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然查,本件105年度聲字第76號聲明異議裁定,係以法官1人獨任裁定,已與前揭規定未合。爰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由合議庭審理,以符法制,以維權利等語。
二、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之刑事審判,係併用獨任制與3人合議制。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第一章「公訴」第三節「審判」之章節,並非規定於第一編「總則」,而抗告人係就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所為之裁定,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章節,依法體系解釋,本無從比附援引。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規定即明。是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均不行合議審判,而採行獨任制審判。另有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關於聲明迴避之裁定、第455條之1第1項關於地方法院受理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案件、第258條之3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第504條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等,均明文規定採行合議審判。又經裁定合議,並已開始審理者,即不得再改為獨任。綜析上開規定,可知除法律明定,或性質上應採行合議審判者外,地方法院自可以法官1人獨任審判,應無疑義。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因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準此,本件聲明疑義案件,非屬上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案情較繁雜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屬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尚得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程序,則本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僅由法官1人獨任審理而為裁定,要無組織違法之可言。是抗告人以原審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駁回本件聲明疑義,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泛以原審組織不合法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