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金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金生(下稱聲請人)同時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聲請再審,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及第一審法院確定判決即應由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下稱萬榮鄉公所)製作之「花蓮縣萬榮鄉八十六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造林撫育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上方字「民國八十六年度種植」)(下稱86年度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聲證3)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因聲請人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而未及斟酌之證據,且能證明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OO段0000地號杜春英部分事實為錯誤(證明馬岳山於86年間即係以OO段000地號土地申請管理獎助金)。再者,尚有鳳榮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等文書證據(聲證4),證明證人杜春英於86、87年間可能非土地使用人,亦非領勘人,雖於審判中已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1.86年度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之編號「000」欄位記載,馬岳山(即杜春英之配偶)於86年原以OO段0000地號申請(新植)造林獎助金,申請造林面積0.5000公頃,樹種日本杉,種植年度86年,獎勵金種類新臺幣(下同)50,000元,林農利用存款帳戶為「鳳榮農會0000000000」,在86年度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中已將OO段0000地號更正為000地號,另將樹種由日本杉增加為「楓香、日本杉、台灣櫸」,並於修改處用印。是以,聲請人於原審辯稱杜春英繼承撫育馬岳山在86年度申請OO段0000地號造林,因未申請辦理地號修正,以致依然延用原錯誤的資料云云,顯係因時間久遠,原審判決時又無86年度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是項證據之故。聲請人於86年度將OO段000地號之造林撫育管理獎助金發放予馬岳山,且其所稱勘查檢測時係由造林戶即馬岳山領勘,導勘位置在OO段000地號土地無訛顯係與事實相符。
2.87年4月8日萬榮鄉公庫支票(支票號碼:000000號)、87年4月13日鳳榮地區農會存款分號第00號、88年6月9日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第00號、88年7月12日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第00號係原審審判中已存在之文書證據(聲證4)。查馬岳山即證人杜春英之配偶,亦即OO段000地號原使用人,依據86年度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申請人係馬岳山,林農利用存款帳戶亦即為馬岳山之帳戶(鳳榮農會000-000-0000),依據87年4月8日萬榮鄉公庫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號)、87年4月13日鳳榮地區農會存款分號第00號,萬榮鄉公所於87年4月8日仍係將86年新植造林費撥發予馬岳山(萬榮鄉公庫支票受款人為「馬岳山」、用途:86年度新植造林費、金額:50,000元、支票號碼:000000號),其後前開票據係存入杜春英之帳戶(鳳榮地區農會帳號:000-
000 -0000000-0)。再查,直至88年7月間,萬榮鄉公所撥款時始註明「馬岳山(殁)(代)杜春英(表)」。此外,萬榮鄉公所於88年6月間始因馬岳山過世而將馬岳山之部分改為由杜春英代表(聲證4,88年6月9日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第00號、88年7月12日鳯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第00號),既然萬榮鄉公所自88年6月後始將OO段000號之造林款受領人改為杜春英,則於88年6月前以OO段0000地號或000地號申請新植或撫育獎助金者究係馬岳山或杜春英,以及86、87年領勘人係馬岳山抑或杜春英等事要無疑義,若86年之申請人為馬岳山,則馬岳山申請時是否陳報錯誤,領勘處為何地號土地,以及是否於實際領勘後已由檢查人員更正等事,杜春英並非馬岳山本人實無法代為說明。是以,原審法院確有未注意於審判中已存在之文書之意義與內容之情事,且上開文書證據可證聲請人係由馬岳山而非杜春英領勘,杜春英無法證實導勘位置是否即係OO段000號。原審法院逕認證人杜春英為86、87年間OO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並以杜春英對86、87年間OO段000號土地使用情況記憶不清,僅記得曾帶領鄉公所承辦人員至OO段000地號勘查一次(即因種植檳榔而未通過的那一次)等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漏未審酌萬榮鄉公所自88年7月間始由杜春英代表過世之馬岳山使用土地之文書證據,可證馬岳山於88年7月前仍有可能帶領聲請人及鄉公所承辦人員至OO段000地號土地勘查,率爾認定聲請人並未至OO段000地號實地檢測顯有不妥之處。
(二)依據86年度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之編號「000」欄位記載,OO段0000地號已於87年6月前修改為OO段0000地號,併與第一審法院中證人江德福之證詞,可證江德福於86年間確以OO段0000地號向萬榮鄉公所承辦人員即聲請人申請造林獎助金:
1.同前所述,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86年度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其中編號「000」欄位已為正確資料之更正,將OO段0000地號修改為0000地號,並在更改處蓋印職章。
2.江德福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確實有在86年用萬榮鄉的土地申請造林種植桃花心木,那塊地有八分多,伊好像申請五分。只申請一筆土地,確定不是OO段0000地號,伊申請造林之土地應該是更正答辯狀㈡第70頁編號12倒數第7頁土地謄本影本(註:即OO段0000地號)等語(見101年2月7日審判筆錄,一審卷四第174-178頁),是以,江德福於86年間確有以一筆土地申請種植桃花心木,但該筆土地並非OO段0000地號,而係OO段0000地號,原確定判決以遍查卷附資料,並無任何OO段0000地號之造林資料,而不採江德福於原審審理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逕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殊屬率斷。
3.依據86年度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此一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因判決確定前未發現,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併與原審法院中江德福之證詞綜合判斷,應足證聲請人於核發江德福OO段0000地號造林獎勵金部分並無違誤,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依據86年度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之編號「000」欄位記載,OO段00地號已於87年6月前修改為OO段000地號,可證證人宋金約於86年間確有以OO段000地號向萬榮鄉公所申請造林獎助金。上開新證據可證聲請人於原審中辯稱宋金約在86年度申請OO段00地號造林面積0.42公頃,確有造林之事實,於種植時種在OO段000地號,查證後應分別更正為OO段00、000地號等情應為真正:
1.同前所述,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86年度新植提領清冊,其中編號「00」欄位已為正確資料之更正,將OO段0000地號修改為0000地號,並在更改處蓋印職章。
2.86年度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因判決確定前未發現,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可證原審法院就認定聲請人於核發宋金約OO段00地號造林獎勵金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一事容有疑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再依據86年度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之編號「000」、編號「000」欄位,即江德福於更正後之OO段0000地號、馬岳山於更正後之OO段000地號,分別種植「桃花心木」、「楓香、日本杉、臺灣櫸」,再比對第一審法院所詢○○○鄉○○段0000、000地號之樹種為何,萬榮鄉公所回覆:OO段0000地號有零星桃花心木分布、OO段000地號有零星臺灣櫸木及桃花心木等語。是以,依據86年度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有關OO段0000、000地號記載之樹種,與萬榮鄉公所之回函相符,足證在前開地號上確實有種植桃花心木、臺灣櫸木等樹種而有種植之情事。又聲請人已將86年度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交接予接收人即同案被告王獻斌,惟接收人未諳電腦操作未予更正而有誤植之情事。
(五)依據92年3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5),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係於92年間始開始推行「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足證聲請人受領造林後檢測勘查時,並無任何衛星定位系統(GPS)儀器輔助勘察,主要仰賴申請造林人(農民)之領勘,又造林地係位於深山中,若申請人領勘錯誤,聲請人實難以憑依地籍圖辨別位置,是以,聲請人雖因領勘錯誤造成資料誤繕之處,亦難謂聲請人有圖利申請人之故意:
1.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現萬榮鄉公所於92年3月17日所收到之「92年3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主旨為「檢送九十二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林業業務人員研習計畫及報名表各一份(附后),請轉知轄屬相關鄉鎮公所承辦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人員參加,務請於本(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將是項參加人員報名表以傳真或郵寄至本會(經濟及公共建設處)彙辦,請查照。」,又該次研習計畫實施內容第(二)項係「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運用及功能介紹」,該次研習計畫係萬榮鄉公所承辦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人員第一次接觸到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另查,依據原民會91、92年公開招標案件列表,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係於91年始開始建構(92年就第二期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建構案進行招標)(聲證7),更可佐證原民會於91年以前尚未建構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亦即91年以前,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人員並無相關的電腦資訊系統協助資料建立、統計及勾稽,更無衛星定位系統(GPS)予以協助判定林地位置進行勘驗檢查。
2.另查,聲請人在審理中多次答辯造林業務量相當龐大,蓋萬榮鄉全鄉轄區土地計6,205公頃,自80年至93年間,辦理造林申請及勘查約計1,249筆土地,總面積約計755.85公頃,受理與勘查面積分散於全轄區土地計6,205公頃,每年必須於10至11個月內完成勘查工作,另必須於約2個月內完成編造獎勵清冊及檢測清冊,並發放獎勵金作業,前揭造林業務工作全係由一位承辦及一位臨時人員獨力負責,且承辦人員尚需辦理萬榮鄉公所其他行政業務工作。然而在如此龐大業務量之狀況下,萬榮鄉公所以及主管機關林務局並提供相關的電腦資訊系統協助資料建立資料查核,全係由各承辦人員分別以Word或Excel等文書系統處理編排。此外,聲請人雖為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人員,惟聲請人承辦造林業務人員皆非造林業務科班人員,亦未受過造林業務訓練,對於資訊電腦化也不熟稔,原係辦理一般行政業務,有些承辦造林業務人員甚至僅曾任職村幹事長相關職務。造林業務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雖於82年間即開始將手持衛星定位儀等儀器(如Garmin)運用於林道測量、定位測量、資源調查以及保育業務等方面,惟林務局於聲請人任職期間並未以其GPS之技術以及資料協助萬榮鄉公所承辦原住民造林業務人員進行會勘及抽查。因此,聲請人在花蓮廣闊的山林裡勘查時,在未受有造林業務訓練,又全無定位系統(GPS)予以協助之下,聲請人在受理申請造林及檢測勘查工作時,幾乎完全依賴農民帶領承辦人員至農民申請的土地進行勘查。
3.再查,農民申請造林之地皆位於深山野嶺之中,縱然兩地號就地籍編號看似相差甚遠,然而與萬榮鄉公所所受理承辦之廣大林地中,仍係於同一區段之山林當中。如判決書OO段0000地號以及OO段000地號,皆係位於OO段北部山區處(聲證8);OO段00號(重測後OOO段00號)與OO段000號(重測後OOO段00號),皆係位於OO段中間偏北處(聲證9),是以,當聲請人在無定位系統協助,而係基於農民領勘至其所稱之林地之下,只得以辨認地理位置方向大致相同,無從於山林中進一步精確辨識地籍地號,實難謂聲請人誤認農民勘領之地即為申請之地號等情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上犯意。
4.綜上,聲請人於任職前並未受過造林業務專門訓練,任職期間又無定位系統輔助判定造林地號,亦無相關林業保留地資訊管理系統協助紀錄、檢查以及勾稽,業務量又相當龐大,山林地區之地號因地形山勢變化、面積廣大,若無上開技術、儀器系統輔助,實難僅憑地籍圖確認實際造林地是否與申請地號相符。聲請人因相信申請農民之勘領以致偶有錯誤登記地號,雖或有行政上之疏漏,惟顯難認其有圖利申請農民之故意,不應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相繩。
(六)依據花蓮縣政府以及萬榮鄉公所多次公函往來,顯見萬榮鄉公所歷屆造林業務承辦人員早於93年1月20日前即自行發現錯誤並積極補正,而花蓮縣政府政風處以及調查局最早係93年7月19日始就本案調查,足證聲請人誤植地號或其他資料至多為過失,絕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圖利之故意:
1.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又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86年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裁判要旨可參)(聲證6)。
2.經查,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花蓮縣政府政風室早於94年7月13日即以政查字第00000號函請花蓮縣調查站偵辦,告以萬榮鄉辦理93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造林業務,經查疑有未覈實檢測等不法情事,致使浮報及虛報造林筆數35筆,面積18.5525公頃圖利民眾4,503,740元等云云,認定被告等並非因自行清查而發現有誤載溢發造林獎勵金情事,而為被告有圖利造林戶之犯意。
3.惟查,萬榮鄉公所於花蓮縣政府政風室為前開函文之前,業已自行發現錯誤登記積極補正,其過程如下:
⑴於93年間,因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開
始推行(原因詳如前述),萬榮鄉公所代理技士梅成龍利用前開系統辦理93年度造林檢測勘查期間,發現80年度至
87 年度部分容有爭議,因此在93年底由萬榮鄉公所先行釐清查核後,萬榮鄉公所以94年1月20日萬鄉農字第0000000000函陳報花蓮縣政府備查不發放造林獎勵金,其後梅成龍繼續積極辦理釐清其他造林戶及造林土地的資料,在94年1月召開有爭議部分說明會議(聲證10),於釐清有誤的造林戶資料後,函報花蓮縣政府備查(聲證11,由該花蓮縣政府公函可證係萬榮鄉公所先於94年1月20日陳報花蓮縣政府相關事項),花蓮縣政府之後函復知萬榮鄉公所准予備查不發放造林獎勵金(聲證12)。其後,承辦人代理技士梅成龍在94年2月1日呈簽,在93年度底所發現辦理造林異常部份,暫停發放造林獎勵金,而前開暫停發放之造林獎勵金計367,000元整待釐清後再予發放造林獎勵金。
⑵於94年2月間,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函知花蓮縣政
府,經其派員抽查核有應改正辦理事項,並查填審核通知(見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94年1月31日審花縣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此,花蓮縣政府於94年2月間請萬榮鄉公所調查80年至93年所辦理全民造林及原住民保留森林保育異常部分,並填具聲復資料及辦理其情形,並積極適法的行政處理(聲證13,花蓮縣政府94年2月22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後萬榮鄉公所承辦人員更是積極處理造林獎勵金溢領一事,期間經歷承辦人員梅成龍因病過世,同案被告馬約翰在94年中旬臨時接辦萬榮鄉公所的造林業務後,仍旋即於94年9月2日簽呈召開「全民造林計畫獎勵金溢領處理情形」會議,研議如何收回造林溢領的處理辦法,以釐正造林戶繕寫有誤及溢領的相關資料資料,並進行催繳作業(聲證14,94年9月2日萬榮鄉全民造林計畫獎勵金溢領處理情形會議紀錄)。
⑶監察院更是遲於94年9月下旬始因報章雜誌報導,方函請
花蓮縣政府函復說明涉嫌溢發造林獎勵金一事,同時副知監察院地方機關巡察第11組調查(聲證15,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4年9月19日(94)處台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直至95年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才開始偵辦萬榮鄉公所在80年至93年間造林獎勵金溢發款項,並於96年3月8日搜索查扣萬榮鄉公所在80年至93年間造林業務相關資料。
⑷是以,早於花蓮縣政風室於94年7月13日函請花蓮縣調查
站偵辦前,萬榮鄉公所以及各該造林業務承辦人員即因開始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而自行檢查發現疏漏誤植,不僅積極處理補正,並主動報知花蓮縣政府政風室,可證萬榮鄉公所造林業務承辦人員即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係因自行清查而發現有誤載溢發造林獎勵金情事,雖有行政疏失之責,實無圖利造林戶之犯意可言。
⑸另查,所有造林戶於審訊時,均證稱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聲
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亦與聲請人無親屬或利益關係,亦可證聲請人確實係因任職期間衛星定位、電腦資訊等技術匱乏,主管機關林務局又未給予適當協助亦未盡檢查之責,以致進行龐大查察業務實難免有所疏漏,絕無圖利任一造林戶之故意。
⑹準此,依據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0日萬鄉農字第000000000
0號函、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4日萬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聲證10)、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8日萬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聲證11)、花蓮縣政府94年1月27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證12),以及花蓮縣政府94年2月22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證13)等文書證據,足證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等確遠先於花蓮縣政風室或法務部調查局開啟自行查察檢討更正之程序,聲請人實無圖利造林戶之故意。
(七)綜上所陳,86年度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為新證據,形式上觀察顯無瑕疵,且符合新穎性與確實性,輔以原審判程序中已存在之萬榮鄉公所公庫支票、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放款條、證人即造林戶杜春英、江德福、宋金約之證詞以及萬榮鄉86年度獎勵造林登記卡,可證聲請人於受理登記以及檢查時均已為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圖利他人發放獎勵金之犯意。其次,萬榮鄉公所於92年3月17日「92年3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5)亦為新證據,可證聲請人因缺乏衛星定位,僅能由造林人領勘一事為真正,因聲請人確有經各造林人帶領至各該指稱之造林地勘查,其後才依法核發獎勵金,實難謂聲請人有任何圖利之犯意。再者,依據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0日萬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4日萬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聲證10)、花蓮縣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8日萬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聲證11)、花蓮縣政府94年1月27日府原地字第09400123350號函(聲證12),以及花蓮縣政府94年2月22日府原地字第09400252150號函(聲證13)等文書證據,更可證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等確遠先於花蓮縣政風室或法務部調查局開啟自行查察檢討更正之程序,聲請人實無圖利造林戶之故意。為此,懇請裁定准予再審程序,以維聲請人權益。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及18所示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⒉至⒊、附表⒉、附表⒌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杜春英、江德福、宋金約於鳳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參原確定判決案卷中外放之書證六第76-93、107-108、168-178、000-000-0頁)及證人劉成富、杜春英、江德福、宋金約、王珠履等人之證詞(詳細證據資料及心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1-76、148-157、284-286、299-300、370-372、375-377、451-542頁所載),認聲請人於85年7月至87年6月間,擔任萬榮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負責辦理該鄉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之獎勵造林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依據「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原由台灣省政府訂定修正下達,於88年6月30日起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修正發布,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劃實施要點」)、「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5年12月20日訂定發布,其後並由該委員會修正發布)等職權命令之規定,於受理造林申請時,應查核申請人檢具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等有關證明文件,據以查明申請人是否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申請資格,如未符合申請資格或重複申請,應不予准許;又受理申請後應實地勘查申請人所申請造林地之整地範圍、面積,切實審核需要種苗之數量,並填造種苗無償配撥申請具領清冊,送請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花蓮縣政府審核配撥核定數量,而後通知受配人具領種苗,並於種苗撥配後,將造林情形登入造林登記卡,並將清冊及登記卡送花蓮縣政府備查;復依花蓮縣政府所排定之日期,於造林三個月後,會同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並依花蓮縣政府所登記之造林檢查紀錄卡,就檢測結果符合標準者,編造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送花蓮縣政府逐筆審核後逕行發給造林人獎勵金;詎聲請人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造林戶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及18所示之造林申請案,有未申請造林或未實際造林之情形,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及18「登載不實公文書」欄所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實合格紀錄,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6、7及18所示各筆土地之造林獎勵金,而圖利如附表一編號6、7及18所示之造林人杜春英、江德福、宋金約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見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聲證2)在卷可按,先此敘明。
(二)有關聲證3之部分:聲請人提出86年度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影本(聲證3),主張依據上開提領清冊,編號「000」欄位之記載,造林地點即OO段「0000」地號已修改為「000」地號,樹種「日本杉」增加為「楓香、日本杉、台灣櫸」;編號「000」欄位造林地點即OO段「0000」地號已修改為OO段「0000」地號;編號「000」欄位,造林地點即OO段「00」地號已修改為OO段「000」地號,並均在修改處蓋用職章,足見聲請人先前所辯:聲請人將OO段000地號之造林撫育管理獎助金發放予馬岳山,且勘查檢測時係由馬岳山領勘OO段000號;證人江德福以OO段1241地號土地聲請造林獎助金;證人宋金約以OO段「000」地號土地申請造林獎助金,聲請人按已修正之86年度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核發造林獎勵金等情屬實,上開提領清冊為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確實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附表一編號6、7及18所示之事實錯誤而聲請再審等語。惟查:
1.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曾經提出「86年新植造林戶名冊」編號「00」至「15」(見刑事更正答辯狀㈡第62頁)及「86年度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編號「001」至「018」(見刑事更正答辯狀㈢第212頁),其中編號「15」、「015」欄位均記載姓名「江福德」、土地地號為「0000」地號、樹種為「桃花心木」,且其上「江福德」、「0000」、「桃花心木」等處均無更改蓋印之痕跡;而聲請人提出聲證3之「86年度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影本,編號「000」之姓名「江福德」處有以∫符號劃在「福德」2字處,另地號欄位則有模楜不清、疑似印文之痕跡,然其更改之內容為何、更改之時間為何,均無法辨別;另聲證3之清冊編號「022」之造林地號、樹種之欄位、編號「000」造林地號之欄位雖亦同樣有模糊不清、疑以印文之痕跡,樹種欄位有以手寫「楓香」、「台灣櫸」等字跡,然地號部分均無法辨別更改之內容為何,更改之時間亦無任何記載,是聲請人主張依聲證3之清冊已有如其所辯之更改內容等語,已難憑信為真實。
2.退步而言,縱使認為聲證3之清冊上編號「000」、「000」、「000」之地號有如聲請人主張之更改情形,然參酌再審聲請意旨(六)之陳述,本案在93年間即為萬榮鄉公所其他承辦人員發現異常,94年間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自行清查而發現有誤載溢發造林獎勵金等語,則上開聲證3之清冊影本編號「000」、「000」、「000」之欄位如有多處更改,其更改之時間、原因及目的為何,均有多種可能,尚難認為是聲請人在本件案發前即發現錯誤而更改;況且聲請人主張聲證3之清冊更改處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86年新植造林戶名冊」(見原確定判決案卷外放之刑事更正答辯狀㈡第4、62頁、刑事更正答辯狀㈢第84頁)所載之地號亦不相符,倘若聲請人於案發前即發現有誤,何以僅將上開聲證3之清冊加以更改,而未就其他相關造林名冊之資料一併改正並簽請主管核備?足見上開聲證3之清冊內容之憑信性甚低。
3.聲請人雖以證人江德福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所述:伊確實有在86年用萬榮鄉的土地申請造林種植桃花心木,那塊地有八分多,伊好像申請五分;伊只申請一筆土地,確定不是OO段0000地號,伊申請造林之土地應該是更正答辯狀㈡第70頁編號12倒數第7頁土地謄本影本(註:即馬遠段0000地號)等語,主張86年間證人江德福向聲請人申請OO段0000地號造林,土地面積0.8360公頃,申請面積0.5公頃,因86年受理時繕打筆誤,造成與江麗嬌之OO段0000地號重複申請,證人江德福上開證詞與聲證3之造林資料相符,足證聲請人核發證人江德福馬遠段0000地號造林獎勵金並無違誤等語。
惟上開聲證3之清冊尚難憑信,已如前述;且造林戶申請獎勵造林,應攜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公所提出申請,為「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3點所明定之程序。是鄉公所承辦人員於受理申請造林登載造冊時,不可能發生造林戶持甲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造林,卻登載乙地資料之情況,且若係因筆誤致地號有所載,通常係於其中某一數字寫錯或前後數字錯置而造成地號錯誤,於此情形佐以土地面積之記載,即可判斷是否筆誤之誤載。而江德福於申請造林時,係攜帶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以申請造林,為證人江德福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四第177-178頁);另原確定判決並說明「OO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17公頃」與「OO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8360公頃」比較,地號及面積之數字差異甚大,殊難想像因筆誤造成地號登載錯置之情形;且就證人江德福所述申請造林之地號為OO段0000地號等語,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併以OO段0000地號並無造林之事實等相關事證,說明認定證人江德福證稱以OO段0000地號土地申請造林一節與事實不符等情甚詳(詳原確定判決第73、74頁),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圖利江德福之認定。
4.基上,聲請人提出聲證3之清冊主張之再審聲請意旨(一)、(二)、(三)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詳加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6-58、72-74、155-157頁所載),亦即證人杜春英、江德福、宋金約根本未依規定合法申請以OO段「000」地號、「0000」地號、OO段「000」地號(即聲請人主張依聲證3更改後之地號)土地造林,且實際上OO段「000」地號、「0000」地號亦未有造林之事實,不可能發給造林獎勵金,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依上開聲請3已修正之86年度管理獎助金提領清冊核發造林獎勵金屬實云云,自非可取,且無論是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卷內其他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不足以動搖有罪之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自無理由。
(三)有關聲證4部分:
1.聲請人提出聲證4之87年1月22日鳳榮地區農會存款條、87年1月13日萬榮鄉公庫支票(支票號碼:000000號)、87年4月8日萬榮鄉公庫支票(支票號碼:000000號)、87年4月13日鳳榮地區鳳榮地區農會存款條分號第00號、88年6月9日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第00號、88年7月12日鳳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送款條第00號、登錄後認證印錄清單等於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存在之文書證據(參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五第115-118頁),主張前開票據係存入杜春英之帳戶,直至88年7月間撥款始註明「馬岳山(殁)(代)杜春英(表)」,萬榮鄉公所於88年6月間因馬岳山過世始將馬岳山部分改為由杜春英代表,則88年6月前OO段0000地號或000地號申請新植或造林者如果為馬岳山,則馬岳山申請時是否陳報錯誤,領勘處為何地號土地,是否實際領勘後已由檢查人員更正等事,杜春英非馬岳山本人,無法說明等語。
2.然從上開聲證4之文書證據內容,並無法推得如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揣測之事實,聲請人徒憑己意而為主張,已非可採,況且OO段000地號土地雖曾於85年申請造林,但因為不合格或未造林,早經承辦人劉成富劃除,且於86年間亦未依規定程序申請造林,亦無於86年造林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中說明得心證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6-58頁),是86年之申請人是否為馬岳山、馬岳山申請時是否陳報錯誤,領勘處為何地號土地,是否實際領勘後已由檢查人員更正等事,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附表一編號6圖利杜春英事實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顯非可採。
(四)有關聲證5、6、7、8、9部分:
1.聲請人另以92年3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證5)、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2002年(91年)公開招標案件列表(摘自臺灣採購公報網)(聲證7)、OO段000地號及0000地號地籍圖(聲證8)、OOO段00地號(重測前OO段00地號)、OOO段00地號(重測前OO段000地號)地籍圖(聲證9),主張上開證據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可證聲請人於任職前並未受過造林業務專門訓練,任職期間又無定位系統輔助判定造林地號,亦無相關林業保留地資訊管理系統協助紀錄、檢查以及勾稽,業務量又相當龐大,山林地區之地號因地形山勢變化、面積廣大,若無上開技術、儀器系統輔助,實難僅憑地籍圖確認實際造林地是否與申請地號相符,故聲請人因相信申請農民之勘領以致偶有錯誤登記地號,雖或有行政上之疏漏,惟顯難認其有圖利申請農民之故意等語。
2.惟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3點明定之程序,鄉公所承辦人員於受理申請造林登載造冊時,不可能發生造林戶持甲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造林,卻登載乙地資料之情況,且若係因筆誤致地號有所誤載,通常係其中某一數字寫錯或前後數字錯置而造成地號錯誤,於此情況佐以土地面積之記載,即可判斷是否筆誤之誤載,已如前述。且參照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我們的受理是經過縣府及農委會林務局核准的面積,我們受理造林的申請後,就編造造林戶清冊,就帶造林的名冊做造林前的整地勘查,造林整理合格的,我們給予他苗木來造林,85、86年那個時候,就誠如劉成富所述,造林後六個月我們是勘查第一次存活率,通知造林戶到指定的地點會合,村辦公室也會廣播,大部分是在村辦公室集合,再依照土地的位置劃分路線去勘查,勘查的時候,伊會帶造林的名冊,是新植的話伊會帶新植造林戶的名冊,如果是撫育的,伊會帶前一年度的檢測合格的檢測名冊以及獎勵金提領清冊製作當年度的檢測名冊,86年剛剛開始使用電腦,而勘查的時候得由造林戶本人或是家屬帶我們到現場履勘,現場的檢測方法就誠如劉成富所述的大概一樣,是用肉眼評估存活率。現場將勘查的結果直接寫在檢測名冊上等語(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九第196頁),則鄉公所承辦人員於受理申請造林登載造冊時,自須依據申請人所提供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本等文件造冊登錄,縱有筆誤等行政上之疏漏,從其記載地號之數字及前後相關數字、土地面積等記載,亦可供判斷是否有筆誤等誤載,聲請人提出聲證5、7、8、9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有如聲請人所辯因相信申請農民之勘領、偶有錯誤登記地號之行政上疏漏,無圖利造林戶之故意等語屬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
3.至於聲證6為另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聲請人以此陳述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五)有關聲證10、11、12、13、14、15部分:
1.聲請人再以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4日萬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聲證10)、花蓮縣萬榮鄉公所94年1月28日萬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附件之會議紀錄(聲證11)、花蓮縣政府94年1月27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證12)、花蓮縣政府94年2月22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證13)、94年9月2日召開「全民造林計畫獎勵金溢領處理情形」會議(聲證14)、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4年9月19日(94)處台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15)等文書證據,主張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等於花蓮縣政風室或法務部調查局開始調查之前,即已自行發現錯誤登記積極補正,聲請人實無圖利造林戶之故意云云。惟上開聲證10至15之文書證據均為94年以後,萬榮鄉公所、花蓮縣政府等相關政府機關處理造林補助款發放異常等爭議之相關函文及會議紀錄,從其內容均無法得出係聲請人自行發現錯誤故積極補正之事實,聲請人以此辯稱無圖利造林戶之犯罪故意云云,顯非可採,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及再審理由,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