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5 年原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仲美雲聲 請 人 莊廷模聲 請 人 張海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號、第334號、第894號,103年度偵字第1438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243號、102年度偵字第4516號、102年度偵字第7127號、17300號、17301號、17303號、1730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以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應非屬刑訴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

1、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乃該案承辦檢察官偵辦調查證據後就該案所為不起訴處分,又該案係告訴人施友升等人告訴聲請人張海莉等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

2、按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該案承辦檢察官就聲請人張海莉等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為不起訴處分,至於本案聲請人3人則係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等規定,參照前開說明,關於另一案件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屬本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足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得否劃歸刑訴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要難認為無疑。

㈡、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1、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開普東公司係由被告林天助及同案被告熊文汝自國外引進臺灣,並由被告林天助及同案被告熊文汝收受多數人或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堪認被告林天助及同案被告熊文汝主導開普東公司之投資案,而被告秦興華...張海莉...僅為名義上下線關係,並非參與開普東公司之業務,或為實際主導開普東公司投資之決策者角色,實難逕認被告...張海莉...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為由(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對被告張海莉為不起訴處分,分析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在檢視被告張海莉有無參與開普東公司業務,或為實際主導開普東公司投資之決策者角色,應否論以「銀行法」,與本案聲請人3人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顯然無涉,足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縱為真實,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3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自難認本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㈢、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3人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足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立法者就公平交易法中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挪列獨立另訂「專法」予以管理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就多層次傳銷行為已不予規範處罰。

2、查聲請人3人之本案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所為亦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聲請人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對聲請人3人論處。

3、準此,聲請人3人再執前詞,片面主張公平交易法修正後取消多層次傳銷之處罰此乃犯罪後不處罰行為,尚難認無誤會之情,應無足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