部頓挫傷併左側腎臟周圍血腫等傷勢,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97頁),雖現已康復,而其實際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亦因此車禍事故而報廢,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其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犯後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古昭明家屬乙○○在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及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現無業且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若判處有罪,請給予緩刑等語;然本案被告始終否認過失犯行,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自不宜逕予諭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邱奕智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