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政雄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執行羈押。因抗告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05年5月25日訊問抗告人,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僅承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及不能安全駕駛等犯行,惟有證人董莫福、彌亞芬等人之證述、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可證,足認殺人未遂、非法持有空氣槍及酒後駕車等罪嫌重大;又被告除蘭嶼住處外,並前往臺中市○○區居住打工,顯有多處居處所,且所涉犯者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對於將遭受較嚴厲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參酌抗告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殺人未遂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自105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妻懷第二胎,回臺中市○○區娘家待產,抗告人陪同待產,在此期間,為增加收入,而在當地打工,如此單純且合法之情形,何以成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令人費解。
(二)本件係在蘭嶼而非臺中發生,抗告人在蘭嶼經營民宿,有固定之收入,除在臺中陪伴妻子外,就是在蘭嶼,何能認有逃亡之虞?
(三)抗告人之妻生產後,已於105年4月間回到蘭嶼,亟需夫妻共同繼續經營民宿,原裁定以105年1月4日本案發生前之情形,作為105年5月26日羈押裁定之理由,似有時空錯誤,令人不服。
(四)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動能尚未達到殺傷力之標準,則是否構成殺人未遂罪,已有疑義,原裁定卻認為抗告人預期將受較嚴厲之刑罰,故有逃匿之虞,如此豈非未審先判。
(五)本件發生後,抗告人家屬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而被害人已於105年5月25日到庭作證無誤,且表示不再追究抗告人,則抗告人無騷擾被害人之可能及必要。至於原裁定所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事實」究竟為何,並未具體指明,實令人難服。
(六)原裁定諭知延長羈押,要無理由,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三、羈押及延長羈押之法律見解解析:
(一)羈押之法律依據: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羈押之種類:羈押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羈押之目的: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80號、第310號、103年度臺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84號、103年度臺抗字第63號、102年度臺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羈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按羈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關於一般性羈押及第101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均規定除有各該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實質)原因外,並須先經法官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前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嚴厲、限制語氣懸為誡命),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97年度臺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要件分析:
1、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是法院羈押時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以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3項要件,依卷內具體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36號、第20號、103年度臺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進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81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096號、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羈押妥當性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延長羈押之法律依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七)是否羈押及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有裁量之權:按是否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00號、104年度臺抗字第780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延長羈押之場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具體個案情節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八)審查密度:末按人身自由之干預,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之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而必須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已存在之具體狀況、干預手段之內容、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之強制處分,因具體案件之個別差異性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該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45號、100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102年度臺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關於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修正理由五參照)。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147號判決亦肯認此見解)。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訊據抗告人固不否認與告訴人董莫福之前已有傷害糾紛,並於案發時持有扣案之空氣槍及手電筒式警棍,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因飲酒而不記得案發經過情形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有傷害等糾紛,嗣後並衍生出和解糾紛,而有嫌隙,依證人即告訴人董莫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案發時抗告人曾持扣案之空氣槍朝告訴人之頭部開數槍,並以扣案之手電筒式警棍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擊,且對其稱「今天要打死你」等語;而告訴人因而受有1、左側上頷傷口伴隨上頷竇異物;2、右側上頷顏面約7公分傷口伴隨開放性顏面骨骨折;3、右側眼瞼開放性傷口;4、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5、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於105年1月6日接受手術取出鐵質球狀約0.5公分異物。證人彌亞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到場時告訴人躺在地下,抗告人猶拿著槍對著告訴人的頭,空氣槍之距離與告訴人頭部距離約70公分,且冷冷看伊一眼,彈孔集中在頭部,右眉左上方,左臉顴骨、左邊的下巴有彈孔,扣案之手電筒式警棍已斷成三節,足徵抗告人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而扣案之空氣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達殺傷力之認定標準24焦耳/平方公尺,然此為判斷是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槍械之標準,並非判斷是否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唯一依據,且扣案之空氣槍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仍達到15.4焦耳/平方公尺,足見仍有相當之危險性,況抗告人開槍結果,亦有一顆金屬彈丸射入告訴人左側上頷,須開刀取出,益見該空氣槍威力仍不容忽視,尤其係近距離朝頭部射擊,更難以排除足以致死之危險性。參諸抗告人開槍射擊後,猶以扣案之手電筒式警棍毆擊告訴人頭部致斷成三節,足見其力道之猛,從而依現階段證據以自由證明之審查密度,抗告人殺人未遂嫌疑仍屬重大。
(二)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證人彌亞芬到場後上前搶抗告人手上之空氣槍,但因抗告人緊握槍枝而沒有搶下,抗告人隨即騎摩托車往環島東80號公路逃逸,業據證人彌亞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147號偵查卷宗第41頁、第42頁),足徵案發為證人彌亞芬發覺後,抗告人隨即逃逸。參以抗告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係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成立犯罪,勢必量處相當之刑,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不因抗告人之家屬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不同,以現階段證據及審查密度,仍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涉犯者,乃殺人未遂罪嫌,且係以空氣槍朝告訴人頭部射擊數發金屬彈丸,並以手電筒式警棍毆擊告訴人頭部,所為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有重大侵害,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亦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質疑原裁定不當,固非完全無據,然依本案之特性及審查密度,以現階段調查證據所得證據資料判斷,抗告人涉犯殺人未遂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