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王昌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3號、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抗告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
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間,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㈢、再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參照)。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抗告人犯罪嫌疑相當明確、重大: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除據抗告人供認在卷外(原審卷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並有起訴書所載人證、書證、物證(原審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等本案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相當明確、重大。
㈡、本案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1、抗告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所涉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上開2罪之法定刑度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縱抗告人對於所涉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原審卷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仍無法因此解免抗告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3、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該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⑴、抗告人於104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沒有住在
戶籍地,有時住朋友家,有時住民宿」(偵5023號卷第7頁)。於原審105年2月18日訊問時亦供稱:「『為何之前住在車上、旅館?』擔心害怕被抓」(原審卷第25頁正面),足見,抗告人住居所不定,無法確保抗告人於日後公判審理程序出庭到場,尚難認無逃亡之虞。
⑵、本案抗告人所涉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
於重罪之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走向,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難認無所在不明之相當蓋然性,是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實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者要難認無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認定標準。
⑶、況抗告人有數回前案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至第19頁參照),因累犯加重規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除所犯重刑外,依法須再加重其刑,足認,抗告人為免受累犯加重刑罰之處遇,實非無逃亡之虞之高度蓋然危險性(奧田保,〈逃亡すると疑うこ足りる相當の理由〉,判例タイムズ296號,1973年9月25日,第144頁)。
㈢、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
1、防止抗告人逃亡,期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2、本案犯罪法定刑相當重大,依訴訟目前進程,抗告人有被判處重刑之高度可能性。
3、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為如抗告人逃亡,對於究明犯罪之真相不致造成障礙。
4、如發生逃亡情事,顯然無法回復社會秩序,平復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公安之疑慮。
5、審酌抗告人之年齡(37歲)、性別、生活狀況(包含抗告人之家族生活等等)、身心狀況等關於抗告人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逃亡之虞可能性及程度等等,尚難認為抗告人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無法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
㈣、本案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
1、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
2、查抗告人固患有「右手切割傷、高血壓」等病症(原審聲214號卷第6頁),惟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以下稱看守所),同所於105年3月30日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如下:
抗告人於羈押期間因罹患高血壓及前臂之開放傷口,持續至所內健保家醫科及外科門診就診合計6次。目前家醫科醫師醫囑予2個月高血壓藥物治療並定期追蹤。另依105年2月5日外科醫師於其就醫紀錄所載,右手第3、4、5指無法伸展,建議轉診至慈濟醫院整形外科進一步評估,並開立7日份藥物予以症狀治療,本所於105年2月17日戒護抗告人至慈濟醫院整形外科就診,診治醫師建議提供衛福部花蓮醫院診療資料後,再討論治療方式,本所亦於105年2月23日受託向衛福部花蓮醫院申請診療資料,並在105年3月7日交付抗告人簽收,後續本所待該被告提出戒護外醫申請後,將再次戒護至慈濟醫院看診(原審聲214號卷第14頁)。足見,抗告人縱罹患有伊抗告意旨欄所述之病症,亦得藉由看守所戒護外醫方式,得到適切之醫療診治,尚難認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㈤、至於抗告人所提家中尚有年邁雙親,且均罹患心臟或糖尿疾病,及未婚妻已懷胎9月乙節,均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3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且審酌本案羈押之必要性,本院認亦尚難以此為由,停止羈押。
㈥、綜上,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抗告人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抗告人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抗告人身體,抗告人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件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抗告人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抑且,考量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繼續拘束抗告人之身體,對於抗告人之生命有造成危險之虞。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本案應尚難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四、據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相當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核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述各點,尚難認為有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