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娟秀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證人杜某等8人需交互詰問,於交互詰問間,恐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並認為被告雖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肝炎等症,尚非不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就診取藥,經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訴追之可能,及被告人身身體自由權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因而於105年1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於105年2月24日以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所患病症,經詢問就診醫師表示並無立即危險等情,裁定延長羈押二個月。
二、被告再以查獲的紙鈔沒有被告的指紋;通聯紀錄的通話位置不在被告住處;被告杜光華於警詢偵查中多次否認犯行,足證被告與本案犯行無關;交互詰問權為被告之權利,與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關;杜光華於偵查中所述業經具結,有證據能力,被告無勾串可能性;被告沒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有生命危險,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的情形;被告無逃亡之虞;本案無羈押之必要等為理由提起本件抗告。
三、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再者,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中,由於羈押之審查先於審判程序,自無從就證據之調查採取嚴格證明程序,因此所謂犯罪嫌疑重大等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以經嚴格證明取得之證據為限,也不以達成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而所謂湮滅罪證之虞,應從「湮滅罪證對象」、「湮滅罪之客觀可能性及實際效果」及「湮滅罪證主觀可能性」等加以觀察。就湮滅罪證對象而言,除了構成要件事實之外,包含犯罪態樣、動機、情狀等所有犯罪之基礎事實、量刑之重要情狀等。再就湮滅罪證客觀可能性及實際效果而言,係就是否有湮滅罪證之客觀實行可能性,及產生湮滅罪證效果之可能性加以判斷。末就湮滅罪證主觀可能性而言,主要在於判斷是否有具體湮滅罪證之意圖,此項判斷可以納入被告之供述態度考量。而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分別從比例性以及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判斷之,其中必要性之判斷,應審酌羈押之目的、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偵查進程及抗告人之個人情事(年齡、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抗告人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抗告人身體,抗告人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綜合判斷之。
四、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言,原審法院裁定中已經詳述被告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行,然依共同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證人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及扣案之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且共同被告也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稱確實有收受賄款,可知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徒以通聯紀錄、查獲鈔票沒有被告指紋、杜光華也曾經否認犯行為理由,主張並未犯罪,也無犯罪嫌疑重大。然而就已經查獲之證據以及共同被告之陳述,從自由證明之角度觀察,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抗告自無理由。
五、就被告有無串證湮滅證據而言,被告既否認部分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91頁),經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傳喚幾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與前開證人均為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之居民,該村並非人口密集之村落,而係雞鳴犬吠相聞之小村莊,證人證詞的待證事項均與犯罪構成事實緊密相關,而賄選之證據多半繫於供述證據,且基於投票行賄罪案件之隱誨秘密本質,及人之供述證據於該類案件中所占之比重程度,及程序保障起訴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非無可能仍須傳喚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庭供述,並與其他證據(包含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勾稽,始得以還原社會歷史事實,是抗告人如對於本案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施以不當干擾影響,如要求證人對於偵查機關為虛偽供述、或要求不到庭供述等等,不唯足以削弱真實證據價值,難以究明案件真相,更會使事實認定判斷產生錯誤。且被告對於是否與共同被告見面,也閃爍其詞,藉詞彙之多義,以求霧障證據,亦見被告有主觀意圖。原審均已詳細敘明理由,並非以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為理由,被告以此提起抗告,亦未免有所誤會。
六、就羈押必要性而言,原審審酌以被告所涉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犯行,危害選舉公平及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均已詳敘理由。且依照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緣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秀林鄉鄉長選舉,由李春風當選秀林鄉鄉長,惟李春風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選字第1號、9號判決李春風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7屆秀林鄉鄉長選舉當選無效,李春風則於104年9月25日宣布請辭秀林鄉長,並表示宣布投入補選,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規定公告辦理於104年11月14日舉行花蓮縣秀林鄉第17屆鄉長出缺補選。葉娟秀為期上開花蓮縣秀林鄉鄉長補選候選人李春風得以順利當選,竟思以買票之方式爭取有選舉權人之支持,於知悉李春風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自行宣布辭職,投入上開補選後之104年9月底至10月初間之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重光部落內,遇到有投票權之杜光華,即與杜光華走路聊天,透露若投票予李春風,即可取得賄賂之訊息予杜光華知悉。...」足可懷疑被告對於從事政治活動人士端正選風之認知程度,被告徒以患有疾病為理由提起抗告,亦無理由。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罹有第2型糖尿病、高脂質血症、高血壓、慢性肝炎等病症,且被告罹患前開病症之控制不理想,需注意身體狀況,以避免低血糖,而有生命危險等情,抗告時再度強調,然而被告所述諸情固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然被告是否有生命危險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23日電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梁昭南醫師及陳游醫師,梁昭南醫生陳稱:我上次為被告看診日期為105年1月4日,被告該時身體狀況較為虛弱,主要為糖尿病及高血壓之病症,我有開立血糖藥、胰島素、降血脂、血壓藥使其服用,惟其均為慢性病之症狀,現無立即危及生命危險之疾病等語;陳游醫師陳稱:我有於今日(105年2月23日)早上為被告看診,被告葉娟秀未表示身體有出現別於以往的不適或有立即危及生命危險的病症,而梁昭南醫師所開立的慢性病藥物可以服用到3月,所以我只有再開立增加血壓藥予被告服用等語,有公務電話記錄2份可查(原審卷第195-196頁)。足證被告所述諸情,並非真實,自無從資為抗告之理由,亦難認被告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
七、綜據上述,本案抗告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裁定羈押,再延長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核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抗告意旨所指,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