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建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王建凱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而經原審訊問後,認依抗告人之自白及供述、證人廖秉祥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泰國聯絡組陳報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該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起羈押3個月,且簽發押票執行在案。又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且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案復已審理終結,然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再參以本案係屬在我國國境外之集團式跨國運輸毒品案件,抗告人於共犯廖秉祥、黃竣杰在泰國遭逮捕後,仍有出國至加拿大與其所稱之幕後首謀即曾姓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碰面,在加拿大地區亦已知悉共犯廖、黃二人已遭逮捕,是抗告人逃亡,甚或以他法潛逃出境之危險性甚鉅,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乃至於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保全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必要,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目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亦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至於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家中尚有幼子等情,因訴訟程序關於抗告人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者個人自由、工作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否因其遭羈押而受影響,均非法院決定是否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建凱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其所知相關案情及關係人等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又本案相關證據均已扣案,且因抗告人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日後已無庸傳喚任何證人而無串證、滅證之虞。另抗告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記錄,且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工作,而其與配偶所生幼子年僅歲餘,故亦無逃亡之虞。從而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羈押目的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意旨,本案應無以羈押之方式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解釋理由,並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認定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且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理由均已經原審審酌,並說明駁回之理由,抗告人固一再以本件抗告人業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日後已毋庸再聲請傳喚任何證人而無串證、滅證之虞,認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已無串供之可能及必要云云,惟抗告人坦承犯行與是否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亦分屬二事,尚難遽以其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即否定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況本件原審認定之羈押理由並非抗告人有串供之虞,本件所有證據是否扣案,有無證人待傳,自與本件羈押考量之要件無關,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出抗告,難認有據。
(二)此外,本案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