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娟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4月21日所為裁定(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認為抗告人即被告葉娟秀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取得完整且關鍵之核心、重要證據,即有共同被告杜光華之具結陳述、相關書證、並扣得賄款11,000元等證據,且本案關鍵、重要之共同被告杜光華、杜光雄、黃三思及證人朱見輝等人均已經原法院進行交互詰問完畢,縱本案尚有證人鄭美英、杜曉蘭等人未進行交互詰問,亦與本案關鍵核心事實無重要影響。原裁定未具體說明被告曾經抑或得輕易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情事,顯與羈押之要件不符,影響被告之人身自由、訴訟權及辯護防禦權甚鉅,於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抗告人罹患第 2型糖尿病、高脂質血症、高血壓、慢性肝炎等病症,目前病症控制不佳,若未妥適照顧,恐有生命危險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證抗告人身體狀況極差,需定期複診追蹤治療,無逃亡之情事,且看守所內亦無法提供被告適當之醫療照顧,懇請撤銷原裁定,以使抗告人之生命基本權受合理保障。
二、本案延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律規範: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再者,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是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顯然濫用權限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 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本件尚有證人杜光華、黃三思、杜光雄、朱見輝、游金福、鄭美英、杜曉蘭、李燕萍等人需待交互詰問,於交互詰問前恐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且檢察官及被告葉娟秀尚須傳喚證人鄭美英、杜曉蘭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葉娟秀與該2名證人均為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之居民,是仍有避免被告勾串證人或共犯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在原審法院行交互對質詰問程序結束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並有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等卷證可稽。又抗告人認本案關鍵、重要之共同被告杜光華、杜光雄、黃三思及證人朱見輝等人均已經原法院進行交互詰問完畢,縱本案尚有證人鄭美英、杜曉蘭等人未進行交互詰問,亦與本案關鍵核心事實未有重要影響云云。然查抗告人之供述,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杜光華、黃三思及杜光雄等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卷附相關事證仍多有未符之處,且抗告人始終否認犯罪,其被訴共同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仍然有待原審法院審理並調查釐清案情。況刑事訴訟係屬浮動之過程,相關事證須經嚴密之調查、釐清;是縱前揭共犯或證人,有部分已於原審程序經交互詰問,然如經當事人、辯護人予以爭執,或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考量,非不可再就已經交互詰問過之共犯或證人予以詰問、調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辯護方向為無罪辯護,檢察官則於起訴書記載請求從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見攻防激烈;苟日後為有罪諭知,依抗告人辯護意旨對證人證言之彈劾、攻擊等情形,難謂無再行爭執之可能,是故抗告人所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足取。
(二)至於辯護人主張抗告人罹有第 2型糖尿病、高脂質血症、高血壓、慢性肝炎等病症,目前病症控制不佳,若未妥適照顧,恐有生命危險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然抗告人是否有生命危險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23日電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梁昭南醫師及陳游醫師,梁昭南醫生陳稱:我上次為抗告人看診日期為 105年1月4日,抗告人該時身體狀況較為虛弱,主要為糖尿病及高血壓之病症,我有開立血糖藥、胰島素、降血脂、血壓藥使其服用,惟其均為慢性病之症狀,現無立即危及生命危險之疾病等語;陳游醫師陳稱:我有於今日(105年2月23日)早上為抗告人看診,抗告人葉娟秀未表示身體有出現別於以往的不適或有立即危及生命危險的病症,而梁昭南醫師所開立的慢性病藥物可以服用到 3月,所以我只有再開立增加血壓藥予被告服用等語,有公務電話記錄2份可查(原審卷一第195-196頁)。足證抗告人所述諸情,尚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程度,故本案聲請人所述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規定,聲請意旨要求具保停止羈押,洵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