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娟秀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3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9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第17屆花蓮縣○○鄉鄉長選舉,本由李春風當選,惟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李春風因而請辭○○鄉長,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乃依規定公告,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辦理花蓮縣○○鄉第17屆鄉長出缺補選,李春風又參加該次鄉長補選。
二、葉娟秀為期上揭花蓮縣○○鄉鄉長補選時,候選人李春風得以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意圖使李春風能夠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及與杜光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日或3日18時許,前往杜光華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前,葉娟秀先與杜光華○○鄭美英打招呼,葉娟秀復向鄭美英表示希望其支持李春風,鄭美英即進入屋內;葉娟秀即取出11張千元鈔,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賄賂交付在場之杜光華,並要求杜光華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包含杜光華及○○鄭美英、○○杜曉蘭、○○杜世瑋等4人)於上開○○鄉鄉長補選投票予李春風;另授意杜光華利用鄉親關係,向重光部落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表示:「你有看到誰幫我們李春風的人,就先給他們,包括你們家的部分,剩下的算你的酬勞」、「盡量去拉票,剩下的就是你的酬勞」等語;杜光華明知葉娟秀交付該1萬1千元賄款,除約其投票支持李春風外,同時亦有要求其以該賄款,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意,仍基於投票收賄及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
三、杜光華經葉娟秀上揭授意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後,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為牟取上揭利益,仍與葉娟秀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4日18時至19時許,先在其前揭住處前,請其僱請之除草工人黃三思、朱見輝2人飲酒,並探詢其等之投票意向,因朱見輝表明為花蓮縣萬榮鄉人,杜光華乃向黃三思瞭解,嗣認黃三思家中有3位投票權人(杜光華誤將黃三思19歲之外孫女算入),而欲將3千元賄賂交付予黃三思,卻恐在其住處交付賄賂3千元遭查獲,乃向黃三思等人表示,由其駕車搭載其胞弟杜光雄及朱見輝,黃三思則以自行騎乘機車之方式,共同前往杜光華山上之工寮,杜光華即在該工寮外,杜光雄、朱見輝均得見聞下,當場交付3千元賄賂予黃三思,並要求其支持李春風;黃三思明知杜光華交付該3千元賄款,係為約其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支持李春風,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將該3千元賄款,塞入自己褲子右邊口袋內,而許以投票支持李春風(杜光華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投票收賄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均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黃三思投票收賄罪部分,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四、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於104年11月9日自黃三思處扣得其所收受之3千元賄款;復於104年11月13日20時45分許,得杜光華同意,至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搜索後,在其住處二樓扣得杜光華自葉娟秀處收受剩餘之8千元賄款,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葉娟秀(下稱被告)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一)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423518890號測謊鑑定書,依其標準作業程序,該測謊之測試方法係取得受測者之「呼吸反應」、「膚電反應」及「心脈血壓完整生理反應」記錄之生理反應圖譜研判測試結果(原審卷一第67頁),是受測者如罹有血液循環疾病現正服食相關疾病之藥物者(如高血壓、心臟病),該疾病可能影響「心脈血壓」反應即有不適測謊之情,此參「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明訂:「受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實施測謊:(二)患病正服食藥物(尤其是服用血液循環疾病,如高血壓、心臟病等藥物)」即明。查被告罹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糖尿病之痼疾,需定期服藥等情,業據被告於測謊前之身心狀況調查表中自陳在案,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按(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第21頁、原審卷二第174頁),是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影響測謊結果,顯屬有疑;況依被告葉娟秀於測謊鑑定前之數字測試中,其於「你所寫的數字是1-5嗎?」之測試問題中,所測得之結果均為「N」而無法鑑別被告之回答是否真實(原審卷一第49頁),準此堪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並不適合接受測謊鑑定,揆諸前開說明,該測謊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於原審法院之共同被告杜光華、杜光雄於104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否不具任意性問題
(一)證人所為陳述,究係供述證據,本諸供述應出於自由意志之基本原則,倘證人因受詢問之司法警察(官)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證人之自由意志而為虛偽陳述者,固得認其所為陳述,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不具證據能力。然此項事由之有無,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陳稱,如原審所述,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光華、杜光雄於104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於偵訊時在檢察官前之證述,係出於不正方法,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杜光華、杜光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於前開偵訊時之陳述有無不正訊問情形,均供稱:都是出於自己意思陳述,並無不正訊問等語(原審卷一第7頁、卷二第54頁);且觀證人杜光華、杜光雄於前開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核與渠等2人於原審法院105年4月11日審理時之結證內容並無出入(10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下稱偵29卷,第149-152、188 -191頁;原審卷二第40-54頁),再參證人杜光華於104年11月12日偵訊時之證述,係辯護人吳秋樵律師在場陪同偵訊等情(偵29卷第149頁),依上述說明,證人杜光華、杜光雄上開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難認有何出於不正方法,亦無違反其等自由意志之情,均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黃三思、朱見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黃三思、朱見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葉娟秀之辯護人認為同原審法院所述而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原審第102-103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述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除證人黃三思、朱見輝警詢以外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葉娟秀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並辯稱:伊不曾於104年11月2日或3日,單獨前往杜光華上開住處交付1萬1千元予杜光華,要求杜光華及其家人投票予李春風,或授意杜光華以上開金錢為李春風買票,亦未曾與杜光華電話聯絡,僅曾與70至80人,一起至杜光華家中拜票,不知別人為何要冤枉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杜光華等人證述多有矛盾,而扣案之賄款8千元亦未驗出被告之指紋,不能以被告曾於91年有類似案件之前科而推論被告再犯;於原審時更以:與杜光華及其家人平時並無互動,當無可能甘冒被檢舉之風險至其住處貿然行賄。被告因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患,每日下午5時30分到7時被告均需測量血糖及血壓,是被告自不可能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單獨至杜光華家中行賄等詞為辯。
(二)李春風為104年11月14日○○鄉長補選之候選人,而杜光華、鄭美英、杜曉蘭、杜世瑋及黃三思等人,為該次○○鄉長補選之有投票權人等情,有卷附之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1月4日花選一字第1043150154號公告、花蓮縣○○鄉公所104年11月23日秀鄉民字第1040024938號函附之花蓮縣○○鄉第17屆鄉長出缺補選文蘭村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可稽。
(三)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亦非謂證人某部分之證詞為可信,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為可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1.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獨自至杜光華家中拉票,並交付杜光華1萬1千元賄款等情,業據證人杜光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葉娟秀於104年11月2日或3日傍晚6時許,到我位於花蓮縣○○鄉○○00號的住處拜票,請我幫忙李春風,並給我11張千元大鈔,總共1萬1千元,葉娟秀當時跟我說:「你有看到誰幫我們李春風的人,就先給他們,包括你們家的部分,剩下的算你的酬勞」。當時葉娟秀是自己一人到我家找我,我○○鄭美英有跟葉娟秀打招呼,之後我○○就到廚房煮飯,之後我跟葉娟秀兩人就在我家門口椅子上聊天,我們兩人有放低音量,後來葉娟秀就在門口把11張1千元交給我,叫我再發給別人。那些錢除了已發給黃三思的3千元外,剩下的8千元放在我家床鋪下,壓在塌塌米下面,沒有用紅包袋或信封裝起來。葉娟秀給我錢時沒有人看到,我也沒有跟我○○講,因為我怕她喝酒後到處跟別人講。我在葉娟秀來之前就有聽到風聲說有投票給李春風的話,一票就是1千元,工作人員會看投票結果再給錢等語(偵29卷第143-144、149-153、161-166、173-1
91、204-206、230-237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葉娟秀是於104年11月2日或3日晚上6點左右,到我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葉娟秀來幫李春風拉票,並給我1萬1千元,葉娟秀叫我看幾個人就分一分,就是買票的錢,要我投李春風及幫忙找人投李春風,她說1張(票)1千元。葉娟秀來時我○○有看到,他們有打招呼,當時我○○在煮飯,她打個招呼就進去廚房,她沒看到葉娟秀拿錢給我。後來我就在11月4日晚上和黃三思、杜光雄幾個人去山上,並發給黃三思3千元,剩下的8千元我就放在家裡塌塌米的下面(原審卷第40-51頁)。
(2)證人即杜光華○○鄭美英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4年11月2、3日下午5點多葉娟秀有來我家,當時我正在煮菜,葉娟秀有進去廚房跟我打招呼叫我「美英」,我就揮手跟葉娟秀打招呼,葉娟秀還進來跟我打招呼並叫我說支持一下李春風,拜託我投票給李春風,我就回說「好」,之後葉娟秀就跟杜光華在我們住處門口聊天。杜光華平常講話聲音很大,但是那時候葉娟秀好像在跟杜光華講悄悄話,二人都講得很小聲,我也沒有去問他們在講什麼。當時葉娟秀是一人過來,我在門口只有看到我先生及葉娟秀,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偵29卷第221-226、230-237頁、偵30卷第16-18頁)。
(3)稽諸證人杜光華就被告確於上揭時間,獨自至杜光華住處,交付杜光華1萬1千元之賄賂,並要求杜光華及其家人投票予李春風,並另外找人投票予李春風等情,前後基本事實之證述均相一致,且與證人鄭美英之供證情節相符,是被告確於上開時日單獨至杜光華家中為李春風拉票之事實應甚灼然。至證人鄭美英於原審法院105年5月6日審理時改稱:被告當天是跟很多人來,並非獨自前來等語,然參諸證人鄭美英於該次審理時經詢問「今天來作證前,是否有人教你要如何回答?」,證人鄭美英沈默許久遲遲未能回答,顯有與他人串證以袒護被告之虞;況其經原審法院詢問當天被告葉娟秀一行人共約多少人至杜光華家中,證人鄭美英陳稱「可能是5、6個」(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亦與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與李春風等70人左右至杜光華家中拉票」云云相差甚遠;再核證人即杜光華、鄭美英○○杜曉蘭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來法院作證前,鄭美英有無喝酒?)答:有,喝蠻多的。(問:依你和○○生活的經驗,鄭美英現在還在酒醉當中?)答:對。(問:你是如何判斷鄭美英現在還在酒醉當中?)答:聞她身上的味道、一些動作、講話的方式,他清醒跟酒醉的講話方式不一樣,正常的時候就是像一般講話,酒醉的時候就會顛倒是非,他會突然對我們小孩子發脾氣,問問題的時候也不會針對問題回答,你講東他就會講西」等語(原審卷二第155-156頁),堪認證人鄭美英於原審法院該次審理時恐因飲酒致意識不清,而影響其記憶及陳述能力;反觀證人鄭美英於104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前,自承意識清楚,甚且能回答計算問題(偵30卷第16頁),是證人鄭美英於原審法院翻異其證述,並無足採。
(4)扣案賄款8千元之查獲,係杜光華於執行搜索前即10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先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陳:「那8千元我放在家裡我床鋪下面,壓在塌塌米下面,沒有用紅包袋或信封裝起來,只有我知道那邊有放錢,我放在那邊的錢都是葉娟秀給我的。但我不清楚我在押期間,錢有無被拿走。」等語,並同意檢察官至上開住處搜索(偵29卷第173-181、186-187頁),檢察官旋於當(13)晚20時45分許,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嗣雖未於上開床鋪塌塌米下面搜出該8千元,但經警當場詢問在場之杜光華妻子鄭美英,鄭美英陳稱:其打掃房間時確實有在該床鋪塌塌米下找到8千元,並交付予○○杜曉蘭,嗣待杜曉蘭返家後,即於杜光華○○杜曉蘭房間梳妝台右側抽屜內,扣得上開8千元賄款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錄影光碟及其翻拍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29卷第209-217頁)。而該8千元原藏放於塌塌米下,嗣鄭美英打掃時找出後交給杜曉蘭等情,復據證人鄭美英於同(1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杜光華104年11月10日被收押後某日,我在打掃杜光華房間,打開榻榻米時就發現有8千元。房間是杜光華和我在睡的,這8千元不是我的,所以應該是杜光華的。這8千元是8張1千元壓在榻榻米下,沒有用信封或袋子裝,這8千元我就拿給我○○杜曉蘭(偵29卷第225頁),核與證人杜曉蘭於同日(13)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父親被收押之後,也就是前(11)天星期三晚上我下班回家後,我○○就在家裡客廳直接給我8千元,是8張1千元,當時我○○只有跟我說這錢給你,我就沒想太多,因為我○○常沒經過我父親同意就拿我父親的錢,所以我想這次又是直接拿我父親的錢,我沒有多問就收下了。我收下後就放我樓上的房間抽屣內,都還沒花用等語(偵29卷第232頁)。審酌證人鄭美英、杜曉蘭就該賄款之藏放經過互核相符,且核證人鄭美英所證稱該8千元係在杜光華房間塌塌米下找到等語,亦核與杜光華之證述相符,自堪信實。
2.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1)證人杜光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11月4日晚上6、7時許,黃三思與朱見輝一起過來我住處喝酒,當時我們在我住處外面喝酒,我請他們二人喝一瓶米酒,還有一杯紅茶後,我跟朱見輝說:「我與黃三思支持我們鄉長李春風」,朱見輝說:「我是萬榮的人,沒有辦法投票」,我當時就知道朱見輝沒有投票權。約晚上20時許,我開車載朱見輝、杜光雄2人,黃三思則自行騎摩托車上去工寮,我是為了要給黃三思錢才去工寮,因為在家中,人進進出出容易被發現,所以才去工寮給錢。我有在工寮外的走廊交給黃三思3千元,我將3張1千元鈔票放在黃三思的手上,並跟他講:
「支持李春風」,黃三思很快就將錢放在他自己褲子右邊的口袋。當時杜光雄在我旁邊有看到我將錢交給黃三思,當時朱見輝站在馬路旁邊,朱見輝應該也有看到。
給黃三思3千元是因為我以為黃三思、他○○與外孫女三人都有投票權等語(偵29卷第149-1 53頁、原審卷二第40-51頁)
(2)證人黃三思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11月4日晚上杜光華約我去他家,並要我投給李春風,我們一開始在杜光華的住處,之後我騎摩托車到杜光華的工寮,杜光華開車載杜光雄、「哇忍」(朱見輝)去工寮等我,我到杜光華的工寮後,杜光華又問我:
「要不要投給李春風?」,隨即將3千元塞到我右邊褲子口袋中。我知道那個錢應該是要買票的等語(偵29卷第18-24頁、原審卷二第55-5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杜光雄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4年11月4日晚上9點多的時候,我、杜光華、黃三思、朱見輝有去重光部落山上的工寮,杜光華於工寮外(即警卷照片編號5、6)交給黃三思3千元,當時我就站在旁邊等語(偵29卷第188- 191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朱見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11月4日晚上9點多的時候,我、杜光華、黃三思及杜光雄去杜光華家喝酒,當天杜光華請我們喝一瓶米酒、一杯紅茶,要我們支持李春風,後來杜光華開車載杜光雄和我,黃三思則自己騎車去杜光華山上的工寮,杜光華交付3千元給黃三思時,我站在馬路那邊,我有看到杜光華當場拿3千元拿錢給黃三思。當天在杜光華住處及其工寮時,我有聽到杜光華一直要黃三思支持李春風。當天杜光華也有向我確認,但我是萬榮人,沒有投票權等語(偵29卷第161-1、66頁)。
(3)此部分並有黃三思於警詢時主動提出之賄款3千元扣案為憑(警卷第29-30頁),復審酌證人杜光華、杜光雄、黃三思、朱見輝等人迭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等對於上揭基本事實之供述相符,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供陳其等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或金錢借貸關係等情,尚難想像證人杜光華有何動機自陷投票收賄罪及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共同投票行賄罪之重罪,黃三思、杜光雄亦分別自陷投票收賄罪及偽證罪之制裁,另杜光華及黃三思甚至甘受8千元、3千元供警查扣之財物上損失證人朱見輝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堪認證人杜光華、杜光雄、黃三思、朱見輝等人之前開結證,應屬信而有徵。至於辯護人指稱上開杜光華等證人,歷次證述有所出入或互有矛盾,然稽其供證有所出入部分,僅係犯罪事實之細節性事項,尚難僅以此細節性之不同,而忽視就基本事實部分仍屬一致,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供證均為不可採信。
(4)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光華於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同有相關卷證及判決書存卷可參。
(五)其餘辯解之指駁
1.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原審法院辯稱:被告與杜光華及其家人平時並無互動,當無可能甘冒被檢舉之風險至其住處貿然行賄云云。惟查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認識杜光華,我和他都是文蘭村重光部落的村民,也都是重光教會的教友,我們每個禮拜天早上9點半至11點間會在教會碰面。兩個禮拜前有聽到其他教友提起杜光華的○○即將出嫁。我很少單獨跟杜光華家裡的人接觸,但碰到會聊天,我稱杜光華○○為「美英」,杜光華他們家人會在他們家外頭吃飯等語。又供稱:104年9月底至11月間我有打電話給朋友,請他們支持李春風,我有跟十幾個朋友在電話中講過,都在文蘭村裡面的人。除了電話之外,如果有在文蘭村跟朋友碰到面,我也會跟朋友當面講說請他們支持李春風,我有跟十幾二十個村民朋友提過要支持李春風。我在請人家支持李春風時,有詢問他們家中有幾人,因為想知道他們家中有幾票。我講「你那個多少?」是指你家多少人的意思,我只是問問,沒有什麼意思,只是要知道李春風可以得幾票。我只有計算重光部落,沒有計算文蘭村其他區域。我最後掌握大概有二十幾個人等語(偵29卷第264-265、282-284、294-295頁、偵30卷第22-23頁)。
準此,被告既與杜光華為同部落且同教會之教友,其與杜光華間並有共同友人而得了解杜光華政治傾向、家中人數等資訊,且被告尤打多通電話予朋友,為候選人李春風拉票,以求李春風能在補選中當選鄉長,自有向具有選舉權之杜光華及其親友行賄之動機及可能。被告上揭泛言與杜光華平時無互動而無可能甘冒風險行賄云云,顯屬無據。
2.被告之辯護人再以員警至杜光華家中扣得之8千元,並未驗出被告之指紋,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前開賄款予杜光華為辯。惟查,證人杜光華、鄭美英及杜曉蘭就該賄款係杜光華自葉娟秀處收受後,便藏放於家中床鋪塌塌米下,嗣鄭美英於杜光華收押後,於打掃房間時自該處搜出,並交予杜曉蘭後置放於其梳妝台抽屜內等情,已如前述。又自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交付賄款,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前後相距已有月餘,鈔票上短暫沾留之指紋是否仍足留存,已非無虞;況證人杜曉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鄭美英給我這8千元的那天晚上我就是直接放樓上房間抽屜內。這段期間我有去動這些錢,因為我抽屜還有其他的錢,我都放在一起。我抽屜裡面不只8千元,還有我結婚要用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47-148頁),是上開賄款8千元既已輾轉移動至不同位置存放,且與杜曉蘭所存放於抽屜內之其他千元鈔票混同,尚難僅以該扣案之8千元未驗出被告之指紋,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因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患,每日下午5時30分到7時均需測量血糖及血壓,是被告不可能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單獨至杜光華家中行賄云云,固據以證人李燕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提出葉娟秀之血壓血糖血脂紀錄手冊為證(原審卷二第151-155頁、卷三第4-46頁),然查證人即被告○○李燕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葉娟秀在路上如果有遇到村民或朋友,是否會幫李春風拉票?)答:都不會。(問:被告葉娟秀是否會打電話幫李春風拉票?)答:不可能。(問:被告葉娟秀是否會問選民家中有幾個人?)答:沒有,因為我們每天都在部落,也很少去講這種事,因為自己家裡的事情就忙不完,也不會去跟人談這些有的沒有。(問:被告葉娟秀是否會去協助瞭解他所掌握支持李春風的選民數量?)答:不會」等語,顯與被告葉娟秀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會於電話中及與朋友碰面時請他們支持李春風,也會詢問某些選民家中有幾個人。我問選民他們家中有幾人,是要知道李春風可以得幾票。我只有計算重光區。我掌握大概有二十幾個人」等語(偵29卷第283、293-295頁、偵30卷第22-24頁),稽核二人所述大相逕庭,已屬有疑;況證人李燕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尚證稱:「(問:被告葉娟秀有獨自一個人跑到外面過?)答:很少,我都會跟著他。(問:你是指有,但是很少?)答:對」等語(原審卷二第153頁),顯見證人李燕萍亦不排除被告單獨外出之可能。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血壓血糖血脂紀錄手冊,其上並無記載每日測量之時間,而上開血壓等測量,又何需於每日下午5時30分到7時之1個半小時之期間均待在家中始得為之?所辯顯然違反常情。從而,以被告每日早晚需測量血壓、血糖、血脂為由,辯稱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未至杜光華家中行賄云云,亦嫌無據。
(六)本件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11月9日、11日、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光華住處及工寮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5年2月15日行維三字第105000008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警卷第42、47、61-62頁,偵29卷第212、214-217頁,原審卷一第158-176頁),及賄款1萬1千元扣案足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給付1萬1千元賄款予杜光華,並要求杜光華及其家人投票予李春風,並另外找人投票予李春風,嗣杜光華於事實欄三之時地,交付賄款3千元予黃三思,並告以投票予李春風之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105年12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5481號令修正公布第11、40、42、45、49~56、59、76、79~81、83、86、87、90、94、102、104、110、124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六節節名、第九節第一款款名、第九節第二款款名、第九節第三款款名;增訂第86-1條條文及第九節節名;並刪除第四章章名,然與本案論罪法條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2)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交付1萬1千元賄賂予被告杜光華,要求其投票予李春風,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至被告授意杜光華向鄭美英、杜曉蘭及杜世瑋行賄,依上述事證並無從確切證明該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已達到有投票權之鄭美英等3人,揆諸上述說明,則僅成立同條第2項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但詳後述,預備投票行賄部分為交付賄賂罪所吸收);嗣杜光華基於上揭與被告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交付3千元賄賂與黃三思,並要求其支持李春風,依上述事證並無從確切證明該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已達到有投票權之黃三思家人等犯行,同依上述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但詳後述,預備投票行賄為投票交付賄賂罪所吸收)。
2.罪數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複數各別之犯意,在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向不同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行為,其各次行為均屬獨立可分者,固應予以數罪併罰;但若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其多次投票行賄行為符合接續犯關係者,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揭所為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進而實行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即為行賄者投票交付賄賂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使李春風勝選為目標之單一犯意,如前述認定而為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要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共同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共同正犯
1.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與杜光華間,就事實欄三之交付賄賂予黃三思之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而杜光華又有上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杜光華就事實欄三之交付賄賂予黃三思之犯行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並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俾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且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投票行賄犯行,經有期徒刑3月,是其對於不得以不正方法圖謀當選一事理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以金錢賄選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且行賄對象俱為部落之村民,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均將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情況、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二)復說明:
1.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第659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被告葉娟秀交付予杜光華之賄款8千元部分,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係在(已確定)杜光華收受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葉娟秀交付被告杜光華後,杜光華再交付予共同被告黃三思賄款3千元部分,因黃三思收受賄賂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亦無庸在被告葉娟秀交付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法院雖未及審酌說明,然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就此部分亦不構成撤銷事由。被告仍以前揭辯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